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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建筑法规是指调整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法人、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筑法律及相关法规在协调整个建筑市场的有效运转,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分析我们得知,建筑法律法规对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建筑法律法规的认识,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有效发挥建筑法律法规的作用。
1现阶段建筑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在建筑市场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目前我国建筑行业采取的是等级主体准入制度,这就需要企业应与自身的发展规模与所拥有的注册资本相结合,注册与之对应的资质等级公司。但是,在实际的资质申报过程中,许多企业不是采取制作虚假文件方式,就是和注册方进行资本注册,导致这部分公司不仅缺乏办公场地与工作人员,也缺乏相应施工机械与设备,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建筑工程质量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二,目前我国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体制与国际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相关的措施与政策无法满足国际化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监理部门忽视工程竣工验收环节,导致部分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埋下大量的安全隐患。与此同时,质量监督部门采取程序性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这也难以保障工程质量;第四,近些年,各种房屋、构造物倒塌的事故时常发生,不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而且给国家与人们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十分广泛的关注。
2建筑法律法规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作用
2.1能够提供法律方面的保障
由于建筑工程自身的特性,其涉及到许多复杂的因素,同时也涉及到许多单位。要想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实施,就要有一套完善、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与标准,以避免施工中出现一些矛盾与冲突。法律法规为建筑质量监管部门提供了法律途径,覆盖到了建筑工程的方方面面,能够让建筑工程中的所有质量问题有法可依,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具体来说,建筑法律法规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为了调整相关单位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统称。在建筑法律法规中,有具体的内容对建设行为的可行与否进行确定,这样一来,就可以为一切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如果存在与建筑法律法规相悖的行为,就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对于我国来说,监理制度的起步比较晚,在建筑工程中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建筑法律法规的存在就可以对建筑活动起到很好的监督与管理的作用,对保障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大有裨益。
2.2对施工质量提出明确要求
在建筑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内容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确定了施工与管理的规范性,并明确了施工中所涉及到的单位的责任与义务,从而有效保证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在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基本体系主要包括两个维度,分别为纵向与横向。纵向管理指的是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管理,主要的执行者为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的授权单位,在施工的各个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样就可以有效保证施工中各个环节的质量与安全。建筑法律法规的横向管理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自己所承包的项目进行的质量管理,也是建设单位对所建设工程的管理,建筑法律法规也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各个单位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3有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
建筑法律法规对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有效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筑法律法规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在规范各个主體行为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法制教育的不断深入,人们会逐步提升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并懂得建筑质量出现问题时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建筑法律的强制性特点,会促使建造商在长远发展的角度上更加关注于工程质量。
3发挥建筑法律法规作用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的具体措施
3.1明确建筑行为主体质量责任义务
建筑法律法规的建立可以对建筑行为主体质量责任义务进行明确。自建筑法律法规颁布以来,其所确定的建筑行为主体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等。建筑法律法规对各个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明确,避免后期发生质量问题时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的问题,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分配的客观性与公平性。此外,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具体的规定了各个行为主体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这一法规条例对于约束主体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为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提供重要保障。
3.2大力推行质量认证体系制度
根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所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执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来说,其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只有通过认证并合格后,才会获得相应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质量认证体系可控制对质量产生影响的活动,提前对各种风险予以充分考虑,并相应积极采取有效预防与应对措施,从而为建筑工程质量提供重要保障。
3.3采用法律方式规范监理市场
3.3.1确定衡量监理人工作水平标准
从我国工程监理制度来看,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第一,监理人员需要在建设岗位之上工作;第二,监理人员要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三,经过注册并获得监理工程师岗位制度。另外,监理单位还会根据人员素质、管理水平、专业技能以及资金数量等方面,将监理人员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且由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以及在职高级师负责。需要注意的是,监理单位需要在规定监理范围之内开展活动,切不可以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3.3.2确定监理人地位以及作用
对于建筑工程的监理制度来说,其对施工、招标、材料采购、立项设计等各个阶段的工作依据与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建筑监理工程师具有十分重要都作用。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在工程建设中必须要聘请监理工程师,这就体现出了建筑工程师的重要性,同时也表现出建设单位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然而,就我国监理行业而言,其许多方面还不够成熟,还需要一定时间让公司承认监理行业的权威性。因此,针对于这一问题,应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教育与开导,并确定监理工作的重要地位,转变落后的思想观念,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
结束语
文章编号:1003-1383(2010)02-0220-02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B
doi:10.3969/j.issn.1003-1383.2010.02.060
床位的利用情况是医院床位配置的重要依据,是衡量医院工作效率的重要指标。它主要包括床位周转次数和床位使用率,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反映病床利用情况,但有缺陷。“归一分析法”就是将病床使用率和病床周转次数综合起来,建立床位工作效率指数模型[1]。本文采用归一分析法对我院2009年的床位工作效率进行分析,为我院合理调整床位配置,确定科室人员编制、经费、设备和物资分配,提供科学依据。
资料与方法
资料来源于我院2009年医院统计工作年报表,采用效率指数模型进行分析,其计算公式如下:“床位效率指数=期内床位实际周转次数/期内床位标转次数×床位使用率”。根据床位效率指数模型可知:当实际值与标准值相等,且使用率为100%时,则床位运转情况达到管理要求的最佳状况,即为等效状态,等效状态下的床位效率指数必为“1”,因此,以“1”为标准来判断床位工作效率情况:当效率指数<1时,床位低效率运行;当效率指数=1时,床位等效率运行;当效率指数>1 时,床位高效率运行。
结果
1.各月病床工作效率及原因分析 2009年全年医院总的病床工作效率为0.825,表明我院床位属于较低的运转效率。12个月中医院病床工作效率存在差异,除7月份处于高效率运行状态外,其他月份都处于低效率运行状态,可能与7月份学生放假利用假期住院治病有关;其中1月、3月、10月和5月床位效率运行较低,主要是受元旦、春节、“五一”节和“十一”节等节日的影响,除急、危重症及手术病人外,一般都要出院回家过节。另外,2009年内科病房大楼改建使我院的病床工作效率受到一定影响。见表1。
2.各病区病床工作效率及原因分析 2009年全院28个临床科室中血液风湿内科、消化内科、妇计科、儿内科和骨创伤手外科等5个科室床位工作效率处于高效率运行状态。其原因是由于我院是一所综合性医院,医疗设施功能齐全,医疗技术水平一直居全市前列,吸引了周边许多患者来就诊。而血液风湿内科效率指数达到了1.288,位于全院各科室之首,考虑与近年来医护人员优质的服务水平吸引了较多的病人,使其床位达到了超高效率的运行。其余科室床位未得到充分利用,床位工作效率一直处于低效率运行状态,病床利用率和周转次数均未达标。可能与部分科室受病源病种限制,如感染科传染病下降、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有关;肿瘤科因设备问题造成病源流失有关;同时说明我院的病床配置存在不合理因素。见表2。
讨论
病床工作效率的统计及分析是医院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统计分析为医院病床的设置和综合利用提供科学的依据,对医院管理提出合理的建议[2]。归一法是分析、调控医院病床工作效率的好方法[3]。从我院的病床利用情况看:医院总的病床配置偏高,各科室病床配置也不合理,病房管理上存在缺陷、科室与部门之间配合不协调等,都是造成失控因素。我院是个城乡结合部的医院,市区人口相对较少,住院病人受季节和节日性影响较大,将病床工作效率应用于医院管理中,能及时掌握床位使用效率的波动,发现床位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了只注重病床设置而忽略病床工作效率,从而根据各科室实际床位工作效率对病床配置进行调整,把低效率运行科室闲置的床位调整到超高效率运行的科室,提高病床使用率[4,5],节约人力资源,降低医院运行成本,扩大服务面,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使医院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魏民华.用归一分析法调控医院病区工作效率[J].中国医院统计,2006,13(3):262.
[2]李 江.用“归一分析法”分析我院2005年床位利用率[J].中国卫生统计,2006,23 (2):270.
[3]齐丽萍,朱惠敏,王丽娟.用归一分析法分析我院2001年床位工作效率[J].中国医院统计,2003,10(2):101.
[4]高晓伟.浅谈合理配置医院各科室床位[J].中国医院统计,2007,14(1):75.
【关键词】法律规避 三段论 演绎推理 反规避
一、三段论的逻辑构建
拉伦茨认为,三段论法的简洁表述方式是:大前提(法律规范)――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小前提(法律事实)――S=T(S为T的一个事例);法律结论――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拉伦茨把这些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逻辑学上的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在逻辑学上是单一论证的完整结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传统司法判决主要就是应用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作出判决的。[2]显然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逻辑起点,大前提在先,小前提在后,大小前提之间形成推论关系,导致判决结论。
逐一分析大小前提。首先,对于被赋予法律效果的大前提,在现实中我们往往忽略了这点要素,往往将其划入立法者的管辖而忽视了其发展历程:杀人者判死刑,张三杀人,判张三死刑,这是典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形式。“杀人者判死刑”这条法律规范的产生恰恰是于已经发生了李四、王五等杀人这样的案件事实之后。法律规范是着眼于过去的经验对未来的规定和适用,在方法上无疑运用了经验的不完全归纳方法,其外延并不能涵盖以后的所有的情况。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看,它是对过去所发生的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律规范决不能产生法律现象,而法律规范是法律现象的反映。因此我们不能说运用法律规范对这些法律事实进行复述,可以说,法律规范只能是对这些案件事实的提炼性反映。
其次,对于小前提而言,它往往由于现实的复杂多变呈现一种很难完全把握的状态,如法官设法为案件事实去寻找一个对应的法律规范,但这个过程极其复杂,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因为大、小前提只有在契合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一个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大、小前提,否则二者之间就没有什么关系。二者的契合并不仅在于名称上的一致,因此必须弄清楚法律规范所来源的法律经验事实是什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只有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大、小前提是契合的时候,才能说为案件事实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所以说大小前提并非仅凭机械性的重合就能简单地得出一个结论。如许霆案的争议判决就是明显的大、小前提不契合所产生出来的怪异现象。之所以演绎三段论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正是人们没有意识到大前提与小前提关系契合的重要性。
除了大小前提要相互契合对三段论的逻辑来说非常重要外,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这点具体会在下文中提到。
二、司法三段论对规避法律的反作用
司法三段论本身具有一个很严密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前提与结果的包含关系,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人们规避法律往往都是利用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法条之间存在漏洞、冲突或者可乘之机,有心者以此来抓住法律下面隐藏的“漏洞”,将自己的行为游走在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利用演绎推理三段论严密的逻辑结构对规避法律有着深层次、意想不到的作用。以下由“王海打假案”①[3]做分析:
为了利用法律规范使自己谋取利益的增加。王海以及众多类似于王海一样的打假者们借打假的幌子利用法律谋取利益,尽管这种打假的行为满足了众多消费者打击制假卖假者的痛恨之情。但是从严格的法治角度来说,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是一种不当利用法律的行为。
(一)反规避的关键:对事实的把握和挖掘
再观规避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规避行为是披着一层合法或不违法的外衣以达到谋取利益增加或不利益减少的目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以一种直观的、不假思索的态度去对待这种行为,很容易被迷惑,认可其合法性的存在,尽管是一种虚假的合法性。因此,要妥当的解决此类案件,就必须正确的提炼出法律事实。透过其合法性的面纱揭开其违法性的本质。三段论虽是在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下得出结论,但是如果从一开始就不能正确提炼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运用演绎逻辑后得出的必然是一个错误的结论。所以,司法审判时,法官处理规避法律的案件,难点并不在于对法律或文本的释明,而是在于对法律事实的提炼。
在此,我们做一个等式分析――
大前提:A法律规范(对过去事实的不完全归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小前提:B案件事实(显性事实+隐形事实)――显性事实为一般暴露在表面的合法or不违法行为;隐形事实即为隐藏在案件基本事实之下的法律规避行为。
显性事实:王海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隐形事实:王海并非单纯的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它本身即是带着打假的口的去购买商品,是为了谋求某些利益或者出于对制假卖假者的仇恨。
=法律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演绎推理的缺点在于它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多的是由于事实的不确定。正是过分依赖事实的判断,才会导致反规避法律行为的屡见不鲜。从等式中可以推出,这里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把握过去事实和挖掘隐形事实。
首先,不能机械看待大前提中提到的过去事实。前面已经提到,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是对过去经验的一种不完全归纳,它不可能穷尽已经发生的经验事实,它的构成要件可以说在制定时就是不完备的,更不用说随着法律生活的变化而产生新的案件事实,其在过去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外,所以单就法律规则而言,大前提对小前提涵摄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具有必然性。在假定法律事实(小前提)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A.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作出合法的判决。B.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b1.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b2.出现了法律空隙;b3.法律规范含糊不清;b4.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互相抵触和矛盾。出现这样客观存在的情况,实证主义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这时候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认识到――从常义角度,王海很可能被认为是消费者。因为在普通人的认识状态下,只要是生活消费而购买物品的人都属于消费者。而在法律背景下的专业意义上来说,与日常生活中普通大众理解的消费者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时刻意识到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常态意义的消费者。
其次,挖掘案件中的隐形事实。一般来说,规避法律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与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有些许偏差或者细节不同,即B(小前提)的隐形事实实质包含在A(大前提)的范围内,但显示事实似乎与A无法关联。这个时候最需要的往往是挖掘到真实的隐形事实,让其与A对应。也就是说,司法者在作出运用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要提炼出王海打假的真正目的,而非单纯的对大前提A加以套用。只有全面的将案件事实的行为与其目的相结合,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分析,辨识出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对隐形事实进行提炼和判断,才算是真正运用了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引用波斯纳法官的话来说“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5]
(二)反规避的根本:不仅是形式上的演绎推理
既然法律规避行为都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那么如何发现其本质的内容?这就需要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将三段论简单作为一个形式逻辑演绎推理的过程,裁判结果不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不仅…而且…也是”的命题。社会追求的也不再是判决结果的“唯一正确答案”,而更多的是关注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一个正当的法律判决是法官应用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复杂往返的结果。
上文终已经提到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的来源是什么对有助于梳理三段论的内在作用。可能普通人没有意识到逻辑三段论与运用到法学领域上的(称司法三段论)的区别,逻辑三段论中的“是”的命题变成了“应当”,看似没有什么区别。可是逻辑三段论最重要的“实然”结构到法学领域中却偷换概念的变成了“应然”的结构。在这里我们也可总结出另一个逻辑三段论与法学上的司法三段论的区别等式:
逻辑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
是 应当
实然 应然
存在命题 规范命题
描述性 评价性
清楚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实质是有差别的,就应该意识到司法三段论不应当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将价值与事实相分离,因为逻辑三段论整个逻辑建构是非常严谨而严密的,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将司法三段论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机械的仅仅是通过套用来解决案件是存在问题的。正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偷换概念导致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会使得有心人有可乘之机,在加之我国法律体系在立法之初确实存在逻辑不够严密的问题,这两点成为了法律规避的温床。
通过以上分析,搞清楚法律规避与司法三段论之间的矛盾点是我们突破两者关系并利用推理方法反作用法律规避的重要突破口。它们之间的矛盾点在于:司法三段论并非像逻辑三段论那样的逻辑严密,需要事实与价值结合,而法律规避正是一种看似正当的行为,如果仅仅是运用事实判断而不结合价值衡量的话会使得规避行为乘虚而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三段论的运用应当结合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而非简单形式套用。
如从“王海打假案”分析的话,仅从形式推理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
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王海买东西――王海是消费者
法律结论――王海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仅从形式判断,这个法律推理没有什么漏洞,而王海的行为也就被规避掉了,在这个时候如果加入前面所提到的价值衡量,法官意识到王海打假的行为的真正目的为某些不为人知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只有加入价值衡量才能更容易看到前面所提到的隐形事实,也是更容易抓住所谓规避行为真正的目的所在。
三、结语
笔者一直认为研究法律方法论的最终目的并非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孤立起来,而是将各种法律方法相互作用并得以融会贯通,这才方为学习之道。因此带着这一目的,本文初探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对正式处理法律现象的作用。如今社会规避法律情形的大量存在对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失范的现象,因此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显得刻不容缓。
本文首先通过对三段论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大前提中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过去事实的提炼,且大前提与小前提相互契合的重要性,得出三段论对规避现象的作用――通过对过去和隐形事实的挖掘和加入价值衡量的方法。本文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案例,从分析大、小前提出发,发现逻辑推理依赖事实的判断;并对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加以区分,最终发现三段论演绎推理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反作用。
参考文献
[1]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
[2]梁彩虹.司法裁判成因的法理分析――方法论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6(9).
[3]百度文库.
[4]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17.
关键词:平均利润规律;农村;教训;充分利用
中图分类号:F3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61-03
一、马克思的平均利润理论
按照马克思揭示的平均利润规律,深化相关改革,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首先要正确理解马克思平均利润理论的主要内容。
1.平均利润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等量资本获取等量利润”。就是说,在一个社会中,不同的经济主体,无论其生产经营的内容差别有多大,也不管他们投资的部门、区域又有如何的不同,只要他们所投入资本(物化劳动、活劳动)的量相同,各自所获得的利润趋于相同,这个利润即是平均利润。马克思曾明确指出:“通过竞争而平均化为一般利润率,而一般利润率就是所有这些不同利润率的平均数。按照这个一般利润率归于一定量资本(不管它的有机构成如何) 的利润,就是平均利润。”[1]
2.平均利润的形成是不同部门资本家竞争的结果。马克思指出:“在劳动剥削程度不变时,利润率会随着不变资本各个组成部分的价值变化以及资本周转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由此自然可以得出结论说,如果其他条件不变,不同生产部门所使用的资本周转时间不同,或者这些资本的有机组成部分的价值比率不同,那么,同时并存的不同生产部门的利润率就会不同。”[1]
由资本的本性所决定,各部门的利润率不同,必然导致不同部门之间资本家的竞争。竞争是平均利润形成的杠杆。竞争,首先在一个部门内实现的,是使商品的各种不同的个别价值形成一个相同的市场价值和市场价格。进而,竞争在不同生产部门之间进行,以取得最有利的投资场所, 获得高额利润,“只有不同部门的资本的竞争, 才能形成那种使不同部门之间的利润率平均化的生产价格。”部门之间的竞争采取资本转移的方式,即资本从利润率低的部门转向利润率高的部门,原来利润率高的部门,由于资本量的增加,产品供过于求,价格下降,利润率下降,相反原来利润率低的部门,资本量减少,产品供不应求,价格上升,利润率上升。“通过这种不断的流出和流入,总之,通过资本在不同部门之间根据利润率的升降进行的分配,供求之间就会形成这样一种比例,以致不同的生产部门都有相同的平均利润,因而价值也就转化为生产价格。”[1]
3.平均利润的形成,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有条件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按照它们的价值或接近于它们的价值进行的交换,比那种按照它们的生产价值进行的交换,所要求的发展阶段要低得多。而按照它们的生产价值进行的交换,则需要资本主义的发展达到一定的高度。”[1] “资本主义在一个国家的社会内越是发展,也就是说,这个国家的条件越是适应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资本就越能实现这种平均化。”关于平均利润形成的条件,马克思指出:“第一个条件的前提是,社会内部已有完全的商业自由,消除了自然垄断以外的一切垄断,即消除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造成的垄断。”在这个前提下“资本有更大的活动性,也就是说,更容易从一个部门和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部门和另一个地点。”“这第二个条件的前提是:废除了一切妨碍工人从一个生产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或者从一个生产地点转移到另一个生产地点的法律。”在这个前提下“劳动力能够更迅速地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从一个生产地点转移到另一个生产地点。”[1]这就是说平均利润的形成,要求生产资料、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不受地区和行业的封锁,不受各种垄断的限制,能够自由流动。
二、平均利润规律的作用不能发挥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立以后,很长一段历史时期,教条主义地对待马克思的经济运行理论,没有从中国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出发,否定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平均利润规律是商品经济的规律,否定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从而使平均利润规律失去了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
平均利润规律的作用不能发挥,对中国经济的发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农业经济发展的缓慢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农业经济发展缓慢突出地表现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农业仍然占较大的比重,国民经济还没有实现工业化;农民的收入还比较低,城市和农村还存在比较大的差别。
按照马克思的平均利润理论,平均利润率规律的存在和发挥作用,要求劳动力在不同部门的自由流动。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国家没有实现工业化,农民收入比较低,农业没有实现现代化,农村人口、农业劳动力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众多的农村人口、农业劳动力滞留在农村,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我们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定平均利润规律的作用,通过户籍制度,阻止农村人口的自由流动。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只有很窄的两条道,即考入大学和参军。对于绝大多数或者说近百分之百渴望进入城市的农村人只是一个美好的梦想。
按照马克思的平均利润理论,平均利润率规律的存在和发挥作用,要求资本在不同部门的自由流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要“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要“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2]上述要求的实现都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然而中国农业的历史和现状决定了靠农民的自身积累是很有限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资本市场,资金不能在不同的生产部门自由地流动,从而平均利润规律的要求不能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受到阻碍。
平均利润规律,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以价格形成与运行机制为核心。依据马克思的分析,市场机制对于社会经济运行调节,是自动调节“作为一种内在的、无声的自然必然性起着作用”[3];是市场机制的各个构成要素的作用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是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的影响来发挥市场机制的内在作用。按照上述特点,商品的价格要在市场竞争中形成,要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要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农产品的价格既不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也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农产品的价格由国家统一定价,而且确定的价格低于价值长期不变。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低于价值,即使没有资本流动的限制,也不会有资金流入解决农业资金发展不足的难题。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低于价值,农产品再供不应求也不会使价格提高,从而无法激发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产生了一个农业大国,几亿人口搞农业,而农产品又严重短缺的怪现象。
三、适应平均利润规律的要求,深化相关改革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党的以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十四大明确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近三十年趋向市场经济的改革实践,已经为平均利润规律存在和充分发挥作用创造了条件。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创造了条件;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为资本的自由流动创造了条件;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已经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资本的自由流动创造了动力。
平均利润规律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是客观的存在,我们也已经按照这一规律的要求调节经济的运行。但笔者认为,仅就农村经济的发展而言,这一规律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有待于适应这一规律的要求深化相关的改革。
首先,资本向农村的自由流动还有障碍,需要深化改革。资本向农村的自由流动的障碍,主要是流入的障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特别是农业的规模经营、农业的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发展,需要来自农村外部的较大数额的资金或资本。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有许多有意向、有能力投资农业的人,但没有投资于农业,主要是担心承包期之后的“变”,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的重新划分。土地承包权到期后的重新划分阻碍土地的集中和规模经营的实现。因为实现土地大规模的集中和规模经营,需要拥有较大数额资金的经营大户的出现,这些经营大户一般要追求更为长远的利益,甚至是几代人的利益,再有他们一般要对土地有更为长远的打算,而不是维持经营的现状。这样定期、不定期对承包地的重新划分,或者说不确定的继续承包,经营大户就很难出现,规模经营、农业的产业化和龙头企业的发展也就落不到实处。
笔者建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不论是本村人、他乡人还是城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到谁的手中,在下一个承包期,谁就取得了优先承包经营权,而且不论面积大小。而不是把承包经营权再交回原承包人或村集体,使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人再一次有偿获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不仅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也是有利的,因为对于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者,希望承包期越长越好,获取的承包经营权越长,就肯支付更多的流转费。已经客观存在的东西,如果它存在是合理的,又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用法律、政策把它明确地肯定下来,将会更加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阻碍资金向农业的自由流入还表现为,有的地区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能在村集体成员中流转,排斥外来资金的流入。在现实的生活中有的城里人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大都是借用原集体某一村民的身份,当该村民年纪比较大时,又要将承包权转到另一年龄比较小的村民身上,购买土地承包权的人心理总是不塌实,这种不塌实必然影响外来资金向农村的自由流入。
其次,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还有障碍。在劳动力的流出方面,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4]为了保证农村人口和劳动力的正常流出,上述规定需要完善。上述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鼓励农村人口向小城镇的流动。然而,从农村人口和劳动力流出的总体趋势看,流出的人大都是希望进入“设区的城市”,这符合人口学中的人口流动高位移规律,即劳动力流动遵守就高原则,总是从边际效益低的区域,流向边际效益高的区域。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个问题上,流入“设区的城市”与流入小城镇不应该区别对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是归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的重要生产资料,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实际基础上的。国有企业转制,工人可以“买断”得到相应的收入,而作为集体成员农民,进入了“设区城市”无条件地交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该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在经济利益上实际就没有任何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还很高,具有特殊的感情。如果进城就必须无条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就是能离开农村或者工作已经离开了农村,也不会放弃农民的身份,尤其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加大对农业补贴的情况下,农民更会这样。我们急需遵循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2]
农村人口和劳动力流出的障碍还表现为,在许多城市为农村人口和劳动力的流入还设许多的门槛,在子女入学升学等方面还有差别的待遇。在许多城市原来的农村人,要变成有户口无差别待遇的城市人还有一定的难度。按照平均利润规律的要求各级行政部门不该再设立阻碍人口自由流动的门槛,在国民经济实现工业化的进程中应该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促进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61-219.
[2]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3-24.
[3] 马克思. 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9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N].人民日报,2002-08-30(7).
Fully Developed the Effect of the Law of Average Profit and Promoted
the Development of Countryside Economy
GU Chun-xiang
(Bihai university, Liaonin Jjinzhou 121000, China)
关键词: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四大关系
一、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
我国的改革开放提出了两条主线:一条是法律建设,另一条是经济发展,近年来,社会的经济逐渐向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法律的建设也逐渐应用法治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经济的发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也逐渐被更多人重视。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经济发展是法律法规得以完善的基础。在20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家对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甚至没有可以满足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2)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可以保障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经济也处在飞速发展的过程。
二、前后关系与保护关系
前后关系指的是在经济先行的基础上法律实施跟上,这体现出的是一种很明显的前后关系,这种前后关系应该是步步为营,不能离得很远,前后关系的实质是经济的发展与法律法规两者各自处的位置,属于时间与理论关系的一种。前后关系中一定是经济发展在前,法律法规在后,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践性强,法律法规的特点是理论性强。因此,也可以将法律法规看成是经济发展的总结。经济的发展至少具备三个特性:(1)经济发展具有阶段性,主要有低级阶段、中级阶段以及高阶阶段,还会有一定的平稳期以及动荡阶段等。所以,在经济的低级阶段只适用于低级阶段的法律实施,不能将高级阶段的法律应用于低级阶段发展的经济;(2)经济发展具有周期性,经济的周期性发展需要有弹性的法律实施;(3)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性,需要法律适应经济的变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法规最主要的实施手段就是立法与执法,两者的对象都是经济,立法是以经济为基础的总结,规范相应的经济行为,主要的目的是维护经济的发展,执法是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具体实施的经济发展管理,实现立法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发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的。保护关系又称为服务关系,保护主要是指服务经济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也为经济行为画出来框架。法律的实施是保证经济发展的核心功能,对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保护关系体现的是主次关系,这里的主角是经济发展,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属于配角,这也证明法律法规的实施应该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服务于经济发展。保护关系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法律法规设立了经济发展的底线,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底线不可越过,但经济政策可以随时更改和突破,法律的实施保证了经济发展中的权利和利益,设置了一定的利益边界,保证了自身的权力和利益不会随意被他方占借,保障了基本的权力和利益;二是经济发展中的规范是靠法律法规完成的。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都是依靠法律来济你想那个调节、规范以及维护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实施是为了更好的建设经济秩序;三是法律法规可以纠正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错误问题,并及时处理矛盾和纠纷,为经济发展扫清障碍。
三、间联关系与反作用关系
间联关系是指经济政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是通过间接地关系产生相应的联系,可以看成是间接关系,过于重视两者的直接关系而忽视间接关系是百害而无一利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更谈不上经济法制。因此,认清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间接关系,并处理好这一间接关系,是衡量法律法规实施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从经济政策方面来看,我国的经济正处在改革的过程,经济政策对于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和调节作用,除此之外,经济政策还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经济政策也可以看成是在履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内容。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看,中国的行政法规是法律实施的基础。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法律法规的实施是经济政策与行政法规的最高阶段,具有使用周期长的特点,对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反作用关系就是在经济发展中起到的负面作用,就是阻碍经济发展的作用,当负面作用达到一定程度时将会对正作用造成很大的伤害,严重者会抵消正作用。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过于滞后的法律法规。不及时立法就会造成经济野蛮增长的状态,致使经济混乱无序;(2)没有及时的修改或者更新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过于之后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新变化以及新事物的出现会导致原有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新的经济形式,没有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改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经济的发展;(3)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执行力度不够。对于违法人员没有严格执行应有的惩戒,就会导致在某种程度上的法律失效,逐渐法律就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经济产生的正向作用。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清楚地认识法律法规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才能保证法治经济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经济发展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保证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并执行法律法规从而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好反作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经济管理部门与法律部门的合作,为更好地实现法治经济建设奠定基础。
作者:刘冰 单位:白城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
参考文献:
[1]何辉.周口市规划局认真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J].中州建设,2016,12(16):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