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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擅自使用;认定;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工程的必经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约束发包方和承建方。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尤其对于发包方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争议,就会产生较多纠纷,本文正是通过分析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以求一个认定的标准,并依据法律法规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全面解析,希翼引起广泛关注,以求共同探讨。
一、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的一系列检查工作。而对于承建方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为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进一步确立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制度,目的就是用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来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以此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该说竣工验收工作无论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十分重要。但是在现实中,发包方往往由于实际情况需要,如企业生产需要或者承办重要活动等,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结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此时再向承建方提出异议,往往因责任无法分清而发生许多法律纠纷。
那么,在具体分析责任承担前,我们首先要认定:何谓“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认定“擅自使用”的标准问题。
目前,对什么是“擅自使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对如何认定“擅自使用”行为存在诸多分歧。很多情况是:在发生纠纷时,承建方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把“擅自使用”理解为:发包方未经承建方同意而使用工程。反之,如果发包方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建方的同意,就不认为是“擅自使用”。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
认定“擅自使用”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使用”,哪类行为可以认定发包方在“使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控制即为使用;也有人认为:如果建设单位(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又未经验收的,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还有人认为:只要发包方对建设工程一经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可认定为擅自使用。而个人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如果说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控制即为使用的话,那么假设发包方未占用建筑物,而仅仅是利用建筑物外部,比如利用屋面或者外墙悬挂横幅,该行为是否就是擅自使用呢?是否就应由发包方承担因擅自使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呢?还有,是否认为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未验收就是擅自使用呢?假设:企业(发包方)建造职工宿舍,工程用途是住人,但在未验收前企业将其中部分房间暂作堆放设备的仓库,此时,发包方的这种并非按照建设工程用途的使用,是否就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呢?此外,如果说发包方对工程一旦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认定为擅自使用的话,那么,发包方在短时间内、偶尔的占用建筑物,是否就是擅自使用,而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呢?显然,上述观点都存在不够准确、全面和合理的地方。
我们说,“使用”一词的文义解释是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可见,所谓“使用”的一般理解是为某种目的来利用物或人的使用价值。针对工程而言,它的“使用”,首先针对的就是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或者说是用途,但这里说的使用功能或者用途,个人认为不能理解为工程建造的实际、直接的用途,而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建筑物)的通常、一般用途来理解,比如建筑物通常用途之一是可以用来避风挡雨、可用来堆放物品等,因此发包方利用宿舍或者生产车间等堆放产品、利用办公楼住人等,这就是使用。其当然包含直接利用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如:发包方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其次是要在一定时间、空间内的实际占用或控制。这就排除了发包方短时间或偶尔进入建筑物内的行为,以及对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使用行为,如上文提到的利用外墙悬挂横幅的行为等。最后,还要注意“使用”的范围(数量),并不是说对其中部分建筑物的使用就认定是对整个工程的使用,只能对使用部分作使用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当正确认定“擅自使用”的行为才能进一步讨论因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工程使用功能并可能存在社会安全危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承建方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承建方的保修和维修义务,但是如果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它的这一行为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民法角度讲,可视为对承建方享有权利的放弃,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推定发包方对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自使用时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而发包方此后就不能再要求承包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发包方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建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其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了上述情况质量责任具体处理原则,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下面对法律后果作一详细分析。
最为简单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73条的规定,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单位(发包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就是刑事责任。如果因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为复杂的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规定,首先,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工程的日期就成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的变化将直接导致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中以竣工为支付条件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变化,进而可能涉及如逾期付款的问题、违约金的问题和其他赔偿方面的问题。其次,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方擅自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问题而因使用表示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直接的说,就是对工程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如渗水、裂缝等功能性质量问题和影响美感的观感性质量问题等,发包方只能自己承担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三点:
1.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由于《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建方应保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方的擅自使用而免除责任。因为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承建方施工不当造成,应由承建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
2.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因发包方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建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承建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一律认为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此都可见一斑。
3.如果发包方仅仅使用了工程项目中部分,那么对于其他未使用部分不能以发包方擅自使用而一概免除承建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结束语
面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作为建筑之乡的我市,因建设工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其中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导致的纠纷是其中较普遍的一类,无论是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影响重大。正因如此,本人希望能引起相关单位、行业的进一步关注,以求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米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则的司法创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范缳菁:《商品房预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工程款拖欠 施工合同 担保
正文:
近年来,建筑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施工企业在建成一座座高楼大厦的同时,也往往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其巨额工程款而深深困扰,从而给本已资金十分紧张的施工企业雪上加霜。工程款拖欠会带来较多的社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影响社会稳定。我国政府前几年在春节前都要帮农民工讨工钱,表面看是施工方拖欠,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业主方拖欠工程款。业主拖欠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就没钱付工资。所以每到年末,多数被拖欠的承包商感到年关难过,有时还会到银行贷款,支付民工工资,以缓解舆论压力。二是严重影响到企业的运作,破坏建筑行业的经济秩序。垫资承包占用到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以致周转不灵,员工工资拖欠,设备维修成问题,有的企业还因此而倒闭。
一、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分析
1、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工程款支付的重要中间环节。在建设期末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条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都无法将其列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极不合理的进度款支付方式,造成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先行垫付大量建设资金。因此,准确认定工程款的拖欠范围,包括进度款的拖欠,是预防新的拖欠的重要前提。
2、因垫资的合法性引起的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利息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确定了垫资原则有效的原则,使得垫资的合法性得到了法律的肯定。
3、施工过程成本涨价造成新的拖欠。现实中许多工程尤其是重大工程都采取造价包死的计价方式,而且合同一般都约定,造价一次包死,履约中不作调整。但这种承包方式往往没有同时对履约过程中的材料设备价格上涨的风险设定相应条款,也不设定施工过程中采购或准备材料、设备的工程预付款,因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使得承包商亏损的比比皆是,却又无法含在国家统计的工程款拖欠的范围内,而这实实在在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有关工程款拖欠可能造成新的拖欠的实际问题。
二、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一)、慎重承揽工程,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原始形成。
施工企业应深入调查建设单位的资信状况,掌握其信誉和资金到位情况,力争做到:信誉低的工程不揽,资金不落实的工程不揽,巨额垫资工程不揽,防止工程一到手就拖欠。实际情况是很多施工企业为找到工程已经达到不惜血本的地步。无序的、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畸形失衡,施工企业在这个失衡的市场上处于越来越被动的地位。但是要根本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施工企业应该转变观念,把其人力、财力、精力、从“公关”转向增强企业实力,提高施工技术、晋升资质等级、完善企业管理等方面,提高企业自身的综合实力。
(二)、 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
过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往往套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格式范本,该范本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其中的许多条款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适应市场需要,为此,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配合国家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该范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符合刚颁布的《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
为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四)、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在发包人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如果发包方对外有债权,承包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1、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与发包人及其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其债权转移给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不及时支付该款,承包人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提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承包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至第22条的规定直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五)、正确行使承包人对所建设工程的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中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优越之处在于,承包人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该工程抵押给了银行的时,对于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究竟谁更优先受偿的问题。
由于此时抵押人与银行之间是存在的是一种约定的抵押权,而《合同法》第286规定的是一种留置权(在认为其是抵押权时其为法定抵押权),当二都并存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
2、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权利要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你签署的“认购书”已经包括购房合同的全部条款,那么,你签订购房合同只是将“认购书”中的全部条款重新打印一遍并签上你的名字而已。如果不是那样,你就得逐条与开发商商谈购房合同的每一个条款。
目前,开发商大多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这个文本对开发商而言,是恰到好处;对购房人而言,却是远远不够的。但是,居律师并不主张购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因为,开发商在开盘之前一般都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购买了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如果开发商已经购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开发商就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既定格式,若购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开发商的销售人员不敢做主,开发商在心理上也很难接受。当然,开发商若能愿意接受购房人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最好,如不愿接受,比较实际的方法是通过与开发商谈判“补充协议”,以弥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不足。
二.对“204条”的评价
购房合同应有哪些内容对于购房人利益的保护才是足够的?有人开列了204条并简称为“204条”。
“204条”中的很多内容是大可不必的,比如,“204条”中有关房屋质量的若干条款。房屋质量的各个方面,诸如房屋墙体的垂直度、裂缝、渗漏、隔音、管道压力、采光、室内污染等,都有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数据要比“204条”更全面、更专业和更苛刻,足以满足购房人对房屋质量的各项要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既是房屋质量检验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法院认定房屋质量所依据的标准,除非购房人对房屋质量有特殊要求(如果购房人对房屋质量有特殊要求,按特殊要求对房屋质量的每一个方面和每一个细节进行约定才是必要的)。现实中,购房人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发生争议的,大多数是轻微的房屋质量问题,如:墙面裂缝、管道的位置妨碍装修等,影响居住安全的房屋质量问题很少。无论是轻微的房屋质量问题,还是影响居住安全的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都不会因为购房合同没有对房屋质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大量的无甚实际意义的有关房屋质量的条款以外,“204条”还有一个最致命的缺陷,就是它的每一个条款所表达的购房人的意思、目的和动机都毫无遮掩,令开发商一眼看穿,因而,易遭到开发商的拒绝。
三.“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在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必须符合两个基本要求:一、可能被损害的购房人的利益都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予以保护;二、可能被开发商拒绝而又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所必需的内容隐藏在令开发商满意、或者可能被开发商疏忽、或者能够被开发商接受的文字或结构里。
迄今为止,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五个方面,“补充协议”应侧重这十五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小区规划
很多购房人在收房时或收房后看见的小区规划与其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在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上描绘的小区规划大相径庭,比如:绿地、湖面被缩小了或被挪动位置了,或者在房屋的窗前兀然增建了一座建筑,令签订购房合同时期待的窗外视觉完全落空。这种情况在商品房开发小区非常普遍。开发商大多以小区规划的改变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无论是否经过规划部门的同意,都构成对购房人的违约。改变小区规划经过规划部门同意的,不违法,但违约;改变小区规划未经过规划部门同意的,既违法,也违约。你无法阻止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你所能做到的就是争取在“补充协议”中订立这样一个条款:如果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你将获得哪些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条关于规划变更的约定,大致内容是:“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未通知购房人的,购房人有权退房;开发商应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人的已付款退还给购房人并按一定的利率付给利息。”这一条款对购房人的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如果购房人退房,购房人必定要对贷款机构承担提前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购房人已经付出的律师费、保险费等各项支出都将成为购房人的经济损失,这些,是开发商赔付的区区利息远远不能弥补的。而且,购房人退房很容易,但开发商能否按时退款却是一大悬念。所以,“补充协议”在针对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进行设计时,“退房”应作为下下策,不退房而获得开发商更多的赔偿金,应作为争取的首要目标。
但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地写上这一要求,开发商可能不会同意。你可以采取这样一个办法:将这一要求暗含在有关房屋质量的条款里,比如,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列为房屋的质量标准之一,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里,将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与其他属于严重违约的违约责任一起罗列,约定一个共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者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
(二)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
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属于房屋质量的范畴。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法律规定对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应具备哪些使用条件做出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的条款全部是空格,开发商一般都在空格处印好了“经验收合格”的文字。“经验收合格”与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是有很大距离的。最新的规章规定:商品房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但综合验收合格也不一定就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比如:水、电、燃气、暖气等等的线路或管道都已经敷设或安装完毕,符合综合验收合格条件,但若开发商没有与水、电、燃气、暖气的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不能保证在购房人入住时就有水、电、燃气、暖气的供应,购房人就无法在房子里住下去,除非购房人购买房屋不是为了居住。
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可以分为“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和“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两类。哪些属于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比如:水、电、燃气、暖气(仅限于北方地区)的供应等,有待于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所以,“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又可称为“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是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与开发商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比如:有些购房人是网虫,宽带网络接口不是一般人的生活必需却是网虫的生活必需,交付房屋时是否具备宽带网络接口只能留给购房人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所以,“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又可称为“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中,水、电、燃气、暖气价格是必须与开发商约定清楚的。电的供应商都是国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你无须担心电的价格。如果开发商在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承诺水、燃气、暖气是市政的,你也无须担心水、燃气、暖气的价格,因为市政水、燃气、暖气供应商是国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如果水、燃气、暖气其中之一,开发商没有在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说清楚是市政的,就是小区独立供应。如果不在“补充协议”里约定清楚独立供应的水、暖气或燃气的价格,在你入住以后,开发商将单方确定一个价格。开发商单方确定的价格,可能使你十分难受。北京市大兴区的“九龙家园”就是一例。开发商单方确定的煤气价格是10元/立方米,使业主住不起房子,也退不掉房子。
以上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的分类目前还只是居律师的理论,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目前都还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只能由购房人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补充协议”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你可以按照居律师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的分类在“补充协议”中与开发商约定开发商在向你交付房屋时应当具备哪些使用条件。水、电的供应在你入住时就有,开发商一般都能保证。燃气供应,开发商一般只承诺在小区入住率达到70%以上时才有,如果你愿意接受这一条,那么,什么时候入住率达到70%以上,你就只有等着听开发商说什么时候达到了就什么时候达到了。
至于你还需要其他哪些交付使用条件,你就一一与开发商谈吧。总之一条:不要相信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拍胸脯对天发誓,所有的承诺要统统写在纸上。
(三)售楼广告
绝大多数购房人是被开发商的售楼广告展示的美丽图景所吸引签订购房合同的。他们都以为开发商应该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开发商也知道绝大多数购房人对售楼广告持这种理解,但开发商从来不会在签订合同之前告诉购房人他到底受不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如果开发商不对购房人表示他到底受不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当现实和售楼广告的内容不一致时是很难认定开发商违约的,因为,依《合同法》规定,只有开发商表明其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售楼广告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过媒体的加工,使许多人以为从此开发商将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其实,这个《解释》只是重复了《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售楼广告,这个《解释》没有做出比《合同法》更进一步、更明确的规定。
如果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明确表示其是否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开发商顶多在口头上表示:基本上能够保证。如果要求开发商写在纸上,开发商绝对不干。购房人能够采取的办法是:将售楼广告中自己认为必不可少的且开发商能够兑现的内容摘要写进“补充协议”;对于开发商根本不能保证的内容,连提都别提,提也枉然。比如:某些楼盘为了吸引老年人购房,推出“退休社区”的概念。既然是“退休社区”,就必须远离市区的喧闹和污浊的空气,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等等是不能没有的。开发商能够保证社区一定有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吗?不能。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属于特种行业,开办需要特别行政许可。开发商不可能自己开办,只能有待其他人在此开办,其他人能否获得特别行政许可以及是否愿意在此开办都是个未知数。没有老年大学、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可能无关紧要,若没有急救站或医院,一旦老人突发疾病,“远离市区”很可能成为老人的杀手。
如果你是冲着售楼广告的内容才购房的,“补充协议”就必须让开发商对售楼广告的内容做出承诺;如果开发商拒绝在“补充协议”中做出承诺,建议你放弃这个楼盘。
(四)公共财产
购房人比较专注于门槛以内的空间,对门槛以外的,一般不太关注。购房人普遍还有这样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门槛以内的才是自己的,门槛以外的是开发商的;或者认为列入公摊面积的是公共财产,没有列入公摊面积的就不是公共财产。
门槛以外的所有建筑、场地、设备设施等,无论是否列入了公摊面积,都属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由于购房人认识上的误区,几乎所有楼盘的公共财产都处在开发商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之下,收益也全部进了开发商的口袋。《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条涉及公共财产的条款是空格,意在将哪些属于公共财产留给买卖双方约定。开发商一般都在空格处填好了“×××归出卖人”之类的文字。哪些属于公共财产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补充协议”同样不能约定公共财产的范围。依法属于公共财产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收回。
公共财产,不属于购房合同的内容,而是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在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时,不要在哪些属于公共财产、哪些财产归谁的问题上与开发商纠缠,如果开发商坚持要在“补充协议”中写些什么,就让他写吧,干脆将他想归他所有的都写成归他所有,让他满心欢喜,以此作为在涉及真正对你有意义的条款时换取他让步的筹码。
(五)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其实就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是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购房人与购房人之间基于对公共财产的按份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物业管理是财产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受物权法的调整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现在,物业管理被开发商的法律顾问们设计的要求每一个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无数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表象所遮蔽,使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都以为物业管理就是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使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对他们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性深信不疑。很多律师也被糊弄了,在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时向法官大谈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压根儿就没有想到物业管理究竟属不属于合同关系、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究竟有效无效。
关于物业管理,本书第五章将会有更多阐述。在就物业管理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时,居律师告诉你三点注意事项:
1.争取开发商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你的物业管理费
有些开发商将减免一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一个卖点。居律师告诉你:开发商的这个“卖点”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物业管理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是全体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对公共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法定的,任何形式的约定都不能剥夺法定的权利,也不能免除法定的义务。承担物业管理费,是全体共有人(包括开发商在内)应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开发商的许诺免除不了你的这一义务。开发商也许不一定理解得这么深刻,但开发商的算盘打得比谁都精。开发商占有小区的大部分公共财产,却没有承担一分一毫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被他全部据为己有,“减免”购房人的一定的物业管理费,即便违法,比起令购房人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还算更公平一点。所以,对于开发商的这一许诺,你也不必客气。如果开发商不主动开口,你也应尽力争取。
2.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
比如,在“补充协议”中这样写:“对买受人房屋的任何维修,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均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
为什么要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呢?开发商是一定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的。开发商不仅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也强迫每一个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无论是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委托事项”一般包括:(1)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2)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在居律师的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诉讼中,物业管理公司将对购房人房屋的维修说成是对购房人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以此作为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一个事实理由。购房人其实也分不清楚什么叫做“管理”。居律师告诉你: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是其代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中的房屋保修义务,不属于物业管理。即使购房人的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限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不属于开发商保修的范围,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都是独立的有偿服务,不属于物业管理。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就可以省却在法庭上与物业管理公司就对房屋的维修属不属于物业管理的口舌之争,使物业管理就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物业管理费就是因为管理小区公共财产而发生的费用这一性质更加凸显,为将来你与物业管理公司对簿公堂时提出你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观点做个铺垫。
为什么要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呢?物业管理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也向业主收取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在与业主打官司时,也是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一起要。居律师告诉你:第一,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不属于物业管理,两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第二,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商不是物业管理公司,而是开发商、有关的国营公司或其他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受供应商的委托收取相关费用。购房人不清楚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是否属于物业管理,在物业管理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一起要时,购房人便以为都属于物业管理,于是,在法庭上只提出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应该是多少的反驳,而不能提出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合格原告的反驳。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是为将来你与物业管理公司对簿公堂时,否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原告的资格。只有这样,才能将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合格原告即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商——开发商、有关的国营公司或其他人给“请”出来。只有合格的原告被请出来,购房人才能弄清楚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向供应商支付多少费用、购房人应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多少费用。
3.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定在交房以后
物业管理费都是因管理小区公共财产发生的费用。业主无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小区公共财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财产管理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所以,业主有权拒绝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业主之中极少有人明白这一点。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们,有人清楚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违法性。物业管理公司也知道在交房后挨家挨户地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很难,所以,利用业主急于住进新房的心理,要求业主在交房前支付一年或半年的物业管理费。
若你无法做到拒绝开发商向你提出的与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你就不得不同意开发商的要求。你若不同意,开发商就不与你签订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你能做到的是:争取在“补充协议”中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定在交房以后。这一点实际上是告诉你:在开发商交房以后,你就别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了。不是说你没有承担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是你负有承担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你有权拒绝物业管理公司向你提出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要求。
如果开发商坚决不同意这一条,你可以让步,来日方长,以后你有机会让物业管理公司向你讨要物业管理费的手停住,甚至讨回你已经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六)抵押
虽然法律规定销售期房的条件必须是投资已经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大多数开发商没有投资总额的25%的资金实力,将土地使用权或已经建成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以获得银行贷款,便成为开发商获得建设资金的最主要来源。在开发商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享有拍卖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无疑将使购房人能否按期收房、或者购房人在收房后能否安稳地住上70年、或者在不能按期收房后能否收到开发商应退还的购房款面临更大的风险。如果在你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开发商已经告诉你其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签不签合同完全取决你敢不敢对开发商玩“以小搏大”的游戏玩不玩得转下赌注。即便在你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开发商没有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你也无法阻止开发商在与你签订购房合同后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为了防范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造成的风险,“补充协议”应当做到:
1.要求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对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有无被抵押做出明示;
2.要求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不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
3.约定开发商违反以上承诺的违约责任。
(七)房屋面积
几乎没有一个开发商不在房屋面积上短斤少两的,区别只在于:有的心狠手辣,有的适可而止。
防止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短斤少量的最好办法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误差,但开发商一般不会同意,因为这样一来,他没法做手脚。退而求其次的办法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变化不得使套内实测面积占销售面积的比例低于某个百分比。除了这两个办法以外,别无其他更好的办法。
有些开发商提出“套内与销售面积同比例增加”的办法。很多购房人似懂非懂地同意了这一办法。其实,所谓“套内与销售面积同比例增加”可以作多种理解,无法操作。这是一个糊弄人的办法。
(八)贷款
有些购房人尚未与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在开发商做出“保证帮你办下贷款”的口头承诺后,就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一旦贷款办不下来,购房人就不能按期付款。在开发商来看来,购房人按期付款和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白纸黑字写着的,而他当初的口头承诺是不存在的。
购房人应该在“补充协议”中采取下列三种办法中的一种解决这一问题。
(1)将借款合同的生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
(2)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写成“与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相同”;
(3)将购房人在一定期限内未与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作为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条件并且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交房
“补充协议”中应该约定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应向购房人交付哪些物品和文件才标志开发商履行了交房义务。
开发商应向购房人交付的物品主要是钥匙。
开发商应向购房人交付的文件,有“三《书》一《证》两《表》”之说和“两《书》一《表》”之说。
“三《书》一《证》两《表》”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实测数据表》。
“两《书》一《表》”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
居律师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除了要求开发商向你交付钥匙和“三《书》一《证》两《表》”以外,还要求开发商向你交付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
如果开发商不能完全满足你提出的“三《书》一《证》两《表》”的要求,你可以让步,但是,《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是不能让步的。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是对购房人最为重要的文件。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在交房时提供不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也不愿意提供设计图纸。如果开发商坚决拒绝在交房时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设计图纸,你可以考虑放弃。
开发商也许确实拿不出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开发商一定有,一定能够提供。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开发商篡改不了,是你计算房屋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的惟一准确的数字依据。几乎没有一个开发商不在公摊面积上“虚秤”的,少则几平米,多则十几平米。
(十)房屋的检验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所以,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检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遗漏了这一项重要环节。很多购房人将“交房”等同于“收房”也就不足为怪。将“交房”等同于“收房”是一个严重错误,错误在于将“交房”与“收房”之间的一个“检验”环节疏忽了。完整过程是:“交房”—“检验”—“收房或拒收”。
“补充协议”对“检验”这一环节的处理就是对检验期限的约定。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购房人来说越长越好,对于开发商来说越短越好。居律师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对检验期限这样表述:“买受人对房屋的检验期限为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的两年内。”如果开发商坚决不同意这样的表述,你可以回避“检验期限”这一概念,转而采取模糊的表述:“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房屋的面积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两种表述其实是“换汤不换药”,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别,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有人认为不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因为已有的法规、规章和《房屋质量保修书》里都有“保修期”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购房人对房屋的检验期限就应该在保修期的期限内。这一主张有道理,但居律师担心法官可能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断章取义,苛责购房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以往的案例已经证明居律师的这一担心不是多余的。所以,有必要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以免留下活动空间。
大多数购房人在开发商交房后就急不可耐地住进去,发现质量问题或面积问题时,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可能前景不妙。在以往的案例中,法官是以这样的理由判决购房人败诉的:原告(指购房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房屋质量和面积的认可。要求购房人花上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对房屋的质量、面积进行检验是不现实的。为了防止开发商在“购房人已经入住”上面做文章,有必要在“补充协议”中写上这样一条:“一方的任何单方行为均不包含买受人同意接受房屋的意思”。
(十一)契税和维修基金
法律规定购房人申请产权登记时向各地的税务局和房屋管理部门下设的小区管理办公室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一般都委托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在交房时就要求购房人向其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并以此作为其交房的条件。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之所以要求购房人在交房时交纳契税、维修基金,意在占用购房人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占用多久就看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愿意让他占用多久。从现实情况看,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什么时候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还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什么时候购房人才能领取产权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里没有关于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条款。契税和维修基金本属法律规定的事项,无须合同约定。但似乎不在合同中约定,就难免开发商在交房时横生是非。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写进一条:“买受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如果开发商不同意这一条,你就换一种写法“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情形作为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理由。”(前一种写法过于明白,会提醒开发商注意,最好首先就采取后一种写法)。如果两种写法开发商都不同意,也没关系,你可以照他提出的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时限写。等到了交房时,你将契税和维修基金足额交纳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
(十二)产权证
购房人都十分关心什么时候取得产权证,以为拿到产权证后自己对房屋的产权也就雷打不动了,于是,往往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期限。开发商利用购房人的这一心理,将承诺购房人在多长期限内就能取得产权证作为一个卖点。
首先,居律师要告诉你产权证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从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起,购房人就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除非购房合同有不同的约定。产权证只是对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这一事实的证明。有产权证,也不能表示就不能否定产权证上登记为“产权人”的人对房屋享有产权。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他人所有,产权证就成了废纸一张。即使没有产权证,也不影响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没有产权证对购房人的惟一影响是:不能出售自己的房屋,因为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卖房屋必须持有产权证。
某些开发商声称:其在向购房人交房时就能同时交付产权证。个别律师也对此大声叫好。明白了产权证的性质和作用后就会明白:开发商在向购房人交房时就能同时交付产权证是绝对不可能的。对事实的证明只能在事实发生之后。只有有了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了房屋的事实,才能有对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的证明——产权证。那些声称“交房时就能交付产权证”的人和为之叫好的人,要么是无知,要么就是蓄意欺骗。
其次,居律师要告诉你:不应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你取得产权证的期限。
产权证是产权登记机构颁发的。产权登记机构什么时候发给你产权证取决于买卖双方申领产权证提交的手续是否齐全以及产权登记机构的工作安排。如果买卖双方提交的手续齐全,购房人有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在法定的期限内颁发产权证。产权登记机构逾期不颁发产权证的,购房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买卖双方提交的手续不齐全,开发商无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什么时候颁发产权证,购房人也无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颁发产权证。既然开发商不能左右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开发商的这一承诺就是无效的,开发商不会因为这一承诺而对购房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总之,开发商的这一承诺对购房人毫无意义。
最后,居律师要告诉你: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发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影响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的往往是开发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交付房屋后90日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申请产权登记,买卖双方必须手续齐全。如果买卖双方手续齐全并且都在交付房屋后90日的法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构提出申请,那么,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长在产权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的37日内,也就是最长在交付房屋后的127日内,购房人就能够领取产权证。购房人不会懈怠,但是,开发商一般是不会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期限内就申请产权登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交房时,开发商没有申请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2)开发商想占用购房人向其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不将契税和维修基金返还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
开发商不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按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开发商一般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在“补充协议”中,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纳入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并约定足以令开发商掂量的违约责任就很有必要。你可以这样写:“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协助买受人申请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这一义务或者出卖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
(十三)合同更名
有些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想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如果购房人已经收房,购房人转让房屋就属于二手房转让,不仅需要购房人取得产权证,而且受让人必须再交纳一次契税,完全按照一个独立的房屋买卖程序操作。如果购房人尚未收房,购房人转让房屋就不是真正的“转让”,而是(购房)合同权利或/和义务的转让,简便的表述叫做“合同更名”。
在实际操作中,购房人(转让人)、受让人、开发商或产权登记机构并没有将购房人转让房屋做“收房前”和“收房后”的分别,一律按“合同更名”处理。按“合同更名”处理也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合同更名”比较简单,购房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做一份合同权利或/和义务的转让协议就行。如国涉及合同义务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必须取得权利人即开发商的同意,开发商盖个章就可以了。盖个章对开发商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但是,相当一部分开发商(不是全部)可不是痛快人,不愿意放弃一个雁过拔毛的机会。有些开发商比较“仁义”,随便给个价就行,有些开发商张口就是几千。
为了省却临事求人被人勒索造成的不快,乘着人求你时争取在“补充协议”里写上一条“出卖人以本条款表示:同意买受人转让本合同的义务。”
(十四)处理合同争议的条款
一份好的“补充协议”基本上能够抵挡司法腐败的因素对裁判的影响,但是,居律师仍然希望你在选择“诉讼”还是选择“仲裁”时选择仲裁,有四个理由足以使你相信选择仲裁是明智的。
(1)仲裁员中多数是教授副教授、研究员、资深律师和其他行业的法律专家。他们的法律素养、品德、价值观等是法院的法官远不能及的,绝不会有不大识字的人(比如:曾有法官在宣判时将“贿赂罪”念成“有各罪”)来听审和裁决案件的可能。
(2)仲裁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仲裁员”只是兼职,因而,他们不会像法院的法官那样在意欲违抗某一个人的意志时有重重顾虑。
(3)与法院的法官不能被选择、法院的合议庭的组成相对固定不同,你可以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挑选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固定性,使当事人试图通过“老关系”或建立“新关系”影响仲裁庭的裁决的努力都很困难。
(4)法院的判决不一定由合议庭做出,经常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为审者欺瞒判者、判者偏听审者提供了活动空间。仲裁裁决都是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做出,不会有这一弊端。
(十五)合同正本的持有和保存。
合同,有“正本”和“副本”之分。但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不知道“正本”、“副本”的概念,更不知道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现实中,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将合同做“正本”和“副本”之分,制作的合同文件都一模一样。合同当事人一般将合同分为“原件”和“复印件”。非常多的购房人,手中只有合同的复印件,原件都在开发商、银行、或合同登记机构的手中。
“正本”和“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是从不同角度对合同的分类。“正本”一定是“原件”,但“原件”不一定是“正本”。概念上的区分,你不必了解,但要记住一点:你手中不能没有合同原件。
你手中没有合同原件的后果可能是:(1)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时以原件为准,如果合同原件被人做相同的篡改,你手中的复印件便是废纸一张;(2)申请产权登记时,双方必须持合同原件。手中没有合同原件就无法自己申请产权登记,开发商就会要求你委托他替你申请产权登记。不仅要为委托开发商申请产权登记再支付一笔报酬,而且,开发商何年何月去申请产权登记,你只能等开发商什么时候愿意了。
开发商能轻而易举的使购房人手中一份合同原件都没有。手法很简单:开发商不先在购房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盖章,而是等购房人在合同原件上签字或盖章以后对购房人说:“明天或过一两天,你来拿合同,先将首付款付了吧。”购房人付了首付款以后再去拿合同,开发商的售楼人员就会以令购房人觉得比较合理的理由说:暂时给不了原件,只能先给你复印件。
你对付开发商这一手法的方法也很简单:让开发商先盖章,你后签字,签完字后你拿走一份合同原件;或者,在你支付首付款之前,要求开发商将合同原件给你。
如果开发商坚持要将全部合同正本拿走,而你也不愿意在这一事情上与开发商僵持下去,那么,在“补充协议”里,你应坚持写进这样一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的印刷文字、打印文字和空格处的手写文字无任何修改痕迹。文字有修改痕迹的条款,应做出对持有该合同书的一方不利的解释”。
以上十五个方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所遗漏的,而对于购房人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在与开发商谈判“补充协议”时,必须在这十五个方面尽可能坚持你的要求。这十五个方面若能全部得到满足,开发商将无法利用合同做文章;即使得到部分满足,也弥足珍贵。如果你或你的熟人、亲友、同学、同事等是深谙房地产交易之道的人士,那么,按照上面开列的十五个方面,你就可以一一设计出相应的“补充协议”条款。
这里,举一例以作示范。
比如,为了防范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你造成的风险,你可以这样写:“双方确认: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出示了‘五证’原件;‘五证’是真实的、正式的和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他项权记录。”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如果“五证”其中一个缺少、不真实或无效,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有他项权(即抵押权)记录,则购房合同是无效的。购房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1)相互返还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2)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商的“五证”是否缺少以及是否真实、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是否有他项权记录,购房人一般没有能力逐一查证。如果出现“五证”缺少、不真实、无效、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有他项权记录的情况,法院将认为购房人在审查开发商的“五证”时有过错,从而判决购房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承担一定的责任,购房人的损失则部分得不到赔偿。如果在“补充协议”中写进这一条,就表明购房人在审查开发商的“五证”时已经尽其所能,购房人在审查“五证”时没有过错,从而令开发商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即购房人的全部损失都应由开发商给予赔偿。
为数不多的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各自的“补充协议”文本。各自的“补充协议”文本都是各自的智力成果,不可能像建设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204条”那样免费公开。
开发商如果觉得你是一个重要的客户可能会派出他的法律顾问与你谈,若如此,你大可不必惴惴不安。开发商的法律顾问大多数与居律师一样,是稻草人,吓唬吓唬麻雀的。既然你在开发商的眼里份量不轻,那么,你就应该摆出一点架子,不轻易放弃、坚持到最后,你就一定能够使开发商与你签订一份令你满意的“补充协议”。个别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十分牛×,声称“补充协议,我们一条不签。为什么?因为我们的房子卖得非常好”。位于北京市望京地区的一个叫做“慧谷阳光”的楼盘的销售经理就是如此。如果碰到这种情况,居律师建议你扭头就走。居律师相信,最迟第二天,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就会给你打电话,说:“再商量”。如果再商量,你拿出的“补充协议”就不能裸,你应该将“补充协议”装扮得像送给开发商的“甜点”,在“甜点”里搀和一些“砒霜”。
四.如何正确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购房人产生了过高的期望值。居律师对《解释》的评价是:
(一)对购房人有积极意义
其一:《解释》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违法的开发商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而令购房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将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为违法但没有令购房人获得相应权利的开发商的行为令购房人获得相应的权利。例如:
1.《解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令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2.《解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令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3.《解释》将开发商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在该《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或未按该《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自该《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其二:《解释》将现行法律已有的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从而防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开发商或购房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
1.《解释》将《合同法》列举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的“合理期限”解释为三个月以上。《解释》的解释是:“开发商逾期交房或购房人逾期付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解释》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的“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做了相应的解释。《解释》的相应解释是:购房人逾期付款的,开发商的损失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购房人的损失按照逾期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未能在《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购房人的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解释》对购房人的实际所需没有多大价值
《解释》所针对的开发商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以及购房人的违约行为,不仅在实际中很少发生,而且开发商和购房人绝大多数都能够通过协商获得解决,即便不能协商解决,法院做出判决也有法可依。在实际中,开发商与购房人发生的争议最多的、对购房人利益损害最大的、也是不能通过协商获得解决的是:计算公摊面积的争议和界定公共财产的争议。对这两个争议,《解释》都没有涉及。
计算公摊面积的惟一证据是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被保存在设计院、开发商、建筑商和开发商委托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和房屋质量检测机构的档案柜里,购房人难以取得这一计算公摊面积的惟一证据。在诉讼中,由于购房人难以取得这一证据、法院拒绝调取这一证据,法院只依据开发商委托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数据表》中的数据认定房屋公摊面积,使购房人在公摊面积计算上一直面对一个不明不白的黑洞。这个黑洞是巨大的。《解释》完全能够做出这样的解释: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房屋面积发生争议,买受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为计算房屋面积所必需而买受人不能收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人民法院应当调取。但《解释》没有做出这样的解释。
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理出这样一个结论: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为全体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运用法律推理需要法官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应有的公正。在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低下、司法公正易受动摇的现实条件下,《解释》应当做出明确的解释,比如,可以这样解释: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为全体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解释》没有做出这样的解释。现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商品房开发小区,购房人房屋门槛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都在开发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下。购房人作为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和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的保护。
《解释》涉及了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涉及了预约定金。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能否成为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关于预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已经做出相关解释。《解释》没有就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预约定金做出比《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解释更具体或更明确的解释。:
(三)《解释》有多处与法律相违背
例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无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面积多出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多少,只要购房人接受房屋,购房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解释》第14条对开发商交付房屋的面积多出合同约定的面积的处理,完全照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仅没有纠正《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违法,反而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违法“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