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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同案”,“同判”的含义又是什么,目前业界在理解上存在着明显分歧。
业界时下流行的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实绝对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同案”的确切表述应当是“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而非“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似乎就采用了流行的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与上述流行看法不同,我们的观点是,“同案同判”中的“同案”还是表述为“同样案件”比较好,理由主要可以从表述形式和表述内容两个方面来分析。
同类案件与同样案件的差异
从表述形式看,“同样案件”与“同类案件”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给人的感觉却相去甚远。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来分析,“同样”或“相同”似乎既有性质上的肯定,也有数量上的肯定,而“同类”或“类似”则属于性质上的肯定,量化分析上的否定。因此,说“同类案件同样判决”,就如同说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要采取完全相同判决,这在逻辑上似乎讲不太通,而说“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则因果关联分明。
从表述内容分析,一个待决案件与一个指导性案例是不是属于“同案”,需要有两个步骤的分析,即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和案件情节上的定量分析。
案件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这里最容易陷入的误区是,眼睛紧盯着案件事实做文章,误以为要解决的是什么单纯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实际上,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归入”具体法律调整范围,或者说是以具体法律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活动,因此,在认识上要明确,案件事实并不是与法律适用毫无关联的纯粹的“事实问题”,而必然是与法律适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实问题”。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
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
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弄清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会有很大帮助。也有论者强调案件当事人“诉讼争点”的提示和指引作用,这是正确的,只是在此同时需要细加辨识:任何诉讼案件皆有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但并不一定在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上有争议,许多诉讼属于当事人借助司法的权威强化和实现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也有许多争议只是局部、枝节意义上的,与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认定无关。
另外,不同案件事实所涉法律问题在性质类别上的“相同”,可以有上位和下位、大类和小类上的层级区别。例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个指导性案例,其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定位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也可以定位于买卖居间合同、甚至更高层级的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具体认定为哪个层级类别,无法一概而论,需要留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同时大致可以认为,抽象意义上的层级类别越小,具体意义上的可比性或趋同性越大。
在定性分析确定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法律问题之后,还需要在案件情节的比较上做定量分析,看两个案件在具体情节上是否可以视为“相同”或“同样”。 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第一,以择定的指导性案例为基点,与待决案件在具体案情上进行比较,列出事实情节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结合具体的场合,针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的相对重要性,并做出“相同案件”还是“不同案件”的判断:如果认为相同点对于认定和处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更重要,则无视或舍弃不同点,视为“同样案件”;如果认为不同点对于认定和处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更重要,则无视或舍弃相同点,视为“不同案件”。
“同判”的法理释义
“同案同判”不仅涉及对“同案”的理解,而且还必需联系“同判”来理解“同案”。那么,什么又是“同判”的含义呢?
所谓“同判”,是指“同样的判决”,具体到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或价值来说就是:如果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被认为是相同或同样,那么就应该采取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判决。这里,相同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一般无二,则不可强求一律,因而不属于相同判决所要求的内容。基于这样的分析来看问题,那么业界一些人所提出的与“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相对应,将“同判”称为“同类判决”或“类似判决”的主张,则不可能是恰当的了。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
保安处分思想萌芽于古罗马,到十八世纪末形成一种刑法理论,并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纪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争论的焦点。
一、保安处分的内涵
古罗马时期的立法中就有了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事实,中世纪后期罗马帝国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有规定:“对一定的人预想实施犯罪行为,而又缺乏使其不实施犯罪的保障的场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临置”,此外,还出现了为保安临置服务的监狱,主要收容避忌劳动者、者、流浪汉以及陷入贫困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到了十八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对行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为科以保安处分,也可以对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罚之外再附加适用保安处分,并且将保安处分归于刑罚执行之中,认为这种刑罚权同样不能由警察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然而此观点遭到了报应主义当时的主流派刑法学家的抨击,比如费尔巴哈认为这严重不符公认的罪行法定原则,因此它只能是一种行政处分,不应由法院来宣告。社会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对保安处分理论做出巨大贡献的学者之一,他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认为要想防卫社会、保全社会,只对已犯者科处刑罚是不够的,还应对具有社会危险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犯罪威胁的手段。”①保安处分理论的真正成熟是从司托斯刑法草案开始的,该法案认为对犯罪的预防比对犯罪的报应与惩罚更具有意义,把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规定于刑法典中,首创了将保安处分与刑罚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元主义”立法例。此后,许多国家开始效仿这种做法。到1921年,菲利又起草了“一元主义”立法例的刑法草案,摈弃了以责任为基础的报应刑,转而实行“刑罚社会性制裁化”。
此后,两种立法例下的保安处分理论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对于保安处分的理解历来不同,如马克昌认为:“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②赵秉志教授:“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要求,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③台湾学者韩中漠认为:“所谓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于责任无能力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④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则认为:“所谓保安处分,指主要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设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⑤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保安处分是国家对于主观上具有危险的人,为预防其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实施的一种个别处置的方法”。⑥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保安处分所作的表达不同,但是他们无一不认同保安处分的作用,即预防犯罪、防卫社会。
二、保安处分在我国刑法中立法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在我国首先指的是将现有的保安处分性措施进行选择、完善和吸纳,另外就是借鉴国外实践证明效果良好的保安处分规则,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进行创新,这是我国法制进程的必要选择。
(一)我国保安处分立法的必要性
由于历史及学派原因,起源于西方而又人身危险理论的的保安处分一向不为我国的学者所重视,这为保安处分的研究带来了不少阻力。对于将保安处分立法化的建议,学者们兵分两路,肯定说主张把保安处分制度刑事立法化,纳入到刑法典中,与刑罚一起构成刑事责任的两大体系,建构现代的“犯罪――刑事责任”逻辑结构。⑦否定说则认为应当将保安处分从刑法学体系中驱逐出去,坚持传统的“犯罪――刑罚”的逻辑结构,认为“犯罪的本质或灵魂是刑罚――无刑无罪,在当代乃至今后可预见的时期内,刑罚都应当以自由刑为中心。凡不应当、不可能或不适合科处自由刑的实害行为则统统应退出刑法的领域,根本不需要对它们冠以犯罪的名称或将他们在刑法中与犯罪相提并论。”
保安处分的兴起是由两个原因决定的,一方面死由于实施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者、限制责任能力者尽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因为无刑罚适应性,刑罚便对此无能为力;另一访民啊是由于刑罚与生俱来的报复本性起不到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的功效,即刑罚虽然发动了但达不到矫正改善的目的。上述刑罚的本身却缺陷为保安处分的适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可以说,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之迅猛、影响之深远、意义之重大,远远超过了现代刑法中其他任何制度”⑧,原因就是早安处分保卫社会与改善行为人并重的宗旨,有力地促进了世界刑法向文明、民主、人道的发展方向。我国刑事责任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缺陷,司法机关偏爱动用刑罚,致使刑罚权过度膨胀,与当前世界范围内兴起的非刑罚化运动相比,可谓反应迟钝。
(二)我国保安处分立法的可行性
我国既有的保安处分性措施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在刑事实践工作中形成了许多有价值的工作经验,因此那种将现存的保安处分性措施完全废除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主张不加改变地继承原有保安处分性措施的主张也是有问题的,理智的做法应当是在原有的保安处分性措施基础上借鉴西方成熟的保安处分制度,深刻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定一套科学的保安处分制度。
我国刑事责任多元化的理论和观点已经深入人心,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运动方兴未艾,刑罚经济原则得以顺利贯彻,追求刑法效益和司法公正已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则是开启刑法制度现代化神圣殿堂的金钥匙。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是当下我国刑法革新以及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国刑法进一步自我完善的有利选择,“在社会的价值观方面的改变、在公正本身意义方面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
三、 结语
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并行的优越性已经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证实,逐渐成为刑事政策北京下刑事处置模式的主流。我国也应当抓住历史机遇,总结以往的保安处分性措施的宝贵经验,学习国外先进的保安处分制度体系,在刑法中建构保安处分制度。(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注解:
① [意大利]菲利:《犯罪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42页。
②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59页。
③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6页。
④ 韩忠漠:《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38页。
⑤ [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台北:台湾成文堂书局,1978年,第505页。
⑥ 引自[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台北:台湾成人堂书店,1993年,第10页。
具有三种可能内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
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权利;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请记住我站域名/]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一
、安乐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我们可
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首先,要区分“合
法”概念有两个使用领域。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
会理论等领域。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
问题。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
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合法”的另一种
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
律评价问题。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at的意思则仅
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
为。①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显,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
“不违反法律”。“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
概念是紧密相关的。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当我们对一种行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评价时,这一行为便具有了“合法性”。《现代汉语词
典》“合法”被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②这一界定明
显过于粗泛。③它遗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层很重要
[作者简介]刘泽刚(1974一),男,汉族,湖北郧县人,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权利哲学、宪法学。
tel+86一l5922912027;emaihstevenlzg@126.tom.
①
②
③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__年版,第38页,译者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__年增补本,第507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合法的(1ega1)”为:“法定的、依照法律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或不违反法律的”。参见《牛津法律大辞
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31页。《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界定legal:“是最宽泛的术语,意思是(1)法律的,或
属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围内。或者(2)由法律确定、允许或法律不禁止的。”参见bryan a.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
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515页。
· 42 ·
的含义:“不违反法律”。“合法”逻辑上可置换为“不
违法”。不违法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
律规定:二是非法律的。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有些
事情或行为与法律无关,所以不可能违反法律。当
从法律规则角度对这些事情或行为进行评价时,我
们当然也可以说它们不违法,从而是合法的。这是
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治”本来就不是指所有
事务都必须由法律规范调整。相反,在法治理念中,
有很多事务是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和改变
的。否则就可能造成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害。因
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还存在着非法律的合
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许
多论者都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想当然的理解,并
在这种非反思的基础上展开研究。也有一些研究对
“合法化”进行了界定,但却失之宽泛。如有学者指
出:合法性与合法化是一对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
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
被承认或被接受”。与此相应,合法化是指“显示证明
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
权”。①对法律研究而言,这种界定并不充分。合法化
与合法性都与规则紧密相关。但它们与既定规则的
关系类型却是 不同的。合法性的标准是内含于既定
规则的。合法化的标准则不能由既定规则完全提供。
对本文而言,这种规则当然特指法律规则。在法律
领域,我们可以说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结果。但这种
说法并不严密。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
化过程赋予。事实上有很多合法性对法律体系而言
几乎是先天的。比如说,严格意义上的基本人权和
自由并不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认可便具有合法性。还
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带来的。从法律过
程看,“合法化”是将不合法的变为合法的。这种转
变实现最常见的情况是被授权的立法机关通过一定
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某些规则,从而改变原有的
权利、义务配置状况。因此,法律视野中的“合法化”
与立法紧密相关。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赋
予。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与“立法”的区分。自然法
传统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对“立法”的限制作用。
即便不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与“立法”的区别,
二者的差异也是容易把握的。“法律不禁止”并不等
于“立法不禁止”。如果把二者等同看待.在技术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规范上都会面临极大的困境。技术上,人类生活如
此丰富多彩、富于变化,任何立法都很难对奔腾的生
活之流做出完备的区分和限定。在规范层面,过度
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影响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由此我们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经由合
法化过程获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赋予。另外,新的合
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赋予,是合法化的成果。但在合
法化实践之前却必须进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否则,
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三种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安乐死合法性”可
能具有的几种涵义:
(一)安乐死不违法
这种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们忽视
和遗忘。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
位。但法律并非万能。在我们的生活中的确有很多
事情是法律不调整或不能调整的。这些事情因此就
具有了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法不禁止即自由”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但安乐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调整
的事务吗?
我们可以从法律对自杀的态度中获得某种启
示。
从历史角度看.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对自杀的
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古代君主的生杀大权是绝对和
专属的.其主要内容是“使人死.让人活”。这种权力
行使的高峰与典型意象表现为公开执行的死刑仪
式。由于自杀篡夺了专属于君主的杀戮大权,因此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许多欧洲国家都将其视为一种
犯罪。这种“使人死,让人活”的权力被替换为针对
人1:3、针对活人生命的现代权力。现代权力越来越
没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反而越来越有意愿干预人
们如何生活。为了提高生命价值,权力严密控制事
故、偶然与缺陷。对这种新型权力而言,死亡不仅是
生命的结束,也是权力与法律的界限和终止。②作为
这一转变的一个结果,文明国家陆续不再将自杀视
为犯罪。即便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在1961年《自杀
法》中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自杀也因此处于权力、
法律和权利的范围之外, 自杀在现代获得了非法律
性,进而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自杀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但作为一
① 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o0年第2期。
② 【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l期)
种私己事务. 自杀的确获得了法律不禁止意义上的
合法性。安乐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样的合法化道路呢?
只要我们注意到安乐死与自杀在行为结构上的明显
不同就会得出否定的答案。自杀在本质上不涉及他
者。而安乐死从逻辑上来说是无法独自完成的行动,
而是需要干涉和协助的。无论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
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还是有资格的个人。也许有人
会说.安乐死不一定需要协助,只有医生协助自杀
(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才需要医方的协助。目前
的研究文献大多将安乐死与医生协助自杀明确区
分。但二者真的有本质差异吗?一般将医生提供死
亡手段的情形归为医生协助自杀;将医生根据病人
有效请求撤除或停止维持生命的手段归为主动自愿
安乐死。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作为病人请
求协助死亡的结果而发生:两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
亡:两者都具有医生和病人一起行动造成死亡的特
征。从行动结构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重大的道德
差别。①立法实践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比利时安乐
死法》第二条规定“安乐死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
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
生命的行为”。②
从与自杀的对比中我们得知安乐死绝非病人私
己的事务。因为它不能由病人独自完成。那么它是
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务吗?有论者认为“根据自愿
安乐死成立的四个要件来看.安乐死实际上是医生
与病人之间的一个协议.即病人同意让医生实施安
乐死,这样,我们可以说,安乐死事件基本上是一个
私人事件.就是两个私主体基于某个契约而完成某
件事。”③这一结论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撑。只要
是协议.就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就涉及规范。就不
再是一个“行为”而是“行动”。而“私人”其实也是国
家一社会区分下的规范概念.绝非自明的事实。如果
无须涉及法律规则。那么安乐死将获得与自杀相同
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但把安乐死看作病人与医生间
的私人事件必须假定一个非常强硬的前提:人有一
种完整的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也就是说人不仅有
生命权(fight to life),也有“死的权利”(fight to die)。
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权与医生对自己的死亡事宜达
· 43 ·
成协议。但死的权利现在仍是待讨论的主题。退一
步说.人虽有生命权.但却不一定拥有对生命的所有
权。基督教就不认为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在法
哲学领域.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就是独立
于他人意志强制的自由。人作为法权的主体.是他
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随意
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④基督教的立场和康德
的观点虽不足为安乐死权利问题的最后依据.但它
们至少能提醒我们注意死的权 利是极具争议的话
题。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把死的权利作为前提得出安
乐死是病人和医生问的私人事务的结论。
从法律实践来看. 目前尚无任何国家将安乐死
视为法律无涉的事务。大部分国家都认为安乐死人
命关天.应加以严格控制。除了少数通过立法将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将实施安乐死
和协助自杀的医生行为视为谋杀加以刑事责任追
究。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安乐死的确不同于自杀,
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规范将严重危及人的生命权。
关于这一点已有许多研究涉及。本文不再赘述。由
此我们得知.安乐死不违法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仅
在逻辑上成立.在现实中是不能实现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乐死
从立法实例看.当前所谓安乐死立法赋予安乐
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乐死”。但这种意义
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误解。因此我们有必
要结合法律条文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深人探讨。
20__年4月10日.荷兰国会参议院以46票赞
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2o00—20__年
第137号议会文件。这份名为《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
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的文件其实包含如下几个部
分:《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
法》和《殡葬法》的相关修正案。⑤这些规则共同构成
了所谓的荷兰安乐死立法。荷兰也因此被很多人称
作世界上第一个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同时,荷兰《刑法》也做出了相应修改,最值得关注的
是第293条的变动:“1.应他人的表示和真诚的请求
而终止他人生命的人,将被判处l2年以下的监禁或
第5类罚金。2.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应受惩罚,除
① 【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辽宁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6页。
②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183页。
③ 参见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2期。
④ 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版,第93页。
⑤ 本文引用的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条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
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附录译文。以下引用这两个法律的条文不再个别注明。
· 44 ·
非是医生根据《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
查)法》第2条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并且根据《殡葬
法》第7条第2款通知了地方验尸官所实施的行
为。”20__年5月28日比利时议会步荷兰后尘,也
通过了《比利时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等国通过立法“合法化”
了。这种合法化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
下两个方面:首先,对医务人员而言,其终止病人生
命的行为只要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进行的就具有合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安乐死
合法化带来的合法性的这一方面内容非常清晰且不
易造成误解。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
序审查)法》开篇便对此进行了说明:“这一法律是为
遵守了法定适当关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
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于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
提供法定公告和审查程序”。自杀已经不是犯罪,但
协助自杀却是犯罪。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大多数
国家,医务人员协助病人完成安乐死仍然要被作为
谋杀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从罪到非罪的转变其实正
是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安乐死合法化
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表现。大
陆法系国家通常表现为“违法阻却事由”规则。英美
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合法抗辩事由”规则。①这两
种规则的实质都是根据一定事由,对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为的违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乐死行动的合法性却极易引起
误解。严格来讲,在现行安乐死立法中,安乐死病患的
行动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在现存安乐死立法中,
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根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荷
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
一章定义”的第一条中界定了该法律涉及的各方当
事人。其中包括部长、医生、会诊医生、治疗提供者、
委员会和地方检察官。居然没有包括对申请者或病
人的界定。也就是说病人或安乐死申请者在整个安
乐死申请、审查、实施、监督的过程并没有独立地位。
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
为根本就不是安乐死立法的调整对象。依照该法规
定,只有尽到“适当关心”的安乐死才可能获得合法
认定。“适当关心”的构成要件也因此成为该法的核心
内容。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93条第2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款中涉及的适当关心要求是指医生.a.确信病人提出
的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b.确信病人的痛苦是
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ic.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
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
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e.至少已经和一名独立医
生会诊过.该医生诊断过该病人并且书面签署有关适
当关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见,并且£经适当关
心,终止病人生命或者协助病人自杀。”
尽到“适当关心要求”是安乐死合法的前提。但
需要强调的是,病人并非独立的安乐死申请人。病
人的安乐死请求并不针对官方提出.而是向医生提
出。医生在只须取得另一名独立医生书面签署的已
尽到适当关心的意见后,便可施行安乐死。无须等
候地方审查委员会的同意。地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在于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对医生施行安乐死的
行为是否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如果医生
已经履行适当关心要求,应对医生行为做出合法评
价。委员会如果认为医生违反了适当关心要求,则
应通知最高检察院和地方保健检察官。同时也应通
知提出审查申请的医生。也就是说,地方审查委员
会根本就不对病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只对医生施行
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审查。这部法律并 没
有提供官方认可的安乐死申请渠道。提出申请的人
是医生,申请的事项是请求地方审查委员会对医生
实施的安乐死和协助自杀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
的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
如果有了这种理解,我们就不会认为以下规定
是怪异的了。该法规定医生必须“确信病人提出的
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自愿”和“慎重考虑”
这些病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由医生加以确定。医生
还须“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
这种要求更是将医生的专家意见凌驾于病人的主观
病痛之上。当然,第1款同时规定“病人也确信没有
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但就这部
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只是配角。
他们的这种意思表示也仅是一种证言而已。
《比利时安乐死法》的规定几乎相同。但其“预先
指示”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所以有必要重
点分析一下。所谓“预先指示”是指达到法定成年年
龄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预
先起草一份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这一
① 关于“违法阻却事由”和“合法抗辩事由”在安乐死中的运用问题已被国内学者广泛讨论。本文不再赘述。可参见魏东、肖敏:
“安乐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__年第3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制度主要是为可能失去清醒意识的病人准备的。具
有清醒意识的病人可以自行表达安乐死意愿。失去
清醒意识的病人则可以凭借在意识清醒时起草的预
先指示,而合法地被医生实施安乐死。当然,这种合
法性是需要事后通过严格程序加以认定的。在认定
过程中。医生的行为才是审查的中心事项。病人的
预先指示仅仅是证明医生行为合法的一份书面证据
而已。病人并没有因为预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乐死
立法中的独立地位。
最后。从调整结果来看,在目前的安乐死立法
中。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
定意义上的合法性。如果非要说病人的安乐死行动
有某种合法性的话,那这种合法性也只是一种类似
自杀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将病人寻
求安乐死的行动等同于自杀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
这种处理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自杀与安乐死存
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严格
区分。但法律在此时采取了一种回避策略。通过立
法将本来完整的,包含医生和病患双方合作的安乐
死行动一剖为二。对其中病人的行动不予调整,只
调整医生的行动。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
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
限定的合法性。
许多人没有认真研习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
立法,而是望文生义,认定在荷兰等国病人已经可以
申请安乐死,并由政府介入监督执行。更多的研究
者根本就没有深究荷兰等国安乐死合法化到底给安
乐死带来了何种合法性,便匆忙将笔锋转向荷兰独
特的民族文化、医疗保障机制、医患关系等促使荷兰
安乐死合法化实现的因素分析上。在此基础上对比
我国国情给出我国目前能否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
由。这是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研究的主流样式。无疑,
这种研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因为我们没有认真分
析过目的就费劲地讨论达到目的的路径。为了设计
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安乐死实施监督体系,荷兰已经
为之努力2o余年。即便已经通过立法,这套体制是
否切实可行仍需未来时日加以检验。我们没有理由
不认真学习、借鉴荷兰等国的经验和教训。对法学
而言.认真研究这些国家的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安乐
死合法性的法律本质,无疑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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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才会是
有的放矢的。
(三)安乐死是一种权利
出于对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合法性的误
解,许多人错误地认定安乐死已经在这些国家获得
了一般的法律正当性。甚至有人认为这些国家已经
赋予患者一种死的权利。然而。这只是一些人的主
观臆想而已。目前根本不存在这种安乐死合法性实
现的可能性。在此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安乐死权利
诉求的类型。
首先。消极安乐死不必通过死的权利实现。消极
安乐死从根本上说可以通过个人自决权(self-de.
termination)得以实现。在医疗领域,这种个人自决
权的典型表现就是患者选择是否治疗和如何治疗的
权利。通过这种医疗措施自决权的实行。患者可以
比较顺利地回避安乐死权利争议从而实现安乐死。
20__年3月.一位化名为b的女士获得英国高等法
院的肯定判决,以被动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
生命。b女士颈部以下瘫痪,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
命。她并未寻求“死的权利”而是求助从个人自决权
衍生出来的病人拒绝医疗措施的权利(refusal of
treatment)。在医生关掉了呼吸机后平静地结束了自
己的生命。另外,20__年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的
terri schiavo案法院判决撤除鼻胃管的依据也是
terri schiavo在意识清醒时曾明确表示不愿通过人
工手段维持生命。这个案例其实也是医疗措施自决
权的表现。①
其次,非自愿安乐死涉及不能形成和表达自己
意愿的患者应否继续存活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实
质上是“无理性者”的权利问题。丧失清醒意志的人
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涉及对权利性质的根本认识。
②从实践层面看,惟有自愿安乐死的权利被承认,非
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才有被严肃讨论和接受的可能
性。当今世界各国安乐死运动的主要目标都在于使
自愿安乐死“合法化”。而所谓“死的权利”首先就是
指神智清醒的不治之症晚期病人选择何时、以何种
方式结束生命的权利。即自愿安乐死的权利。即便
是这种基本意义上的“死的权利”在现代法律体系中
也是不具备合法性的。
只要不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充性的滥用。我们
① 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9页,第1页。
② 西方法学界关于权利性质有两派意见:一派强调意志,一派强调利益。非自愿安乐死的权利问题必然涉及权利利益论和意
志论的争议。关于权利利益论和意志论的介绍可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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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得不承认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其实并未赋予任
何人(无论是病人或医生)一种新型的死的权利或实
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些法律都只是规定了一系列严
格的申请、审查和执行程序。凡是按此种程序实施
的医生协助自杀或 安乐死都能免于刑事责任追究。
这些规定更多地与刑法“违法性阻却事由”相关,与
法律权利并无多大关系。这里仅仅涉及政府的某种
特许和恩惠,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某种行
动不予刑事责任追究的恩惠。其实只要认清这些立
法的刑事规则指向,就很容易理解这一点。埃米尔·
涂尔于曾在《社会分工论》中做出过一个著名的分
类.即将法律分为压制性法(repressive law)与恢复
性法(restitutive law)。前者与社会的机械团结对应,
后者与社会的有机团结对应。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
的区别首先在于不同的制裁方式:压制性法的制裁
方式是惩罚;恢复性法的制裁方式则并非惩罚,而是
通过赔偿将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刑法
是典型的压制性法,而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与
宪法则属于恢复性法。其次,恢复性法创设了一系
列权利义务关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权利创设之
后才具有意义:而压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随
着权利的创设。①很明显,荷、比等国的安乐死立法
从根本上是压制型的刑法规范。其中并没有设立新
型的权利
这里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我们固然可以说
“法不禁止即自由”。但这句话其实并不像表面上那
么简单自明。关键是要弄清楚这里的“法”和“自由”
是在何种意义上说的。如果我们将自由作非法权的
道德理解,而将“法”作实证理解,那么有时法禁止的
也可能是自由。一种“恶法”禁止了人的根本自由并
不影响这种自由仍是自由。我们更不能进一步过度
推理认为“法不禁止即权利”。只有那些受强制力保
护的自由才称得上法律权利。从纯粹经验的角度看,
我们每个人都有躲在安静的角落里自杀的“自由”。
但我们不能说一个人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因为这
种所谓的“自杀权利”是根本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和
救济的。而“无救济就无权利”是判断一种权利是否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的重要依据。前面我们分析
了目前安乐死立法中病人的尴尬境遇。病人当然也
可以寻求医生的帮助,从而实现安乐死。但如果他
们的申请遭到医生的拒绝.病人却没有通过诉讼赢
得医生帮助的权利。由此我们可知,作为法律权利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的安乐死合法性在当下还不能被法权系统接受。
进一步说,即便今后人们果真有了死的权利。这
种权利的正当性也不应根源于法律。因为人如果真
有一种死的权利,我们有理由做出以下合理推测。
首先.这种权利一定是和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并列
的基本权利。至少从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影响而言,
死的权利也应当与生命权等量齐观。其次,如果真
有这种死的权利,那么它对于法律而言一定具有先
天性。也就是说,虽然死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也是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但它的合法性并不由立法
赋予。相反,我们还必须依照这种死的权利对现行
法律进行评判。如果法律侵犯了死的权利,则是不
正当(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死的权利成
立.安乐死就获得了一种超法律的、最强形态的合法
性。很明显,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
三√l点结论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与合法性既有区别又紧密
联系。实践中,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过程带来,但并
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过程赋予。理论上
必须首先研究合法性特征。否则相关合法化只能是
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第二,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有三种情况:安乐死不
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
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化尚不能被现代
法权系统承认。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主要
体现的是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
第三,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所带来的安
乐死合法性是相当克制的。这种合法性仅限于依照
特定条件和程序施行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的医生的行
为。现有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医生行为设立
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条件,并设立相关机构对医生
行为进行审查和评价。荷兰、比利时等国并没有通
过立法鼓励施行安乐死。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在安乐
死立法中毫无独立地位。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和对医
生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机构才是安乐死法的主角。
第四,对我国安乐死法律研究而言,合法性分析
更应该是合法化分析的前导。否则安乐死法律研究
很容易流于盲目和空泛。当前,安乐死合法性研究
的重点应当是对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进行
详细分析。弄清其立法理由、运作过程、实施效果,
【关键词】同案同判目标指向制度设计
动因:“唯一正解”的内在驱动
“同案不同判”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几乎相同的案情,经过不同法院的审理,却得出了迥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一普遍现象已经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有学者将同案不同判的长远危害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焦虑;二是社会对国家通过司法维系和强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统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怀疑。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如果说在一般案件中同案能够做到同判,那么在疑难案件中仍然能够形成唯一正解就有些令人怀疑了。因为疑难案件本身就处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对接”的灰色领域,法律规范或者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或者与公平正义严重违背。此时,疑难案件的解决应当是多样的,唯一正解在此处受到了强烈质疑。这一点连德沃金自己也已经认识到,但德沃金仍然坚持这一观点。这种坚持也是有其道理的,“如果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没有唯一正解,夸大法律的不确定,从而会违背法治的理想,也会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困难。德沃金正是从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则和政策出发,指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和政策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可以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钥匙。”①
质疑:作为理想状态的“同案同判”
在理论指向与司法实践存在张力的时候,需要重新反思理论自身,对于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在理论上依存于唯一正解的同案同判是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它不同于司法实践的实然运行状态,只是一种宏观的目标指向,这种宏观目标也许永远不可能在终极意义上实现。所以,“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事实在司法认知程度上有其固有的局限性,纯粹客观的事实无法完全认知,进而决定了并不存在相同的案件。“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参与案件活动的司法人员、当事人、相关证人等各类人员对实际发生的案件进行逐步认知并经记忆、提取等心理活动的结果,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以人的认知活动为核心的内在的建构过程。”②经过各方参与者的心理活动,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必然与原初的客观事实有差异。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必须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交互分析,将实然事实与应然规范相对比。因此,解释事实和解释法律就必然是一种“交互的诠释”。③
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任何一国的法律体系都不是完美的。就法律漏洞来说,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规范从制定之时起就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在固定的法律规范与动态的社会情况之间的“缝隙”不断增大,这种增大将来必然会通过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领域之中,此时就有可能出现需要对法律的漏洞进行补充的情形。同时,如果面对丰富的案件事实仍然固守静态的法律规范,很可能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诉求无法完成,甚至损害个案正义的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是相当必要的。④
姿态:同案同判的目标指向
司法中存在着一些固有的因素,决定了同案同判在终极意义上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当的意义。普通民众是通过个案中一个个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的。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传递给人们的就是些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就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
因此,同案同判既有其重要意义,也有其操作困难,我们需要给这种双面特征以准确的定位,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一种是,法官在尽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况、社会结构、社会特征和社会信息等因素而导致的不同处理,属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不同”不会破坏司法应有的公正,故而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一种是,法官没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力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之义务,甚至刻意违反该义务时,就可能产生违背法治精神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需要采取多种措施来尽力推动同案同判的实现。
首先,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探索“同案不同判”的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先例”的作用,通过具体案件的类比来实现同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改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通过甄选案例所发挥的示范效用,统一相关案例的裁判结论。案例指导制度是目前最受关注的、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制度探索。
其次,量刑规范化是刑事领域中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手段,其中量刑基准的确定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面的同案同判所出现的问题要远远多于定罪方面。在这种背景下,量刑的规范化逐渐成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量刑基准及其确定则成为量刑规范化的关键因素。社会公众在考察某一判决是否公正时,与理论研究者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前者关注量刑,后者则更关注定罪。量刑基准的确立有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同罪同罚,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⑤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量刑指导委员会从事这方面的事务,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应当为下级法院提供这样的标准。为法制的全国统一,为防止同样情节犯罪的悬殊量刑提供技术保证,从而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公平与正义。⑥
第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地说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影响。法官在裁判中必然具有某种裁量的余地。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只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为了使其最终的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予以阐明。⑦如果能够对判决结果进行充分说理,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一方面,如果属于“同案”,那么,借助于案例指导制度,当下案件的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案例进行“同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属于“同案”而作出不同裁判,那么,详细的理由说明也可以阐释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缓解公众的误解或者曲解。当然,由于社会公众并不完全具备相关的知识背景和思维结构,即使再充分的理由说明也不会被社会公众完全理解,因此,判决说理在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最后,运用各种法律方法确定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涵摄关系,使得相同的案件对应相同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同案同判。如果说前几项努力主要是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实现同案同判,那么,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则是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进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准确联系的角度来排除同案不同判的因素。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等。其中,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都带有比较强的主观色彩,比较而言,法律推理则以逻辑规则为依据,是其中能够规制自由裁量权的比较理想的方法。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来说,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使法律处于明确和有序的状态。针对法条之间关系的误读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应加大法典的编撰力度,完备法典的体系结构,最大限度地减少法条之间的歧义与冲突。(作者单位: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
注释
①张杰:“论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48页。
②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页。
③杨建军:《法律事实的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30页。
④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68~169页。
⑤徐昕:“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第158页。
问:1.王某能否向认领汽车的李某主张的汽车的权利?为什么?
2.王某向刘某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相应的价款后,王某能否再次向刘某提起撤销经诉讼?
3.王某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
4.郑某撤销权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5.何某在撤销权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6.如果王某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是否可以根据该胜诉裁判对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涉及的相关财产进行强中制执行?
【参考答案】
1.王某不能向认领汽车的李某主张所有权。首先,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是需要履行相关的手续的,本案件中王某并没有完成相关的手续。其次,王某也不可能根据善意取胜得来主张权利,虽然王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且他也是善意的,但是由于本案的汽车是盗窃物,盗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2.王某可以向刘某再次提起撤销权诉讼,因为刘某在此之前的一个月时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了郑某,这使得刘的财产减少,因而无法清偿王某的债权,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符合了撤销权产生的条件。同时,王某和刘某之间的基于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和撤销权诉讼是相对独立的。后者并不依赖于前者,同时前者也不排斥后者。
3.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王某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刘某为被告。
4.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王某在撤销权诉讼中没有将郑某列为第三人,则法院可以追加郑某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