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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这种制度与诉讼保全是不同,其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笔者认为暂时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又包括强制令和先行给付两种制度。先行给付是现行先予执行制度的改造,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强制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缺席判决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救济制度
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作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已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立。由于对缺席内涵的具体认识与理解存在些差异,各国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不甚相同。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也是过于粗糙、简单,这不仅导致在缺席判决理论研究上出现了严重的认识分歧,而且使得在审判实务中具体操作的程序规范不免有些混乱,因此有必要在端正理论认识的基础上对缺席判决的程序规范加以改革和完善,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实体公正。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有第143条、第144条和第145条对缺席判决作了相应规定。 整体来说,当前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主要以司法职权干预为主,辅之以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这种制度规定虽然在一定时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也缺乏立法上的严谨性,较为粗糙、简单。由此,才使得人们在缺席判决的认识上产生理论分歧。
(一)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有3个条文对缺席判决有所涉及,立法粗疏,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缺席判决的标准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原有条文中的两次合法传唤变更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援引这一改变规范,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对当事人进行缺席判决的。由于担心缺席判决后缺席当事人上诉,使得其判决为错误判决,即使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也不敢缺席判决, 而是继续了解当事人的地址排定新的开庭时间再次送达,这种做法无疑影响了诉讼进程,降低效率。
缺席审判应于何时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整个法庭审理阶段均可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分审前不答辩和庭审不出庭两种情形处理,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适用于法庭审理中的言辞辩论阶段。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既没有起点也没有终点。 此外,由于现行的法律未对缺席判决的具体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利用缺席判决制度,故意隐瞒当事人送达地址,恶意拖延诉讼。
(二)缺席判决制度忽略了平等公正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时应按撤诉处理,不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相反被告在同等情况下却要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处理。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如此不同的规定,这使得同一行为导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缺席,一般只会按原告撤诉处理,并且原告仍可再次。相反,当被告缺席时,法官会按照缺席判决处理,这样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实体权益,这对于被告而言相当的不公平,严重破坏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均衡性。
(三)缺席判决制度适用的责任风险较小
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较少,并且基本没有责任风险,只要法官适用程序正确,即便是因为事实认定发生错误而被提起再审,法官仍可以该案有新的证据而免于承担责任。基层法院每天工作量大,承担着很大压力,也导致其在办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处理不够审慎、严谨,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在向被告邮寄相关的法律文书遭退回后,怠于向被告的其他经营地或居住地再次进行送达或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致使被告在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下而被缺席判决;二是在法庭审理时凭主观认识偏听一方当事人陈述,未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终导致裁判错误。
(四)缺席判决救济途径少
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在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大同小异,主要是对缺席判决提起异议救济,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救济,或者对前两种方法进行综合以获得救济。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救济程序只规定了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救济。如果当事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诉讼存在,那么这种救济方法是起不到救济效果的。
在当事人因缺席判决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能提起上诉审,这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审判决仍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使得不能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效率原则不符。如果法院缺席判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那么当事人应当有权利通过相应的救济规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建议
缺席判决在我国民事领域有重要影响,确立该制度是为督促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使纠纷尽快解决。我国当前的缺席判决制度受多重因素影响,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如何对缺席判决的运作加以完善和规范需进一步研析,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对缺席判决的完善加以探析:
(一)应当明确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标准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使缺席判决的实际操作具体化。回归缺席判决制度的本旨,充分考虑当事人缺席对形成判决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案件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而对于未提交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则认为不构成缺席。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判权的滥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对此,不妨做如下修改: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未进行任何辩论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辩论,即使该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的,则不得认定为缺席。
(二)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应当平等公正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使得同样的行为导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有违平等公正。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而我国当前“重原告轻被告”的现状显然有悖于该项原则。对此我们应当尽可能地恢复双方当事入之间的平衡,对于缺席判决制度中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官的义务,这样才能顺应时展,实现缺席判决制度价值追求。
(三)诉讼当事人应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缺席判决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按撤诉处理”都不是由当事人申请决定的,而是由法官决定的,显然这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中需要相互的配合、合作,共同推动诉讼有序正常进行,而案件当事人则应当是主要参与者与推动者。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取决于到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另一方面缺席判决的形成主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法院不得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主动调查取证,在当事人诉讼资料范围外作出判决。
(四)应当加大法官适用缺席判决的责任风险
由于我国在缺席判决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致使缺席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操作困难,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当被告缺席时,法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并且认真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然后作出最终裁判,审理过程中要格外注意保护缺席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穷尽一切送达手段,以便最大程度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缺席,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如果法官不能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则有必要加大其责任风险以督促其积极履职。
(五)应当完善缺席判决制度救济规定
缺席判决制度救济机制应当既阻碍了当事人恶意缺席,又做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这两个因素应当在救济机制中得到平衡,才能充分实现缺席判决的应有效果。当出现法院缺席判决不利于缺席方时,如果缺席方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那么在一审法院形式审查后,若无瑕疵则原判决被撤销,案件回到判决前的状态,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如果无正当理由缺席,那么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上诉获得救济,如此才能使当事人获得最大程度的救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日益突出,建立此类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大势所趋。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仅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对审理此类纠纷的相关程序性问题未作规定,又加之是新设制度,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需要明确和统一认识的问题。第一,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体适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是抽象概念,具体包括哪些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和统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从现行法律看,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至于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并无规定。而“有关组织”包括哪些?不久前刚刚修改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外,立法机关正在逐步修改相应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予以明确,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3〕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已经有了相关的经验,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反对者则认为,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检察机关不宜直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对此,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而是留了“口子”。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尚在实施初期,一切均在探索和摸索阶段,检察机关暂不宜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则可以将其囊括进来。公民个人以及律师是否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已经明确排除在外。此外,有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对此,有的意见主张,对于“环境污染类”的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优先、有关组织补充”,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类”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二者并行。上述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立法机关等协商,力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第二,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将“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破坏自然遗产”等事项也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此,我们认为,鉴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还处于实施初期,很多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及构建还有待于通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逐渐完善,故目前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暂限于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情形为宜。〔4〕因这两类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最突出的和最急迫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其他事项如果需要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等”字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第三,关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允许调解。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请求什么?公益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原则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此类诉讼获得私利。那么,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该损失应该判给“谁”?有意见主张,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或者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将赔偿款交给基金会。对此,还需要与立法、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以及经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再作出规定。关于公益诉讼是否允许调解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允许调解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我们认为,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就要求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调解,但需强调的是,公益诉讼调解的同时应该与行政部门、有关组织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充分协调,以便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中,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事例尤其突出。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同时也为了打击虚假诉讼,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立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实务中对此的理解不同,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5〕尤其是实践中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的倾向,而且,这种倾向还有加重的趋势。本来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但实际却刺激了部分案外人的失信诉讼,并造成新的虚假诉讼?〔6〕下面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部分问题予以分析。第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除了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其第227条还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当第三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后,提起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两种救济途径如何协调,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救济途径?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的首要问题。有意见主张,原审案外人已经享有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再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必将导致实践操作中的程序混乱,如果案外人作为再审诉讼当事人的,应当引导其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我们赞同这种意见,即两种救济程序不能同时适用,第三人不能既提起申请再审的救济,同时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其一行使。而且,再审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生效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加以纠正而设置的事后补救或“弥补”机制,如果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尽可能不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对该问题应如何操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论证后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此外,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异议的是否都要按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等同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等,均需要通过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再予以明确。第二,关于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在规定的6个月内向法院提讼。”我们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而且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这样理解主要是促使当事人及时关注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至于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判结果与第三人诉请之间的关系。如果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仅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据此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不属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此问题在立法时曾有过激烈争论,到底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则可以上诉,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则是生效的终审判决。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我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管针对的是一审即生效还是二审生效案件,均设计为适用一审程序,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的新诉,而新诉就应该给予其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即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样理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收费。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但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是否收费未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不收费,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按非财产案件象征性地“按件”收费。从域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来看,此类诉讼均是收费的。我们的意见是,此类诉讼均应当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积极促请、协调相关部门抓紧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改,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尚未修改前,可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般规定进行收费。具体而言,应当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涉及的金额或价款为基数计算缴费数额。另外,为了防止案外人滥用权利以及避免撤销之诉形成新的虚假诉讼,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有权要求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赔偿损失,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7〕
三、小额诉讼程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空前增大,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而已有诉讼程序的单一性难以快捷地化解这些纠纷,需要有一种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因其、审理等简便、快捷,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作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实际上,在该程序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先行的试点工作。但是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简单,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社会各界对该程序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法律适用困惑,如小额诉讼程序的性质、该程序是否可以强制适用、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给予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等,均需要予以明确。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尽管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将“小额诉讼”设置成为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程序,但是,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设置来看,立法机关仅将其设置在简易程序内,并未“独立成章”。所以,如果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程序,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筛选出特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很多专家学者仍主张,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但尚需要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8〕第二,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强制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因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即对于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并不等于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该进行程序转换。如被告在开庭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理由的,为保障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异议,而应该进行审查。审查后,异议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转为其他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驳回。当然,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简便是以强化法官职权、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前提的,如何防止法官权力的恣意和程序简化之间的平衡是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尝试通过内部的考评机制等制度建构,努力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第三,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方式。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即按照特定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对简单,很可能引发低质司法问题,并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更有甚者可能引发上访、闹访。那么,如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救济?我们认为,按照立法本意,对小额诉讼的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决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当然,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引导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四,适用小额诉讼的主体和次数是否应当限制。为防止滥用诉权、违反小额诉讼的便民目的,很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均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主体和适用次数进行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私人之间(而非公司、团体等非自然人主体)的金钱案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于公司等团体之间的商业小额诉讼每月不得超过5次;还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诉讼而仅向法院主张整个债权的一部分,除非其已经向法院表明就剩余部分不再,等等。而从目前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来看,对此问题并未作相关规定。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对“适用小额诉讼主体和次数”予以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论证中。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有相关规定,《物权法》的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实体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但是,《物权法》规定的实体规则因缺少程序的保障,实现成本高昂、周期长。为了与实体法规定相衔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依据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均在积极的调研、探索和实践。第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理解和把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性质,是正确理解与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把握了该程序的性质,才能对该程序作出合乎立法精神的判断。依照诉讼法理,民事案件中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与之相对应的是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案件就是按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决的案件,而非讼案件则是通过非讼程序解决的纠纷。“诉讼”与“非讼”的区别是,“诉”是请求,“讼”是争议;而“非讼”就是没有争议。所以,非讼案件就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是典型的非讼案件,故该程序是典型的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非讼程序。第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的界定关乎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审查该类案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的主体仅限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第二种意见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当然也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区别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第三种意见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抵押人”。从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出台的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来看,采纳三种意见的情况都有。到底哪种一件更符合审判实践?参照国外立法例以及一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我们更倾向于采纳第三种意见,相关理由很多文章均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因该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对适用该类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我们的意见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上可采用法官独任方式进行处理,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要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9〕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如何处理”。有的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物权法》规定的申请变卖、拍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其意义就是便于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遏制债务人恶意拖欠履行义务的非诚信行为,如果在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债务人仍可以通过异议的提出而阻却申请程序,那么《物权法》的规定很可能成为具文,其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会落空。而相反意见则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时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在限定时日内不提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该意见的理由是,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的程序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亦即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如果对于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则当然应通过诉讼解决。以上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具体如何处理,有待于司法实践积累到一定程度后,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第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救济。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特别程序中,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后即生效,而没有给当事人直接救济的渠道。但是,实践中很多人提出,如果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错误了,应该如何救济?对此,有的意见主张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方式予以救济;有的主张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予以救济;也有的主张通过另行进行救济。我们的意见是,按照非讼程序法理,通过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而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该向人民法院,予以救济。当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较为原则,实践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和统一裁判的尺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五、二审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权;请求权;民事诉讼
民事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而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则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后才出现,学者们对诉权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历史。虽然说诉权源于罗马法,但在古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只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实质上的赋予权利人有何种诉讼地位。
一、民事诉权是宪法性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讼的权利(nemojudexsine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第174条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蕴涵着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的内容。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讼。”
二、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
1.诉权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赖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保障才能实现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上的审判职权和承担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担负着组织、领导、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权力。当事人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方,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关系,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主要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原告,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这就开始了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将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又产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自主地实施自己行为的根据,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互对应,共同作用,推动着程序发展,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诉权,审判权便失去存在意义。没有审判权,诉权无法行使。但二者又体现一定的矛盾性,在权利分析上,此长彼消、此大彼小。在二者关系上,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2.诉权必须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才能体现其内容
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有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当事人才享有诉权,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才有行使的可能。如果当事人不享有诉权,即使参加到诉讼中,即便已经行使了诉讼权利,其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无诉权,诉讼权利无从谈起。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诉权便外化为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各种具体诉讼权利得以充分满足,诉权便得到了法律善始善终的保护,得以实现。
诉权与诉讼权利又是不同的。二者相对而言,诉权是抽象的、概括的、自由的,诉讼权利则是具体的,单一的,微观的。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时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一切诉讼权利都是由诉权派生出来的,是诉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正因诉权的高度抽象、概括性,才能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相对应,才使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相联系,才使各个诉讼阶段相衔接。而单一具体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每个环节上验证着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表明程度的进行是否公正、合理。
3.诉权是权利纠纷的程序救济权
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救助行为。而法律保护权利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权利的最基本和最有效的途径。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国家的权利来自其成员,国家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救助行为,即诉讼,从而赋予当事人享有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权。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在法律上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即是诉权。
4.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但其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诉权与实体权利关系是:一方面,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另一方面,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是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权利争议时的一种司法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实体权既分离又联系,在没有争议之前,实体权与程序权是统一的合体。
三、诉权是一种类似债的请求权
请求权(Anspruch),此法学术语并非来源于古罗马法,亦非来源于日尔曼法,而系近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据有关学者考证,请求权概念最早系由德国学说汇编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又译温德夏特)于其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司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该概念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用。该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消灭时效的制约。”债权是相对权,是对人权,即债权是权利主体对人(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郑玉波定义“请求权者,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之权利也。”作为一种权利,诉权同债权一样,具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护其权益权利。此外,诉权还具有强制属性,一种通过强制实现自己的可能性,诉权的效能来源为国家强制力。就诉权的强制属性而言,就是一旦当事人行使了诉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干预,则法院不得拒绝。当然,现实当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况,纠纷的当事人提讼,因不符合条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并不是不享有诉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人们根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之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因此就诉权而言,它不应存在任何限制。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不符合此四点条件被驳回或不予受理与不享有诉权完全是两码事。如果一个人在社会生活当中与人发生了纠纷,他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没有任何一个法院予以接受,就是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我们也不能说此人不享有诉权,而只能说他的诉权被法院剥夺了,就像当时的普鲁士法院对正在兴起的资产阶级一样。
四、民事诉权是一项人权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及国际公约都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诉权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且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人权的价值是自由、平等、公正。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同时也是法律概念。人权是人所应当具有的应然权利,是人的一切权利的母体,人所应有的权利都来源于人权。
五、诉权是一项接受裁判的权利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向社会成员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承担的义务。社会成员要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是其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诉权是由宪法派生出的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民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即是社会成员依宪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争议的权益加以判断和实现的权利,或是宪法赋予社会成员享有的请求国家保障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由此,法治国家承认任何人都有请求裁判的权利,并禁止法院“拒绝裁判”。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规定的国民有“接受裁判的权利”。中国已经在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这标志着中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9.
[2]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第6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3.
[3]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
关键词:环境民事诉讼 专属管辖 级别管辖
随着当前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各种环境纠纷也日渐增多,各国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来保护环境受害者的权益,达到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环境民事诉讼作为环境纠纷中最常采用的救济方式,是指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环境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①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环境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地处理, 确保司法权威, 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法律,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各种法律条文中。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并没有被归为专门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仅仅是原则上的陈述。因此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我国现行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法律规定,学者们一直在争论是否应拓宽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以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另一部分人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审理,因此建议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案件。②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应建立专属管辖制度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③专属管辖的主要功能在于赋予特定的法院纠纷解决的权力,以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该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是指处理的结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指纠纷解决的过程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案件的公正审理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就必然要让位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 条就规定了: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
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两部法律中。《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三类:因不动产纠纷提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的案件。第244 条规定了: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修订后的第178 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 条还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讼的案件。
由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知,我国并无环境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环境民事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然而由于环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最能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扰,实现案件的审理公正。这是因为,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结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公正性要求。环境民事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要确保其得到公正审理,就必须排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有以下几种优势:
首先,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受害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但这也会造成了受害者的混乱,在环境民事纠纷发生后,究竟如何选择法院,选择哪个法院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便成为首要的难题。因此,不如由法律规定一个特定的法院来专门管辖此类纠纷更为简单明了,也更有利于保护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与加害企业实力悬殊,单靠受害者个人的力量往往难以收集及时、有效的证据,并且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保全证据也是一个问题。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由于具有地域优势,有可能掌握第一手资料,对于保护受害者来说也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