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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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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温州金融改革民间借贷

2012年3月18日,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中通过。该方案提出了12项任务,其一是设立一套针对民间借贷的备案管理制度,也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创建。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由温州市政府批准,率先在鹿城区开展试点,主要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提供信息登记、信息咨询、信息、融资对接、第三方鉴证、资信评价等专项服务的民间借贷融资对接平台。而自2012年4月26日开张以来,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就成为了温州金融改革的先行军,吸引了全国各地的考察团前往取经,俨然成为中国金融改革的一个经典案例

一、成立背景

自改革开放以来,温州进行了一系列市场化改革,给民间资本提供了充足的发展空间,积累了巨大的民间资本。而投资渠道的缺乏,则使得巨大的民间资本流向民间借贷。根据温州市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有近89%的家庭个人以及59.67%的企业都是温州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其总规模更是超过1000亿元,相当于全市银行贷款的将近五分之一。

在缺乏成熟的风险控制体制和足够的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潜伏在温州民间借贷市场里的矛盾风险逐渐突显,尤其是2011年下半年,被国内国际宏观局势所影响,部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难度增大,个别企业通过高利贷过分扩大规模,直接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出现资金链断裂和老板跑路,爆发温州信贷危机,不仅给温州经济和社会稳定带来冲击性的影响,更使温州金融和信贷体系遭遇毁灭性的打击。温州金融经济运行出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企业出现了问题,是长期以来银行融资占主但短期化,民间借贷周转普遍但高利化,担保方式单一且网络化,企业盲目多元且过度融资,以及国际国内经济环境转向和成本上升等因素叠加而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温州金融领域体制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逐渐突显。

二、主要做法

(一)首创引进人行征信系统

引入了人行征信体系,持借款人的授权证明,贷款方可直接前往六号窗口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包括借款人在全国各地的贷款状况和借款人的信用卡信用记录,以此给借贷双方提供信用价值参考,对对方征信情况进行更全面的了解,有效控制风险。

(二)积极宣传引导,吸引中介入驻

积极与全国性融资对接中介结构、配套服务机构、本地民间融资对接中介机构对接协调,引导其入驻中心,通过在民间借贷中心的配套服务体系中加入专业化的团队来给消费者的选择和操作提供指导,以此来最大程度地减少风险和纠纷。、现已引进全国P2P行业中知名的速贷邦,金算子,福元运通,翼龙贷,浙贷通,人人贷。在中心开业后即设立每日、每周、每月的数据分析制度,做到信息匹配,减少信息不对称。中心还建立了定期数据制度,通过《今日鹿城》和温州民间借贷服务网等媒体向公众公布温州民间借贷的各项利率指数:包括温州指数,月平均利率指数,房产抵押利率指数等,并通过网络、报纸按期借贷相关的利率指数,给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提供风向标。

(三)多方联动保障,优化配套服务

中心除引进运作规范、信用优良的民间借贷融资中介机构外,还引入资金结算、第三方鉴证、资信评价、信用管理等配套服务机构,目前已引进中国人保、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国正评估等机构,并开设了配套的机动车抵押登记服务。中心还创新担保方式,如引进温州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方便抵押贷款,开启绿色通道

为了让借款人更加方便快捷地进行抵押业务,中心与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房管部门和公管处建立合作关系,通过绿色通道来鼓励借款人前往中心借款。其中车辆管理部门引进车管所专线,可直接办理汽车抵押业务;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工商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民间借贷中质押股权和知识产权、抵押设备等形式的财产抵押、质押登记;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如果是二次抵押,则无需银行开具书面同意),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登记抵押房产并为借款方开启绿色通道;凭借中心开出的联系单据,公证工作管理处可直接受理登记经营权证的质押和公证出租车经营权证。

(五)加强风险防范,定期分析研制

区金融办专门将分管副主任及监管科派驻登记服务中心,知道规范融资对接机构以及中心的业务活动,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建立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召开分析研判会,定期将借贷双方的信息进行统计,公布各家中介对借贷需求双方的受理进度、成功配对率及借贷不良率等数据,让客户判断选择更好的中介机构,促进信息对称,中介有序竞争。

三、主要成效

(一)“温州指数”与汤森路透(路透社)达成合作

2014年1月9日,温州市金融办主任张震宇与汤森路透代表签署了相关合作文件。此次“温州指数”与汤森路透达成合作,标志着“温州指数”将与其它国际性权威指数(如中国年金指数RCPI)一起,同步被汤森路透收录并定期。此次合作,表明温州指数已然被国际看好和认可,成为衡量温州民间金融交易活跃度的一个重要标尺。

(二)民间借贷兴起备案热潮

2014年3月1日, 全国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地方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大力推行“大额借贷备案制”也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通过广泛而深入的宣传,借贷备案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一组数据显示,中心的总咨询数自条例开始实行至四月底已有1324人次,其中上门咨询872人次,电话咨询452人次。截至3月28日,中心该月的备案总数已达143笔,金额将近1.3亿元,中心还成立十二个登记备案的服务网点,覆盖整个温州市。条例实施成效显著。

(三)民间借贷利率更趋合理

根据温州民间借贷服务网4月11日公布的民间借贷利率指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周利率为14.15%,社会直接借贷利率为16,84%,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利率为17.92%,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融资价格为19.52%,其他市场主体利率为27.25%。其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利率最低,这说明温州民间借贷登记中心已然成为了更方便更实惠的借贷场所,也间接遏止了高利贷现象的产生,促进了民间资本的阳光化。

(四)民间资金流向更趋理性

据统计,从中心累计至2014年3月的8278笔资金的流向分析,流向制造业1046笔,服务业761笔,信息业95笔,教育业47笔,建筑业523笔,住宿餐饮业190笔,零售与批发业1474笔,文化娱乐业237笔,外贸95笔,其它3905笔。可见,民间资金的流向更趋于多样化,其中大多数流向实体经济。

四、存在问题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范文第2篇

摘要:中国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严重不足,促进了农村自发金融创新。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就是这种创新的典型案例。基于一定社区或村组的、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资金互助,不同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存在的互助会,是一种重复博弈。在满足成员的小额贷款需求方面的绩效显著,并有财务上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但是,它资金实力有限,并在股权设置等方面需要完善,最重要的是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促进其更加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绩效;制度绩效;小额贷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03-06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快速推进,逐渐构建起了以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轴心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体系。但是,农业银行在商业化目标的推动下,距离农村和农民越来越远;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多样化严重不足,根本不直接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事实上,真正面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开展信贷服务的机构仅剩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但是,农村信用社发展本身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不良贷款过多、资金实力不足、劳动生产率低下等等,其结果是,在中国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真正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供给十分有限,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普遍面临着正规金融渠道融资难的问题,有较多的实证研究结论均表明了这一点(何广文,1999;农业部农研中心课题组,2003;郭晓鸣,2005)。

在巨大的资金需求面前,正规金融供给不足,给民间自主金融创新提供了空间,催生了非正规金融制度安排。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是一种“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安排(Besley,1995),它常常随着市场的缺失而出现,主要发生在现有的各种正规金融机构的功能范围之外的、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主要形式有天使融资市场、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在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以成员为基础的资金互助形式,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并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常见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它存在于全世界五大洲80多个国家和地区(Bouman,1995)。互助组织通过资金在团体内的动员和流转,为居民提供了一个低成本融资渠道,并促进居民的消费和投资。在较多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部门发展滞后,居民缺乏低成本和高效率储蓄和贷款的渠道,以资金互助形式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部门的不足。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互助组织等非正规组织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担保优势、交易成本优势,并能够充分利用本地知识(local knowledge),这也是互助组织之所以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原因(Biggart,2000)。

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且形式多样,并在当今中国南方的浙江、福建、台湾等省的若干地区依然存在,并在局部地区表现活跃,在当地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Besley和Levenson,1996;Tsai,2000;Tsai,2002;刘民权等,2003b;俞建拖等,2005)。2004年7月,在中国吉林梨树县闫家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资金互助组织,即与农村经济合作社共生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并且,这种组织出现以后,不断被复制和推广,在吉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相继出现,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资金互助组织已经不少,如2004年7月成立的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4年10月成立的兰考陈寨资金互助小组、2004年12月成立的兰考南马庄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1月成立的兰考贺村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3月成立的兰考胡寨资金互助小组、2006年3月28日成立的安徽明光潘村镇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3月成立的山东陵县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5月2日成立的梨树县兴开城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5日成立的梨树县夏家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27日成立的河南濮阳贷款互助合作社等等。在已经出现的这些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中,有些已经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在民政部门登记,或者在工商部门注册,成为正式组织。

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以下简称《意见》)后,于2007年1月22日进一步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并在2007年2月4日印发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银监办发[2007]51号),将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界定为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确定首先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试点。3月8日,按照新规则正式注册的吉林梨树闫家村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正式开业。这是中国政府促进农村自发金融创新的产物――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正规化、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昭示了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在中国正规化发展的前景,也预示着在中国现有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之外产生了真正的、正式的合作金融制度安排。标志着一类崭新的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农村地区正式诞生,也标志着中国政府在着力解决农村金融供需矛盾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由此,也可以观察到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演进逻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民间内生自发金融创新,产生资金互助组织,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政府承认、加以总结和规范、以法律或规章等方式固定下来,并加以推广,资金互助合作进而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正规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产生。这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与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农村信用合作制度产生路径的“嵌入式”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完全不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过程最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是从需求出发的,后者往往是从供给角度出发的,因而后者往往出现与需求脱节的问题,这就是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农村信用社合作性的异化,动因就在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存在的缺陷,制度供给不足。

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农村资金互助合作存在的制度基础是什么?它能得以迅速复制的制度优势在哪里?它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信用合作社的制度安排的区别何在?它有什么样的运作机制?其创新意义何在?农户是否有资金互助合作意愿?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的收益及绩效何在?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在发展中存在哪些问题?等等,均是值得深入思考的。本文试图以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

前农村自发创新而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为样本,结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某些问题给予部分解析。

二、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运作特征

在中国各地不断被复制和推广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其组织的基本形式和原理大同小异,即基于一定社区(村)、一定经济区域的全部或部分村民和小企业,按照一定规则出资,组成仅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信贷基金,满足成员的小额信贷资金需求。

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社员人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人股。而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出资规则是成员自己讨论制定的。

很明显,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世界范围内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普遍存在的互助会的功能类似,都是通过集体合作来缓解资源约束的渠道(Bouman,1995),但又不同于RoSCA。RoSCA通常由若干数量的成员组成,每个成员按规定在互助会存续期间每隔一定的时间捐出一笔资金(或一定数量的实物),从而汇集成一笔数额较大的基金,并在各期将这笔基金轮流交给各个成员使用。一般来讲,每个互助会成员最多只能得到一次基金,在所有的成员都得到该基金后,该互助会就宣告解散(俞建拖等,2005)。

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个以自主组织形式存在的可持续发展的民间金融机构。因此,它与RoSCA的最大区别在于,不是基于一次性博弈(one time game),而是试图建立一种重复博弈(repeated game)的机制。它利用合作社成员零散资金或暂时让渡的生产资金,通过余缺调剂解决成员生产、生活中的临时性资金短缺,或是满足成员发展个体工商业务的资金需求。

在运作机制上,各地自发创新的资金互助社有一定差异,但也有一些明显的共同特征:

1.股金设置上实行多样化,有利于合作社多渠道融资。一般设有四种股金:资格股、投资股、流动股和国家社会公共股。并且,农民身份社员和非农民身份社员入股要求有差异。按照《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资格股、农民股每户社员200元,非农民股500元。并且,资格股3年后可申请退股;投资股2年后可申请退股;流动股按约期支付。为壮大资金互助组织,吸引更多居民加入互助,股金在决算后按照银行利息积数方法计算分红,流动股实行惠顾返还。流动股低于1个月的不计股息,3个月股利0.9%,6个月1.5%,9个月1.8%,12个月2.1%。每股金额为1元,单户投资股不得高于总股本的5%。

国家社会公共股接受国家和社会对合作社扶持资金,股金产生的收入主要用于合作社维持费用和公共积累或用于合作社社员借款贴息。公共股不参与管理,实行国家和社会监督。

这种股金设置办法,虽然不是绝对符合经典的合作制原则的要求,但与国际上普遍存在的现代合作金融制度变迁的趋势是一致的。打破了经典合作社股金不分红的做法,在社员资格股以外设置其他股金(参考何广文,2001)。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对社员股金的设置是:“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X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X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人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实际上是参照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的股权设置办法界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股金设置的制度安排,与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思路是不一致的,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这一点上看,真正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界定组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包含有异化成非合作金融组织的可能。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办法,更有利于保障组织本身的合作性。

2.有利于风险控制与管理、保障资金流动性的借款额度设定。农民社员在其股金额度内借款,实行信用借款;超过股金额度借款,需要3~5户社员联保,且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比如一个社员的股金为1000元,他最多可以借款6000元。单户借款最高不能超过资金互助合作社总股金的10%,最高十户借款总额不能超过总股金的50%,三个月以内借款不得低于总股本额的30%,有利于增强资金的流动性,控制流动性风险,防止支付危机的发生。

本社开展自营业务(农业生产资料与农产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0%。

3.资金只能在社员内部有偿使用,非社员可以有限制性借贷,且实行差别利率。大多规定,10日之内的临时性资金需求免息,充分体现互助精神。超过10天,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利率确定原则是根据当地的民间借贷及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情况,半年内借款低于农村信用社利率,九月左右借款利率略高于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借款与市场利率持平(表1)。一方面,鼓励社员需要较长期限借款时向正规金融机构申请,另一面可以防止社员从互助合作社借款去搞民间借贷。

非农户成员借款不得超过自有股金的80%。

4.建立了一种随农户资金需求扩大而自动充实资本的机制。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由此即确立了社员股金与贷款最高限额之间的比例为1:6。如果农户资金需求提高,则需要增加入股资金。由此,建立起了资本金随农户需求增长而自动增长的机制。

三、资金互助合作的业务绩效与制度绩效

1.资金互助不仅使农户获得了资金服务,满足了零星、小额的资金需求,填补了农村正规金融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农户有了负债意识、正确的金融意识,培育了农村信用文化,改善了农村金融生态。

据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基本要素梨树百信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考察发现(表2),其平均贷款规模占当地县域GDP的比重均较低,符合国际上小额贷款机构普遍具有的小额贷款的典型特征,有利于覆盖和满足更多成员的资金需求。从借款用途而言,既有生产性借款,还有生活性借款、投资性借款。具体用途包括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发展养殖业(猪、鸡、鹅)、学费、种植食用菌、购置农用车和收割机、经营小

百货、家具加工、建房甚至红白喜事等,出现较突出的多样化特征。

2.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基础上的自发创新成果,互助组织内成员间彼此了解,信息对称,具有相互信任的原始制度基础,通过建立资金互助组织,就在共同的价值认同感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定的信任共同体,形成以信任为载体的社会资本,并通过合作理念的教育和培训,使得信任共同体更加巩固。同时,为了防止信任共同体中个别成员的滥用信任资本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还自动启动了一定的惩罚机制,一是借款不还需要支付较高的利息成本,二是会受到来自邻里间的社会压力(peer pressure)。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运转过程中,不良资产一般均较低(表2)。由于其组织运转成本较低,因此,即使在互助资金规模有限的情况下(表2),也可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实现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期间,南马庄资金互助协会,就实现了财务上的可持续,91个成员共分得红利1295.67元。

3.有利于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农村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农民向正规金融部门贷款难,民间融资活跃。为引导民间借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明光市支行,对该市潘村镇农民自发组织的“亲友资金互助会”进行辅导,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日常互助程序。在农户自愿认缴互助金的基础上,成立了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农村普遍存在的“抬会”、私人借贷等民间融资不规范行为是一种示范。农户有了交易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对民间不规范的金融交易行为是一种排挤。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出现,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由地下转为地上,将为民间融资行为提供可行的组织化通道。

4.促进了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供给的多样化和多元化。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种内生性的、农民自己的金融组织,是“弱势群体”在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金融需求情况下的一种需求诱致性的自发制度创新,是一种“自救行为”,因而最贴近需求、最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

它的产生,第一,表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仍无法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农民的资金需求。第二,说明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农村是有土壤的,是从实证角度对“中国没有一种合作制机构真正成功过”(谢平,2001)的历史的改写。第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自发产生,本身也表明了农村金融组织应该是多元化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对现有农村信贷市场的必要补充,是在商业信贷市场之外的一种“微型融资”的途径。第四,还实现了农业与金融的有机结合,实现农业产业资本和农村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第五,日益增长的贷款需求和来自成员内部的储蓄积累,也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为促进农村资金留在农村的最好载体。

5.可以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向中低收入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安徽明光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资金互助,服务人社社员及本村农民;与当地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立合作机制,特定情况下以合作社出面为社员转贷贷款,或为社员贷款进行担保等。同时规定,合作社不以任何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只以其社员交纳的互助保证金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同时,尽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最贴近需求,克服了正规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不良资产严重等问题,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实力有限。这样,就可以建立一种“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农户”的信贷机制(图2),农村信用社或者直接将资金通过资金互助合作社贷给农户,或者贷给资金互助合作社,再由资金互助合作社转贷给农户,或者由资金互助合作社将筹集起来的资金入股农村信用社,再以入股资金对农户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发挥杠杆效应,获得多倍的资金供给。后者也被概称为“股权信贷模式”,发端于吉林梨树。

资金互助组织根植于社区和村庄,因此,比农村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更了解农户,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农村信用社通过资金互助组织放贷,实际上是利用了这种信息优势。资金互助组织在向农村信用社推荐客户的过程,也变成一个信用筛选过程(peer selection),那些不讲信用或者信用度较低的农户,自然得不到推荐。逐渐地,资金互助组织还可以由此演化成一个维持信用状况的载体,加入资金互助组织的农户,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信用共同体。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在将民间资本转化成农村金融资本、实现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同时,还通过“股权信贷”方式改变了传统的“农村信用社一农户”的信贷模式,形成“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成员”的新模式,一方面降低了正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贷款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以联保的方式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克服了单户农户申贷能力不足、获得贷款难的问题,扩大了农户资金融通渠道。

6.与以前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也不同。农村合作基金会最初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的产物,而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是为了调剂资金余缺的产物;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独立于政府运作,而基金会受政府的干预较强。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是基于成员之间的资金动员与资金流转,只有那些符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并经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才能够吸收其成员存款,即使不具有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而不得不清算,也不会危害公众利益。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却变相吸收存款。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不会走原来农村合作基金的老路。

7.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壮大,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信用社构成竞争,竞争会让农村信用社感到生存与发展的压力,有利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善服务机制、完善组织结构和强化风险控制等。

8.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大多数均是在社区经济合作组织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资金互助合作与产业合作共生,形成了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雏形。日本的合作金融与生产合作、销售合作就是结合在一起,日本综合性农协的成功,为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综合性合作组织提供了成功的可能性的注释和成功的案例。

四、完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运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1.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发展和运作中的培训需求突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广泛发展,表明农户有合作需求,并且也愿意合作,合作的基础是存在的。但是,合作成功的关键在于健全的合作意识、健全的合作理念和金融意识的存在,以及对合作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把握。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较多资金互助组织的管理者,在合作决策中均表现出一定决策理性的有限性,因而出现决策行为的不规范性,例如金融风险意识较差、贷款发放与回收行为不规范、逾期贷款处理方法不适当、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不规范等。

2.在股金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可能影响农户、非农户和微小企业成为社员的积极性。从部分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

助合作社股金界定上可以明显地发现,资格股三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投资股两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中国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提出:“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在社员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规定了要在一定时期后才能退股。与合作原则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要求是有差距的。而在真正的合作制下,退出不应该是有条件的。

3.股东权利设定上的不平等性。农民社员200元就获得社员资格,且农民社员每增加400元就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而非农民社员要500元才能获得社员资格,且非农民社员要每增加1000元才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表3)。不利于调动非农民(城市居民)人社,也不利于合作社广泛筹集资金,可能有碍于资金实力的扩张。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也界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实际上,对持大股的激励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4.非农民社员和社会组织借款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股金总额的80%,不利于互助社更多地吸收社会股金。

5.注意不要把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办成福利机构、公益机构,公益事业、福利事业,资金互助社要参与。提高互助社成员、所在社区居民的福利水平,改善社区公共产品供给,是互助社义不容辞的职责,但互助社本身不是福利机构。

6.应更好地发挥资金互助与生产合作相结合的优势,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特别是促进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各种合作关系的构建中,生产合作与资金互助一般是并存的。但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不一定完全是资金互助的成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也不一定完全是专业生产合作的成员(图3)。这种社区合作组织的交叉性和社区成员的选择性参与,正好体现了合作的自愿原则。但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所有合作关系中,只有那些加入了经济合作社,同时又是资金互助组织成员和生产合作成员的农户,才能够享受到最大的合作收益。即只有当“农户”=“资金互助成员”=“生产合作成员”=“经济合作社成员”时,农户合作收益才能实现最优化。例如,一个缺乏生产资金,但是已经成为社区经济合作社成员,并同时加入了资金互助与专业生产合作的中低收入农户,就司以利用资金互助小额信贷,在生产性专业协会的指导下引进高产优质的新品种,利用新技术,迅速发展生产,不仅给农户带来收入增长的机遇,带来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也将大大促进农民收入的提高。由此,不仅可以实现对农户进一步参与合作的激励,也可以在合作社的参与下,使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特色逐渐显现出来,向一村一品、专业化、规模化迈进。

依靠资金互助小组,贺村合作社社员王宏伟和其他几个社员借款1000元启动资金,办起了豆腐坊,每天每人平均收入20元左右。2006年春节前,贺村合作社出资2万元(向资金互助小组贷款),四名社员出资3万余元开办了小型饲料加工厂,形成了饲料加工、养殖的纵向一体化,大大降低了养殖成本。

7.资金互助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府部门、村支两委的支持。世界各国合作金融部门发展的历史经验也表明,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在中国,社会各方面对合作社的作用已经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但是,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由于长期没有一部关于资金互助合作的法律、法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发展一直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因此,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必要的、及时的。但是,根据银监会的《意见》及《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一个典型的社区银行,是建立在成员基础上的、为成员服务的互助合作组织,不管是村级范围内还是在乡级范围内组建,均应该遵循《合作金融法》或《合作组织法》来运作,这是最基本的。关键是要有一个法律框架,大家在这个法律框架内运作,这样的法律框架在中国还不存在。为避免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走上农村合作基金会老路的可能性,以及防止正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再度异化,其最好的方式就是尽早出台《合作金融法》,对基于成员之间的金融合作的性质给予界定,并在资金扶持、税收等方面做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和选择。

同时,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社,较多的是依靠血缘、地缘或者是人缘和人脉关系维系的非正式“网络”而存在的,即使是按照银监会新的规范转化成注册的、正式的银行类金融组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类组织也仍然难以摆脱这个“网络”的束缚,也正是这个“网络”的存在,降低了社区内其他非“网络”农户的参与积极性,只能在一定“网络”规模内自循环,这是这类组织难以进一步发展壮大和部分资金互助组织甚至难以维系的根本原因。在中国,政府权威被所有普通民众所认可,因此,有部分民众甚至认为,有村支两委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更加正规化。相比较而言,那些有村支两委积极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网络”的概念相对淡化,能够得到更多农户的接受和参与,也能够享受到政府的隐性担保。

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是很有意思的。一方面,在推进正规金融机构改革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改革、推进金融业的市场化时,强调要克服政府隐性担保,而我们在民间金融发展中却需要进一步发挥这种隐性担保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发展农户自己的组织,应该更多地发挥农户自己的作用,但是,在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村级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不应该完全排斥村支两委的参与,以消除“网络”的束缚和不利影响。

8.农户资金互助社,是中国农村信用社合作性异化以后,在正规金融制度之外出现的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是中国合作金融的希望与未来。但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资金需求巨大,就现有农户资金互助的实力而言,不可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1)需要促进农户资金互助实力的迅速壮大,可以多种形式探讨扩大资金来源渠道的可能性,例如注册成银行类金融机构,吸收社员存款。银监会的《意见》为自发产生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转型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吸收存款提供了可能。(2)需要更多地发挥正规金融部门的作用。一是探求资金互助与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正规金融部门之间的资金互助与合作;二是在正规金融领域探究恢复和发展合作金融机制的可能性,但可能存在较高难度;三是完善正规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的机制,特别是探讨农村信用社和政策性银行通过业务制度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方式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更多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小额贷款需求。(3)探讨新的互助合作方式,如互担保、互保险等。(4)开展资金互助组织之间联合与合作。

9.借鉴农村信用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做法,与农村信用文化和信用环境建设结合起来发展农村资金互助文化。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户金融服务;非正式金融;减贫机制

中国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6-0010-06

贫困问题作为一项世界性研究难题,长期以来一直吸引着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人类学家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们的目光。小农家庭由于自身经济基础薄弱与高度脆弱性特征,往往长期处于贫困的边缘m或者陷入贫困者行列之中。从贫困的形成原因来看,低收入、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缺乏是最主要的因素,而在家庭经济中,三者往往又是相互联系、彼此强化的。无论是贫困者缓解贫困,还是减少贫困的发生率,资金(或信贷)的可获得性是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因而,关注农户的金融服务状况是关注贫困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随着对农户金融服务实践的变化,相关研究也日益增多,国内外许多学者从对农户金融服务需求本质的理解、可供形式、减贫机制、正式与非正式金融的交互作用等多个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本文拟对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进行综述。

一、对农户(农民)经济行为的解读

英国学者弗兰克・艾利思把农户定义为“以农业生产活动为主、主要从农业中获得生活资料、在农业生产中主要利用家庭成员劳动的一个基本生产、生活单位。他们部分地参与常常是不完全或不全面的投入与产出市场”。对农户研究的本质目的是对农户行为的解读,其中争论的焦点在于农户是否经济理性,这涉及到是否可以把农户看作一个现代生产基本单位,以便选择农户金融服务的基本框架。张杰(2005)认为,中国的农户如能被确认为富于理性的小农,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为其设计一套农贷制度安排,而只需将现在已经存在并很好地服务于现代经济的金融体系直接延伸到农村经济,为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即可。

现代欧美学者研究农户行为的经典文献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类:一类强调小农的理性动机,另一类则坚守小农的生存逻辑。舒尔茨把农户看作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单位,认为农民比起任何资本主义企业家来毫不逊色,据此,改造传统农业的出路在于激励农民为追求利润而创新的行为(1964)。波普金更进一步认为,农场完全可以视作资本主义的公司,小农无论是在市场领域还是政治社会活动中,都更倾向于按理性的投资者的原则行事(1979)。由于以上两者的观点十分接近,人们将其概括为“舒尔茨一波普金命题”。这一命题实际上强调,对于农户或者小农,重要的是为其提供所谓的“现代市场要素”和创造外部市场条件,至于小农如何行事,那是他们自己的事情。

与“舒尔茨一波普金”命题的乐观倾向相比,小农经济的“生存命题”则显得有些悲观。他们从乡村社会关系与伦理角度出发,分析农户(农民)的生存方式与经济行为逻辑。其中,以察亚诺夫(Chay-anov,1925)、波兰尼(Polanyi,1957)为代表的“道义小农派”质疑古典经济学的严格理性分析范式,认为小农的行为明显偏离经济计算的路径,不同于资产拥有者,因为他不雇佣劳动,因此难以计算成本收益,其产品也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消费而不是追求利润。后来,美国经挤学家J・斯科特(Scott,1976)通过细致的案例考察进一步阐发和扩展了上述逻辑,并明确提出著名的“道义经济”命题。在斯科特看来,小农经济坚守的是“安全第一”的原则,具有强烈生存取向的农民宁可选择避免经济灾难,而不会冒险追求平均收益的最大化。实际上,斯科特所揭示的这一“生存伦理”构成前资本主义农业秩序中诸多技术、社会和道德安排的基础,农村信贷安排自然也不例外。

对于中国农户的解读,华裔学者黄宗智教授的贡献是难以逾越的。他基于华北小农经济的史料研究提出了小农经济“半无产化”以及著名的“拐杖逻辑”。在黄宗智之前,人们已经对中国小农经济的特征做过大量描述和确认,黄宗智自然也认同对中国小农经济的“过密化”刻画,但他对“过密化”的讨论旨在表明,由于“过密化”源自一个农户家庭不能解雇多余的劳动力,因而中国的小农经济不会产生大量原本可从小农家庭农场分离出来的“无产一雇佣”阶层。但他同时指出,在当时情境下,若剩余劳动力从家庭农场分离出来,他必然成为家族的最后一代,即作为雇佣阶层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只能是自我维生至消亡。如此,既然多余的农村劳动力无法独立成为一个新的阶层,那么,他们就必然会继续附着在小农经济之上,非农工作与收入只能成为生活的“拐杖”。这种状况长期决定着中国农村经济的制度结构、演进走向以及总体绩效。可即便是富余大户,也是“以末致富,以本守之”,这与中国长期封建历史过程中的重农抑工的根本性制度安排有关。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农民表面的非理性恰恰是现实环境下的理性;解释农户行为特征与贫困的原因应从社会制度安排、农产品市场结构与生产要素市场的高度分割的原因结合出发;考察与安排农村金融服务时,要综合考虑历史与现实的各种制约因素,将之作为动态的变迁背景,才可能实现农村金融制度供给与需求的良性耦合。

二、农户金融服务的需求与信贷特征

农户的金融服务需求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提供储蓄便利,积累资本以购买耐用消费品;第二,获取信贷以平滑消费,包括产出与投入时间上的不匹配、生命周期需要、紧急事件需要;第三,利用信贷资金投资。

对穷人储蓄能力的怀疑是补贴信贷与贫困者金融服务认识误区产生的主要原因。事实上,穷人不仅可以从收入(工资或其他收入)扣出一部分,也可以从支出(日常开支)中省出一些用于储蓄。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必须花钱购买如食物与衣服等最基本的物品,每一次他们的确存在储蓄的机会而且他们也确实这样做,无论金额多么微小。许多贫困家庭主妇在这样努力,尽管他们的丈夫不能从他们的收入中提供任何储蓄。她们的成功体现在她们每一次出借小额款项(也包括数量很少的米、煤油与盐)的习惯上。为农户提供储蓄便利可以增进农户储蓄,从而提高农户信贷能力。

在解决资金困境时,农户资金需求遵循特殊的差序格局,即其融资顺序依次为:增加非农收入进行的内源融资、利用亲缘关系进行的友情借贷、利用本社区其他非正式信贷形式、国家信贷或带有官方性质的正规信贷、其他商业性的信贷。在还贷特征上也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契约信用相背离,带有乡土社会信用特征,有着明显的圈层结构:其信用由家庭圈层、亲缘圈层、社区圈层至社区之外依次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根据郭晓鸣(2004)在四川4个不

同类型的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随机抽取243户农户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2001~2003年的三年间,农户在信用社贷款的按时还本付息率仅为34.3%,私人借款的还款率则达到86.8%。农户资金需求遵循特殊的差序格局,是对还款能力不确定的理性选择,由于收入流的非稳定性特点导致的不确定性,当还款期来临而无法归还时,亲缘关系与社区内的融资易于达成谅解并顺延。事实上,贫困者对声誉可能也是很珍惜的,因为若更缺乏声誉资本,生存危机会更严重,对他们来说,一笔金额很小的融资可能是一笔救命钱。信用特征的圈层结构则与信息监控水平、重复博弈与违约惩罚力度有关。若是构建合理的制度安排,农户圈层结构的信用特征也是可以改变的。

三、农户金融服务的国际实践与困境

早期,政策制订者期望宣传高利贷的罪恶,试图通过发展正规金融来替代它(Adams and Fitchett,1992)。但是,以城镇为基础的信贷配置(Lipton,1976)与正式贷款人面临的利率限制(Vega,1981)二者相辅而形成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抑制(Edward s,Shaw,1973);穷人缺乏合适的担保(Pischke,1983;Rudra,1982;Binswanger and Sillers,1983),越是小额借款者,面临的交易成本越高(Aron,1981;Tim-berg andAiyar,1984);最终保护、仲裁与腐败情形(Ladman and Tinnermeir,1981;Adams and Vogel,1985,Ghatak,1977)等原因造成乡村多数农户很难获得正常信贷。在工业化后期,许多国家提出工业反哺农业的理论,于是优惠信贷(补贴信贷)成为许多国家为农业发展提供的一项重要政策。从20世纪50年代初到80年代,许多国家提供优惠信贷供给作为农村发展的中心策略。然而,由于优惠信贷通常遭遇极低的还款率与高涨的补贴成本,致使许多优惠信贷无法惠及真正的穷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拉美和南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陆续开展一系列以非政府组织为主导的试验,设计和实施专门为穷人和小型经营活动提供贷款和储蓄服务的项目。试验成功的小额信贷机构主要有孟加拉国的Grameen银行、玻利维亚的Banco Soi银行和印度尼西亚的Unit Desa项目等。Global Resource Centrefor Microfinance 2004年的一份报告称,已探明从事小额信贷的商业银行和其他正规金融机构有225家(包括花旗银行、德意志银行等),其中已经获得较高回报,甚至超出本国银行业的平均水平(Isern,2005)。在控制信贷风险、提高偿还率方面,小额信贷机构独树一帜,创造了不少为人熟知并广为复制的技术,如整贷零还、小组连保贷款、动态激励、灵活的抵押方式等,用来克服信息不对称障碍,提高偿还率。

然而,小额信贷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非市场化模式的小额信贷存在着可持续性与选择性剥离。的问题。其次,市场化的小额信贷利率过高,根据Micmfinance Bulletin 2003年7月号的调查,在向最穷的人发放贷款的49家小额信贷机构中,平均运营成本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59%,而人力成本接近50%。尽管较高的利率可以扩展小额信贷的延伸性,但利率过高也会导致金融风险和政治风险的增大,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Woller andWoodworth,2001)。

在低收入国家,政府大都把农业信贷的名义利率定得很低,而贷给农村贫民的贷款利率则更低。德尔・W・亚当斯驳斥了用于论证低息农业贷款合理性的主要的八种观点:高利贷论、高收入国家的低利率政策、贷款者获得了廉价的资金、贷款者的生存力、农民的行为、收入转移机制、利率与通货膨胀、次佳论点。认为低息贷款政策是低收入国家的金融市场经营不善的主要原因,它们挫伤了农户进行储蓄的积极性,并对贷款者分配贷款的方式极为不利。而且,与低息贷款相对应的低息揽储极不利于动员农村储蓄以扩大资金供给。

关于非正式金融与正式金融的利率差距,谢平、陆磊(2003)的研究认为,由于信贷配置中的腐败行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价格实际是均衡的,不能简单定义民间借贷是高利贷,如果如此定义,则正规金融也同样具备高利贷特征。巴甫洛(1979)指出低息借贷对一些借款者来讲并不便宜,利率偿还只是总借款费用的一部分,额外的费用包括表格填写、贿赂、拜见放贷者所需交通费用以及进行协商和偿还贷款所占用时间的机会成本,就一个新的小额借款者来说,他的贷款交易费用可能是应付利息的好几倍;卡仁・辛格考察了一个印度村庄消费性贷款的利率结构,发现其年利息率平均为143%,从利息的构成来看,机会成本约占50%以上,风险成本25%,分配成本15%,垄断利润则只占6%。

四、农户金融服务的减贫机制

关于农户金融服务的减贫机制,已有研究主要是遵循如下图所示思路进行的:

所谓可追加性研究是指农户获得贷款前后的境况改善与生活影响。在众多小额信贷制度影响分析的文献中,有关金融服务对家庭经济生活的影响被集中在六个方面:平滑消费;减低对高利贷的依赖程度;对家庭开办小型企业的影响;对家庭资产选择的影响;对家庭成员职业选择的影响;对家庭收入的改善。其中,平滑消费与家庭资产选择是最明显的,而对高利贷依赖的影响是最不确定的(Kacoski andTownsend,2002)。

郭沛(2001)通过对陕西、河南小额信贷的受惠农户进行调查,并进行收入影响计量检验,认为小额信贷为贫困农户的收入增长具有正面的影响力,有助于贫困农户收入增加和财产积累。江曙霞、严玉华(2006)运用静态灰关联和前移动态关联矩阵对中国农村民间信用缓解贫困的有效性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民间信用可以有效缓解中国农户的贫困状况。Binawnager和Rosenzweing(1990)发现一个相似的利润最大化投资组合穷人比富人所得回报会低30%,而改善信贷可得性则有助于提高生产效率。

由于农户信贷资金可得性主要来自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国外学者就此进行了多样性的相关研究。首先是非正式金融是否可以在村庄内实现收入互保、平滑消费的检验。Morduch(1991),Cater(1991)和Udry(1990)分别用印度南部、布基纳法索(非洲国家)与北尼日利亚(非洲中西部国家)乡村家庭面板数据对家庭收入特异风险在总风险中的重要性进行了实证检验,Mordueh发现家庭特异风险占家庭收入总风险的75%~96%,Cater和Udry也得到相近的结论。Alderman与Paxson(1992)以消费与保险理论为基础,提出了一个计量模型用以检验村庄

内部的相互借贷对家庭间实现收入保险、平滑消费的可能性。Deaton(1992a)对村庄内部是否比跨村之间有着更多的收入共变进行了检验,其F检验表明结论是否定的,这实质上反映的是相邻村庄之间的同质性。其次是对农村变异的金融形式的研究。Becker(1974)、Lueas and Stark(1985)、Cox(1987)对承受疾病灾害的家庭接受亲戚与邻里的馈赠现象进行了考察,认为这是类似于信贷、相互提供收入保险的一种形式。姜旭朝、蒋贞灿(2005)则认为,农村婚嫁费用及其中的民间资金流动也反映着社会保障因素,亦即一种民间互保形式。

在非正式金融形式研究中,RoSCA(轮会)的作用机制得到最为广泛与深入的研究。Rogier和Chavas(1997)提出了一个简洁的模型,很好地说明了参加RoSCA比通过自己积累资金平均可以提前一半的时间获得耐用品。Anderson与Baland则从男女主人在家庭资源配置偏好差异与决策权争夺角度出发,通过博弈模型说明妇女参加RoSCA有利于促进低收人家庭储蓄,提高家庭教育资本的积累与耐用消费品的投资能力。Besley和Levenson(1996)运用1977~1991年台湾地区212 046户家庭面板数据,对家庭是否参与轮会(RoSCA)与其消费耐用消费品金额的相关性进行了实证检验,证明非正式金融在家庭资本积累与耐用消费品购置中起着积极作用。

五、农户金融服务中的正式与非正式金融的连接

政府优惠信贷容易产生指向偏误,小额信贷的高监控与收贷成本会内生过高的利率,因而,非正式金融作为农户信贷的补充形式是必要而且客观存在的。正式金融与非正式金融分别采用不同的行为规则集合与激励结构去处理监控与激励问题,满足了不同群体的借款者的需求。非正式金融在农村与城镇充满活力地运行,成为许多借款人主要的信贷资源。Tsai(2003)对中国江浙农村非正式金融的研究表明,在有的乡村地区,正规金融发展较好,非正式金融也同样或更加活跃。对其原因,他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了解释:正式金融供给不足而产生的制度外需求;地方治理与市场互动的产物;地方政治经济因素导致的市场分割;非正式金融极低的交易成本与社区互保机制。

非正式金融的形式多样,并且在各国有一定的差别,总结起来大致共有10种类型:专职但不受管制的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土著银行(aboriginalbank)、当铺等;职业放贷者(money lenders);商人(traders);典当商;银背;地主;亲友;金钱护卫(mon-ey guards);小组储蓄(group saving);轮流储蓄与信贷协会(RoSCAs: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聚会(ASCrAs:accumulating savings andcredit associations)等。

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二元金融结构与金融抑制,即使非正式金融市场广泛存在,也可能存在资金供给不足。因此,如何构建农户金融服务中的正式与非正式金融的连接是实践中已然产生也是具有典型研究意义的问题。当前存在的主要连接形式有:小额信贷中的小组联保贷款、放贷者与银行机构的连接、农业相关产业与农户的信贷。

不少学者对农户金融服务中的正式与非正式金融的连接进行了研究。Tsai(2004)在比较中印非正式金融与小额信贷时指出,自组织的目的是帮助成员有规律地小额储蓄,在成员间创立内部保险基金以便应付急需,通过集体决策增强成员权利,为集体成员扩展无担保贷款。Seibel(1985)则以西非农村金融自组织为例,分别就储贷协会与银行机构实行连接的原则做了详细阐述。以储贷协会特别是以农户小组、手工业小组、商人小组为基础的联保贷款可以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监控与还款激励问题,为储贷协会设置的会计账户也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管理的便利。Floro和Ray(1997)以菲律宾的情形为例,考察了放贷者与银行机构的连接在配置效率与小农福利的潜在影响。通过与农业密切相关的产业对难以获得信贷的小规模农户进行借款,增强了贫困农户的信贷能力。事实上,一些非正式贷款者起着银行资金的输送管道作用,如谷物收购者对谷物种植者,奶制品公司对奶牛放养农户,农用生产资料经营公司对农户等。政策的制订者们也会思考这个问题,即增加正式金融资金的供给是否能够增加放贷者的竞争数量,从而降低小农获取贷款的利率,改善贷款获得者的福利呢?Floro和Ray通过建立博弈模型分析说明,由于一个地方很难会产生几个同类的放贷者,而且由于压低产出价格或抬高投入品价格因素的存在,使显性利率无法显示实际利率水平,重复博弈下放贷者的共谋可能只是增加放贷者从中获取租金的能力。刘峰、许永辉、何田以黑龙江个案为例,对农户联保贷款制度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黄良赳对社会信用合作组织在农户贷款中的作用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分别以政府、民间、企业信用资源为平台,以增加农户贷款资金可得性。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范文第4篇

一、案例背景

2002年沪、深两市大约有60%的上市公司资金被大股东占用,占用资金曾高达千亿元以上。为有效整治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2005年10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提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必须在2006年底前偿还所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同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2007年底没有解决的占用资金不到100亿左右。但随着国际经济形式的风云变幻,我国实行从紧货币政策,实施经济宏观调控,与此同时,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又有所抬头。内部控制的发展历程显示,一些影响巨大的公司经营失败或舞弊事件的发生,加速了内部控制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应用的发展进程。

2008年德勤对来自上交所及其他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进行调研,44%受访公司称已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91%受访公司称在内部控制机制实施方面遇到困难,缺乏完整的模型和强制执行力。据德勤《2007年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实施现状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半数的受访公司仍未建立内部控制机制,或者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缺失完整的模型和强制执行力成为我国公司内部控制实施的主要障碍。2008年发生的中捷公司案例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二、中捷公司案例解读

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股份)始创于1994年,目前拥有总资产16亿元,员工2000余人。拥有浙

江、上海、江苏三大生产基地,形成了集缝纫机铸造、机壳加工、涂装、装配四大工艺全部自动化的现代化股份制企业。2004年7月其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是中国缝制机械行业第一家上市的民营企业。2006年4月,中捷股份公告,称其股权激励方案已获得证监会备案批复,成为首家获得批准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根据当时公告,总经理李瑞元获得75万份股票期权,占14.71%,财务总监唐为斌获得55万份,占10.78%,李瑞元和中捷股份实际控制人蔡开坚为连襟关系。2006年度公司实现净利润同比增长29.58%,2007年度公司净利润再次同比增长了27.50%。高效的业绩,帮助中捷股份的高管们成功获得了整个股权激励方案中的80%股票期权。2007年实现二次增发5000万股,募集资金投入技术创新项目。

注册会计师对中捷股份年报进行审计时,根据银行提供的询证函发现其银行存款实际与账面严重不符。浙江证监局接到事务所通报后,立即会同负责中捷审计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初步掌握了中捷股份董事长私下挪用上市公司资金且未入账的证据。据证监会调查结果显示,大股东中捷集团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占用中捷股份的资金15117.65万元、25405.46万元、17600万元,涉及金额超5亿。且中捷股份对于上述关联方占用资金的重大事件,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为隐藏中捷集团占用资金的事实,达到账目相符,中捷股份还在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中期报告中分别虚增银行存款7400万元、15117.65万元、29810.94万元。

挪用事件被调查后,中捷股份的股价一路下跌(见图1)。为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经与深交所沟通,自4月17日起中捷股份停牌。并在4月28日,蔡开坚发表了《关于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检讨书》,承认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且分析了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向投资者公开道歉。

5月15日,深交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中捷股份、控股股东中捷集团、实际控制人蔡开坚及中捷股份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7人予以公开谴责;并予以通报批评;且认定董事长蔡开坚、财务总监唐为斌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财务总监唐为斌被警告、处以5万元罚款。另在6月30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原公司董事长蔡开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原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唐为斌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同时证监会认定:蔡开坚为市场禁入者,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中捷公司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前中国资本市场最大的隐患就是内部控制问题,监管层如果只注重财务信息披露的结果,而不关注过程,很容易造成工作失误。以财务报表为核心的财务信息可以做假,但过程做不了假,过程监管非常重要。投资者把钱投给一些财务信息做得很好而内控问题很多的上市公司,导致投资风险很大。无论是2001年的“银广夏事件”,还是最近的“中捷事件”,都是内控不够造成的。

(一)中捷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1.大股东非法挪用上市公司财产,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

中捷股份第一大股东为中捷集团,第二大股东为蔡开坚。同时蔡开坚是中捷集团董事局主席,也是中捷股份的董事长,即为中捷集团、中捷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中捷集团董事长蔡开坚指使原出纳蔡秋红(蔡开坚的侄女)使用“捡来”的对账单,伪造财务信息,直接导致财务信息严重失真,真实的对账单则没有入账。蔡开坚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避开上市公司管理程序,未经正常审批手续,多次将中捷股份资金转出,由大股东中捷集团使用, 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占用中捷股份的资金15117.65万元、25405.46万元、17600万元,涉及金额超过5亿元,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已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蔡开坚称已将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收购中捷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捷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涉足钢铁和厨卫两大行业,实施多元化战略。

2.信息不真实,披露不及时、不公开。

中捷股份对于关联方占用资金的重大事件,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同时为隐藏中捷集团占用资金的事实,达到账目相符,中捷股份还在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2007年中期报告中分别虚增银行存款7400万元、15117.65万元、29810.94万元。与此同时,内部审计机构、外部审计机构没有对违规行为进行充分揭示,导致审计监控失效。

3.独立董事形同虚设。

由于独立董事多是通过大股东的渠道推荐的,所以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先天不足。沪、深交易所分别研究报告认为,部分公司的独立董事未能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在实践中充当“花瓶董事”角色。在中捷股份中,四名已辞职的董事、独立董事在之前已基本对公司“发挥不了作用”。上市前所有决策都是董事长说了算,上市之后原有运行机制也很难改变。在实际工作中独立董事多表示对公司某些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来逃避处罚,因此,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应该对公司的某些重大事情主动性询问,这也是独立董事的责任和义务,独立董事应主动加强自己的义务。

(二)中捷公司内控失败成因分析

目前,我国面临的经济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长期在低风险下运营的企业管理者逐渐淡漠了风险意识,对于建立一个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缺乏足够重视。在缺乏全面风险管理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很难适应新的竞争环境。

1.产权观念淡漠,管理弱化。

挪用上市公司的财产就是侵占上市公司的物权,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观念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必须要牢牢地树立起来。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挪用、侵占、操控上市公司资产的现象非常严重。在蔡开坚的观念中,“上市公司的钱只是借用一下,反正会还的,没有损害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把其他产业培育好后,在适当时机还可装入上市公司。”由此可见,上市公司财产权观念在中捷公司中并没有树立起来,要分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挪用上市公司财产就是侵权行为。由于证监会及时查处了中捷股份和久发股份两起案件,并对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行为及时采取处罚措施。一方面有利于保证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另一方面有利于完善证券的法制化。

2.审计监督失败。

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反馈机制。中捷股份设立审计办专门负责内部审计工作,并制定了完善的《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但没有严格执行和有效落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捷股份2006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中捷股份2007年10月公开增发股票的保荐机构,在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案中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实施不利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内部控制监督不到位。由于监控不到位,导致审计监督失败。

3.多元化战略导致资金紧张。

蔡开坚为了实现战略转型,选择水暖卫浴、钢铁物流作为多元化经营的产业切入点,培育了中捷厨卫股份和环洲钢业股份两个控股子公司。开展多元化经营,以多元化促主业,把中捷股份做成中国乃至世界第一大以缝制设备为主业并兼营其他业务的公司,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和盈利水平,为股东们提供满意的回报。规划很宏伟,但受人民币过快升值、劳动力成本上升及美国次贷危机等综合影响,中捷公司的利润已严重下滑。在产业转移与升级的背景下,国家实施经济宏观调控,采取从紧货币政策,中小民营企业不能顺畅地得到银行贷款支持。多元化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为弥补集团层面因多元化战略而导致的巨额资金缺口也需要资金投入,中捷集团与中捷股份之间形成关联方关系,正是在这种大的背景下,蔡开坚非法挪用上市公司资金。

4.企业融资渠道不畅。

据台州市发改委所做的民间融资情况调查表明:60%的被调查企业认为当前向银行、信用社借款的难度有所加大。而在被调查的中小企业中,这一比例更高:有77%的中小企业认为,向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相当困难,且贷款不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受调查的企业中,公开披露有民间借贷的企业占到30%。故而,可以认为企业融资渠道还亟待拓宽,加强融通。

四、中捷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应采取的对策

(一)健全公司治理模式,提高公司竞争力

公司治理模式是国家(区域)之间不同法律渊源、政治环境、资本市场发展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一种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要么依赖于完善的外部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等治理环境,要么依赖于集中股权结构条件下大股东的监督和治理机制(见图2)。且股东应优化董事会的规模与组成结构,建立以外部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外部董事由具有丰富行业经历的专业人士(包括已退休企业高管)担任,形成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相结合的董事会结构。促进董事会组成年轻化和专业化,董事会成员具有不同的行业背景及行业经验的专家;必须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实际情况来定夺董事会的规模;改进独立董事的选拔机制、程序及方式。让独立董事更多地了解公司,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决策作用;提倡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从而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二)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创建诚信内控环境

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分析企业面临的风险种类及来源,确定风险的分布、重要性和改进的迫切程度。内控部会搜集信息、建立框架、进行初步判断,确立风险事件,进入风险链,再进行风险分析,分析结果后评价对企业可能产生何种影响。充分考虑宏观经济政策等外部环境蕴涵的风险,公司价值链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影响,价值链支持活动中的风险,综合内外经济环境再做出风险分类、排序。风险评估完成后,结果要为管理层提供决策依据和支持。按照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落实内控制度和体系建设,内部控制框架、内部控制的系统评估、内部合规工作机制。以上三方面工作需要持续规范的运行来保证,持续规范运行的保障首先来自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内控的责任;由内控部提供组织保障,主要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审计和内控审计,对董事会负责,进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三)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降低融资成本

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我国,解决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舞弊问题乃至公司治理问题,不仅要完善有关的法律制度,更要加强法律制度运行环境的建设。经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成本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公司的盈利能力及投资者在公司组织中的地位平等与股权融资成本负相关,而投资者对公司的知情权与股权融资成本正相关,但不显著,而上市公司受到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处罚与股权融资成本负相关。保护公司投资者的利益不但有利于公司进行外部融资,而且对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也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四)创新融资模式,畅通融资渠道

企业要根据投资项目确定所需融资方式,可以选择银行融资、企业融资、债券融资、股权融资、股权再融资(增发和配股)等,股权融资不仅是一种筹措资金的方式,更是一种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主要有三种方式:选择配股方式、选择增发方式、依据上市公司具体特征而定。目前,我国应该提倡上市公司选择配股方式进行股权再融资,尽量避免采用增发方式。我国上市公司融资过度地利用了股市筹集资金的功能,却忽视其具有的资源配置功能。

融资外包是一种创新方式。伴随着企业成长,仅仅依靠商业银行渠道是难以满足企业周期性和多样化融资需求的,必须依靠一个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应对融资环境进行周密的分析和预测,经济有效地筹措所需资金。选择合适的专业融资外包顾问至关重要。融资外包顾问介入到企业全程融资活动中,为企业整合融资供应链,作为企业与金融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其作用是协助企业更好地进行融资。

(五)贯彻专业化战略,实现企业规模增长

管理增长是指民营企业要控制超常增长的战略思维和实践。企业规模的增长是必要的,过低的规模增长对企业十分不利。但经营者在追求超常增长的同时,容易忽略财务资源有限性,盲目追求销售收入增长会加大财务风险。超常增长又使企业资源更为紧张,由此往复产生了恶性循环。

企业所以追求超常增长,有两个决定性因素:企业家的心理状态和中国民营企业的商业经营环境。管理层专注扩张计划和销售目标,是过度自信、有限理性、羊群效应等心理的行为反应。中国民营企业的商业环境错综复杂:中央的宏观政策大体走势明朗,但是“经济政策有利于外企,最不利于民企”的基本格局没变;宏观调控中民营企业风险最大;民营企业的冒进很多时候出于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的强力推进。政府为了谋求政绩提供土地扶持或其他优惠政策给企业。企业通过土地评估获得银行贷款,规模迅速膨胀。面对特殊的商业环境,民营企业追求超常增长的结果是在“财富神话”和“崩盘悲剧”之间选择。

五、基于中捷股份内部控制失败的启示

中捷公司挪用资金事件是企业内部控制失败的经典之作,它们可以带给我们以下启示:

启示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实现决策程序严谨化,问责机制刚性化,关联交易公允性,执行能力强制性。独立董事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通过完善内控制度来防范风险,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创建高效、廉洁、法制的企业法人治理机制。中捷股份组织结构和控制制度形式上比较健全,但缺乏强执行力予以保障。

启示二:保持合理、可控的发展速度。多元化战略和超常发展是导致资金短缺的根本原因,不相关多元化更加剧企业资金短缺,集中有限资金,开展创新研究,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产品附加值,扩大品牌知名度,走专业化发展道路,才能实现规模发展,真正畅销国际市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积极追求利润而不是销售额,将利润转化为现金流量。

启示三:增加信息透明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要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搭建信息平台,畅通沟通渠道。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信息,口径统一。信息采集科学准确,信息披露全面及时,信息质量客观公正。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上市公司民事责任诉讼中引入“集体诉讼”和“辩方举证”机制是较好的解决办法。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字: 合同 原因 约因 合同效力

一、 问题的提出

人们常常提出这样一个疑问:一个没有“交易”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更直接一点说:一个没有对价的合同是否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德国学者指出:“具有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次订立的、没有被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玷污的协议,是否都应产生或者引起可履行的合同义务呢?没有一个法律制度这样认为。他们都承认只有在比单纯的同意这样的事实多一点什么时,某种允诺才是无效或者可履行的。这种‘多一点什么’的东西是什么呢?”[1](P 77)这只能从市民社会中的合同之本质来考察。

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市民”都是利己的主体,因此,合同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一般是为了得到某种回报[1](P 81)。因此,从立法及学理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识到,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正当的交易。既然人们的合意是为了利益的交换,就会得出两个必然结论∶(1)将非财产性的约定从契约法上排除出去;(2)当事人的意志并非纯粹的意志,而是“物化了的意志”,即具有交易因素的意志,受到“物”的约束。于是,在英美法系就创造出了“约因”理论,即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必须在合意上面加上一个物质性的因素———约因,使意志“物化”。而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在合意以外加上了一个“合法的原因”。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合同法)中,规定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即即使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待给付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抗辩。这也充分证明了意志的物化。

二、 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

约因理论对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影响至深,英美契约法发展变化的蛛丝马迹无一不与约因相联系;法和经济学派的功利主义、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丹宁的“约定上禁反言”规则均是围绕着约因理论展开的。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约因在支持契约效力方面的说明,正是从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视点去寻找契约的效力根源的。

约因这一概念萌芽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约因在英国的出现最初是为了对抗其固有的令状程式。众所周知,中世纪的英国法极端重视形式,每一实体纠纷都有一种对应的诉讼程式。契约法领域的诉讼程式是包括那些具备法定书面形式及加盖印章的合同,而大量的非正式合同不能采取令状形式进行诉讼。因此,英国法院的法官最终发明了约因理论,从而使各种契约纠纷都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使之能够在一种共同的诉讼形式下进行诉讼[2](P 64)。英国的法官是如何创造出约因这一武器的呢?在以令状为基础的诉讼程式为传统的普通法系中,始终没有关于允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的统一规范,而面对越来越多的超出令状诉讼程式的争议的出现,法官必须重新发明一种程式,以容纳所有的非令状诉讼。在旧有令状诉讼中,所争议的合同是先天存在的,法官的首要任务只是照章判决。而在新的诉讼程式中,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所争议的合同是否合法存在的问题。但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只能靠法官的分析得出结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因是法官用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允诺应当产生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完整化的总结[2](P 66)。

虽然说约因产生的初始动机是为了使那些因令状的限制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契约纠纷获得救济,但其产生后的实际作用却是限制约定的效力,即哪些允诺应赋予法律的效力,哪些不使其产生法律效力,约因就是一个判断的标准,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所以,在英美法系,契约的成立必须是合意+约因。那么,约因是什么呢?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约因的传统理论认为:约因(对价)是指一方得到的某项权利、利益、利润、利得或者另一方作出的容忍,即不行使权利、遭受的损失或者承担的义务[3](P 64)。其基本思想是:允诺在法律上的履行,只有在允诺是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做出时才是合理的,即作为回报,要求对待履行,其中允诺人允诺具有利益,且想从受诺人那里得到这种利益。如果不是这样,则允诺是不可履行的[1](P 83)。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的允诺具有良好的、充分的或者足够的对价时,才允许提起违约所受损害的赔偿诉讼。

与侵权行为法及财产法不同,契约责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吉尔默指出∶“契约理论想捍卫这样一种理想和主张,即任何人皆不必然地对某人某事负责。由于这种理想难以实现,于是折衷的办法就是将责任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4](P 207)根据霍姆斯的论述,约因就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的工具。他指出,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约因已经存在,否则不存在契约,也不存在契约责任。吉尔默称之为“契约机器的平衡轮”[4](P 210)。关于约因的作用,日本学者内田贵认为∶“约定要获得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呢?在此出现了英美法上特有的概念‘约因(consideration)’,即原则上约定只有满足了称为‘约因’的要件时方可成为契约……故并不是所有的情形均适合给予法的约束力,在普通法区别适于给予法的约束力的约定和不适于者,而对后者以‘无约因’来否定其约束力。”[5](P 299)作为对约定效力的判断标准———约因的说明的最好的案例,也是在英美法上最有争议的案例之一,就是1809年的斯迪克诉马利克一案(StickV.Myrick1809)。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和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有两名船员开小差。为使顺利返航,船主答应将开小差的两名船员的工资分发给其他船员。但事后船主食言,船员们提出诉讼。法院认为,船主的诺言不能执行,因为缺少约因。理由是∶船员们在开船时就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即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的意外情况将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于这种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应根据开始答应的义务尽力把船开回目的港,故原先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诺言的约因[6](P 11)。对于这一案件,威灵斯顿教授评述道∶“如果A和B已经达成了一项双务协议,经常发生的情况一般是∶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契约感到不满,并拒绝履行契约义务,除非另一方答应给他大大超过契约原来约定的数目的一笔补偿。……在原则上第二个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无论额外补偿是否实际支付,违约方履行原契约义务并未产生合法损害,况且在达成第二个协议之时,违约方就已经受到了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必须完成工作;而对于承诺方来说,第二个协议的履行,也不会给他带来额外的合法收益,因为他已经拥有了要求对方履行契约义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一结论在原则上将得到国家权威的有力支持。”[4](P 213)这是对约因作用的经典性说明。约因理论也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1 “获益———受损”式的约因理论。1840年伊斯乌德诉肯扬案(EastwoodV.Kenyon1840)确立了“获益———受损”公式。其大致的内容是∶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利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简言之,获益或受损均为允诺的约因[4](P 210)。但是,这一约因公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时暴露出了自己的弱点,最直接的是它未能说明契约效力的全部问题,尤其是未能说清楚,从法律的观点看,获益与受损意味着什么,因此,招致了学者的批评。

2 霍姆斯的互惠约因理论。霍姆斯是在对“获益———受损”公式的批评中提出自己的约因理论的∶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提供约因的一般动机和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4](P 300)。霍姆斯理论的革命意义在于将约定和约因的相互诱因关系加以特别的强调,从客观上看,两者构成交易。霍姆斯理论的法哲学思想的中心原则是这样的∶法律发展的必然过程遵循下列轨迹∶最初,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渊源的是那些对具有主观道德错误或应受责备的案件的判决;最后,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原始的道德内容将会完全消失,而被告意志的主观状态也会变得无关大体。法律就是这样从“主观”到“客观”、从“内部”到“外部”、从“非正式”到“正式”的运动[4](P 236)。这就是霍姆斯所说的,契约法的全部意义就是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的意义。威灵斯顿对此作了这样的说明∶毫无疑问,法律通常是通过主观的意向性术语表达的,而远远不是客观的表述,但后者被认为是前者的证据……但是,当法律被确定时,我们见到的是实质的法律规则而非任何“证据规则”。此时,整个主观理论便告失败———这种主观理论有时又极其荒谬地浓缩为一句古怪而久已盛行的词语———“意志的合意”。通过“意志的合意”这种伪装,我们发现,在主观理论下无法精确地表述我们所确立的契约规则,除非我们坚持主张构成契约的必需要素只能是完全外在的(客观的)[4](P 238)。这个外在的客观的因素就是约因。根据这一理论,单纯的约定不足以产生法的约束力,还需要交易性的外观———约因。

霍姆斯的理论显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具有空前的影响,至少在美国成为得以维持压倒一切的力量。依吉尔默的观点,由霍姆斯确立的古典契约理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由于约因理论的重组,使契约责任的入口变得非常狭窄;第二,在契约责任成立的范围内实施绝对责任;第三,对大额的损害赔偿的限制乃至否定的态度[5](P 300)。虽然,我们很难就霍姆斯的理论对契约法的影响和贡献作出全面得当的评价,但就其对英美契约法的历史性贡献作下面的评价实不为过∶首先,霍姆斯的理论以约因这一外在的客观的标准限制了契约责任的范围,创立了内在逻辑紧密的理论体系,使英美契约法第一次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并以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肯定为标志对英美合同法进行了成功的整合。虽然英美法在契约法方面总的趋势是抵制法典化,但这种自成一体的理论体系本身就是法典化的一部分。其次,霍姆斯的约因理论真正体现了“自由的交易”这一在当时条件下社会的真正需要。因为,在这一理论框架内,“过去的约因不是约因”,例如,B赠与A价值10美元的书,其后A向B允诺支付10美元的价钱,A的允诺就会因缺乏约因而无约束力。因为,在A允诺之前B的赠与已经存在,现在,作为A的允诺,B无任何对应的交换物,即双方无相互诱因关系;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但是,约因的价值不必与允诺的价值相等,因为某人愿意为一个允诺支付过高的代价,或者自愿接受低于其代价的许诺,那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这完全是契约自由的内容,故在英美契约法上有这样的法谚∶一把胡椒面就足以满足法律对约因的要求。所有这些均充分体现了交换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内容。在霍姆斯那里,巧妙地完好地揉和在一起。其理论获得了空前的认同和影响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随着“约定禁止翻供原则”的创立,约因理论面临巨大挑战。“约定不得翻供”原则是由英国法官丹宁勋爵于1946年7月的“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中创立的。①在该案中,丹宁第一次在英国历史上正式地使得没有约因的允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案的判决中,丹宁法官说∶“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庭认为某一承诺对于作出承诺的人是有约束力的,即使按照过去的习惯法,要找出它的任何约因也是困难的。法庭还没有走到为由于违背这种承诺而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提出理由的程度,但是,他们不允许承诺的一方作出与其诺言不一致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承诺才提出了禁止翻供的问题。”[7](P 177)丹宁法官因这一判决而流芳百世,其判例所创造的规则在英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这是否意味着约因的废除?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在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我们已经隐隐约约地感觉到,不得翻供不能作为提出赔偿诉讼的诉因。在随后的“库姆诉库姆”(CombeV.Combe)一案②中,丹宁法官重申了这一点∶“我虽然赞成在海伊·特利斯娅中所宣布的原则,但有一点是重要的,即不应把它扩展得太远,免得造成危害。这条原则不是制造出从前没有的诉因。当双方进行一笔交易时,在由于一方坚持自己严格的法律权利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下,这条原则仅仅是防止他坚持这种权利”。“照我的理解,这条原则是∶一方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对另一方作了一个用来影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要照着去做的承诺或保证,那么另一方一旦迅速接受了这个承诺或保证并按此办事,以后就不允许作出承诺或保证的人回复到以前的法律关系上来,好像他没有作过这种承诺和保证。不过由于他自己把自己带进了这个限定的条件中,他必须接受他们的法律关系,即使就法律而言这种关系没有任何约因而只有他的话作为根据”。“考虑到这条原则从来不能孤立地作为诉讼本身的一个诉因而成立,那么当它是诉因的主要部分的时候,它决不能放弃约因的必要性。约因主义已被牢固地固定下来了,不能被一种间接的原因所。虽然近年来它的一些恶果在很大程度上有所缓和,但是它仍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必要条件,因此,没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改或废除。我担心我不能把这一点弄清楚,从而把本案的法官引入歧途。”[7](P 181)

由此可见,公平的禁止翻供原则在丹宁法官那里,仅仅是作为衡平法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手段,即是“盾”而不是“剑”。也就是说,受诺人可以在抗辩中使用,而不能直接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具体地说,当债权人允诺放弃债权时,债务人可以以其免除的允诺不得翻供对抗之;但在赠与的允诺中却不能使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约因理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只要法官愿意,任何时候都能找出约因的存在,从而支持允诺的可执行性。卡多佐(BenjaminNathanCardozo)法官甚至在赠与的允诺中也找出了约因。甚至有许多学者和法院要求废除约因。但是,约因的传统作用并未消失,依然对约定起着制约作用。

三、 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

《法国民法典》诞生之时,正是唯意志论思潮蔓延和泛滥的时代,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私法的基本精神,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却出人意料地规定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成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法国民法典》第1108、1131-1133条明确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者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法国法使用“原因”这一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与宗教法规。虽然约定必须遵守,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特定原因,就如一个案件中没有合理的或者适当的动机,这一合同是不可控告的。所以,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得出了这样的公式:“无原因的合同无义务”[1](P 75、77)。但是,由于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原因的定义,也未指明无原因、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是如何产生的,而罗马法中没有经典性注释,所以,债权制度中的“原因”便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8](P 152)。为此,法国法上原因的定义以及原因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就成为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并成为困扰司法的问题之一。

1 客观原因说。一般说来,任何人进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直接目的是欲通过契约取得的利益或物,例如在不动产买卖契约中,一方的目的在于取得不动产,而另一方是为取得价金。最终目的是直接目的的目标,例如,买房子是为居住,卖房子得到金钱是为购买汽车。前者称为“近因”,后者称为“远因”。近因在所有相同类型的合同中均是一致的、客观的,而远因则因人而异。因而,在法律上,只有近因才具有意义。法国学者博利亚(Berlier)指出∶“什么是原因呢?恩惠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本身;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在买卖契约中,这种利益对卖者而言是取得代表出卖物的价金本身;对买者而言,是获得该物而不是代表该物价值的金额。”③由此可见,传统的原因理论区分目的和动机,虽然是从“当事人为何进行交易”这样的主观心理出发,但却拒绝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个别分析研究,并以经济因素即交换的理念作为根据,因而具有客观性,可称为“客观原因论”。在这一点上,颇似英美法扩大了的约因概念。

2 主观原因论。与19世纪的理论不同,现代原因理论赋予原因以主观性,将之纳入决定当事人表意行为的“个人理由”的范畴,即纳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范畴。根据现代原因理论,原因不仅包括近因,也包括远因。换言之,传统的理论是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而在现论那里,原因和动机至少是部分加以混同,故称为“主观原因论”[8](P 158)。传统理论学者之所以对动机的研究持敌视态度,并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首先是担心这种研究会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在他们看来,决定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动机多种多样,无法进行辨别;同时,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说,任何对动机的研究,都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总之,对动机的探究与个人主义思想是背道而弛的,故传统理论认为,法官的权利仅限于对订立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而这些客观因素对相同类型的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在现代法国学者眼中,随着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人们不再将合同视为合同本身的目的。认为当事人只有在追求合法目的的限度内,才有权享受意志自由。而所谓契约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开设妓院。因此,在法国现代学者看来,原因应当成为审查当事人运用契约自由欲达到的目的的方法,成为淳化合同关系的手段……。简言之,在传统理论中,原因是保护个人的工具;而在现论中,原因成为保护社会利益的工具[8](P 159)。在这里,主观的因素掺杂其中了,加剧了其不确定性。

至此,我们不必再去作深入的探讨就已得知,原因从一个客观的标准变成了一个主观的标准,经济因素被意志因素所淡化,显然,这是判例的法律解释的功劳。这样,原因就被理所当然地归为动机之类的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中去了。结果是扩大了司法对个人契约审查的权力。到此,大陆法上的原因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真的是越走越远了。

3 对原因性质的界定。原因究竟为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德国学者指出:在合同因缺少原因而被视为无效的情况下,该词(原因)有不同的含义。这里的原因即是指对待履行。如果发现允诺之对待履行不存在或缺乏任何可能的经济价值,那么,接受允诺的一方可以指责该合同因缺乏原因而无效,并可逃避履行[1](P 79)。

法国学者莱尼·达维认为,原因学说给予一个非常简单的观念以影响。这个观念就是,在没有考虑当事人为什么作出这种许诺的理由和许诺者的目的时,你不能对一个许诺赋予法律的效力。不仔细研究这种理由和目的,不应该认为一项许诺具有约束力,一个契约也不应加以强制执行。这一点在英国也得到承认,但却是根据另外一种不同的学说,……在这里,原因学说包含了英国的契约取消和受挫失效规则的基础,它也包括了英国法学家所说的“约因失效”的情况。毫无疑问,这里所使用的“约因”一词,除了在“约因”学说中出现外,其含义是与原因近似的。……原因学说是法国法的基本学说,……它强调在一个契约中当事人的许诺不应该看作是彼此孤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他的许诺的履行是对当事人的许诺的约束力的必要支持∶假如契约不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所希望的那样履行,契约将失去其价值,法律将不允许它有效。④伯利亚说∶“法律中最确定的是∶无原因即无义务。”⑤这多像霍姆斯的声音。如果法国法的原因学说到此处为止的话,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就不会离得太远。

由此可见,早期的法国法之“客观原因说”是以个人之间的自由交换为基点的,并力图在法典中反映这一特征。拿破仑在民法典起草时说∶“当没有就取得所为的等价时,就没有买卖契约。”伯利亚也说∶“既然承认买卖契约是交易契约,也就是说,契约任何一方只是为了获取等价而付出代价,或者,在其愿意情况下,获取他们所转让物的价值的一部分价金。因此当物的等价没有被支付时,契约被取消是契约自身的本质。”⑥虽然说,法国学理对原因效力的分析是从主观出发的,但却得出了客观的结论,严格地说,也是一个外在的视点∶即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其物的交换性。这种物的交换性是当事人自律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保护的目标。但是,如果我们据此认为,原因理论仅存于法国民法典中,那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把合法原因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德国学理在法律行为方面确曾深入讨论过原因这个概念,其司法判例也承认之。德意志法的原因概念与法国法的正统原因概念相符合。就是说,原因不是指当事人心目中要达到的各种各样的目的,而是指所承担的义务的近前的典型的“目的”。每一类合同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雷纳尔(LENEL)所谓典型的交易目的,不因为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原因具有普遍性、典型性,所以,德意志学理与法国正统派一样认为每一类合同只能有一种债的原因,即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原因或赠与原因[3](P 67)。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与《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仿照《法国民法典》都将“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国法的原因理论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均有较大影响。

四、 小结

仅仅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就承认市民社会中的合同的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合同之交易的本质是不容忽视的,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具有约束的合同,他们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但仅此一项经常又是不充分的[1](P 108)。必须注重对价(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甚至被忽视了。我们不能认为下列合同有效:1 甲因害怕或者担心乙会破坏自己的店铺,就与乙商定:只要乙不破坏其店铺,甲每年支付给乙1万元,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在这种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虽然一致且真实,但不能生效。因为乙对甲的店铺不进行破坏是其应有的法定义务而非是对自己不利的容忍,甲支付给乙1万元,乙没有支付任何对价。2 甲与某派出所订立合同,约定:如果在甲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时,派出所能够及时到场并进行保护,甲每年向其支付10万元。这种合同也是没有必要效力的,因为派出所及时保护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甲支付了10万元,而派出所没有支付任何对价。3 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应当在2003年5月1日交付货物。乙担心甲不能及时交货,就与其协商:如果甲能够及时交货,乙在价款之外另行付给甲10万元。

笔者认为,这种合同也没有效力,因为及时交货是甲的应尽义务,而不是合同外的另外负担。

而对于一些无偿合同,即没有对价的合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例外处理。例如,赠与合同要求:必须保证是赠与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故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取公证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①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生效以公证为条件,但却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合同法》第186条)。民间借贷合同被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210条)。

① 该案的案情大体是∶原告将其位于伦敦的一层公寓以每年2500英镑的租金出租给被告99年。二战开始后,由于人们害怕轰炸,许多公寓都空了。为了留住承租人,原告同意将房租减到一半,只收1250英镑。战争结束后,房客回来了,公寓重又客满。原告被告知从现在开始每年按2500英镑支付,并应补交自战争开始到结束期间每年少交的1250英镑,理由是原告允诺的减少1250英镑房租的诺言无约因(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② 该案案情大致是∶库姆夫妇于1915年结婚,但于1939年分居。此后妻子提出离婚。1943年,法院作出了中期判决。丈夫同意付给妻子每年100英镑的免税抚养费。法院作出了终期判决,而丈夫却没有支付抚养费。1950年,妻子提出诉讼要求丈夫支付600英镑抚养费。一审法院按照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确立的规则判决丈夫支付该费用。然而,在上诉时,丹宁法官却又以“无约因”而否定了妻子的请求(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③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④ [法]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校内用书,1984年8月,第103页。

⑤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⑥ 同上。

[参考文献]

[1][德]海因·克茨 欧洲合同法[M] 周忠海,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沈达明,等编著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 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4][英]GrandGilmore 契约的死亡[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日]内田贵 契约的再生[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张文博,等 英美合同法指南[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