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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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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1篇

重组各方的税务处理选择应一致

重组各方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各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影响不同。因此,要求各方取得一致意见,选择相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再按规定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进行税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质经营性资产不是净资产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企业的净资产,有的认为是不包含负债的企业全部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股权支付应为直接持股企业的股权

企业重组业务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诸多条件,其中之一是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形式。而股份支付必须是本企业或“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非本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股权和股份则不符合规定的股权支付。但是,对“控股企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母公司为控股企业,有的认为子公司为控股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析,不论是以母公司股权还是子公司股权支付,或是其他股权支付,只要是本企业直接持有的企业股权,无论比例,均认可为符合条件的“股权支付”。

明确重组日和重组完成年度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了重组业务发生后的12个月的税收处理等时间计算问题,以及重组年度前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但是对重组日和重组年度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时间的计算带来不确定性。为此《管理办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七条规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4、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5、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需要清算

企业重组业务,主要是指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业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或虽然符合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有以下3种情况的企业需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一是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企业。二是企业合并中的被合并企业。三是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而其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的重组各方企业不涉及清算,只需要按照规定准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存续企业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原税收政策,而注销企业和新设企业不再享受或承继原税收优惠政策。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或由主导方申报确认

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重组各方企业对此项重要业务的税务处理没有把握或者分步实施,需要税务机关及时确认的,也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确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管理办法》对重组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解释。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合并亏损企业的弥补亏损额扩大

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重组后的企业可承继相关所得税事项

在重组业务符合特殊性的税务处理中,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财税[2009]59号文件,对“相关所得税事项”所指并不明确。

鉴于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企业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年限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分步实施重组的可以先预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如企业股权收购中,2009年10月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50%,2010年5月转让30%,时间相隔不足12个月合计转让80%股权,可以认为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重组条件之一的“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再进行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12个月内改变重组条件需调整处理

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选择特殊处理的重组业务,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12个月内)重组中的主要条件发生变化,如股东变化、实质性经营活动改变等,导致不再符合原先确定条件的,需要调整原来的税收处理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导致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跨境重组要准备和报送相关资料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2篇

不同的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不尽相同。概括起来说,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这些税种除基本规定外,还有若干与资本交易事项相关的专门税收政策,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最好都能熟悉、理解、正确适用这些政策。以股权转让和股权收购的现行税收政策为例,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单位将股权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应征收增值税。企业转让股权,在企业所得税中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划转、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限售股除外)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可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理,也应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发现资本交易事项    

有企业就有与资本有关的税收问题。企业在新办设立、存续期间、兼并重组和注销解散时都会发生相应的资本交易事项。企业在新办设立或存续期间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存续期间的股利分配,企业债务重组,企业股权、资产的转让或划转,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注销或破产清算,均是比较重要的资本交易事项。    

资本交易事项比较多地发生在新办企业、拟上市和已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热点行业、快速发展的行业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中,我们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上市公司公告、企业公开信息、新闻媒体报道、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等多种途径发现。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3篇

有关专家指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2009年4月底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具体的政策,《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则明确了具体操作程序,三者结合构成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通知》,明确了具体操作办法,并规定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可以依照《办法》进行处理,既可以解决遗留问题,也为今后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指南。随着《办法》的实施,重组企业可以事先测算税收成本,重组后及时进行所得税处理。

《办法》可溯及到2008年

《办法》从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办法》的公告中规定,《办法》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通知》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办法》处理。

现在出台的《办法》为何要追溯到2008年?原因是此前发生的许多企业重组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或者没有完全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遗留下很多问题。

有关人士介绍,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发生的产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2008年以来,发生了大量的合并、分立、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由于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和办法不明确,很多企业重组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此前实行多年的绝大多数企业所得税文件停止执行,其中就包括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文件。旧的文件废止了,新的文件却没有及时出台。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缺乏可操作性,企业只有等待。

2009年4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具体化,规定了不同类型企业重组方式适用的所得税处理办法。按理,《通知》实施后,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已经没有障碍,但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执行《通知》中却仍然遇到很多问题,致使去年发生的不少企业重组也拖着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法律法规体系完成“最后拼图”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人士告诉记者,企业重组往往涉及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处理是最主要的税收问题。按不同方法处理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会形成不同的企业重组税收成本。在企业重组中,明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收购方和出让方成功进行重组的关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通知》按照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主要企业重组方式的含义,规定企业重组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是在企业重组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通知》的最大亮点是规定特殊重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减轻了特殊重组的税负,鼓励企业通过重组做大做强。

虽然《通知》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政策,但由于许多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一次企业重组研讨会上,不少纳税人就《通知》提出了大量疑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士具体分析了《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特殊重组需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重组日确定的具体标准、“原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等关键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通知》规定的政策,特别是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执行,很多企业只有观望,等待具体操作办法的出台,

比如,《通知》规定,企业重组要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初看上去,上述条件简洁明了,但实际执行时,却无法执行。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含义是什么?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通知》没有规定,这给主管税务机关留下了主观判断和阐释的空间,同时给纳税人埋下了税收隐患。

第二,“12个月”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企业重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企业重组何时算完成难以界定。按惯例,判断一项企业重组完成有两个时间标准,即产权变更完成时间和经营实质变更完成时间。有的企业重组,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只有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再具备经营实质变更条件,企业重组才算完成;而有的企业重组,在法律上没有上述要求,只要经营实质变更完成,即可算企业重组完成。

“原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在现实中,企业股东构成情况很复杂,有的股东只有收益权没有投票权,因此持有大部分股份的股东不一定能够控制企业,而持有少部分股份的股东却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按股份比例确定还是按实际控制权确定?

此外,在企业重组中,往往发生重组各方及主管税务机关对重组适用处理方法的争议,有的要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处理,有的则要求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处理,如何统一?

《通知》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却要求当事各方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正是由于《通知》在执行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办法》进一步规范。随着《办法》这块最后拼图的出台,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法律法规体系就初步形成了。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有了具体操作办法

《办法》总结《通知》执行以来的经验,针对《通知》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形成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具体操作办法。

针对重组各方对适用处理办法的争议,《办法》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办法》明确了重组主导方,即债务重组的主导方为债务人,股权收购的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等等,并规定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确认所得税处理办法。有了上述规定,就可以解决重组各方对适用处理办法的争议。

在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中,经常涉及时间的计算,比如上面提到的“12个月”,计算的关键是确定重组日。为此,《办法》明确规定了重组日的确定方法: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此外,《办法》还规定,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针对纳税人争议最大的如何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问题,《办法》规定,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针对纳税人对企业重组后到税务机关备案或确认需要提交哪些资料的问题,《办法》分不同的重组方式作了详细规定,纳税人只需要按规定办理即可,已经没有疑问。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4篇

一、会计准则对会计合并的界定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指出构成企业合并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条件,即:所合并的企业必须构成业务;一个企业必须取得另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或业务)的控制权。企业合并按照控制对象划分类型分为: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均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合并。

二、税法对企业合并的界定与处理

按照合并方式的不同,税法将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将会计上的控股合并作为股权收购(即长期股权投资)。财税(2009)59号文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税务处理: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特殊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三、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合并方和合并日的确定,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方和购买日的确定原则相同。

(一)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会计处理原则是权益结合法

权益结合法:是将企业合并看作两个或多个参与合并企业资产和权益的重新组合,由于最终控制方的存在,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不会造成企业集团整体利益的流人或流出,仅是其原本已经控制的资产和负债空间位置的转移,最终控制方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有关交易事项不应作为出售或购买行为。

(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会计处理。

①确认—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

②计量—按账面价值计量。

③合并中不确认损益—合并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项目。④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体现一体化原则。

2.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税务处理。

当合并企业在该项企业合并发生时支付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时,表明该项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三)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的处理

1.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被合并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①会计处理:在控股合并中,被合并方除需要进行实收资本(或股本)的内部结转以外,通常无需进行其他会计处理。

②税务处理:被合并方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

2,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中,被合并方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①被合并方选用一般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方应先进行所得税清算,再结束账簿记录。

②被合并方选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方只需结束账簿记录;被合并方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新晨

四、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原则: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是参与合并的一方购买另一方或多方的交易,应当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法是从购买方角度出发,购买方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了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者对被购买方净资产的控制权。购买方确认所取得的资产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仅包括被购买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而且还包括被购买方原来未予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但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不受合并的影响。

(二)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

①企业合并成本的确定。

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购买日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公允价值+为进行企业合并而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或有对价。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成本二每一单项交换交易的成本之和。

②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分配。

③合并差额的处理一企业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差额的处理: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确认为商誉,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属于负商誉,但不能确认,而应将其差额计人合并当期损益(营业外收人)。

④企业合并成本或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调整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进行调整。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第5篇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并在此通知的基础上于2010年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2010]4号)。根据文件,当符合控股75%和股权支付85%两个比例时,并购各方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避免并购所得税的发生。企业认真研读59号文和4号文,认清目前的税收环境,有助于获得节税利益,并减少并购中的税收风险。

并购递延纳税有门槛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5个条件:并购重组业务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被收购股权达到75%以上比例;被收购企业在重组日12个月内依然保持原来的经营业务不变;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85%;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股权后,自重组日12个月以内不转让获得的股份支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还是要确认所得并当期缴纳相应税款。

当并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在股权收购的情形下,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在资产收购的情形下,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特殊处理“避税”明显

理论上而言,换股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最终既不会多缴税,也不会少缴税。但是在实践中,它可以递延纳税,如果再考虑到股息红利所得免税的话,其优点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相比,节税效果明显。从这个意义上说,如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就可以“避税”。

以宏发股份(600885)为例,其原名为力诺太阳,是一只业绩不佳的股票。2012年公司进行重组,重组计划分为两步。首先,实施重大资产置换。公司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与有格投资等企业所合计持有厦门宏发75.01%的股权进行置换。其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拟置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4,295.24万元,评估价值为977.23万元;拟置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70,598.87万元,评估价值为237,659.61万元,拟置入资产与拟置出资产之间的差额236,682.38万元,由公司向有格投资等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

在这一案例中,宏发股份付出价值为236,682.38万元的股权以及价值977.23万元的资产,换取了有格投资持有的厦门宏发75.01%的股权,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这种处理可以节省或递延纳税4亿多元。

就企业在股权交易中是否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公司的影响,以锦江股份(600754)的重大资产重组案可以做出更明白的解释。在该案例中,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将使企业递延纳税金额接近10亿。2010年5月14日,锦江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进行重大资产置换。锦江股份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以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在该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股权支付比例为89%,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因此,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据测算,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当期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9.3亿元。

自然人股东并不适用

59号文提及的交易利益相关方均为企业法人,换股并购中,在被并购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59号文仅针对企业所得税,而涉及自然人股东时适用个人所得税,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处理。

例如:2010年4月公布的《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威海广泰(002111)拟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自然人孙凤明持有的中卓时代75%的股权,中卓时代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过评估中卓时代全部股权价值7618.83万元,以此为依据确认被收购股权作价5700万元。威海广泰以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为股票定价基准日,发行价以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16.59元/股确认,共发行343.5805万股支付给孙凤明先生作为对价。

在该项交易中,孙凤明以自己持有的原值3750万元股权,投资到威海广泰,取得了价值5700万元的股票,该项增值是否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这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2011年以前无需缴纳个税。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孙凤明再次转让其持有的威海广泰公司股票时,由于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定向增发的限售股目前未明确纳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因此事实上这部分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在现行政策框架下,被永久避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