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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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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本质

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第1篇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义务的特征,一个是作为规则的义务,另一个是作为行动的义务。

    作为规则的义务就是那些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的道德要求或法律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是规范的一种形式。它不仅约束行为,同时也引导行为。认识义务范畴,首先要弄清的是:那些规定行动的要求从何而来?它们又是如何形成的?这是文章的第一部分要讨论的问题。在我看来,从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的角度来说,义务、权利和正义这些概念,只不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利益关系的思维规定。三者的关系是:义务是用来增进公共利益、促进共同体发展的社会规则,而权利则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从而是维护个人利益、保障个体发展的社会规则。当义务和权利的发展出现不平衡时,就需要正义原则重新调整利益格局,重建均衡的义务—权利关系。所以,作为规则的义务实际上是利益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这些要求最终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它们的形成和发展又是人们根据历史的社会理性不断实践的结果。

    作为行动的义务主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义务行动何以可能?我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把它分成两个子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必须把外在的行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2)这一转化过程是如何实现的?很明显,在子问题(1)中,如果义务是必须要做的事情,那么义务就是行为主体必须服从的要求或命令。这意味着,在义务对行动的规定中一定带有某种必然性,而行为主体必定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这种必然性。正是这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才是行动者必定会内化外在规则的客观根据和基础。而这个必然性就是社会关系中的客观要求。在子问题(2)中,我将依据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认知理论介绍个体道德意识生发的不同阶段,阐述个体在接触、接受和驾驭外在规则的过程中自律意识(内在要求)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心理过程。

    作为规则的义务:利益关系中的义务、权利与正义

    基于义务或权利的行动总是以人际间的社会联系为基础和条件的。当我们说某人有做某事的义务时,通常是在要求他对别人或共同体做必须要做的事。①同样,当某人在行使某项权利的时候,一般是在要求他人或共同体必须尊重自己的权利,从而免受侵犯或干预。可见,义务或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义务关系或权利关系。在义务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时,不论动机是什么,结果总是要付出,也就是履行义务的人要让渡属于自己的东西而使他者受益;而在权利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结果总是要索取,也就是行使权利的人要从他者那里获得可以使自己受益的东西。②所以,义务关系和权利关系背后反映的其实是利益关系,区别在于,对主体来说,义务是一种利益出项,而权利则是一种利益入项。

    不难看出,义务—权利关系不仅体现了利益的流动性,更重要的是,它反映出了利益的流向问题。在权利关系中,利益是流向个体的,因此,个体权利在这里和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一般说来,流向个体的利益,不是来自他人利益,就是来自公共利益。不过,只要加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个利益的最终来源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就说,“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③由于“任何人均不能凭其个人身份而享有一项权利”,④因此,“大多数权利肯定是社会权利”。⑤可见,之所以权利都是(不是大多数,而是全部,见注释⑧)社会权利,是因为只有当个体具备社会成员的身份时,社会才可能赋予个体享有权利的资格。而那些取自他人的利益,看似源自个体,其实只不过是通过个人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权利就只能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社会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那么,供权利分配的社会公共利益又从何而来?是义务关系在起作用吗?

    不难推断,在义务关系中,让渡出的利益不是流向了他人,就是流向了共同体。在前种情况下,出让的利益一般只在私人关系体中流动,通常不流入社会共同体。不过,即便是这样,社会共同体也是受益者。因为若不是这些私人关系体可以自行维系某些利益供给,社会共同体可能就要在公共利益中拿出一定的份额进行补给。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出让的利益要么是直接流向社会共同体,要么就是间接地通过小共同体流向社会共同体,从而构成社会公共利益。⑥

    可见,义务⑦和权利这两个概念,只不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利益关系的思维规定。义务关系最终是用来增进公共利益、促进共同体发展的社会规则,而权利则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社会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从而是维护个人利益、保障个体发展的社会规则。所以,义务—权利关系其实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方式和手段,从而在本质上反映的是共同体和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就是义务关系和权利关系客观存在的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而且,履行义务必定要先于权利享有,因为在权利关系中流向个体的利益只不过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这个公共利益则是由义务关系促成并维系的。⑧当义务—权利关系的发展出现不平衡的时候,也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内出现了义务负担重而权利享受少或权利要求多而义务履行不足的时候,共同体的利益格局就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失序。这时,就需要用一定的正义原则在社会制度的层面上调整社会负担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分配,从而建立一个更为良序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这就是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原则。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⑨作为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⑩

    所以,只有从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的角度出发把义务关系理解成社会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只有立足利益关系去讨论义务、权利和正义之间的相互联系,才可能把握义务范畴的社会本质。更为重要的是,义务关系总是变化发展着的,根本就不存在古今中外所谓普世皆同的义务要求。所以,在把作为规则的义务理解成社会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时,必定还要说明这些规则是如何历史地形成的,以及在形成过程中是否有规律可循。这就牵涉到义务范畴的历史本质,即历史的社会本质。

    在论及义务的起源问题时,一般认为,共同的社会生活必定是产生义务关系的历史前提和社会条件。(11)理由是:人类生来就是群居动物。人只有结成社会、共同生活,才能满足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所以,人就必然有维护人际间彼此结合、相互联系的义务,也就必然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抽象地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如果缺乏对人类共同生活的结

合方式、社会结构及其运动规律的相应解释,那么,它就只能是一个混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事实上,人类结成社会、共同生活的首要的历史前提和社会条件就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而物质生产活动中的生产关系、分配关系和交换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结合方式和人的生活方式。这些关系起初是直接地、后来是间接地形成了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规则,而作为规则的各类义务正是这种历史活动的客观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言:“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2)

    起初,被概括起来的共同规则针对的只是和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直接相关的活动方式。一旦这些共同规则以最初的习俗形式被确定下来,人类思维的主导力量就由经验的归纳能力逐渐转变成理性的推理能力。其结果是:人们开始学会从规则的形式角度、而不是从规则所适应的具体对象的角度去看待人类的活动方式。这个转变过程同时也伴随着这样一种思维活动:理性思维先是从那些最初的共同规则中抽象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性,形成概念和范畴——如互助协作和相互信任(大致和生产关系对应)、互利共赢(大致和交换关系对应)、公正平等(大致和分配关系对应)——继而再赋予这些概念或范畴以抽象的普遍形式。随着社会活动种类的不断丰富,这些先是用于规定人类经济生活的概念和范畴又被衍生出其他一些子概念和子范畴,它们后来一道被用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关系中,以扩大了的涵义和形式去规定人类普遍的行为方式。久而久之,这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假象,好像是这些具有一般抽象形式的规定性决定着活动方式和社会关系,而不是相反。其实,那些后来出现在法律和道德中的概念和范畴都有其历史原型,都是由最初的经济生活中的共同规则逐步发展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是社会规律的必然性通过自己的理性方式(社会规则)规定着行为本身,而个体理性只不过是社会理性在人的头脑中表现出来的意识形式。所以,作为规则的义务实际上源于和最终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它们的形成和发展又是人们根据历史的社会理性不断实践的结果。

    作为行动的义务:内化外在规则的必然性及其过程

    作为行动的义务关心的是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包含两个子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要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2)行为主体是如何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的?问题(1)讨论的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必然性根据和客观基础。问题(2)讨论的则是这个过程本身及其实现方式。以往,在我们阐述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时候,通常只侧重回答问题(2),一般不涉及问题(1)。这种处理方式的潜在理由可能是:规则由他律转向自律的这个事实就是行为主体必定会内化外在规则的内在根据。但问题在于:“会发生这个过程”的事实并不能充当“这一过程为什么必然会发生”的理由。换句话说,如果不了解外在规则必然会转化成内在要求的客观原因,我们就无法从根本上解释:义务要求的强制性究竟从何而来?从而也就无法说明:在规则的内向转化过程中,什么样的实现方式才是合理的?所以,在回答问题(2)之前,必然先要解决问题(1)。

    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必须把外在的行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

    从义务的形式规定性上说,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是义务,就在于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要求。这意味着,义务是必须服从的要求或命令。但是,行为主体为何要接受这种强制呢?从经验上讲,无论是什么在发号施令,无论这个命令的权威性有多大,只要从主观好恶出发,行为主体就可以拒不服从。他只需说:“我就是不想(或不愿意、不喜欢)这样做!”,似乎就可以拒绝履行任何义务。所以,问题就在于:如果找不到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出于义务的行动。那么,这个客观根据究竟是什么呢?

    在康德看来,这个客观根据就是一种敬重道德律的天然情感。他认为,单纯智性的理念会激发先天的敬重感,而这个情感是“不可分割地与每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心中的道德律表象结合着的”。(13)它不是一种建立在内部感官上的愉快情感,而是“一种仅仅面向实践的情感,并且它只是按照法则的形式、而不是由于法则的任何一个客体而与法则的表象相联系的,因而它既不能算作快乐,也不能算作痛苦,但却对遵守这一法则产生出某种兴趣,我们将它称之为道德的兴趣;正如就连对法则怀有这样一种兴趣的能力(或对道德律本身的敬重)真正说来也是道德情感一样”。(14)可见,康德的意思是说:具有不完全理性的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必定会敬重完全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制定的法则(相当于人崇拜真理的本性)。正是这种先天的道德情感(对道德律的敬重)的作用,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才有可能强制自己排除一切出自爱好的行动根据,心无旁骛地服从道德律。(15)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先天的敬重感是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

    且不论康德所说的敬重感是否来自先天,这种道德情感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我对规则本身的敬重并不意味着我必定会按照规则的要求行事,换句话说,道德律本身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内化过程的发生。因此,康德所说的敬重感,就不会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客观根据和基础。原因就在于,他并没有找到一种在形式上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

    相比之下,霍尔巴赫的义务观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他认为,人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从本质上就是自己爱自己、愿意保存自己、设法使自己的生存幸福;所以,利益或对于幸福的欲求就是人的一切行动的唯一动力”。(16)由此,义务的强制就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使用一些适宜的方法,让同我们一起生活的人得到幸福,以便决定这些人也能使我们自己得到幸福的一种必然性;对于我们自身的强制,则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必须采取某些方法,不采取这些方法我们就既不能保存自己,更谈不上使自己的生存得到巩固的幸福这样一种必然性。道德,一如宇宙,是建立在必然性之上、或建立在事物之永恒的关系之上的。”(17)可见,在霍尔巴赫那里,人的义务只不过是人设法使自己生存幸福的手段和工具,而追求自身的幸福就是人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这个客观根据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是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支配人的幸福感)、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幸福)的自然的必然性。但是,尽管霍尔巴赫认识到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必须建立在必然性的基础上,然而,由于他混同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之间的本质区别,错误地套用自然的必然性去解释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规律,他就不可能正确地理解外在规则的社会本质以及连接外在规则和内在要求的客观基础。所以,霍尔巴赫虽然在形式上找到了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但却错解了这种必然性的本质,从而最终找到的只能是错误的客观根据。

    如果我们把外在规则理解为一定的利益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同时把这种客观要求和那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就不难发现,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只能建立在社会关系的基础上。

    从现实性上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8)从义务的强制性来说,一方面,人受社会关系的支配,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社会规则的要求行事。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受社会规律的必然性支配,转移着人的主观意志。人只有通过变动社会关系才能影响社会,而社会规律总是通过社会关系影响和改变着人。由此,社会关系才是连接个体需要和社会要求的客观基础,它通过社会规律的必然性既内在地制约着人的需要,又外在地要求着人必须按某些社会规则行事。所以,社会关系才是行为主体内化外在规则的客观根据和基础。

    (2)行为主体是如何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的?

    内化外在规则的过程是个体道德意识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是行为主体由他律走向自律的过程。在科尔伯格的道德认知发展理论中,这个过程就是个体沿着社会化的认知发展取向不断深化道德推理的过程。具体地说,它有三个水平、六个阶段。见下表:

   

    阶段1。个体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他人的利益,也分不清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的区别。对错观念取决于惩罚或奖赏的力度,在行动上完全服从权威。

    阶段2。个体意识到人人都有自己追求的各种利益,且相互之间有冲突。个体只遵守带来即时利益的规则。行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并允许别人效仿。

    前习俗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最低阶段。在这个阶段,个体所处的社会关系一般只局限在家庭范围内。个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出发,通过外在的奖惩和权威的强力约束自己的行为,但逐渐开始意识到他人利益的存在。

    阶段3。个体意识到与周围人之间共享的情感、协议和期望要高于个人利益,遵从身边人的角色期望,有意维护良好的相互关系,但仍不能考虑普遍化的制度观点。

    阶段4。个体开始采纳制度观点,并以此指定角色和规则,依据制度考虑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行动上履行个人承诺的义务,严格守法。

    习俗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常人”阶段。当个体所处的社会关系范围不断扩大的时候,他开始不断地意识到来自家庭之外的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个体逐渐学会从社会制度的立场考虑各种角色和规则、处理不同的人际关系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阶段5。理性的个体意识开始超越依附社会的观念,逐渐认识到法律观点与道德观点之间的冲突,并发现整合它们的困难。在行动上,认为只有公平的规则才应该遵守。

    阶段6。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相信普遍的道德原则的有效性,并且立志为之献身。在行动上,遵守自己选择的伦理法则。

    后习俗水平或原则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最高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个体的理性意识上升到较高水平,开始对外在规则进行反思,逐渐形成某种超越社会依附的观念。最终,个体逐步确立了自行选择的普遍的伦理法则并以此行事。(19)

    不难看出,科尔伯格的道德阶段理论的分析框架有两个特点:(1)用“习俗”(20)概念把自我与社会规则和社会期望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成三类不同的道德认知水平。(2)把个体用来界定社会事实和社会道德价值的社会道德观点(sociomoral perspective)当做其承担角色、进行道德判断的一般结构化构念。(21)在特点(1)中,用“习俗”概念划分不同的道德认知水平,实际上是通过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个体与外在规则之间的契合程度评判个体道德意识发展的不同的社会化程度。在特点(2)中,社会道德观点其实就是外在规则(习俗)在个体道德意识中的表现形式——支持内在要求的理由。所以,六个阶段中的社会观点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个体在接触、接受和驾驭外在规则的过程中自律意识(内在要求)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这和文中所论的内化外在规则的必然性根据问题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2)

    结语:必然性规律与自由自律

    很显然,科尔伯格理论中的阶段6其实就是康德所说的普遍立法的自由状态。这似乎表明,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既是个体的道德推理能力不断提升的过程,也是个体逐步接触、接受和把握必然性规律的过程,更是个体通过驾驭必然性规律实现自由自律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的强制性只不过是必然性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形式上的个人自由就必定是合乎必然性规律的自我规定。这种既在义务要求的强制规定下、又在自主的意志规定中形成的意识,就像康德说的那样,是一种“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23)当这种意识发展到自由自律的程度时,就好像“我们有朝一日能做到无须对于法则抱有那种与害怕违禁的恐惧、至少是担忧结合着的敬重,我们就能像那超越于一切依赖性之上的神性一样自发地、仿佛是通过一种成为了我们的本性而永远不会动摇的意志与纯粹德性法则之间的协调一致,而在某个时候能具有意志的某种神圣性似的”。(24)从精神实质上说,这和孔子讲的“从心所欲而不逾矩”是同一种状态。可想而知,感受这个状态的过程必定是“痛并快乐着”的。“痛”是因为人必然会被义务强制去做本不情愿做的事情,而“快乐”则源于痛过之后自在自由的惬意。

    可见,义务不只是约束人的、强制人的,同样也是引导人的、激励人的。人只有在义务的约束和强制中磨砺自己,才有可能把握自己、实现自我、达到自由。所以,义务就必定是个体通向自由的必经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说,义务就像是化学试剂,人生若不是在它的合成作用中结晶,就必定会在它的离解作用中消融。

   

    注释:

    ①人当然也有对自己的义务。不过,由于人只能通过社会的方式满足需要或要求自己,所以,人对自己的义务就只不过是人借助社会的方式规定自我的一种个人形式。因此,这种形式的义务归根到底还是体现了他者对自我的要求。

    ②有两种特殊的情况需要说明:一种是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一种是要求享有权利的义务。在这里,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的,享有者同时是承担者,履行人同时是行使人。

    ③〔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11页。

    ④〔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27页。

    ⑤同上,第128页。米尔恩还认为:“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社会权利”,因为“必定存在人们仅仅作为人类就享有的某种权利”。他还强调:“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同前,第153页。但事实上,权利是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的”(马克思语)。这意味着,所有的权利必定都是社会权利,根本就没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抽象的人类权利。即使是人的生命权,也从来没有作为普遍的道德权利存在过。在阶级社会,从来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直接或间接地决定着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乃至生存方式。即便是在高度文明的资本主义社会,只要社会生命对资本不利或对资本无用,他的肉体和他的意志就会在被人遗忘的角落慢性消亡。所以,想要真正地保护人和发展人,就要在根本上变革或改进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而不是诉诸道德权利本身。

    ⑥不过,不是所有出让的利益都会构成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私人关系体和小共同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出让的利益就可能会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耗项。但总的来说,在义务关系中,最终流向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绝对是主体。因为,即便是在利益冲突中有内耗,其前提也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要多于子共同体的利益。

    ⑦文中提到的义务概念属广义义务范畴,并不特指道德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本文把义务理解成社会规则,其中有经济、政治、法律和道德等方面的含义。

    ⑧贝姆就认为:“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各占50%。以我的经验而言,常常是义务占75%而权利只占25%。”〔美〕贝姆:《重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漆玲译,载《道德与文明》1993年第1期。可以说,尽管这个3∶1的经验判断是否准确还有待考证,但判断本身无疑是正确的。

    ⑨〔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⑩同上,第2-3页。

    (11)例如,西塞罗很早以前就在《论义务》中强调:“在选择义务时,处于突出地位的应是那种以人们之间的互相联系为基础的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源于共同的社会生活,“蕴含于对人类社会的维护,给予每个人所应得,忠实于协约事务”。〔古罗马〕西塞罗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3页,第17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39页。

    (13)〔德〕康德著:《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9页。

    (14)同上,第110页。

    (15)“关于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就是对法则的敬重。”所以义务就是“在客观上按照这一法则并排除一切出自爱好的规定根据的行动”。同上,第110页。

    (16)〔法〕霍尔巴赫著:《自然的体系》上卷,管士滨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73页。在霍尔巴赫看来,“幸福不过就是连绵不断的快乐而已”(同前,第268页),而“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少的东西”(同前,第271页)。

    (17)同上,第121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8页。

    (19)〔美〕科尔伯格著:《道德发展心理学——道德阶段的本质与确证》,郭本禹、何谨、黄小丹、谢冬华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5-167页。

    (20)“‘习俗’一词是指遵守和坚持社会或权威的规则、习俗和期望,之所以遵守和坚持也仅仅因为它们是社会的规则、期望和习俗。”同上,第163页。

    (21)〔美〕科尔伯格著:《道德发展心理学——道德阶段的本质与确证》,郭本禹、何谨、黄小丹、谢冬华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4页。

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第2篇

一、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的必要性

同志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省部级专题研讨班上明确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思想道德建设,持之以恒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法制意识,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增强社会诚信”。同志的这些讲话不仅指出了思想政治工作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联系,强调了思想政治工作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为我们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1、人类社会的健康运行离不开思想政治工作

任何一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必须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遵循一定的社会规则。从古到今,人类维护秩序、执行社会规则的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形式:人治、法治和德治。在古代社会中,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格局总体上是人治基础之上的德治为主、法治为辅。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由于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社会各个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社会管理格局基本上都是法治为主、德治为辅,传统意义的那种单纯依靠个人人治的方式几乎都消失了。但是,人是世间唯一的主体,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归根到底它们都离不开人,都要靠现实中的个人去理解它、执行它,因此对社会管理归根到底还是人去管理,是离不开人、需要依靠人、取决于人的,甚至可以说社会管理本质就是某种特殊的“人治”。由此可见,不管是管理的人还是被管理的人,他们自身内在的思想意识、外在的言行举止对于社会秩序、社会规则的维护和遵循才是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对于一个社会,无论其法律多么完备,如果人们缺乏法制知识,对于维护秩序、遵循社会规则、实行法治没有发自内心的自觉意识、自觉认同,失序肯定也是社会的常态。思想政治工作作为一种针对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育塑造的教育活动,植根于人的思想灵魂深处,在人类各项管理方式中理应是不可或缺的。

2、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弥补“刚性”社会管理的缺陷

社会管理可以分为刚性管理和柔性管理。刚性管理是一种依靠组织权威、依靠权力、依靠制度的管理,是一种“外在”管理,不关心管理客体的心理感受,更多强调管理客体的服从。柔性管理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管理,依赖领导力等软因素进行管理,是管理者的情感感召,是一种“内在”管理,即通过建设良好的团队人际关系,使管理客体获得归属感,提升凝聚力和战斗力。思想政治教育集中反映了社会政治要求,能够更准确把握人民群众的思想状况及发展趋势,是柔性管理方式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也是由思想政治教育本身的管理属性所决定的。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我国社会工作的传统方式,能够通过细致有效的说服教育,增强社会成员的整体意识和道德责任感,使其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并加强自我调控;能够破解管理对象的心理难题和观念障碍,使其以积极乐观的态度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之中;能够将符合社会目标的思想强化,形成正确的理想信念,从而使其行为与社会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持续互动,从而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二、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的可行性

社会管理工作与思想政治工作有许多共同之处,源自于思想政治教育与现代社会管理两门学科的特点。尽管这两门学科在研究领域、研究内容、实际运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各有特征,但它们在现代社会中是互为关联的,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学科基础的同源性

一方面,社会管理学与思想政治教育学作为两门科学,从总体上看都属于软科学。社会管理最终是对人的管理,现代管理强调以人为中心,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地研究管理过程中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和行为模式。思想政治教育重在改变人们的思想、引导人们的行为。对人的思想的研究、行为的把握离不开对人的心理规律的探求,掌握诸多心理现象的成因及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科学化、规范化的前提。另一方面,社会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二者都致力于改变人们的行为。

2、工作对象的一致性

社会管理作为管理的特殊形态,其客体最终集中到“人”上。现代社会管理是强调以人为中心的管理,物的开发与利用、社会问题的预测与解决、社会政策的制订与执行等都离不开人,人本管理是现代社会管理的发展趋势。对人管理得当,就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各要素功能1+1>2的效果。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对象也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客体,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受动者和接受者,是分布在各行各业的活生生的人。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最直接目标是培养人,造就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既以人为出发点,又以人为归宿。可见,社会管理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对象本质上完全一致。

3、最终目标的相容性

社会管理作为宏观管理范畴,其直接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系统协调、有序、良性运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能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从而达到社会和谐,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就在于转变人的观念,在价值多元化的环境中使社会成员达到思想统一、行动一致,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综上可以看出,社会管理与思想政治教育的最终目标具有相容性,都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这一目标。

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第3篇

[关键词]学校教育 道德学习 可行性

[作者简介]花奇芹(1974- ),男,江台人,扬州大学广陵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与管理。(江苏 扬州 225000)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3-0044-03

道德学习是当前学校德育研究的新领域和热点课题。道德学习和道德教育所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教育理念。我国传统的教育理念认为道德是可教的,因此,强调道德行为规范是道德教育对既成的社会规范的模仿。与道德教育注重教师的引导不同,道德学习侧重“学”,是以学生为出发点的。道德学习是一种平等对话的过程,是在学生理解的基础上的道德主体的自主建构。那么,道德学习在学校教育中可行吗?又如何实施呢?

一、对道德学习的认识

何谓“道德”?孔子曰:“志于道,据于德。”宋代哲学家朱熹解释说:“道则人伦日用之间当行者是也”“德者得也,得其道于心而不失之为也。”简而言之,道,即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德,即个人的品德。因此,道德也即得“道”。

人的经验的获得主要有两种方式:接受性学习和发现性学习。前者强调传承,后者强调创造。道德学习是一种接受性学习,这种接受性学习不等同于“灌输”,是对既有道德规范的经验式学习。道德的本质是对人与人关系的理解,康德说过,道德是“人为自身立法”,因此,道德学习就是理解和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学习。据此,道德学习不是被动学习,而是道德主体的主动学习,体现在学习过程中主体的价值判断和道德选择上;同时道德学习也是一种“体验”式学习,人我类同,人对人的理解是道德学习的本质。

二、道德学习的理论可行性

道德学习与道德认知属同构。根据柯尔博格(Kohlberg)的道德认知发展理论,他把人类的道德发展从出生到20岁以后分成三个层次,六个阶段,即第一层次“前习俗水平(Pre-conventional level)”:道德行为的发生是由其结果决定的,比如不做某事是为了避免惩罚,做某事是为了得到奖赏或“互惠”,包括避罚服从定向和功利主义定向两个阶段。第二层次“习俗水平(Conventional level)”:好的行为要符合他人的期望和社会规则,包括寻求认可定向和社会规则定向两个阶段。第三层次“后习俗水平(Post-conventional level)”:自我建构的道德原则指导下高水平的道德行为,包括社会契约定向和个人良心的原则两个阶段。柯尔博格的人类道德认知发展的六个阶段具有普遍性,基本上适用于所有国家与文化中的所有人。个体道德发展都必须按照序列向上、向高发展,不同个体之间发展的速度会有差异,但不可能出现超越某一阶段的情况。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类道德认知发展的脉络:从对“我”的行为后果的认知发展到对“我”以外的环境的关注,也符合别人的期望和社会规则,经过对原则和价值的提炼,最终形成道德思维,指导道德行为,经过量的积累,质变为道德品质。

1.道德学习发生的起点:道德本能。道德学习具有自然性的特点。“人所具有的道德本能既是道德学习的前提,也为人的道德学习提供了动力。”“趋利避害”和“恻隐之心”等本能情感是道德学习的基础性前提,离开本能情感,道德学习是不可能发生的。从柯尔博格道德认知发展理论的“前习俗水平”的论述可以得到印证。儿童最初的道德水平表现出避罚服从和功利主义的倾向,是以行为结果无害和有利为标准的。心理学中儿童亲社会行为的研究表明,儿童早期利他行为的出现是以同情为基础的。关怀伦理倡导者诺丁斯认为:人有“自然关怀”和“伦理关怀”两种“积极的德行”。前者是先天就有的、原始的感觉,后者是后天习得的,具有现实的道德意义,伦理关怀离不开自然关怀,由自然关怀产生。正是每个人都具有道德本能和情感,道德学习才有了成长的基点,人才能成长为有道德意义的人。

2.道德学习发展的过程:人对人的理解。建构主义的道德学习观认为,道德学习是基于道德主体原有经验基础上的道德主体的主动建构过程。朱小蔓教授认为,道德学习是道德人格的自主建构过程。由此可见,道德学习过程是道德主体的主动建构过程,强调其主动性;同时道德学习是基于道德主体原有道德经验基础之上的建构学习。原有的道德经验即道德主体对于“我”的理解。外在的社会规范内化的过程是植根于道德主体对“我”的理解基础上的成长,它体现了道德主体的主动选择,带有道德主体的理解的特征。在理解的过程中,道德主体发现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发现了“我”存在的必要性,也发现了他人的存在对于“我”的意义所在,发现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意义连接。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意义连接正是道德关系的本质。人的道德意识的发展就是在这种意义关系的认识过程中建构的。正如柯尔博格道德发展理论第二层次所体现的道德主体对于“我”以外的环境——他人和社会规则的关注。因此,道德学习的本质就是学习人对人的理解,让个体学会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理解他人的情感、愿望和需要。

3.道德学习目标的确立:道德思维的养成。道德学习的最终目标是形成稳定的、具有人格性的道德品质,是道德行为不断重复,达到质变后的道德习惯。虽然道德思维的养成不是道德学习的最终目标,但它在道德品质的养成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所谓道德思维,是指根据道德感知而进行的理性思考和推理,是对道德现象的本质、特征、内部联系和发展规律的认识过程。道德思维的形式是判断和推理。”缺乏道德思维,个体就不能对事物做出道德意义上的判断,也无法进行理性的道德推理活动。道德思维在现代社会尤其重要。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在多元的道德和价值面前,对与错、是与非、好与坏等两极判断之间呈现众多细微的差别,表现出极其复杂和多元的特点。同一种价值观在一个民族被提倡却可能在另一个民族被禁止,在不同的情境下也需要道德主体做出不同的判断。例如,医生出于对病人病情的考虑而说出“白色的谎言”的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违背了道德规则,但却符合社会道德价值。当缺乏道德思维的个体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一定的道德行为时,其行为有可能会导致恶劣的后果,如向不能透露病情的患者告之其病情,导致病情恶化;或是这种行为由于缺乏理论和情感的支撑而难以持久,在重大的利益冲突面前出现偏差。

综上所述,道德学习具有自然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其自然性说明道德具备“学”的基础;阶段性说明道德有“学”的空间。维果斯基“最近发展区”的理论要求道德学习具有系统性,而学校教育正是通过不断探索个体道德发展的“最近发展区”,把道德目标放在“最近发展区”的上限范围内,以完善个体的道德品质。

三、道德学习的现实可行性

道德学习过程与品德建构过程是同构的。因此,道德学习能否实现,怎样实现,首先要分析品德的结构要素。品德是个体将外在社会要求和道德规范内化后形成的稳定的、体现个体人格的道德。品德的结构分为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拟对品德的形式结构进行分析,其形式结构是指个体的道德品质借以存在的形式。“四维说”是传统的品德形式结构理论,即“知、情、意、行”说。其中,道德认知是基础,道德情感是核心,养成道德思维是关键,道德行为是前三者的综合外显。四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因此,道德学习过程也是四者的建构过程,即学习主体通过对社会规范的接受、认同,通过体验和判断形成自身的道德信念和行为,进而反作用于社会规范的圆周式综合建构的过程。

1.道德学习的基础:道德认知。个体道德发展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其道德认知结构上的本质差异,道德认知结构的质变,是个体道德由低向高发展的先决条件。道德认知包含道德知识和道德价值两个重要方面。道德知识即社会准则和道德规范体系。如果说道德知识的学习是对道德规则的学习,那么道德价值的学习就是对道德原则的学习。道德认知并不等同于简单的道德条目,还包括对原则和价值的提炼。皮亚杰的道德理论认为,道德推理依赖于认知发展。因此,道德认知是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的基础。

道德教育如同其他学科的教育一样,有具备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专业目的、专业内容和教授方式。可以通过德育课程或其他学科课程系统地教授。道德教育的最终结果是一种人格的体现,尽管人格是不可教的,但是高尚的人格离不开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导。课堂学习是获得道德认知的高效途径,有策略的课堂学习能让学生有所收获。首先在内容上要选择贴近学生生活的道德规则。学校中学生应当或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另一类是在未成年群体中形成的“自己的”行为准则。学校教育中应以后者为主,因为后者更贴近学生的生活,易于理解,行为也更容易得到舆论的支持和约束。另外,这类行为准则本身就是学生养成符合社会共同要求的道德行为的基础,因为价值观在不同的规则体系中是可以迁移的。例如,学生“爱集体”的荣誉感可以迁移为“爱国”的道德情感。从维果斯基“最近发展区”的理论中也可以得到启示,德育内容必须落在学生理解的“最近发展区内”,才能教有成效。其次,在方法上也应多元化,要营造一种平等的、开放的、对话的、宽容的、有智慧碰撞的课堂氛围。

2.道德学习的核心:道德情感。道德学习的过程实际上是道德情感不断丰富的过程。道德情感加深了对道德认知的理解;同时道德情感又是个体做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判断是一种“合目的性”的判断,是以主体的需要与愿望的实现为尺度的,是听从情感的召唤做出的判断。但是,情感是无法通过直接教学而获得的,体验是获得道德情感的重要方式。体验也充分体现了道德学习的主体性原则,道德主体只有真正“体验”到某种价值,才能生成认同与敬畏的情感。

具体来说,在学校教育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创设道德情境。情境感受是通过创设情境直接刺激感官,激感,产生觉知体悟的一种学习方式,其核心是创设情境,引导体悟。情境的创设离不开一定的事件,人物和背景。因此,情境的创设必须以解决学生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为目标。如教师可以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案例进行分析讨论;也可以邀请一些事件的真正参与者现身说法,激发学生的情境感受;还可以通过道德小品等形式,形象地展现道德冲突让学生们更深刻地体会他人的感受。二是合作实践体悟。道德的本质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而合作学习就是人与人,人与组织之间关系的学习。合作学习的过程表现为对话、移情、理解、共识的过程,学生能在合作的过程中深刻理解人、事、物,学会与人沟通和交往。学校要创造良好的合作学习的氛围,使学生真正参与其中,平等对话,真诚沟通,互相理解,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学校是开展合作式道德学习的重要场所,形式也可多种多样。如通过在课程教学过程中组建团队完成共同的任务,或共同制定班级管理中的规章制度等形式开展合作学习。

3.道德学习的关键:道德思维。道德行为是人在真实的、复杂的道德环境中反应和选择的结果。每一个具体的道德选择和判断都是有针对性的,不存在绝对正确的道德判断。同样,道德准则也是如此。道德准则不是永远可靠的,是随着人类认知的发展而发展的。仅依靠道德准则做出的判断显然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和永远正确。因此,不诉诸于有组织、有计划、系统性强的分析与引导,是很难培养道德思维的。

道德思维体现了一种对价值的历史的和现实的辩证思考。价值辨析和道德反思是两种重要的方法。对于前者,教师可以根据学生实际的道德生活经验和现实的道德背景,有目的地提取有争议的道德问题,引发讨论和思考,鼓励学生对现实问题进行调查和批判性思考,引导学生看待真实的现实社会。通过师生或生生对话来共同分析,共同探讨。这种对话是两种声音经过辩证分析、逻辑思考后的有机融合而不是一方的压倒。价值学习是需要在价值争辩中进行的,不辩不明,越辩越明。对于后者,教师可以引导学生自主地进行,是学生进行自我教育的方式。这种反思是对自己道德行为的思考,也是对现实道德规范制定和执行的辩证理解。班主任周记、班级日记、道德日记等都不失为道德反思的好方法。如班主任可以公布自己写的周记,系统分析一些重要问题,或选取一些经典的道德两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启发学生的后续独立思考。总之,道德学习体现了一种新型的师生关系,对教师提出了更高更全面的要求。

综上所述,学校教育是一个伦理性的整体结构,具有互动性的教育意义功能。学校是学生道德学习的主阵地,是道德生活的重要场景,是学生道德经验的重要来源。学校教育作为有组织的教育形式,能系统地对学生的道德理想、道德认知施加影响,特别是实践理性和道德判断能力的发展,只有通过学校教育才能系统地获得。学校教育是个体获得道德发展的重要条件。学校教育的目的性、计划性和规范性是学生道德学习有效性的基本保证。因此,学校是学生道德学习的主要场域,担负着全面提高学生的道德认知水平、陶冶道德情操、锻炼道德意志、完善道德行为并最终形成优秀的道德品质的责任。学校应有机整合教育资源,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教育意义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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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语言学分析;正当性;政府合法性

合法性概念的基本含义:正当性基础或来源

从语法层面看,“合法性”概念包含两个基本语义单位,即“合法”与“性”,二者之间具有一种“‘合法’之‘性质’”的逻辑意蕴。这就意味着,分析“合法性”概念首先需要弄清“合法”与“性”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就“合法”一词来看,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日常经验意义,“合法”即是“符合法律”(对应的英文为legal),指的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另一种是普遍意义,“合法”即“具有正当性”,是人们对社会存在的认同,包含着理性的“必然性认知”、经验的“事实性接受”以及道德的“应然性评估”三个因素。从逻辑上看,经验意义上的“人们对社会规则的遵守”,本质上属于普遍意义上人们对社会存在认同的“事实性接受”的一种(例如,民众基于对国家暴力的屈服也是一种事实性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合法”的基本意义是“具有正当性”。那么,什么是“正当”呢?

进一步对此概念进行语法解析,不难发现,“正当”意即“正确”与“应当”的合成。何谓“正确”?在一般意义上,“正确”即是符合客观规律,是一种“求真”,是关于事物发展的科学性判定问题。因此简洁说,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事物发展是否具有必然性(科学性)。而何谓“应当”?这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基于主体需求的应该性评价,体现的是一种“向善”尺度,也就是说。“应当”与否,主要看的是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否符合人们总体的道义预期。所以总的来说,“正当”与否,取决于两种尺度,即“真理标准”和“道义标准”。而这两种标准的综合就是人们在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事实性接受”程度。由此可见,“合法”概念所展示给我们的观察框架就是:如何评价存在“正当”与否,可以通过两个尺度进行,即真理标准与道义标准。此其一。

其二,就“性”这一概念来看,在“合法性”概念中,意即“性质”,它在哲学层面具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根据”、“属性”,表达的是事物之所以称之为该事物的规定性,一般在形而上意义上使用。另一层指“源泉”、“基础”,一般在具体语境中使用,如合理性、现代性等。一般来说,具体意义是抽象意义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是对概念抽象含义的经验化,所以,在经验层面上,“性质”范畴表达的就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事物具有某种属性的根源,即“……的基础或来源”。相应地,关于“合法”的“性质”问题(即“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合法’的‘基础或来源’”问题。

总而言之,综合“合法”与“性”两个概念的分析,关于“合法性”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关于事物所以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或其“来源”问题。再结合“正当”概念的内在意义(真理性与道义性)。我们可以这样完整理解“合法性”概念的逻辑框架:它表达如何评断事物正当性问题;它提供两种评判尺度(真理标准、道义标准);真理标准要求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道义性尺度意味着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心理的、伦理的、信念的认同等);两种尺度的统一体现为实践上公众的“事实性接受”程度。这也是“合法性”概念的语法结构所提供给我们的基本分析进路。循此进路,笔者进一步对“政府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

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历史根据、民意认同、说服能力

什么是政府合法性呢?依据上述关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框架,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关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或来源”问题。同样地,依据合法性问题的一般逻辑结构,政府合法性问题也包括这样三个方面: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备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正当性的获得必须具有道义的支持;两种尺度在实践上怎样统一。以此为框架,笔者对政府合法性问题作些分析。

合法性概念的一般意义表明,事物合法的基础或者来源可以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真理性与道义性)、三个具体因素(历史必然性、道义预期性、事实接受性)。相应地,关于政府合法性,也就是要求政府的存在与运行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具备三个基本要素。 两个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政府的存在与运行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这样的基础。首先,该政府的建立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符合历史发展的规律,至少不违背历史发展的趋势。例如,现代政府绝不会实行奴隶制度。其次,该政府的发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需求,符合整个社会基本的道义预期。例如,现代政府,至少不会剥夺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三个具体因素,这意味着政府要想持续性发展,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这就是:不断拓展政府存在与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持续增强政府的事实上的可接受性,及时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其中,拓展政府正当性的历史根据,是保持政府合法性的根本性条件;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事实接受性,是维护政府合法性的关键环节;而不断跟进公众对政府的道义预期,则是推进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步骤。何以如此呢?原因就在于,上述三个基本因素在政府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第5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7)04-0050-02

平等的、个体性的与普遍性的公民,既是现代国家兴起的重要标志,也是民主政治能够得到良好运行的主体基础。无论是现代国家建设,还是民主政治的良好运行,都与现代公民的培养相关。众所周知,村民自治是中国在政治民主化进程中探索出的具有独创性的直接民主的实践形式〔1〕,参与性是村民自治的基本精神。实践证明,村民自治是实现乡村治理的最有效手段,它对于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一、村民自治与公民意识的培养

(一)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形式,有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

权利是公民独立自主的保障,它提供了一个空间,让个人能够在免于他人或整个共同体的干涉的环境下,自由培养兴趣,发展潜能。〔2〕对权利的尊重,本质上是对人的尊重,它肯定了人的价值、人的创造性以及彼此的平等地位,而且它是公平分配社会资源、以妥协的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根本前提。权利意识是人对自身价值的自觉,在公共生活中,公民只有认识到自身的主体地位,才能产生主人翁意识,它是政治共同体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公民权利意识的缺失,是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村民自治对于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表现为对村民权利的尊重。在一个缺乏权利传统的社会,尊重是促进公民权利自觉的有效途径。村民自治的制度设计将村民权利置于村落公共事务的最高位置:在民主决策过程中,《村组法》要求某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务必须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一强制性安排体现了村民利益的不可侵犯性,村民在自身利益问题上有充分的自主权;村务公开制度的设计不但体现了对村民知情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它将村干部的公共行为置于村民的监督之下,树立了村民在村落公共事务中的最高监督人形象。而选举过程中,流动投票箱的运用,则体现了村落公共事务由效率优先向权利优先的转变,在心理上使村民感受到了自身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还表现在对村民参与的保障上,“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有关的人本人能够并习惯于捍卫他们时,才可能免于被忽视”〔3〕,而这种能力得以养成的制度前提是公共事务向所有人至少在形式上平等的开放,人们可以通过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村民自治实现了村落政治参与的充分开放,村委会选举中村民只要年满18周岁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两票制的设计又保证了候选人的产生也完全由民意决定;村民会议的设计使村民在面临重大议题时享有直接的决策权;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则向所有人提供了参与村落公共事务的规则依据。

(二)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形式,有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责任意识

权利与责任是互相支持的两个制度,只有当其他人因为社会责任,愿意承认我们拥有权利,并且帮助我们建立与维持落实权利所必需的社会制度时,我们的个人权利才有实质意义〔4〕。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分歧与个体化的社会,倘若没有公民责任的支持,社会将面临不断分裂破碎而难以治理的危机。责任意识是公民区别于私人的标志。它意味着个人认识到他是以集体和他人为根据的,他的生活的某些目标只能通过集体行为才能实现,因此他对这个集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民责任意识的形成得益于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在村民自治中,村民对村落共同体的认同表现为:一方面村民是村落公共基础设施的直接受益者,集体经济是村民福利的重要来源;另一方面,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土地征用、环境污染等直接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的出现,使村民强烈认识到集体行为在维护共同利益上的重要性。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是公民责任意识形成的逻辑前提,而实现公民责任的关键在于能够自主参与的责任机制。由于公共财政的不足,大量农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得益于村民个人的投劳投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制度在村民自治中的应用,对于村民责任意识的形成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该制度要求每一项村落公益事业的兴办,从发起、决策到执行、监督都由村民普遍参与和共同分担,其核心在于公益事业的兴办来自于村民需求、成本分担由村民协商决定,充分体现了村民的自主自愿。

(三)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形式,有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规则意识

规则是实现利益妥协和行为整合的制度条件。政治共同体中,公民在利益上不仅具有一致性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分歧、差异与冲突的特征,为了使共同体免于在无序的利益冲突中消灭,同时使个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我们就必须有一套规则作为公民之间对话、说理与妥协的平台〔5〕;尽管公民责任是共同体健康发展的基础,但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性,只有在规则前提下实现公民责任,健康的共同体才得以可能。因此,规则意识是政治民主化的重要条件,它表现为对于规则的理解和尊重,并且愿意、习惯于在规则下行为。

实践证明,村民自治在培养农民的规则意识方面有积极的作用。首先,公民对于规则的尊重首先是因为规则本身是好的,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好的法律。〔6〕而一个好的规则,应当基于公民的共识,是公民合意的结果。事实上,从1980年广西合寨村创立村民委员会〔7〕到《村组法》制定后的不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历程即是村民不断进行制度合意的过程。这为村民规则意识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其次,村民自治作为乡村秩序具有历史意义的转型,其标志在于由村民共同制订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取代了村干部的个人意志成为村落管理的基本形式,显然,只有当规则具有权威性时人们才乐于运用规则。最后,有效的规则是培养公民规则意识的根本保障。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民主选举的意义不仅在于能够选出符合民意的村干部,更重要的是能够使不合民意的村干部下台,而后者对农民的刺激更大,村民自治完整的制度设计在村落公共生活的几乎每个环节都为农民提供了改变其结果的可能,而每一次成功都会大大增强村民对规则的信仰,进而养成运用规则的能力和习惯。

二、村民自治与公民能力的提升

(一)村民自治有助于提升我国公民的对规则的认知能力

在村民自治中,村民规则认知能力的培养与国家对村民自治的主导作用是分不开的,但这种主导并非直接干涉村落事务,而是集中在制度的推广上。村民自治从地方性创新到全国性应用,国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立法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村民自治制度规范化,以方便认知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各级民政部门培训大批专业人员直接进村指导选举,同时将各地在自治过程中的制度创新进行推广应用,使农民能够直面规则运行的全过程。中国历史上只有父权主义的地方割据,没有过现代意义的自治,如果将村民自治的发展完全归于自发机制,那么广大农村面临的只能是漫长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确实,国家的主导作用,使很多地方的村民自治流于形式,但这恰恰是后发展国家民主化的必然路径,通过形式化民主的训练,使民众认知民主规则最终实现实体民主〔8〕。1998年后出现的激烈的村委会选举,表明村民对选举规则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认知。

(二)村民自治有助于提升我国公民的运用规则的能力

在村民自治中,村民的政治知识运用能力的形成更多的是一个自发的过程。选举本质上是候选人提出自己的当选理由和选民对理由的选择过程。对前者来说,理由的可选性取决于候选人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对村民需求的把握,与村民的沟通能力以及他的政治许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后者来说,听取竞选演说,是一个获得村落政治知识,了解公共事务的过程,而他对候选人的选择则是一个运用政治知识进行分析和评价的过程。而村民会议的设计对于村民这一公民能力的提升具有更直接的作用。村民会议是村民为维护自身权利和主张提供理由,通过协商,作出妥协,达成共识的过程。辩论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参与者提供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是一个自觉和表达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参与者认识到他人理由的合理性和彼此的平等地位的过程。后者是民主政治的核心理念,是作出妥协达成共识的根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