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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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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多媒体;民事诉讼法;教学

中图分类号:DF 72文献标识码:A

当代科学技术为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多媒体教学就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他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具体到法学本科教学,应当注重多媒体教学的应用,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及时总结、交流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

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教学手段的先进性,教学效果的显著性,能极大地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应用与创造型人才的现实需求等方面。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育中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先进性

1. 多媒体教学提高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信息的集成度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并行不悖的教学内容。如何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状况在教学中直观表述出来,一直是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难点课题。传统的方式是教师口述案情或向学生发放案卷文字材料,但这些方式很难让学生直观地体验案例中的民事诉讼事实与法律问题。科学实验数据证明,人类获取得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还有3.5%来自嗅觉,1.5来自触觉,1%来自味觉[1]。

可见,以往教师讲、学生听的“讲座式”形式单一的教学方式,容易抑制学生大脑皮层的兴奋,使大脑疲劳。而多媒体技术不仅能把民事诉讼课程内容尤其是司法以文字、图形、图像等不同的媒体信息组合成一个有机和完整的多媒体信息,而且能够把不同的输入设备(如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输出设备(显示器、投影仪、打印机等)、存储设备(如硬盘、软盘、光盘、优盘等)和传输设备(如电缆、光缆等)集成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基于这种能够对信息进行多通道获取、存储、组织与合成的特点,多媒体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了教学方式的多元化、教学内容的生动化、教学情境的形象化、教学气氛的活泼化;还能寓教于乐,全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理解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开发其潜能,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正是利用多媒体教学中信息的集成性,从而使教学过程也更形象、多元与生动,多媒体教学也越来越受现代教育的欢迎。

2. 多媒体教学增强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交互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集成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表征的话,那么其交互性则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灵魂。因为多媒体技术不是各种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一种把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s)、动画(Animation)和声音(Sound)等形式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综合处理和控制,能支持完成一系列交互式操作任务的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改变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表现结构,实现师生对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并得到及时反馈。它将传统教学信息交流的单向性(例如“讲座式”授课方式),变为双向性(对话讨论的实践性授课方式)甚至多向性,改学生听课被动状态为学生学习研究与创造的主动状态,充分实现了师生对课程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与及时反馈;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教学信息的交互性不仅表现在教学内容(信息)的控制、组织、传输,更重要的是能对教学信息内容和形式进行分解、加工、改造、转换、新建,创造出一种新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并从这些变化中获得新的知识或验证知识。现在教育界正在尝试的运用多媒体人机交互性强的特性进行的“发现式教学”是其他教学方式所无法比拟,这对学生的素质教育、技能训练,乃至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完整意义上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也是其应用价值之所在。

3. 多媒体教学实现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了即时通讯和跨地域通讯,因此,依托于网络发展的多媒体教学技术使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在短时间、大范围内互通有无,共享资源,实现共赢,进而节省了教学成本,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在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过程中,教师、学生以及专业的多媒体制作者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课程信息,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影视媒体、网络及时找到自己需要的教学资源,对多媒体课件应用方式方法进行讨论,激发灵活运用多媒体的灵感,对自己需要的教学内容进行学习与探讨;通过教学视频,学生可随时从服务器上下载并回放教学的整个过程,进行在线学习;在“Internet教室”、“远程教育系统”中,学生可以学习各种网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实现了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了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了教学时空,实现了教育资源共享,促进了开放的教学体系的构建。可见,多媒体教学依托网络建设,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搜集最新、最权威的资料,为教学的高效进行提供了充实的物质保障,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多媒体教学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效果方面的显著性

由于多媒体教学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先进性,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实践中,应用多媒体教学能够显著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1. 有助于本科学生牢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权利救济之最后保障,规则生长之源泉,秩序维系之后盾及社会运作之保障同样具有其厚实的理论基础。正如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培养目标所指出的,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是受高等教育者区别于一般法律工作者的主要特点之一,因此,法学理论知识就成为主要教学内容之一;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学理论人才,使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学理论工作的人所必需的。“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2]

然而,由于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学派林立,学术争鸣纷呈,学生如果不能对所学课程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理解,就易于出现对法律事务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的解答仅仅停留于就事论事的层面,而难以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来分析、解决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来说,其庞大的理论体系、琐碎繁多的法律程序规则如何能被本科学生理会和掌握也是此课程教学难点。将多媒体教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来,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多媒体教学信息的集成性决定了信息的多元化,图文并茂与声像俱佳,能向学生提供形式多样、功能各异的的感性材料。形象生动的画面,逼真的情境,把学生带入了接近现实真实的环境(民事纠纷现场、庭审现场),让学生主动探索,与当事人同步思维,使学生深刻理解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与诉讼(特别是一些灾难性事件,如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环境污染纠纷、严重医疗事故纠纷)中承受的巨大物质与精神压力,深刻感触法律的精神,并进而培养自己的民事法律应用技能。

2. 有助于提高本科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应用是该学科重要的研究内容与教学内容,对民事诉讼实践性内容(个案)的关注不仅仅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是提高学生民事诉讼实践思维与技能的关键。在就业压力不断增长的今天,法学教育目标面临着转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教育理念应当从单纯重视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应当培养学生初步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理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并重,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研究能力,事实调查能力,交流、咨询、谈判、涉讼,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和处理法律事务能力,发现并解决道德困境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3]

应用多媒体进行案例教学,民事诉讼原理与立法规定可以通过真实的个案影像与师生案例讨论、模拟审判活动动态模拟显现出来,有效呈现重点、难点;易于学生参与和师生互动;无限重复,加强记忆,克服遗忘;真正让学生“动”起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信息学习的眼、耳、口、手、脑的“全频道”接受、“多功能”协调、“立体式”渗透。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可以优化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过程,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3. 有利于本科学生构建开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多媒体教学方式也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这些新颖的学习方式已成为人们进行学习的高效率方式。具体而言,多媒体教学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课堂教学模式”的多媒体教学环境,“个别化自主式学习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和“远程教学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在这样的技术设备的平台上,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摆脱了传统课堂教学的限时、限地、限师生人数、限教学内容的束缚,使有形教学空间无限扩大,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爱好以及学科学习的基本要求,借助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技术与方式,预习、学习、复习与巩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并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开放的知识体系。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能够极大地满足社会对具有实践型知识结构的法学本科毕业生的需求

目前,在校本科学生一般不具备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他们也不可能在大学本科阶段就到社会上去进行长时间的实践活动。如何在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为学生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专业应用能力训练,是我国高校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教学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学与其它学科课程教学推进多媒体教学,教师就可以把自己收集的典型案例或自己办理(诉讼)过的案件材料、解答过的咨询案件材料与同学们分享,使同学们在分析讨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熟悉法律程序的运作,锻炼法律思维,全面提高法学实践应用能力。其中,民事诉讼案例的多媒体教学能够真正实现“发现式教学法”,它根据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特点设定问题,让学习者带着疑问学习、探索;教师可以根据案例影像提出假设,引导学生寻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并通过案件审理结果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总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钻研求知能力及解决问题能力;可以将学习理论知识与增强实践应用能力有机地统一起来,将信息交流与开发智能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更符合现代高等法学教育的新思想、新观念,极大地满足社会对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需求。

二、多媒体教学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现实基础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证明,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现实基础。

(一)高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具备了应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保障

1.多媒体技术设施

在技术设施上,大多数学校本科教学使用的各类型教室(大、中、小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教学的基本单元设备,即电脑、投影仪、显示屏、音箱与网络连接设备。这样就为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开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平台。

2.校园网络

与教室内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的同时,校园网络建设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提供了“校园民事诉讼教学视频(例如民事诉讼案例影像、法庭实况影像等)”、有些高校还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Internet教室”、建立了“远程教育系统”为师生教学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技术支撑与应用空间。

(1)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在校园网(局域网)中,流媒体技术具体可以应用在在线学习、网上教学与培训和娱乐休闲等方面。其中,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线学习就是使用实时采集和的方式,配合流媒体技术利用校园网来现场直播课堂教学,学生在校园网的任何一个接入点都能实时观看,使学生拥有最大的学习自;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络教学则是利用了流媒体技术制作的网页型教学课件的流畅性,学生上网即可学习民事诉讼法学课程。

(2)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远程教育。网络远程教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跨时空性,让人有“天涯若比邻”的感觉,流媒体的应用丰富了多媒体的内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视音频点播、学习辅助,老师间交流,极大地丰富了远程教育资源,对网络远程教学的推广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就在技术范畴上实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教学时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构建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开放性的教学体系。

(二)教学实践为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提供了经验

在多媒体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体系的建立与实践应用与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同等重要。在建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体系过程中,教师是最为关键的主体。依据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实践经历,笔者认为,建立高质量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课件体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1.保证本科民事诉讼法的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编写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系统,需要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购置了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设备,适时更新了电脑软硬件配置,添置了扫描仪和打印机。有了这些设备,就能为收集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素材、编辑高质量的幻灯片课件内容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同时,笔者购置了必要的多媒体教学书籍、多种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学习多媒体技术,与同行交流多媒体教学经验,在此过程中,积累和提高了多媒体教学的技术知识与应用技能。

2.收集与整理民事诉讼案例影像资料的编辑素材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还需要有大量的典型的课件素材。收集与购置民事诉讼影像出版物、视频资料是积累课件原始素材的重要方式。例如,笔者在本科教学过程中,收集与购买了《中国法庭》、《中国庭审控辩技巧》、《中国大案侦破实录》、《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网边缘》等VCD和DVD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特点收集与编辑最新的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像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积累课件素材的途径。笔者利用CD、DVD光盘编辑、整理了数百个社会实践中各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例影像素材资料。这些课件素材为笔者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在职司法干部),编辑有针对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3.按照学校教学任务与教学规律制作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课件

(1)在授课前,严格按照有关学校教务处规定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时,编写完成教学大纲、授课讲稿、教案与教学日历。[参见西南政法大学职业教育学院2003年印制,黄宣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并可在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网络上查询黄宣编写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日历》等课程文字资料。]在此基础上,将课程讲授的重点、难点内容按教学日历进程编写好授课内容的文字幻灯片课件。

(2)在完成民事诉讼课程教学文字幻灯片的基础编写工作的同时,授课老师应当应用多媒体技术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编写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声音、图片以及案例影像的幻灯片课件。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利用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记录数字化的视音频信号,实现随时、随地、多次反复地编辑和处理。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依托网络及时地传输、下载民事诉讼案件视频文件,查询、管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视频资源。此外,多媒体非线性编辑系统所采用的开放式结构也使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教学任务要求重新组织民事诉讼法学课件信息,增加、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

4.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质量

(1)提升教师个人使用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质量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是否能在特定教室的师生教学环境中达到最佳教学效果,需要教师根据各个教室的空间大小(大、中、小教室)、多媒体设施的显示效果在教学前或教学进程初期进行必要调整。例如,在投影效果欠佳的多媒体教室,课件幻灯片模版底色宜为白色、文字颜色为红色或黑色,幻灯片标题文字字体为40级字体以上,文本字体在32级至40级字体之间并将字体加粗,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教室的不同方位,相隔不同距离均能看清楚教学重点、难点内容。

(2)制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是根据高等院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预定的教学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经过教学设计,以网页形式组织多媒体元素完成制作并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教学软件。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作为远程学习者最基本的课程学习资源,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现代教育的跨时空性、开放性、交互性、可控制性以及时效性,易于激发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兴趣和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使得老师通过网络多媒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法学授课和从事相关的教学活动更加便利。

三、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注意明确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主导地位

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明确教师的主导地位。虽然多媒体教学介入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师单一口述的灌输式、讲座式教学模式,但是,多媒体教学的作用是辅的,不是教学主导方式,更不能代替教师。运用多媒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教师不能过分依赖多媒体教学。作为教师,应把握住自己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精心设计教案,科学配置教学时数与各种类型的教学资料。惟有如此,多媒体教学才会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作为传统课堂教学象征的黑板(白板)仍是多媒体教学无法替代的。首先是黑板即时重现力强,随写随看,内容还可以方便地增删。教师在使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有时会有突然而至的灵感,这些灵感往往是教学艺术的动人之处,激发出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闪光点,借助黑板(白板)的板书,教学中的“灵感”就会得到充分展示并积极地影响学生(帮助其更好的学习与应用课程知识)。另外,好的手工板书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更为明晰并体现教师教学个人风格的作用。

(二)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其它方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多媒体教学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形式,而不是惟一方式。仅以多媒体课件内容展示、讲解为惟一方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是不可取的。虽然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具有整合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多种方式的优点,但诸如学生案例讨论、观摩(旁听)法院民事庭审活动、模拟民事审判、诉讼个案辩论比赛等“实践教学方法”也是必不可少的[4]。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学生参与的其它实践教学方法的衔接问题,使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当代科学技术平台上形成完善的教学方法应用体系。

(三)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听课学生人数过多的问题

保证老师与学生教与学交流沟通的有效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教学理论与实践证明,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授课班次听课学生规模不宜太大。是很难实施系统的包括多媒体教学在内的实践教学方法,特别是同学们难以对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思考中进行发言讨论,教学互动性低,进而使教学效果(包括教师教学的水平、学生对课程学习收获与考试成绩等方面)难以得到保证。在大班进行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授课教师只能扮演纯粹的演讲者的角色,而难以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具体指导与评价,所以,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施多媒体教学方法,应当以小班(听课学生在30人左右)或中班(听课学生在60人左右)为教学班次展开。

参考文献:

[1]刘梦琦.发挥多媒体教学网络的特点进行自然教学[EB/OL]..

[2]卓泽渊. 法治进程中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EB/OL]. 省略/books/fanlun/13.htm.

[3]谢宁.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与革新[A].付子堂.高等教育理念与质量建设研究文集[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2.

[4] 黄宣.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J].法商研究.1999,(增刊〈庆祝50周年论文集〉):56-57.黄宣.论素质教育与本科民诉法学课程教学方法[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2):100-104.

Multimedia Teaching in the UndergraduateCours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HUANG Xuan, ZHANG Jie(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官释明权 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

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二:邹某向倪某账户内转账26万元,后邹某要求倪某还款未果,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邹某归还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邹某进行释明,要求邹某补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或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经释明后,邹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决倪某返回邹某不当得利款项23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邹某称诉争款项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贷凭证,其后变更诉讼请求又称诉争款项系倪某的不当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涉及的释明权相关问题思考

以上两个案例系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判决看似没有问题,但从后续郑某又起诉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来看,双方存在累诉现象。如果法院在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向郑某就电动汽车是否要求返还问题进行释明,即告知买卖合同如认定无效,郑某有权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并征询双方对汽车返还的意见,便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不会再有后续的诉讼。在类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未释明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案件判决予以维持,有的案件二审向当事人释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内容。

关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该类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官在未查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引起债务情况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二审改判。两个案例均因法官释明权把握不当造成当事人的上诉或累诉,成了影响司法和谐的不良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多依据其自身的理解来进行,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怠于行使释明权。在诉讼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释明权无需承担责任,而行使释明权则可能存在错误风险,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简单地作出认定或否定。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没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案例一就属于法官该行使释明权却未行使的情况,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诉。

二是错误行使释明权。因法官对法律规定、案件性质的把握不准,导致释明不当,该释明的没有释明或不该释明的而释明,甚至出现错误判断,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干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属于因一审法官错误释明导致二审改判的案件。

三是过度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行使释明权时职权探知主义痕迹明显,依据个人理解进行释明,造成释明权的扩大适用。如将释明权行使变成指导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告知当事人支持其主张所需的证据清单等。

综上,法官在司法实践行使释明权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难把握;(二)法官素质难匹配;(三)法官监督机制缺失。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规范行使的思考

解决释明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权具有重要意义。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范文第3篇

    1、当事人恶意串通。

    这种表现方式在下列案件中容易出现:

    (1)离婚诉讼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由第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事后再从该第三人手中获取相应的财产,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2)合伙纠纷中虚构合伙债务。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和经济纠纷,有的合伙人为了多分得合伙财产,便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体共同债务,并由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恶意合伙人在诉讼过程对该债务进行自认,或作证证明该虚假债务的“真实性”,达成协议或使法院做出不利于合伙体的判决,从而达到侵占合伙共同财产的目的。

    (3)其他债务纠纷中的恶意逃债。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

    一是当事人除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借款时间等方式,虚构债务,并通过到法院进行调解得到确认,然后在法院拍卖该扣押或查封的财产时,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分配,从而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达到少清偿债务的目的。

    二是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建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与案外人勾结,虚构拖欠高额的工人工资或数额巨大的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然后由虚假债权人申请执行,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2、冒名诉讼。

    所谓冒名诉讼,又称为虚假诉讼,是指,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当事人冒名。

    此种情况以原告冒名的情形居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出于便民考虑,对于原告没有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只要委托手续和相关证明材料齐备的,亦予以受理。此类案件在房地产委托买卖过程中容易发生,主要是房地产中介人在接受房主或购房人的委托后,利用签署法律文件的机会,趁委托人不注意,故意要委托人多签空白的法律文书,然后多复印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事后自己再根据需要,在空白法律文书中补填相应的内容。从发现的冒名诉讼案例来看,被冒名者多数为房地产买卖中的委托人。

    (2)虚假委托。

    虚假委托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冒名诉讼者在法院立案之后,提供有当事人真实签名但委托内容系冒名者补填的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人身份出庭,或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委托律师出庭;二是共同原告或被告本经本方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以本人及同方其他当事人的名义委托人参加诉讼,事后亦未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追认。然后,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被冒名者不利的承诺。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范文第4篇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所谓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审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②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③特别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我们经调查,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纷争;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官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三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四是从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五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调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消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或者在诉讼外给予原告某些好处,原告认为达到目的,便申请撤诉,诉讼就此了结。这实际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些撤诉案件,使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这种异化了的方式因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有时使得协调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比如“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④又比如2003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⑤2004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⑥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⑦。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合意和解”,但这种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尽管行政诉讼协调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我们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协调既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诉讼调解。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诉讼调解则作为一项原则,“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⑧。而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却不应作为一项原则,它只是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1、合法性。行政诉讼协调应以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为前提。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协调”,为法律所禁止,属“非法协调”。行政诉讼协调既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又要能够保障原告有与被告平等协商的能力和要求。在很多情况下,依法协调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这里的合法性说明,协调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行政机关不能在协调中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协调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协调的适用必须体现当事人自愿的意志,法院切勿采取“以权促撤”、“以拖压合”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做法进行协调。2、有限性。协调适用的范围应当采取有限原则。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特有属性来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协调。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也只有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通过协调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合理时,人民法院才可适用协调;对于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以及无效行政行为不能协调。因为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能,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不对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作出限制,可能会导致滥用协调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协调制度,法律中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⑨。3、适度性。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趋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适度性,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估量和衡平时,必须充分考虑妥当的解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把握协调和衡平的度,因为行政诉讼协调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恣意的,这也是诉讼协调首要的界限。此种考虑,也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利益协调。例如,是否有利于法的安定性,或者仅此而言虽说可以,还必须考虑此后的裁判中是否要有所节制等。4、约束性。行政诉讼协调应受实用的可能性和权利或权力的互让性的约束。即对于某个案例虽然可以通过协调求得较为妥当的结论,但纵览全体,考虑到与其他案例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则认为并不妥当。法官在进行协调时,应充分考虑所采用的条理与其他制度和规定的整合性,即纵的、横的关系,应考虑作为一般原则是否适当。这种协调,它不是自己任意的解释,要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因此,约束性是协调达成合意的基础。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权利或权力进行适当的约束,没有权利或权力的互谅互让的约束,没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权利或权力的放弃和制约,就不能达成合意。无权利或权力约束,则无合意。也就是说,一切协调的基础是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的约束就达不成合意,也不存在协调。5、平等性。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这也是诉讼协调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⑩当事人地位平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尽管行政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是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却是平等的。因诉讼地位平等是一切诉讼的基础。没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就没有司法的公正可言。“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为行政诉讼合意和解提供了程序保障”。⑾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行政地位”的平等性。行政地位的平等性,是指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不论地位是否平等,但其合法权益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公权力”也不能侵犯“私权利”。这种“行政地位”的平等性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平等协商、“合意和解”奠定了实体法的基础。⑿三、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类型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不同以及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行政诉讼存在协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此,法院行政裁决权在民事纠纷“合意和解”失去裁决基础的前提下给“私权利”让步,既不是“公权力”的放弃,又符合“裁决行政”定纷止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从以上层面来说,“行政裁决”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⒀2、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协调。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协调。我们知道,“权自法出”,“职权法定”。“行政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体,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履行。这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从中协调而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诉讼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3、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4、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⒂。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四、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1、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象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2、行政诉讼案件(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象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象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象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⒃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一直以来,行政合同争议纳入民事救济的理论基点在于“否认行政合同是属于行政行为”和“诉讼和复议救济的范围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⒄。这一重要修改,为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应用。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门前三包责任合同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⒅

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案例范文第5篇

(西安医学院公共卫生系预防医学实验中心,陕西 西安 710021)

【摘 要】随着医疗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缓解医患关系,解决好医患矛盾,也已经愈来愈成为我们关注和重视的焦点问题之一。从分析医疗纠纷中患者的不利地位入手,指出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医疗资讯掌握的垄断性,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统一。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患关系;患者权益

0 引言

由于医疗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行业的特殊性质以及习惯的信息封闭等因素,使医患双方的地位呈现极度失衡状态。因而出现医患纠纷之后,患者一方总是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患者的维权之路往往坎坷曲折。他们在身体上遭到医疗事故损害饱受痛苦的同时,心里和精神上也常常受到伤害。愤懑、无奈、悲伤、绝望,往往会使他们做出过激行为,导致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时有发生。结果不仅造成更多尴尬的“悲剧”,也使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趋于恶化。

1 现行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因

我国对医疗纠纷争议的处理机制,目前通常分为三种程序:一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程序。从上述所列举的程序中可以看出,医疗纠纷中患者所处的地位与医疗机构一方并不平衡,其弱势与不利十分明显,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医疗行业极强的专业技术性以及医疗机构掌握医疗资讯的垄断性,是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

医疗行业的宗旨是治病救人,它日常的中心工作就是服务患者,为患者解除病痛。其医疗行为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先进的科学诊疗手段以及不断创新的医疗成果,就是患者对其产生依赖和信任的前提。因而长期以来,自然而然地就形成了医疗机构与患者信息不对称,患者求医治病总是处于被动地位的局面。所以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地位失衡显而易见。

1.1.1 医疗知识不对等,患者过于依赖医院和医生

通常情况下,大多数患者和其家属都不懂医疗知识,到医院看病,完全是盲目听从医生。尽管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有告知义务,患者对于治疗方案有选择权。但对于极具专业性质的医疗方案,患者根本不可能完全理解和明白,怎样治疗、是否手术、选择何种手术方案,大多都有医生决定。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依赖,绝大多数患者都是抱着把身体和命交给医院和医生的想法,很少有人会去过多的怀疑医生定出的治疗方案。所以,各种病历、手术记录上的患者及其家属签字本质上是走形式化的。可是,当出现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却以患者及其家属已经签字同意、院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推卸责任,这显然对患者一方是不公平的。患者一方由于不懂专业知识,很难找出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即使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患者一方也往往不知道哪些病历资料和检查资料对自己有利。而作为掌握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一方来说,对此却十分清楚明白。因此,在提交病历资料和医疗资讯时,医疗机构往往占有主动权和优势地位。这种医疗知识不对等,患者过于依赖医疗机构的现状,是导致医疗纠纷时,双方地位失衡,患者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所在。

1.1.2 医疗资讯掌握不对称,患者信息掌握不及医疗机构

在医疗损害领域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在医疗资讯的掌握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现象。从患者在医疗机构寻求医疗诊治过程中,患者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等医疗资讯几乎全部都掌握在医疗机构一方,所有病历资料都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而患者手中却一无所有。对于病历记录是否客观真实,病情记载是否全面详细,患者都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去进行监督和检查。事实上,出于对医院和医生的信任,很少有患者去查阅质疑病历资料,也没有人去主张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然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等,就会使受害患者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诉讼中,患者一方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资料,多是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从医疗方封存的病历复制所得。由于医疗方掌握主动权,为规避侵权责任进行病历的篡改与伪造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这种时候,仅仅指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去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医疗方完全可以打着修改的旗号行篡改之实,或者直接重填一张空白病历取代旧的病历。而患者一方却由于病历从始至终掌握在医院手里,对于病历的虚假性绝大多数时候无法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找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

因此,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医疗资讯掌握的垄断性,使医疗侵权事故发生后,患者方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患者这一“不利地位”常常成为法院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判决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

1.2 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医疗纠纷中至关重要

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解决方式,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在谁。因此,医疗事故鉴定①在处理医疗纠纷中至关重要,合理、公正的医疗鉴定结论,往往是医疗纠纷调解的依据和诉讼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目前比较混乱。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究竟是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制度,并未做出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而围绕“过错”与否,不同的医疗鉴定部门往往又会出具不同的结果。如从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来看。2002年10月~2006年10月期间,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例共62例。其中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有15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有47例(47例中有28例在鉴定报告书分析意见中记录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违规行为或医疗缺陷)。这62例中,有25例因一方或双方不服,又经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后,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有19例,不一致的有6例。另外在全部案例的审理中,有10例原告方(患者方)又提出进行了司法鉴定②。这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的普遍出现,往往使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间长、难度大、成本高,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

注释

①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