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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遗腹子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但其利益可以通过其母的得到维护。试分析如下:
一、遗腹子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遗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对出生前的法律关系,遗腹子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法律虽规定遗腹子在出生后享有继承权,但这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和依据。
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遗腹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遗腹子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遗腹子不具备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该案的原告。虽然遗腹子在出生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其诉讼权利能力受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只能在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才享有诉讼权利。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当然在所有诉讼关系中享有诉权是不正确的。
二、遗腹子出生后抚养费用的损失应予赔偿。
遗腹子的抚养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这一费用可以构成损害结果。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由于遗腹子出生前父亲已经死亡,所以母亲依法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遗腹子与父亲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而与母亲形成抚养关系。由于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原本可由父母共同负担的抚养义务成为母亲一人的义务,其中原可由父亲承担的义务转由母亲来承担,这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母亲的责任的增加,因而构成母亲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与抚养责任的增加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符合一般社会公平正义观念,而且具备现行法律的根据。母亲遭受的抚养义务负担增加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直接基于死者对遗腹子的抚养关系,因而不能直接适用关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的规定,而是根据全面赔偿原则按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实际情况,依其他费用的规定给予赔偿。
三、因人身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时胎儿抚养费用的对比分析。
因人身损害致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对受害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明确作出了规定。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形成的胎儿其抚养费用应否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形成的胎儿,其抚养费用上的损失应否给予赔偿?笔者认为,也应当给予赔偿。版权所有
理由如下:
第一、胎儿依自然的生理规律在正常发育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生,一旦出生,就依法与受害人形成抚养关系,人身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造成其经济收入的减少从而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产生负的影响。这一结果的出现与人身损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受害人抚养能力降低的损害结果,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侵权构成一般理论在这一场合下具体运用的必然结果。
论文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两罪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观方面看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上都出现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出现交集、需要界分的情况,主要是与交通工具有关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况。二罪区分的关键点主要在于发生的场合范围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致人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与交通工具有关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而非交通运输安全,其发生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要宽泛的多,不受时间或空间条件的限制。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五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法定刑之比较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定刑的比较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等同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从事一定业务的交通运输人员,而理论上通常认为,业务过失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一般过失,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业务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等这些特别法条规定下过失型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交通肇事罪和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时一直存在一些难题,主要包括如下两个问题:
(一)由于关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界定模糊,导致在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罪名认定上存在困难
如何界定公共安全管理范围内与外,所谓公共道路管理范围内,应该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不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理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不允许外界车辆通行的乡村公路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围内一直存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些乡村道路虽然已被纳入公路路网,但依旧被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村内道路,不对外界车辆开放。
案例一,陆某驾驶一辆大型客车通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时因平时通行的道路正在修路无法通行,如果绕行会导致所承载的乘客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于是跟随前方车辆行驶至旁边一村道路时与当地村民发生事故,致该村民死亡。由于该道路位于村内,一直被认为不通行社会车辆,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该道路为村民自建道路,为方便村民出行修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但经调查核实,该村道路属于乡级公路,已被纳入公路路网,应当对社会外来车辆开放。
根据《公路法》第八条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法》第十四条四款规定:“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上述法律可以得知,乡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职责为建设和养护,乡道规划需要报县级政府批准。原则上讲,村委会、乡镇政府无权将已经列入公路的村道禁止外来车辆通行。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公共管理范围内时,还应该综合考虑是否有相关禁止外来车辆通行标志,是否频繁有外来车辆通行,外来人员主观上能否知晓该道路禁止通行的可能性。本案中陆某之所以行驶该村路的原因是其见有其他车辆也行驶,经查看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前30分钟内约有10辆车辆通行,且路面没有任何禁止外来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陆某主观上是不可能知晓自己行驶该路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时定罪量刑上没有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量刑是否参照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存有争议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同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与一般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一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在对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类犯罪量刑时是否应按情节较轻认定存有争议。实践中,一般比照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将此类犯罪的量刑幅度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犯,也有一些是因为犯罪人具有自首等减轻情节将此类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不约而同将这类犯罪的法定刑参照交通肇事罪采取较轻的法定量刑幅度:一是二者同属于过失犯罪,犯罪主体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区别在于侵犯客体和发生场所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侵犯法益甚至是大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依照较轻的法定量刑幅度会违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三)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够罪标准与交通肇事罪不一致,有失司法公平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此看出,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一是行为人必须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需要有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二是要发生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中没有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造成了死亡、重伤(没有人数要求)的结果,就构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安全范围外,即使被害一方的责任更大,也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对方是否有过失只能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购车)买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购车)买方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现就其所购以下汽车按《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委托受托人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明信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1、委托上牌的车辆:汽车品牌:_____,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车辆识别代号(VIN.):_________。
2、委托上牌的城市为_____市。
3、委托事项包括:缴交车辆购置税、刑侦验车、向车管所提交上牌资料、办理选号资料、办理入户其他资料;该等事项,可以转委托。
4、上牌服务费用人民币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_____元),应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日内支付。
5、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格材料、小客车指标文件(如果需要)、入户材料及其他资料,及时缴纳车辆购置税,及时缴纳车管所规定的各项费用。
6、如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件、侵权等原因致车辆损失的,按交通、保险、侵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无关;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委托人清楚并遵守车管所关于车牌号的相关规则,受托人不必对车辆牌号结果负责;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8、本协议自委托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受托人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委托人及受托人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委托人/代表人(签名):_________受托人/代表人(签名):_________
一、包价旅游合同
在立法例上,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很多。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称为“旅行契约”、“旅游契约”或直接命名为“旅游”,不在名称之上附加更多的限制;欧盟指令称之为“一揽子包价旅游合同”,英美国家多称之为“一揽子旅行、一揽子度假、揽子旅游”等,以突出旅游由多项给付结合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布鲁塞尔公约》则称之为组织包价旅游合同,以突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特征;我国旅游实务界将包价旅游合同称为“包价旅游合同”,以侧重强调旅游报酬的总价支付特征。虽然,组织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更能揭示旅游经营者招徕组织旅游者(成团)和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两项以上的旅游相关服务这一特征,使得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但是考虑到旅游业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更为熟悉,《旅游法》采纳了这一名称。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安排行程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要素。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区别于委托、居间等合同的根本点,特别是旅行社开展的一些新的经营形式,如“机票加酒店”预定、旅游咨询等,这些不安排行程的旅行社服务,因为法律关系清晰,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而无需纳入包价旅游合同的调整范围。
其次,包价旅游合同并不要求预先组合旅游服务。
再次,包价旅游合同没有关于旅游时间的限制。
最后,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务既可以是由旅行社自己提供的,也可以通过履行辅助人来提供。
二、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旅游法》第58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做了详细列举,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有必要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规定,《旅行社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法发挥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且只有明确规定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才能在此基础上要求旅行社承担对合同具体内容的说明义务,原则性规定也不利于《旅游法》的贯彻实施。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做了详细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旅行社条例》第28条的规定相比较,《旅游法》第58条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相应的调整:第一,删除了《旅行社条例》第28条第(九)项、第(十)项关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的规定,以与《旅游法》第35条关于“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规定相协调。第二,删除了第(十一)项关于“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的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的解除、变更等明确规定在《旅游法》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等,使《旅行社条例》中的约定解除权转变为法定解除权,这更有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第三,增加了关于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的内容要求,以与《旅游法》第63条的规定相衔接。《旅游法》第58条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推荐性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就必须包括《旅游法》第58条所规定的相应内容,否则即应根据《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造成旅游者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推定形式三种。根据《旅游法》第58条的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相应地,未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第55条)。
关于《旅游法》第58条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做正确理解。首先《旅游法》第58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并不意味着包价旅游合同为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通常认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未采用书面形式时,合同不成立。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主要是使旅行社承担提供书面形式的义务,且其主要在于明确包价旅游合同具有《旅游法》第58条所要求的相应内容,以使旅游者了解旅游相关内容。从参考立法例来讲,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条之2的规定与《旅游法》第58条规定相同,其立法理由和理论界一致肯定,旅游契约(相当于本法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从而,包价旅游合同的成立,还是应该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却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的,包价旅游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包价旅游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同时由于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则应依《旅行社条例》第55条对之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非常重要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留证据、降低纠纷解决难度以及提醒当事人慎重对待等。旅游者在参加旅游这一休闲活动中,往往过分乐观而不谨慎,而发生不清楚、太仓促两个私法自治的典型缺陷。事后发生纠纷时,证据保留不充分,导致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护。为此,《旅游法》规定包价旅游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塑造旅游者理性旅游的消费心理。
忙引来杀身之祸
2010年9月24日临近中午, 和杨胜春同村的个体工商户陈大金打电话,让杨胜春再叫几个人一起来搬运钢筋。和以前一样,杨胜春叫上常去忙的吴生等5人,一同到陈大金开的店门市上钢筋。当日下午13时许,杨胜春上完钢筋后,又随运送钢筋的一辆小型拖拉机前往位于雷波县公安局内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工地,准备着卸钢筋。司机李天喜驾驶拖拉机,在行驶至公安局大门口时,由于坡度大,钢筋长,导致车辆侧翻,杨胜春当场被压死。
事故发生后,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驾驶员李天喜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包括运送的货物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度超出装载要求,并且将只能从事货运的拖拉机用于载人。驾驶员李天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春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28日, 死者杨胜春的丈夫曾俊强与驾驶员李天喜在雷波县锦城镇中心镇、海湾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天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共10万元。
再次要求赔偿遭拒
从驾驶员李天喜处获得损失赔偿后,曾俊强以其妻杨胜春属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长城公司、陈大金赔偿损失。鉴于杨胜春与长城公司、陈大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次忙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曾俊强了解到不能以工伤赔偿名义获取补偿,但可以争取民事赔偿,因此坚持向长城公司、陈大金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曾俊强带着两位未成年女儿和杨胜春的60岁的母亲一起,将长城公司、陈大金至雷波县人民法院。曾俊强称,杨胜春属于为两被告履行雇佣劳动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除李天喜已支付的10万元外,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万31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11年1月1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长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胜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案发当天并不是本公司雇佣杨胜春搬运钢筋的,而是由陈大金雇佣的。本公司与陈大金曾约定,公司需要钢筋时,由陈大金运到工地,由公司人员检验签字后方能认可,买卖才算完成。另外,每次货物到时,都是由周围那些搬运工主动找上来,谈好价钱后搬运。公司的搬运工一直是随意找来的,并不固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大金则辩称,曾俊强之诉为重复之诉,曾俊强无权以同一标准、同一事件要求他人多次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付完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从此了结此事。就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俊强的。
庭审中查明,此前长城公司确与陈大金有口头约定,搬运钢筋工人上钢筋的费用由陈大金自己支付,下钢筋的费用由长城公司支付。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胜春被陈大金雇佣为其上钢筋, 随后,又搭乘运送钢筋的拖拉机到长城公司的雷波县公安局内工地下钢筋,其中上车费由陈大金支付,下车费由长城公司支付。故曾俊强之妻杨胜春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是与被告陈大金、长城公司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天喜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李天喜赔偿了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雇主赔偿不能再享有胜诉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俊强、两位女儿和杨胜春母亲的诉讼请求。
同一损害只能一次赔偿
曾俊强不服该一审判决,于4月24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曾俊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发时上诉人曾俊强就请求长城公司和陈大金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长城公司和陈大金均拒绝承担,交警队经过3次调解,二被上诉人都拒不承担责任,交警队才再次组织驾驶员与曾俊强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时,按照曾俊强的理解,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3176元。
对此,长城公司委托人口头辩称,公司与死者杨胜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杨胜春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大金书面辩称,自己与死者杨胜春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解除,陈大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杨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同一损害权利人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在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此事,就不能以其他理由主张第二次赔偿。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陈大金、长城公司与死者杨胜春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没有提起上诉,对二被上诉人这一答辩主张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