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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个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贯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别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规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可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被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关于这一点,客观归责论者评论如下“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显然,论者认为只有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对法益的威胁因并非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探究其形式上的原因,则是构成要件理论的适用问题。由于对未遂犯的归责究其形式原因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形态,故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而言,未遂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是不完整的。在此前提下,仅有对法益侵害的事实,是不能被认为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正如客观归责论者的评价那样,对未遂犯的归责通常被认为是故意的问题,实际上是构成要件有没有实现的问题。
现探讨“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层面的原因。客观归责论者认为,对于即遂犯,始终应于检验主观构成要件之前,先检验客观构成要件。问题的重点在于,客观构成要素是否被实现,亦即对法益的危害是否被实现,而后再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验。而对未遂犯而言,则应先检验主观构成要件。在检验未遂犯时,不排斥对“行为人想像”的考察,因为只有通过对“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进行考察,才能检验出究竟客观构成要素是否已被实现。例如,若抛开“行为人想像”,则无法从伤害的现实结果判断出是对故意伤害的即遂亦或是对故意杀人的未遂。针对这一点,有学者这样评论:在未遂犯时,优先检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即考察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这就回到了以主观构成要件为重心的解决方式,那么客观归责论仅对未遂犯不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遂还是未遂,就需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讨,仍是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基础,从这一点上看,客观归责论不过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中,比较具体的一个而已,这与客观归责论的内涵有很大出入,这是客观归责论在对未遂犯与即遂犯的归责时,无法论理一贯的困境。⑧笔者认为,这正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原因。
那么,事实是否仅此而已。现在来探讨危险犯的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法益产生了威胁或危险,即使该危险没有被实现,也被认为其行为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仅对法益产生了威胁,不被认为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而认为是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犯与危险犯的实质均为对法益产生的现实威胁,而区别在于危险犯以法规范的形式排斥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考察。因而并非危险没被实现,就一致认为是没有“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危险犯就是个例外。另外,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就构成即遂犯。客观地考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个法益的实现实质是对另一个法益的威胁,例如,仅从伤害的客观结果上看,故意伤害对人身权侵害结果的实现是故意杀人对生命权侵害的威胁。就此而言,同样无法完成对主观构成要件的检验。
该判断方法的局限性笔者在前述中已经提及。事实是,若引入“违法性二元论”作为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则能够解答该问题。坚持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以主观违法性要素确定行为客观面非价的基准,基于此,在对形式上修正构成要件的探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不能排斥对未遂犯论理,应坚持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实现客观归责论对未遂犯和即遂犯论理的一贯性。方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此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探讨的重心,不能认为客观归责论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之一,客观归责论以刑法规范原理为其基本立场,倡导评价体系的客观目的性,其要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归属的基础判断。
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与前面提到的“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相类似,如果作为考察对象的结果不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同样不能进行归责。有所不同的是,所谓“注意规范”泛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等规范,这是确定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必要条件,亦即结果是否确为“法所不容”。而此处所说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则指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其根本目的在于决定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考察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归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并非疑难,故在此,仅指出几种特殊情形,在下述情形中,结果不被认为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故不能进行归责。
首先,在德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及帮助自杀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故共同促成他人故意自伤,同样不可归责。因此,“参与他人故意的自伤”被排除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固然不构成犯罪,但帮助自杀行为却可能构成犯罪,在这里重点讨论的是,若应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验,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在于“剥夺了自己的生命权”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损害了法益的结果,故不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不被立法者所禁止。
其次,德国刑法所称的“同意他人的危害”,在我国,同样的情形被称为“被害人承诺”,也因不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而排除归责。例如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要求搭乘便车,因醉酒驾驶员驾车不稳而发生车祸,行为人受伤,但不能因此归责于驾驶员。其法理依据在于除某些特殊权利——如生命权——无法放弃外。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执意为之,在刑法法理上被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故这部分权利无法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若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讨,则不能归责。当然,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若在法律上得以允许,需要通过法规范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不过一旦成立,则排除归责。
再次,第三人应该负责的情形,如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命,又如被投毒者死于他人之手等,结果归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或者构成要件由第三人完成的,不能予以归责。
最后,关于后遗症的问题, 所谓后遗症,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惊吓的心理伤害,以及后遗的伤害。例如过去的伤害在新的犯罪行为中复发。也称为二次侵害,后续损害。
二、下位规则的辨析
1、风险升高理论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卡车司机甲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超越一辆自行车,车间距离只有75公分,在超车时,原已经酩酊大醉的骑车人乙,因醉得厉害而瞬间向左闪,以致于跌落入车座后轮下被车碾过。事后确定即使保持安全距离,车祸仍然会发生。关于这个案例是否可以归责,持有否定见解的主张有二,一是认为只有在确定尽了注意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时,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认为因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应依无罪推定原则不予归责。Roxin所提出的风险升高理论认为,若遵守规范而结果仍发生,虽然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实现了风险,立法者可能因为这种风险是他所容许的,而不予归责。但若行为人已逾越了被容许的风险,则他不但制造了风险,也实现了被禁止的风险,仍可归责。⑨
笔者认为,若以“违法性二元论”检验该案例,即使不使用风险升高理论,仍然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或者说,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法理依据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风险升高理论”。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可以确定的是卡车司机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这是明显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完全能够判断其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故能够认定其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事实是危害结果也已发生,其行为又“实现了风险”,只要该结果能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无疑能够规则。
2、特别的认知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遵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无涉。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所认识的是一般生活风险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已依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是,若行为人认识了一般人所无法认识的较高的风险,该风险足以导致法益受到损害时,应如何认定。例如知道有人计划袭击飞机而说服他人搭乘该机旅行,行为人实际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换言之,客观的风险是否是法所不容的风险,并不全然和主观无涉。如此一来,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中心完全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无法得到贯彻。⑩那么,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笔者认为,特别的认知实际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法理依据在于行为无价值论所肯定的主观违法性要素。所谓主观违法性要素,也称为“志向无价值”,是指对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关于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作为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现犯中行为人的心理的经过或状态、倾向犯中行为人的内心的倾向等所作的否定评价,是决定行为无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只有存在志向无价值,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违反。同样,有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并没有违反法规范和法秩序,但若仔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能得出其行为是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
注释:
①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②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第163—164页。
③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④
同上,第464—467页。
⑤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7页。
⑥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
⑦
同上,第397页。
⑧
陈赝方:《刑法上客观归责理论之目的与适用疑义》,载于《刑事科学》第43期,第80页。
⑨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399页。
摘 要 随着世界体育的发展,健美操项目也被列入了奥运会项目,那么在竞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必定会是有利于其更好发展的。本文通过对竞技健美操及其特点、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变化做出了具体分析,完成了对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的探讨。
关键词 竞技健美操 新规则 发展趋势
一、竞技健美操及其特点
在音乐的伴奏下,运动员通过连续复杂的高强度动作能力对难度动作完美的完成就是竞技健美操。竞技健美操要求运动员必须完美的将动作、音乐相融合并富有创造性的表达出来。它起源于传统有氧健身操,后逐渐发展为一项竞技运动。它主要包括:男女单人、混合双人以及三人和六人。单人比赛时间一般在1分25秒-1分35秒,多人的则在1分40秒到1分50秒,单人场地为7×7平方米,多人则为10×10平方米,对于比赛服装规定为专业的紧身健美操服装。竞技健美操主要的动作特点要求要充满活力,具有创造性和艺术性,对动作完成程度要求甚高,且动作难度系数也有具体的细分。成套动作则主要分为高、低动作组合,动作内对动力性力量、静力性力量、跳、跃、柔韧、平衡都有不一样的要求。
二、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变化
(一)规则英文名称变更使健美操更加国际化
在竞技健美操新规则颁布以后,2008年将原有的英文名称sports aerobics(竞技健美操)变更为aerobic gymnastics(有氧体操)。健美操作为竞技体操的子项目,在更名以后正式成为了竞技体操的重要一员,这也为其在奥运会中施展拳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使其不断迈向国际化。
(二)服装要求的变化使健美操向人性化、规范化发展
在新规则中对比赛着装有了新规定,凡不正确着装将扣除0.2分,错误着装扣除2.0分,旧规则中减分额度为0.5分。这足以说明在新规则中,比赛更加注重服装的要求,以此实现规范的严格化、系统化。同时在旧规则中运动员是不允许使用肉色绷带的,而新规则中允许使用。这足以体现新规则更加人性化、更加为参赛运动员考虑的趋势。这也为将来健美操比赛着装的规范化、运动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成套动作编排难度要求的变化使健美操向高难化发展
新规则中,要求地面难度动作必须控制在6个以内,其中俯撑、劈腿落地类动作不得超过2个。而旧规则中只对劈腿和落地进行了规定。新规则对于难度组别的要求要宽泛一些,但是难度要求更高,特别是对于多人成套动作,在有配合的同时,要求必须有三次托举。所以要想把握好有限的12个动作获得胜利,提高难度与组合连接是关键,那么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方向会是更高难度的动作组合。
(四)新规则促进了健美操男女要求统一化和女子难度提高化发展
在新规则中对3人操和6人操做出了统一的难度制度规定,要求其难度指数总分均被2除。新规则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简化操作,其次就是统一了对男女运动员的要求,同时也进一步提高了女子项目的难度要求,所以这就要求,要完成较高难度要求动作,就必须拥有超强的身体素质。
(五)新规则中难度组合的连接价值变化使健美操新颖独特
新规则中,要求对于成套动作所选取的12个难度动作应该有两个同组或者不同组别,且是不同根命名,以直接组合完成可被视为两个难度动作。这两个动作不得在一套动作中重复出现,且使用后必须都达到最低完成标准。这就会得到0.1的连续加分。这一规定在旧规则中是没有,所以在技术动作编排时就必须要求新颖、独特、具有观赏性。
(六)成套动作艺术性评分规则的变化使健美操更加专业
在进行艺术评分时,旧规则中主要是成套编排、内容以及表演来进行的。成套编排主要包括音乐、强度、创造力;特色内容则只要是指操化、过渡、连接以及空间。表演主要强调的是表现力与合拍情况。在规定的两分钟以内,面对观众与裁判,竞技健美操所展现的就是选手长期专业性训练所表现出来的动感、力量、柔韧、协调、乐感等竞技专项能力所形成的成套动作。所以作为一项综合了体育艺术、运动音乐的竞技项目,竞技健美操成套动作组合的独特新颖性、运动员对音乐感受的个性特点、影响和完美的技术风格表演与配合,以及与场地空间立体结合的完美呈现等,一定会成为以后竞技健美操的主要发展方向。
三、竞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
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执行,不仅强化、丰富了裁判员的评分依据和标准,同时也是参赛运动员成套动作编排的重要依据,随着规则要求的变化和完善决定了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方向。竞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主要是,健美操的发展越来越国际化,而且人性化、规范化的体现更加突出;从技术层面来讲,随着新规则的颁布,健美操技术越来越高难度化,而且男女对于难度统一化了。这些都促成了未来健美操新颖独特的专业化发展。
四、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就竞技健美操及其特点、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变化做出了具体的分析,并通过新规则与旧规则的比较,在最后对竞技健美操在新规则变化中的发展趋势做出了总结。通过总结,可以看到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水平将会越来越来高,也为体育项目规则变更做了典范。
参考文献:
[1] 车艳艳.FIG竞技健美操规则的历史演变与竞技健美操技术发展的互动性研究[D].曲阜师范大学.2011.
内容提要: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自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其主张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的分界。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引言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1]10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就有了逻辑前提。但抵押物之上毕竟有了权利负担,其转让规则与一般物的转让规则自有不同,同时,抵押物的转让,除了关乎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之外,还涉及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无疑增加了抵押物转让规则设计时利益衡量的难度。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定了上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165-170[3]361我国物权法亦不例外。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2款)这一规定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诸如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大抵沿着不动产抵押权的路径展开其逻辑。因此,本文仅讨论不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本文作者另有专文探讨。)。
二、抵押人是否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是否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是分析相关问题的第一步。如果抵押人保有处分权,抵押人自可转让抵押物,而无须践行其他相关手续;如果抵押人欠缺处分权,抵押人则须使其处分权事先或事后得以圆满。
就《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论,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抵押权设定后,即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无异于鼓励“一物二卖”。[4]其言下之意在于,抵押物上一旦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即丧失交换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自无处分权可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依《物权法》第40条、第170条、第179条的体系解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在他人之物上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亦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9条所定所有权的内容和效力,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或法律上的处分,并可在抵押物正常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的上述权利“实为抵押权本质上之当然结果,且可依物权优先效力定其效力之先后,应不待法律之明文规定”。[5]471准此以解,抵押人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抵押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无须等待抵押关系消灭后再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所有权移转无效,且在其他债权人就该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亦不得阻止其执行,而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第二,在承认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抵押权的物权性之下,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成了符合逻辑的推论,由此而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之学理通说。虽然有学者已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提出了质疑,[6]482[7]但笔者无意在此就抵押权乃至担保物权的性质展开研究,仅就《物权法》第179条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并非前述论者所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交换价值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关系或比例,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抵押权人不可能在此前支配本来不存在的东西。[8]359
第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有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在我国信贷实践普遍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除去贷款本息,仍有剩余,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仍有可能就此进行磋商谈判,达到转让合意,以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价金已经考虑到了标的物之上的抵押负担,自无所谓“一物二卖”。至于抵押人隐瞒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最终导致转让价金高于标的物剩余价值的,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询相应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控制交易风险但却怠于查询,疏于知悉,由此引发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而不应归咎于抵押权人。
综上所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只是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而已。
三、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关于《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第2款的文义至为清晰;[9]468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上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显然否认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从而该规定构成了第191条第2款的一种例外。[10]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正面否定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只不过因为同意转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好,代为清偿也罢,均以抵押权消灭为转让前提,故要不要追及、能不能追及已不重要。[11]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已就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有明文。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未具明文。在此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依赖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12]244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有担保负担,而仍与抵押人从事交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同一物上有多数能相容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13]44[14]45《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准此,在抵押物上先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后有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在《物权法》第170条之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只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第170条所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物权法》第191条,而主要包括: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22条);担保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条);特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划拨土地出让金收取权(《担保法》第56条)、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司法费用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21条)。[15]299同时,第189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例外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证成了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一般性。
第三,就《物权法》第191条的文义而言,尚无法得出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结论。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此时,自无所谓追及效力可言。该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的继续存在,亦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又何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反而推之,抵押权必有追及效力。
第四,我国相关规范已经承认了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即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追及至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举重若轻,抵押物被强制转让时,抵押权尚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被协议转让时,抵押权亦应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被强制转让当属转让之一种,本着相同情况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治原则,抵押物合意转让时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综上,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也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虽然学说上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尚存争议,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应无争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表现为“不论抵押物的所在,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16]498
四、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同意有何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回避了转让效力问题,[17]学者间就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意义见解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款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18]118[9]467或处分行为无效。[19]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我们显然不能将其解释为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抵押人违反本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呢?从理论上说,这样解释并非不可行,但考虑到本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其解释为未发生效力更为恰当。”[17]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9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文时,也不应当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20]291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第一,就《物权法》第191条两款之间的关系而言,第1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就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者,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同时坚持物上代位(也有学者认为,本款仅仅只是对抵押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但笔者认为,转让价金与《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并无二致,均是在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对于抵押人而言即不存在)的情况下保障抵押人的权利的手段。),抵押人“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进行提存”,并未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很好地实现了三方利益之平衡(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本款提前清偿的规定使抵押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存的规定造成抵押人的资金闲置,浪费社会资源。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505页。)。[15]299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物上代位即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须借道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自不得使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此时,受让人也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已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自得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但为维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亦可在抵押权人向其主张抵押权时代为清偿主债务而涂销抵押物上的担保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追及效力可以有力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涤除权制度实现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5]299-30
第二,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界定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条件,损害了抵押人作为所有人的处分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本属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正当行为,如缺乏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则抵押物转让不生合意,必然以抵押权人的意志左右所有人自由处分,违背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物的应有之义。[11]“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21]503同时,在抵押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理性的受让人绝对不会代位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抵押权,如将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此时,抵押物的转让完全取决于抵押权人的意志。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几无转让的可能。
第三,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的:抵押物转让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其转让必须经抵押人同意。[17]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所注重的并不是抵押物的转让,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有贬损之虞。因为抵押是典型的物的信用,抵押物价值的变化影响着抵押权最终的实现,而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当然影响抵押权的作用,只是被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对象不同而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将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相对于认定为有效并无效果上的优势。[2]171在抵押权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客观上都表现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从受让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也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债权未获充分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均可被抵押权人追夺。
综上,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之要件,并不构成对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独立影响。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时,在第191条第1款之下,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在第191条第2款之下,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
五、《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承认无疑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也无疑减损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22]521抵押物的受让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国外立法例规定有四种办法:其一,瑕疵担保请求权。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即善意第三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23]190其二,代位清偿或替代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可代替主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通过消灭主债权的方式消灭抵押权。[2]166其三,代价清偿。抵押物受让人经抵押权人的请求以其受让抵押物的代价(代价金)向抵押权人清偿;[1]173其四,涤除权。抵押物受让人估定抵押物的价值,并以此向抵押权人清偿,从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2003年7月日本对其担保法进行了修改,以往在修改前的民法中有争议的涤除制度(修改前的《民法》第381条)的名称被改为“抵押权消灭请求”,可以提出抵押权消灭请求的只限于取得了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新《民法》第378、379条)。参见[日]汤浅道男:《日本担保法制度改革的动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李又又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19-220页。)。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24]572-573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受让人是必须在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这种规定更像一种义务的赋予,而非权利的授予,因此这种所谓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涤除权。[25]
笔者认为,这里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涤除权以及代位清偿之间的区别,就前引涤除权的概念,我国法上自无所谓涤除权的规定,相关论述实际上说明的是代位清偿,因为第191条第2款的表述是“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代位清偿制度“一般来讲抵押权人通常是不选用的,当不动产抵押的债权额大幅度上升时,根据拍卖得到受偿,当债权额下降时,在代位偿还中收回债权也是不能预料的。所以,抵押权人,在拍卖几乎不能期待满足的情况下,想用这种价格来满足的时候才被使用”。[1]173而涤除权则是挑战抵押权人的制度,一方面,买受人有机会取得无负担之标的物;抵押权人也可以涤除价不合理为由,拒绝买受人的不合理低价涤除;另一方面,涤除权关于增价拍卖的规定,既可以防止买受人以不合理低价涤除,又可以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拍卖申请权。有学者据此认为涤除权是最为合理的制度。[26]
笔者不以为然。就前文所述,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对于受让人而言,其欲取得清洁的、完全的所有权,自是需要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以涂销其上的权利负担。如仍需要按涤除权模式支付抵押物价值,在我国通常在抵押权设定时均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让人需在清偿担保债务之外再行支付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显然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就抵押物的转让,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以下款项:第一,受让人不知道抵押负担情形下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第二,受让人知道抵押负担及情形下抵押物超过担保债务的价值。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形,要求受让人清偿担保债务之外的款项,均对受让人不利。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受让人的代位清偿,是法律赋予其的一种保全自己权利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受让人完全可以不行使代位清偿权,但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追及)即可。
六、结语
在解读《物权法》第191条时,大量的论述均集中于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并认为坚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破坏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这实际上是关注了问题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另一面。在由物债两分而构建的民法体系之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限制抵押物的流转,貌似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了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否认抵押权追及效力本身,也否定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在抵押物转让中的应有内涵,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破坏了由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构建起来的交易秩序,从另一个方面损及了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唯有在体系解释、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的合力之下,才能合理地破解《物权法》第191条之谜,还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应有内容。
注释:
[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学杂志,2006,(1):35-38.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m].台北:作者自版,2007.
[6][日]加贺山茂.担保物权法的定位[m].于敏,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孟勤国,冯桂.论担保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j].甘肃社会科学,2004,(5):131-134.
[8]孟勤国,黄莹.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罗思荣,梅瑞琦.我国一般抵押权的体系构建——以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考察为视角[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68-72.
[11]廖焕国.我国不动产抵押物流转的制度安排——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的考察[j].法学,2009,(4):139-143.
[1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北:作者自版,2004.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5]王闯.冲突与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6]刘清波.民法概论[m].台北:作者自版,1979.
[17]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j].法商研究,2008,(2):140-147.
[18]杨明刚.新物权法——担保物权适用解说与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9]陈永强,王建东.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j].政治与法律,2009,(9):74-78.
[20]王利明.物权法名家讲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1]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2]张巍.日本的抵押权涤除制度[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3]费安玲.比较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4]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
在全区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际,为使同志们更好地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理解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我们今天在这里安排了这场辩论会。辩论会确定的“实话实说需要理性思考”、“以人为本就是满足人的利益需求”、“效率高效果就好”这三个辩论题目,紧贴我们日常工作及现实生活,组织本次活动,旨在通过辩论这种思想交锋的平台,培养我们的机关干部,全方位看待事物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更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展思维,更好地推动和服务于科学发展。
一、出席今天辩论会的嘉宾有: 区委书记 ** 同志、区纪委 ** 书记、区委组织部 ** 部长、区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一指导检查组(对人大机关)组长 ** 同志、第三指导检查组(对交通、林业局)组长 ** 同志、第四指导检查组(对区法院)组长 ** 同志,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 同志、 ** 同志,区法院院长 ** 同志、交通局局长 ** 同志、林业局局长 ** 同志。与会的嘉宾同志,对我们筹备这次辩论赛给予了高度重视和热情支持,对他们今天亲临现场,指导我们的辩论会,我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地感谢。
二、参加本次辩论赛的单位有: 区人大 常委会 机关、区人民法院、区交通局、区林业局 ;今天的辩论,由以上四个单位共组成了六个代表队,他们分为三个正方队,三个反方队,分三轮分别对三个辩题展开对抗辩论。
同志们,今天,参加我们辩论会的观众,有区委学习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志们,第一指导检查组有关的 21 个区级部门的代表,区人大非驻会委员,由于受辩论会场地限制,我们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区人民法院、区交通局、区林业局,还有区审计局,只能派部分干部职工来到今天的辩论现场,所以,对各单位不能前来现场观摩学习的干部职工,我表示深深地歉意。我们安排了今天辩论赛的全场录像,赛后将制作光碟发给各参赛单位,如各单位其他同志有兴趣,可供他们在这次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播放观看。
三、担任本次辩论赛的评委有: 区人大机关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法院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交通局两 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林业局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由以上八位同志组成本次辩论赛评委组,他们的职责是分别对每轮辩论比赛的团体和每轮正反方各评选一名最佳辩手现场打分,并最后确定本次比赛获奖者名次。
四、下面,我介绍参加本次辩论赛的参赛队员 。 以下我点到的参赛人员请站起来,同与会同志见面。区人大机关两个代表队六位同志,他们是 ** 、 ** 、 ** 组成的代表队, ** 、 ** 、 ** 组成的代表队,请坐下; 区法院六位同志组成的两个代表队,他们是 xx 、 xx 、 ** 组成的代表队, xx 、 ** 、 ** 组成的代表队,请坐下;交通局三 位同志组成的代表队,他们是 ** 、 **x 、 ** 三位同志 ,请坐下 ;林业局 三 位同志组成的代表队,他们是 ** 、 ** 、 ** 三位同志 ,请坐下。
今天的辩论赛将由以上18位同志按每队三人,组成了6个代表队,每两个队将按事先约定的正反方, 分三轮 对 “实话实说需要理性思考”、“以人为本就是满足人的利益需求”、“效率高效果就好”这三个辩题展开对抗辩论。我提议,我们以热烈的掌声为他们即将展开的辩论竞赛加油,并祝愿他们都取得优异的成绩。
五、现在,我介绍负责本次辩论赛的记分员和计时的同志。 本次辩论赛,我们从参赛的四个单位各抽派了一名同志组成了记分、计时组,负责计分的三名同志是:区人大常委会机关 ** 同志、区法院的 ** 同志、区林业局的 ** 同志,(请坐下)。这 三位同志将负责收取、统计八位评委对每轮辩论、正反方团体以及评选最佳辩手的打分表,及时计算每轮辩论正反方团体和评选最佳辩手的最后得分,向主持人报告计分情况;同时,记分组还将负责对三道辩论题目、辩论顺序的抽签工作。负责计时的是区交通局 ** 同志,他的职责是按辩论比赛规则约定,在每轮比赛各环节中的倒计时,同时,按规则要求及时提醒参赛选手。
六、下面,介绍这次辩论赛的约定规则。
(一) 、比赛程序:
1、 每轮辩论 赛 的 过程 由陈词,攻辩 及小结 ,自由辩论,观众提问 , 总结陈词六 个环节 组成。
2、评委组按打分标准公正 、公平打 分。 每轮 比赛中 , 团体总分高的一方为获胜方,每轮 正、反方各 评选一名最佳辩手。
3、记分组收集评委组的评分 表 进行统计汇总。
4、 嘉宾 对每轮比赛进行点评。
5、记分组将每轮计分结果报告主持人,由主持人公布。
(二) 、辩论规则: 每轮辩论赛总时间约4 8 分钟;要 求辩手均用普通话 ,但普通话的标准与否,不作为评判的条件,这一点,请我们的评委同志们给予理解;同时,请各辩手注意,在双方问答辩论时,不得中途打断对方问或答(防止形成吵架式),否则,视为违规,评委可适当扣分。
1、开篇立论: 总时间为8分钟。先正方、后反方的“ 一辩 ”,各用 4分钟, 阐述本方对辩题的 立论 观点。
2、攻辩: 总时间是12分钟。攻辩就是双方的二、三辩手,分别任意选择对方二、三辩手共四个“回合”的问答较量。也就是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方“ 二辩 ”在先,“三辩”在后,各 选择 对 方二、三辩 手中 任 意 一位提问, 对 方被选中的辩手 必须 回答 提出的问题, 提问次数不限 ,但每个“回合”问与 答 的 时间不 得 超过3分钟。
3、攻辩小结: 总时间为4 分钟 。 就是 攻辩阶段完毕, 双方“一 辩 ”各用 2分钟 时间, 针对攻辩阶段双方的态势及涉及到的内容 , 为本队做攻辩小结 。
4、自由辩论: 总时间为 10分钟 。 自由辩论 就是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 方辩手 各有5分钟时间 自动轮流发言。这一阶段,同一方辩手的发言 顺序与 次 数 不限 ;当一方 发言辩手落座表示发言结束,另一方 则 记时开始,若有间隙,累积时间照常进行 ,所以要 紧接发言;如果一方时间已经用完,另一方可继续发言,也可向 主持人 示意放弃剩余时间 ; 自由辩论提倡积极交锋,对重要问题 , 总是回避交锋两次以上的一方予以扣分处理,对于对方已经明确回答的问题仍然纠缠不放的,适当扣分。
5、观众提问: 总时间不超过6分钟。参会观众同志可针对本轮辩题,举手经主持人同意后,向正方或反方任意提问,被问 方辩手可任意作答。正反方各回答不超过两个观众提出的问题,一个问题的回答时间为1分钟,如一位辩手的回答用时未满,其他辩手可以补充。
6、总结陈词: 总时间为8分钟。按先反方、后正方顺序,双方“ 三辩 ”各用4分钟时间, 针对辩论会的整体态势进行总结陈词;如若脱离实际,适当扣分
7、时间提示: 按每个 辩论阶段 约定时间 , 辩手开口发言则倒计时开始,当约定 时间剩余30秒时,以一次短促的铃声提醒, 最后 4 秒则每秒铃声警示 ,最后一秒长声示意规定时间终止, 铃声停、 发言 则必须 停止 , 否则作违规处理。
(三) 、打分标准: 团体和个人评分均按10分制 , 评委给团 体或个人打分最高为“10分” , 保底为“ 8 分” , 须保留小数点后二位小数(防止评奖时的并列现象)。
1、团体分:陈词1分,攻辩2分,自由辩论2分,观众提问1分,总结陈词2分,团体配合1分,语言风度1分 。
2、个人分:语言表达2分,整体意识2分,逻辑推理2分,辩驳能力2分,综合印象2分。
需要说明一下,对于将要开展辩论的三个题目,相对地说,无论正方、还是反方,每个辩题的某一方,虽然辩论空间都是很大的,但是 ,建议我们的评委同志们在打分的时候,要围绕“个人打分标准”约定的“ 语言表达、整体意识、逻辑推理、辩驳能力、综合印象”五个方面,根据团队中每个人的具体表现,团队人员团队精神、配合以及协调能力等综合素质,为最终确定辩论双方团体优胜名次,确定本轮交锋正反方的两个最佳辩手投下你庄严的一票。最好不要以辩论问题的最终胜负,来确定辩论过程中的“胜败英雄”。不然的话,就有违我们举办这次辩论会的初衷啦。
(四) 、记分办法: 每轮辩论结束后,评委将按先正方 、 后反方,分两轮分别给正、反两方团体打分、亮分;请 评委注意,不得为每轮的正方和反方打同一分值或总给最高分,记分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取其余 6 个评委所给分数的平均分 , 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为正方或反方的最后得分;
同时,为本轮正反方各评选 一名最佳辩手打分,为个人打分采取记分表形式,不亮分、不公布,为保证公平、公正,将采用评委“记名”方式,如某评委未签名或打分表内正方或反方出现两个以上辩手得同一分值,该评委的打分表作废 ; 由记分组收集8个评委的打分表后,按 八 位评委所给 各辩手 的平均分 ,以 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为 个人 最后得分,汇总取平均分最高的为最佳辩手,最佳辩手得分情况 , 待三轮辩论结束后统一公布。
(五) 、奖励 设置 : 本次辩论会设三个团体优胜奖 、 六个最佳辩手奖 、鼓励奖 , 优胜团体和最佳辩手颁发荣誉证书。
以上规则,大家如有不明白的,请举手发言,(如有)请讲……,(主持人做相应解释)……(如没有)
七、抽签确定辩题顺序。 我提议,由参加辩论赛三个辩题反方的“一辩手”代表本辩题进行顺序抽签(辩论各环节中基本都是正方先发言,给反方一次优先机会好不好),各代表队有无异议?••• •••,(如有,则“请三个辩题正反代表队各推选一名代表抽签”),(如无),请反方“一辩手”三个同志到记分台抽取辩题顺序,辩论赛将按他们各自抽到的顺序进行。(抽签毕),请将抽签顺序到记分员处登记(登记每轮辩那个题目)... ...,请记分员将抽签情况送主持人... ...。
八、下面,辩论开始。 重申一下, 每轮辩论 赛 的 过程,按比赛规则约定为 陈词 、 攻辩 、 攻辩小结 、 自由辩论 、 观众提问 、 总结陈词 六个环节,每个环节我将给予提示,准备发言的辩手须立即起立、紧接发言,本环节则倒计时开始;按各环节时间约定,允许发言辩手,以“发言结束”或自然落座来示意放弃“剩余时间”,计时随即终止;当倒计时结束,则必须终止发言,超时则违规,评委将予以扣分,请大家把握好时间。
(三轮题目辩论程序按以下流程循环)
按照刚才抽签的顺序,第一(二或三)轮辩论的题目是 ,请参加 题目辩论的参赛队上场
... ...。
下面,辩论开始,请记分员准备计时,每个环节辩手开口发言,则本环节倒计时开始。
请正方“一辩” 陈词 本 方立论观点 ... ... ;
请反方“一辩” 陈词 本方 立论观 点 ... ... ;
现在,请正反方第二、三辩手按约定规则进行 攻辩 发言 ... ... ;
现在,进行 攻辩小结 :
请正方“一辩”小结
... ... ;
请反方“一辩”小结
... ... ;
下面,进行 自由辩论, 请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 方 各5分钟时间,开始,
... ... ;
现在是 观众提问 时间。
请观众和各代表队注意,规则约定正反方只分别回答不超过两个提问,所以,观众虽然可任选某方辩手或某一方提问,但不得揪住一方不放;对观众提问,被问方除观众指定辩手外可任选辩手回答,回答时间为一分钟,也可拒绝观众提出的超过两个以上的提问,但没超过两个以上的问题必须作答。
请观众举手提问。(正反方各两问,即不超过4个观众提问。视观众举手情况,确定第一位提问观众,如有两位以上观众举手,为节约时间,可安排工作人员待第一位观众提问后将话筒送第二位观众做准备)
请**同志提问,(如有两位以上观众举手)请工作人员待**(第一位)同志提问后,将话筒送**(第二位)同志做准备。
... ...;
(如有)请**(第二位)同志提问。(如有第3、4位观众提问,安排送话筒,继续此步骤)
... ...。
下面进行辩论的 总结陈词 :
请反方“三辩”总结陈词
... ...;
请正方“三辩”总结陈词
... ...;
(本轮辩论结束后),请双方辩手回座位就坐。
... ...;
下面,请评委为第一 (二或三) 轮参赛团体和个人打分。先请评委给本轮参赛队正方打分 ... ...,
请亮分,(报分)
去掉一个最高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去掉一个最低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为节省时间,准确统计,关于正、反方的最后得分将在嘉宾点评后统一公布。
请 评委给本轮参赛队反方打分 ... ...,
请亮分,(报分)。
去掉一个最高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去掉一个最低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请记分员收集评委给 团体 的打分表,进一步核实、统计汇总本轮团体辩论得分情况,汇总后送主持人;下面,将进行嘉宾点评,请评委利用嘉宾点评时间,认真斟酌,为本轮正反方6位辩手打分,评选正反方各一名最佳辩手。
请在嘉宾席就坐的嘉宾,对本轮辩论情况点评... ...(建议时间控制在6分钟左右)。
请记分员收集评委给 辩手个人 的打分表。
下面,我公布 题目正反双方辩论得分情况,正方最后得分 分,反方得分 分,按辩论赛规则约定,(正或反)方获本轮辩论优胜团体,让我们为获胜队表示祝贺,为正、反方辩手的辛勤努力、精彩辩论,表示衷心的感谢。
(稍停)说明一下,(二、三轮就不再说明)为节省时间,记分组正在汇总个人得分情况,评选优秀辩手结果将在三轮辩论结束后统一公布。
下面,进行第二轮辩论。
(翻回第 9 页,循环以上辩论程序,进行第二、三辩题)
... ... ... ...
(待三轮辩论结束后)
九、区委领导(点评)讲话: (须提前商议,时间10分钟左右)。
(此时,记分员将及时统计第三轮个人得分情况。待记分员将三轮个人得分汇总表送主持人审查,如无不妥,安排记分员将汇总表送各评委审定,个人获奖名单确定后,交工作人员制作荣誉证书)
十、 主持人即席讲话、小结嘉宾点评情况: (10分钟左右)
(待工作人员将颁奖环节准备完毕)
下面,我公布这次辩论赛评选最佳辩手得分情况(逐个宣布18个辩手得分),... ...,(然后公布获奖名单)按比赛规则约定,**、**、... ...6位同志分别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辩手奖,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他们表示祝贺。
十一、颁奖: 下面,颁奖分三轮进行。
首先,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鼓励奖的同志颁奖,请**、**、... ...6位同志上台领奖 ...
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辩手奖的同志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请**、**、... ...6位同志上台领奖... ...;
同志们,在前面各代表队的辩论中,每一轮都评选出了一个优胜团体,下面,请在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的三个代表队的“一辩手”代表本队上台领奖,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团体奖的代表队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
(颁奖毕)
十二、主持人总结讲话 (请主持人即席讲话... ... ...)
近年来,随着大量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国家对食品的安全和生产加强了立法和标准的制定,食品企业对懂法懂标准的人才需求也逐步加大,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也越来越受到高校食品专业的重视。但是,《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所讲授的内容主要是法律条文和标准条款,内容枯燥,传统的“一言堂”的授课方式主要以标准介绍与法规解读为主,授课方式单一,学生们普遍是被动地接受相关的知识,课堂气氛不活跃 。并且,本门课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和标准文本均与生产和生活实际结合紧密, 内容繁多且修订频繁,让学生死记硬背应付“一卷式”的终结性考试意义不大,因此通过课程改革,改变授课方式和方法,如采用角色扮演法、模拟法庭等形式,使学生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并将学生参与的情况量化为平时成绩,计入过程性考核,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和参与课堂的热情[1-2],辩论式教学法也是其中的一种。
辩论式教学法是在课程教学过程中,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开展辩论赛的形式围绕一个辩题进行辩论,以阐明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同时反驳反方观点的一种教学模式[3]。该授课方式具有能让学生脑、手、嘴全部动起来的优势,充分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且通过辩论让观点越辩越明,使学生不仅能掌握所学知识,更能锻炼他们的思辨能力,同时还具有让老师拓宽认知领域,激发学习热情,提高授课水平的功效,因此,在很多课程中都深受老师和学生的喜爱[4-8]。
一、《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辩论式课堂教学模式的构建
1.教学设计
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和教学计划,安排辩题和辩论时间,同时设计辩论规则和考核方式,而后把这些内容通知给学生。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内容讲解结束后可以安排“食品安全问题是制度缺失还是道德缺失”、“食品安全问题该有政府负责还是企业负责”,食品添加剂标准讲授结束后可以安排“食品添加剂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等辩题的辩论赛。
辩论规则一般采用大学生辩论赛的规则,但为了让全班同学都参与其中,所以规则一般比较灵活,可以缺少攻辩部分。
考核方式的设计是教师根据学生参与的情况、团体和个人的表现、学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程度、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等情况来设计各部分得分,将最终成绩作为过程性考核成绩的一部分。
2.教学环节
2.1准备阶段
首先是选择辩题。选择辩题时既要考虑辩题的趣味性,让学生有话说,又想说,又要考虑辩题的社会意义,体现出知识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的应用价值,引导学生能够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和内涵挖掘。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讲解结束后,安排一场题为“食品安全问题是制度缺失还是道德缺失”的辩论赛。教师首先给出近几年发生的比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发展详细过程,同时引导学生分析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是哪一个或哪些环节出了问题,为什么会出现问题、出了问题相关机构或部门是怎么做的、如此做是否恰当、应当如何做等等问题进行思考。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理清楚了一般食品安全事件出现的原因,而后,班级人员进行分组,选出组长,组员在组长的带领下,安排各组员的职责、任务,选出辩手次序,组员通力合作查阅相关资料,准备辩词,辩词脚本完成后交给任课教师进行修订。
辩论时根据班级人员数量安排活动的人员组成,一般的人员组成是主持人1人,计时员2人,正方辩手4人,反方辩手4人,点评人员5-7人,其他为后勤人员或观众。为了让学生都参与进来,本次做观众的学生在下次的活动中做辩手。后勤人员在开赛前,负责场地的布置工作。
2.2实施阶段
辩论赛开始,第一回合,正反两方各自阐明自己的观点,一辩负责开篇立论,表明本方观点、立论的支撑材料,时间不超过2分钟;二辩、三辩进一步以事实说明本方的观点,补充一辩的结论,时间不超过2分钟。从第二回合开始,双方进入自由辩论阶段,辩论时间不超过8分钟。自由辩论结束后,各方四辩做总结陈词并说明本方结论的正确性,时间不超过2分钟。
辩论赛教师担任主裁判,其他为副裁判。按照评分细则:论点明晰,论据充足,分析透彻,批驳切中要害,反应敏捷,团队配合默契等,评出胜负。胜利方的组员成绩计入平时考核成绩。同时,评出最佳辩手2-3名,并对其进行额外的加分或奖励。
2.3赛后总结
一场丰富的、恰到好处的赛后点评和总结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赛后的总结包括教师的点评和学生感受两部分。教师点评通过对学生辩论的准备情况、辩论时的表现,如知识面、知识的融合程度、语言技巧、思辨能力等进行点评,指出优缺点。同时,对学生分散的知识点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并表明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当然,学生的自我总结也很重要,尤其是自己辩论过程中哪些知识点用的不是那么的得当、那一句话应该怎样说可能更具有说服力等总结,对自己今后会有更大的帮助。
二、《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辩论式课堂教学的效果
1.促使学生张开嘴,增强其语言表达能力
“90后”的大学生大都比较有“个性”,有的喜欢表现自己,点名发言,滔滔不绝;有的却性格内向,不愿意参加集体活动,不愿意在公开场合讲话;甚至有的同学课堂上遇到提问就说不出话来。有的非常活跃,各种活动总能见他身影,自我管理有素,团队合作意?R很强;有的却喜欢我行我素,独来独往,集体观念相对淡薄。辩论式的教学课堂要求学生必须认真准备如何说话,必须思考如何把话说到“点子上”、如何团结让团队脱颖而出,因此此活动将带动不爱说话、不敢说话的学生把话说出来,增强他们的语言表达水平,提升他们的沟通能力;让不愿意参加集体活动的学生感受到集体荣誉的魅力;同时,引导有思想、综合能力较高的学生如何思考,表达出更深邃的思想内涵,加速自己的生长和进步。
2.促使学生整合资源,增强其独立思考的能力
辩论赛涉及的知识面较广,不仅要有丰富的本学科知识,还要有组织学、心理学、理论学、哲学等方方面面的知识。学生根据辩题需要,突破专业知识的界限,查阅资料,筛选资料,从知识的海洋中获取最合适的辩证信息,以专带博,以博攻专,把不同学科的知识融会贯通,为我所用,增强其对知识的挖掘和融合能力,促进学生独立思考。
3.促使学生通力合作,增强其团队合作意识
课堂辩论一般采用的是小组对小组的辩论形式,想取得小组辩论的胜利,小组间成员必须通力合作,辩手间必须配合默契,否则,胜利只是口号。组员之间通过分工合作,查找论证的资料,润色修改辩词等活动既增加了彼此之间的了解,又增强了整个团队的凝聚力和集体荣誉感。
4.促使学生、教师学习和授课方法改革,激发其创新学习的热情
辩论式课堂教学的创新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教学方法、教学环节的创新;学生学习意识、思维、能力的创新;知识迁移方式和知识结构层次的创新[9]。传统授课,人们惯用直线思维,缺少辩证思维、批判思维、发散思?S等创新思维方式,这严重限制了学生思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辩论式的教学课堂学生是主体、教师是主导。学生驾驭课堂,敢于发问、大胆质疑,通过提出自己的观点、论证自己的观点,最后实现自我认知的一种超越。所以说,辩论式的课堂教学极大的促进了学生学习的热情。
三、《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辩论式课堂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1.专业教师的综合素质水平需要提升
一场精彩的辩论赛是多学科知识的错综汇集,因此仅仅具有专业知识是不够的,并且,辩论的过程还需要多种艺术形式、表现手法,教师作为整场辩论赛的引导者,尤其是最后活动的总结者,首先要具备这些方面的知识和才华才能做到游刃有余。但是,很多专业老师都是学有所专,专业知识水平较高,但是其他人文知识和艺术知识和技巧欠缺,所以通过举办这样的活动也鞭策老师不断学习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