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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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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

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海洋经济;现存问题;浅析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7日

广东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突飞猛进,其发展得益于得天独厚的临海优势,成为了我国联系世界经济的桥梁和纽带,从广东未来发展全局看,临海优势也将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快发展海洋事业,突破海洋经济发展瓶颈,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是新时期广东社会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

一、广东省已有海洋政策

海洋政策是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维护国家海洋利益和实现海洋事业发展的行动准则和规范,是一系列有关海洋事业的战略原则、法令、措施、办法、方法和条例的总称。近年来,广东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开始注重海洋经济发展的具体发展政策,主要体现在各级政府的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中。

2001年6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海洋产业“十五”计划》(粤府办〔2001〕48号)。2007年6月批准实施的《广东省海洋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广东海洋领域内第一部系统的产业发展大纲,对“十一五”期间广东海洋产业的发展做出了详细的战略部署和指导政策。在《广东省海洋经济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指导下,各沿海市区也制定并颁布了各种发展规划。

广东在海洋事业发展过程中一直非常重视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建设,针对海洋发展所涉及的每个方面均制定了海洋政策文件及相关法规条文,如在发展海洋渔业养殖和渔业捕捞业方面,广东先后制定颁布了《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东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等,在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发展思想,先后制定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等,以及在海域使用开发和海洋应急管理制度建设方面都有相应的政策和法规,初步形成了海洋法律框架体系,构建了海洋综合管理的制度框架,实现了管海用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广东海洋政策存在的问题

虽然广东海洋政策在全国范围内起步较早,也明确提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战略目标,但对于如何实现海洋经济强省却一直缺乏统一、完整、清晰的可指导海洋各方面协调发展的海洋总体政策。

(一)海洋政策缺乏宏观规划和前瞻性。由于海洋环境复杂多样,各种资源相互关联,使得各个海洋产业的发展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因此,单一部门、区域性的海洋发展规划不能协调各海洋产业之间的关系,难以促进海洋开发的整体效益。同时,各部门不同的海洋发展规划还容易导致纵向上政策相互脱节,横向上各政策又在目标、内容和效应上相互冲突。

(二)涉海法规政策有待健全。广东在地方性海洋法规和制度建设上已经取得了若干重要成果,但还仍不能适应海洋经济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海洋基本法规不健全,还没有制定出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家涉海法律相衔接,甚至是超前于国家海洋法律的地方法规体系;二是涉及海洋的法规和政策多为管理部门制定,导致相关涉海法规部门利益突出,缺少综合统一性;三是有的规定、办法法律层次太低,权威性不够,在执行中不可避免地被打折扣。

(三)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僵硬。广东省是较早开展海洋综合管理的省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政出多门,条块分割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广东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参与海洋管理的有海洋与渔业局、科技厅、环保局、海事局、交通局等多个部门,综合协调机构未能实现理想运转,造成了海洋政策落地困难,无法得到全面贯彻与实现,海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是“纸上谈兵”。

(四)海洋科技政策效果不明显。观察广东长期以来海洋科技政策以及海洋科技发展趋势可以发现,广东海洋科技以开发性、实用性研究占据主导,对海洋新兴产业和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滞后,使得各种技术应用开发后劲不足,关键海洋技术领域和海洋高新技术前沿领域落后。对实施海洋科技创新战略缺乏前瞻性认识,研究视野还大多局限在传统海洋产业和近海区域。海洋新兴产业和海洋高新技术研究大大落后于发达地区。海洋科技创新缺乏战略性指导,致使海洋科技创新水平与福建、山东等省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不利于广东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五)海洋环境政策成效有限。虽然近年来广东加大了环保宣传和污染治理的力度,但从源头控制污染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2007年监测结果表明,广东管辖海域河口区、港湾等近岸海域海水质量未见好转,受陆源污染影响较大的部分河口区、近岸海域和港湾水质较差,有些地区和部门落实海洋功能区划分不力,有些业主只追求内部收益,不考虑自己行为的负外部性,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恶化。每年全省因病害造成水产养殖产值损失15%以上,湛江2006年上半年对虾养殖约有62.5%的发病率。

(六)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公众参与性不强。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海洋政策是公众在海洋领域的政策表达,是有意识的、合理的政策序列设计与安排。在制定海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标,应面向公共或社会共同需要,满足多数和保护少数。而目前情况是,在政策制定前、制定中及政策落实过程中,大多征求的是行政主管机构与所涉行业部门意见与建议,而未建立有效的直接面对公众的沟通协商机制,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参与的深度不够。

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灰色关联度 海洋产业 产业关联度 海洋三次产业

一、海洋产业发展情况

海洋产业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而形成的各种物质生产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总和,即:人类利用海洋资源和海洋空间所进行的各类生产和服务活动,或人类在海洋及以海洋资源为对象的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活动。

改革开放后,中国海洋经济迅速发展,90年代进入了一个大发展阶段,海洋经济总量年均增长一直保持在两位数,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率超过23%,高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速度一倍以上。按照最新的《海洋及相关产业分类》中国海洋经济已形成 29个产业,它们是海洋水产、滨海旅游、海洋交通运输等。“十二五”规划指出海洋经济将成为持续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本文利用灰色理论与方法对中国海洋主要产业发展进行关联度分析,选取2001-2006年的数据,将前12类海洋产业全部纳入分析中,其中海洋电力和海水利用合并为一个产业,即海洋电力与海水利用业。

二、灰色关联分析原理与方法

设有m个时间序列,即:

……,t=1,2,…,N

N为各序列的长度即数据个数,m个序列代表 m个因素。

另设时间序列:

,t=1,2,…,N

该时间序列称为母序列,而上述 m个时间序列称为子序列。关联度是子序列和母序列关联性大小的度量,其计算方法和步骤如下:

第一步,原始数据变换。各因素的量纲一般不相同,而且有时数值的数量级相差悬殊。采用均值化变换,即先分别求出各个序列的平均值,再用平均值去除对应序列中的各个原始数据。

第二步,计算关联系数 经数据变换的母序列记为{X(t)},子序列记为{Xi(t)},母序列与子序列的关联系数可由下式计算:

式中 ρ 称为分辨系数,一般取0.1 ~0.5,本文分析中取0.5。

第三步,计算关联度。母序列与子序列的关联度以这两个比较序列各个时刻的关联系数之平均值计算,即:

第四步,排关联序。将 m个子序列对同一母序列的关联度按着大小顺序排列,组成关联序,记为{X},直接反映各个子序列对于母序列的优劣关系。

三、中国主要海洋产业灰色关联分析

(一)海洋产业总产值与各海洋产业灰色关联分析

选定2001-2006 年海洋产业总产值为母序列,以各主要海洋产业的产值作为比较序列,按上述灰色关联分析的步骤进行分析(表1)。

表1 2001-2006年中国海洋产业产值 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2002-2006年中国海洋年鉴和文献

计算,得出结果:关联系数:

G(0,1)=0.81306,G(0,2)=0.71684,G(0,3)=0.70861,G(0,4)=0.69531,G(0,5)=0.73508,G(0,6)=0.67463,G(0,7)=0.55331,G(0,8)=0.60966,G(0,9)=0.51313, G(0,10)=0.53238, G(0,11)=0.42013

关联序:X1> X5> X2> X3> X4> X6> X8> X7> X10> X9> X11

从结果看,11 个海洋产业与海洋总产值的关联度由高到低依次为海洋水产、沿海造船、滨海旅游、海洋交通运输、海洋电力与海洋水利、海上油气、海洋化工、海洋工程建筑、海洋药物、海洋盐业和海滨砂矿。

(二)海洋产业总产值与海洋三次产业灰色关联分析

选定 2001-2006 年海洋产业总产值为母序列,以第一 、二、三海洋产业的产值作为比较序列,按上述步骤进行关联分析(表2)

表22001-2006年中国海洋三次产业之比 单位:亿元

计算,得出结果:关联系数:

G(0,1)==0.72099,G(0,2)=0.65253,G(0,3)=0.86470

关联序:X3 >X1 >X2

从分析结果看,海洋产业总产值与三次产业的关联度第一位是第三产业,其次是第一产业,最后是第二产业。

从中国海洋三次产业结构来看,2001年海洋三产之比为 31.2:17.2 :51.6,2006 年海洋三产之比却变为14.0 :42.0 :44.0,第一产业比重下降为 14.0%,由原来的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第二产业的比重由 17.2%上升为 42.0% 。从灰色关联分析结果看,虽然第一产业的关联度仍然大于第二产业,但第二产业的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而第一产业比重却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从新兴海洋产业发展来看,根据海洋产业灰色关联分析,若按照与海洋总产值关联度高低进行排序,依次为滨海旅游第三、 海洋电力与海水利用第五、海上油气第六、海洋化工第七、海洋工程建筑第八、海洋药物第九。这说明新兴海洋产业的发展有力地带动中国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中国主要海洋产业发展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一)中国主要海洋产业发展的问题

我国海洋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大海洋产业结构仍不尽合理,区域海洋经济发展还不平衡,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尚未形成规模,海洋科技对海洋经济的贡献率依然较低,海洋经济发展受海洋灾害影响仍然较大。

(二)应对中国主要海洋产业发展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大对传统海洋产业的改造力度

要从调整这些传统海洋产业的内部结构入手,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这些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业的技术含量和产品档次,以科技带动海洋产业,增强对发展海洋经济的贡献能力,从而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2.培育壮大新兴海洋产业

根据我国沿海各地区的特点积极扶持,实现海洋新兴产业健康发展。针对沿海旅游业要逐步扩大其服务范围,进行海陆结合,在海岸地带和岛屿上建立多功能综合性旅游区;针对海洋油气产业,重视对老油田的技术改造,加快大型油气田的勘探开发,积极发展上游产品,开拓下游产品,提高海洋石油产业的整体效益和抗风险能力。

3.积极培育未来海洋产业

海洋未来产业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已经形成一个群体,产业发展前景看好。积极支持海洋未来产业的发展,加快产学研结合的力度,加快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进程,引进国内外高级人才;实施产品带动战略,选择一批重点项目,开发技术先进、效益高、出口创汇能力强、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支柱产品,培育出海洋产业新的增长点。

参考文献:

[1]白福臣.中国海洋产业灰色关联及发展前景[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9(01).

[2]吴凯等.海洋产业结构优化与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6).

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滨海旅游;发展;问题

中图分类号: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8029702

1引言

滨海旅游是深受人们喜爱的旅游活动方式之一[1]。21世纪是海洋经济活跃发展时期,滨海旅游也是沿海国家竞相发展的重点产业之一[2]。在这种背景下来看待我国滨海旅游业的发展很有必要。我国滨海旅游凭借优越的海岸带旅游资源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海洋产业的经济增长点[3]。为了滨海旅游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应及时发现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的对策。

2我国滨海旅游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滨海旅游凭借着18000km的大陆海岸线,14000km的海岛海岸线和6500余个岛屿这些优良的海岸带旅游资源迅速发展起来,其规模和数量上的发展都让人欣喜[3]。滨海旅游大大地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的发展[2]。

1992年,国务院正式批准建立的12个国家旅游度假区有11个分布在沿海省份。1995年沿海地区接待海外旅游者总数为117万人,占全国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数的67.7%。1995年13个国际旅游外汇收入超1亿美元的省、市、直辖市中有9个分布在沿海地区[2]。1997年主要沿海城市旅游涉外饭店1545家,床位总数55.93万张,旅游从业人员42.97万人。1997年接待海外旅游者1187万人次,旅游外汇收入55.33亿美元,占全国海洋总产值的14.7%,海洋旅游业增加值196亿元,占全国海洋总产值的13.2%,占gdp的0.2%。1998年,滨海旅游业占全国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的1435%。滨海旅游业正成为除海洋水产业、海洋交通运输业之外的第三大海洋产业,成为海洋产业的经济增长点[3]。2002年我国滨海旅游业发展很快,其收入占海洋产业总产值25%,跃居海洋产业第二位,第一大海洋产业——海洋渔业收入占海洋产业比重下降至总产值的28%。海洋交通运输业退居海洋产业第三位,占16%[4]。2006年我国滨海旅游收入占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的25.16%,成为海洋第一大产业[5]。

3我国滨海旅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滨海旅游业在旅游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海洋产业的支柱。在滨海旅游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产生了很多问题,主要的问题有以下方面。

3.1旅游环境受污染破坏,旅游景观受损

造成滨海旅游环境污染破坏有自然和人为的原因,人为原因是引起滨海旅游环境退化的重要方面,如在滨海旅游发展过程中没有协调好滨海旅游与其他产业的发展和相关部门管理不善,使得滨海旅游环境遭受到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的污染[1];船舶运输、石油开采等污染海域水体,侵害海洋生物或滨海岸地带植被的生长[6];围垦筑堤破坏生态环境、红树林遭到严重破坏等现象[7],导致旅游生态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滨海旅游的发展。

在滨海旅游发展过程中,由于旅游消费规模的扩张、不文明的旅游行为、过度地使用与不及时地维护等引起了旅游景观和设施的破坏[6]。

滨海旅游区的人造景观与自然景观存在矛盾,如新建筑物与旧风景区不协调;盲目开发,造成旅游建设性破坏、资源破坏和旅游景观的消失;人造景观主题雷同,项目重复建设等,是滨海旅游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此外,海洋旅游资源供需失衡与滨海旅游需求与日见长的趋势的矛盾也是制约滨海旅游发展的一个问题[6]。

3.2相关部门管理、服务力度不够

我国滨海旅游业的经营方式总体上比较粗放,呈现“小作坊”的经营方式,这种经营使滨海旅游业的发展具有分散特点,没能在不同的滨海旅游区域上形成整合发展,且同地域不同性质的旅游业之间的有效的整合力度也不够。我国旅游业还有多头领导、行业分割的特点,增加了管理的繁复性,难以及时有效管治。各土地利用单位缺乏协调和沟通,在许多旅游区域存在着不合理使用的部分岸段和景区,致使不少质量一流的海滨岸段和海域被工厂、养殖场等占用,旅游资源和环境不能发挥其最佳功能。

我国的部分旅行社组织松散,内部管理不够严格,整体服务人员的就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普遍较低,景区内提供的旅游设施不够完善,设施和资源的修缮不及时,不能很好地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

特别是在旅游高峰期的时候,这个问题也特别突出。只有严格要求企业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才能提供给旅游市场满意的旅游产品[6]。

3.3开发具有盲目性,产品开发水平偏低

滨海旅游开发建设缺少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滨海地区的总体建设规划不合理,相邻城市间较少合作,各自经营。这样容易形成滨海旅游在空间上无序的竞争和产品粗放与低效开发,也容易形成滨海旅游产品的重复,最后导致滨海旅游活动内容的单一乏味。

目前大多数滨海旅游还只是单纯的观光游览,产品结构还较简单。海滨旅游各项建设还不完善,运动娱乐设施比较欠缺,不能满足滨海旅游的市场需求。滨海旅游的消费市场仍待于拓展[6]。

3.4不同地区滨海旅游发展不平衡

全国沿海地带的旅游业还未形成有机的区域结构网络,各地旅游业的发展很不平衡,沿海旅游业主要集中在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厦门等大中型城市,其他沿海城市发展水平较低。沿海地带旅游业发展不平衡,还表现为旅游线和旅游点的过冷过热及冷热不均,同时由于季节的影响,各个滨海旅游区也存在着滨海旅游季节性的冷热不均,一般具有“夏热冬冷”的特点。由于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发展不平衡,产生旅游区资源过度开发利用与资源闲置并存的问题。对比重要城市岸段海滩旅游资源的过度开发,远离城市的许多品质优越的旅游沙砾质海滩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导致资源闲置浪费。  3.5相关立法不全

滨海旅游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例如旅游景区开发的规范,旅游景区的管理条例、旅游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限制旅游者不文明的行为的法规还不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存在着一些旅游景区的不合理无序的开发,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也存在着破坏景区内旅游资源和景区内公共环境的行为,一些相关的经营者也不能很好地提供良好的服务,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法律的健全与约束,从而引导发展旅游和旅游过程中的各种行为。

3.6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发展问题

在滨海旅游度假区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滨海旅游度假区城市化和文化内涵缺乏等问题。城市化问题是由于短期经济利益的驱使及旅游规划的缺失等所引起的,存在旅游从业人员流动性大、产业结构依然以旅游业为主、城市功能不全、基础设施和生活设施相对不完善、土地功能分区不规范,旅游用地、住宅建筑用地等混杂在一起等问题,使度假区内建筑密度高、环境污染、交通拥挤,削弱了环境质量,导致度假区的衰弱[8]。关于滨海旅游度假区的文化内涵问题,主要是文化主题不明显,没有新意。

3.7海岛旅游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旅游业的发展对海岛环境产生的影响很大。由于我国海岛法律法规的缺失、多头管理、海岛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等原因,岛屿资源开发建设不规范,海岛资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海岛的生态系统和人文环境有隔离发展与脆弱性特点。发展海岛旅游,各项旅游设施和建筑的建设,大量外来旅游者的涌入和各种旅游行为的作用,严重影响海岛原本的环境地貌,威胁海岛的生态平衡。海岛旅游的发展,不同地域文化相互冲击,对人文社会环境的另一个不好的影响是可能存在旅游犯罪的问题。

4结语

滨海旅游对繁荣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应该注意稳定发展好各地的滨海旅游。及时发现滨海旅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举措,使滨海旅游可持续发展。参考文献:

[1]柴寿升,严冬平.滨海旅游发展现状及对策思索[j].海岸工程,2002,21(1):63~67.

[2]李平,董志文.滨海旅游发展中的环境问题及对策[j].海岸工程,1999,18(2):38~41.

[3]王琳.滨海旅游业可持续发展问题透析[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2):106~109.

[4]刘洪滨,刘康.山东滨海旅游可持续发展战略[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14~17.

[5]郑青.保护海岛旅游资源,倡导海岛旅游低碳发展方式[j].海洋信息,2011(3):14~16.

[6]王跃伟. 我国滨海旅游业的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j].海洋信息,2010(3):9~13.

[7]吴燕华,徐传兴,陈桂丽,等. 泉州滨海湿地生态旅游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10(2):271.

海洋经济存在的问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法海洋渔业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陈麟,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68

2020年10月10日,马来西亚海事执法机构(MMEA)在柔佛附近水域扣押6艘渔船,逮捕船上的60名中国渔民。马来西亚海事执法局称,该案件正处在调查过程中,并称违反马来西亚法律规定的中国船员将面临高额罚金及监禁的处罚。海洋渔业所包含的渔民、渔船、捕捞行为、捕捞权及海洋生态环境的管理和养护等要素在发展中面临的保护问题显得至关重要。如不能完善相关制度加以合理有序的保护,必然会阻碍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海洋渔业的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现状。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中比较明确的是围绕海洋渔业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关于海洋渔业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其第一章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明确可知:海洋渔业是指捕捞和养殖海洋渔类及其他海洋经济动植物以获得水产品的生产活动。一般来说,海洋渔业因离海岸的远近不同,可分为近海、外海、远洋渔业。显然,针对海洋渔业的种类也作出了划分。

总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主要内容根据调整客体的不同大体分为四个部分: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值和保护、法律责任。其中大部分内容主要围绕海洋渔业的行政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措施、监管客体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虽然规定对海洋渔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进行行政监管,但是缺少对涉外海洋渔业的相关规定,导致执法力度差。例如:若发生他国海事执法局扣留我国渔船、渔民的事件,国内立法缺少专门的应对措施、司法程序。同时,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也缺少对新领域的探索,与海洋渔业发展的新领域切合度较差,笼统且可操作性差。

(二)我国参与的海洋渔业国际公约及存在的问题

1.国际法上没有关于海洋渔业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因此容易在立法上陷入难以明确海洋渔业资源的基础法律地位的盲区。我国陆续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个关于发展海洋渔业的国际公约和协定,上述公约及多边协定中确立了渔业法律框架。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a)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针对各海洋区域中的海洋资源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国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对渔业中的养殖业、捕捞业的监管部门、渔业的增值保护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对于海洋渔业在各海洋区域发展的规制制度。在国际法中没有关于海洋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我国陷入因国内法无法明确海洋渔业资源的基础法律地位而导致不可避免的渔业纠纷。

2.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洋渔业的规定与实践互相矛盾。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海洋渔业发展的理论在实践中存在分歧,有待通过进一步实践弥补条约法的不足。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专属经济区若存在剩余渔业资源,沿海国在没有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捞的剩余部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强调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对沿海国剩余渔业资源的开发权利;然而,实践中沿海国往往基于本国的利益考虑,不仅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且会依据本国的自由裁量权设置规则,在该规则项下制定一系列的保全措施以保证规则的有效实施,这些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登临、检查、逮捕等,同时配置了一整套的司法程序,甚至对于违规进行海洋渔业作业的渔船、渔民建立了严格的惩罚机制[1]。例如,马来西亚《渔业法》和1952年《商船条例》规定,违反马来西亚法律规定的船员有可能面临最高60万林吉特或最高两年监禁,或两者兼施的处罚,而针对船长的处罚金额更高,达到600万林吉特。综上所述,实践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强调的捕捞剩余量之间存在矛盾,有待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弥补条约的不完善之处。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难以应对海洋渔业不断出现的新领域,在新兴领域问题上争议较大。在海洋资源的开发中不断出现新的领域,对持续发展海洋渔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国际海洋渔业的法律制度难免在应对新的发展领域时存在缺失、滞后,甚至在新兴领域问题上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例如,20世纪70年代,人们开始发现“区域”上存在海洋生物资源。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内的定居物,也就是大量有研究和利用价值的微生物资源,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捕捞数量,无法形成渔业活动,但是未来的发展前景无可估量,所以有讨论的必要性。目前针对“区域”内的定居物,存在两种分歧的观点:一种是发达国家主张适用公海制度,该主张明显定性“定居物”的法律属性为共有物;一种是发展中国家主张“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观点,根据此观点从而必然引发《海洋法公约》的修法问题,涉及到由哪个组织代“人类”进行管理、是否成立新的组织或扩大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收益分配问题等。显然,适用哪一种观点创新制度,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最终得出合理结论。

二、如何完善我国海洋渔业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应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探讨国际海洋渔业法律制度,加强我国海洋渔业国内立法

我国应该在全面适应新的国际海洋秩序的基础上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國际海洋秩序,制定完善的渔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在一些周边国家与我国的海洋划界和权益争夺问题上,加强国际外交、积极参与区域渔业管理组织事务和与多边谈判,推进渔业合作,进一步明确划界、主权归属问题以及各海洋区域中的海洋资源的基础法律地位,避免给渔民开展海洋渔业活动的具体可控区域造成混淆,最终导致不可逆的渔业纠纷。[2]同时,我国需积极参与到国际海洋渔业事务中,与大范围内的世界各国积极探讨各自的权利、义务、惩罚机制、司法程序等,达成多边协议,特别着重改进争端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加强保护我国海洋渔业发展的国内立法。

(二)全面考量海洋渔业的涉外因素,改善我国渔业立法不完备、笼统的状况

在此所谈及到的海洋渔业发展中包含涉外因素也要全面考量,涉外因素包括主体、法律关系及客体的涉外,而其中涵盖渔业捕捞、渔业生产、渔政护渔、渔政合作等不同的方面,因此海洋渔业的保护问题的法律制度需要针对不同的因素,在结合不同方面的发展所触及到的问题都制定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在出现渔业摩擦和渔业纠纷的事前、事中,可以防范和减少渔业摩擦、力避冲突升级。

(三)加大政府监管、执法力度,制定和完善在对外海洋渔业监管、维权、执法管理和应急处置的法律法规

1.加强政府对内监管、执法管理国内立法。加大政府的政策扶持的力度,同时提高渔民海洋作业的准入门槛,加强对渔业生产和渔民的法制教育,规范渔民的海洋捕捞活动,继续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查处违规渔业、捕捞违禁鱼类、过度捕捞等行为,完善海洋渔业“黑名单”,坚决打击“IUU”,对于违法进入他国敏感海域和管辖海域的作业渔民加大惩罚的力度,将违法作业的行为在国内予以遏制。[3]

2.制定和完善政府对外维权、应急处置国内立法。完善渔政巡航方式,在对外海洋渔业监管、维权、执法管理和应急处置方面完善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海洋渔业作业的开展有时可能会触及到他国海上利益的发展而应当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驻外使馆的应急措施、处理后续事宜的具体工作;同时,整合海上执法力量,加强渔政和海警能力建设,对内形成相关部门和省区的联动机制,以便控制事态。

(四)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渔业实践中,探索海洋渔业新领域的法律制度,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

我国海洋权益摩擦日益凸显,而海洋渔业发展涉及多方面、多因素,总体而言错综复杂,而我国的海洋渔业制度尚不完善,海上维权和执法管理能力相对薄弱。与其他国家深入探讨妥善开展周边渔业协定的谈判与执行,做好渔业水域管理,参与到渔业管理事务中,积极加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兴领域,同时不断积累经验,为完善我国海洋渔业制度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不断积累经验,达到实践与理论的有机统一,以实现对海洋渔业问题的制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