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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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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1篇

无需大惊小怪

据了解,这位“留着胡须的、生孩子的男人”本来就是个不折不扣的女性,在夏威夷长大。10年前,他做了变性手术,变成了一名法律意义上的男性,并改名为托马斯。他当时只进行了胸部改造手术和激素治疗,没有对生殖器官进行改造,仍有子宫和卵巢,仍然具有怀孕生育的生理功能。5年前,比提和女友南希合法结婚。妻子南希多年前遭遇严重的子宫内膜异位症,早就切除了子宫。为了满足生儿育女、组建一个完整家庭的梦想,身为男性的比提决定亲自怀孕生一个孩子。他借助一位捐助者的成功怀孕,这个消息震惊了世界。

当这个消息引来众多关注和议论的时候,医学专家对此颇为冷静。一位专家说,从医学角度讲,这个例子一点也不稀奇,因为“他本来就是女人”。这个变性人由女性变为男性,只是表征的改变,实质生殖系统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故怀孕生子是可能的,无需大惊小怪。而对于男变女的变性人,是不可能怀孕的。由于其以前的男性身份,体内没有子宫、卵巢之类的器官。为了变成女性,首先要手术摘除他的、,然后再做一个人造的阴道,其改变只是表征的改变。由于变性人没有子宫、卵巢,不可能排卵、受孕,是无法怀孕生孩子的。

据了解,比提不是第一位“怀孕父亲”。早在1998年,英国人萨姆・摩尔就成功怀孕,并在1999年剖宫产生下一名婴儿。与比提相同,摩尔也是一位由女变男的变性人。

真男人怀胎也有可能

一位妇产科专家指出, 即便是真正的男人,怀孕生产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因为男性与女性只是在胚胎第8周才开始分离,生理结构相同点远多于不同点。如果一个男性想尝试怀孕,首先要接受雌激素注射,让身体在内分泌上做好接受胎儿的准备。接下来,一个通过体外受精的胚胎可植入他腹腔的特定位置。女性偶尔会有宫外孕情况,误植在腹腔中的胚胎甚至可以发育完全。当然,这是极度危险的,多数情况会引发致命的大出血。

怀孕的父亲同样要做好迎接这个风险的准备。当胚胎在男性的腹腔里扎根,形成胎盘,他就可以停止服用雌激素了,因为胚胎本身将会产生足够的激素。40周后,这个男性必须接受剖腹手术把发育完全的婴儿取出,并取出胎盘。这同样是件充满危险的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大出血,如果取不干净,残留在腹腔里的胎盘组织将会严重威胁健康。

中国医科院整形专家陈焕然认为,解决变性人生育问题还可从器官移植方面进行突破。男变女者可以移植女性的子宫、卵巢和腺体,女变男者可移植男性的和。不过,目前基础医学研究滞后于临床医学,还无法解决器官移植的排斥反应问题。瑞典医学教授布朗斯特罗姆认为,男人怀孕是绝对可能做到的。女性的子宫也可以移植到男人的身体内,科学家已在动物身上进行了数次成功的类似实验。

然而,也有医学专家认为,男人怀孕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男人怀孕如同女性子宫外孕,必将引发巨大的危险。即使胎儿勉强成长,畸形的概率相当高。因此,就现代科技水平来说,男人怀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伦理争论焦点在哪里

“所有医生几乎都对我报以歧视的态度,医院的接待员甚至嘲笑我们,朋友和家人也不支持我们。”这是托马斯生孩子前对当地媒体说的。据说,当托马斯试图到美国不孕症医院接受试管受精手术时,遭到了所有医生的拒绝,因为变性人怀孕将引发巨大的法律和伦理争议。

“这只是一个有趣的事件,至于是否有悖于伦理是需要分析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研室教授丛亚丽认为,这则故事之所以引起媒体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变性和怀孕两件事情正好发生在一个人身上;二是这个特殊的家庭和孩子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丛亚丽认为,对这个家庭来说,孩子的出生并未引起家庭成员角色扮演的变化。父母、夫妻双方的关系没有变,只不过在生育这件事上,比提扮演的是母亲的角色。孩子的到来可能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不管是生理学还是社会学,只要家庭关系处理好了,对于孩子的关爱会更多,更利于家庭和睦。人们没有必要特别去渲染它,更不应妄加评论,而应该尊重比提、比提的家庭和孩子。比提在生活中扮演的是男性,法律上也已承认其性别,社会就没有必要对其性别进行过多争论。应该将关注点放在这个家庭对他人的影响上,如是否造成社会的混乱?会不会影响孩子成长?如果没有,社会就不能因为他们与我们大多数人不一样,就用特别的眼光看待。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

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16].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90。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3篇

论文摘 要:公司变更,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及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公司的这些变更,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甚至没有什么影响。在公司变更中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债权人,应当有一定的手段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否决权及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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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4篇

摘 要 实际控制人,法律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主要以实际控制力为标准。笔者拟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在处理公司上市的法律事务过程中,会经常遇到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笔者拟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要准确理解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必须先了解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区别。

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以看出控股股东分以上两种。

实际控制人,法律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主要以实际控制力为标准,《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实际控制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次,实际控制人是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再次,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来支配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只能是间接持股,因此,将间接股权控制视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同时,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持股数量的多少是重要而非唯一因素。股权控制方式并不能将实践中所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机制包括在内,实际控制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际控制公司,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持股等方式。

二、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根据证监会的《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因此,实践中也以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来认定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制权是指投资者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控股股不等于实际控制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并非一定存在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如存在,可以通过控制公司控股股东而实际控制公司。

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股东为纯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只要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不归属控股股东的情形;其二,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无法通过控股股东来控制公司。

另外,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分析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公司主营业务或者主要资产的变动情况;⑦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三、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针对《首发办法》中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专门出了解释。

首先,了解不允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立法意图。《首发办法》的这一规定旨在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其次,依据立法意图,发行人可以主张多人拥有公司控制权。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三,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必须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的,其主张将得不到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上围绕公司的控制权对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的作出解释。因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既包括有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控股股东,又包括有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实际控制人。我们既要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控股股东间接控制公司;也应理解在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时,只有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更要理解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

参考文献: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价指数人口指数时间序列单位根检验Grange检验

一、引言

城市人口发展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相互关系是伴随着城市化进程而产生的。西方学者Cheshire和Mills认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推动城市化的进程,导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口、社会生产力、生产资料不断由农村向城市聚集,从而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竞争的加剧、空间资源的稀缺。因此。在城市发展过程中,人口资源与城市空间资源相互竞争的局面在所难免,其结果是人口变动与房价的相互推动与抑制作用。近年来,随着城市人口规模的不断膨胀,各地房价普遍攀升,一些城市的房价已大大超过居民的支付能力,这对城市人口的生活状况必将造成极大的影响,同时,对房地产泡沫的担心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传统观点认为,人口增加会对房价的上涨起到推动作用,但从长期的角度考察这一变化的相互关系,对房价上涨所产生的人口效应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即使有所涉及也是从很定性化的角度衡量。对此,本文通过比较北京、深圳、成都三个城市的情况,以发现区域之间的差异性,从而对不同地区制定不同政策和措施提供一些参考。

二、对三城市房价和人口数据的初步分析

本文考察北京、深圳、成都三城市的数据跨度为1994-2007年。房价指数采用中房指数研究院公布的全国38个大中城市房价指数为依据,以北京市1994年末为基期,基期房价指数为1000,其它城市数据则是进行相应的调整,房价指数一般以季度为公布时间。本文则采用第四季度为准。人口指数也是以1994年为基期,基期指数为1000,人口指数是根据人口数量转换而成,数据来源于各城市历年的人口统计年鉴,其中北京和深圳的人口数量以常住人口为计量标准,而成都人口数量则以总人口为标准,但考虑到北京与深圳的流动人口占比较大,而成都的流动人口相对较少,故三城市的统计口径出入不会太大。

通过三城市房价和人口数据可以看出,北京市房价和人口上涨相对平缓。在样本区间内。房价和人口的年平均增幅分别为1.010%和1.012%;深圳市房价在2001年后呈现加速上涨趋势,人口在2005年前呈现持续上涨的态势,但到2005年以后,增速减缓,在样本区间内,房价和地价的年平均增幅为1.012%和1.039%;成都市房价的年波动性较大,总的来说趋于上涨,人口呈现稳步上涨的态势,在样本区间内房价和人口的年平均增幅为1.004%和1.005%。此外。三城市房价平均涨幅都低于人口平均增幅。这与一般人认为的情况有出入,且房价和人口变动均高度相关,相关系数分别为0.922、0.867、0.831。在2000-2005年之间,三城市的人口上涨速度较快,到2005年。随着国家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和对城市人口规模加强控制以后。三城市房价和人口加速上涨的趋势都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但到2007年,三城市房价却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这与部分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炒作不无关系。

三、对三城市房价指数和人口指数时间序列的计量分析

房地产市场一个最主要的特性就是它具有明显的区域性。不同地区由于城市化进程、人口规模、城市规模、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不同而使得各地房地产市场存在很大差异性:而城市人口发展水平在不同城市的不同发展阶段也呈现不同情况。这表现在房价与人口的关系上就是它们之间处于互动状态,即房价的上涨会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人口的增长又会推高房价。在本文中,首先检验各城市房价指数和人口指数时间序列平稳性,然后以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探讨房价与人口的相互关系,以期对房价与人口互动现象的内在规律给出初步解释。

(一)ADF检验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房地产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从长期看,房价具有上涨的趋势,因此房价通常不会是平稳时间序列;而目前中国处在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时期,城市人口规模也会处于增长阶段。同时,人口自然增长率也是大于零,故人口指数不会是平稳时间序列。这里采用SAS9.13软件的ARIMA模型进行ADF单位根检验来分析房价和人口的平稳性。考虑在方程中加入趋势项,并根据SIC准则确定滞后阶数。其中ADF检验方程为:

这里Bt为趋势项,假设三城市房价指数和人口指数都不是平稳时间序列,分别将三城市房价指数和人口指数代入上式进行单位根检验。

通过检验发现,三城市房价指数和人口指数都是非平稳时间序列,北京与成都的两项都带有趋势项,而深圳不带趋势项,这说明深圳的情况不具有持续性。其中。北京房价指数、成都房价指数是I(3)过程,北京人口指数、深圳人口指数、成都人口指数是I(2)过程,深圳房价指数是I(1)过程。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每个城市的房价指数与人口指数在差分后达到平稳过程的阶数都不能够相互匹配。这说明房价与人口之间的长期拟合关系不能够成立。因此。对房价与人口的关系进行协整检验便失去意义,只能考察它们的短期水平关系。

(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根据恩格尔一葛兰杰法则(Engle-Granger,EG)的性质可知,三城市房价指数与人口指数均不存在协整关系。这说明房价指数与人口指数之间不存在长期的趋势关系,因此分别采用三城市的房价与人口的水平值检验其相互关系,即基于水平VAR的短期因果关系检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假定有关X和Y变量的预测信息全部包含在这两个变量的时间序列之中。检验采用的VAR模型为:

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标准是检测方程(2)和方程(3)的值是否有异于零的情况,如果存在,则说明在一定的置信区间上拒绝Ho的原假设,即存在因果关系。结果包括四种情况:一是X是Y的原因,但Y不是x的原因:二是X不是Y的原因。但Y是X的原因:三是X与Y的双向因果关系;四是它们之间相互独立。

本文采用eviews3.0软件来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通过对三城市滞后1-4期的房价指数和人日指数时间序列分别采用VAR模型进行Qrger因果关系检验。

结果显示:北京在滞后1年的情况下,房价与人口变动水平之间存在单向的Grger因果关系,人口变动是房价的因,反之,不成立;在滞后4阶以后,房价与人口变动的因果关系不明显。深圳在滞后1年的情况下,房价与人口变动之间存在单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房价是人口变动的因,反之,不成立;在滞后2年、3年的情况下,房价与人口变动之间存在单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人口变动是房价的因,反之,不成立;在滞后4阶以后,房价与人口变动的因果关系不明显。成都在滞后1年、2年的情况下,房价与人口变动之间存在单向的Granger因果关系。房价是人口变动的因,反之,不成立;在滞后4阶以后,房价与人口变动的因果关系不明显。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Granger因果关系并非指变量之间就是真正逻辑意义上的完全因果关系。它的含义是。给定回归模型中的其他变量。如果X Granger引致Y。那么X就是Y的一个有用的预测因子。实际上,计量经济学中专业术语“Granger因果关系”更准确的含义是“Granger预测能力”,也就是说是变量之间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

四、结论

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房地产与人口的互动关系是十分复杂的。本文只是通过单位根检验和Granger检验来考察房价与人口增长之间的互动关系:这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和人口领域来说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但是,通过分析我们还是得出如下有益的结论:

(一)房价和人口变动之间的确存在双向的互动关系。这种关系对每个城市的各个不同发展阶段会有所不同,不光表现为人口变动为房价的因,也可能表现为房价上涨是人口增加的因。如成都的情况,这是传统理论所不能解释的。

(二)房价和人口互动的过去信息对预测未来短期趋势有一定的帮助。这为我们制定有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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