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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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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风土人情;人性的真善美;乡下人的悲剧

沈从文的小说《边城》细致地描写了渡口的撑船老人与他的外孙女翠翠相依相伴的纯朴生活,同时还叙述了涨水码头团总顺顺的两个儿子(天保和傩送)同时都爱上了翠翠的爱情故事。小说向我们展示了湘西边城一幅幅美的画卷,这里的人们心地善良、风格朴实、信仰单纯、性情淳厚、追求执着。一部《边城》内外,饱含了浓郁的自然环境、民俗风情、人生命运和爱情悲喜的真善美。

一、朴实、淳厚的风土人情

沈从文在童年时代就受到了故乡山水的滋润,感受到人与自然、社会之间的和谐,后来,作者从军流浪,面对黑暗的社会给人们所带来的不幸,促成了他由乡村到都市的跨越。接着,沈从文来到了北平,成了一名作家。在创作思想上,主要是注重湘西地域性的古朴民风、淡淡的乡情,突出一种原始典雅的人情美。在成为“知识人”以后,原本的“乡下人”又让他时时刻刻惦记着根植于乡土传统文化:这里有端午节妇女小孩额头上蘸着雄黄酒写着“王”字的打扮,有赛龙舟、泅水捉鸭子的游戏,还有元宵节玩灯舞狮和放爆竹烟花的活动等,这所有的一切,都显示出湘西边城风情民俗的独特之处,给人一种古朴且浪漫的美感。在《边城》中所写到的男女之间的求爱方式,也可谓是非常之独特。文中提到了两种方式,即“走车路”和“走马路”。“走车路”的意思是当男子看上了某个女子时,便让家里人托媒人去说媒,正式以聘礼来相亲,这虽然也属于父母操办,但是作子女的仍然可以自主选择,不必绝对服从。例如,顺顺家的大老向翠翠求爱时选择的便是走车路。而所谓的“走马路”则是指由青年男女之间相互用唱情歌的方式来自定姻缘,父母不会干涉,一般大多先由男方主动开唱,待唱到女子动了心且回唱的时候,这世上便又多了一对有情人。二老在夜晚唱情歌来表达自己对翠翠的爱慕之情。“半夜里,不冷不热,穿了自家机织布汗褂,到那些月光照及的高崖上去遵照当地的习惯,很诚实与坦白地去为一个‘初生之犊’的黄花女唱歌。露水降了,歌声涩了,到了应当回家了时,就趁残月赶回家去”。⑵由此看来,这种“走马路”的求爱方式是何等的浪漫。在《边城》中作者还提到了这一职业,在湘西这片神秘的大地上就连这种职业也显得与众不同。本来,在平常人的眼中是一件可耻的事情,但在沈从文的笔下,在湘西这片神秘的土地上,却“由于边地的风俗淳朴,便是作,也永远那么浑厚”。“这些人既重义轻利,又能信守自约,即便是妓,也常常较之讲道德知羞耻的城市中人还更可信任。”

二、人性美的赞歌

沈从文是一个“对政治无知识,对生命极关心的乡下人”,他常常以“乡下人”自居。《边城》创作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在当时民族危机加剧,沈从文选择了执着于从文化着眼,从人性出发,用他手中的笔,从侧面来表现出对黑暗现实的强烈抗议。《边城》既蕴涵着作家对现实黑暗的不满,却又让善良淳朴的人们生活在古朴、宁静、和谐、美丽的大自然里感受大自然的熏染,舒展他们自由的人性。

天真、美丽、纯洁的少女翠翠,“在风日里长养着,把皮肤变得黑黑的,触目为青山绿水,一对眸子清明如水晶,自然既滋养她且教育她。为人天真活泼,处处俨然一只小兽物,人又那么乖,和山头黄麂一样,从不想到残忍的事情,从不发愁,从不动气”。⑷她不仅继承了母亲温柔纯静、忠于爱情的性格,同时又富有湘西人的真挚、率直和热情。她慢慢地成长着,到后来也就似乎有了“心事”,“无意中提到什么时会脸红了”。“她喜欢看新嫁娘,喜欢把野花戴在头上,喜欢听缠绵的情歌,喜欢一个人坐在岩上向天空中的一片云一颗星凝眸。祖父若问:‘翠翠,想什么’?她便带着点害羞的情绪,轻轻地说:‘在看水鸭子打架’!按照当地习惯意思就是‘翠翠不想什么’。但在心里却同时又自问:‘翠翠,你真在想什么’?同是自己也在心里答着:‘我想的很远,很多。可是我不知道想些什么’。她的确在想,又的确连她自己也不知道在想些什么”。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沈从文就是通过对翠翠的这种细致的心理描写,把翠翠那少女情窦初开、青春初萌的爱情给揭示了出来。在《边城》中,翠翠给读者的形象是纯洁的、可爱的,她就象那含苞待放的花骨朵儿一样娇嫩、含蓄、亭亭玉立。出于机缘的巧合,在有一年她和她的外祖父去城里看龙舟赛之后,这个美丽的姑娘便开始情绪多变、精神恍惚了。龙舟赛和捉鸭子的活动都已经结束了,翠翠一个人在码头等候爷爷一起回家。这时,河中突然冒出一个英俊的少年,抓住了河面上的最后一只鸭子,在翠翠等爷爷的那个码头上了岸。因为言语上的一些误会,翠翠借身边的大黄狗骂了这位英俊的少年。而少年不但没有介意,反而吩咐家里的人打着火把把翠翠送回家。后来她才从其他人的口中得知原来这个英俊的少年便是顺顺家的二老。从此,在她的心中便埋下了爱情的种子,内心也开始有点不平静了。“为某一件只属于自己的事沉默一个夜晚”。从文中我们发现,翠翠已经爱上二老了,所以有时候她竟然会无缘无故地突然问:“爷爷,你的船是不是正在下青浪滩呢?”⑺事实很明显,爷爷的船当然不在青浪滩,而是二老的船在青浪滩。她总是在不经意中悬念着二老,所以也就是这无意的话表现出了少女挚爱的情怀。

而二老为人聪明而富有感情,茶峒的人们称他是“小岳云”。在父亲顺顺的教育下学文习武,成为“结实如老虎,却又和气亲人,不骄不惰,不浮华”的英俊有为的少年。当他第一次在码头上与翠翠会面时,他就钟情于翠翠了。傩送的爱是执着的、忠诚的。因为他宁愿要渡船而不要那一天能出七升米的碾坊。他以给老船夫送酒为名,特地去看望翠翠,并邀请翠翠去他家的楼上观看端午节的龙舟比赛。为了赢得翠翠的爱情,半夜里,他跑到山上去为那“初生之犊”的黄花女唱歌。而翠翠本人也在梦中听到了二老的情歌,她觉得这是一种顶好的歌声。由此来看,翠翠与傩送之间的爱情是浪漫的、纯洁的,一点儿也没有受到金钱、财富以及社会地位的影响,更没有受到家长观念的制约,是一种自由的爱,是出于自然的人性,处于纯真的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爱或许也是大多数人所追求和向往的。

三、乡下人的悲剧

在《边城》这部作品中,作者虽然给我们描绘了一幅又一幅优美的画卷,但同时沈从文也在该作品中安排了具有一些悲剧色彩的成分,《边城》创作于中国社会大变革的时期,当时的社会统治空前黑暗。我们可以把文中所刻画的人物形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翠翠、大老和二老为代表的青年形象,他们是当时中国社会的进步力量;而另一类则是以顺顺,爷爷为代表的老者的形象,虽然同为老者,可是这两人的社会地位不相同:顺顺所体现的是现代资本主义的萌芽,是当时社会的一种新的经济关系;而爷爷却是个体劳动者的代表,是属于传统的经济关系,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一类经济关系是落后的,即将被社会所淘汰,所以最终必然走向末路。

(一)英年早逝

天保和傩送是两兄弟。大老已十八岁,他就如他爸爸顺顺一样,豪放豁达,不拘常套小节。能驾船,能泅水,能走长路。凡从小乡城里出生的年轻人所能够作的事,他无一不作,作去无一不精。而他对翠翠也如同傩送一样一见钟情。他是一个心直口快的人,在过溪时,他就同翠翠的祖父谈过话,第一句话就说:“老伯伯,你翠翠长得真标致,象个观音样子。再过两年,若我有闲空能留在茶峒照料事情,不必象老鸦到处飞,我一定每夜到这溪边来为翠翠唱歌”。而老船夫对于大老的这种勇敢的自白则是用他的微笑来给予回应。我们不难看出:天保大老不仅是一个勇敢的人,并且他一点也不虚伪,毫不掩饰。他爱翠翠不假,但同时他也能够把自己对于翠翠的担心向老船夫吐露出来。能够做到这一点,除了需要相当大的勇气之外,更多的则是他的那种豪爽的性格所造就的!

但天有不测风云,天保在坐船下水到茨滩的时候溺水身亡了。人们不禁为他的英年早逝而感到惋惜。虽然说大老的死是一种意外,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我们从作者这方面来看,沈从文在《边城》中安排大老的这一死亡却是有他自己的用途。事实上,大老的死似乎是在给读者带来一种心里上的平衡罢了。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天宝的溺水身亡似乎又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了。同时也正是因为这样,才引发了后面的故事——翠翠与二老之间的爱情悲剧。

(二)老者的没落

老船夫和顺顺虽然都是属于老者的形象,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他们又各自代表了不同的社会阶层。

老船夫是典型的传统经济的代表。他是管理渡船的公仆,他爱茶峒的青山翠竹、清溪渡船。他摆渡撑船五十余载,不管是晴天还是雨天,他都尽忠职守,风雨无误。他将守渡船为人们服务作为自己的天职,只要他在世一天就不会离开渡船。“他从不思索自己的职务对于本人的意义,只是静静地很忠实地在那里活下去。”他忠实朴实,只靠公家发给的三斗米、七百钱过着简陋的生活,从不收取过往客人的额外的渡钱。他宽厚热情,重义轻利,慷慨大度。就是因为这样,有时候他偶尔进城买酒,每遇熟人他必邀请到他家喝酒。若有人想马上尝尝他的酒,他立即把葫芦推给别人喝光为止。就连他进城买肉,老板也都总要给他选取最好的一处,且把分量故意加多。老船夫只为翠翠的婚事多次向傩送及其父亲探听消息遭到冷漠的回答,使他伤心烦闷,但他并不因此对顺顺怀恨,他相信他们是好的,并企图继续寻找机会撮合自己的外孙女与傩送的姻缘。他一直这样努力着,直到他在雷雨中离开翠翠的那一刻。这位老船夫辛苦了一辈子,操劳了一辈子,到死之前都还记挂着翠翠。事实上,老船夫的死具有一种象征意义:那就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传统的经济关系必然走向末路,被新的经济关系所取代。

“边城”这个地方虽然有贫有富,但却没有等级之分。掌管水码头的船总顺顺虽然是出身行伍之家,家产富裕,但他却从不以财富自居,盛气凌人,相反他为人慷慨大度,广交朋友,当别人遇到困难时他总是热情相助。他为人也公正无私,知书达理,胸襟豁达,因此他也就成为茶峒地方上德高望重的人。他在处理与老船夫一家的关系上就做得有点让读者出乎意料:且不说他是如何体恤老人生活穷困,送鸭子和粽子给人家,不嫌弃翠翠家贫,打发媒人前去提亲,最令人感到意外的是他对于天宝大老的死亡。大老情场失意驾船外出溺死于茨滩,虽然顺顺心里边明白这事与老船夫迟迟没有答应大老的提亲有关,但他并没有责备、怨恨;他虽然曾经因为失子之痛一度反对傩送与翠翠的婚姻,但当他后来知道两个孩子是真心恋爱之后,也就不再阻挠。老船夫离开人世时,顺顺也前来帮忙料理后事,并且还多次提出将翠翠接到他家去住,然后等待二老回来再解决他们的婚姻大事。从所有的这些事情当中我们都可以发现,顺顺是个善良厚道的人。

(三)爱情悲剧

翠翠与傩送之间的爱情是纯洁的。翠翠对于二老的爱,虽然有一个从蒙胧的感受到明确的体验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但从始至终,她都信守着自己魂牵梦绕的最初选择,没有因为人事出现的周折而改变初衷。她对二老的爱是忠诚的,坚贞的。但由于她性格的内向和少女天生的羞涩,在爷爷面前她不敢把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表达出来,相反的是有时她还会加以掩饰,致使爷爷摸不准她的心,于是使得爷爷错点了鸳鸯谱,无意之中促使二老的哥哥天保“走车路”来说媒提亲。但翠翠的感情始终都是倾注在二老的身上的,所以她并没有答应大老的求亲。接着天保情场失意,驾船外出溺死于茨滩。这时候爷爷也反过来撮合翠翠与傩送之间的姻缘。老船夫因为眼巴巴的看着事情无法成功而死于暴风雨之夜,傩送也因为误会一气之下驾船外出,可是翠翠仍然不改初衷,当她从杨马兵的口中明白了这所有的误会之后,一个人“哭了一个晚上”。

至于傩送这方面,他对于翠翠的爱也是纯真的。他从一开始就很明确的选择了追求翠翠。本来在他面前他有两条路可以选择的:一是娶翠翠,从此以后过上一辈子撑渡船的日子,另一条路则是娶团总的女儿,从陪嫁中得到一座碾坊。是选择渡船还是选择碾坊?实质上也就是从爱情与金钱这两者之中作出选择的问题。但最终他舍弃了碾坊,甘愿为真心的爱情守一辈子的渡船。当父亲顺顺最后要他表态的时候,他说:“爸爸,你以为这事为你,家里多座碾坊多个人你可以快活,你就答应了。如果为的是我,我要好好想一下,过些日子再说吧。我尚不知道我应当得座碾坊还是应得一只渡船;因为我命里或许只许我撑这个渡船”。从傩送与他父亲顺顺的这番对话之中就已经很明显的看出:他还是钟意于翠翠的,并且态度是那么的坚决,尽管他的哥哥死了!

由于对爷爷的某些误会和人事的周转,傩送离开了家,出去了……并且很久都没有回来!

于是,翠翠和傩送之间的爱情悲剧就这样产生了!

从表面上来看,大老的死似乎是造成这场悲剧的直接原因!但果真如此吗?事实上这其中还掺杂了社会传统观念对于人的影响以及故事中主人公自身的一些因素!老者对于大儿子的死放不下来,而二老则误会了爷爷的意思!因此,造成翠翠与二老之间的爱情悲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到了冬天,那个圮坍的白塔,又重新修好了。只是那个使翠翠在睡梦里为歌声把灵魂轻轻浮起的年青人,还不曾回到茶峒来。

这个人也许永远不回来了,也许“明天”回来!

《边城》所描绘的不只是“充满人情美、人性美的湘西世界”,同时也在哀婉地吟唱着一首忧郁的恋歌。在民族危难的时刻,沈从文就是以这种独特的风格来唤起千百万民众为了美好生活去奋斗,也正是用这种方式来呼唤一个愚昧民族心灵上的觉醒。在沈从文的作品中,我们看不到刀光剑影,更闻不到战火硝烟,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字里行间感觉到热情洋溢之中的忧虑,幽默之后的隐痛和微笑之间的那种悲哀!

【参考文献】

[1]沈从文别集·边城集[M].岳麓书社,1992.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责任能力、便利交易、债之担保、团体人格

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

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16].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M],贾红梅、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90。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3篇

论文摘 要:公司变更,包括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及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公司的这些变更,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有的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甚至没有什么影响。在公司变更中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债权人,应当有一定的手段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否决权及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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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4篇

摘 要 实际控制人,法律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主要以实际控制力为标准。笔者拟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在处理公司上市的法律事务过程中,会经常遇到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笔者拟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要准确理解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必须先了解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区别。

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以看出控股股东分以上两种。

实际控制人,法律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主要以实际控制力为标准,《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实际控制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次,实际控制人是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再次,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来支配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只能是间接持股,因此,将间接股权控制视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同时,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持股数量的多少是重要而非唯一因素。股权控制方式并不能将实践中所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机制包括在内,实际控制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际控制公司,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持股等方式。

二、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根据证监会的《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因此,实践中也以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来认定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制权是指投资者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控股股不等于实际控制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并非一定存在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如存在,可以通过控制公司控股股东而实际控制公司。

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股东为纯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只要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不归属控股股东的情形;其二,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无法通过控股股东来控制公司。

另外,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分析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公司主营业务或者主要资产的变动情况;⑦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三、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针对《首发办法》中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专门出了解释。

首先,了解不允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立法意图。《首发办法》的这一规定旨在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其次,依据立法意图,发行人可以主张多人拥有公司控制权。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三,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必须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的,其主张将得不到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上围绕公司的控制权对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的作出解释。因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既包括有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控股股东,又包括有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实际控制人。我们既要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控股股东间接控制公司;也应理解在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时,只有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更要理解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

参考文献:

辩论的认识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 R541.4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4-050-01

冠心病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导致管腔狭窄或闭塞,心肌缺血或缺氧而引起的心脏病理性改变,是现代医学中的常见病,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的压力增大,发病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本文从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1 病因病理:

早在《金匮要略.胸痹心痛短气病脉证治》所说:“夫脉当取太过不及,阳微阴弦,即胸痹心痛者,以其阴弦故也。”其病因是上焦阳虚,机能减弱,直接影响血液循环,不通则痛,呈现胸痹心痛症状。又因长期精神紧张,思虑太过,致使心肝气机阻滞,气机不畅,气滞血瘀,而致心脉痹阻,不通则痛;或因饮食不节,过食肥腻,或酗酒好饮,以致脾胃受损,纳运失常,痰湿内生,阻塞心脉,影响气血运行,不通则痛;或因年老体衰,肝肾阴血已伤,日久阴损及阳,心阳不振,每易导致心脉瘀塞不畅,加之气血渐衰,气虚不能行血,血瘀脉阻,不通则痛。阴阳气血失调是病之“本”,气滞血瘀、痰浊痹阻为“标”,故临床所见多为本虚标实,虚中夹实之证。

2 辨证论治:

2.1 心血瘀阻

主证:胸部刺痛,固定不移,入夜更甚,时或心悸不宁,舌质紫暗,脉象沉涩。治法:活血化瘀,通络止痛。方药:血府逐瘀汤加减。当归15g、赤芍15g、川芎12g、桃仁10g、红花10g、枳壳12g、降香15g、丹参30g、郁金12g

2.2 痰浊壅塞

主证:胸部如窒而痛,或痛引肩背,气短喘促,肢体沉重,形体肥胖,痰多,苔浊腻,脉滑。治法:通阳泄浊,豁痰开结。方药:栝楼薤白半夏汤加味。栝楼15g、薤白12g、半夏12g、干姜10g、陈皮12g、白蔻仁12g。

2.3 阴寒凝滞

主证:胸痛彻背,感寒痛甚,胸闷气短,心悸,重则喘息,不能平卧,面色苍白,四肢厥冷,舌苔白,脉沉细。治法:辛温通阳,开痹散寒。方药:栝楼薤白白酒汤加味。栝楼15g、薤白12g、枳实15g、桂枝12g、降香10g、制附子9g、丹参30g、檀香10g。

2.4 心肾阴虚

主证:胸闷且痛,心悸盗汗,心烦不寐,腰酸膝软,耳鸣、头晕,舌红,脉细数。治法:滋阴益肾,养心安神。方药:左归饮加减。熟地25g 、山茱萸20g、杞子20g、怀山药20g、茯苓25g、甘草12g、丹参30g、川芎12g、郁金15g、女贞子20g。

2.5 气阴两虚

主证:胸闷隐痛,时作时止,心悸气短,倦怠懒言,面色少华,头晕目眩,遇劳则甚,舌偏红或有齿印,脉细弱无力。治法:益气养阴,活血通络。方药:生脉散合人参养营汤加减。人参15g、黄芪30g、白术20g、麦冬20g、熟地30g、当归20g、丹参30g、参三七15g、白芍20g。如兼阳虚加附子12g、肉桂15g

3 典型病例:

刘某、男、46岁、干部、2007年2月15日初诊。2005年1月在某医院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近2年来时有胸闷、心慌气短、近1个月胸部憋闷加重,稍劳则感心前区刺痛,持续 3―5分钟,每日发作 3―4次,并觉心悸,昨日因天气骤冷,疼痛突然加重,患者体胖,面色恍白,苔白腻,舌体胖大,脉沉弦细。辨证:心气不足,寒邪内侵,心脉痹阻。治法:益气活血,散寒通痹。方药:栝楼薤白桂枝汤加减。党参15g、制半夏9g、栝楼18g、薤白12g、桂枝15g、川芎12g、红花6g、郁金12g、黄芪30g、丹参30g、甘草12g服 6剂,心前区疼痛已大减,发作次数已不频繁,仍胸闷,苔腻,上方加茯苓25g、枳实15g,又服9剂,已恢复正常。后随访病情逐趋稳定无复发。

4 讨论:

冠心病心绞痛属于中医“胸痹心痛”的范畴。其发病者多为中老年人。其发病与高血脂、高血压、吸烟、肥胖、缺乏体力锻炼等因素有密切关系。按“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或“标本兼治”的原则。常选用“活血化瘀”、“宣痹通阳”、“扶正培本”等法调治。如用赤芍、川芎、丹参、红花、降香等以活血化瘀,桂枝、薤白、细辛等以宣痹通阳,栝楼、陈皮、半夏等以豁痰利湿,人参、党参、黄芪、炙甘草等以扶正培本。若血脂偏高,可选草决明、何首乌、银杏叶、生山楂等。根据现代药理研究,炙甘草、黄芪、党参有扩张血管、增加冠脉流量作用,从而提高心肌代谢,改善心肌缺氧。丹参、三七等药物具有降低血小板聚集率和血液粘滞度,预防微血栓形成,增强扩冠脉和增加冠脉流量,从而改善心脏血供,心脉缺血。

冠心病心绞痛病人要重视精神调摄,保持心情愉快,避免过于激动或喜怒忧思无度,生活要有规律性,避免过劳过累。饮食上要低盐低脂饮食,每餐不可过饱,宜忌肥腻、蛋黄、带鱼以及内脏等含胆固醇的食物,这些对于防治冠心病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治祥.舒心汤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临床研究.[J].现代中医药.2005,(1).17―18.

[2] 池秀莲.冠心病的辨证分型及护理.[J]实用中医内科杂志.2006,20,(3).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