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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控辩交流 控辩对抗
新刑诉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阅卷等方面权利以及增设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等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等交流与对抗理念的确立与完善。新刑诉法实施前,简易程序是控辩交流与对抗的薄弱环节,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如何使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实保障简易程序中的控辩交流与对抗,是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书后,被告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依据、效力及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检察机关有享有刑事公诉权。公诉权即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关于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请求权。公诉权可分为审查权、权、不权、抗诉权等权能,其中权在实体内容上可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1]
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院行使量刑请求权,主要有三种不同方式:一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提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二是提出更为具体的宣告刑刑期,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选择余地的量刑意见;三是明确具体地提出关于刑种、刑度和执行方式等的建议,没有幅度和选择余地。[2]其中第二种、第三种求刑权的行使方式就是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的任务不但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且要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既然法庭辩论的目的是使控辩双方得以在庭审中对定罪、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应当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讲明自己的看法。[3]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按检察院的建议量刑,但量刑建议仍具有以下效力[4]:
1.启动量刑程序
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被动的权力,只有当检察院将刑事案件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并不能主动地行使。换言之,如果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则不能主动启动量刑程序。
2.制约量刑裁判
一是限定量刑权的范围,法院不能对未经检察院求刑的人和事判刑。二是提醒法院审慎量刑,否将面临检察院对不当量刑裁判提起的抗诉。三是在法院必须对被告的量刑判决充分说明理由。
3.明确证明责任
检察院将被告人诉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议后,就对有关的量刑情节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则将面临法院对建议不予采纳的不利后果。
4.预设监督标尺
检察院通过提出量刑建议,为量刑监督工作预设标尺。当法院对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通过对比本院的建议与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较大的差距,便可作出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的决定。
二、量刑建议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量刑建议有利于量刑决策的透明化、公正性和合理化
首先,量刑建议有利于量刑决策的透明化。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使得控辩双方得以在法庭上就量刑问题充分辩论,使得。这样,量刑程序就一改原先的“暗箱操作”状况和“行政决策”方式,公开性大大增强。
其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决策的公正性。量刑程序公开性的增强,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均进到了量刑决策的过程内,充分发表意见,使审判者兼听则明,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准确地了解量刑事实和诉讼各方意见,从而实现量刑的实体公正。
再次,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合理化。量刑建议促使法院在判决中加强量刑说理,这不仅有利于增强量刑裁判的说服力,而且有利于挤压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这些,无疑都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
(二)量刑建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量刑建议增加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使他们由原来得以进入量刑程序之内,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发表量刑意见及理由,知悉法院量刑裁判的理由、根据以及自己意见不被采纳的原因。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进而促进了诉讼的民主和进步。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制约监督
首先,检察院和当事人的量刑建议、意见对法院虽无约束力,但该建议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或上诉为后盾的,这就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法院谨慎用权,充分考虑检察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建议、意见,准确裁量刑罚。
其次,量刑建议强化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预设量刑参照标尺,就量刑事实、情节作深入的了解;对量刑幅度和方式充分调查和辩论,使检察院得以对判后是否提出抗诉作出正确的决策。
三、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带来的严峻挑战
首先,由于量刑建议缺乏统一而科学的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因为缺乏统一的量刑尺度,量刑建议工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状。第二,除小部分常见罪名有比较详尽的量刑标准外,大多数罪名的量刑标准较粗旷甚至缺失,使非常见罪名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5]第三,有的量刑标准设置尚不够科学。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且构成累犯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加重处罚。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则只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80%”或“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构成累犯的,方可从重处罚。实际上以下位的实施细则减少了上位的司法解释赋予案件承办人的量刑裁量权,十分不科学。
其次,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从而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量刑建议工作使得公诉机关的视线从单纯的定罪拓展到既关注定罪又关注量刑,从而促使检察官对既重视对定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又重视对量刑事实、情节的审查;既重视法律、政策在定罪上的适用,又重视法律、政策在量刑上的适用;既重视情、理、法以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定罪上的统一,又重视它们在量刑上的统一,如此等等。视线的拓展则意味着,在短期内难以增员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工作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出来。[6]
再次,量刑建议工作极大的考验了检察官的办案水平。我国检察机关有着极其严格的审查把关体制,案件的定性问题被辩护人“翻盘”的情况不多。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后,采取何种刑种、适用何种法定刑幅度、在何范围内量刑甚至以何种方式执行刑罚,俨然成为控辩双方争辩最为激烈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检察官只有提高理论和实践水平,准确把握量刑标准,才能在量刑辩论中掌控形势。
四、量刑建议工作对策
首先,应加强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通过调查和实践,制定出一整套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使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其次,检察机关对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内容要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自身要对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以便提出量刑建议时有针对性、有可采信性,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
再次,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应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加强研究,并联合制定下发有关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量刑建议权是一项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量刑建议权的试行意义不仅限于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它还将为我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有效的参考。
注释:
[1]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人民检察,2010(16)。
[2]张喜林、韩宝军,形式、内容、机制,完善量刑建议的三个方向[N],检察日报,2011-6-13。
[3]张永昌,试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以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J],法治与社会,2010(35)。
[4]姜涛,量刑建议制度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
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可以一直回溯到上个世纪中期。对如何改革传统的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司法体制的首要目标是查明事实和打击犯罪,而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不利于事实的查明,主张赋予警察更多的查明犯罪的权力,主张废除沉默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司法体制的目标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保护个人的自由,而不是查明案件的事实,主张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警察权力的限制。
2002年7月,英国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白皮书指出英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关注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忽视刑事诉讼的真正目标———查明事实和认定犯罪。文件强调:“我们将确保从犯罪发生的那一刻起,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调整为朝着这样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防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文件明确指出这样的重心转移将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因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规定;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有的惩罚。”
第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所有人的公正》关注的焦点,正如其题目所表明的,是纠正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该文件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确保在控辩双方的权利上实现公正的平衡,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看到正义得到更经常并且更快地实现。
第三,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基于对现行制度赋予被告人过多权利的批评,该白皮书主张对法律实践进行进一步改革。该白皮书主张改变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决有罪。禁止双重危险是一种古老的原则,其内容是指人如果已经被判决无罪,则不能因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审判。而政府白皮书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
第四,对证据规则的改革。白皮书对证据规则的改革意见还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证据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由一个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具体起草。比如政府主张修改传闻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适用的范围,允许证人参考他们的先前的、原始的陈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会危害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对陪审团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治安法院量刑权限的改革。政府主张,在刑事法院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政府在白皮书中主张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在陪审员受到威胁的案件中,政府考虑通过立法给予法官决定由他自己单独继续审理,而毋需有陪审团参加的权力。
另外,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张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6个月监禁扩展为12个月,以减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数量。
按照英国的法律制定过程,《所有人的公正》中提出的改革设想还只是政府的计划,要想成为正式的法律,还要经过议会的立法程序。目前在公众在媒体中正在进行热烈的讨论,公众关注的焦点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限制陪审团适用范围的问题。同时,国际上对此改革文件也十分关心,引起相当大的反响。美国律师协会的杂志评价说:“如果议会批准这些改革建议,这些变化将影响英国普通法体系的一些基石。”
俄罗斯的新刑事诉讼法典
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沿用原刑事诉讼法典并对之进行增删、修订,但原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框架没有改变。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才通过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经联邦委员会批准,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又通过了两个法律文件,对新法典作了79条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如下:
(一)规定追究与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确立了国际法优先原则。
(三)司法审查原则。
(四)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新法典第十五条确立了辩论制诉讼模式,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与此相适应,新法典规定控方的参加人包括:检察长、侦查员和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受害人、自诉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诉人的人。辩方参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人、辩护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法庭审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
(五)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典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规定在侦查中被确定为被告人或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请辩护人参加诉讼;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会见次数、时间长短不受限制;辩护人有权参加侦查行为和调查行为,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时辩护人有权在场;辩护人不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允许采信作为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无偿得到指定辩护人的帮助,指定辩护人的酬金由联邦预算资金支付。另外,新法典还规定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调查程序中被询问时,有权“拒绝提出辩解和陈述”、“拒绝作陈述”;在法庭调查时,“受审人同意进行陈述时,才对他进行询问”。
(六)证人作证的豁免权。新法典第五十六条第3项规定:“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1)关于因参加办理该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节,不得询问法官、陪审员;(2)关于因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3)关于因提供法律帮助可能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律师;(4)关于可能从忏悔中知悉的情节,不得询问神职人员;(5)关于由于行使职权而可能知悉的情节,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询问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第4项又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利的证明。”
(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法典第七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或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新法典设置了第一审开庭前的预备听审程序,以解决证据是否被排除。
(八)证明与证明标准。根据新法典规定,证明是指对为确认应证明的情况而搜集、审查和评定证据。即把证明过程分为搜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评定证据三大阶段。证据的搜集是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也有权采取一定方式搜集证据。证据的审查是指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通过将证据与刑事案件中现有的其他证据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证据的评定是指对每一个证据均从相关性、是否允许采信、是否真实的角度进行评定,而对所有的证据总和应从是否足以解决刑事案件的角度进行评定。最终的证据评定标准或证据标准仍采取自由心证原则。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法律监督
一、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修改的背景
1、基本情况分析
以往简易案件的庭审,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不出庭”往往变成了“实际不出庭”。这样做虽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加快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速度。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普遍存在着简易程序检察院出庭案件少、无提出抗诉、对简易程序监督乏力、且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监督更是“盲区”等。这些都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职能不相适应,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
2、简易程序修改完善的原因分析
公诉人不出庭往往会带来以下弊瑞:
(1)审诉合一,检察监督缺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由法官代为宣读书和代为举证有审诉合一的弊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不利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而且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的很少,绝大部分都是服判的。正因为如此,从而忽略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无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受理数量、庭审过程、判决结果一无所知,又何谈依法实行监督呢?显然,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这也进一步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实行简易程序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影响
1、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内容
一是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新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没有以往刑诉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三年”的限制。
二是对简易开庭的审理程序作出了新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仍维持原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三是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规定纳入了新刑诉法。
四是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出庭”改为“应当出庭”。
五是增加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规定。新刑诉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六是调整了审理期限。对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2、新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带来的影响
(1)产生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弥补了监督空白;二是保障和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知悉权、辩护权有了保障;三是进一步加强了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2)带来的弊端。一是新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比较宽泛,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增多;二是目前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现象较为突出,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则大大增加了基层工作负荷,百分之百出庭使得办案人员疲于应对,加大了工作量。
三、刑事简易程序修改后检察机关的应对策略
检察机关如何应对简易程序的新规定,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认真研读新刑诉法,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从实践看,简易程序适用是否成功的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把握好适用条件。
在此可以归纳为:把握一个条件,转换两种程序,注意三个态度,排除四个例外。
“一个条件”,即依照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八的规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概括为:事实证据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事实无可置疑。
“转化两种程序”,即一种是依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二是依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注意三个态度”是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应当注意诉讼各方面的态度和意见。首先是重视被告人认罪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态度。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包括对指控事实全部不认罪,部分不认罪或者开始认罪事后翻供,都难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只有在被告人认罪即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至少是承认基本犯罪事实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下才能考虑适用简易程序。为此,检察机关须做到以下两点:其一,注意审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以及供诉是否稳定,有无翻供可能;其二,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讯问被告人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案件其他基本证据的主要内容告诉被告人,看被告人有无辩解意见,以防在其法庭审判阶段了解其他证据后翻供,同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应切实把握好刑诉法规定的应当派员出席简易庭的态度。将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作为应当性规定,是检察机关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活动履行检察职能的应有之意。法检两家控审分离,各司其职,互相牵制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再次是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
“排除四个例外” 即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把握好四个另外适用情形,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是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环节。
2、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庭审的监督。简易程序本身就是为了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导致庭审和普通程序无异,就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初衷。应该按照新刑诉讼对简易程序可以简化的环节把握、提高庭审效率。
3、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条件审查。新刑诉法必然会导致简易程序案件增多,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法院采取技术性手段延长案件审限的监督。根据新刑诉法二百一十四规定,简易程序的办案时限为20日,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也存在20日内或者一个半月内无法结案的情况。法院为解决超审限问题的技术手段之一就是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计算审限。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转换条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杜绝不正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切实维护好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以维护法律监督工作的严肃性。
4、如何应对简易庭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的应当性要求。新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变宽泛,去掉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限制,因此基层院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大大增加。实践中对于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统一由一到两名检察官办理,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并实行统一移送和集中开庭等制度。虽然专人专案不利于公诉人的成长,但短期可以适当缓解公诉人出席简易庭过渡阶段带来的压力。同时公诉人也应当做好出席简易庭的准备工作。新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公诉人出庭应事先制作好出庭预案,防止出现庭审答辩时或被告人翻供等不利庭审状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