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刑事诉讼辩论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或地区,法律繁多,程序复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协助,在诉讼中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师费用却十分昂贵,使得贫穷的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辩护权。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免费辩护制度。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切实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我们建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明确免费辩护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免费辩护制度的操作办法。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精神,通过实行免费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这对于公正、民主的审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宪制度国家里,若法院没有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则对该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为无效判决。这应当成为我国免费辩护制度立法的借鉴。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简化审理是一种庭审方法和技巧的运用,并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创制。
对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事实持否定态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审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就诉讼程序来判断,仍均属刑事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简化,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而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没有创制新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因此,简化审理的方法应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或部分承认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聋哑人、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故也无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同意。
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这是一项应当把握的原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非要求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对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没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从我国刑事诉讼来看,被告人并无选择程序或庭审方式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就无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辩护的不在少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实践中被告人认罪问题较为复杂,对于起诉指控的多项罪名和犯罪情节,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认,也可能部分承认;即使被告人庭审前表示承认,也可能在庭审中否认,或者与此相反。因此,庭审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审时宣布适用简化审理方法既不合适,也不具操作性。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四节犯罪事实有二节是认罪的,则只对这二节事实简化审理;如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起诉指控持否定态度而在庭审中又当庭认罪的,则可采用简化审理方法;反之,则采用不简化的方法。
三、简化审理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辩论不能予以简化。
如何准确掌握简化内容,是适用简化审理方法和技巧的关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简化,存在着多种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张简化讯问、示证、质证、辩论;也有的主张将法庭调查与辩论融为一体;还有的主张证人不必出庭、证言可以用归纳法宣读或仅宣读证人名单;等等。笔者认为,简化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叠证据的出示。从审判实践看,庭审时间的冗长,主要也在于这二个环节。从讯问被告人环节看,如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法庭对被告人较为详尽的讯问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详细讯问就显得多余。在证据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庭只需传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即可,不必将所有证据一一宣读。但是不能采用宣读归纳后数份证人证言笔录的作法,也不能宣读没有实际内容的证人名单。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证言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一证一质。
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应当简略法庭辩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弃或限制辩护权,不能限制辩论时间,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时间。当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简化审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在辩论和最后陈述时,所花的时间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简短,但这是庭审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能强制性简略法庭辩论。
四、简化审理不是诉辩交易,不能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承诺。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对案件分流的效果,但在其国内和世界各国仍不乏批评和质疑,实行诉辩交易的国家也并不多。就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和社会观念来看,我国并不适合套用诉辩交易制度。现在有的观点主张向被告人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同时,告知被告人可得到从轻处罚,以作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补偿”,这显然是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引导到诉辩交易制度上,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书,被告人应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4、祝铭山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随着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深刻融入,刑事诉讼法迎来了新的改革和发展契机,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和教学方法却面临新的挑战,本文认为在教学中应坚持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并重,并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通过多元化的教学模式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教学要求;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
刑事诉讼法学是各级各类院校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必修课。性质上属于程序法,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如何惩罚犯罪的基本法律,讲授这门课面临的问题是法条众多,学生记忆困难,理论庞杂,学生难以理解,知识点琐碎,学生容易混淆,应用性强,学生缺乏实践。这些问题给教师的课堂教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另一方面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更是得以凸显。因此,如何讲授好该门课程便成了承担该门课程的教师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笔者通过此门课的教学工作粗略地总结了该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并尝试运用了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等不同的教学方法,从课后学生的反馈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的逐步完善,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使学生掌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学生除了要掌握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内容之外,还要掌握其他关联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过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如《法律援助条例》)等诸多有关刑事诉讼的内容。教师就是要通过教学把这些内容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能够全面掌握。
(二)加强理论教学,改变学生“程序法无理论”的认识误区,提高学生的理论底蕴
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纯粹技术性规定,无须掌握相关理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理念发生了改变,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法更需深厚理论的支撑,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既要有法条内容的传授和讲解,又要有理论的支撑和升华,使学生通过对基本理论的掌握从而深刻理解法律的规定。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司法考试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复习司法考试时能够有的放矢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司法考试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每年的分值有60分之多。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针对司法考试考察的内容和出题思路,培养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实然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这种风格不仅对司法考试,而且对法律实务都是至关重要的。[1] (P. 73)
(四)把刑事诉讼法教学与研究生考试结合起来
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的促使,考研的学生越来越多,针对此种现象,刑事诉讼法教师要研究近几年来各大高校研究生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尤其是一些名校刑事诉讼法试题。有选择性地教授不仅有利于活跃课堂气氛,可使学生学得轻松,学得扎实,记得牢固,理解深刻,有利于学生的研究生考试。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
为使学生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深刻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教学中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进行了研究与实践,引入了启发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
(一)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任务和学习的客观规律,从学生的实际出发,采用多种方式,以启发学生的思维为核心,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他们生动活泼地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运用启发式教学法,老师授课时可以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展开讨论。而教师要对讨论结果有重点的归纳和总结。这样不仅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从被动学习的状态转化为主动学习的状态,而且使学生掌握的知识更为牢靠、更加深入。[2] (P. 50)并通过这种思考和分析学到了法律思维的方法,获取了各种技能,使其综合素质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例如,在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时,可以提出以下启发式问题:“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哪几个制度作为支撑”,“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吗”,“我国是彻底的疑罪从无吗”等等。针对学生的回答,教师作适当评论并对上述问题作详细的讲解,最终使学生能够很容易地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法条原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是不能得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的。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美国哈佛商学院,当时是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这些案例都是来自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通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案例教学法到了1980年,才受到师资培育的重视,并发展成为一种相当有效的教学模式,而国内教育界开始探究案例教学法,则是1990年以后。由于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刑事诉讼法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而作为初学者的学生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必要运用具体的案例去解析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能够轻松地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使学生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上来,学生由原来单纯听讲、接受灌输的被动地位转化为有机会参与、发现、探究的主体地位。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变为引导者,师生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平等的。此时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的,而是学生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教师引导、同学讨论、自己思考的方式获得的。这种方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提高了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能力和表达能力。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模拟法庭教学是指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等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按照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布置法庭,统一着装,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3] (P. 74)在此之前,由任课教师或指导教师给学生分配任务,学生按照担任的角色要求,积极参与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理论知识准备、搜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制作审判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剧本编写,与担任其他角色同学协调、实际彩排等等。再通过参与模拟法庭的过程,把自己对法学理论、法律知识的理解、认知,通过所担当的角色,在模拟法庭展现出来,使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得到初步的验证,还可以将实体法的内容引入案件当中,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来扩充模拟法庭的内容,也可通过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来延伸审判程序,使学生通过模拟审判过程加深对实体内容的理解。模拟审判结束后,教师还应组织学生就该模拟法庭案件审判进行讨论,让每位学生发表对该案的审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总结点评,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控辩双方及法官运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使缺少司法实践的学生通过模拟法庭也能熟悉法庭审判的各个程序,学生对于刑事诉讼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就鲜活生动起来。
(四)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多媒体以其强大的优势改变了传统的“粉笔”,“黑板”的课堂教学模式,充分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优化了课堂效果。提高了教学效率,已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中。刑事诉讼中有些程序比较烦琐,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便是这类烦琐的程序一。从总体上来说,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公诉审查、开庭前的准备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组成。具体来说,法庭审判又包括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组成。这五个法庭审判阶段又包括更为细致的步骤,如果仅仅依靠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总会有一种“雾里看花,水中观月”的感觉。难以真正领会这些程序究竟如何操作。多媒体课件教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口头讲解的缺陷,给学生一种直观的印象,从而可以帮助学生轻松把握相关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和方法。多媒体教学还有利于习题的练习,每个章节讲完之后,为了检验和巩固学生对该知识点的掌握程度,都会有针对性地让学生做一些习题,尤其是历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如果单凭老师在课上把每道题读出来,那会浪费很多时间,而利用多媒体教学,可以事前把全部真题建立链接,以全面展示各类习题内容,使学生认真思考、仔细、琢磨,从而顺利地做出习题。
总之,通过以上诸多种教学方法的运用,形成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通过实施多元化教学改革,构建一种教学内容多样化、教学方法多样化的新的教学模式,以求实现优质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李承华.浅论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要求及方法[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5).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重新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划和设计。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之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处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大可值得探讨。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例之比较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二战后的日本,也彻底抛弃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发还赃物,在侦查中对于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可以发还被害人,但都以发还被害人理由明显为限。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以美国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上述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鼓励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救济方式,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