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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关键词:预算管理 行政机关 预算编制 监督机制
一、前言
行政机关年度资金的安排情况,必须要通过年度预算来进行提出,预算安排的合理与否与行政机关资金使用效率紧密相连的。加强行政机关预算管理,是对资金使用的优化,通过整合有限的可用资源,来实行工作效益的最大化。然而,在执行预算管理的过程中,依然有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从而提出相应的对策,提升预算管理水平,提高行政机关资金使用效率。近年来,随着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预算管理制度等方面取得了相应的进步,希望能够借此来对行政机关预算管理进行一次规范化、合理化的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功能多样化的行政机关需求。
二、行政机关预算管理的目的及功能
(一)行政机关执行预算管理的目的
预算管理是行政机关编制预算,执行预算和对预算实施绩效考核的全过程的统称,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通过实施预算管理,可以促使预算目标的达成。行政机关执行预算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行政机关事业成本,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现有资源的优化和整合,并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财务性法规。预算编制是整个预算管理工作的开端,是为了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的对有限的资金使用进行使用,而制定的使用方案;预算执行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克服预算管理和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积极稳妥推进预决算公开;而预算考核是对该预算方案所带来的效益进行评价,通过预算考核能够对预算中的问题进行反映,并对今后的预算编制起到完善的作用。
(二)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功能
通常我们提到预算管理的功能,人们最先想到的就是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除了可以合理的分配行政机关的预算金金,提高有限资金的使用效率以外,预算管理的另一个功能是强化行政机关的资金统筹,使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效用,将财力集中在重点工作上。通过施行预算管理可以提高政府财政资源的配置效率,进一步保障民生支出,引导财政资源流动方向,降低财政浪费。此外,预算管理的其他功能还有进一步完善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强化预算支出的责任和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督促实施绩效评价体系、完善预算管理流程和制度建设等功能。
三、行政机关预算管理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预算编制(盲目)不够细致
行政机关预算编制的时间较短、编制方法比较单一等原因是导致预算编制的严肃性不够预算内容粗糙的根本因素。近来,对行政机关预算编制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实际编制的过程中,预算编制内容往往非常简单,只包括收入和支出两大类,尽管这种预算划分方法也是合理的,并且是符合行政机关职能的,但是单纯的采用这种形式进行预算编制,会造成随意性过强,预算内容简单等问题,预算的可控性不强,难以发挥预算的基本功能。
(二)预算监督不够完善
目前,行政机关虽然都已经建立起了预算管理体制,但对于预算管理而实施的相应监督体系还不完善。首先,在行政机关内部没有专门设立对预算管理进行监督的部门,这就造成了对预算管理进行监督的工作和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从而很难形成一个严格的监管体系,对于预算过程的检查深度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频率,不能与预算管理的要求相适应,无法形成一个动态的、实时的、连续的监督管理体系。缺乏了监督的有效性和有力性,就很难对此进行客观的评价,也无法形成行之有效的评价机制,并对其中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解决。
(三)预算执行不力
整个预算的执行需要行政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联合,财务部门是负责按照相关财务规定、规章来编制和执行结算的机构,财务部门的工作效率直接关系到结算数据的上报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及时掌握。预算编制的是否合理也反应在预算执行是否得力上,预算执行与工程项目的执行一样,是有进度约束的,执行进度与时间进度存在偏差就会出现突击花钱的现象,大大降低财政资金的使用质量,缺乏资金使用的安排性。此外,还存在有资金使用与预算脱节的现象,使一些专项经费没能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
(四)预算考核指标不完善
尽管目前各种工作类考核比比皆是,但在行政机关对于预算考核的意识还相对淡薄,考核指标体系尚不完善,存在指标模糊不清、量化程度不够等情况,从而没能起到真正意义上的绩效评价作用,造成了预算考核管理水平低下。大多数的行政机关都没有建立起应有的预算执行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员工的工作绩效激励相关度不高,使预算执行缺乏约束力。通过近年来的预算体制改革,一些行政机关虽然也建立了考核体系,但也都处于摸索阶段,没有一套科学的、规范的指标作为预算考核的科学依据,这使预算考核成为了一种形式。
(五)重项目管理、轻资金管理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重项目管理,轻资金管理的现象。例如,国土资源部门在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对于工程质量、建设程序、验收等方面管理较严格,但对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上较宽松。这都是直接干扰到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问题。通常,预算执行与预算编制之间的偏差,也多由于资金管理松懈造成的。
四、提高行政机关预算管理水平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烟草专卖;依法行政;执法安全
近年来,随着烟草企业市场化日益发展,进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和打击假冒产品的活动成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在实际处理各类涉事案件中,笔者发现执法方面可以大致概括为两个问题,一是执法人员和被管理方关于执法依据理解说辞不一;另一方面是执法过程中队伍素质决定了执行效果。因此,烟草专卖管理中的法规制度有待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一、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础
(一)依法行政的有关法律依据
在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多依据的是现行我国关于烟草专卖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层包括《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烟草专卖法》、这些法律是我国最高效率层次关于烟草管理法法律;第二层包括《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管理办法》。除了这些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省市自治区会根据情况制定具有地方性质的规定性文字,以保障烟草公司顺利经营,也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依法行政的有关法定职权
在我国现行的《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烟草专卖局是主管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职责部门,是对于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处罚的执法机关,在检查中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企业和个别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进行停止生产、停业整顿和没收产品等相关处罚。国家和各级政府授予烟草专卖局以管辖烟草专卖的权利,是一种必需行使的权利,同时行使权利就是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一旦不旅行职责义务,将根据失职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二、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烟草专卖管理制度不健全
现行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当中常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是行政执法和企业的效益挂钩相矛盾。另一方面是专卖人员的工作业绩、奖金与销售业绩挂钩。就前者而言,常常出现对外重打击,对内轻管理的现象,行业内部违法经营屡见不鲜。后者捆绑式报酬导致专卖人员工作利益化,出现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同时,行政部对于执法过错追究不突出,导致稽查部门在查案、办案的过程中积极性不高,监督力度不强等现象发生。
(二)烟草专卖执法行为不规范
在管理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操作不规范,比如对业户进行检查时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向被检查者说明要求等,这些少数不规范的执法程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专卖管理部门的信誉,导致公信度下降,给执法带来严重的影响。
(三)烟草执法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在开展专卖执法相关活动中,仍然难免出现“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进行执法行为,没有按照法律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从这点上来看,严重的违背了烟草专卖管理的宗旨和原则。
三、提高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和安全执法保障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制度
1、树立新时期依法行政观念
要想提高烟草专卖管理依法行政效率,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非常重要。要求从业人员必须从观念、制度、处理方法等多角度树立新时期依法执政理念,不断强化依法执政的法制观念,在企业内部开展各种活动,促进学法、守法、用法的新风尚,把人员文明执法与晋升、晋级挂钩,积极进行行政法律意识和行政法制观点的宣传学习。
2、积极完善执法监督体系
对于烟草专卖执法监督体系,要不断强化措施,积极落实。相关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根据制度将处罚案件进行公正公平的处罚,对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进行有效的备案监督。不断加强执法部门的监督职责力度,进行自我约束,通过开展大型的执法活动,有计划、有目的的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进行彻底清查。同时,要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的监督执法队伍,提高监督人员业务素质,进行定期考核。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定期将自己的执法情况向社会公布,严明执法程序,落实处罚结果。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进而增强依法执政的公信力。
(二)完善烟草专卖安全执法保障体系
1、深入理解依法行政职责
烟草专卖管理人员要不断加强《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不断用法制观念、纪律观念和政策观念武装自己的大脑,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深入反思,自我解剖,查到原因,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我反思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同时,要努力学习依法执法职责法律和文件,深入理解其中的法律精神,并且能够灵活运用,在执法过程中提高理论水平,养成良好的执法习惯。
2、加强对新形势执法的研究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在执法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原则法规的情况下,进行创新性的工作,是行业的要求,更是时代赋予的使命。如果用一成不变的老眼光来开展工作,势必出现困难重重。根据工作情况,积极的与上级部门汇报情况,与检查业户有效沟通,通过各种方法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
(三)建立高素质执法队伍
如何做到执法安全保障,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是必要的前提。要求专卖管理人员与零售商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而不是强烈的抵触心理,一旦出现矛盾,及时解决,正确执法,依法执法。首先要在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自己代表的是国家和政府的执法权力,要树立严肃而良好的形象,同时不能滥用权力,严谨吃、拿、卡、要,执法做到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将人情与法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良好的执法环境。
【关键词】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说明义务;买者自负
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得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投资者对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真实风险的错估,在使其自身遭受损失的同时,也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了风险,而这些风险很可能攒积成金融危机,事实上一些国家(比如日本)正是在金融危机的洗礼下才开始反思是否有一种规则或制度可修补这种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减少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适当性规则即是修补投资者决策盲目性的产物。与各国的适当性规则或合适性原则不同,我国相关规范多使用“适当性管理”来形容这一规则或制度,而“管理”二字确有些中国特色。
一、我国现行自律性规范中“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主体和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的适当性管理规定将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定位于证券公司这一中介机构。
而根据2012年底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证券公司不仅是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主体,并且是适当性制度本身的建立者。该指引第一条即指出,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制定和实施这一制度均为证券公司的义务,证券业协会在适当性制度中仅仅起到指导的作用。
我国现有的适当性管理法律规范并未将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涵盖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将适当性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则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大小,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证等风险较大的业务。
(二)证券公司、投资者的相关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适当性管理的自律性规范,证券公司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五点:第一,了解客户,包括其基本信息以及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目标、风险偏好等可以确定其客户等级的其他信息;第二,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并根据所了解的信息评估期风险等级;第三,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的匹配,向适当的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第四,禁止欺诈,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具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材料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客户。第五,进行适当的投资者教育。
投资者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及证明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配合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管理。
(三)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我国有关适当性管理的自律性规范还特别就该制度的保障措施进行了说明。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保障措施包括:第一,证券公司内控。内控主要通过明确各职能部门就适当性管理的职责分工、以及具体职责人员的绩效考核、问责等制度实现。第二,证券交易所的支持和监管。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实现适当性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就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投资者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准入条件的制定作为其职责设定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第三,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二、我国现行自律性规范中“适当性管理制度”评析
(一)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主体
适当性管理制度提出的重大前提即在于投资者非专业,其对于证券市场上杂乱的信息消化不能,导致无法挑选适合自身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交易。而市场对于信息不对称有一个自发解,就像不懂汽车的普通消费者可以聘请汽车技术专家帮他购买汽车一样,投资者可以依赖经验、知识丰富的专业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做出适合自己的投资决策。[1]具体到适当性管理制度,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分级,并提供适合其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以实现金融交易的适当性。
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所带来的预期甚为美好,问题在于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中介机构,如果投资者给予其有效的利益激励和约束,其应当有动机独立、公正地对发行企业的证券品质进行评估,提供适当的信息给适当的投资者供其决策。[2]适当性制度的诞生即说明这种激励和约束远远不充分。原因在于最需要专业建议的中小投资者往往承担不了这一成本。目前我国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多见于自律性规范中,如果响应部分学者的呼声将适当性规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无疑是强制性地要求证券公司这一中介机构自行承担这部分成本,这种成本与收益的失衡,能否对证券公司形成正激励以实现我们的美好预期值得我们思考,毕竟证券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机构,它的内在冲动首先是自身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3]且根据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适当性管理制度由证券公司制定、由证券公司实施、但结果由监管主体评价,证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义务所占的比重过大了。
我国目前适当性管理制度使作为市场主体的证券公司需要消化更高的成本,承担更多的制定、实施义务,并且还有承担制定、实施不当责任的可能,同时这种可能性完全交给第三方来判断,对证券公司来说这种制度设计走得越远无疑其只怕是越苦不堪言。
(二)保障措施中个人责任过重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中“保障措施”一章的相关规定指出,证券公司应当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对违反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的制度设计,威慑作用为主,对投资者个人的损失弥补来说无益。分析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问责到个人可以敦促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勤勉尽责,然而考虑到以下因素,能否很好地实现这一初衷仍然存在质疑。金融产品的信息是被发行人所垄断的,即便是证券公司本身对金融产品的真实情况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解和误解,具体到个人,这种情况则更甚。当然,证券可以通过培训的方式将自己所了解的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及时地传递到个体。证券业协会出台的指引中就培训也专列了一条,然而培训的效果也值得人怀疑。如果证券公司赋予相关工作人员判断分析上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则个人失职的风险也更大,这一制度设计对投资者损失弥补来说无益,对工作人员个人来说无疑是噩耗。
(三)准入条件与适当性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中指出,“本所可对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而“对于不符合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准入条件的设置放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值得商榷。
考虑到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本质,其并非重在设定特定投资市场的投资者准入门槛,而是要通过相应的标准及程序性要求,引导证券中介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完成交易过程。[4]即便不适当,在投资者执意要求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只要尽到了适当性管理义务,投资者仍然可以独断地决定购买在证券公司看来不适合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客户要求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客户经风险提示后仍坚持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由客户承诺对投资决定自行承担责任。”在客户自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适当性管理制度不能剥夺客户的公平交易权。准入条件与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本质不符,不应当规定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
三、我国现行自律性规范中“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疏漏
在弥补上文所述适当性制度本身的缺憾前,还需要明晰其与一些制度(或概念)的区分和联系,而这些制度(或概念)与适当性规则息息相关。我国现行自律性规范对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概念)均有所涉及,但仍存在着疏漏。
(一)适当性管理与说明义务
关于适当性规则与说明义务的关系,日本国内存有两种学说。一是互为关联说,认为适当性规则决定说明义务的范围,对于投资者进行不适合商品劝诱之际,应加强说明义务。在关联说下,有的认为违反两者中的任何一个即为违法,有的采取说明义务优位说,认为即使违反适当性规则,如果证券商已尽到说明义务使得客户得以充分理解的情况下,则不违法。二是独立关系说。认为适当性规则与说明义务都是相互独立的义务要求。
根据我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证券公司就一般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提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并就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特征进行说明,签署风险揭示书;就复杂或高风险的金融产品,证券公司还应当向客户说明以下内容: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提示可能的最大损失等。日本关联说的重要特点在于,说明义务优位说允许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进行不适合商品的劝诱,但必须充分尽到说明义务。而在我国,证券公司绝对禁止主动对投资者进行不适当商品的推荐。
谈及说明义务,很容易让人联想起保险法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的行为也让人联想起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的行为。然而与保险公司不同,保险公司推介的是自身产品,而证券公司在很多情况下推介的是第三方即发行方的产品。因为有关证券品质的信息基本上是被发行人垄断的,无法保证证券公司对发行人产品的理解是正确的。证券公司的说明义务应当尽到何种程度?同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简单确定性,证券公司的说明义务显得相当模糊,相当多的内容均为可能出现的情况。
我国适当性管理与说明义务之间的关系比起关联说,更像是将说明义务内化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也就是说明义务是适当性管理制度中证券公司应尽的义务。个人认为将说明义务独立于适当性管理制度,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本文将在接下来的部分分析适当性管理制度对保护投资者来说可能力有未逮。但无论是将说明义务独立出适当性管理制度,还是继续作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容,说明义务本身都需要具体化和确定性。
(二)适当性管理与买者自负
适当性规则发展自买者自负规则,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今日,再要求遵循绝对的买者自负规则,对投资者来说无疑过于苛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者应当遵守“买者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也就是说适当性规则并非买者自负规则的取代,我国证券市场仍然实行买者自负规则。其他自律性规范也强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不能取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这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投资者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意味着即便投资者意识到交易缺乏适当性也没有反悔的机会,只有等着事后的救济。而就我国目前的各类规范来看,事后救济显然是极度缺乏的;第二,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的行为即默认其是在了解了金融产品风险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证券公司已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签字作为明示的证据,往往在事后纠纷认定时起到决定性作用,一旦投资者签字,即便证券公司未充分进行风险提示,投资者事后也可能有苦难言。第三,买者自负的核心在于投资决策由投资者做出,如何认定证券公司在履行适当性管理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不适当的诱惑?上述问题不完善,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预期效果令人堪忧。
四、完善我国“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各类主体
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大多数投资者能购买到与自身风险偏好相适应的投资产品,即适当的人购买了适当的产品。这需要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包括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产品的买卖双方)共同为这目标而努力:监管者需要健全产品适当性制度;市场机构需要加强投资者教育,按投资者具体情况推荐、提供适当的金融产品;投资者需要加强自身学习,理性选择投资产品。[5]
前文已经述及目前由证券公司既作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者,又作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建立者,对于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来说实在是负担过重。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由各方共同努力,将制度建立主体回归监管方。由监管方负责制定具体的适当性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在制度框架下实施适当性管理,尽可能缩小其自由发挥的空间,这样才能增强确定性,避免让证券公司这一市场主体被社会责任压垮。
至于实施主体,仍然由证券公司担任,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管会就提出了所谓的证券执法的“门槛理论”。该理论认为进入资本市场的门槛被一小部分专业人士所把持,证管会要做的是通过“看门人”而不仅仅是主要肇事者,以实现利用自己有限的执法资源发挥最大威慑作用的效果。[6]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证券公司即是这一小部分看门人。但证券公司因为承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所增加的成本应当缩小到最小,主要需要依靠各种制度确定性的增强。
另外,个人建议不使用“适当性管理”这一概念,“管理”一词总给人内部管理或上下级管理的感觉,执行性过强。适当性规则应当是涵括规则的建立、遵守,需要市场各方的努力,是一个更全局的概念。
(二)评估制度的建立
我国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自律性规范要求证券公司自身进行评级、评估制度的建立。有学者提议,设置信息搜集人员与评估人员的隔离制度,以达到降低证券公司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和保证信息搜集的准确度的目的。秉承上文应当将证券公司的额外成本缩小到最小的观点,个人认为并非由证券公司自由裁量,而是由第三方主体来评估金融产品以及投资者的等级或者由第三方主体来制定评估的具体方法,证券公司负责实施,而实施效果由监管机构评定,如果证券公司未履行好实施一环,则对其课以责任。这个第三方主体可以是监管方也可以是信誉较好的市场主体。一方面可以减轻证券公司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证券公司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三)投资者救济
上文在分析适当性管理制度与买者自负规则之间的关系时即指出现行适当性管理制度所能起到的投资者保护的作用,令人堪忧。一方面我们需要避免证券公司因为过多的社会责任正面激励不足,另一方面也需要避免制度设计漏洞造成证券公司规避自己的义务。我国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就投资者的救济途径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包括事前明确证券公司的义务、事后的救济途径、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
【参考文献】
[1][2]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12.
[3][6]耿利航.中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与约束机制――以证券律师为例证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9,36.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准入;质量监管;执法活动
一、引言
食品安全与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有着紧密的联系,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暴露出了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部门,他们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不足,因此,探讨分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安全职能履行的现状,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履行的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监管中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
工商行政管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职能部门,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中,主要需要履行以下基本职能。
1.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经营主体必须进行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检查食品经营场所,如果各项指标合格,则下发 《食品流通许可证》,然后再审核其他经营条件,如果合格,就颁发《营业执照》。也就是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才能成为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如果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则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擅自进行食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缔。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应该做好对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对流通领域内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应该责令召回。对于出现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该立即进行处理,以降低社会危害。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在行使监管过程中,还应该建立应急机制,以妥善处理和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3.食品经营行为监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有权进行监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检查经营者持证经营的情况,对于食品经营者,其《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都应该具备;检查经营者经营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应该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不能超出经营范围;检查经营者食品质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保证经营者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检查经营者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的情况,保障商标使用不违法。广告宣传真实,不存在欺诈行为。
4.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位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对于仿造他人商标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以维护商标的专利权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欺诈广告宣传进行查处,以促进广告宣传的健康发展,维护有序的食品经营秩序。
三、食品安全监管中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的现状
1.现状。从1982年开始,工商部门便具有了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职能。此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满足食品监管的需要,保证食品安全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工商行政部门的食品监管职能不断完善。2008年,国务院重新修正了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能,在机构上做了相应的调整,增加工商行政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网络商品监管的职能。食品安全作为工商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被得到肯定。随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工商行政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其中主要包括建立了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销售进货台账制度,加大取缔食品无证无照经营的力度,对保证食品安全,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存在的问题。第一,市场准入把关不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食品经营的数目把握不清,一些经营者没有登记入册,一些小摊小贩的经营地点经常变动,难以全面排查,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第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不系统。对于抽检工作不清楚,不了解,专业知识缺乏,检验人员水平较低,对于抽查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对食品进行封存和对经营者进行罚款,忽视食品召回,留下了安全隐患。第三,对食品经营的监管不科学。巡查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忽视食品安全问题的多样性,造成有些问题不能被发现。对于边远地区的食品监管不到位,食品安全难以有保障。第四、查处各类违法经营活动不规范。执法人员重罚款,轻教育,存在着严重的随意性执法现象,办案缺乏相应的工具和经费,使得食品监管不能落到实处。
四、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中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对策
为了应对当前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履行存在的不足,更好地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结合实际工作,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强化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管理。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是更好地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把握好市场准入这一关,才能使得食品经营主体符合相关规定,才能使符合要求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为人们所使用,真正保障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者的准入,另一类是食品的准入,工商行政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于这二者必须齐抓共管,严格《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规范市场准入,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食品安全。
2.健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管。健全抽样检验制度,加强日常巡查,规范抽检行为,发挥上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力,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根据国家统一的标准进行抽检,避免重复抽检情况的发生。建立起消费者送检、工商部门抽检、经营者送检机制,对于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较多的食品经营场所,应该有针对性的进行抽样检验。此外,检验机构应该具有检验资质认证的专业机构,对于流通中的任何食品,都应该进行检验。
3.深化食品经营行为监管。重视日常巡查和监管,并做好巡查的记录工作,对于信用度较低的经营者加大巡查力度;建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对于超市、批发商、农村集贸市场等等,根据其经营类型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外,由于农村地区食品安全问题较为严重,工商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农村地区的食品监管,例如,推行所村挂钩监管模式,建立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等等,切实保障农村的食品安全。
4.严格规范执法活动。重视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掌握办案技巧和办案方法,提高办案效率。要对行政执法办案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高效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行政的合力,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提高办案效率。
五、结束语
总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部门,今后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认识到当前职能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积极采取相应的策略完善自己的职能履行,以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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