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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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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方式

辩论的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讨论式教学 制度内涵 制度价值

一、讨论式教学方式的制度内涵

关于“讨论式教学”的表述,在很多学术期刊中都有所涉及。对于讨论式教学方式的内涵,没有形成统一的或者主流的观点。这就导致实践中教师经常将讨论式教学与教学中的讨论法相混淆,误认为讨论式教学就是在教学过程中采取讨论的方式。其实,讨论式教学方法是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以讨论为主的一种具体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适用于小学、中学、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阶段。本课题讨论的范围则限定在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过程中。在高校的讨论式教学,笔者尝试加以定义:高等学校讨论式教学是指为了实现课程的教学目标,教师引导学生主动参与、思考,并在集体中辩论、探讨,达到互相启发、提高学习能力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方面的内涵:首先,要求讨论式教学方式贯穿教学全过程,而不仅是偶然一现的兴致。也就是说,这种方式对课程而言具备稳定性和普适性。其次,要求讨论式教学方式具备可操作性。也就意味着,在讨论过程中,教师应该对具体讨论过程有所控制和掌握,引导讨论的方向和结论。再者,讨论式教学应具备艺术性。这就意味着,讨论式教学的结果与过程同样重要。在主持讨论式教学过程中,要尽力避免讨论流于形式和讨论久而不决这两种情况,也要避免讨论过程与结果相分离。避免讨论过程热烈,但结论出台坎坷,甚至是结论与讨论不相符。避免在传统式教学过程中强加结论的行为。最后,讨论式教学意味着学生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让学生通过讨论,将外在事物与内在知识相联系,将书本知识与社会知识相沟通,最终形成完善的知识体系。

从实践看,课堂讨论自古有之。《论语》即为孔子与众弟子教学、讨论的思想的集锦。而西方的讨论式教学方式源自古希腊时期的苏格拉底。充满逻辑、思辨与辩论的《理想国》以对话的方式勾勒了一幅讨论的画面。而近现代的课堂讨论则主要源自欧美,后被很多大学作为经验引入。例如,在哈佛大学,对课堂讨论不仅是教学要求,更是学生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讨论式教学方式的制度价值

1.化抽象为具体,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开放式教学,将学生平素了解较少的规定与学生个人的实际生活联系起来。让学生真正感受到,书本知识并不仅仅是枯燥的文字,更来源于生活。传统的教学方法是填鸭式的教学。学生如果处于大二、大三阶段,课程比较多,学习变成负担,只是被动聆听。这种忽视学生积极性的方法,将会导致上课变成除了听讲就是睡觉的折磨。学生缺少学习兴趣和切入点,难以将知识与现实相联系,是造成学习成绩不好的重要原因。

2.调动学生积极性,实现互动。根据相关教育理论,学生作为受众个体,只有当他感觉到自己被重视的时候,才能更有效地调动积极性,才会有更好的参与度。开放式授课,教师并不局限在讲台上,而是随时信步走在学生中间,随机走到学生旁边。一个眼神,就可以和学生的思想碰撞。让学生随时随地地提出自己的问题和见解,消除上课的拘束感觉,引导学生畅所欲言。这种讨论式方式能够激发学生探究事物本来面目的热情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在课堂上通过讨论、分析,提出自己的结论,进而受到老师的肯定和同学的认同,产生成就体验,进而增强学生的学习热情,引领其他学生争相感受这一体验经历。

3.开放式的教学方式,有利于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传统教学方式也可以引导学生思考问题。但开放式教学通常会达到出乎意料的效果。在授课过程中,老师是引导者,而不是布道者。抛出话题,引导学生积极从各自角度思考,往往会提出一个在课前准备时未曾预料到的问题,经常在学生之间发生观点的碰撞。这种思想的碰撞,是本科学生难能可贵的经历和兴趣的激发点。更重要的是通过讨论式教学,培养学生辩论和口头表达能力。当学生通过辩论得出一致的结论后,其实是对综合素质的提升,是提升未来就业能力的需要。

三、运用讨论式教学方式的思考

作为财经类学校的法学本科课程而言,在运用讨论式教学手段之前,先要分析掌握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和要素。通过多年课堂实践,可以将法学教育的基本要素分为感性要素和工具性要素。感性要素主要是指对法学的基本认识,包括法律信息、法律分析、事实识别、法律的综合能力、法律理论、阐明问题和解决问题等。而工具性要素则主要包括法律符号、法律方法、法律理论、法律过程、法律哲学、法律政策和法律设计等要素。毫无疑问,上述诸多要素中都有实质性学习内容。像这样基础的法学教育功能的实现,只能通过相互互动的课程安排及充满能动性的方法学习,如物权法、民法等。尤其是书本上的法律与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存在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将导致人们在法律的作用方面采取更重视经验的研究方法。所以,在法律课程的设置方面,在打破传统法律教育可能和培育具备社会责任感的法学学生之间的平衡,显得尤为重要。

而对于讨论式教学方式的选择,主要是厘清讨论式教学手段与诸多教学手段的差异。

1.讨论式教学与多媒体手段、传统板书手段关系。多媒体手段有自己的优势,可以用形象的手段展示抽象的文字内容,可以用音频、视频、动画、图案等方式多角度地分解知识点。例如,在介绍物权法曲折的立法过程时,插入央视一段关于物权法立法的介绍,内容丰富、形象、翔实,角度新颖。但值得注意的是,多媒体手段并不能取代传统板书形式。在多媒体普遍适用的背景下,适当的板书更容易避免学生对大量应用多媒体产生单调感觉,强调重点,随机灵活。所以,如何丰富教学手段,如何选择教学方式,对于讨论式教学的成败有着重要影响。

2.讨论式教学与案例式教学关系。讨论式授课绝不等同于案例教学。在整个授课过程中,案例仅仅是一个偶尔出现的教学手段,而不应该成为主体。在现实中,还有更多知识点应该来自于现实或者理论争论之间的启发。通过现实中存在的事例,理论的焦点等,引导学生跨学科、跨部门理解物权法,拓展思维。这比案例式教学更重要,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对于讨论式教学中案例的选择、数量、设置,都需要进行详细的研究和规划。

3.讨论式教学与实际生活之间的关系。在授课准备过程中,需要精心在每一部分都挑选出最贴近学生实际生活,引起学生兴趣和共鸣的知识点设计开放式讨论的主线。这种开放式教学避免了传统知识点灌输的弊端,单纯的知识点灌输很容易在这种涉农问题上造成学生理解上的障碍及对法律的质疑。在农村,某些现实问题单纯靠法律是解决不了的。而通过这种讨论式教学,既给大家讲解了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要考虑绝大多数情况,还鼓励大家结合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明白法律的应用绝不是一纸条文那么简单,让讨论式教学有更强的实用性。

4.课堂讨论式教学与课前准备工作的关系。讨论式教学对老师和学生提出高标准、严要求。老师要参考大量资料,普遍涉猎相关著作。而学生如果没有前期的适当积累,只凭着一种朴素的生活常识,比较难形成思想之间的碰撞。因此,在授课之前,主讲教师一定要给学生布置参考书目。而如何督促检查学生对参考书目的掌握情况,就成为关键点。如何建立科学、系统的资料布置及资料占有情况考核制度,是讨论式教学的精髓。否则,讨论式教学最终变成无水之鱼,成为老师自说自话。

辩论的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纠纷解决利益衡量论法教义学

引言

法规范的解释是所有法律领域均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但是,与其他法律领域就方法论争论不止的情形不同,在民诉法领域有关解释方法论的讨论以往并不多见。这种状况或许与民诉法规范对象的特点有关。民诉法的诸多规定具有规范法官和当事人等诉讼主体行为的一面,它往往是法官或当事人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如何行为的指南,并且有时表现为法官个体的行为判断或选择,而很少像实体法那样去向当事人说服或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可是尽管如此,为了避免个案中因法官主观而导致诉讼处理的差异,依然有必要获得一定程度普遍性的解释。在寻求这种普遍性解释的过程中,解释方法论的明晰会具有前提性的意义。

不过,本文无意于就中国民诉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深入分析,而是力图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现状和发展做全景式的观察,以期能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讨论提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本文将首先通过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明确民事诉讼法在规制对象上的独特性以及何种观点目前处于通说或者存在何种争点;其次以利益衡量论为重点,探讨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发展和现状,并试图明确法规范特征及基础理论的演变与方法论的选择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的可能性,或者说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解释方法论的选择。再次,探讨实务、判例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上的作用,旨在明确实务判例和理论研究相互影响和作用的方式和途径。鉴于日本为法律移植国家的特点,外国法研究自然会影响到方法论的选择与运用,所以本文在最后也将对此进行考察。

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构成具有多元性,在范围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囿于论述的重心,这里主要选取诉讼目的、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及审理程序等理论构成予以阐述。所以进行这样的选取,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这四个方面涵盖了审判的目的、对象、主体和程序四方面要素,足以构成相对独立的程序理论结构,折射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在法规范特征及解释方法论上的差异;其二,结合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论和审判程序的理论演变,可以窥视出诉讼目的论在构筑基础理论以及解释方法论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基本理论的理解也可以为解释方法论的说明提供范例。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概念是作为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说”及与此相应的基本理论——“程序保障论”。[注]纠纷解决说与德国法上的传统观点“权利保障说”具有重大区别,率先提出这一主张的是时任东京大学教授的兼子一。他认为,权利即便在观念上是存在的,但是在判决确定之前其存在只不过是一种虚像而已,只有在判决确定时权利才能够成为实在的东西,而既判力作为判决的法定拘束力正是基于诉讼终结判决生效时成型的实在性权利(也称为“权利实在说”)。[注]三月章教授强调通过既判力强制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也来自纠纷解决说的发展和承继。不过,三月章教授并非一味地强调实现实体真实,而是主张为实现纠纷的解决,即使是不当判决也要赋予其强制性的效力或拘束力。其基本的观点是,民事诉讼作为动用国家人力、物力资源的纠纷解决制度,必须贯彻防止同一纠纷推倒重来的原则,而既判力正是实现这一原则的制度装置。[注]新堂幸司教授在诉讼目的上虽然主张的是包括权利保障、私法秩序维持、纠纷解决等多元目的的多元说,但对于纠纷解决说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正是因为这一理论着眼于纠纷解决的社会现实需要,才唤起理论界去分析民事诉讼的现实功能和效用,促使人们去反思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回应社会的现实需要”。[注]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高桥宏志教授提出的搁置说。高桥教授认为诉讼目的论过于抽象,在具体解释论上不具有直接作用,搁置对它的讨论也不影响民事诉讼的研究。尽管如此,高桥教授还是基本继受了新堂教授的解释方法论。[注]

纠纷解决说对后世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产生巨大影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赋予判决既判力和构成其核心内容的遮断效。遮断效是指根据前诉生效判决的主文或其理由中所做出的判断,对于与之相矛盾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申请,一律禁止在后诉中重新提出的效力。根据遮断效,后诉的当事人将被剥夺把前诉判决的妥当与否(即认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有错误、是否与实体真实相吻合)重新作为争议对象的机会。因此,纠纷解决说首先带来了围绕着遮断效正当化根据的热烈讨论。对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民事诉讼法中“dueprocess”(“正当程序”)思想的影响,诸多学者主张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被赋予过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即获得过程序保障而未提出,正是当事人受拘束于对其不利的遮断效之根据。[注]

(二)诉讼标的论

三月章教授基于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提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命题。这一命题被扩张至具有判决效力的法院判断之范围(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三大论争包括“诉讼标的论争”(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前期),“争点效论争”(1965年前后)以及“证明责任论争”(70年代后期到80年代前期),其中前两个正是关于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论争。传统的旧诉讼标的理论把实体法上的权利视为诉讼标的的最小单位,三月章教授提出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认为,给付诉讼标的的最小单位的构成应该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分离,即应该是能够就内容上同一的给付进行请求的权利或法律地位。[注]这一观点力图以既判力来防止同一给付的纠纷被推倒重来。相对于诉讼标的理论一般都主张既判力仅对判决主文的判断产生效力,新堂教授提出的争点效理论则主张,类似于既判力内容的生效判决的拘束力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于判决理由中争点事项的判断。[注]如后所述,争点效理论是新堂教授运用利益衡量论这一解释方法论的最初命题之一。

(三)当事人适格论

无论是新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争点效理论,都是通过扩张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来寻求更有效地、一次性解决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不可避免地具有超越双方当事人主体内部而呈现出社会扩散性的特点,纠纷解决说试图把受判决效力拘束的主体范围(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到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种探讨路径引起日本民诉法学在多数当事人研究上的繁荣。对之,程序保障论者认为,那些受判决效力扩张的主体必须成为当事人,或者应当从实质上保障他们有参加诉讼的机会。然而,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作为当事人并不现实,同时蕴含着诉讼成本增加的风险。于是,有学者提出为了使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得以正当化,应当赋予能够充分从事诉讼活动的人相应的当事人地位,当事人适格论应运发展起来。总体来看,将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统一解决会同时牵涉到当事人论与判决效力论两个领域,致使问题的解决呈现出疑难复杂性。就近期的研究状况而言,随着近几年一系列日本最高裁判所相关判例的出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拒绝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否受判决效力拘束、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适格以及非法人社团的登记请求权等问题,引起了日本学术界的论战。[注]超越管理处分权说和诉讼政策说之间的激烈争论,是否应当反思日本法长期以来把德国法中的实体资格(Sachlegitimation)和诉讼实施权(Prozessführungsbefugnis)融为一体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解释,也是日本学者们近些年重点思考的问题。[注]

(四)审理程序论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对诉讼目的论和判决效力论的考察来展开当事人论、诉讼标的论(或诉讼构造论)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历来最为关注的研究课题。当然,其后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对有关审理程序的规律也逐渐予以关注,形成了释明权论、程序裁量论、上诉审理构造论、尤其是证明责任论争等庞大的研究领域。特别是近几年,在法院于实体问题上的诉讼指挥权和释明义务以及争点整理程序中主导作用日趋明显的当下,如何切实地去实现诉讼运作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在坚持辩论主义原则的大前提之下,基于何种理由、能够多大程度地让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的义务,这些均是日本学者格外倾注精力研究的课题。[注]与民事诉讼中其他领域相比,审理程序领域涉及众多诉讼指挥等法院裁量权的问题,所以自然会呈现出相对多样化视角的解释方法论。今年是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第20年。[注]该法典创设了三种争点整理程序,[注]但普遍认为,相对于集中证据调查的落实,争点整理程序因过度依赖法院的主导而停留于书面的交换、不能实现口头方式的充分讨论,从而妨碍了迅速和充实地确定争点。[注]是否应当引入限制争点整理程序结束后的攻击防御方法提出(另一种遮断效)等制裁措施是今后的立法改革所重点讨论的理论课题。

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论

基本理论的演变与解释论的发展具有一定程度相互交织的关系,一方面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可以透视出解释论方法的选择,另一方面某些基本理论上观点的选取也决定于一定的解释方法论。这些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论上均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

(一)法律条文及立法者本意的作用

多大程度地拘束于法律条文及立法者的本意,往往是影响法学解释方法论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在日本民法学界尤其明显,对法律条文及立法者本意作用的评价造就了解释方法论成为具有牵动整个民法学界的单独命题的契机。具体而言:[注]日本民法学界在二战前一边倒地继受了德国的学说和解释论。但由于日本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兼受法国法与德国法要素的影响,由东京大学星野英一教授在二战后提出了“以德国法的理论框架来解释源于法国法的民法条文并不适当”的主张,并强烈地指出应当在确认立法者本意以及各个法律条文在母国法的规定这一基础上,建立对现行民法进行解释的方法论。星野教授反对纯粹的学术继受、重视法律条文及立法者本意的观点引发了日本民法学解释方法论的激烈论战。当然,如下文,星野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的利益衡量论对后世民法学界的影响更为深远。

应当指出的是,与民法学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所继受或移植的外国法就是德国法或奥地利法,本身就缺少讨论“所继受的法律在不同国家有何内容、其相互之间关系如何”这种问题的必要性。其次,由于明治时期起草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资料所剩无几,查找立法者的本意十分不容易。再次,因为法律规定本身的详略不一和诉讼法本身具有的实务性等特点,也降低了法律条文本身的重要性,为继受来自德国民诉法的既判力、诉的利益、辩论主义等学说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并使这些概念较容易为实务界所接受。最后但或许最重要的理由为,民法以及其他实体法领域法律条文的调整对象一般是利益对立关系的纠纷当事人之间财产或价值的分配。与此相对,如前文基本理论的演变也可看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大部分是当事人及法院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或义务,从而提供了与目的论解释或功能性考察更为亲和的前提性条件。[注]

以上理由均造就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上弱化法律条文的拘束力和立法者本意的作用的历史性背景,并为后世的学界所普遍认可。当然,在回顾学术发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此不无反思。

(二)利益衡量论

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在日本法上虽然没有民法学领域如此炽热的争论,但解释方法论的运用依然会存在,尤其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深刻地影响到日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说并不同程度地波及实务。

1.纠纷解决与功能性考察方法论

新堂教授在利益衡量论的形成上,受三月章教授影响较大。三月章教授在批判性地继承兼子理论并论述自己的纠纷解决目的论时,明确提出了自己对民事诉讼法的考察方法。即不采取以“实定诉讼法”为前提条件对诉讼法规范进行逻辑上、体系上说明的考察方法,而是致力于考察“制度的应然状态”。这种方法被称为“目的论或功能性考察方法”。[注]由于它是从民事诉讼目的出发的解释方法论,是以纠纷解决为中心,所以很容易将人们的注意力转移到迅速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上,从而弱化包含于程序法规范中的实体权利保护价值。很自然地它也会滑向利益衡量论,亦即根据各种利益的比较衡量,得出解释的结论。

2.新堂利益衡量论的登场

利益衡量论被新堂教授作为明确的方法论意识运用于对新诉讼标的论、争点论的分析。这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法解释论”在民诉法学界的正式登场,被誉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说史上最具有方法论意识的学说。[注]新堂理论涵摄的利益衡量论主要是为与传统的演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法律解释方法对立而提出的方法论。相对于三月章教授的功能性考察方法,新堂教授在重视当事人主体性上有飞跃性的发展,相比公共和制度运营利益更强调当事人诉讼便利等诉讼制度利用者的利益。事实上,利益衡量论更早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由加藤一郎教授和星野英一教授作为日本民法的解释方法论引入。[注]虽然两位教授的观点不尽相同,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主要以强调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为轴,具体包含:通过法官的积极创造活动确保判决的具体妥当性;相比依照法规直接演绎出的结论,更重视通过利益的比较衡量或价值判断获得的妥当性结论;在利益衡量中尊重普通人的常识和认可度;为获得妥当性结论主张根据社会关系或利益状态的差异进行类型化的必要。

与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不同,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并非局限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被告之间财产或价值分配上的利益。即,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利益衡量,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更多地蕴含了考量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的便利”“制度运营者的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发展”等要素。[注]

举几个典型例予以说明。对于不具备诉的合并要件的反诉是作为驳回起诉处理,还是作为独立的诉受理?如果从确保诉讼程序运作统一性及法院的利益这一视角进行解释的话,既然不具备诉的合并要件就只能驳回起诉。但是,考虑到当事人重新起诉、另行起诉的负担等为诉讼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便利角度来看,应当作为独立的诉来受理。

关于是否应当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问题,为解决只要一人反对就无法诉讼等的问题,新堂教授提出了应当根据各种实体法观点和诉讼法观点的考量去判断是否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政策说。[注]根据该观点,在利益衡量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个人是否能单独处分权利利益;(2)对于不易作为当事人的人,解释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会事实上否定其他适宜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接受本案判决的权利;(3)如果允许部分当事人实施诉讼,败诉情况下是否会实质性地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产生对方当事人因其他人起诉又不得不再次应诉的不当情形;(4)第一审本案判决后发现部分应当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是否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除了诉讼经济,是否还需要考量已经进行的审理有无充分考虑到遗漏的当事人的利益、依靠未来的参与能否充分保护其利益等。在此可以看出,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融合了对多个关系人的起诉难易等诉讼利益的考量、诉讼经济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阶段和进程。

新堂利益衡量论不限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考量的特点在审理程序论领域证明责任分配的分析上体现得尤为明显。相对于通说,新堂教授更加重视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具体而言,作为通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规范说)将法律效果发生要件区分为权利发生、权利障碍、权利阻止和权利消灭,并以此为基础来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此,新堂教授提出了批判。他认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例,权利发生规定和权利消灭规定是很难明确区分的,所以证明分配不应当拘泥于规范的形式,而应当从当事人之间公平的观点,以立法者的本意、与证据之间的距离、立证的难易、事实的盖然性等为基准来决定如何分配。[注]

3.利益衡量论的普及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是现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通用的方法论,被广泛地运用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并且尤其为高桥宏志教授继承和发展。这种状况与民法学界形成鲜明的对比。在日本民法界,由于加藤教授和星野教授提出的利益衡量论中用以衡量的利益的具体标准或价值序列不存在,同时因为这种方法论不区分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的过程,平井宜雄教授对其提出了强烈的批判,由此引发了20世纪80年代日本民法学界关于解释方法论的另一次论战。平井教授强调正当化的过程的同时提出的辩论理论在日本民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共鸣,并上升为民法解释学领域的共识。也正是这一时期,为平井教授的辩论理论提供评价框架的动态体系理论被山本敬三教授引入日本。[注]

实际上,新堂利益衡量论也并不是没有受到任何批判。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松本博之教授近年来就对三月章教授的功能性考察方法论,尤其是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说提出了强烈批判。他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解释学上存在的问题是:某案件中承认某法规的适用,他案件中又否认同一法规的适用,这种随案件变化的相对性解决,在应当予以考量的利益中包含很多私益和与其完全不同的公益性质的利益的情况下,是无法提供相应根据的。……这种个别解决也会使法律丧失稳定性”。[注]日本民诉法学界的主流学者也都认识到新堂利益衡量论在用以衡量的利益或价值的内涵以及序列方面所蕴含的不清晰和不稳定性。所以是否能够从新堂理论本身总结出某种价值序列、宪法性价值能否提供某种序列标准、放弃特定的利益或价值的正当化的过程展示,是否沿用平井教授的辩论理论等均是民诉学者们苦于思考但尚未有结论的问题。[注]

然而,除松本教授外,目前日本民诉法学界的主流学者所思考的还是如何去弥补利益衡量论的缺陷而不是废弃利益衡量论。并且,支持利益衡量论的学者们很少把解释方法论作为独立的命题进行讨论,所考虑的只是在展开具体问题的解释时如何运用进行利益衡量的问题。究其根源,或许还要重回到前文所述:诉讼目的纠纷解决说在基本理论演变中的核心作用和支配性地位,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等实体法在规范对象方面存在的差异,制度利用者即诉讼当事人的便利在价值序列方面的相对优越性等。

(三)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及其他

值得一提的是,松本教授在对利益衡量论提出上述强烈批判的基础上,提倡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特性进行法解释。松本教授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当遵循德国的通说将实现和保障实体权作为目标,因此,在民诉法适用产生疑问时,应以合乎实体法目的的方法就疑问做出解释。[注]具体而言,松本教授主张首先应当选择亲实体法的解释方法。所谓亲实体法是指在适用诉讼法规范时,在可能的多种解释中应当优先选择最符合实体法要求的解释理论。例如,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松本教授坚持传统的管理处分权说。他认为,法律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固然不明晰。但是,既然对作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处分权属于全体关系人,那么是否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就取决于该权利的诉讼实施权是否为全体关系人享有。亦即,依据实体法标准或法理判断是否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松本教授也是以实体法规范为前提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规范说)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之一。其次,松本教授还主张,由于民事诉讼存在于宪法之下,当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优先选择最符合宪法且能够有效贯彻基本人权的解释。宪法所要求的基本人权包括公正程序请求权、权利保护平等、当事人之间武器对等及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存在固定类型的证明困难或者证明上处于不对等状态的案件中,考虑到承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处境,为保障武器对等原则,有必要考虑让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义务,或者应当适当减轻证明度。整体来看,松本教授是在强调以法规出发的概念法学或法教义学解释,但又希望运用亲实体法和符合宪法性要求的方法加以补充性解释。尽管没有上升为抗衡利益衡量论的方法论,松本教授的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的提出可谓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解释方法论出现的最正面的一次论战。

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还出现了过度重视程序保障或强调委诸当事人之间谈判过程和自我责任,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本身和解释方法论的“程序保障第三波论”。[注]具体而言,程序保障第三波论不再静态地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是动态地去理解诉讼内外的纷争,将民事诉讼法定位于给予动态的纠纷中的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在此基础上主张,民事诉讼是解释原被告之间有关民事纠纷法律规范的过程。因此,比如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当考量诉讼前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过程而决定能否使用证据。不过,批评者提出强烈的质疑,认为这种解释论从重视法的安定性和程序统一性角度蕴含着根本性的缺陷,将导致完全否定司法权、实体法规范以及判例的先例性。[注]

三、实务、判例

实务和判例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具有相互交织且广范的影响。

(一)实务与学说的互动

竹下守夫教授曾经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五十周年纪念大会的主题报告中,就民事诉讼实务与学说的互动指出:[注]在判决效力的范围等领域,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与实务的主流观点之间出现了相当深的“裂痕”,但在审理程序领域,学说与实务之间进行了珍贵的相互交流与共同作业。在审理程序领域必须提及的就是所谓实务解释的出现。2006年法科大学院设立之后,随着来自实务一线的实务家在法科大学院占据教职,逐渐可以看到实务教员从实务适用的现实性、运用的便利性、诉讼经济等实务运用层面支持旧诉讼标的论,反对争点论等的观点。[注]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种实务解释具有过于迁就现实的一面。虽说同样是实务解释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能获得一定共识的是着眼于诉讼指挥等法院的广泛裁量权,以三木浩一教授为代表的程序运营论。[注]如果说学说上一直专心研究的权利、义务、合法与违法等问题还可以用“要件=效果”模式予以精细化,那么有关法院裁量的当与不当问题,无论如何不得不注意程序整体的效率性、设计的合理性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木教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程序总体的效率性、当事人自律性的程序设计功能,虽然是从程序运营(例如,赋予当事人行为责任,赋予法院案件管理义务)的视角构造部分请求、重复诉讼的规律,但是却在辩论的分离、限制、合并及裁量移送等诉讼指挥与多数当事人纷争密切相关的领域也促进了解释方法论的发展。[注]

不过,实务对学说影响更大的是在另一个层面。上文竹下教授指出的判决效力理论的“裂痕”大概是指,新诉讼标的理论和争点效理论在学术界虽掀起了热议,但最终两者都没能在司法实务中被采纳。[注]但是,不管结果如何,日本民事诉讼法研究者通常都倾向于认识和分析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进行解释论、立法论研究并对实务的“应然方向”提出建设性意见。[注]实证调查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界长期以来为正确认识实务场景和需求采用的方法。迄今为止的代表性业绩为以竹下守夫教授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小组主导的“民事诉讼的计量分析”。[注]这本书以各地方裁判所1991年新收案件中已结案件的卷宗为材料,就各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的景象进行描绘,并从“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的视角出发进行了分析。实证调查的传统承继和拓展到破产法领域。2010年,日本破产法系列之一《民事再生法》实施10年,由山本和彦教授牵头的破产法学者小组主导了“民事再生计划实证调查”。该调查主要通过对东京、大阪等法院三百多件重整计划的样本调查,分析了《民事再生法》的落实,并从程序或制度角度提出了完善意见。[注]应当指出,民事诉讼法不是简单的程序规范的集合,它是预设法官、律师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法曹阶层和当事人的状况都强烈制约着程序规范的适用,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具有不只是停留于虚学的实学因素。

(二)判例与解释方法论

判例与解释方法论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上:其一,如“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这一术语所表现的那样,判例理由中运用三段论的法律适用部分正是法律解释操作的结果。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利益衡量的解释论过程虽非在所有问题领域均存在,但是在民事诉讼的判例中却是相对被广泛地接受的。其二,法律欠缺时通过裁判的法律创造。目前,由于民事裁判中不允许法官拒绝裁判,所以坦率地承认法律存在着欠缺,由法官以制定法的现有条文为基础,基于衡平地考量去形成具体的裁判规范在日本法上没有障碍。尽管对于将法律欠缺场合的法律适用理解为广义的法律解释也有质疑,但是将它作为法律解释领域之一的观点普遍获得认可。因为在实际的裁判中,这种法律适用多以适用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的形式实现。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确地否定了新堂教授争点效理论中所提出的判决理由的拘束力,但是,争点效理论所指向的防止同一给付的纠纷被推倒重来的目标,在该判例中则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解释适用的方式实现的。[注]这些判例所创造的“法”反过来在法解释论上都会成为未来裁判的重要“法源”。

四、外国法研究

如学界一般所认知,日本民事诉讼法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交叉的特点。近代法律继受时期,日本完全继受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及其理论学说。二战之后,受美国法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数次修改。外国法研究背景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也施与了一定的影响。二战后,在新堂教授、谷口安平教授、吉村德重以及三木浩一教授等有过美国留学经历的学者们的影响下,程序保障等美国法的思想或程序运作论(procedureadministration)及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等观点融入日本法,为学界带来了极大的活力和刺激。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或三木教授的实务解释方法论都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不过,以中野贞一郎教授为首的一批深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仍然长期一直运用着概念法学或法教义学方法对民诉法进行解释。这种方法论上的差异因松本博之教授强烈主张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而公开化。[注]

不过,外国法研究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对解释方法论的影响。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具体问题的解释论、立法论上外国法研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常被视为“学者的宿命”之一,是一项永无止境和充满挑战的工作。[注]重视比较法研究的传统即便在法制和学术研究水平高度完善的当今仍然得以保留。毋庸置疑,正确的外国法研究的方法并不是停留于制度的表面,而是结合其成立或者生成过程中构成其基础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要因或脉络去努力理解该制度及其学说,借此来说服本国保守的实务家,所以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外国法研究是“民事诉讼法立法论和解释论的优质肥料”。[注]

结语

从以上考察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和评价:

第一,法律条文和立法者本意在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这种现象多少取决于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的背景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大部分涉及当事人及法院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或义务更为亲和目的论解释。尽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很少将解释方法论作为单独的命题进行讨论,但新堂教授的利益衡量论作为最具有方法论意识的方法论,被日本民诉法学界普遍认可并运用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和研究。与民法利益衡量论不同,新堂利益衡量论并非局限于原被告之间财产或价值的分配,更多地蕴含了考量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的便利”“制度运营者的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民事诉讼程序的动态发展”等要素。利益衡量论的形成一方面源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被定位于纠纷解决,另一方面也深受战后比较法研究中利益衡量论引入的影响。并且,从新堂教授和高桥宏志教授采用的诉讼目的论不同但最终均采用或继承利益衡量论的方法论来看,利益衡量论最终相对脱离了诉讼目的论而获得独立的发展空间和地位。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中作为解释方法论的利益衡量,并不是若干利益单纯比较后的结果裁判主义,它是在裁判制度结构制约下各种利益的权衡与选择。这种衡量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三段论形式性演绎方法论的变更。与民法界情形不同,日本民诉界中坚学者们普遍接受利益衡量论并苦于思考去发掘针对利益的不确定性和衡量标准的解决方案。由此可以窥视出,日本学者们认为或期待利益衡量论其过程和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结构化。即,在这种结构化背景之下,遵循着一些基本的利益衡量原理:首先,尽量以制度利用者即诉讼当事人的便利为价值序列的最高位,并考量诉讼的动态发展;其次,对于制度运营者的利益等公共性、公益性等社会利益,尽可能在具体地、个别地明确其内容基础上进行考量;最后,虽然委诸法官智者的裁量性判断,但尽可能类型化地、一般性地提示利益衡量的对象和标准。[注]利益衡量的正当性还须借助于上诉制度的保障。

此外,在从中国法的角度评价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利益衡量论时需要注意两点:其一,由于近代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对完整的继受并完成了多次的立法修改,当今日本的这种利益衡量论是在法典体系相对规范或者完备前提下展开的。利益衡量论虽然可能会引起具体解释技术的差异,但由于规范的明确化和体系化,并不会导致解释论在基本价值上产生过大分歧。其二,目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解释方法论的态度和选取也同中坚学者已经在立法工作中占据核心地位,对司法实务及判例具有一定的影响密切相关。由于学者主持下制定的法典会相对注重利益的客观性与中立性、用词的严谨与准确、制度之间的严整与协调,所以一方面学界易对规范产生认同感,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实务秉持相对包容和吸收的态度。这两者均在潜在地约束着利益衡量论。所以最终解释论的重心也自然集中在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如何弥补其局限性上。

第二,松本博之教授批判利益衡量论,认为它轻视法规的事前效力、具体的利益衡量没有标准无法抑制法官的恣意、使法律思维过程失去核心等。松本教授强调以法规出发的概念法学,但又希望运用亲实体法等的方法加以补充性解释。这是一种诉讼目的权利保障说的回归,但另一方面松本教授也不否认用实体法和宪法的解释得不到答案时不得不依靠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注]尽管,松本教授的亲实体法解释方法论没有能够使利益衡量论的支配性地位动摇,但是他的批判在迫使利益衡量论反思过度疏离法规上具有重要意义。

辩论的方式范文第3篇

一 关于变更权的概念、依据与后果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是指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取得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可以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行使它,这一行使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即可引起合同变更之法律效果,而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协助。变更权的法律依据是情势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可见这一原则已将前述变更权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尽管目前尚无一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在其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1 月便颁发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而这部法律文件的第2 条却授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合同纠纷;这表明在我国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享有变更权已为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正是《纪要》的效力所及,致使情势变更在我国目前已成为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合同的变更权、并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合同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更的唯一法律事实;(注: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与《技术合同法》第23条均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在经协商同意后才能变更合同,这三部法律均既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未规定其他任何一种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变更权的法律事实-笔者。)这一变更在实质上却是将合同有关条款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成仅为变更者单方的意思,但这一单方意思却因存在于合同中而同样对对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这便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使变更权所能引起的最应当受到司法机关关注的事实后果。

二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对象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持不同态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法律笼统规定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33 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匈牙利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由于这两条法律并没有将为它们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局限在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上,故只能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此种变更而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由于这条法律中规定的“减少义务”,显然仅仅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故只能将为其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视为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纪要》第2 条是这样规定的:凡因出现情势变更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条内容来看,可以认为这部法律文件所仿效的是前面一类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为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尽管《纪要》对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持上述态度,但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来看,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能够为该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从事实状态角度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虽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够是其中的某些特定条款,而决不可能是任何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变更合同方面的效力,体现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与拒绝先为给付。(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发行,第438—440页。)在这里,史先生实际上已从动态角度出发提出了他的看法: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由于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恰恰属于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因而就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而言,史尚宽先生的前述看法,无疑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

辩论的方式范文第4篇

最令学者瞩目的是近来的大城市管治方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城市行政区划的调整,许多城市已经或正在提出将大城市周边的县(市)直接与中心城区合并方案及与其有关的发展战略,这里简称为“撤县并区”。

尽管大城市已把“撤县并区”作为促进城市化和提升自身竞争力的新的管治框架,但对“撤县并区”这种管治方式的内涵还是有点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一些官员甚至以为,只要“撤县并区”,城市竞争力就得到提高。如何准确把握“撤县并区”,它能否对全球化、城市化产生促进作用,目前还很少能见到深刻的讨论,本文拟从大城市管治方式转变来探讨这些问题。

1大城市管治转变

城市区域是中心城区发展的基础,中心城区也是城市区域发展的保证。对中心城区和城市区域协调发展的追求不断对大城市管治提出新的要求。换句话说,大城市采用何种管治方式才能更为有效地促进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是大城市管治中的核心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城市区域的空间结构,更关系到城市区域的城市行政结构。

许多理论揭示了大城市管治的内在机制。制度经济学强调竞争和合作是产生大城市管治变化的两种基本力量(ostrom,1986;ostrom,schroederwynne,1993;ostrom,gardner,walker,1994。)。他们认为大城市管治实际上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由中心城区操纵的城市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区域的发展要靠中心城区来带动,这种管治方式称为“集中式管治”(centralizedgovernance);另一种管治方式称为“分散式管治”(decentralizedgovernance),即让城市区域内众多的城镇,相互竞争,共同促进城市化。强调中心城区不要过分干预城市区域内其他城镇,而让市场机制来协调城市区域发展。他们还认为,“集中式”和“分散式”管治方式都有其内在的弊端。前者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容易造成官僚主义。后者又容易造成各自为政,盲目发展。多中心管治(multi-centergovernance)方式则吸取了两者优点,为大城市比较理想的管治方式。多中心管治既承认城市区域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又突出了中心城区对城市区域的协调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西方国家大城市管治方式变化正是从“集中式”和“分散式”管治朝多中心管治转变的。

进入21世纪以来,城市政府对城市区域内经济活动的调节一方面要求城市之间的合作,同时又不能不考虑它们各自利益,利用竞争机制促进城市区域的发展。中心城区既要引导郊区县(市)的资源合理应用,同时又要使郊区县(市)真正走上与中心城区竞争的轨道。为了顺应这种公平竞争的要求,解决资源不均的矛盾,大城市在经营和组织城市区域发展的方面,都把资源共享和合作作为大城市管治的核心。

在市县关系方面,中心城区既不是采用计划和分配的办法为自己扩大地盘,也不是放任与不管,而是在集中和分散之间取得整合。城市多中心管治赋予给市县的是一个平等互助的关系。各个城镇权限重新分配和调整。例如在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共服务业、土地使用权利等问题上以城市区域的市场机制为准则。如果一个发展项目来到一个效区县(市),那么这个县(市)就要从整个城市区域出发,合理安排这个项目,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压低标准来抢夺这个项目。当一个项目来到中心城区时,中心城区也应该遵守区域共同发展准则,不能不加选择性地包揽一切。因此,城市多中心管治是一个现实的合作过程,它容不得中心城区政府统管一切而增加管理成本,也容不得各自为政,不择手段地为各自获得发展。

在城市空间结构调整方面,中心城区除了制定区域发展政策外,还通过建立专门机构直接对周边地区进行协调。在不打破各自的行政区划界限基础上将一些次要的城市功能活动转移到郊县。同时中心城区提升自己的功能,使得中心城区可以轻而易举地协调分布在不同城镇的功能和城市化过程。中心城区把复杂的城市分解成若干专业性强的、用地量大的功能,分散到其城市周边地区去带动边缘地区发展,同时,又不剥夺周边地区的发展权,既为本身创造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提升了本身的协调能力,同时也调动了周边地区的积极性,引导了周边地区的发展方向,形成了整个城市区域之间的合作和分工。

西方国家大城市管治变化说明,大城市过去维持的“集中式”管治不能适应越来越大的全球化压力,而对全球化形成了挑战,导致周边城市无法同中心城区展开合作。

“分散式”管治虽然适应了全球化需要,但同时对城市化形成了挑战。分散式管治鼓励了中心城区在更大范围的展开,如城市开发区、房地产业、城市交通会在更大范围内发展,使城市发展规模无法约束,产生了“摊大饼”。“分散式”管治方式虽然提高各个“各自为政”的城镇的竞争能力,同时也削弱了城市区域整体竞争能力。

而正在发生的城市“多中心管治”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又是实现城市化目标的重大变革。它主张各个城市之间开始进行合作,在合作的前提下,维持竞争,目标是提高城市区域整体竞争能力。

2中国大城市管治方式的转变

中国大城市管治面临着一个集中和分散的两难困境:大城市区域既需要“乡村城市化”机制来调动小城镇力量和推动城市化进程。同时“乡村城市化”本身又在影响中心城区的作用,造成城市人口在空间上更加分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摊子铺的更大,城市管理权限的分散,产生所谓“镇镇像村,村村像镇”,继而影响了城市化的进程。

上述的两难困境是影响中国大城市管治转变的内在原因,换句话说,中国大城市管治是在这一矛盾中发生转变的。

2.1“市带县”阶段

城市区域发展的起步阶段总是依托中心城区,是集中市域范围内有限的财力、物力等区域资源来促进城市化进程。1980年代,中国大城市正是采用了这种“增长极”战略,开始改革大城市管治方式。大城市进行了城市行政区划调整。“市带县”的措施就是“集中式”的管治方式的体现。“市带县”促进城市区域资源的集中,同时带动县(市)工业的发展。

在“市带县”的浪潮中,中心城区对城市区域的城市化起了重要作用。例如,许多城市中制造业转移到郊区县(市),城市工业与乡镇工业进行联营和合作,城市中的许多经营管理人员、工程师纷纷“下乡”支持乡镇工业发展。郊区县(市)利用城市区域内廉价的人力和土地资源,积累了大部分劳动密集型产业资源,部分县(市)工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度对乡村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随之而来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努力进一步规范了县(市)工业的发展,同时也增强了乡镇工业企业的素质。

在“市带县”的政策下,中心城区的产业结构逐步升级,资本、技术密集的机械制造、原材料工业得到发展。

可以说,当时的城市化主要是中心城区的拉动,即大量中心城市资源直接或间接涌入小城镇。有些倾斜性政策甚至把中心城区资源转移给小城镇,以牺牲中心城区力量来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所以,到1990年代末,有些发达地区的城市区域产业格局中,乡镇工业和城区工业各占半壁江山。

“市带县”管治下的城市化主要不是在城乡竞争中实现的,而是靠城市拉动或主动让位来实现的,这是城市化初级阶段的必然选择。但是“市带县”管治方式存在着另一种弊端。例如,“市带县”本身就是使城市郊区县(市)享受扶持发展政策,在中心城区和郊区县(市)之间存在着不公平竞争。中心城区需要集中区域资源才能继续保持以往的带动能力,这就需要县(市)自身发展,简单说,“市带县”的同时也需要“县带市”。在中心城区向郊区县(市)提供单向支持的同时,中心城区的政策仍然保持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城乡产业制度的差异使国营企业的资源流向乡镇企业,中心城区的“造血功能”受到限制。中心城区扶持市县发展的政策越倾斜,县(市)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主动参与就越少,而这又会削弱城市区域的整体能力。再如,地理位置临近城区的郊区县(市),具有土地资源和丰富的劳动力,论实力并不一定需要中心城区拉动,却吸引了中心城区更多的资源,无形中扩展了城市发展规模。而最需要拉动的边远县(市)却很少得到“市带县”的好处。

2.2“撤县建市”阶段

1990年代,为了推动城市化,国家开始扶持县(市)对县域城市化的带动作用,表现为“撤县建市”政策。城市管治的方式开始朝着“分散型”方向发展。前后约100个大城市的郊县进入了中国城市行列,直到最近,“撤县建市”才有所停止。

“撤县建市”实质上造成了那些本身拥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人口规模的郊区县(市)直接或间接的脱离中心城区的管治。“撤县建市”不但承认和保留了原有的县在资源分配中的权力,而且在原有的县(市)级权限上注入了新的权力,从而进一步形成了大城市分散式管治局面。

1990年代以来,积累了一定实力的郊区县(市)开始直接参与经济全球化。当这些县级市拥有了经济活动广阔的权利空间时,它进行的经济活动常常与中心城区互相重复。国际投资,商品、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对外输出使郊区县(市)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加强。与中心城区相比,临近城区的新建市拥有丰富的土地资源和区域交通条件,以及更为优越的投资环境,它们的发育开始对城市区域空间结构以及中心城区的地位产生冲击。发达地区的许多县(市)逐步发展到成为了地区的竞争对手。有些县级市拥有与本身地位不太相称的人事权、财权。他们与中心城区互相攀比,相互压制,所谓“开发区”热就是一个例证。城市和郊县之间相互依存度开始大幅度减小,城市对县(市)的带动力量急剧缩小。

在中心城区与一些地理位置优越的郊区县(市)激烈竞争过程中,中心城区不仅不能左右县级市,而且中心城区的某些功能也受到了县级市的左右,最突出的是城市建设用地的扩展,由于没有规范的协调机构和管理制度,市县之间并不存在统一的土地市场,由此造成了市县之间互相攀比和重复投资的局面。许多边缘区乡集镇不听命于中心城区的安排,也不受所在县(市)的监督,而利用本身的地缘优势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在城市分散式管治中形成了独特的城中村。

郊区县(市)为了抢占中心城区本身所应有的市场地位和在城市区域中的正常支配地位,降低开发成本,由此扭曲了本来可以有效配置资源的市场竞争机制,降低了城市地域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造成中心城区“摊大饼”式开发。

灵活的政府和办事效率是世界公认的经济全球化所需要的制度条件。“撤县建市”赋予了县(市)灵活程度较高的制度条件和管理过程,促进了县(市)参与经济全球化。

2.3“撤县并区”阶段

“分散型”管治对中心城区的健康发展形成挑战后,政府开始放弃“撤县建市”的管治方法,国家转而鼓励大城市实行“多中心”管治,目前的“撤县并区”就是中心城区和郊县(市)之间的相互竞争的必然选择。“撤县并区”不再是由中心城区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设定城区发展目标,而是要越来越多地从城市区域的角度来选择中心城区可能的城市发展目标;而且,“撤县并区”摆脱了郊县单凭本身的资源和市场,在县(市)范围内独自操作、组织经济活动。

“撤县并区”其实是多中心管治在中国的具体表现,也是在“集中式”和“分散式”管治后的一种平衡。大城市在全球化过程中只有靠合作和竞争方式维持城市区域的竞争能力,“撤县并区”正是在建立一种新的协调机制,顺应共同发展的需要,推动市县在城市区域发展上有效合作。因此,“撤县并区”是全球化过程中中国大城市管治的本能反应和共同愿望。在“撤县并区”过程中,市县之间事实上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而是共同面对全球化压力,协调发展。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大城市已开始朝“多中心”管治方式转变。

1990年代,上海、北京、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率先进行了“撤市并区”。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省会城市,更面临着能否在这场大城市的相互竞争中保住省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问题。省会城市兴起了提高城市区域竞争力的热潮。杭州市在2001年2月将市区边缘的已经“撤县建市”的萧山、余杭“撤市并区”,市区面积也由此从原来的683km[2]扩大到3068km[2]。南京将江宁县撤县并区后,最近又将江浦县和六合县分别与浦口区和大厂区合并,从而使市区面积由2000年的1000km[2]扩大到目前的4737km[2]。合肥将原来的郊区进行了调整,市区面积由原来的458km[2]扩大到558km[2]。南昌市也计划将五个郊县纳入市区。许多地级市也纷纷扩大本身的管治范围,加强城市地区的协调发展。

在中国大城市工业结构调整阶段,“撤县并区”策略的实施有助于消除就业“城乡错位”情况,中心城区的“下岗”职工可以到乡镇企业寻找出路。也为城乡经济的整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大城市经济主要依托全球化对整体城市区域的市场需求;城市区域市场对中心城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大城市区域的经济只有越来越深地进入经济全球化过程时,中心城区才具有竞争力。“撤县并区”既增强了中心城区政府的功能,而且增加了郊区县(市)的参与。他们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中心城区的竞争力。可以说,“撤县并区”是通过合作来提升大城市发展。

从“撤县并区”的政策内涵看,原郊县政府在大的城市区域发展问题上应服从中心城区的安排,发展策略应当由中心城区来调控而不是由原郊县本身来制定。其次,原郊县的发展决策主要还是由郊县本身制定执行。中心城区遵重郊县自制,只负责协调而不是包揽其发展。郊县政府在政策实施上具有一定的自制权。

3结论

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城市管治方式变化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大城市曾经实行过的集中式管治体制,分散式管制方式,正逐步转变成多中心的城市管治,城市化不仅仅依赖中心城区或者农村城镇,而是依靠两者之间的合作,这将进一步推动中国城市化进程。

“撤县并区”是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之间相互作用和制衡的结果。全球化形势下,单从强化中心城区出发或单从所谓的“农村城市化”都不能够有效地推动城市化。“撤县并区”就是市县之间合作的具体表现。衡量“撤县并区”的作用,关键在于建立市县之间的平等互惠关系和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市场机制,因为城市化问题不仅仅是城市边缘区问题,更多的是大城市腹地问题。一个大城市常带好几个县(市),解决了市区临近的几个县(市),更远的县(市)的发展协调问题还会出现。

要真正实现“撤县并区”战略效果,在“撤县并区”的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利用“多中心”管治理念,不能再次回到“市带县”或“撤县建市”的老路。例如,在“撤县并区”之前,中心城区土地资源紧张是显而易见的,在“撤县并区”和城区面积行政调整之后,中心城区面积的扩大,尤其是目前大城市市区行政面积扩大,容易造成粗放式开发。如果没有一个城市区域整体的市场机制。就会减少城市土地利用的效率。也就是说,“撤县并区”的同时要防止“郊区化”。中心城区政府不能只关注开发成本低的郊区土地资源,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城市“空心化”。

“撤县并区”改变了原郊县政府运作的环境,在“撤县并区”后,某些郊区县(市)在城市开发过程中有了与中心城区同样、但比其他县(市)发展更多的机会。中心城区不能够盲目干涉或插手一些区级经济开发的机会,如果任何发展中的小问题都要得到中心城区的层层审批,就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不仅影响办事效率,减少投资者的兴趣,而且会减低原郊县政府部门的积极性,导致他们心有余而力不足。

总之,城市化和城市地位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城市管治方式或者说是城乡制度安排上的竞争。大城市竞争力的提高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大城市的管治方式。谁能在这样的竞争中,成功地调动市县的积极性,有效地利用多中心管治理念建立适应现代城市区域发展的城市管治结构,谁才具有竞争力,城市化才具有动力。

[收稿日期]2002-05-20

【参考文献】

1garreaujoel.1991.edgecity:lifeonthenewfrontier.newyork:doubleday.

2klingrob,spencerolin,markposter.1991.postsuburbancalifornia.berkeley: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

3ostrome.1986.anagendaforthestudyofinstitutions.publicchoice48,3-25.

辩论的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变压器冲击;励磁涌流;预防性试验;剩磁;消磁

0 前言

某电厂有两台9FA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发电机(390H)采用美国GE公司设备,220KV升压站采用SF6气体绝缘组合电器(GIS),为双母线带母联方式。GIS和主变压器的联络采用220KV高压电缆连接并采用直埋的方式,主变正常运行变比为236KV/19KV,容量为480MVA,发电机出口带开关,作为单元机组与系统的并网点。主变在每次检修工作后,需倒送电正常,给机组辅机供电后,机组才具备启动条件。

#1机组检修过程中,主变做了预防性试验,试验内容包括:介质损耗、直流电阻测量等项目。机组检修后,按照GE9F燃气机组的开机方式,主变首先合闸受电。在#1主变合闸时,主变差动(A相)保护动作,合闸失败。

对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油样化验、瓦斯继电器检查、检修试验数据复审,均未发现异常。于是重点对故障录波器录取的波形进行了分析。故障录波器录取波形如下:

分析波形分析,波形出现明显的间断,是很典型的励磁涌流。调看发变组保护G60的分析报告,其中二次谐波含量为0.12,而变压器差动保护的二次谐波闭锁设定值是0.13,二次谐波含量没有达到闭锁值,没有闭锁差动保护出口。初步判断是励磁电流,造成的保护误动。

经过仔细回顾检修过程,我们发现试验人员因为天气原因,首先进行了变压器的其他试验项目,最后进行的是变压器直阻测量,并且试验后,未进行消除剩磁的处理。我们认为变压器试验后的剩磁是造成此次变压器励磁涌流大幅增长的原因。

1 直流电阻测试产生剩磁的原因

由于电力变压器绕组的电感很大为数百亨至数千亨,而直流电阻很小最小至数百微欧,用稳压电源给大型变压器绕组充电达到稳定的时间可能长达数十分钟至数小时,为解决稳压电源给绕组充电的稳定时间过于长的问题,现在普遍使用的是采用稳压稳流电源充电的方法。此次变压器直阻测量使用的测量仪器是保定市金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BZC-3391(带助磁)恒流式测试仪。该仪器可根据电源负载的大小,来决定稳压稳流电源是工作于稳压状态还是稳流状态,电源只能工作于其中一种状态,此次测试选择的是稳流状态下。其工作原理如下:RN为电流取样电阻,E为稳压稳流电源的最大稳压电压,I为仪器设定的稳流电流,开关K合上后,稳压稳流电源刚开始工作于稳压状态,回路电流逐步上升,当充电电流达到仪器设定的稳流电流时,稳压稳流电源进入稳流状态。E越高充电速度越快,I越大铁芯磁通密度饱和程度越高,可有效降低电感L以缩短稳定的时间、I越大测量信号Vx越大,数据更准确稳定,为了节省测试时间,获得更准确的测试数据,试验中,选用的是恒流模式,稳定电流选择的是10A。

快速准确测量五柱式、低压d联接大容量变压器低压绕组直流电阻测量难度相对较大,依据目前解决该难点均是采用大电流法或助磁法来解决,其原理均是使铁心磁通密达到饱和以达到快速稳定的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达到助磁效果,实际采用的高低压绕组串联助磁方法,其高低压绕组的电流方向一致,由于高压绕组匝数是低压绕组匝数若干倍,因此较小的励磁电流即可使铁心达到饱和,l0A的励磁电流即可满足所有容量变压器的要求(五柱式、低压d联接大容量变压器低压绕组低压绕组采用四端法测试时,达到铁心饱和的励磁电流需几十安以上)。

综上所述,由于以上测试方法,主变铁芯可能出现大幅度饱和,而较长的测试时间(低压绕组测试时间约为每相30min)会造成较大的剩磁存在。

2 目前现场消除剩磁的方法

2.1 直流法消除剩磁

按电工理论,正反向通入直流电流,并逐渐减小,缩小铁心的磁滞回环,达到消除剩磁的目的。

E―蓄电池(12V);R―可变电阻(0―100Ω,5A);A、A1―直流电流表(5~10A);K―双刀双投刀闸;K1、K2、K3―小刀闸;R1―固定电阻(200Ω)。

在被试变压器高压绕组(三相变压器可分别在AB和BC端)通入直接电流,例如为5A,其方向应与测试绕组直流电阻时的电流方向相反;合K1,断开K,使A1电流降至“零”;通入相反方向电流4.7A;依次类推,每次电流值降低5%~6%,直至电流为0.05A以下时,直流去磁结束。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K开,K1开,K3合,K2合,合K至“正”,电流A达预计值;K1合,K2开,K开,K3开,至电流A1接近“零”,K1开;

2)K开,K1开,K3合,K2合,合至“负”电流A达预计值;K1合,K2开,K开,K3开,电流A1接近“零”,K1开;

如此往复,试验电流不断减小,可消除剩磁。

2.2 交流法消除剩磁

在被试变压器低压侧(ac,ab和bc之间)分别施加50Hz交流电压,高压中性点接地。视电源容量,调节补偿电容器C,使电源电流减少,被试变低压侧以反映平均值电压表Va读数为准,逐渐升高电压至50%额定电压,并停留约5min,将电压缓慢降至“零”再重新缓慢升高电压至100%额定电压,直到完全去磁。

判断完全去磁的方法:

1)在电压上升和下降过程中,同一电压下的励磁电流值相同;

2)励磁电流的波形上下对称,无偶次谐波分量。

3 消除剩磁的实例

用直流和交流方法对一台750MVA、500kV三相变压器进行了去磁。本来,其中的一种方法均足以去磁,但为了检验直流法的效果,特增加了交流法。

在AB和BC端间,分别进行直流去磁,耗时约7h。同时接线,进行交流去磁,在第一次升电压至50%额定电压时,即尚未开始交流去磁,励磁电流中已无偶次谐波,说明直流去磁的效果很好,我们已对7台(相)500kV变压器进行过直流去磁,并用交流法的励磁电流无偶次谐波判别方法,予以验证,均取得满意效果。

4 结论

1)绕组直流电阻的测试,会在变压器铁心中残留剩磁,建议现场220~500kV变压器高压绕组的测试电流,以不大于5A为宜。

2)当剩磁产生较大影响时,应考虑剩磁的消除。交流消磁法由于使用的设备较复杂,不利于现场使用。现场消磁应优先考虑直流法消磁剩磁。

3)工程实际中,无需将剩磁消除到完全消失,可使用1A电流,多次放电,理论上可以降低剩磁值,降低变压器涌流值。

4)在试验顺序中,采用先直流后交流试验顺序,可以减少剩磁的存在,例如,先做直阻测试,后做交流介损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