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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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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辩论意见

民事辩论意见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民事辩论意见范文第2篇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民事辩论意见范文第3篇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5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6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8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9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10

[内容摘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本文主要从: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三、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这几个方面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天平误差增大的倾向,甚至是天平失准。如: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问题,有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在民事诉讼中,天平误差有增大的倾向,天平是否精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是否平等,诉讼是否公正。诉讼公正又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本人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本人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竟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当事人提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本人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

[3]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民事辩论意见范文第4篇

新闻官司属于民事诉讼范畴(除诽谤罪的自诉刑事案件以外)。在新闻官司的法庭审理中,法庭答辩是新闻官司的核心,决定官司的胜败。因此,在法庭审理中,常常作为被告的新闻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知识,掌握充分的证据,运用智慧进行合法合理合情的答辩。

以法论理

在新闻官司中,当接到法院传来的民事书和开庭传票后,作为被告一方(通常是一般新闻作者、记者和新闻单位)就必须考虑作两种答辩的准备:一是书面答辩,一是口头答辩。书面答辩,即要求被告方(或二审的被上诉方)写出《答辩状》递交给法院,并在法院审理中宣读。口头答辩,即在法庭审理中利用发言机会作出口头答辩。无论是递交书面《答辩状》还是准备在法庭上作口头答辩,都首先必须清楚一条:以法论理。即用法律法规来阐明道理,摆出事实,针对原告的《状》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反驳,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遭遇新闻官司,一般是处于两种情况:有理和有错。处在有理的情况下,并不是等于“有理就胜诉”,还必须通过法律上的举证答辩才能获得胜诉的可能;而处在有错的情况下,也可能通过法律上的举证答辩,分明和减轻过错的责任承担。

新闻官司的审判与其他官司一样,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准备答辩时就要从两个方面做好准备:一是在事实方面,核实弄清自己所发的新闻稿件的内容是否真实,这“真实”有什么证据证明,要实事求是地对待自己和自己的稿件。经核实如果稿件没有差错,就应努力找出证据证明,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声誉,这将有助于实现舆论监督的目的。如果稿件确有差错,我们也要承认差错,要分清有多大差错,不能盲目申辩,这样有利于以正确的态度去解决纠纷。即使败诉,也不要怨天尤人怪法院不给新闻单位“面子”,老老实实汲取新闻报道中的教训。“吃一堑,长一智”,这对以后提高新闻舆论监督的质量、避免重复发生过去的差错有帮助。二是在法律方面,把原告的内容和所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条文和规定找到,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其法律法规意义,既想到原告有可能依据哪些“法律条文”来追究自己的责任,也想到自己要根据哪些法律条文来进行反驳。

法论理,还要求作为被告的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在写书面答辩状中和在法庭的答辩中都要根据法律条文来摆事实讲道理,尊重诉讼秩序,使用符合法律规范的言辞。俗话说:“有理不在声高”。打新闻官司,不能讲大话、蛮话、气话,不能摆新闻单位的大架子以势压人。只能冷静认真地对待新闻官司,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用符合法律规范的言辞来阐明道理,摆出事实,论述观点。

免责答辩

免责答辩,是指从新闻媒体所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的义务和作用来进行有关媒体权利的答辩,也叫特权答辩。

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实际是《宪法》赋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集中体现。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新闻官司中的新闻免责答辩和抗辩事由情况是:①依据政令法律法规;②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③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内部材料;④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⑤时事新闻报道和不以营利为目的;⑥新闻内容和言词基本真实;⑦新闻消息来自权威部门;⑧新闻报道中的公正评论;⑨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根据这些免责情况,在新闻官司的法庭答辩中,就要作出免除新闻报道所负民事责任的答辩和抗辩事由,并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作为法律上的依据。

采用免责答辩和抗辩事由,都要学会运用相关的《宪法》条文和普通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以及有关的宣传纪律规定。从媒体本身的功能、履行的言论自由和新闻监督的责任义务受《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来进行免责答辩。

比如,新闻传播媒介享有如实报道公务活动的义务和权利,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这一义务和权利是建立在公众享有了解国家公务活动的权利基础上的,是公众享有知情权的体现。新闻单位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将公众关注的公务活动如实向公众作报道,既满足了公众享有知情权的需要,又会推动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得以更好地贯彻,体现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公共活动的民利。如果由报道公务活动引起了新闻侵权纠纷,只要不是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在报道过程中发生失误,而是公务活动本身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追究报道者新闻单位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该由这一公务机构承担,而新闻单位只承担公务机构改正之后相应地再作报道或发表更正的责任。这也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事实举证

在新闻官司的开庭审理期间,法庭调查是最重要的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必须充分举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资料,以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为顺利审结案件打下基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当事人陈述,即当事人陈述自己的主张以及有关事实和理由,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诉讼人的先后顺序进行。②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未出庭的,由法庭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③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④宣读鉴定结论。⑤宣读勘验笔录。

在新闻官司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最重要的是在阐明自己的主张和意见时,要有事实的依据,这就是为自己的主张而在法庭上举证。在法庭调查时的举证,在被告的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一方看,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事实举证。

1.新闻报道行为合法的举证。这包括:①新闻出版物的合法证明。即刊登新闻的新闻媒体公开发行刊号,新闻出版部门的合法登记证。②新闻单位的法人证明。如新闻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要出具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法人证明。③新闻作者、记者的身份证明。④采访行为的合法和程序合法证明。

2.新闻报道内容合乎事实的举证。这包括:①新闻原稿。最好有被采访人签字的或者有关部门审查盖章的。如原稿上有被采访人签字同意发表,新闻单位在新闻官司中依法可以免责;如有有关部门的审查盖章,如证明是报道国家机关公职行为,依法也可以免责。如有报道错误,说明新闻单位已尽到审查之责,应减轻责任,审查盖章单位也应负一定连带责任。②新闻发表稿。这是打新闻官司的重要证据。新闻单位只对自己公开报道出来的稿件负责。③有关稿件的读者来信、采访笔记和有关部门和个人提供的书面材料。④采访现场留取的相关证据,如照片、录像、物品等。⑤稿件发表后和开庭之前自己或人、律师所作调查材料。一般最好是律师的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上字的,这会具备法律的证据效力。⑥新闻稿件发表前后有关部门对所报道事件和相关个人及单位处理意见的有关材料。⑦对新闻所报道内容了解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词。

3.对新闻报道所用词语和评论的举证。有时,除了新闻报道的事实争议外,其新闻作品的一些词语运用和评论性语言,也会引起争议。一般情况下,对人物作定性评价的名词、对人物形态作描写的形容词、对人物行为作描写的动词容易引起争议。这就要从有关权威字典或词典的解释、生活中对该词的理解和新闻作品所报道的内容等方面,来论证该词语和评论用得是否恰当。例如,在新闻报道中称某人为“歹徒”,报道对象以其被称为“歹徒”而状告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侵害其名誉权,就要寻找《现代汉语词典》“歹徒”的解释,然后以该人所作所为与词典的解释是否相符作证。如果其所作所为是坏人坏事,报道称其为“歹徒”就恰如其分,不构成新闻侵犯名誉权;反之,则构成新闻侵权。

要点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以及各自的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上要做到依法辩论,这就要熟悉相关法律,充分挖掘所掌握的各种证据,要寻求法律法规的保护,寻求事实作证。在新闻官司的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是最重要的阶段,必须注意掌握法庭辩论的要点:

1.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在审理新闻官司时,法院审判人员在听了双方宣读的民事状和答辩状后,会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宣布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下面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都必须扣紧法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来举证、质证和辩论,否则就会“跑题”,辩论答不中要害。常有这么一些新闻官司案例,不怎么熟悉法律的新闻单位的“老总”和人、记者在出庭时,如同平时开会发言一样,滔滔不绝地讲一些大话、套话、官话,却没有把争议焦点辩论清楚,对自己一方是很不利的。法庭上的辩论发言,必须紧紧扣住本案的争议焦点来展开辩论,并且要做到如上面所讲的以法论理,举证充分,引用法律法规恰当。

2.善于抓住对方观点和证据上的漏洞,质证和驳斥原告

在新闻官司中,常常作为被告的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先要耐心倾听对方的状内容和所举出的证据,然后迅速进行分析归纳,找出其观点和证据之间的漏洞,从而进行有力的质证和驳斥,以对方的观点。可运用逻辑上的“归谬法”、“攻击一点不及其余法”、“引蛇出洞法”、“演绎法”、“推理法”等方法,驳斥原告新闻报道构成侵权的观点。

3.避开原告的细节纠缠,抓住主要事实进行辩论

在新闻诉讼中,原告往往会抓住新闻报道中涉及到的一些枝叶、细节问题的不属实来进行举证和辩论,以说明新闻的不实带来的侵权后果。作为被告的新闻报道者,就应该避免对细节问题的过多论战,而集中火力论证报道的基本属实。在司法解释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不应与原告纠缠报道中细节是否属实,而应向法庭证明报道的基本内容属实,阐明“主要新闻事实属实就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民事辩论意见范文第5篇

适用《意见》主要的好处,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第一,大大地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实施了《意见》以来,审判机关在庭审的过程中,有效地缩短了举证、质证的过程。从而将庭审的时间有效地缩短了;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有效审结,经过公诉人的简要讯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确认,合议庭就可以确定证据的效力,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之后,合议庭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会作出当庭宣判,将被告人送交执行机关执行,从而大大地缩短了整个审结过程;第三,有利于化解审判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因为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是审判机关,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被告人作为被审判者,地位肯定是处于被动的,这样必然会造成被告人心理上认为审判机关对其存在不公的对待,适用《意见》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加之审判机关在查清事实后,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而改善了被告人的错误看法。

其次,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第一,有效地缩短了办结案件的期限。同时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省略”和上面提到的第(三)点,这样大大地缩短了庭审的过程,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第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提升审讯效果。《意见》实施以来,从我院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相对以前,有明显的下降趋势。促使他们在被审讯的过程中,能够老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促进了检察机关审讯效果的提高,确保案件的质量;第三,有利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密切联系和沟通。检法两家在适用《意见》时,应多加强沟通,从而更好地发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

最后,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第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改过自身。我国《刑法》是惩教相结合的,对于有悔罪表现的,我国的法律都会给其改造自己的机会;第二,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法两家之间的矛盾。从我区的情况来看,并无发生一起打击报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事件,从而为稳定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不足之处

首先,诉讼期限还应缩短,制定《意见》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其主要表现为提高庭审效率,在诉讼周期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早日从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及早进入服刑改造阶段是最重要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仅仅缩短了庭审时间,而其他程序性工作仍然按部就班,并不能缩短诉讼周期,还不能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保障。作为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最终的诉讼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要求司法机关伸张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心情比较迫切。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公诉人在案件的事实和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能有着不同的意见,不经过详细的法庭调查、辩论,其的误解就难以消除,甚至认为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背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样既不利于平息和消除群众的误解,又影响了案件的社会效果。

再次,针对《意见》第一条“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对被告人犯数罪,检察机关对其犯数罪,肯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而被告人对部分犯罪认罪,证明了其还不能充分认识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真正的悔改之意,如依照《意见》的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显然会造成被告对罪重的其不认罪,罪轻的就认罪,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会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最后,《意见》的具体操作还不够具体化、法律化,如对那些被告人认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是适用普通审还是简化审呢?《意见》中无具体的规定,因为这是决定被告人能否适用“酌情从轻处罚”;又如针对证据方面的,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方面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呢?再如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文书和审判机关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文书,及文书是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等等都无规定,还有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庭审判,而不应是《意见》所述的“一般当庭宣判”,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缩短诉讼周期和提高诉讼效率。

三、关于完善简化审案件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意见》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首先,根据《意见》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某些条文应进行修改,增加某些规定,健全法律的条文。《意见》的条文应明确地具体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执行《意见》的实际工作中,做到有据可依,避免两家互相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