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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语言;概念转喻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2] 张辉、卢卫中:《认知转喻》[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摘要:
法教义学是以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并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科学研究方法。法教义学以现行的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的前提,并运用体系梳理功能、体系化的体系解释功能和自我批判与修正功能,致力于现行实在法秩序的优化。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刑法典的构建、刑法条文的准确释义和刑法典安定性的维护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教义学;体系;体系解释;方法论
1法教义学之概念及存在依据
1.1法教义学之定义
法教义学始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概念并没有相关的论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概念也鲜有表述。对于“Rechtsdogmatik”中文法学界存在很多译法,诸如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以及法律信条论[1]。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有三个层次: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也有学者将法教义学与部门法学等同,认为在某个特定法秩序之层面,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3]。笔者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首先,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方法,具有体系化的梳理功能,其次,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法教义学还具有批判和修正的功能,可通过此功能不断地完善自身。
1.2法教义学的合理性及有效性分析
法教义学并不是通过理性证明,即理性地界定正义的标准,并运用其解决问题,而是在信奉概念的基础上,予以修正和完善,并达到优化概念的目标。法教义学的精髓在于预先设定一种合乎基本标准的模式,并根据其效力的来源———社会实践的发展,以不断地批判和修正的方式,使预先界定的标准更加合乎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以期在应用于社会实践的过程中完善自身的理论或者标准。任何适用和遵循的法律制度都必须有一套可以提供适当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方法,并且不得背离法律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此,必须运用法教义学赋予其权威的被信奉的效力。但问题随之而来,法教义学不可能对任何已知事物和未知事物都可以设定相对合理和有效的解决方法,以处理适用司法中的问题。这样,体系与解释二者的重要性便凸显出来。
2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价值分析
2.1体系化是确保法律的明确性与和谐性的基本要求
每个体系都是透过研究个别问题所获得的概括总结,包括被认识的法律原则和其中的相互关系。它不仅有助于概观实际工作,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得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它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在法教义学中,信奉的法律不仅包括一切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也包括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而设立的新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整个未体系化的法律中,由于法律受环境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同,以及制定者主观因素的差异,必然存在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以及存在类似法条之间冲突和法条混乱不清,而无法取舍的问题。而体系化的进程正是对法条进行筛选优化的过程,以提高法条用语的准确性、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和法律适用的简易性。
2.2法教义学要求“体系”本身具有开放性特征
体系性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体系性的工作必须要吸收新的元素。法教义学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要求义学方法下的体系化进程要在开放性的前提下,才符合法教义学自身发展的要求。在对所有的法律要素进行梳理的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产生新的值得考量的因素,应将这些基于社会变迁而产生的新的因素纳入到体系化梳理过程所应参照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并参照社会发展现状取舍体系中的各种法律要素,只有如此,法教义学具有的借鉴和吸收功能才可以显现,不断有选择地吸收新要素,完善体系,为将来的体系化过程奠定基础。
3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
3.1法律解释在法教义学中的价值
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不明确性和文字语言内涵的多样性,必须运用恰当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是理论和实践的认识性和创造性、创作和再创作、科学性和超科学性、客观和主观等各种因素不可分割的混合。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法律条文的语意也将有所改变,为此不能拘泥于封闭的法律体系,必须在开放性的前提下,对部分法律条文乃至整体法律体系作出符合社会环境发展需要的解释。“法律的安定性需要法律的实证性。”[4]而法律的实证性离不开解释方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正当运用。不断地通过解释,使法律条文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使法律体系保持稳定性,从而使人们确保法律体系。这是法教义学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
3.2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及其功能
法律经常是由不完全的法条构成,只有视其为规整的部分,方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5]。解释必须立足于法律体系。在体系解释过程中,解释方法不仅要适合对大的法律体系解释,还应适合对小的法律体系中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甚至与上下法律条文间的联系的解释。以刑法为例,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及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共同构成了刑法典这一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必须要将刑法分则的某一具体罪名与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方可正确解释。在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中,解释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只有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把握刑法的体系脉络,才能发挥法教义学本身的作用和功能。
4法教义学对刑法体系化研究的价值分析
4.1体系化要求下的刑法条文梳理
法教义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刑法规范予以体系化梳理。体系化的条文是确保法律适用明确、简洁、方便等要求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要对刑法的相关规范进行有区别的收集和归纳。应保留符合社会司法实践要求的法律规范,剔除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精神以及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范。其次,对涉及到同一刑法内容的不同刑法规范予以综合考虑,在充分衡量相似规范的适法性的基础上予以取舍,以解决因法条竞合而产生的司法适用无法抉择的问题。最后,还应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将这些法律规范整合成一个体系,使之成为一个体系化的法典。总之,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梳理功能对于解决我国前的立法混乱现状乃至优化我国的法律内部评价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4.2刑法条文明确性及体系化之要求
法教义学的稳定性和开放性特征得以存在还在于法教义学体系化的体系解释功能。体系化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法律条文明确并使法官正确使用。一方面,法教义学可以使刑法的条文更加明确;另一方面,法教义学也可以使经过解释的条文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就刑法条文的明确性而言,体系解释要求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必须在整体的分析视角下考察。解决实务问题的首要步骤是体系化对待刑法的法规。在综合分析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应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与之关联的刑法条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的相关因素都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纳入司法审判考量的因素中。
4.3法教义学下的刑法典之安定性塑造
法教义学具有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稳定的功能。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元素、新观念,以及条文本身由于立法者或者某种潜在的社会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疏漏和误区等,要求对条文进行理性的审视和批判。批判也是理解的过程,通过理性的批判,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条文,并找到符合条文表述规范的相关词语,从而实现对条文的修正,达到符合立法原意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标准,使整个刑法体系趋于合理,内容趋于明晰,表述趋于规范。保持基于批判和修正功能之下的刑法学体系“稳定性”的特征,是法教义学的重要任务。
5结语
综而观之,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对于解决我国法律条文表意粗疏不明及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有很好的帮助作用,它将为我国部门法体系乃至大法律体系的构建、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法律自身及法律体系自身稳定性的实现能够奠定很好的基础,由此产生的对实践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引作用和规范作用更是不可忽视。作为我国不可或缺的一种基本的刑法学研究方法,法教义学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务实践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将会不断地彰显出来。
参考文献:
[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36.
[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08.
[3]林来梵,郑磊.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J].河北法学,2007(10).
[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1.
关键词: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专利风险预警;权利要求解释;专利侵权认定;全面覆盖原则;禁止反悔原则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34-0015-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高科技企业在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角逐的过程中不断地遭遇“专利门”事件,引起大家对于海外市场专利障碍的重视。专利预警及应急在此背景下走进人们视野,得到相关政府部门、企业的高度重视,在增强预警意识、提高预警水平等方面取得许多成果。北京市于2011年8月了国内首个专利预警指导性文件――《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预警指导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引导更多企业在走出国门之前排查知识产权隐患,防患于未然”。该《规程》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将专利预警工作运作体系概括为“一大基础、四大模块”,即以预警工作组为基础,分“数据检索和筛选”、“数据统计分析”、“法律侵权分析”、“风险规避策略”四大模块进行知识产权风险的预警分析。其中,“法律侵权分析”是预警工作的核心环节,对预警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然而《规程》对“专利侵权分析”的着墨并不多,有必要对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做更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企业的专利风险预警工作发挥点滴启发作用。
二、专利侵权分析是专利预警分析的核心和难点
企业专利风险预警及应急是指企业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判断与本企业主要产品和技术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信息、国内外市场信息和其他信息,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专利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发出警报,其实质是一种危机预警。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这种“危机”大多是指企业产品在海外市场上遭遇专利侵权指控、专利高额收费事件以及在美国市场上遭遇“337”调查等情况。预防此等专利障碍,保证产品顺利进入海外市场,关键就在于预先确定企业的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预警目标国的专利权,即关键在于专利侵权分
析工作。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企业海外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就是指基于专利数据检索和分析所得的、与预警产品所采用专利技术关联度较高的专利,并依据预警目标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互惠条款等规定,对企业预警产品进入该国家或地区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分析。专利侵权认定一般发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法官根据一定的步骤和原则来判定被控侵权物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专利权。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认定”,实质上是将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判定专利侵权的活动提前上演,由预警工作组的人员根据预警目标国关于侵权认定的法律规定和原则等,判定预警对象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预警目标国的专利权,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并及时加以规避的行为。
由于专利侵权分析涉及细致的技术特征对比和专业的法律原则的适用两个方面,一直是各国司法和实践中的难题。要认定专利是否侵权,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需要进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然后根据一定的方法,通过对比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外,专利制度发展到今天,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些世界通用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但“因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身的专利法以及审判体系,企业应全面了解并合理运用产品出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才能获得准确的专利侵权分析结果。”因此,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比某个具体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专利侵权分析更要复杂,是目前中国专利风险预警工作中的难点。
三、权利要求书解释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基础
(一)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在英语中称为“claim”,其基本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自己主张的其发明应当包括的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美国、日本等国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也有类似记载,要求专利申请人应当使用权利要求对自己的发明进行界定,并应当明确、清楚地进行表述。因此,根据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和理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书决定的,即由权利要求界定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书将专利权人的发明物或者方法与其他物或方法区别开来,为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同时根据专利制度的公开原则,权利要求书也向社会公众公示了该权利边界,公众可以通过说明书等材料了解权利要求书界定的权利边界以避免侵权。更为重要是,在侵权诉讼发生时,法院首先通过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判定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书在专利文件中有着非比寻常的地位,其内容是对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记载。技术特征是对该发明进行限定的条件,其可以是构成发明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对这些技术要素之间关系的表述,一般通过发明的构成部件或者步骤,以及该发明与已知技术的差别的形式表现出来。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特征通过专利权利要求用语言的形式表述出来时,因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或者发明的新事物无法用现有的语言表述出来时,难免出现一词多义、词不达意、自造词等问题。因此,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消除歧义或确定自造词含义,才能准确确定专利权的独占权的范围,这关系着专利权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重要问题。另外,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最大的,一般不需要解释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但是如果存在可能侵犯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时,也需要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关于如何进行权利要求书解释,在专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三种观点:中心限定主义、周边限定主义和折中主义。“中心限定主义”的核心思想是认为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仅是一种将技术思想具体化的例子,初始描述发明实物并记载发明所含特质,不是用于确定专利技术独占范围的。这种主义下书写的权利要求范围仅仅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范围,应当对该基本范围做扩充解释,才能对坦诚公开发明技术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较好的保护,以避免其他人参考其技术仅作简易改动便实施其专利也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发生。“周边限定主义”的核心思想认为专利是发明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就发明实施独占权范围所签订的契约,而权利要求书就是该契约的条款,所以专利权的范围应该只是涵盖在已描述于说明书,并定义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事项,专利权人不得任意将申请专利范围做扩充解释。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弊端,因而在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折中主义”的观点,主张根据权利要求书写明的字面内容进行解释,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作为辅助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说明。预警工作组进行侵权分析,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该按照折中主义方式进行。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即使权利要求请求项所界定的范围是恰当的,专利权人也可能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意或者无意将权利要求朝向涵盖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解释,其结果可能超出或者偏离原来的专利申请范围。反之,对于被控侵权人亦然。因此,一般来说只有法院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才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或其人所进行的解释只是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过程中的参考。也只有法院确定的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和方法,对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理解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指导意义。在专利风险预警的专利侵权分析中,需要预警工作组人员以公正、客观的立场,避免利益关系的影响,尽量准确地按照预警目标国法院确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预警对象专利或方法和预警目标国专利或方法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免无法正确确定预警所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无法得出正确的预警
结果。
(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对比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侵权认定,是在确定专利侵权范围后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其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专利风险预警中的技术特征对比也是同样的道理。技术特征的对比过程和结论的得出须遵循一定的方法和步骤,这就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虽然各国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但目前已形成了三个世界通用的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将在下文中详细
分析。
四、专利侵权认定基本原则在专利预警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步骤是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被控侵权物的主要技术特征分别找出来,然后再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目前各国均已认可的侵权认定原则有三个: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字面侵权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在专利法意义上两者相同,则认为被控侵权客体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则侵权成立。此原则在各国虽提法不一(如在台湾称为“全要件原则”),但却是判定专利侵权通用之第一原则。在专利风险预警中,如果发现自己产品所含技术的技术特征与预警目标国某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此时面临的侵权风险无疑是巨大的,预警工作组在确认该目标专利仍有效的情况下,一定要敦促企业采取相关避险措施,不能贸然将产品出口
到该国。
(二)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指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范围,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发明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别是非实质性的,被控侵权物仍可能被认为与专利发明是“相当的”,从而构成专利侵权。等同原则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出发,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发明的等同物,“等同”的认定标准是适用该原则的关键。若“等同”的标准过于宽松,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或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害;若“等同”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难以达到其对专利权人进行适当保护的目的。目前,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等同的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确有很多细微差别之处,在进行专利风险预警的专利侵权分析工作时,分析者一定要考虑此因素,以免对“等同”的认定标准把握不清而做出错误的判断。例如,英美等国家对于等同原则适用掌握得比较严谨,且许多认定细节(如效果等同)需通过判例学习才能掌握,对预警工作是种挑战。中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的把握相对宽松,也已经有不少适用等同原则的案例出现。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原则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禁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任意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禁止反悔原则一般应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认定,而对于专利风险预警分析中的专利侵权分析的启示在于,预警工作组人员应该严格按照对方专利文件中的所表述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侵权分析,并注意对方专利文件是否做过修改及其修改之处,以防日后万一发生侵权诉讼而使用该原则进行抗辩。
关于以上三个原则的适用顺序,一般先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则判定成立专利侵权。否则,比较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如果成立等同,则也成立专利侵权。由于等同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了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被控侵权人可以针对专利权人的指控之具体情形,提出禁止反悔等抗辩理由。
另外,专利侵权分析不但要求分析者熟知专利侵权分析的一般原则,更需其熟知预警产品目标国的法律环境、专利法体系、优先权、审批程序、专利侵权形式、不构成侵权之例外、对被侵权方和涉嫌侵权方的救济措施、取得专利的实质性要件、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判决和执行相关规定等,有时甚至需要其了解该国某些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判案倾向。企业在进行专利预警及应急分析的实际操作中,须根据自己的预警目标、预警目标国法律规定严格进行。
五、结语
海外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不同于具体某个案件的侵权分析,其更复杂,工程也更浩大。企业应全面了解并合理运用预警目标国或地区的专利法律规定、专利侵权判断原则等,有针对性地进行准确分析,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风险,为企业产品进入该国市场做好法律准备。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企业海外专利风险预警指导规程》,2011-08-25.
[2] 毛金生,冯小兵.专利分析和预警操作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7.
[4] 洪瑞章.专利侵害坚定理论[M].科际整合法律学研究所,2009.
关键词 法律 德沃金 法律解释
1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提出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往往被学者称为其理论的解释转向。这是由于在他与实证主义论战的早期,曾沿着司法现象学的分析路径,质疑实证主义在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中的不足,典型的如他的语义学之刺问题,也被类比于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问题。但是反对者认为,法律理论可以是概念性的、描述性的或规范性的,而哈特的法律理论是描述性的,一个描述性的法理论是不会与概念性的法理论相冲突的,即使存在冲突,它也是以反例而非反理论的形式展现出来的。这样,基于司法现象学的法律理论难以在法律的理论争议上有效攻击实证主义,而最终难免被视为一种法官应当如何断案的裁判理论,为了避免落入这一陷阱,德沃金转向一种解释性的法律理论,在《法律帝国》中,他提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为了区别与一般的解释理论,它从三个方面对其理论进行了阐述。
2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
德沃金区别了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他认为社会实践中充满了解释,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对话解释,对话解释具有目的性,不同于机械性的因果性,其目标不是为了说明人的发声原理,而是为了揭示隐喻在说话者语言中的意图。他认为除了对话解释,还存在一种创造性解释,创造性解释不是对话式的,而是建构性的,例如在艺术和科学上,解释的对象是由人创造的又独立于人自身的实体,虽然这种解释也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不是作者的目的,而是解释者的目的,因此,建构性解释就是:“将目的施加于某一个对象或实践,以便使其理解成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从这一定义来看,建构解释具有如下特征:(a)它以展现对象可能的最佳形态为宗旨;(b)它是一种类型依赖的解释,即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类型的把握;(c)解释包含解释者的意图;(d)虽然解释包含了解者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可以随意进行解释,因为实践对象的现实形态,限制了对它的可能解释。
3建构解释与法律解释
正如德沃金指出艺术解释的建构性特点,他特别选取了文学解释中连环小说的例子进行分析:在连环小说的创作中,除了第一个作者以外,其后每一位作者都兼具作者与解释者的双重身份,每一位创作者,都必须在领会之前作者意图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法律解释也是建构性的。其一,从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来看,解释者将其意图赋予解释对象,来把握对象最佳形态的方式,蕴含了理解何以可能的观点:所有理解的实现,都预设了某种经验结构,如果理解须以一种自觉的方式来进行,那么首先要揭示出这一经验结构是什么,它要求解释者必须对事物有一个完全性的先把握,这与法律解释相类似,法律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对社会价值的整体性把握。其二,建构解释为所有的解释类型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普遍描述,解释者对历史视域与现实视域的筹划,展现了一种视域融合的理解结构,有利于消除在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端进退失据的困境,从而构成所有解释类型的共同基底。
4法律解释的形态
解释具有多样性,德沃金认为“一个解释理论是对所使用的解释性概念的高阶实践的一个解释”,为此,他区分了概念与观念并将概念与观念的关系比作树的主干与枝桠。概念是由对某一对象最普遍最抽象的的命题所构成,它是进一步反思和论证的平台,构成树的主干,观念是在不同时代,不同群体的特殊性境遇下的解释,这些不同理解构成了树的枝桠。在这一设想下,法律实践的内在参与者在探寻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时,他总是身处于具体的解释情景中。这使他的法律解释成为一个地方性的释义性概念,为了弥补这一问题,他设想发现有关法律要旨的抽象性描述,并且这一描述是绝大多数法律理论所能接受的法律要旨,这一要旨可以作为不同法律观产生的平台。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践的最抽象的基本要旨是,法律以一种个人权利和责任的方式来指引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行使。
5德沃金法律解释的本体论意义
德沃金法律解释的巨大优势在于,它描绘了一个理想状态的法律理论展开并运用于实践的图景,在这一状态下,我们不再固守于绝对的法,而是法律的实践本身,这是认识到绝对、静止而永恒意义上法之本体的虚无性,这种形式的本体是不存在的,相反,以这种虚无性为背景,法在其中的显现才是法的实存,这样,法的价值之锚就表现为司法实践本身,这与萨特“现象是什么,就绝对是什么,因为他就是像它所是的那样的自身揭示”。的观点一致。在诠释学意义上,这种虚无的背景就是我们对法的完全性的先把握,并成为理解法的条件。
参考文献
关键词: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限制规则;规范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0.2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0-78-03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要素。”①从等同原则的概念可以得出等同原则的适用结果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外。
等同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不确定性,不加限制地适用等同原则可能会不适当的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创新能力。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等同原则的适用受到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捐献原则等规则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仅起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的作用,还起到规范专利申请文件的作用。
一、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
(一)全部技术特征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等同侵权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将多余指定的情况排除在外。②应当注意的是,强调考虑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各个技术特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是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几个技术特征组成的集合,这时,应当将几个技术特征组成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没有产生忽略技术特征的结果。
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否定了备受争议的多余指定原则。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的实质是限制等同判断的比较对象,不允许忽略权利要求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
(二)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解释的一个原则,他要求解释专利时应当根据专利审查档案进行,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而放弃的内容不能通过作为等同物而重新进入专利的保护范围。”③
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和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
导致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尤其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申请人为获得较大范围的专利权,通常采用“讨价还价”方式的申请策略,开始先写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权利要求,收到审查意见后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删除、放弃有关权利要求或是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即使申请人不采取“讨价还价”的申请策略,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修改、放弃也是经常发生的。在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也是需要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尤其是修改权利要求书,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或是删除或放弃有关权利要求。这些申请文件的修改、权利要求的删除或放弃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陈述意见也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在专利申请程序中,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见,申请人需要进行答复。答复审查意见不一定修改申请文件,但一般需要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说明,如果这些解释、说明对原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缩小或限制,这种陈述就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另外,在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进行的限制性陈述也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判定是否适用该原则,不应当考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修改或陈述的主观目的,也不应当考虑是否与专利授权条件或维持专利有效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只需判断修改或者陈述是否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只要修改或者陈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表明,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缩小了其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必考虑该修改或者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④ 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将使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起到非常大的限制作用。
(三)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明显相近的技术,就可免除侵权责任。⑤从现有技术抗辩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抗辩的内涵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他的实施行为就不构成专利侵权,就得以免除侵权责任。现有技术抗辩的实质并不是去否定专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或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否定原告专利权的行使。
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如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则无需再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较了。
为增加《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该条规定,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为,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确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然后再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确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司法解释确立的对比方式有自己的特点和优点,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是直接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也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而是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被对比的技术特征范围要受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只对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这对正确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意义。⑥
《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比方式与《专利法》规定的对比方式是不冲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对《专利法》规定的细化,而是对《专利法》规定的补充。⑦具体应当适用哪种对比方式,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根据自己实施的被控技术与掌握的现有技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选择。如果被控侵权人掌握的现有技术披露了被控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按《专利法》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否则,可以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因为《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在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标准,理论界主要有相同或明显近似标准说、⑧新颖性标准说、⑨相同或等同标准说、⑩创造性标准说。11
从我国现有国情考虑,采用相同或等同标准更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新颖性标准尽管容易掌握,但是新颖性标准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限制在与现有技术相比无新颖性的较小范围内,不符合我国目前需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的现实需要。创造性标准能够扩大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能够更严格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对被控侵权人也更有利,但是,创造性标准过于复杂,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几项现有技术对比,现阶段我国法官尚缺乏创造性判断的经验,采用创造性标准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相反,采用相同或等同标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范围比新颖性标准大,而且,我国法官对相同或等同的判断经验比较丰富,能够实现标准的统一。另外,相同或等同标准与《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法官认为,《司法解释》第14条所称的“无实质性差异”,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等同的标准掌握。12
(四)捐献原则
捐献原则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另一个重要限制原则。捐献原则的含义是,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这些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
适用捐献原则的基础在于:专利申请人不能通过提交范围较窄的权利要求的方式来规避专利局的审查,在专利授权之后再以说明书中已公开了等同物为理由,试图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来认定侵权。专利权人不能“两头得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009〕21号司法解释规定了捐献原则。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捐献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利于改善等同原则过度过滥适用的现状。
二、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009〕21号司法解释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从而彻底否定了多余指定原则。该司法解释实施后,专利权人不可能指望通过多余指定原则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了。专利申请人可能会采用在权利要求中少写入技术特征的方式,来追求专利保护范围的最大化。但是,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缩小了其原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必考虑该修改或者陈述的动因、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采信。这样,申请人一般不会在权利要求中少写入技术特征以追求保护范围的最大化,而不考虑授权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再采取“讨价还价”的申请策略了,而是在申请时就确定合理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捐献原则的确立,申请人会将可行的技术方案都写入权利要求中以获得保护,而不是像以前一样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将未要求保护而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披露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的确立,对专利申请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会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对权利要求撰写的规范作用更加明显,增强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增强社会整体的创新能力。
注释:
①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一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86.
② 李晓明.专利侵权中等同原则适用的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2).
③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的适用(第一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5.
④12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01).
⑤ 杨志敏.关于“公知技术抗辩”若干问题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2).
⑥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第一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706—708.
⑦ 张广良.现有技术抗辩适用规则:法律规定中的差异及其解析[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02).
⑧ 学者认为“近似性”=无创造性,参见杨志敏.关于“公知技术抗辩”若干问题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2).
⑨ 张鹏、崔国振.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方式和对比标准探析[J].知识产权,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