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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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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税收优惠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范文第1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中国企业在海外涉足的行业和国家愈发广泛。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的《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称,中国在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创下840亿美元的历史纪录,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投资国。

一批早期参与海外投资浪潮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在度过最初的适应和磨合期之后,逐渐掌握了国际市场环境下的游戏规则,具备了国际化的投资视野,并开始根据对国际和国内市场的分析,调动全球商业资源,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在这种环境下,跨境重组成为当前海外投资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期我们将着重对中国企业跨境重组所涉及的税务风险和主要关注点进行探讨。

动因、风险提示及应对

根据企业所处的不同国际化发展阶段,或企业所要实现的目标,中国企业进行跨境重组的目的多种多样,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有些企业为了发展海外项目而存在融资需求,因此在公开市场上市之前,需要将现有海外公司或项目重组至新设立的平台公司,用来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作为上市主体。第二,降低税务成本。有些企业海外业务不断扩展,但由于早期海外投资经验不足,现有的海外投资架构使得股息分配存在较高的税务成本,使得一些优质项目的投资税务成本居高不下,因而希望对海外投资架构进行调整,以提高投资回报率。第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随着海外投资布局的日趋完善,一部分企业出于寻求企业发展及实现协同效应等内生需求,需要根据区域或产业特点实施海外项目战略重组。

无论出于何种动因,跨境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都是企业必须面对并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根据以往的实务处理经验,我们认为企业在跨境重组过程中有一些普遍性值得关注,包括以下六点主要税务事项。

应关注重组整体税务最优,而非单方利益最大化

与一般的跨境交易不同,企业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的特别之处在于买卖双方是关联方,任何一方产生的高额税负,都将由企业承担。因此在跨境重组中,企业必须谨慎选择重组方式、步骤及对价形式等安排,以兼顾买卖双方的税务成本。

投资初期的架构设计,对实现未来重组的税负优化至关重要

虽然从投资的时间进程来看,对海外投资的重组可能发生在投资三、四年,或更长时间之后。但是,从提高跨境重组税务效率的角度而言,企业能够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在投资初期的策划阶段,设计兼顾投资需求和税务效率的投资架构,对于未来降低重组的税务成本是至关重要的。

明确重组收益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扣缴责任人

在一项重组交易中,如果产生了重组收益,通常而言,卖方作为收益的取得一方,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但是,由于跨境重组的卖方可能为境外公司,并不会在交易发生国进行直接的税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特别注意的是,交易发生国的税法很可能会规定,被转让的公司负有向当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任何非合规的税务处理,都有可能导致被转让的公司被处以税务处罚。因此,实施跨境重组的企业,应在交易前充分了解交易发生国的税制,特别是对于税款申报缴纳的责任人、程序和时间等要求,避免因未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或滞纳金。

重组方式的选择及税务优惠的适用

企业在进行内部重组时,可能会希望尽量减少交易对现金的需求,而通过非现金的形式(如股权支付、往来账的冲销等)完成交易。对此,企业在以非现金的方式进行重组时,要特别关注重组环节的架构设计,在避免使用大量现金的情况下,达到重组的预期效果。

另一方面,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与跨境重组所涉及的国家对于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下59号文对于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等,以及如何能在达到重组商业目标的前提下,选择有机会适用税收优惠的重组方式。

重组对税务成本的影响

一般而言,如果企业在重组时缴纳了资本利得税,则被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也相应提高,从而使得未来再次进行转让时的资本利得能够以此次转让价值为基础而计算。但是,在跨境重组,特别是多次重组以实现预期架构安排的情况下,在不同层面重组,其对于税务成本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通常只有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会被提高,而如果后续重组在控股架构的其他层面进行,则可能还需要以原始的计税基础(而不是因缴税后而提高的计税基础)确认资本利得,从而导致未来对同一项增值额缴纳多重税收。因此,企业应合理规划税务优化的重组架构及流程,避免由于重组而导致对同一项增值缴纳多重税收。

跨境重组的印花税等交易税影响

与资本利得税按照差额征税不同,印花税等交易税项通常按照交易对价的总额计算征收,而不只是考虑被转让公司的增值额。因此,尽管交易税税率看起来较低,但如果交易金额(即交易对价总额,而非实现的利得)较大,那么交易税负也可能会对交易成本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除资本利得税以外,计划进行重组的企业还应充分了解交易税制度,并可以探索降低或递延该税负的方法。

与此同时,我们也希望能够通过对其他国家在跨境重组方面的税收制度的初步介绍,以说明跨境重组在不同国家的税务处理方法。

加拿大:更多重组架构选择

加拿大作为世界上一个主要资源国,吸引了众多海外投资者。许多中国企业通过并购或新设的形式,持有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随着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和商业规划,在对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实施重组时,首先需要关注资本利得税的影响。加拿大有一个“应税加拿大资产(Taxable Canadian Property)”概念,其中主要包括一些不动产或对不动产的权益。根据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应税加拿大资产时需要在加拿大计算缴纳资本利得税,并且不论是直接转让还是间接转让,该规定均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家中国企业通过多层控股架构间接持有的一家加拿大公司(主要资产为应税加拿大资产)并对其进行重组时,无论在控股架构的哪一个层面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都可能产生12.5%的加拿大资本利得税影响。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企业在投资之初考虑了未来可能的重组计划,并设计了具有灵活性和税务效率的控股架构,则有机会利用相关的税收协定,从而申请适用相关免税优惠。就加拿大自身而言,其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不仅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近期也与香港签订了税收协定,并预计从2014年起开始生效。这些情况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特别是对于投资加拿大的中国企业而言,为其提供了更多的架构选择。

同时,虽然税收协定能够提供税务优惠或保护,但对于税收协定的适用,也要求企业必须能够在海外控股公司建立足够的商业实质(包括人、财、物的投入和维持),并能够满足税收协定的适用条件。

另一方面,对于重组资产或公司的接收方,有必要提前对收购架构进行税务筹划,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例如短期还是长期持有,是否需要在架构中保留灵活性为未来上市做准备等),设计税务优化的收购架构,避免再次重组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德国:关注合并纳税集团

德国一直是中国企业投资欧洲的主要目的国之一。除了前文提到的资本利得税等事项外,在德国进行重组时,还需关注合并纳税集团的潜在影响。

根据德国税法规定,两个具有一定比例控股及投票权关系的德国居民企业可以组成合并纳税集团。在此情况下,如果中国企业计划对现有合并纳税集团中的一家德国企业进行重组,则可能会导致现有合并纳税集团的解散,其直接影响在于重组发生当年,合并纳税集团中的各德国企业将不适用合并纳税集团下的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鉴于德国税法存在上述合并纳税集团制度,则重组交易中的买方可以考虑是否需要对其加以利用。例如,如果该重组交易将采用外部融资贷款的形式,则可考虑设立一家德国收购主体,并由该德国收购主体进行贷款。由于德国收购主体可以与被转让的德国公司进行合并纳税,那么德国收购主体的利息支出将可以冲抵被转让德国公司的营业收入,从而降低重组交易后德国公司的整体税务成本。

此外,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重组的过程中还应关注是否会产生其他交易税种的纳税义务。以德国为例,如果被转让的德国公司在德国还持有不动产,则可能还需要缴纳德国的房地产转让税等。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范文第2篇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范文第3篇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范文第4篇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征收的是印花税,但问题较多,一是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就交易行为课征,与印花税的名称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讲不严谨,比较勉强;二是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所昭示的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原理在股票市场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一般来说,机构、大户容易获利,这是小投资者所无可比拟的。但目前为股票交易行为设计的印花税是不论交易数额大小,持券期限长短一律按同一比例对双方征收的比例税率,它虽然对控制股票交易频率可发挥一定作用,但对于国家重点调控的资金大户对股票市场的操纵现象却无能为力,也不能采取免税额度方式给中小投资者以适当的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也起不到什么作用,这显然是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征税方式改革已势在必然。为了鼓励投资、减少投机,应以证券交易税取代目前的印花税,但考虑到中国新旧税制衔接以及兼顾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利益,在目前情况下最适当的选择是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兼征。不过,印花税只对一级市场股票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课税以改变目前对一级市场不征流转税的状况,以调节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格,缩小一、二级市场的利益差距,也可以为国家获得一笔财政收入。证券交易税是对证券二级市场“零售”环节征收的流转税,而且规定只对卖方征收,借鉴国外对证券交易行为课税的具体经验,税率不宜太高,最好不要超过5‰,在具体的实施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另外,为了避免税源流失,纳税方式应以“源泉扣除课税”为主。考虑到国债在我国经济发展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税。

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平等税收权力问题

平等负税是税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股份制企业也不例外,但我国的股份制在平等负税方面上还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之间和上市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尽公平合理。

无论是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的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求统一税制。但股份制企业实际执行中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主要表现在:(1)实行新税制后,已批准的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率。(2)各省市的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数执行统一的33%的法定税率以外,许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地方企业在股票市场上的竞争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得税率有的按24%执行,既不统一,又不公平。(3)特区企业与内地企业在所得税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内地股份制公司的竞争力。

这种不规范不公平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这一做法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1)一般来讲,能够允许上市的公司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在该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中,又可募集到一大笔资金,这样的企业理应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一上市就较大幅度地减免所得税收,势必造成大幅度地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可能使得受惠企业缺乏加强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率的内在压力,既不一定能真正促使企业实现转机建制,又使得我国本来就十分困难的财政雪上加霜,扩大财政风险。(2)对上市公司大幅度地减免税,对于非上市企业是一个极不公平的因子,上市企业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过程中吸收的大笔社会资金已为其提供了市场竞争中极大的优势,这已是其他非上市企业望尘莫及的,加之税收上的优惠,使非上市企业在竞争中的处境更加难堪。特别是在同一行业中,国家对企业上市有一个行业分布的选择,同行业中,效益良好的企业未必都能上市,那么不能上市的企业实际上很难得到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因此,我们要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以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的企业所得税不一致的局面,要求它们承担相同的税负,执行统一的33%的所得税率,中央政府应统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对省市级地方政府在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上严格控制,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进而促进股市的正常发展和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税收权力不平等的另一个方面则是股份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负税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准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且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不少股份企业通过不公平的分配股利方案,侵占国有股,造成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同时还通过不规范的折股手段将国有资产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使之成为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导致国有资产被蚕蚀,其原因之一就是国家股的股东“缺位”。如果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也征税,从而事实上把国家股作为国家所有的股权,这将有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应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和股权平等的要求,所有因持有股份而获得收益的股东,不论其本身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他们的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的税收,并都由股份制企业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也许有人会问,对国家股获得的股息征税不是国家自己征自己的税吗?就如把钱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出又放进“右口袋”,这有必要吗?其实这样做在目前是非常有益的,有助于税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股份公司的利息分配的监督权,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性流失,从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从更深远的意义上看,对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征收股息所得税,有助于通过利益来驱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并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上,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国有股上市流通有利于削弱政府对资源的直接行政控制,有利于企业借助市场打破部门、地方行政隶属关系,促使资源能够真正合理流动起来,改变国有股的凝固状况,并以此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三、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我国证券收益分配中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二,一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的机制;二是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及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

股息红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所得,税后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就成为股息。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股利、红利所得应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加强控制税源、扩大税基,但毫无疑问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股份公司的额外税负。对股份公司的利润和分派股息分别课征是不合情理的,它实际上是对股息收入的一种歧视性待遇,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也妨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

我国现行的税法将股份公司获得的股利作为企业所得税一并征税,而股东在取得股息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形成了重复征税,这在税收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为此,我们要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引入避免对股利双重征税机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1)扣除制或双率税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税收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收所得税,就规定股东一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率税制又称为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可以部分地减轻重复课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触及,故很少使用。(2)抵免税和免税制。抵免制的核心是通过将公司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收入不作为个人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使用这一做法,它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

随着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我国消除证券市场上股息重复课税的问题也理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笔者认为,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种做法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还与国家常规做法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股息重复课税问题,但是必然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政容易拮据的情况下不宜使用。由于股息相对稳定,确定其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相对简单。比如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个人股东取得的第一个200元实行免税而对超过200元的股息按部分抵免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做既照顾了小投资者的利益,又方便了税收征管,保证重点税源不流失、不遗漏。

股权交易税收优惠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税制 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投资所得税

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其自身的不断规范、约束,同时也需要一个良性的外部环境,税收便是这个外部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证券税收是一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国家调节证券市场的经济杠杆和重要手段。因此,合理而完善的证券税收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欧美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都在证券课税方面进行了诸多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其他国家提供了良好的范本。

一、对发达国家证券税收制度的简介

在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与地区,证券税收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世纪的展、完善的过程。纵观他们的证券市场的税收状况,进行征税的环节主要有四:一是证券发行环节,主要针对申请发行并经登记许可的有价证券征收登记许可税,如荷兰、日本等国;另外一些国家则要求公司在登记时便缴纳固定比例的资本税,如英国、爱尔兰和比利时。二是证券交易环节,指对股票、证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买卖成交额所征收的一种行为税,主要具有抑制过度投机等宏观调控作用。[1]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是这种税收的代表性国家。但也有国家认为,征收交易行为税将提高交易成本,造成资本市场流动性受阻,因此没有开征这种税收,如美国、英国。三是对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证券交易所得有两部分:一为持有所有,即持有证券期间所获股息、分红等收入,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股息、红利纳入所得税征收范畴,分公司和个人征收;二是转让所得,即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所得,多数国家将这种价差视为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部分又或者与一般所得合并征收税收。四是对于证券继承以及赠与环节征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征收范围,当所有权发生移转之时,同样进行课税。[2]

(一)美国证券税制

美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属于直接税体系,以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为整个税收体系的核心,政府比较偏重于对准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投资进行课税,其中又以个人资本利得税最为重要。美国证券税制对个人征收的税种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证券流转税。以交易额为计税依据,定率计征,只要有交易,无论盈亏均要交税。流转税可以采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方式进行征收,可以增加政府的收入,但也会增加交易成本,因而可能会妨碍资本的优化配置。美国作为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可能并不担心市场投机现象,却对资本流动不足心有余悸。故美国于近年废止该税种,以确保市场资本的流动性。[3]

2.资本利得税。指对证券买卖的差价收入进行课税的税种,包括联邦个人交易所得税以及公司资本利得税。美国个人长期净资产(指持有一年以上、扣除借款利息后的资产)利得税率为20%,最高不超过25%;公司资本利得税税率较高,大概为28%。

3.财产遗赠税。美国的遗产税实行总遗产税制,采用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为60万美元,税率为18%~55%计征,实行申报缴纳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或委托管理人。赠与税同样采用总赠与税制,由财产赠与人按18%~55%的超额累进税率课税。

总体来看,美国证券税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税种覆盖较为全面;二是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同等对待,不享受优惠税率;三是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形式神似,互为补充。

(二)日本证券税制

日本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惊人,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证券市场。与之对应,其证券税制也十分完备,当前证券税制是1989年税制改革的结果。

1.证券流转税。证券流转税的突出特征在于既征收证券交易税,又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均为证券卖方,都属于日本国税,实行代扣代征的方式,无减免优惠。印花税的征税对象是有价证券等凭证,税率为按凭证面额课征定税额;证券交易税的征税对象是交易额,税率为差别比例税率。此外,日本证券交易税中包括一个特殊部分,即针对证券交易所、交易人、交易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征收的交易所税。

2.证券资本利得税。主要分为个人资本利得税和法人资本利得税两种。个人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为20%的单一税率加6%的地方税,采取就源扣缴法、申报分离课税法的征收方式,按总平均法确定证券交易的增值所得,并对公债、公司债等特种债券免税;法人资本利得税则实行将纳税人的证券资本利得纳入法人的总所得中,统一征收法人所得税,税率与公司所得税的42%税率相同。

3.证券投资所得税。在日本,投资所得税对个人和法人采取分别课税的原则。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税,无免税优惠,实行将利息、股息从全部个人收入中分离出来以综合累进税率单独进行课税的方式,这与其他西方国家的做法大相不同;对法人证券投资所得税,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都计入公司应税所得一并征收所得税。[4]

4.证券遗产税与证券赠与税。日本对二者都实行以超额累进税率从价计征。同时实行实物纳税,即在继承人或受赠人所得到的遗产或赠品不能及时变现的情形下,允许使用部分财产纳税。在纳税人方面,遗产税的纳税人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所继承来的有价证券进行缴纳,税率为10%~75%,起征点为4000万日元,采用申报制;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受赠人,纳税对象是所获赠的有价证券,税率随受赠人与赠与人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定,同样实行申报纳税制。

二、我国证券税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各国的证券税制都相对简单,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税制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从而规范市场行为,形成有序市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算得上是新兴市场,其中的税收制度还有待于逐步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

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已有20多年,但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证券税制度。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基仅涉及证券交易额和投资所得,主要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辅之以证券所得税和营业税。具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交易税制如下:

1.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以股票交易额为计税依据,原先是对股票交易的双方分别课征1‰的印花税;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即只对卖出方(或继承、赠与A股、B股股权的出让方)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买入方(受让方)不再征税,税率仍保持1‰。

2.对证券投资所得课税,证券投资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分配给法人的股息和红利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与企业获得的国库券利息和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

3.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证券交易所得是指股票、债券转让所得的增值。目前,我国企业的证券交易所得纳入企业所得,课征33%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现暂不开征所得税。

(二)我国证券税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这种以印花税为主的简单的证券税制已经不能适应证券市场高速发展的需要,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

1.证券市场税制不健全。目前我国现行的所征收的各税种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其性质大多数都是对证券市场上出现问题后的进行事后补救的临时性措施。[5]这些措施不仅很难达到规范证券市场健康、良性运行的目的,且容易造成各项政策之间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在如今缺乏前瞻性的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一些政策的施行也难以找到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

2.征税范围过狭窄,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现行中国证券市场税制仅对个人股权的转让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证券如交易国债等却未作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所得税,而对上市公司所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不征收所得税。在股票转让所得中,暂不对自然人征税而对法人所得并入企业其他应纳所得税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状况不仅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容易引起资金不均衡的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结构的合理化,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同时,实行固定1‰的印花税税率,容易使得市场上的大户与中小投资者出现税负不同,利润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另外,由于不考虑持有债券的长短,中长期与短线投资者也按相同税率纳税,违背了抑制市场投机的初衷。

3.对证券所得税重复课税。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对证券交易收益所征收的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企业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是从其税后的利润中进行支付的,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又将个人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纳入其课征范围,对其征税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对同一来源的收入进行两次征税的情形,这不仅仅影响了整个税收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而且导致税负不公,也极大地打击了股东将股息所得进行再投资的热情。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券税制的对策与建议

作为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的税收政策,其应当避免市场大起大落,抑制过度投机行为,同时也要加强对证券市场的优化配置,促进市场公平、有序、良性竞争。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借鉴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求改进我国证券税制。

(一)取消现行证券印花税,提高资本市场效率

一个有效的市场必定是一个交易成本低而配置效率高的市场。我国现行证券交易税的存在,导致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延缓了资本流通。而印花税的实行增加了相应成本,无疑会损害资本市场的长期竞争力。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90年代以后纷纷废除或降低交易印花税,以减少税收政策对资本市场的耗散作用,提高市场效率。从发欧美达国家政府的废除证券印花税的一些措施来看,取消印花税这一总体趋势已得到充分响应。[6]

(二)改革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消除重复课税的现象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投资所得股息、利息和红利是投资者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应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畴,实行全额计征;而对于机构投资者所获的股息、利息、红利一并并入其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且股息红利所得可计算税收扣除额。这种重复课税的现象,对个人投资者来说极为不公平。但如采取相同税收待遇,也会因为税收扣除法对扣缴义务人要求较高而耗去大量税收成本。因此,应维持对个人、机构投资者的征税水准,在消除重复征税的问题上可效法英国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归属制度”。即将股息、红利等应缴纳个税的收益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可以把该笔股息的已纳税款连同股息一并转移给股东。股东可以用该笔已纳税款在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中进行抵免,以冲抵其缴纳股息的所得税义务。

(三)适时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

目前,我国尚未对证券买卖的差价增益部分独立课征税收,而发达国家却普遍征收。资本利得的获取是偶然的、长期积累的结果,因此我国在计征所得税时首先应当明确,要采用较低的税率,并区分与证券投资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其次,纵观已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国家,其中的长期资本利得所适用的税率通常要低于短期资本利得所适用的利率,并且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我国也可借鉴此做法,以鼓励中长期投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繁荣。最后,对于证券转让利得征税应允许企业在出现亏损时,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弥补,以连续5年作为弥补期限;而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亏损,同样可以以1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5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7]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需要有成熟的证券市场机制以及完善的税收制度为依托,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征收此税尚不具备完全条件,应进一步开展对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设和改革,待到时机成熟时开征资本利得税。

四、结语

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税制与我国证券税制的对比、研究可以发现,一套科学、合理的证券税收体系对于一国的证券市场乃至于财政收入、经济发展都有重要影响,我国现阶段的证券税制尚不完善。因此,我国应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证券税制,在继续稳步保持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基础上,逐步采取法律措施对证券税收制度进行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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