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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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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最新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有害信息;行政法;治理

当前网络生活中对于有害信息的讨论非常多,网络有害信息涉及社会大众的隐私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人民生活的权利以及安全性,在法律的角度进行网络安全的维护以及治理,在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规范以及约束,维护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优化网络治理结构,分析如何规避网络有害信息的危害。

一、行政法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状

(一)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基本形成随着《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互联网网络发展得到了进一步的规整以及治理,在《网络安全法》的指导下互联网对有害信息的基本治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对于网络中出现的有害信息传播以及编纂的情况,相关部分已经出台了部门治理条例,对不同的有害信息乱象进行了分权治理,各个部门之间承担的责任和分工较为清晰,正处于逐步完善有害信息行政立法体系的过程中。

(二)行政法指导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构建多头治理,形内分离的管理方式随着互联网结构以及功能的逐步完善,法律法规在立法的时候注重完善不同等级行政机关的权利,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法体系强化研究互联网发展,尤其对其中的有害信息传播进行细致要求,授权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对有害信息传递乱象进行深度分析研究,对其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警告等处罚,各个部门之间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上协同合作,明确有害信息的治理主体,例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部门,对治理主体明确授权,颁发相应的资格机制,明晰不同的治理主体在事件处理中的责任。行政法规在立法的过程中明确了不同的有害信息传递事件的法律性质,对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于事态严重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上报到上级机关进行法律再定性。不同的法律行政机关在处理事件的时候肩负着不同的职责,我国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已经初步建立了分散处理以及联合处理的协同机制,主要的处罚形式有主管部门单处和两个部门分别处罚的体系。

(三)行政法在处理网络有害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当前对于互联网乱象事件,我国的行政法规部门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法律处理体系,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各个部门在实际操作和处理有害信息事件的时候往往存在缺乏配合、沟通不足以及事件处理效率太低的情况。例如: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制作、复制、、传播‘九不准’内容”的时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对主要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涉事主体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者还是非经营性信息服务者有关机关采取的处理措施以及处罚措施都是不同的,在定性事件的时候存在发证机关、备案机关的责任落实,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这些部门在事件处理的过程中谁先谁后,如何衔接和交接的问题行政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地指示,由此会间接地导致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处理效率低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优化行政法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结构的措施

(一)基于司法判断标准进一步完善有害信息治理途径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有害信息的现象,但是有害信息的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根治,行政法规在原有的架构内只是对有害信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引导网络运营者构建自我监督以及检查的机制,除此之外还可以不断适应网络空间的变化,基于立法主动授权和语言的开放结构,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平衡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及定义,以司法判断为切入口,学习先进的言论审查标准以及确立过程,从我国网络现状出发确立最新标准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在行政法的立法上做缺位弥补,优化立法途径,提升行政法规的建设效率,也明确网络有害信息司法审查的标准,弥补以往处理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二)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承担规范和监督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职责基于行政法规和互联网发展的动态变化,行政部门基于网络有害信息的内容和传递渠道进行治理体制的确认,部门之间优化权利结构体系,做到权利扩展性、排他性以及规范性运作,各个层级都针对网络有害信息构建专门的有害信息治理工作小组,整理当下的行政法规治理思路,确定统一的标准,规避以往法律主体以及权利行使混乱的情况。同时,各个部门之间也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于网络有害信息事件传递书面的指导意见,对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让行政部门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体系变得愈加稳定,专门的处理机构之间做好协同交流,有效提升专门机构的网络有害信息事件的处理效率,让网络治理体系符合我国网络生活的实际情况,所有的行政部门在执行事务的时候也变得更加符合国情,处理网络有害信息事务更加具有针对性。

(三)行政保证保障体系内部加大信息公开信息力度,最大化地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过程中,行政部门要强调所有治理事务公开、公平,确保所有的民众对有害信息法律定义有清晰地认知,引导所有的民众对相关的行政法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这样可以吸引所有的民众参与到有害信息的抵制以及科学防御中,形成良好的社会治理氛围。行政部门在群众内部进行网络有害信息相关知识的宣讲以及培训,做好民众之间的普法知识宣传,对于违反传播有害信息的人员要及时惩处并向民众讲解惩戒的标准,将相关的处罚依据以及法律文书公开,使得民众对网络有害信息的防治意识大大增强。借助网络平台的优势以及工具的有效性选取部门有代表性的行政案例在网络上进行分析以及讲述,扩大舆论空间,使得社会大众对于信息有害性的两面性有所认知,也引导民众建立正确的网络防护以及信息传递价值观。

行政法规最新范文第2篇

笔者在审判工作中就接触了一件炒卖楼号引发纠纷的案例:200*年5月,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丙房以十万元的价款卖给乙。丙房为甲所在单位一套80平米的集资房。合同签订当天,乙应向甲支付合同款一万元,余款于房屋开工修建前付清。该协议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时,甲告知乙,该集资房屋尚未修建,具体何时开工也不清楚。合同签订后,至200*年3月开工,乙先后向甲支付了全部房款。目前该房仍处于修建中。但在今年6月,甲告知乙:我反悔不想卖房了,况且房屋没有产权证,我们的合同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我愿意退还你全部房款,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乙觉得现在房价涨了那么多,得不到房自己太吃亏要求甲要么交房,要么补房屋的差价。

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呢?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此条是否属于上述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此条就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此问题。

第一,从承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除非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如合同法和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并不主张动辄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在分析案件的时候也应尽量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并非直接等同于转让无产权证房地产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得转让”指的究竟是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过户行为即物权不得变动,还是债权范畴的不得买卖、转让,本身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就本条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三,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尽管这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笔者认为普通房屋买卖类似情况应该比照处理。因此,即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表达的意思是无产权证房不得发生债权转让,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有效。这是法律适应时展的体现。

行政法规最新范文第3篇

一、双方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根据《商业银行法》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实施冻结措施,而且这里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等等。例如:《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2、《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与之对应,《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里有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即《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是冻结,而《条例》中规定的是暂停支付。根据现行法律,工商部门的确无权冻结个人和单位帐户内的存款,但是否有权暂停支付呢?

二、暂停支付和冻结

我们认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看暂停支付和冻结是不是一个概念,有人认为暂停支付就是冻结,从而认定工商部门无权采取此项措施,但我们认为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实质不同:

1、对冻结最新和最权威的解释,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第二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2、《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暂停支付: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是冻结和暂停支付的对象都是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但冻结的时限可以延长,即续冻;暂停支付的时限是三个月而且不可延长。二者在形式上类似。

冻结实质上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实施冻结措施的是法院、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它们采取的冻结措施是由于可能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引起的执行罚的财产保全,或者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可能被执行的财产保全,或者是纳税扣缴义务人可能偷逃税收的财产保全。这可以从两大诉讼法、海关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上看出来。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是税收保全措施的一种。冻结的财产的法律后果,除解除外要么是直接扣划,如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要么是进入司法程序后最终由法院执行,如公安机关、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

行政法规最新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职;物业管理法规;教学

物业管理行业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新兴行业,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代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房屋管理模式,对管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十分严格,法律关系十分明确。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房地产业的发展,业主和政府管理部门对物业的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不仅应具备物业管理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还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预防行业风险,减少行业纠纷,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顺等问题逐渐显现,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物业管理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另一方面是物业管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贫乏,有法不知、有法不依。面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广大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物业管理法规》这门课正是针对上述问题而对物业管理专业开设的一门主要课程,然而物业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也包括电力、煤气、热力、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此,《物业管理法规》课要求掌握的法律法规种类也非常多,不仅要掌握《物业管理条例》等专门针对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环境保护法》等适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不仅要掌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等。因此,要在有限的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使学生掌握大量的知识点并能在实际中灵活应用,必须结合中职学校学生的自身特点,采取恰当的教学方法。中职学校以职业技能教育为基本目的,对理论知识要求较少,而对应用技能的要求较高。同时,中职学校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相对欠缺,对系统理论知识的学习兴趣不高。鉴于这两方面原因,中职学校的课程教学应采用理论讲解通俗、突出实用、定位准确和可操作性强的教学方法。

笔者认为,中职学校的《物业管理法规》课程教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讲授内容应是适用的最新知识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十分迅速,国家和地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步伐加快,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技术规程等。同时也有一部分规章制度已经废止。作为《物业管理法规》学科的任课教师,必须时刻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关注正在讨论或起草的有关法规。在选用教材或教学参考资料时,应注意选用较新版本的教材或资料,并在教学中区分教材中哪些内容符合现在的规定,哪些内容已经过时。在教学过程中,辨别相关内容是否与新的法律法规一致,以保证学生学到最新的知识。

讲授过程应条理清晰、思路明确在整个课程的教学中应首先介绍物业管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件,然后按照物业管理工作程序介绍各阶段、各类别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讲授中应遵循以下教学过程:(1)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物业管理中必须做什么、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2)如果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3)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进一步掌握法律要点。(4)课后让学生完成与课堂内容紧密相关的思考题。这样将法律规定、违法责任与实际案例紧密联系在一起,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变成生动的、便于学生接受的知识,增强了课堂教学的趣味性,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讲解的语言应深入浅出,通俗易懂针对中职学生基础知识欠缺的实际情况,教师在说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并辅之以丰富的典型案例。例如,在教授业主与业主大会的相关知识时,教师可以通过“不是业主,而是业主的亲属能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案例来说明“业主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可以通过“没有参加业主大会,是否可以不接受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的案例来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等等。案例应少而精,紧密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采用以学生分析为主、教师适当引导的方法,这样有利于学生理解并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并能够解决实践中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

多媒体和传统教学方法相结合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可以节省很多板书的时间,并且容易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同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传递更多的知识信息。教师在平时还可以从身边搜集或录制一些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场景或案例,通过多媒体播放给学生,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效果。但是也应适可而止,因为传统的“粉笔加黑板”式的教学方法也有自身的优势。比如,传统的教学方法需要教师有较多的肢体语言和学生进行即时的交流;教师还可以通过板书关键字、词强调有关内容,准确、工整的板书还可以引导学生规范地书写。另外,进行多媒体教学时,教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电脑操作,使授课方式显得机械、呆板。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应注意综合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

适当采用学生讨论或模拟法庭等灵活的形式利用课堂或课余时间给学生安排一些与所学知识紧密联系的典型案例,让学生分组讨论、分析案情,寻找处理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处理方法或者让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辩论。在讨论或辩论时需要查找大量相关的资料,可促使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

总之,中职《物业管理法规》课的教学应紧密联系中职教育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注重实用性,使学生熟练掌握课程内容并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汤腊梅.物业管理法规[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行政法规最新范文第5篇

【关键词】纳税人 信赖利益信赖保护

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是许多国家都有的行为。在我国,由于税务行政机关出尔反尔的现象时有发生,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成为税收理论和实务的热点中问题。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诚信政府的历史背景下,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进行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一、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概念

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是各个部门法上通行的做法。民法上有信赖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说明了信赖利益保护在民法中有所体现。在刑法中,存在“信赖原则”。它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的时候,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在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主要反映在信赖保护原则上。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学者提出,而后经日本传入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许可法》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综合各部门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可知,所谓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就是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合理的信赖行为而应该受到的保护。

二、我国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缺乏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

在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中缺乏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过,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是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规范相关问题的,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条文也散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不成体系,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二)税收政策不稳定

税收政策的不稳定会引起产权关系的不确定,经营者难以预期未来的利益,从而诱发经营者追求眼前利益。纳税人对目前的法规信赖,并以此制定经营计划并进行经营活动。政策法规的变动,或者其落实不到位,很可能影响到经营者的预期利益,从而对纳税人造成利益损害。

(三)纳税人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保护严重缺失

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既有实体性保护的性质,又具有程序性保护的性质。有学者指出信赖保护是一个实体与程序兼具的原则。对纳税人进行保护,应该遵循某种既定程序,给纳税人陈诉意见的机会。程序保护与实体保护关系密切,密不可分。在重视实体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了对程序上的保护。否则,缺乏程序性保护,剥夺了纳税人的申辩权、听证权、参与权等权利,对纳税人的实体保护就很难落实。程序性的保护,为全面地、彻底地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提供了保障,是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实现的前提。

(四)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可诉性弱

在我国,“官本位”思想太强,纳税人要想对税务机关进行诉讼是非常困难的。由于历来行政机关都处于较强势的地位,其抽象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废止都是不和民众协商的。在政府没有对信赖利益保护有足够的重视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人,很难通过告发税务机关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对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机制进行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税收立法

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涉税法律规范。以法律形式确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有关具体制度,建立起系统而科学的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体系。应该尽快制定《税法通则》,规定税收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统驭各个单行税法,增强税收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同时,加强税收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简化税收规章制度。让老百姓能更容易、更直接地理解税法中的各个规定,从而避免对纳税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二)加强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保护

学习其他国家对纳税人信赖进行程序性保护的先进做法,建立健全的程序性保护制度。在税收征纳程序中,公开、透明,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范围。采用网络或公告的形式,对税务信息进行及时的公告,让纳税人能够较容易地了解到最新的税务信息。完善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度,让纳税人有自己的发言权,有利于税收征纳双方建立良好信赖关系,减少税收阻力。

(三)规范税收执法

税务机关在采取撤销或废止某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全方位考虑到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在施行撤销或废止前,应该进行一定的调查,确定对纳税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同时,应该加强税务机关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使税务机关人员对业务更加熟悉掌握。加强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尊重纳税人,对纳税人认真负责,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优化纳税服务。另一方面,应该扶持和规范税务中介机构的发展,拓展良好的信息反馈渠道。

(四)完善纳税人信赖利益补偿制度

确立纳税人信赖利益补偿制度,增强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可行性。以税务行政行为存在的期待利益为赔偿的上限,税务行政行为存在的既得利益为下限,兼顾税务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和纳税人信赖程度,来确定补偿额。税收行政行为越违法,补偿额应该越低。通过确立补偿的标准,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以减少政策的随意性,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可以用一些代偿措施来拓展补偿的方式。

四、结语

税务部门是国家的重要经济职能部门,深入研究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完善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学者开始研究国外对纳税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优秀研究成果以及立法实践。相信在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未来我国纳税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崔娜.论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J].才智,20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