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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质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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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质询规则

辩论质询规则范文第1篇

议会监督法院的方式

英国议会对法院的监督方式,简单地说,就是提请国王对法官免职。否则,用英国人自己的话说,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了笑柄,《王位继承法》也就变成了一堆废纸。所以,议会和议员不能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未决案件发表任何言论,并且,除非议员提出十分重要的要求众议院投票表决的动议,也不能对法官的行为品头论足。如果议员提出了调查法官行为的动议,则只有在指控该法官的初步证据相当并且一经证实将导致免职时,才能真正进行程序。

这一基本原则,三百年来,在议会上曾被反复强调。例如,在1906年的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当时的司法部长强烈反对除免职以外的任何惩戒措施,因为议会的谴责会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怀疑和羞辱。1959年,议会对一项批评斯特堡法官的动议展开辩论时重申,对法官的监督方式除了免职以外不能有任何其他惩戒措施。议会在随后的补充说明中指出,除非是一项明确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免职动议,对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之错误的判断和纠正应该留给上诉法院去做。

但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关于议会对法院的监督问题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议会能够调查司法不端行为,通过谴责不端司法行为的决议,甚至有义务批评法官。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就某一具体事项提出动议,要求批评某个法官或司法判决。在对动议辩论后,通过该批评动议;二是议会就一般的或具体情况下的法官行为,向政府提出质询,这也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手段;三是在对涉及法官问题的法律草案讨论过程中,对法官个人或对司法队伍整体提出批评。

1906年,在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当时的首相亨利•坎贝尔•班纳曼坚决主张,即使议会在不使用免职这种极端惩罚形式时也有权批评司法行为。他说:“法官的正当职责是审理案件,但如果他降低自己的身份,并且误认为他可以利用自己的职位去做带有偏见的演讲,他便将自己当作大街上的普通人一样置于我们的批评之下了。如果我们认为这样的行为降低了司法尊严甚至导致了其他不幸的结果,我们便有义务表达出我们对这种行为的谴责。”

因此,尽管英国议会原则上禁止批评法官,但议会仍然能够通过这些形式表达对法官的批评意见,因为一般原则很容易被大家忽略,并且这一原则并不能排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对法官行为的讨论。这里所说的法官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官的审判行为和法官的私人行为。议会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是不能触及的,但对于后者,议会的规则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只要在议会上的发言未被议长打断,议员便可能对法官的私人行为发表评论意见。即使议长提醒议员其发言不在议会讨论范围之内从而打断了议员的发言,议长也只是阻止了议员继续要说的话,而议员已经发表的批评意见仍会刊登在议会的公报上并可能见诸报端。而且,即使议长认为议员的发言不在议会讨论范围之内,议员仍可以坚持他有表达批评意见的权利并重复这些批评意见。

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

1.提出动议要求对司法行为和司法判决作出决议。

提出要求对司法行为或司法判决作出批评决议的动议,经过辩论后,可能获得议会的通过,也可能只是在辩论中通过辩论发言对该法官形成一般谴责,而并不导致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在前面提到的1906年的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几乎所有的议员在议会中都对该法官提出了强烈批评,包括那些反对在议会中对他进一步采取行动的议员,但是最后并没有对格兰汉姆法官采取进一步行动。当时的首相亨利•坎贝尔•班纳曼说:

“毕竟,我们已经达到了目的。也就是说,对于格兰汉姆所使用的语言和行为给予了批评和谴责,而且是一致的和公开的。相信给了他这样一个教训后,他不会再重犯那些考虑欠周的错误了。”

2.议会利用对政府的质询作为批评法官的工具。

两院议员有时会把议会对政府提出的质询作为批评法官的工具。政府成员也会利用回答问题的机会批评法官,当然,有时也会以“非有重大动议不得批评法官”为由拒绝回答议会的问题。

在十九世纪时,这种方法常用来迫使那些已不能工作却不愿意退休的八九十岁的年老法官早日退休。十九世纪末期,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量刑判决也可能在议会中受到询问。这种情况是指,政府在收到通知后,一般会要求法官考虑他们对某个案件的意见,而法官一般会写信回复。司法部长在回答议会对相关问题提出的质询时,通常会引用法官的信件。此时,某个法官的官方行为与私人行为的区别问题便会被提出来。

下级法院法官有时也会成为议会询问的对象。例如,在1870年,威廉姆•库克法官就在议会中受到了数次批评,其中一次是在任命他为法官的时候,一个议员就表达了他对任命库克当法官一事的惊讶,指出库克曾在一次选举中进行贿赂,而这与法律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背道而驰。

1935年,首法官休厄特勋爵也成为了议会批评的对象。休厄特勋爵在报纸上就有争议性的问题发表过两篇文章,引起了社会的不满。首相在回答质询时称:“很明显,国王的法官不应该对有争议的政治问题发表文章。”

1960年,两院议员对不公开审理藐视法庭罪的程序问题提出了质询,而且媒体批评这种不公开审理是不公正的。此后,最高法院修改了这项程序。

总的说来,议会对于法官行为的质询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得到了较好遵守。除非议会提出重大动议(可能导致法官免职),议员不得批评、讨论法官的行为。议会也不能对法官行为提出质询。例如,1947年,议长曾拒绝了一项对某法官的行为提出的质询。

3.在涉及法官的法案辩论过程中对法官个人或整体的批评。

议会在讨论与法官有关的法律草案或法令的时候,有时也会批评法院。这种情况下,尽管很少提及具体法官的名字,但是,无论是公众、法官还是法律界人士,都很容易确定谁是被批评者。

1965年,在讨论《法官报酬法(草案)》时,黑尔议员提到了法官的素质问题。尽管一句批评的话也没提及,但他引述了丹宁勋爵说过的一句话,意思是说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比议会更有资格进行立法。另一个议员也利用这个机会声明他将不会投票赞成增加某个法官的工资,因为那个法官曾在克利斯托夫•威廉姆斯案件中作出了可耻的判决。该议员接着说,好在那个人现在已经退休了。

1971年,在讨论《法院法(草案)》时,斯坦布鲁克议员批评道,最近几年,法官的地位退化了。一个非常有名的法官最近被判犯有违反交通规则罪,但这个法官竟没有辞职。这在前些年是不可想象的。另外,还有一个已经辞职的法官却在市政府得到了一个报酬更好的职位。

辩论质询规则范文第2篇

坚定信念。在辩论队最初组建时,我们站在团委办公室里第一次拿到了无比陌生的《比赛规则》和《辩题说明》,我们或多或少带着好奇与兴奋,像是等待一次未知的旅行。我们都知道,我们要为一个目标而努力。我们不知道,信念的种子已经悄悄埋在了我们的心中。信念从来都没有停止过生长。它比咖啡更能抵挡困意,让我们在熬夜写辩词时精神抖擞。它比兴奋剂更能振奋力量,让我们在面对指导老师担忧的目光时而不灰心。它比任何奖励更具吸引力,让我们在试辩时斗志昂扬。

在辩论的每一个环节,不管是一辩的陈词,二、三辩的质询还是四辩的总结都离不开团队的智慧。这种智慧并不是每一个队员智慧的简单相加,而是以此为基础进行的一种升华,因而达到一种智慧的最大化。每一个辩手都不是孤立的活动,独立的准备,而是在讨论中不断获得认识,提高能力,并最终实现自己的目标,获得发展。我们对辩题每一次更加深入的认识都离不开团队中的合作。校内准备时,在指导老师的带领下,正反双方通过一次次合作最终实现“双赢”。青春无悔,青春飞扬,我们学会了一种人生智慧叫合作。

过程,远比一个简简单单的结果更重要,这是本次辩论活动我们最大的收获之一。准备辩论赛时,我们领略了信念的魅力,因为坚守,所以美丽。我们相信我们会有所收获,因此我们最大限度地付出。而在付出中,我们又明白了一个人为他真正喜欢的事情付出时是不会感觉到累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收获远比一个结果带给我们的多得多。青春无悔,青春飞扬,我们学会了享受过程。

我想,我们每个人都很难忘却比赛后的那一晚,阴雨的天气使远处的高山显得异常沉重,但大山显然并没有压倒我们的兴致。我很庆幸有一群并肩作战的伙伴,我们没有畏惧前方的刀山火海,荆棘遍布,一起打开了辩论的大门,准备朝着更远的目标前进。所以在那一晚,十三个人的团队,每个人都心怀幸福感,在泰山脚下举杯大喊:“We are the team!We are a group!”明明是在山脚,明明是晚上,清晨山顶日出的光却清清楚楚地洒在了每个人脸上,大家看起来都很朝气,我们每个人都将带着今天的精彩走向明天的辉煌!

我们忘不了这样一个过程,一个爱过信念与拼搏,恨过困难与挫折,为失望而哭,为成功而笑的过程。我们收获了友谊,让青春散发出奇异的芳香。青春无悔,青春万岁,我们相约带着今天的收获踏上明天的征程。

辩论质询规则范文第3篇

一、中期监理的根本状况

依照省科技厅科技方案变革和科技项目治理的有关规则,市科技局约请项目监视员、财政专家、相关营业专家等构成项目监理组,对市内相关单元承当的2011——2012年22项国、省、市重点科技项目进行中期监理。

项目监理组首要反省了项目课题义务书签署状况、项目技能道路及执行状况、项目各项目标完成状况、项目经费拨付及治理运用状况、配套资金落实状况等,经过自查、现场实地调查、听取项目担任人申报、检验相关材料报表、进行质询与辩论、集体评断,逐项定量打分,构成专家小我评价定见、专家组综合评价定见。

项目监理组充沛一定项目施行执行获得的发展和阶段绩效,提出项目施行中存在的缺乏和整改建议,并催促项目单元实时研讨制订整改办法,确保在研项目按期按质组织施行。对很少数施行不力、发展迟缓,评价后果为“差”,经由起劲也难以到达预期目的的项目,项目监理组提出了按顺序报批后中止项目执行的建议。

承受反省的科技项目中,评价结论为“优”的项目有6项,评价结论为“良”的有10项,评价结论为“中”的有4项,评价结论为“差”的有2项。被查项目总体施行状况优越,绝大大都方案项目完成了合同或义务书规则的阶段研讨与开拓义务。市科技局实时将反省评价申报反应到了项目承当单元。

二、中期监理的首要成效

(一)具体把握在研项目施行状况。经过项目标中期监理,项目归口治理机关具体把握了方案施行的发展状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坚苦,增强了协调效劳和监管,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定见,促进项目顺畅组织施行。还,经过深化项目施行单元调查相关财产行业科技开展程度,为项目后期具体完成义务打下了坚实根底。

(二)加强项目承当单元的责任感。项目中期监理评价既加强了项目承当单元实行合同的责恣意识,也进一步强化了项目标日常治理,特殊是财政治理环节,推进项目营业治理部分加强协调效劳的认识,一起促进项目施行质量和程度的进步。

(三)充沛发扬评价专家的聪明。参与监理的专家熟习相关行业的科技开展趋向,具有丰厚的科研理论经历,调查很多的出产运营和科技信息。他们在反省评价中,既实行职责,仔细评价项目执行状况,担任地指出项目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还也中肯的地提出改良定见和建议,为项目承当单元实时地供应了有用的征询效劳,尤其对中小企业展开的项目施行、治理赐与了有力的指点。

三、建议

(一)增强对项目承当单元治理。严厉掌握承当单元资历审核关,对没有项目承当才能或项目施行差的单元,不予引荐、审批承当项目。还,持续增强对项目承当单元营业培训,增强项目治理政策的宣传,增强项目标绩效审核。

辩论质询规则范文第4篇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辩论质询规则范文第5篇

知识产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也会遇到一些常见的鉴定问题,但更多的是一些技术、文学等专业领域中鉴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这些专业领域的诉讼争点往往与高度专门化知识相关,甚至涉及最尖端的知识。对于这一类纠纷,通常无法用一般的常识作出判断,法官不得不依赖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事实认定。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有普通民事诉讼常见中的鉴定问题如文书鉴定问题2,也有知识产权特有的鉴定问题如专利、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所涉及的产品、工艺、配方成份等科技问题的鉴定,以及对著作权、软件侵权案中涉及的创作是否抄袭的鉴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一起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人抄袭其文字作品的案件中,委托专家对两部作品作了比较鉴定。从而认定了侵权人抄袭的比例3。

这些知识产权诉讼特有的鉴定,实践中的称谓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技术鉴定或科学技术鉴定4、有的称之为科技知识鉴定5,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称之为专业鉴定6。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含义和范围不仅仅指技术鉴定,还包括如上例中的作品鉴定等。因此,使用专业鉴定一词来定义更准确一些。

(一) 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诉讼鉴定的现状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滞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但与之相配套的鉴定制度却至今未能建立。使得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大量出现的鉴定工作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暴露出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7

1、委托鉴定机构繁杂。

2、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不统一。

3、鉴定结论称谓不规范。

4、鉴定人员水平不齐。

5、鉴定依据不明确。

6、鉴定规则制度不完备。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了许多不利。

其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业鉴定无规范、无程序、无标准以及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状,拖延了诉讼审理时间,增加了诉讼费用,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造成了审判权让渡。上对专业鉴定的性质没有明确,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一些法官出于对法定鉴定机构及其行政级别,或者对权威专家的盲目信任,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一种优于其他证据的形式,不经实质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也有一些鉴定机构不能分清职责,在鉴定结论中甚至作出司法认定。

其三,孳生了新的司法腐败。一方面,专业鉴定的混乱给少部分司法人员提供了暗箱操作的机会;另一方面,有些鉴定机构拜金主义思想严重,出具模棱两可,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败坏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的上述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提出指导意见,该纪要规定:8

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专业鉴定。

2、如果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权威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也可以委托国家科学技术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但不应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进行专业鉴定。

3、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鉴定专业技术问题,对所提交鉴定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

4、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事实,向鉴定部门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当事人提交并要求保密的材料,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负有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鉴定部门的名称以及鉴定人的身份,当事人有权对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5、当事人有权就鉴定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认真答复。

6、人民法院应当监督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科学、保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的情况下作出专业鉴定结论。

7、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将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另外,各地法院也针对专业鉴定问题作出规定,指导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其中比较完备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2月26日)所作的规定。9

除鉴定之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有另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活动,即专业咨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因此,“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10”。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而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符合程序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有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二) 专业鉴定的比较研究

1、法国的鉴定人名册制度

由于法国民事诉讼法中采用“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法国民事诉讼中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在诉讼传统上就经常采用鉴定手段进行事实认定。因此,日本有学者认为:法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在事实认定和纠纷处理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是无可置疑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