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医疗纠纷案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1医疗纠纷档案的立卷
收齐档案材料后,应遵循档案管理的指导思想,及时整理。以医疗纠纷案件为单元进行组卷,一宗医疗纠纷从开始到结案所形成的全部有保存价值的文书应放在一起立卷。医疗纠纷档案的立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按照发生医疗纠纷的年度、纠纷事由、涉案科室、涉案患者姓名进行分类组卷。同一案件以同一案由经过多级法院审理的应合并立卷,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反诉的也可合并立卷。医疗纠纷档案应长期保管,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分别装订成册。
1.2医疗纠纷档案的推荐排列顺序
医疗纠纷档案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是:(1)卷宗封面;(2)目录;(3)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协议书;(4)患者身份证明或人身份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5)患方投诉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书);(6)科室对医疗争议事件的说明及初步处理意见(进入诉讼程序的医院答辩状);(7)病案资料;(8)鉴定材料;(9)医疗机构处理意见(包括对争议事件的讨论、总结,对责任部门、责任人绩效考评的情况);(10)责任医师执业证书;(11)赔偿明细清单;(12)结算发票及患方收条;(13)卷底。以上材料均可为复印件。
1.3医疗纠纷档案的编号管理
档案的编号要遵循检索方便、易于保管的原则进行,用纠纷发生年度+科室简称+患者姓名依次连接进行编号,如2013普外赵某某。
2医疗纠纷档案的利用
2.1案例教育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方处理医患双方争议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有的甚至是血和泪的教训。通过对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教育,使医务人员吸取教训,增强责任心,严格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2为医患关系研究提供真实案例
近年来,医患矛盾愈演愈烈,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业界许多人士开始从事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医疗纠纷档案客观真实地体现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资料的归纳、分析,使得研究结果更具信服力。
2.3推动医院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不同时期医疗纠纷的成因各不相同,但也存在着共性的方面。医院管理者可以从各个时期的医疗纠纷档案中寻找医院管理方面存在的纰漏,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不断推动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2.4客观地评价医务人员
大多数医院把医疗纠纷或者医疗投诉事件和医务人员的晋职晋升、定期考核、技术准入、绩效考核等挂钩。医疗纠纷档案能真实反映当事医务人员的诊疗缺陷或者服务缺陷以及责任认定,为以后的考核、晋升、准入提供了客观依据。另一方面也督促了医务人员加强自律,有利于自身职业素养的提高。
2.5提高医疗纠纷的处置能力
医疗纠纷形形,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资料的总结,可以发现其中的内在规律,利于指导类似纠纷的处理,提高纠纷的处置效率。
3结束语
关键词:民事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医学技术专门性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定位、民事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律理解与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拟从法律思维与法律解释的视角出发,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和思考,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之基础上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法意诠释,期盼对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责任性质之分析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要审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首先明确界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之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之前提,只有弄清了医患关系之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才能找到可供赔偿的法律依据。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与特征,正确理解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定位,是妥善处理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之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与案由之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医患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此案由的确定未能体现民事责任的性质,且不能涵盖所有此类纠纷,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制定《条例》之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在民事法律领域对民事责任的界定应使用“医疗损害”这一概念更为准确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规界定行政责任的概念来确定和规范民事法领域民事责任的概念之内容,由此确定的案由缩小了此类纠纷的范围,容易给人造成只有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损害才能请示赔偿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更为妥当。此外,由于医患类纠纷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患者方可以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诉请。因此,案由之确定应当考虑当事人选择不同诉因所界定的民事责任性质,如患者方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案由则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综上,医患类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
(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机构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机构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理论和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何理解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责任之法律性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契约责任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通过专业资格审查后获得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收取医疗费用的资格和执业许可,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后,双方通过真实意见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当的合同违约责任。此种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具有福利医疗的特点,医疗行为不完全具备盈利性的特征,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备等价有偿性。况且医务人员的职权、职责建立在有关法律、规章的基础上,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特殊职业责任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契约关系。只有由于医疗过失(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造成患者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时,患者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请行政部门解决或者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赔偿。此时医患双方形成侵权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竞合责任说,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分析,医患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表现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约合同关系上的违约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提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是在请求权上的一种竞合,医疗机构由于过失或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之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和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患者方可选择行使其中任一种请求权。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这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特征。
第四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选择性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选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的思维和解释认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患者享有正确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的权利,负有支付挂号费、医疗费的义务;医疗机构负有正确、及时为患者医疗救治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挂号费、医疗费的权利。医疗机构因过失(包括过错或差错)发生医疗损害,明显是未尽到民事契约的义务。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从医疗机构因过失行为(包括过错和差错行为)发生医疗损害事实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损害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因医疗机构特殊职业行为而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一方面,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适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果适用契约的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这样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医疗事故以外因差错等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应界定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因来确定医患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性质,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诉请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诉因,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权责任并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大多数是因为没有以当事人的诉因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将医疗损害之民事责任一律依据《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民事责任构成之认定
(一)以过失侵权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其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而侵害患者身体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条例》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严格按照上述四点来认定的,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根据上述四点构成要件来逐一对照比较,如果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二)以违约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因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点:1、构成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产生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视为默示合同,医方的合同义务为法定义务,即《条例》第2条所列举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确定的义务,医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是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在认定医方行为是否违约时,应以审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为主,这也是衡量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标准。由此可见,认定医疗机构违约与医方过失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除非医患双方之间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2、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要件的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责任中,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3、构成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必须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要件,对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特别的意义和特殊的表现。
(三)以特殊侵权责任为诉因案件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因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一种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实施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共有七类,其中并未包括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医疗行业属特殊的职业,在医疗过程中对医方的差错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方的损害事实,有时更接近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特征。对于医疗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五要件说”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五要件说”更为妥当,因为医疗损害侵权既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行为人的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界定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需澄清的是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举证责任分配之辨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条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在诉讼中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差,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证据学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医疗机构承担,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同时降低了医患类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患方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预防和控制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尽量减少医疗损害。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而矣。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方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还是有举证责任的,而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并且可以针对医疗机构的此类举证内容举出反证辩驳。
《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构成了医患类纠纷处理中证据制度的核心,因为举证责任制度不仅是证据制度,还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规定》的此条规定应从适用范围和证明内容两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患类纠纷案件可以依民事责任法律性质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的诉讼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二,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是否存在的范围,医疗机构按照该规定的责任分配,是负责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解决医患之间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是这种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问题,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其三,《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从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对医患双方都是有利的。从患者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来说,需要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权利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包括当事人自己的身份、与医疗机构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内容;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等,包括医疗机构的资格、医疗关系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
对于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通过民事法律条文具体规范的,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僵化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以此为据来强制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依据民法确立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及《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依民法确立的归责原则和基本原则来合理分配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归责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依法调整举证责任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既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又是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时时扣问法律的终极目的,要从立法的宗旨和法律所体现的法律的精神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要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对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法规,而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责任的类型来灵活运用,以充分体现司法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关键词:病案管理;医疗纠纷;环节;预防措施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纳入1,000例本院收治的患者,将其分为2组(随机表法),即每组500例样本。入选标准:经医院伦理委员会批准患者,自愿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患者。实验组:男:280例,女:220例,年龄:18岁-72岁,平均年龄(44.5±21.5)岁。对照组:男:270例,女:230例,年龄:19岁-73岁,平均年龄(45.5±21.2)岁。对比分析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无明显差异,符合临床研究标准。
1.2方法
对照组:常规病案管理,实验组:病案优化管理,(1)增强法律意识:引导医护人员加强对病案管理教育、法律法规等的学习,并在此基础上以视频、公众号、海报、手册等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宣传,以改善医院人员的整体认知,提高医护人员的重视程度。(2)相关制度的完善:医院既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加强对病案的管理,又要成立相关的组织,对医院的病案进行整体的管理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制定相关的整改措施和奖惩制度。(3)书写质量的提升:病案质量可以明显地反映医院的医疗质量和管理水平,医护人员在整体的书写过程中要科学规范的对病案进行记录,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率。(4)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能力:医院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业务能力培训,既可提高医院人员的整体责任意识,又可提高其病例书写能力,促进医院的整体发展[2]。
1.3观察指标
(1)医疗纠纷发生率评估:医疗纠纷发生的环节包括入院病例的书写、治疗过程中病案内容的书写、病案管理意识的薄弱等。(2)相关知识掌握度评估:采用本院自制的量表进行评估,包括病例书写的具体内容、书写模式、法律意识、医院病案管理的具体内容等。(3)患者满意度评分评估:采用本院自制的量表进行评估,满分100分,满意度评分高:评分在90分以上;满意度评分一般:评分在70分-90分之间;满意度评分差:评分在70分以下。
1.4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22.0分析,两组患者计量资料(患者满意度评分)用t、均数±标准差(Mean±SD)表示;计数资料(医疗纠纷发生率、相关知识掌握度)用χ2、%表示,临床研究资料对比,P值区间在0.00-0.05之间,差异显著,具有统计意义。
2结果
2.1医疗纠纷发生率、相关知识掌握度对比
2.2患者满意度评分对比
实验组:患者满意度评分为(92.36±4.58)分,对照组:患者满意度评分为(75.26±5.31)分,两组对比差异显著(t=54.258,P=0.000)。
关键词 病案管理 医疗纠纷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增强,尤其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配套文件的相继出台,明确提出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1,2],因此,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控制一切薄弱环节,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病案作为医疗与法律文件,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过程的记录,是医院进行科研、教学的宝贵财富,同时也是医疗保险、伤残鉴定、意外伤害、医疗纠纷等处理中的重要证据文书。
所以,要严格加强病案质量控制和病案的环节管理,防范病案管理不当引起的医疗纠纷,维护医院和医护人员以及患者的合法权益[3]。为了减少医疗纠纷,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重视。
控制环节质量,促进病案质量的提高
医疗行为的内容都可以体现在医疗环节质量中。环节质量的有效控制:一是要抓好两个方面:①各临床科室对诊疗工作各环节的质量控制。②影响全院整体质量的重点问题和薄弱环节,是医院管理者对环节质量控制的重点。二是抓好细节落实,通过检查发现问题,通过控制解决问题,要查实、管严才能达到环节质量的有效控制。环节质量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医院医疗行为核心制度,包括诊疗常规、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重大手术讨论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等的控制和监管。只有通过对医院核心制度的贯彻和落实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科室人员的行为,保证每个医务人员都遵照医院的规章制度、诊疗常规进行治病救人,才能体现医疗环节质量控制的过程和效果。而医院的核心制度中已经包含了大量病案管理的要求,比如“三级医师查房制度”需要在病历中体现,“重大手术讨论制度”需要在病历中记录,“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也需要在病历中反映等。这些核心制度实际上从另一个方面管理着病案的质量。所以,环节质量的控制,既促进了医疗质量的提高,也促进了病案质量的提高。
抓好中高级职称人员对病案质量的管理和环节质量控制
许多医院目前有这样一种现象,病历多是由初级或是低年资医务人员书写,各种考核和考试也多是针对这些人员;监督病历书写和执行各种考核的人员虽多是中高级职称人员,却不够重视对中高级职称人员的考核和管理。放松和轻视对医院中高级职称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实际上也就是放松了环节质量控制的重要一环,是“控而不严、不落实”的一种表现。一份完整的病案,是各级医务人员共同的劳动成果。作为初级医务人员,他们的能力水平有限,需要上级医务人员的指导且上级医务人员应起决定性作用[4]。因此,一份病案质量的好坏也取决于中高级职称医师。针对这种情况,医院一方面要加强科室主任和护士长在科室内部自控的职能,对科室内中高级职称人员负责的医疗、预防、教学、科研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另一方面要加强科室之间的横向联系,提倡互相检查、互相监管,包括科室之间,医师之间、医护之间,形成人人参与的良好风气,从而促进环节质量的不断提高,保障医院医疗质量的持续进步,同时也促进病案质量的进步。医院中的中高级职称人员是参与医疗行为和监督医疗行为的中坚力量,站在医院环节质量管理和监督的第一线。他们的职责决定了他们负责各自科室内医疗、预防、教学、科研工作,及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所以,抓好中高级职称人员的病案质量管理和环节质量控制,强化其医疗质量责任和法律意识,是直接关系到医院的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一环。
病案是医院极其宝贵的医疗信息资源。它作为载体,真实、完整、客观、及时地提供医疗的各种信息和数据,并真实反映了医疗质量的管理。在医院实施信息化管理过程中,数据已成为比较、评估事物的标准。现在的病案首页录入统计系统。为医院管理的诸多方面如:单病种质量控制数据、住院病人疾病谱排序、住院病人手术谱排序、择期手术日监控、3日内确诊率、抢救成功率、术前与术后诊断符合率、平均住院日、医保病人住院相关数据查询等检索查询工作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通过这些统计资料,上级部门可以对医院业绩进行评估;院领导可以对临床工作效率、医疗质量进行适时监控;特别是从全院疾病谱、各科疾病谱每年度比照分析中,可以发现重点科室的投资方向、人力资源的配备、技术力量的调整、先进技术的引进等一系列涉及医疗质量提高与持续改进的数据支持。
总之,医疗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医务人员对此需引起足够重视,提高病案质量,加强病案管理,防范医疗纠纷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余永明.中国病案管理.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3.
2洪嘉铭,杨琳.书写性医疗纠纷及防范探讨.中国病案,2003,4(2):14-16.
目的:分析我国产科医疗纠纷案件的分布特征及赔偿情况。方法:选取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产科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553例,进行描述性分析。结果: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占总体案件的15.4%(553/3583),是排名第2位的被索赔的科室。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占41.6%,医院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21.92万),损害结局中以死亡结局最多,新生儿死亡132例,孕产妇死亡69例。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0%的比例高达41.6%。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总赔付率为89.5%,患者索赔平均为48.48万,院方实赔平均为19.54万。其中纠纷原因发生率排序: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55.1%)、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17.3%)、诊断不当(10.5%)、手术治疗不当(9.7%)、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7.4%)。结论:产科医疗纠纷的形势严峻,呈现高发性、高赔付率的态势,管理者应结合产科医疗纠纷的具体成因及赔偿特点,设计产科安全程序和风险预警系统,以促进医疗安全。
【关键词】
产科医疗纠纷;分布特征;赔偿
产科在我国一直是医疗投诉、医疗纠纷发生最多的科室之一[1],目前针对产科医疗纠纷的研究大多未涉及赔偿相关问题。本文旨在分析我国进入诉讼程序的产科医疗纠纷,分析其分布特征、赔偿特点,为产科安全管理提供参考。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下载“医疗损害”为案由,判决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判决书。排除标准:①调解、撤诉、驳回的案件;②纠纷原因、医院责任、损害结局、赔偿金额等重要信息缺失的案件。确定样本3583例,其中,外科1797例(50.2%),内科545(15.2%),儿科155例(4.3%),其他科室533(14.9%);产科553例,占3583例医疗纠纷案件的15.4%,位列第2位。
1.2研究方法于2015年4~6月,招募四川医科大学本科学生80名,统一培训,分组采用双盲法对医疗纠纷判决书进行阅读。提取医院所在省、市、医院等级、科室、纠纷原因、判决结果、医院责任、损害金额、索赔总金额、实赔总金额、索赔精神损害金额、实赔精神损害金额、纠纷起始时间、案件受理时间、判决时间等15个关键信息。最终由笔者对数据进行核对,对重要信息缺失的案件进行排除,对数据异常的案件进行剔除,最终确定案例553例。
1.3统计学方法数据采用SPSS17.0软件处理,主要采用频率进行统计描述,采用方差分析进行组间比较。
2结果
2.1案件一般情况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涉及29个省、直辖市,213个市,共479家医院。诉讼时长(从法院接受诉讼到判决的时间)平均1年零2个月。纠纷时长(从纠纷开始到判决的时间)平均3年零1个月。
2.2总体赔偿情况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总赔偿率为89.5%(495/553)。患者索赔最大值为555.39万,最小值为0.10万,平均为48.48万。院方实赔最大值为158.07万,最小值为0万,平均为19.54万。平均实赔金额为平均索赔金额的40.3%(19.54/48.48)。其中以索赔总金额>50万的比例最高,占34.5%(191/553),实赔总金额以<20万的比例最高,占66.7%(369/553)。553例产科医疗纠纷中有379例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赔付率达68.5%(379/553)。患者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最大值为82.30万,最小值为0.10万,平均为6.89万。院方实赔精神损害赔偿最大值为15.00万,最小值为0万,平均为2.28万。
2.3产科医疗纠纷成因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医院有责赔偿87.9%(486/553),平均有责赔偿21.96万。其中纠纷成因发生率排序: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55.1%)、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17.3%)、诊断不当(10.5%)、手术治疗不当(9.7%)、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7.4%)。医疗纠纷平均实赔金额最高的成因前两位: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25.37万),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23.69万)。医院无责任的案例为67例,其中医院赔偿为零的案例为58例,仍有9例进行了赔偿,平均无责赔偿额为2.01万。详细的产科医疗纠纷成因及赔偿情况见表1。
2.4产科医疗纠纷案件责任分布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无责任(0)67例(12.1%),平均实赔2.01万;轻微责任(>0~≤25%)92例(16.6%),平均实赔12.40万;次要责任(>25%~≤50%)150例(27.1%),平均实赔19.25万;主要责任(>50%~≤75%)112例(20.3%),平均实赔25.81万;大部分责任及完全责任(>75%~≤100%)118例(21.3%),平均实赔29.21万;还有14例(2.5%)未记录责任情况平均实赔23.47万。各组平均实赔金额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F=19.908,P=0.001)。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的比例高达41.6%(230/553)。
2.5产科医疗纠纷医院等级分布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230例占41.6%;其次为三级医院179例(32.4%),第3位为一级医院103例(18.6%),第4位为私立医院41例(7.4%)。医院平均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21.92万),其次为私立医院(20.41万),第3位为二级医院(20.20万),第4位为一级医院(13.60万)。各医院等级间平均实赔金额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F=2.759,P=0.042)。
2.6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损害结局新生儿的损害结局中以新生儿死亡(132例)最多,其次为新生儿未鉴定的伤害(106例)和新生儿严重伤害(81例)。孕产妇的损害结局中以孕产妇死亡(69例)最多,其次为孕产妇未鉴定的伤害(59例)和孕产妇严重伤害(35例)。
3讨论
3.1产科医疗纠纷案件的现状产科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最常见的被的临床科室,事故率为28%[2]。美国调查1985~2012年的医疗赔偿案件显示妇产科的索赔案件占14.8%,列第1位[3],英国2013~2014年11945件临床医疗纠纷中,产科的纠纷发生率11%,排第4位,但产科索赔金额最多,占比35%[4]。我国学者张妮莉[5]通过对2009~2013年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妇产科的纠纷案件占15.2%,位于第3位。本研究通过对我国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统计发现,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占总体案件的15.4%(553/3583),是排名第2位的被索赔科室。
3.2我国产科医疗纠纷案件赔偿的特点
3.2.1医院承担责任大,赔付率高本研究中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的比例累计高达41.6%,89.5%的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得到了经济赔偿,而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产科索赔案件中赔付率也较高,约34.2%~60.5%得到赔偿[6]。产科医疗行业是一种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急诊多、夜诊多、病情变化快,技术标准要求高,很多环节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由于诊疗服务的不足、对病情变化的判断估计不足及知情告知的缺陷等过失对损害后果大多都存在一定的参与度,因此医院承担责任大,赔付率也较高,并且随着医院承担责任增大,医院实赔金额也越大(P<0.05)。这与医疗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有直接关系,医疗损害赔偿金=总损失金额×过错参与度(即医院责任)。
3.2.2高额索赔比例高本研究中最大产科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为555.39万,以50万元以上的索赔比例最多,高达34.5%。高额索赔往往出于损失转嫁的目的,特别是新生儿严重损害致残,其后续的治疗护理费用高昂,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都会以最高年限20年来计算,索赔的金额往往偏高。
3.2.3索赔与实赔金额相差悬殊产科医疗纠纷平均实赔金额仅为平均索赔金额的40.3%(19.54/48.48)。其中以索赔总金额>50万的比例最高占34.5%,实赔总金额以<20万的比例最高占66.7%。由于医学信息的不对称,患方对自己要承担的风险预计不够,对医疗纠纷缺乏理性的认识,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正常标准,使索赔金额与实赔金额相差悬殊。
3.2.4赔偿风险转移不明显本研究中,最大的实赔金额为158.07万,平均每起产科医疗纠纷赔偿19.54万元,比美国每起产科医疗纠纷平均赔偿194.70万(286324美元)[3],日本26.49万(3.89万美元)[7]的赔偿额低。但是在美国和日本医院和医务人员均可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赔偿风险,减少赔偿压力。此外,2014年美国启动政府健康质量保险计划(GKV-FQWG)明确给产科额外的保险补贴[8];医生们还通过建立医生自救互助组织或风险自救组来转移赔偿风险[9]。然而在中国鲜有保险公司愿意承接医院医疗责任险的业务,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赔偿是由医院、科室及涉事医务人员本人分担赔偿损失。
3.2.5精神损害赔偿率高有数据表明,几乎所有医疗纠纷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10]。但在本研究中精神损害赔偿赔付率达68.5%,高于一般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率。此外,本研究中精神损害赔偿平均为2.28万,高于此前我国报道的平均精神损害赔偿2.14万的数值[11]。当发生孕产妇、新生儿死亡或残疾等损害结局,对家庭的打击十分巨大,而妇女儿童又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法院判决时会根据案件情况适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比例和额度,对患方给予一定的抚慰。
3.2.6二级医院纠纷发生率最高,三级医院实赔金额最高虽然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占41.6%,但医院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平均实赔21.92万,其次为私立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各级医院间平均实赔金额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由于三级医院的资源有限,在我国生产分娩主要集中在二级医院,因此二级医院纠纷发生率也最高,但三级医院收治的是复杂、疑难、重症的高危妊娠病患,出现医疗过失的几率大,损害结局较重,三级医院相应赔偿的金额也越高。私立医院占总体医疗机构的比例低,其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率也较低为4.7%,但实赔金额20.41万,仅次于三级医院,这可能与私立妇产医院目前发展参差不齐,医疗技术水平尚需提高有关。
3.2.7医院无责任仍需要支付赔偿在本研究中67例为误解性医疗纠纷,即医院无责任,但有9例仍然支付了赔偿金,平均实际赔偿2.01万。产科医疗纠纷的处理耗时漫长,一个诉讼的平均解决时间在中国大约2年[12],在美国则需要5年[13]。本研究中,产科纠纷时长平均为3年零1个月,一次诉讼从立案到判决的平均时间也长达1年零2个月。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14],同时也在损耗患方的金钱与精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患方仍然会以不同形式的医闹对医院及医务人员进行纠缠和攻击,虽然医院对医疗损害的结局不承担责任,但出于维稳的需要,医院被迫妥协进行赔偿。此外,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损害结局,法院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也会判令医院进行救赔偿。
3.3产科医疗纠纷的成因由于对生育过程的复杂性和现代医学的局限性缺乏了解,人们往往认为孕妇是个健康的团体,怀孕、生产是一件很常见的事情,然而生产的风险防不胜防,在本研究553例产科医疗纠纷中,孕产妇死亡69例,孕产妇严重伤害35例,新生儿死亡132例,新生儿严重伤害81例。任何怀孕或分娩期间的损害或死亡都可能会导致医疗纠纷。一般而言,产科医疗纠纷主要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占医疗纠纷事件的为38.3%[15],而这些案件往往是医患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与争议的典型案件,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成因分析,为产科医疗纠纷的防范提供依据。
3.3.1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在本研究中,助产缺陷致胎儿、新生儿损害的有责任案例为268例(占55.1%),平均实赔金额23.69万。主要的原因是产科医生的决定性错误,由于专业能力的不足,产科医生对胎儿的大小估计不准确,产程进展异常时不能准确进行判断能否继续阴道分娩。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2002~2012年间妇产科医生最常被诉讼的原因为产科医生对于顺产还是剖宫产的决定性判断的失误[16]。本研究中新生儿窒息(赔偿金额在本组中列第1位)、脑瘫(第3位)、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第5位)、胎儿窘迫(第6位),新生儿智力发育迟缓(第7位)这五类情况往往与脑损伤有关,在定级中一般被定为重度损害(伤残定为1~6级),赔偿金额较大。这与美国的研究数据大致相同,在美国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缺血缺氧胎儿窘迫等相关脑损伤诉讼被认为是最昂贵的医疗事故诉讼,平均每起赔偿356.35万(52.40万美元)。第二大类原因为产妇高危妊娠医疗预见不足,抢救不及时,从而导致新生儿其他发育异常或疾病(第2位)、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第4位)、胎儿不明原因死亡(第9位)。第三大类的原因为助产缺陷,肩难产、臀位助产技术不熟练等,从而导致新生儿骨折、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这两类情况在定级中一般定级为轻度损害(伤残定为7~10级),在具体纠纷成因赔偿金额排名中分列第8位和第10位。
3.3.2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本研究中,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84例(占17.3%),排第2位,但平均赔偿额为25.37万,居于平均实赔金额的第1位。其最常见的原因是高危妊娠如孕产妇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以及突发意外如孕产妇羊水栓塞、产前及产后大出血、孕产妇脑梗死等,易直接导致孕产妇死亡、瘫痪或子宫切除等严重损害。然而目前针对羊水栓塞、产后大出血等特殊情况在产前仍然无法做出预测。
3.3.3诊断不当诊断不当51例(占10.5%),是产科诉讼的第三大原因,其中产前诊断不当致缺陷婴儿出生的比率较高,占总体有责案件的5.6%,平均赔偿19.94万。产前诊断技术的局限以及在各级医院中存在差距,医生的失职和疏忽等原因使产前诊断医生未能及时发现畸形或缺陷,从而使有缺陷的孩子出生引发纠纷。
3.3.4手术治疗不当手术治疗不当47例(占9.7%),平均赔偿16.54万。产科工作有极强的专科特点,涉及手术操作多,手术难度大,术后并发症出现几率高。但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医务人员由于在紧张而快节奏的工作状态下不能严格执行产科的各项规章,违反了诊断操作规范,使手术治疗不当,导致孕产妇感染、异物留存腹腔等。
3.3.5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有责案例共36例(占7.4%),平均赔偿20.24万。包括流产、引产不当、用药不当、置IUD取IUD相关并发症,新生儿核黄疸未及时诊治致患儿智力低下,监护不当致婴儿早产,管理不善致新生儿洗澡烫伤、坠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