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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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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但是,笔者认为,当前培训机构发展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与社会的发展和群众的需求不相适应。

一、当前培训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难点

1.一部分培训机构师资质量不能得到保障。我认为主要原因是培训业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培训教师没有具体的、明确的从业资格要求。

2.有的学校办学思想不够端正,把办学作为创收、赢利的手段;个别学校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等不规范现象。

3.场地问题。大多数靠租赁校舍,有些培训学校受教学场地困扰,经常搬迁,造成生源流失,影响生存。

4.国家对“家教”的概念界定不清,个体家教市场的乱招生扰乱了对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而如果对“家教”市场严格管理,由于办学地点很多是在个人住宅,限于教育部门的权限,执法上又存在一定难度。

5.由于当前教育考试制度的影响,广大家长对文化课辅导有一定需求,但受目前的相关政策的限制,我们对此一直是禁止的,但是,具体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6.与民政、劳动、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情况还需要各部门进一步共同努力。比如,劳动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未能到教育部门及时备案;劳动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批的范围界限不清,如计算机培训;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注册资金数额、对举办者的要求等;公安部门对培训机构的消防许可审批存在推脱扯皮现象等等。

二、解决当前培训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的策略

1.健全机制,强化统筹管理力度。一是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牵头,工商、财政、人社、民政、物价、安监、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二是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比如:培训机构审批办法、招生广告备案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等。

2.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法规,进一步细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3.针对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出台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

4.对无证办学行为从政策上加大处罚力度。

5.建议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制定中小学文化课辅导的引导性政策,不要一味禁止。

6.建议出台政策对“家教”和培训机构作明确区分。鉴于社会对家教的普遍需求和家教的特点,政府不要再承担管理责任,或者制定明确标准,纳入统一管理,也就是说,对“家教”的态度要明确,不能再模棱两可。

7.鼓励民办培训学校树立品牌意识,开设特色课程,打造一批名牌学校,以点带面,引导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同时,探索在具有一定办学特色的培训机构挂牌成立社区教育培训基地,使之成为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8.开展诚信学校建设活动,不断提升培训机构自身的诚信度,树立民办学校的良好形象。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务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税务登记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

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非学历教育培训,市场准入,发展路径

 

在世界经济频繁波动的现代经济当中,教育培训,特别是中国的教育培训市场却处于相对稳定的地位,甚至在经济衰退侵袭很多行业的时候,中国的教育培训业却出现了勃勃的成长生机。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中国的教育行业的特殊属性,使得其与经济波动的周期有错时效应,各层人士对教育的需要是刚性需求。而且教育投资还是一项终身投资。二是因为教育培训业的反经济周期性。金融危机带来产业结构大调整,新兴产业以及新技术需要新的知识技能,危机还使得一些行业发展速度减缓,劳动力市场上求人倍率继续下降,失去工作和准备就业的人需要重新调整自己的知识技能来增加就业筹码,以便经济复苏后,找到新的工作机会,因此人们参加教育培训就变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三是教育培训行业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还具有政治、社会和育人功能,政府在严峻的经济和就业危机形势下教育管理论文,对教育培训只能重视、不可轻视,必然通过加大投入和颁布各项支持性措施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但是,面对巨大市场,中国的教育培训行业迅速膨胀和发展的同时,信誉、质量等问题也都暴露无余。为了对教育培训行业更好的实施监管,在赋予教育培训市场以足够的自主发展的空间的同时,做好监督管理的工作,市场准入制度就成为了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最重要的一道门槛和保障。

一、中国教育培训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是近二十年里面才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的。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准入管理的法律基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配套使用管理办法。全国各省市均出台有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机构设置审批、机构变更审批、机构终止审批、招生简章审批、招生收费审批、年度审核。整套管理模式与企业管理模式相似,且审批的比重较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告中所规定,各省、自辖市、自治区均出台了《关于换发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通知》,2010正式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未取得新版办学许可证者,一律视为无证办学。无证办学均视为市场不准入。

教育培训机构首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行政审批通过后颁发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经营活动前招生简章和其宣传广告必须进行行政审批备案。审批备案后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进行正常经营。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审核,审核意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审核意见不能通过的机构,在整改后如果审核意见再次不能通过,取消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即市场不准入。

二、中国教育培训市场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教育培训市场准入标准设置不合理

如果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培训机构从业范围重叠,培训行业机构过度饱和,形成恶性竞争。培训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必然导致不良竞争甚至恶性竞争,不得不进行价格战争,价格过低导致教育服务质量无法保证就是培训市场混乱的根源。而如果市场准入门槛较高,那些不符合办学条件无法取得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学校难以引资改善办学条件,也无力吸引优秀教师执教,进而造成教学质量无法保证。而随着公办教育机构的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将更高,更难拿到许可证。如果设的门槛过高,多数学校都达不到要求时,门槛也就没了存在的必要。

(二)教育培训市场市场准入类别管理缺位

教育培训市场不仅完成了数量上的飞跃,而且还渐渐由点及面形成了涵盖各类教育培训方向的网络,如今教育培训不仅仅是我们熟悉的IT、语言、基础课程等几大类,艺术、职业技能、学位资格、婴儿教育、亲子教育等一些新奇的课程变得随处可见,几乎所有消费者能想到的培训项目都已经成为了现实,而传统的几大培训项目的课程针对性也越来越强,划分的越来越细。而我国的教育培训市场准入资质标准是针对学校特点设置的教育管理论文,并没有针对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具有的教学期短和授课灵活和教学内容市场化以及学生少、对场地要求不高,这些特点并没有被资质设置所体现。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真空的无标准可依的局面。因为没有具体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中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就遭到了挑战。

(三)教育培训机构资质审核程序过于复杂

教育培训机构出现问题,投诉者首先会找到资质审批单位。资质审批单位为了躲避相应责任,制定了极其苛刻的资质标准和极其繁杂的审批程序。教育培训机构为申请资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都在客观上增加了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负担,忽视了培训市场培育的过程,不利于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做大做强,限制了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展。

(四)审批部门多,管理部门少

目前,国内不同城市的培训机构,审批部门都有所差异,有的培训机构是教育部门审批的,有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还有工商部门审批的,这就导致教育培训市场的监管缺位,管理混乱。近几年由于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严格,办学门槛高,这些教育辅导机构几乎都达不到办学所需条件,于是打起擦边球,都打着“教育咨询公司”的幌子,私下开展教育培训。

三、中国教育培训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计

(一)市场容量总量设计与控制

市场容量主要是指教育培训服务的需求量,市场预测有助于教育培训机构营销管理者制定正确的营销决策,有助于教育培训机构掌握新知识、教育产品、增强教育培训机构的竞争能力,同时市场容量的测定也是教育培训机构制定科学计划的重要依据。教育培训的市场容量是控制市场中培训机构数量的重要依据。各个地区可以根据一定时期的教育培训需求总量,综合考虑现有的教育培训机构存量,来确定一定时期之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市场总量规模和准入的进度安排。

(二)市场资质标准科学设定

教育培训机构资质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教育培训机构本身有着很多自己的特点,这些独有的特点是其生存之道论文开题报告范例。对于不同种类不同规模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有不同的资质标准。第一资质必须有详细的分类主要应参考以下几个因素:培训内容、培训层次、培训规模。第二资质必须由教育部门统一发证,由专业评审委员会统一制定资质标准。第三资质必须是动态的必须和市场接轨做到与时俱进。

(三)市场准入的审批程序合理简化

积极推行并联审批、全程代办服务、一表受理、告知承诺、集中年检、网上协同审批等服务模式。进一步完善联席审核制度,联席审核应该实行一次性集中告知、统一受理、集中办件、承诺办件、特事特办、先批后办。并实行超时默认制、缺席默认制。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各牵头部门对协审部门有协调权、监督权,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减少审批事项、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程序、加强审批制度建设。

(四)完善、明晰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主体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规定,经营类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工商部门审批,国家应尽快出台盈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教育管理论文,制定具体的标准,同时明确教育培训机构教学业务的监管应由教育部门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政府应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改变“多头管理,谁都不管”的局面,从严规范借教育咨询公司名义打“擦边球”从事教育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而对于私人性质的社会教育资源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应按照市场规律运行,政府只在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上发挥作用,严格规范其发展;政府部门及公立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的经营性培训应与政府、学校脱钩,可以登记注册成为独立法人,也可以并入其他培训机构;对于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培训服务,应由市场和政府双边提供,培训服务消费者部分付费,政府拿出专项资金补贴,委托部分机构实施,由“政府调控价格”,按市场需求杠杆和公平竞争机制进行管理。同时为吸引更多更好机构加入培训,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政府应同时附以机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董秀华.专业市场准入与高校专业认证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 2007:143-156.

[2]侯可文,李英.国有教育培训机构走出困境的思考[J]. 现代企业教育. 2005 (11):18-22.

[3]翟立新.印度IT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考察与研究[J]. 《江南论坛》. 2010(4):78-84.

[4]夏永林,俞驰,刘立.西安地区考研培训市场调查研究[J]. 技术创新管理. 2008:56-58.

[5姚永强.论公平视域下的教育垄断及其规制[J]. 教育与经济. 2008(2):12-15.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目标任务

1、加速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全年新增高技能人才1.6万人,其中新取得技师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人数1200人,实现每万名劳动者中高技能人才数达340人以上。

2、开展各类职业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8.5万人,劳动预备制培训3000人。

3、加快后备技能人才培养。全市技工院校招生力争2500人以上。

4、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9.5万人次以上,取证人数7.5万人次,其中高级工20%以上。高新考试7000人,参加全国全省统一鉴定统考人数3500人。

二、工作措施

(一)以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大力加强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市委确定的2018年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贯彻“人才强市”方针,在全市逐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今年底,实现每万名劳动者中有高技能人才340名以上。

1、创新培训工作思路,统筹好高技能人才增长。落实国家、省和市高技能人才培养有关政策,创新思维,深挖潜力,实施高技能人才增长计划。加强与相关行业、系统的合作,细化分类培养工作,推动行业和系统内高技能人才规模化培养,提高高技能人才参考率,积极落实政府购买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果政策,加快人才培养步伐。

2、深化职业培训制度,不断强化职工技能培训。以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为统领,深化职业培训制度。统筹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院校、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贯通技能劳动者从初、中、高级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

3、创新人才评价体系,规范职业技能考评操作。完善企业现场评价、全国全省统一鉴定、社会化考评等多元评价机制,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重点抓好我市人力资源市场急需、通用性强、技术要求高的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社会化鉴定工作。进一步健全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指导企业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岗位要求,以用为本,以缺为先,创新机制,在企业内开展职业技能评价工作。

4、打造服务企业品牌,完善高技能人才服务平台。大力实施和推进“五个一”工程,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服务企业构架,充分挖掘高技能人才潜能,不断放大高技能人才效用,为更多的中小企业服务。根据我市产业特点,在重点行业和企业中评选出30名“市技术能手”、3家“市技能大师工作室”和5名“市企业首席技师”,发挥技术能手、技能大师工作室和企业首席技师的作用,以项目课题促进高技能人才专家成长,从而带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快速成长。

5、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专项示范基地建设。指导医药高新区“省生物制药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省、市级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示范引领作用。2013年将根据我市产业特点,加快建成一批具有一定规模、装备先进、技术领先、能够满足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需公共实训基地,并在全市再筛选一批市级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6、营造成长成才氛围,开展各类练兵竞赛活动。充分发挥技能竞赛在技能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借助相关行业协会的专业力量,选择技术含量高、通用性广、从业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多层次的职业技能竞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5项以上,发动面达到10万人以上,参赛人数达到5千人以上。同时做好参加国家和省级大赛的选手选拔工作,从中培养一批、涌现一批、发现一批、选拔一批技能人才,促进优秀技能人才脱颖而出。

7、加强民培机构管理,严格规范民办办学行为。进一步完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继续加大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管理与规范运行监督,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切实围绕技能人才的培养开展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培训机构诚信评估和星级评审制度,引导、鼓励有条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合作,开展菜单式、订单式、成批次培养,创特色、树品牌,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使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真正成为我市技能人才培养的一支有生力量。

8、落实完善各类政策,促进技能人才快速增长。通过企业、行业和人力资源市场对技能人才需求采集等形式,确定2013年我市高技能人才紧缺工种目录。增加高技能人才培养专项资金投入,做好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取证人员补贴核发工作,落实高技能人才岗位津贴制度,研究制定市区技师、高级技师岗位津贴政府补助制度。

(二)以提高质量和提升服务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覆盖面

贯彻省市“十二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落实国家、省和市人才发展规划,以服务为本,质量为要,进一步创新技能人才评价方式,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科学、健康、稳定发展。

1、强化鉴定信息平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方案,建立在线服务管理平台,完成在线服务管理平台的上线、调试、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工作,逐步试行理论考试平台化,探索使用在线平台全方位质量监控。

2、拓展职业技能鉴定新领域。依托人力资源管理优质的企业和省、市公共实训基地,研发新岗位、新工种和新技能的培训项目及技能鉴定标准。对接新兴产业企业需求,高标准做好技能鉴定工作。稳步推进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更新考试模块,扩大考试规模,充分利用考试平台,提高智能化考试水平。

3、开拓职业技能评价新模式。重点开展企业评价方式的研究,创新评价模式,努力成为我市高技能人才培养新的增长点。研究进一步扩大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和鉴定补贴力度。探索建立技能交流机制,为高技能人才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搭建平台。提高技能鉴定能力,为扩大技能竞赛职业(工种)的覆盖面、实现技能人才脱颖而出提供有效技术支持。

4、广泛开展社会化鉴定工作。面向全社会劳动者提供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做好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农村转移劳动力职业技能鉴定和专项能力考核项目。大力开展新职业全国、全省统一鉴定。

5、完善常规化质量管理制度。继续执行质理管理责任制、质量督导制度和违规事件查处制度。根据鉴定质量管理实际需要不断完善责任制内容,严格对各地鉴定机构和相关培训机构的责任约束和追究。重视质量督导结果的运用,及时查处督导过程或投拆中反映的问题,并提出对相关工作的改进意见。进一步加强学生技师和高级统考组织实施工作,切实提高培养评价质量。

6、引导后备技能人才快速成长。以新职业全国全省统一鉴定为突破口,在高校师生中推广分层次分等级的职业资格考试,加大职业资格证书在高校的推广力度。抓好全市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针对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与实际培养能力有较大差距的现实问题,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各院校的实际情况,参照企业用人要求,共同探讨,制定相关方案,开展职业资格鉴定。提高各类职业院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7、推进建设高质量考评员队伍。执行考评员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完善考评员队伍信息库,强化考评员的聘用制。逐步建立起责权明晰,奖惩分明,动态管理的考评员管理体系。坚持能进能出原刚,实行末位淘汰,确保考评员队伍考鉴的高水平和高质量。

(三)以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为抓手,大力提升技工院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办学能力

积极推进技工教育的深化改革,注重内涵发展,优化专业设置,加强技工院校师资队伍建设,引入和探索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以用为本,质量优先,充分发挥技能后备人才培养主渠道作用。

1、开展评估检查,完善教学督导机制。按照《省技工教育教学管理规范》、《省技工院校教学管理规范评估细则》和省重点技工院校标准,开展评估检查活动。有效落实各项教学管理的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好办学规模、办学结构和办学质量的关系,加大教学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力度,完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2、推动教研改革,规范技工院校管理。注重内涵发展,引入和探索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以教师为主体,充分发挥教师引领示范、授业解惑作用。培养有健全人格、技能过硬、诚实守信的新时代劳动者。强化对全市技工学校教研活动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

3、加大招生力度,扩大技校招生规模。严格执行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补贴政策,吸引更多的优质生源报考技工学校。扬长避短,采取与内地省份合作招生,企业联合办学、退役士兵入学、返乡农民工入学、在职职工函授学习等措施,全面完成招生计划。

4、适应就业形势,积极优化专业设置。围绕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建立人才需求预警,不断调整优化专业设置。把握好紧缺型与非紧缺型、制造业与服务业、长期需求与短期急需之间的关系。注重创名牌专业、特色专业,促进技工院校发展步入良性轨道。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