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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义务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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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义务的特点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义务

一、不作为犯罪的界定

对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如何定义, 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1. 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 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2.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的情况下而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4.负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人, 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5.消极地不进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某些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一) 关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

前述两种表述并未涉及不作为的主体, 虽较为简明, 却不够严谨, 易生歧义。而第、两种表述虽体现了主体的内容, 却直接或间接地将其界定为“ 犯罪人” , 也有失妥当, 这实际上混淆了不作为行为与不作为犯的界限。

(二) 关于特定义务的提法

有的学者使用“应当”或“有义务”那么,此义务是仅指法律义务抑或是包括了道义上的义务呢?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的表述则更显不当。至于有的学者所用“作为义务”一词,“作为”一词在犯罪论中是有确定含义的, 它是与不作为相对称的危害行为的一种, 如此可将作为义务理解为积极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义务, 这种表述极易造成误解。

(三) 是否违背义务即属不作为

前述表述, 将不作为界定为应为而不为, 也有失全面, 因为它忽视了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虽行为人负有义务, 但因无履行此义务的能力而未履行的情况, 便不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如,昏迷或是生理上的缺陷、空间上的限制、欠缺相助所必要的知识、经验或工具等。

(四) 故意、过失应否为不作为定义的内容

前述第2种表述将故意、过失也写在不作为的定义中,显然不妥。不作为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 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部分, 在此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有无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 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 那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解决的问题, 若硬是将作为主观要件的罪过拉到客观要件之中, 会造成评价上的重复。

(五) 是否均应造成危害结果方属不作为

上述第2种定义将危害结果作为其必要内容, 其他论著中也不乏此种观点,事实上, 成立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是否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 不是由不作为这一行为方式决定的, 而是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等, 刑法规定没有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即不构成该种犯罪, 在此类情况下, 危害结果就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对于故意的不作为犯,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或故意杀人罪,刑法不要求危害结果或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犯罪未遂时, 也可以定罪判刑。

(六)不作为犯罪特点

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 能够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作为危害行为, 不作为行为除了与作为行为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之外, 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1、 消极性。不作为行为的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应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不为。但这一消极性决不是 “ 什么也没做” 。例如, 偷税行为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 即不作为, 但是, 并非为此什么事也不做, 相反地, 行为人往往为此而要进行伪造帐目等活动。然而这并不改变其不作为的本质。

2、隐蔽性。与其消极性的特点相联系, 不作为行为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容易为人们所认知。隐蔽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行为性的隐蔽,行为人不是未履行自己的职责, 就是未尽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不做”是无形的,不易察觉的;违法性的隐蔽。尤其是对于大量的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则更是如此, 此类犯罪是以不作为方式所实施的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此类犯罪可由不作为行为为之。

3、间接性。不作为本身一般不会直接引起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 往往需要借助或利用某种自然因素、他人的行为以及事物的内在需求等, 才会引起社会危害性, 从而为刑法所禁止。如人长期不进食会被饿死, 锅炉不加水就会爆炸等。

二、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即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三)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若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四)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故意只要注意,明知自己处于义务人的地位并且能为而不为,这就达到了与作为犯中的故意等价的程度。至于过失, 就显得复杂了。它既无动的外在行为, 又无内的意识活动。过失不作为犯, 仅指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例如, 重大责任事故罪、报复陷害罪、虐待罪等。不作为犯中, 可能存在一些作为犯所没有的过失。例如, 行为人因对构成要件该当情况之欠缺认识, 未为足够之救助行为, 而有客观注意义务违反, 致形成不作为过失。

三、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概念与种类

不作为犯罪义务则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可以说, 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一句话无特定义务则无不作为犯罪。

(一) 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概念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是法律义务的一种, 即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 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做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从其内容上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具有应为性的特征。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不论是规定在何种法律部门之中, 还是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都必须和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只有当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 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不包含刑事制裁的内容,即某一特定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必然引起刑事法律后果时,该义务就不能作为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根据。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是和一定的时间、场合、对象、身份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因而认定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时, 必须和一定的条件联系起来综合考查, 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的种类

在我国,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主要来源于国家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和国家所认可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 法律明文规定的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以及同时包含有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所实施的犯罪。法律义务都是由法律条文明确加以规定的,凡包含有刑事制截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为一定行为的特定义务,都是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根据。

第二, 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特定义务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上、业务上要求他负有为某种行为的义务。因职务上或业务上的特定义务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 法律条文不可能对之都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由主管部门或业务部门通过的职责条例,守则等加以规定。但决不能因此否定该类特定义务的法律属性, 因为这些规章制度都属于国家法律的一部分, 都得到国家批准或认可, 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 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产生的一种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

第四, 因合同的签定(含口头约定)而在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地说, 因合同的签定而产生的当事人一方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而只有在不履行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损害,即该义务具有刑事强制性的特征时。这一义务才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65页.

[2]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98.

[3]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7.

[4]何乘松.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年版, 57.

[5]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法学评论,1991(4).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

一、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种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以这种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所以要正确界定不作为犯罪,我们首要的问题就是解释什么是不作为。在我国刑事立法内容中,没有使用过“不作为”一词。对于不作为如何定义,刑法理论界观点林立、众说纷纭,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不作为形式的特征。特别是有的观点同时突出了不作为的两个要素:“法律义务”和“没有履行义务”,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上述各种表述中,有的为不作为概念规定的某些条件,却是值得商榷的。如有的定义将不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概括为“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未免重复累赘。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和“行为人负有实施的特定的法律义务”是同样的意思,而并不是其他学者指出的“但也有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义务不在于阻止或防止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偷税罪,抗税罪的行为人,其特定义务在于向国家缴纳税收,而不在于阻止或防止什么危害结果的发生”。[1]因为,如果抗税或偷税对于国家的税收制度是一种威胁,对于国家的整体的税收大局就是一种危害。

有的定义强调不作为“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消极性,或者直接称不作为为“消极”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积极与消极是相对的,以积极消极划分作为与不作为不符合实际,因而不能得出正确得结论。不作为大多数情况下固然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但也不排除积极的行为表现。如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往往以积极对抗的方式甚至暴力手段实施危害行为,而谈不上消极的表现。同样道理,有的观点认为不作为既是“身体静止”,或者“不为身体动作”,也有所不妥,因为不作为在许多情况下也表现为身体动作,甚至激烈的动作,如前所述的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既是如此。事实上,只要行为表现为消极,身体静止,其形式必定为不作为,而当行为表现为积极、动作时,则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一定的法定义务,从而进一步判定行为是作为抑或不作为形式。

分析比较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定义的上述各种论述,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见解。其科学性在于:第一,将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限定为法律义务,从而将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排除在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之外。第二,将法律义务进一步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反映了作为义务同一般法律义务的不同。第三,将“能够实行”特定法律义务作为不作为的要素,正确地揭示了履行特定义务地可能性是不作为不可缺少地条件。

二、不作为犯罪的种类

不作为犯罪的种类划分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两分法。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如有的论著认为“一种足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作为不能构成,理论上称之为‘纯正不作为犯’……另一种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有由不作为构成,当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通常为作为犯罪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3]

其二,四分法。划分为:一是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二是既可以作为形式,也可以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三是同时包含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四是不能单独成立,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不作为。[4]

其三,三分法。未单独对不作为犯罪分类,而以作为和不作为形式为标准,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第二类只能以作为形式实行的犯罪:第三类既可以作为形式,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行的犯罪。[5]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两分法与三分法是比较可取的,而四分法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四分法明显存在两处错误:第一,将“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不作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独立的一种,有悖于分类标准的统一性。不可否认,有的不作为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对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只能针对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虽然因共同犯罪的复杂属性有特殊性,但无论如何,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仍有赖于单独犯罪中的不作为特征,其不作为本身并不能自成一类。第二,认为一种犯罪“同时包含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实际上是对不作为的误解。持这种观点者的理由是,这类不作为犯罪的共同点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刑法规定地作为义务,而实施这些不作为犯罪时又采取了某种积极作为的形式。[6]笔者认为,这种理由站不住脚。从根本上讲,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是相互对立的概念。任何实现已然的犯罪行为,它要么由作为构成,是作为犯罪:要么由不作为构成,是不作为犯罪。

三、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及其性质的主要依据。[7]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国刑法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种是三来源说。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行为人的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第二种是四来源说。认为在三来源说的三个义务的基础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还包括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三种是五来源说。认为在三来源说的三个义务的基础上还包括行为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另外日本学者认为法令、合同、无因管理、条理、习惯(包括先行行为、所有人管理人的场合、财产上交易的场合、习惯的场合)均可构成不作为的义务。[8]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根据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法律包括一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也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如《宪法》规定纳税人有纳税义务,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同时这些义务又在税法、婚姻法中得以具体化:需要强调的是,这些非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但必须同时在刑法中加以明确,即对这些特定义务的违反又触犯了刑法的,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可否作扩张的解释呢?理论界对此是存在争论的。有人主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有人则认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再从法律的精神观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亦成为作为义务。笔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作严格的解释,否则“极易误导,使人误以为基于伦理、道德、宗教或社会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义务,或就公序良俗之评价标准,而认定之防止义务,均属基于法律基本精神观察,而具有之法律防止义务……显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有违。”

(二)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从事某项工作的人,某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作为义务。例如,游泳池的救生员有抢救落水人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保育员有保护幼儿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等等。由于这些义务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负担的指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指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

(三)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力、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如果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了特定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时,就可以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见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常见于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随之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一定的义务,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当这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的犯罪。2、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自愿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以双方的合同为条件,也不以签订合同为依据,只要行为人自愿担负了某种义务,就有责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自愿承担的义务,因此造成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就要承担法定义务。这种自愿行为必须是建立在受托人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之上,而且受托人必具有履行自愿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先行行为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呢?理论上主要的争论在于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是否限于违法、有责行为,也不限于作为,但合法、正当行为于不作为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又不可一概而论,而要具体分析。

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这是个相当复杂、存在困惑的问题。其结症在于:如果说犯罪行为不能引起作为义务,则一般违法行为甚至合法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似不合理;如果说犯罪行为能够引起作为义务,那么许多犯罪将会由一罪变为数罪,比如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的,如果肯定行为人有救治的作为义务,那么行为人不予救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可以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这亦有所不妥。有学者在论及不作为杀人问题时指出,先行行为应限制在过失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之范围内。但未进一步给予理由。这个问题值得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第一、间接性: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无须加入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而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间接的,它往往借助于某种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在行为人不作为时,危害结果因其他的原因已存在着发生的可能。而正是由于这种可能,使特定义务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某种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共同招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系统中,存在着行为人的不作为以外的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必要条件,它是必不可少的,缺少它,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就不会存在,不作为犯罪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主观性:不作为因果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特征,这种主观性既表现在法律对因果关系范围的限定上,又表现在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上。前者与作为义务相联系,不作为因果关系的成立以法定的作为义务为条件,将无法定义务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排除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外。后者与履行能力相联,不作为因果关系,以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某种行为而不予实施为成立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实施某种作为,那么,即使因此发尘了危害结果,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者的意志或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都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影响甚大。它们的存在,使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呈现出主观性的特征。

第三、与作为义务的关联性:不作为因果关系与作为义务紧密相联,不作为的原因力并不像作为一样直接而明显,不作为看起来并没有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因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而应该阻止事物向危险结果发展却不去阻止,从而导致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因此,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作为义务,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只有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犯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释:

[1]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日]日高义博著、王树平译:《不作为犯罪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1992版。

[3]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

[4]赵秉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版。

[5]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6]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

[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分类

「案情

1993 年3月30日,李珉捡到由朱晋华占有而李绍华所有的公文包一个,并交由自己的朋友王家平(身份是警察)保管,后失主朱、李先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寻包启事,其中具有“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内容。李珉得知该信息后,就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后在交付钱物的过程中,双方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向法院起诉,要求失主朱、李二人支付其许诺的酬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王家平作为警察,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但在本案纠纷中却表现出了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而且失主朱、李二人作出给付酬金的承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上,判决驳回了李珉的诉讼请求。李珉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级法院认为,争执中的“寻包启事”是个悬赏广告,李珉据此与失主朱、李二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失主朱、李二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许诺给予李珉报酬。[1]

「评析

这是一个著名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例,有许多学者著文对其进行细致的分析,其内容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在这种好像“问题已经不成为问题 ”或者“问题已经被讨论完”的情况下,本文之所以冒有重复论述之嫌疑而产生,是因为笔者意欲通过这个“旧”案例来发现新问题。本文的关注对象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旨在讨论是否所有具有悬赏广告行形式的行为,均应被纳入悬赏广告生效制度所调整的视野这个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中,具有前提条件的地位,即只有需要用生效制度来规整的悬赏广告,才谈的上有什么生效标准和效力内容。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不仅在于学者们忽视了这个问题,而且还基于类型化的视角,试图将悬赏广告区分为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和不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这两种类型,其区分意义在于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种分类方法,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即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日本等民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有论者就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分析了上述这个案例,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2] 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也就是说,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考虑该广告的内容是什么事,通过对事的限制来规范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实际上,本案中的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分别代表了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显然采用了区别性观点,而二审法院采用了普适性观点。就一审法院的判决而言,一旦其得到司法界或者社会公众的认可,就足以导致遗失物悬赏广告被认定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这样的后果,这是一个类型化或者模型化的结果,其对法官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指导,是排除对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探讨的可能性,从而也就缩小了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而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就还需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

二、对区别性观点的评析

区别性观点是区别和划分方法的应用,[3] 而这种方法的适用,要考虑区别标准的合理性和区别所具有的实益性,只有细致地论证这两个方面,才能对区别之观点作出妥当的判断。据此,笔者认为: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在构制而言,这种区别标准没有合理性。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其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该“他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无论对世型悬赏广告或对人型悬赏广告均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其次,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报酬的获得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处于劣势,其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如发现逃犯线索之人,可以从悬赏追寻逃犯之人处获得报酬),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如拾得遗失物之人,可以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人处获得报酬),只要这种垄断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防碍优势之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当然,这并排除对人型悬赏广告也具有竞争机制,例如发现逃犯线索的人为多人,一般就只能由最先向广告人提供线索的人取得报酬,在这里也存在竞争性优势机制。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构制上没有区别,那么这种区别就难言合理。

第二,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之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将破坏悬赏广告的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机能。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对于广告人而言,如果其既保留报酬,又能完成指定行为,就将获得最大的效益。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广告人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其在发出悬赏广告之时,只具备拥有报酬而无完成指定行为的能力,这就要求其只能在二者之间择一而为。由于经济学一般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那么,无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意在征文还是找物,都表现为理性的选择,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也给广告人带来了最大利益。同时,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并非单纯的利益驱动使然,其往往还有一定的目标指引(如找人是为了弥补感情,找物是为了睹物思人等),一旦目标通过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而实现,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资源

配置。[4] 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过程也可以作出以上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双方的合作完成了资源配置的过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资源配置的过程,并不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世型或对人型的分类而改变。如果否定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则这种类型的广告人就“鱼和熊掌得兼”,其不需要转移报酬就可以取得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利益,无疑是超效率的,但这是以相对人转移自己的资源而不能取得任何收益为条件而实现的,在此,相对人处于零效率状态。而报酬对于广告人而言并不具有最大化的效益(否则其不会作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但对相对人却有最大化的效益,这样,悬赏广告的资源配置作用就不能达到最佳。而且,如果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抽象的模型,广告人和相对人是抽象的双方当事人,其二者是通过悬赏广告进行反复的多次的利益交换,其前提是双方合作,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可以达到效益最佳状态。这种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人信赖广告人的信息而引起的,其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他人可以产生激励和示范效应。如果双方不合作,即遗失物悬赏广告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不会完成指定的行为或广告人明知指定行为已经完成也不支付报酬,则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利益也不能达到最佳。

三、本文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看法

本文驳斥区别性的观点,并不代表对普适性观点的支持。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一静态的器物,也是一动态的过程,即其经历了一个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给付报酬这三个紧密联系的步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形态。其中,第一个步骤揭示了悬赏广告的静态存在(称之谓存在型悬赏广告),第二个步骤表明悬赏广告在相对人参与下正趋于有效(称之谓生效型悬赏广告),第三个步骤则是悬赏广告丧失经济效能及法律意义的表征(称之谓实效型悬赏广告)。存在型悬赏广告表明了悬赏广告中行为的内容和类型以及报酬的内容,是悬赏广告成立的标志;生效型悬赏广告则使相对人特定化,至此,悬赏广告中的找人机制已经完成;至于其优势机制是否已经发挥作用,则需在有关因素(如悬赏广告的内容、生效条件等)的配合下,在实效型悬赏广告中得到确定。后两个步骤正是悬赏广告利益交换机制运行的过程,也是展现其法律效力的过程。就上述案例而言,失主发出“寻包启事”就标志该悬赏广告的客观存在,此“寻包启事”就是一静态悬赏广告;李珉委托他人与失主联系并送还遗失物,意味着其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从而有可能使广告人负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此时就标志着生效型悬赏广告的产生;之后,李珉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或者不能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的状态就是实效型悬赏广告的表现。

由此可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在生效型和实效型这两个阶段中进行确认。因为存在型悬赏广告只是说明了悬赏广告的事实存在性,是广告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有关内容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或者价值,相对人从事的行为是否与这些规定相符合,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考察。也就是说通过生效型悬赏广告对存在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确定,如果相对人确实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完成了指定行为,而广告人的这种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就会产生实效型悬赏广告,广告人就应给付相对人以一定的利益;否则,悬赏广告到生效型阶段就停止了其在法律上的逻辑发展,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实效型悬赏广告。可见,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有什么法律效力,主要应根据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进行判断,那么,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从这两个类型的悬赏广告处进行确定。其标准应当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与其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如果有(如不完成指定行为就不可能取得报酬),则应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如即使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可能取得报酬),则说明这不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机制,就不应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调整。

而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是在静态意义上对悬赏广告进行分析,普适性的观点主要强调悬赏广告形式的同一性,区别性的观点则强调悬赏广告在内容上的分离性,它们都是在存在型悬赏广告这一平台上进行分析,而没有透视到悬赏广告的动态过程,没有关注悬赏广告的动态意义。

在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取得报酬的必要步骤,但这不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是其为取得报酬自愿实施的行为,对此,相对人有选择是否从事的权利。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后仍可以取得报酬,即取得实效型悬赏广告中的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第一,义务权利化。悬赏广告的作出,旨在通过利益(即报酬)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其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完成者取得的报酬是其选择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权利所获得的对价。但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其就应无条件地予以完成,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而让其获得报酬。否则,逻辑就会变成相对人为得到报酬,就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不欲取得报酬,就没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这样,义务人就可以借口不欲取得报酬而不完成法律义务,使法律义务呈现任意性的色彩,这既不符合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也不利于广告人的利益保护。第二,利益失衡。悬赏广告本身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实效型悬赏广告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达到利益的协调。其前提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自己的利益,是自己拥有的资源,否则就不存在利益互换。如果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对广告人或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就意味着相对人要么对完成指定行为不享有利益,要么已经享有了利益,再使其因此取得报酬,就加重了广告人利益支出的负担。

因此,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不适用于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又是其义务要求的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具体而言,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约定乙应为甲寻找沉于水底的珠宝,甲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甲为了增加寻到珠宝的机会,又发出悬赏广告,表明对寻找到水底珠宝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之后,乙首先搜寻到了珠宝,其仅仅能要求甲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而不能再要求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否则,就加大了广告人的费用支出,不利于保护其利益。

第二,相对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一般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诸如寻找窃贼、寻找驾车闯人逃逸者之类的悬赏广告中,窃贼、逃逸者不能自现其身而要求取得报酬,这也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取得利益”的法理要求。

2.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其法律职责所从事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报酬。如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了商场所售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即不能因为该商场发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而请求商场(广告人)给其报酬,因为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是法律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是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此,

我们应特别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可以看出,警察对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处理义务,没有时间间隔性。也就是说,警察与一般的公职人员相比,负有高度的“为人民服务”以及善良管理社会事务的义务,这是其职业特性使然。但何谓“ 紧急情况”,该法无明文规定,参照该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以将诸如解救人质、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价值重大遗失物等列入紧急情况,这样,警察在完成以上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就本案而言,王家平如果是遗失物的拾得人,就应被排除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制度之外,不能享有支付报酬请求权。但是,王家平并不具有拾得人的地位,因为,尽管王家平是遗失物的事实占有人,但这个占有是基于李珉的委托而发生的,而李珉拾得遗失物这个行为具有合法性,作为人民警察的王家平对该行为既无权力也无职责去进行法律意义的评价,在这个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王家平要受到自己承诺的制约,即其不能擅自将该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因此,一审法院针对王家平的评论,与案件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关联。

注释:

[1] 详细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2] 所谓对世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的法定义务,广告人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所谓对人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行为,其典型的例子是遗失物悬赏广告。参见姚德年:《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载《民商法论从》第9卷,第402-417页。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第4篇

一、词汇的并列使用体现了合同的严谨性

国际商务英语合同中经常出现词汇并列使用的现象,即在使用一些同义词或近义词时用and或or连接并列使用。这种词汇并列、同义重现,尤其是对核心概念加以重复的现象,表明法律语言对词义正确、语意确凿的刻意追求,目的是使得句子结构严密,传达意思完整、全面和准确,从而使合同具有严谨、周密的特点,这也就减少或杜绝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因此,这种词汇的叠用在使用和翻译时不能随便拆开。

(一)同义词/近义词的并列使用

例1.甲乙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Both party A and party B shall perform and fulfill the relevant obligations under this contract.。这是同义谓语的重复使用,perform 和fulfill 的汉语意思都是“履行”。但perform强调的是“主观的履行”,而fulfill强调的是“客观的履行”。

例2.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合同。

This Contract is signed between party A and the party B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句中“条款”的英文翻译为terms and conditions,terms在合同中一般指与费用、手续费等金钱方面有关的条件,而conditions则指其他方面的条件,如单据要求,装运要求等。

类似的叠用词还有:权益(Rights and interests);关税(customs fees and duties);签发(sign and issue);更改或修正(alteration, modification or substitution)。

(二)两个介词的叠用

合同对时间的要求是准确无误的。所以英译起止时间时,为避免争议,商务英语合同中对装运时间或付款时间的规定往往都非常严格,常用两个介词来并列使用。

例3. 应当在5月1日前投保。Insurance should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May15th. 并列介词“on or before”对投保时间规定得非常明确,意指“15日前,包括15日那一天”。

例4.他们的要求是不得晚于 10月1 日支付现金。

Their requirements are cash. on or before October 1.

例5.自 5 月 20日起,该公司已无权出口任何商品。

This corporation shall be unauthorized to export any commodities on and after May 20.

上述三个例句用双介词进行英译的含义非常明确,即含当天日期在内的起止时间。

(三)两个连词或介词的重复使用

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为英译出双方责任的权限与范围,常常使用连词或介词的固定结构。

例6.如果下列商品对船舶和(或)船上其它货物造成任何损害,出口商应负全责。

The export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ll damage caused by the following goods to the ship and/or cargo on board.

例句中的and/or就相当于中文中的“甲和乙+甲或乙”,这样就可避免漏译其中的一部分,从而严格地限定了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例句2中的by and between 强调合同是由“双方”签订的,因此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赋予的责任。

二、公文副词与书面词汇的运用体现了合同的庄重性

(一)使用公文副词

公文副词即在商务英语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由here, there, where等副词分别加上和after, by, in, of、on、to、under、upon、with等介词组成的复合词,就是所谓的旧体词。这些词语气庄重,具有法律文体风格。他们在现代英语中已很少使用,但在商务合同中却频繁出现。

例7. 本合同以A为一方(以下称买方)以B为另一方(以下称卖方)签订。

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uyer) as one party and B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eller) as the other party agree to sign the contract.

句中的hereinafter 中的here 指的是this contract ,因此hereinafter即in the following part of this contract. 中文的意思是“以下,在下文”

例8. A方兹保证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将在月底前到达。

Party A hereby is to warrant that the goods under the said contract will arrive by the end of the month. Hereby 即 by means of this/ by reason of this,其中文的对应词就是“兹”或“特此”。

例9.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

The above-mentioned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force from the date of signature hereof by the two parties.

例句中的hereof,意思是“就此合同”;例2中的whereby 就是according to this contract,中文即“据此合同”。

例10.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of the execution thereof shall be amicably settled through negotiation.

例句中的thereof,意思是“由此(合同)”。

其他常用的公文副词还有:在下文/此后(hereafter); 在此(herein); 在上文(hereinbefore);在下面(hereunder);对此/至此(hereto); 关于这个(hereupon); 在下文(thereafter);在上文中(hereinbefore ) 在那方面(wherein) 。

(二)使用非常正式的书面词汇

国际商务英语合同属于法律文体。人们一般都不会使用弹性较大的“小词”,而是使用一些非常正式、庄重的书面词汇,这些词的使用也体现了国际商务英语合同的庄重性。

例11. 如果……,任何一方都有权中止合同。

Either party reserve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if…….

例12. 该合同受美国法律管辖并按美国法律解释。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merican laws.

上述两个例句中使用了party , reserve, construe 等正式用词,而未使用常见的side, keep, explain等词。商务英语合同中常见的此类词汇还有:其他事宜(miscellaneous);在……之前(prior to);责任/义务(obligation);证明(certify);期满(expiry/expiration);告知(inform) 同意(consent );认为/相信 (deem);撤销(rescind)。

三、Shall等常规词的专业用法体现了合同的正式性

Shall 在普通语法中,主语为第一人称,中文的意思是“将要”。而它是在国际商务合同等法令、条约、规章中也是频繁出现的一个词,有其特殊的含义,通常用来表述各项具体的规定与要求,带有指定性和强制性,体现了法律文件的权威性和约束性。Shall强调的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如此就会产生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其主语为第三人称,可用于各种时态,起到助动词的作用,不表示“将要”,而表示法律上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要求,意思是“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中文的准确意思是“须(履行的义务或责任)”,尽管有时译成“应”,其含义仍然是“须”。而Should则与Shall有着明显的差异,它不表示法律的义务,指表示一般的或道义上的义务。

例13.卖方应(须)将下列单据提交银行托收

The seller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required for collection to the banks.

例14. 卖方应按发票金额 的120%投保一切险。

Insurance shall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against all risks for 120% of the invoice value.

例15.一旦装运完毕,卖方应即电告买方合同号、商品号、已装载数量、发票总金额、毛重、运输工具名称及起运日期等。

The sellers shall immediately, upon the completion of loading the goods, advise the buyer of the contract No., name of commodity, loaded quantity, invoice values, gross weight, name of vessel and shipment date by fax.

例16. 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约,卖方概不负责,但卖方应将上述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

The seller shall not hold any responsibility for partial or total non-performance of this contract due to force majeure. But the seller shall advise the buyer on time of such occurrence.

上述例13、例14和例15中的 shall对应的中文词就是(法律上)“应当”或“必须”;例16中的 shall not对应的中文词就是“不必”。此外,还有一些常规词语被赋予了国际商务合同的专业含义,翻译时也应多加注意。

例17. 商业发票和提单等单据须在装运日后20天内呈交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议付

Documents like commercial invoice and B/L must be presented to Bank of China Yantai Branch for negotiation within 2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例句中的negotiation所对应的中文词语为“议付”,而不是“谈判”或“协商”。

例18. 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转让本合同。

Neither party hereto shall assign this contract.

例句中的assign应译为“转让”,而不是“指派”。

另外,在表示商品规格时,经常使用MIN、 MAX等词, Min 的中文表示“ …以上”,Max表示“…以下”。例如:纯度80% 以上 ,英语的翻译为: Purity: 80% MIN.,如果用above,就不合适。同样,水分2%以下的英文为moisture: 2% MAX.。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第5篇

(一)产品质量义务的概念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和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网购是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提品的过程,主要涉及到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时的产品义务,即销售者在进货时必须查明货物的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认证标志等是否完整齐全,拒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坚决抵制伪劣产品。

2.销售前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即销售者在进货以后、销售以前对产品质量负责,不能忽视可能引起的质量问题。

3.保证符合产品标识的要求,不可另起炉灶,假冒产品标志。

4.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二)网络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表现

在实际网络交易过程中,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最常见的为以伪劣产品假冒知名产品,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假乱真,以次充好。

1.假冒知名商标。

例如,网上热销的“某”红枣产品,大部分为假冒产品,2009年,郑州市查封大量仿冒的“某”红枣产品生产销售窝点,其中90%的仿冒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2.以伪劣产品冒充名牌正品进行销售。

以网购中日益兴起的海外代购为例,据报道,海外代购的许多产品均是名牌产品的真瓶子灌入假产品,海外小票、IP地址均系伪造。

3.产品与说明不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对皮鞋、毛绒布制玩具、羊绒针织服装等14种电商产品进行抽检,502批次中近三成产品不合格。其中服装类产品成分含量不实情况严重,11批次号称羊绒服装的产品未检出羊绒成分。

二、网购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网购产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由于其交易平台的特殊性,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因此比传统交易中的商品更容易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成因有以下几点:

(一)产品展示过程存在缺陷

网购产品以图片、文字说明进行产品展示,而图片和文字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选择性,一些商家的图片并不是实物拍摄,而是直接复制使用其他商家的图片,极易混淆消费者的直观感受。即使是实物拍摄的图片,也无法全方位展示产品的质量情况,且为了达到美观效果,多数产品图片会进行后期修饰,消费者仅通过图片也无法真实掌握产品尺寸、颜色等重要信息,给一些商家创造了销售问题产品的机会。

(二)网络数据易修改

多数网购消费者习惯通过已有的产品评价来确定产品的质量,由于网络数据可以任意编辑,一些商家会将差评更改为好评,或为自己提供大量好评,以此误导消费者的选择,掩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使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

(三)商家身份难以确定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高了商家入驻条件,要求入驻商家需提供身份证信息、工商注册信息等。但这些信息的提交只是以数据的形式在虚拟的网络上进行,难以确定其真伪,而大部分购物网站只是向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功能,缺少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商家信息进行验证、把关,难以确保商家的真实身份,一旦网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相关监管部门仅根据商家在网上的注册信息并不一定能找到其本人,给后期的监管工作造成困难。

(四)法律的规定存在不足

作为新兴的销售方式,网购从出现到繁荣,只用了短短数年时间,法律的制定却未跟上其迅速发展的步伐,直至2014年,网络销售者工商信息公示、发票出具等常见问题才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中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且虽然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对于具体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惩罚措施的执行。

三、网购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

为保障网购产品质量,维护网络交易秩序,需要平衡销售者、交易平台、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和义务,建立权责统一、三者各司其职的质量管理制度。

(一)制定法律明确销售者、交易平台的义务

1.销售者法律义务

网店商家是网络交易中的销售者,与传统实体商家相比,网店商家最大的特点是身份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这也是网购产品质量难以追责的重要原因。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但是却未规定违反“工商信息公示”义务的后果,对于个人商家的个人信息公示也未有体现,这使得“信息公示义务”条款缺乏必要的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因此,法律应对网店商家的身份验证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完善网店商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义务的规定,并规定违反后果,对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和工商注册信息的商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2.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

交易平台毕竟不是专门的审核部门,通常情况下只是提品交易中介和技术支持服务,让交易平台确保销售者身份的真实性在实践中仍有难度,因此,法律应强化交易平台的网站管理和技术管理义务。如规定交易平台应发挥网站管理作用,完善现有的商家信誉体系,通过对差评或投诉次数累计到一定程度的商家拉入黑名单等模式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商家。

(二)发挥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