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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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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教学改革 教学模式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所确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该课程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然而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寻求一条好的教学改革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对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高等院校逐渐加大对教学改革的重视和投入,教学改革已成为当前各高校各专业甚至各学科的一大趋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尤为注意教学改革,但在传统教育观念和模式的影响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繁杂,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内容繁杂,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知识体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活动)法和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几大部分内容,涉及的社会领域也十分广泛,且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包罗各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章节间的跳跃性和跨度较大。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样,体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变动,难以系统化讲授和学习。

(二)教材版本繁多,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版本较多,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叶必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胡建淼、金伟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余卫明、邓成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张弘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辽宁大学出版社),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等等,这些教材之间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如何进行选择和舍取是一个难题。

(三)教材更新缓慢、部分内容陈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修订缓慢,部分内容陈旧,就拿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修正)来说,当前在市面上很难找到最新修订的教材,教材的修订赶不上法律法规的变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还有部分教材内容陈旧,不符合主流观点的变化。

(四)技术方法落后,教学方法单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不仅仅是一门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而是一门与我们的生活实践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课程。从行政法的地位来看,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最具有社会影响的部门法。从涉及的面来说,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外交等)。要想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成为学生的一种愉快的情绪生活和积极的情感体验,而不是一种负担,教师就要优化、活化教学方法,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教学方法比较单一,运用比较多的仍然是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而启发式、研讨式、探究式等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再加上辅助教学资料及设备十分匮乏,致使教学方法与手段落后,从而直接影响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的提高。

(五)实践教学环节薄弱。

实践教学应该来说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但长期以来,在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一味强调课堂上的理论教学,而轻视了实践教学的教学,这十分不利于培养学生将理论运用于实际,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学们思维方法、研究方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一门课程(应该说法学很多课程都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来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费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时教学经费增速缓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实践教学趋于简单化、经济化,时间和实践内容压缩,导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向实践性、应用性方向的改革艰难。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的路径

(一)明确本课程的教学目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由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不能脱离实际而进行孤立的理论研究与教学,因此本课程教学要达到两个目标:一是使学生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有相当深刻的理解,对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认识;二是让学生逐渐习惯用行政法的思维、逻辑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会现实问题,能够初步解答和回应社会现实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二)及时更新教材,补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不仅要精选我国学者的主要和主流观点,以及与我们的社会生活联系密切的热点内容,还要反映有关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趋势,并及时向同学们介绍该课程研究的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一些基本知识和观点。随着知识和观点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或修正,我们很有必要对教材的相关内容予以改变,及时更新教材内容。这不仅有助于同学们在学好基础知识和更新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提高自己,而且能开阔他们的视野,培养他们积极进行科学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传统观念,强调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改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传统的“教与学”基本上是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对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挑战,这种挑战要求对传统的培养模式及教学关系模式进行思考和调整。高等教育的教学改革必须建立在对未来人才素质结构要求的基础上,以教学的客观规律为依据,克服教学实践中诸多不适应当前建设的弊端,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焕发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意识,建立起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活动模式,努力做到“教学相长”。

(四)改进研究方法和教学方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知识体系应敢于跳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加强与大家都紧密相关和感兴趣的知识教学,应以突出应用性和综合性为原则,并将科学研究,科研课题与最新的学科发展成就组织运用到教学中,适时组织好教学。本课程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授课:(1)重要理论、教义采取课堂讲授与课外讨论相结合的方法;(2)实证法的比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经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点内容比较、讨论法;(5)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审判法,等等。这样不仅能培养教师的教学能力,同时也能增强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乃至法学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法学专业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以我校开设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为例,一般教学总学时为80个,实践教学学时就有15个左右),但是因各种原因,基本的实践教学学时得不到保证,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可以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建立校外实习基地,结合该课程教学内容及特点组织学生到社会上进行考察与调研,等等。

参考文献:

[1]冯林林.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南方论刊,2009,(7).

[2]谢天长,吴青.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设置的探讨.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1).

[3]李全庆.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鸡西大学学报,2009.4,VOL9,(2).

[4]滕明荣,降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难点分析及对策研究.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VOL29,(6).

[5]梁明,冯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法探析.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VOL7,(2).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2篇

“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导向也应如此。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务上已有运用此标准的尝试。)。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除行政裁决这类典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外,还有相当大比例的被诉行政行为也都涉及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权益之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告胜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无从解决,即所谓的“官了而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即是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利的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机制,它除了具有达到实现诉讼经济的功用外,从根本上说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作用。

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明确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审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当然,对因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启动条件和审理等方面是否应有所区别,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决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并对每类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这些判决形式,尤其是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存在及适用条件,首次系统地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不过,《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四类判决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

1、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类似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以义务判决。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的简单和模糊,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而此规定中“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注: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页;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页。)。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我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进一步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实施。

2、进一步确立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但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制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最终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不过,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订《行政诉讼法》必须重新考虑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一个基本设想是,在现阶段,在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下,除强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外,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机制实现:一方面,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原告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以上两种机制的设计细节,特别是如何演化为具体规定,或许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过程中继续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应当始终予以坚持和贯彻: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损害无过错的公民、组织(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为因其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惟其如此,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3、对显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显失公正,没有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论界的看法也很不统一。修订《行政诉讼法》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给显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

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4)项、第37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9条、第44条第(3)项、第65条第 2款、第66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注:参见昊庚著:《行政争论法论》(初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页。)。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注:翁岳生:《台湾近年来行政法之发展》,2000年第四届东亚行政法学研讨会论文。)”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3篇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完善

一、行政不停止执行之争

我国行政诉讼法至1989年颁布以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通常来讲,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重要目的之一,但这又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出现了一些相互冲突与博弈。长期以来,学界将“不停止执行”作为我国行政诉讼一项特有的原则,比如作为《行政诉讼法》起草者之一的顾昂然先生就主张这一观点。然而,随着《行政诉讼法》多年后,学界陆续出现了对“不停止执行”的质疑。甚至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质疑呈现出一边倒的倾向,即传统的“不停止执行应”原则应向“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向转变。其目的在于当出现以下的情形时对诉讼相对人的保护:即因诉讼程序的漫长,若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行政行为将存在违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实危险潜在风险。

作者认为无论是行政不停止执行的否定论或维持论,都没有摆脱单纯的对原则与例外之争,分析的都不全面。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行政诉讼中还是应采取旧的“起V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为主,但应以“停止执行为例外”,对法官的裁量权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便同时兼顾行政机关的公权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私权益。

二、行政不停止执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不停止执行的立法现状

1.《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总的来说,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56条中,其实是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但也规定了四项需要停止执行例外,但此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非常困难的。

2.《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5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在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且也规定有例外,看似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但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停止行罚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

由于《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包含了影响生产经营者财产利益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人身进行限制的行政拘留等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的影响的措施。法律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相对人即使提起行政诉讼也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利,在行政诉讼结束后,需要被救济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害而不复存在了。

3.《行政强制法》不的规定

在我国,仅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大多数的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这些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他们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但其回避了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但如果将其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相联系,此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二)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1.不停止执行的绝对化

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但实践中却出现的非常少。主要原因有:一是政府部门在过去几十年间大力发展经济,讲求的是效率,政府的威信,所以即使作出了不合适的行政行为,也很少有行政机关主动去停止执行。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抽象,不好在实践中把控。比如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加之长期以来法院依附于政府,因此法院往往把行政机关的认定的利益当成了公共利益。三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附于法院执行时,停止执行的发生的概率极低,使得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难过于绝对化。

2.停止执行的审查机制不健全

现《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中既有当事人的申请,也有法院依职权自行裁定。其实,法院基于职权裁定停止执行,更能强化对人民权益的临时保护,也能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我国台湾的相关立法主要以保障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法院可以基于职权,综合考虑各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申请理由,再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因此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还将行政诉讼划分成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和撤销诉讼三种类型,以此为基础确定可以停执行的案件类型。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并没有明确区分类型,导致停止执行的范围是模糊的。

3.不停止执行救济途径与方式欠缺

如果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不停止执行的裁定确系错误判决的情况下,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护,关系到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正确有效实施。但是我国对此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三、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建议

(一)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其本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结果。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主要是是从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虽然保障公民权益也是作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之一,但如果过度地追求这一种价值而放弃行政效率等价值也是不妥的。笔者认为,需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进一步完善例外的适用。

首先,行政机关的作用除管理职能外还应包含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社会公益的体现不应只依赖法院,还应通过合适的制度设计来规范行政机关。其次,“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否认“法律保障公民权益”的价值,公共利益不是是对个人利益劫持,也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它们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最后,在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前提下,若行政相对人虽最终获得胜诉,但其合法权益也因原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产生了损害,那么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目的即没有实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坚持和完善停止执行的例外适用。

(二)完善停止执行的程序

1.申请形式。一般而言,相对人都是在诉讼期间提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在前就可能已经做出,因此行政相对人不存在来不及书面申请的情况紧迫情况。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停止执行的申请应由书面形式做出。

2.申请对象。当事人提讼,要么在于取得利益,要不在于排除不利。行政诉讼中申请的对象应是停止相应行政行为的执行。

3.申请人范围。通常情况,提出停止执行的须为行政相对人,但学界中还有另外的观点及除了行政相对人外,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

4.停止执行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裁定后,又能否以情况变化为由主动撤销或者变更所做的裁定?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鉴于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允许法院在诉讼中对所做的停止执行裁定予以变更或撤销,当然必须说明理由。

(三)严格审查并规范法官的裁量权

当前《行政诉讼法》中列举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第56条第二款中的所作的描述可认为是对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规定。不过,就语言表述而言,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就是与个人私益对立的吗?这些问题不解决,则法官在裁判时很可能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包含。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既要要坚持概括审查,又要维护利益平衡。概括审查指法院在接到相对人停止执行的书面申请时,应就案件申诉的概率进行概括式审查。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如行政诉讼原告时行政机关并无明显违法行为,则法官应慎用裁量权去阻止行政行为的实施。这样做的原因是法官在裁量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相对的私人利益,还要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在涉及第三人权益时还要顾及第三人利益。另外,对于公权力的权威和利益,法院在审查时,也必须加以考虑。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行政诉讼不停止执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顺利实施,法院应严格审查相对人的申请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05(1).

[2]章志远.从原则与例外之争到司法裁量标准之构建―行政诉讼暂时性财产权保护机制的新构想[A].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2007.861-869.

[3]黄学贤.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探讨[J].东方法学,2008(4).

[4]庄汉.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构建[J].法学评论,2010(5).

[5]许炎.行政救济法上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再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1).

[6]齐娜.我国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与变革[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应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前者作为直接目的,后者作为根本目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同时兼顾由行政诉讼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审查目的。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学范文第5篇

关于行政审判的立场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之初是非常明确的。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出现就是为了限制和制约行政权,若不是为了控权的需要,行政诉讼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国家不能没有行政权,而行政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凌驾于社会之上,能够有效地管理社会,使整个社会保持持续的秩序、稳定和发展状态;同时由于行政权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权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成员合法的权利造成侵害。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认可行政权存在的同时,要对行政权给予必要的控制,行政诉讼制度正是控制行政权的有效制度之一。然而,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立法中的妥协性,使得原本清楚的行政审判立场问题变得模糊了。《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维护和监督”的并列,将行政诉讼制度的控权性质淡化、模糊了。人民法院在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时候,不单纯是站在监督者的立场上,同时也要站在与行政机关一样的国家机器的立场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和变更判决是监督,维持判决就是维护。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行政审判权之初就已经与行政机关站在了一起,原本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变得更加微不足道。行政诉讼最基本的控权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行政法理论的不成熟,也是造成行政审判立场问题模糊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内容的一个部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一直未能形成统一认识。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有多种观点,代表性的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依法行政论等。应当说,在大行政法领域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并形成各种不同观点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人们在研究大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时候,却忽略了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大行政法特性。那就是,无论大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础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的控制,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否则,行政诉讼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确立正确的行政审判立场方面为我们树立了榜样。该《解释》在坚持《行政诉讼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需要,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裁判形式等都作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解释,而不是站在相反的立场上排斥、限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目前,行政审判形势不容乐观,2000年全国行政案件受案数下降。摄于强大的行政权的控制,老百姓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心理依然十分严重。如果人民法院对个别胆子大一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还不能依法受理和判决,将会严重制约行政诉讼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甚至可能导致行政诉讼法在实施中逐步走向衰亡。 如何才能确立正确的行政审判立场?笔者以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行政审判应当坚持以下立场:

1.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行政诉讼制度说到底是控权的产物。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如何才能实现“维护”呢?当然是通过“监督”来实现“维护”。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护和监督”首要的是“监督”。要实现监督,必须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正确的理解,人民法院不是要尽量排除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是尽可能地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审查实体是否合法,也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大胆行使行政审判权,决不能因为要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而搞所谓的 “下不为例”,更不能违反《行政诉讼法》放弃行政审判权。

2.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博士生导师应松年教授对其弟子有一句严正的忠告:搞行政法不为老百姓说话就不是我的学生。可见,站在老百姓的立场上,维护老百姓的合法利益,在应松年教授心中有多么厚重的分量。作为应教授的弟子,笔者时刻牢记导师的忠告。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保护弱者合法权利的制度,只有把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始终放在心中,行政诉讼才会有无穷的力量源泉,行政诉讼制度的作用才能充分展示。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包括多方面的,有人身方面的,有财产方面的,还有教育、劳动等方面的,凡是行政诉讼法未明确排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在赔偿方面,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给老百姓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应当依法赔偿,决不能在个案中考虑行政机关的财政紧张等一时因素,对老百姓的损失不赔或者少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