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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概念中,届满指的是各种法定的期限到期,或者是指某种约定的期限到达,例如合同、协议之类。而在民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当事人是否会丧失实体权利呢?本文,我们即对民事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简要分析。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当民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当事人是否还具有实体权利。2002年的5月,某幼儿园的7岁小女孩陈某在一次体育课的自由活动中,由于教师没有看护到位,不慎从滑梯的高处跌落到地面,右手的三根手指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的教师立即将孩子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孩子的家人。后来,幼儿园还支付了陈某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营养费、家长的误工费用等,幼儿园的领导还亲自向陈某的家人表达歉意。在陈某出院后,幼儿园还多次组织领导和教师前去探望,并指派专人为陈某补习住院期间落下的功课。鉴于幼儿园方的积极表现,陈某的家人表示较为满意,虽然陈某的右手在经过治疗后遗留下较为明显的残疾,但也并没有对幼儿园方进行责任的追究。但是,在10年之后的2012年,陈某即将参加中招考试,她的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美术院校。但在参加该校的体检时,校方发现陈某的右手有较明显的残疾,最终认定她没有资格报考该校。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陈某的家长将女儿10年前就读的幼儿园告上了法庭,并提出要幼儿园方要进行经济赔偿。
分析本案的案情,涉及到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和实体权利问题。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即权利人不丧失权,丧失胜诉权。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以下几种:第一种,短期诉讼,时效1年,只适用于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当事人寄存的财物被损毁等情况;第二种,一般诉讼,时效2年,适用于一些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种,长期诉讼,时效20年,从当事人得知自身的合法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但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制度还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继续计算。中断,是诉讼时效因提讼当呈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延长,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有特殊情况的。
在本案例中,陈某在幼儿园中受伤害已经是10年之前的事情,而在她受伤之后,因为幼儿园方已经及时的通知了她的家人,所以她的家人作为监护人,在当时即已得知所有情况,以及了解到陈某的权利被侵害。所以,通过对具体案情的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实际案情适用的诉讼时效应该为一年,即为短期诉讼。而本案的具体诉讼时效应当从家长得知陈某受伤时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02年的5月开始。但是,陈某的家人2002年的时候并没有向幼儿园提出异议,要求其进行赔偿的。所以,当时间到了2003年的5月,诉讼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本案的案情也十分清晰明确,并没有出现任何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中止或者中断的理由,或者具有人民法院认可的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所以,人民法院便无法再保障陈某的赔偿权利。但是,虽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陈某已经完全丧失诉讼的权利,但其自身的实体权利却是依然存在的。所以,陈某可以继续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陈某及其家人可以继续选择幼儿园,但是,考虑到实际案情,人民法院最终只能判陈某及其家人败诉。
当然,时效期届满之后,权利人尽管丧失了赔偿的胜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实体权利本身因此而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尽管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仍可向加害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如果加害人自愿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受偿权利;如果加害人不愿意履行,则不能强制其赔偿。
所以说,陈某及其家人在失去诉讼权利之后,依然可以继续向幼儿园提出赔偿的要求。如果幼儿园愿意针对当年的意外事故予以适当的赔偿,则陈某及其家人仍然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如果幼儿园不接受陈某及其家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进行赔偿,那么,陈某也只能作罢,而没有权力要求幼儿园方必须进行赔偿。也就是说,陈某及其家人有权利继续向幼儿园要求经济赔偿,而且如果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最终幼儿园一方接受陈某及其家人的赔偿要求,并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那么陈某便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如果幼儿园一方不同意赔偿,其拒绝行为也属于合法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陈某及其家人也不能强迫幼儿园对其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王玮.浅谈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法律后果[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3(06).
[2]王伟.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重新定位[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1(08).
[3]吴保宏.林一骏.民事诉讼时效的几点反思[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
一、行政诉讼时效的内涵
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原仅属于民法学范畴,后扩大到部门法领域。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1)。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实,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个就是起诉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学理论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1)权利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实体权利未消灭,诉权也未消灭,其效力只不过是使债务人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权利。”(3)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说,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请求权消灭说。因此,所谓的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此期限后,将承担的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有观点把行政诉讼的时效描述为由行政诉权、起诉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构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有关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其中时间长短千差万别,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从未做任何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试对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作一划分。
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趣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15日(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30日(渔业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日(海关法)、3个月(专利法)。
3、最长诉讼时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诉讼解释,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1)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行政相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另外,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期限的起算有三种方式:(1)自申请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可随时起诉。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时效的中止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中止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
民法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途径,相对人不服该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
所谓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解决由谁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民法理论对时效的举证责任倾向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在起诉阶段原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不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发生。行政诉讼因为其本身的特点,因而有关时效的证明责任也有别于民事诉讼。
1、关于原告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负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证明责任。《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这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否则面临其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的可能。
2、关于被告的证明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证明了其起诉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后,如被告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解释》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有所疏漏的。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一案例加以说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本案列原告之妻为第三人,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所谓婚姻登记的撤销与维持,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第三人对此举证,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证。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时效举证责任的主体。
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由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4)。民事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被告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虽有可能“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是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的践踏,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审理中,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有民法学者认为,时效期间的竞合,是指权利被侵害后,因特殊情况而同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使两种时效期间合致重叠(5)。行政诉讼法新解释对行政诉讼时效中的最长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时效的竞合问题作一阐述。对于时效期间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竞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一旦出现时效竞合的情形,亦可参照此规定。例如,一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行为作出后四年零十个月才知道,行政相对人在知道后二个半月,即在行为作出后五年零半个月时方提起诉讼,此时就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个月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五年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天剑:《起诉期限并非诉讼时效》,2001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宋炉安:《行政程序目的论》,《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63页。
(3)李轩:《试析行政诉讼时效及其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答辩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订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并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内容,但对不提交答辩状,依然规定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上述关于被告方答辩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由于对答辩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被告方的权利及实践中对于被告放弃答辩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导致上述应当答辩的法律规定最终在功利的作用下虚无化,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不答辩。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为解决被告对待答辩的不诚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任务,学者提出了强制答辩的建议,[3]认为被告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实践中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答辩可随时提出。这使得审前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2]强制答辩的本质在于将答辩义务化。更多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主张,“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简单地说,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下面3个案例分别讲述诉讼时效、举证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内容,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提醒大家――官司也有个“保鲜期”。
“保鲜期”之一:诉讼时效
2004年4月20日,春光明媚。来到广州市某区法院门外,宏达公司老板王先生心中的积郁仿佛也随着冬天的最后一丝阴霾散尽。今天,是法院正式宣判的日子。
2000年9月,宏达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多种建筑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向兴业公司供应了约定数量的原材料,兴业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截至2001年8月26日,兴业公司仍欠宏达公司货款27万元。王先生隔三岔五电话催讨,几次三番上门催收,兴业公司兵来将挡水来土淹,死活不肯还债。这笔债,从此成了王先生的一块心头大石。
2001年12月20日,兴业公司终于与宏达公司书面确认了27万元的货款。但是由于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兴业公司迟迟没有动静。2004年3月10日,忍无可忍的王先生向区法院提讼。
宏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银行单据及2001年 12月20日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取证,4月20日,法院正式宣判。王先生如释重负地想,煮熟的鸭子飞不掉,这块心头大石终于可以卸下了。
谁知晴天一个霹雳!法院宣布一审判决:以宏达公司要求兴业公司偿还剩余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煮熟的鸭子飞了?王先生左思右想,怎么也弄不明白:自己有理有据,欠债还钱,那不是天经地义的吗?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先生用27万元买来一个沉重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为2年。
实际上,在2001年12月20日双方书面确认的欠账单之日起,王先生就应该知道自己公司的权利被兴业公司所侵害了,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先生应在2003年12月20日之前向法院提讼。
现实操作中,很多中小企业常常在准备诉讼时忽略这一细节,总以为证据俱在,定能胜诉。作为宏达公司,如果发现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不急于马上,而是积极通过其他方法让兴业公司对此债权进行重新确认――但前提是这个时候兴业公司不知道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比如:主动与兴业公司协商还款事宜,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延长还款时间,通过录音的方式获得兴业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等。
“保鲜期”之二:举证期限
2003年5月8日,诚邦公司一纸诉状将科思公司告上了宁波市某法庭,要求科思公司偿还货款40万元。
原告诚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单据及双方结算确认的剩余货款数额等。
一石激起千层浪。科思公司业务人员非常纳闷,不是已经还了一笔钱了吗?面对官司,科思公司高层似乎胸有成竹。
事实上,在5月10日正式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后,科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就积极着手收集付款的银行单据。经过反复查找,仔细核对,科思公司根据掌握的银行单据,确认在被前2个月通过银行支付给诚邦公司一笔15万元的货款,所以科思公司实际上只欠诚邦公司25万元。
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科思公司决心等上了法庭再“证据突袭”,打对手一个猝不及防。
2003年5月30日,科思公司出庭应诉,当庭提交这张15万元的银行单据。
接下来的事情本应顺理成章,却又出人意料。
当法庭将这张银行单据交由原告诚邦公司质证时,原告人认为在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从科思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因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法院查明,被告科思公司在2003年 5月10日签收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5月25日。被告科思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单据为新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科思公司承担40万元的债务。
15万元打了水漂,突然袭击变成突然死亡。科思公司面对举证期限目瞪口呆。
举证期限,是指人民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商定并经法院认可的,用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期限。2002年4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事人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实有困难或因客观原因自己无法取得证据,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调查取证。
过硬的证据就不怕对方知道。“证据突袭”这一招已经过时了,以为等到法庭上一较高下,原来只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保鲜期之三:申请执行期限
在海口做水产生意的陈兵和开海鲜酒楼的杨建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他们分别是卓成公司和浩盛公司的老板。有人说生意人利字当头,义字摆两边,做生意就免不了磕磕碰碰,就算是朋友也不例外。
话就应在这两人身上。因公司间债务上的纠纷,卓成公司愤而将浩盛公司到法院,要求浩盛公司立即偿还65万元的货款。
2004年6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了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被告浩盛公司分二期偿还原告卓成公司所欠货款,其中第一期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04年8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最后一期于2004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浩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期共45万元的欠款,但剩余20万元在第三期满后却仍未支付。卓成公司人员多次亲自上门找浩盛公司催收货款,谁知浩盛公司老板杨建总是满肚子倒不完的苦水,念叨着资金周转不灵,要卓成公司老板陈兵看在两人多年情分上再宽限几日。这样弄得陈兵像现代黄世仁遇上杨白劳,不忍苦苦相逼。
2005年3月15日,因自己公司资金紧缺,陈兵不得已又一次上门催讨,谁知这一次杨建态度大变,不仅冷眉冷眼,还冷笑着说,“有本事你就继续告我呀!”
第二天,卓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系企业法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申请期限,遂裁定不予受理。
20万元凭空蒸发,生意无力支撑,朋友反目成仇,陈兵无语长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陈某、杨某所在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很显然,卓成公司应该在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中小企业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基于被告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常常忽略在被告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中小企业之间关于还款计划达成调解时,在明确分期付款的期限及数额后,还可以规定一点,如一方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无须在每期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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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诉讼时效基本理论问题的归纳与评析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被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所继承,只是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区别。法国、奥地利、日本民法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一并规定。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列入总则篇。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看,我国立法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仅设立了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亦属特别诉讼时效。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引起学界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规定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款后段规定的性质,学说上解释不一。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20期限规定被设置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一章,似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其恰恰是关于在特定情形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及具体规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行使权利为条件,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而无法行使权利为条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此外,该规定的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因此,最长诉讼时效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从该条款关于20年期间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而言,与除斥期间相似。但该期间是权利保护期间,过此期间导致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果,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过此期间导致丧失实体权利的后果,其旨趣迥异。此外,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与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亦显然有别。因此,除斥期间说同样缺乏说服力。“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必须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的情况”1.因此,该期限无非是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在实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的方面存在的不足,而作出的既不同于诉讼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的期间制度,将其理解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是妥切的。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种类型的权利,即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问题。所谓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如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知识产权人对无形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权等;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等;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规定的先诉抗辩权等。抗辩权不以权利关系的发生、变更为目的,故不同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有人认为请求权与债权系同一概念,其实不然。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受领他人之给付,请求权并非是债权内容的全部。而请求权亦不以债权为限,如物权被侵害处于不圆满状态时,产生物权请求权。在上述四种类型的权利中,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那一种?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基本上均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并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对此争议颇大,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观点:其一是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其二是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此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所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三是有限肯定说。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其四是有限否定说。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否定说为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但笔者赞同有限否定说。理由是:虽然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与债权请求权没有实质性区别。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同样有害于交易安全,除非有重大的价值考量,不应厚此薄彼。因此,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登记所有权场合,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亦不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于此情形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三)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大陆法系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如日本民法典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诉权消灭主义。而另有人提出质疑2,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笔者以为然。无论诉权的确切含义及具体内容若何,毋庸置疑,起诉权应属诉权题中之意。因此,得出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诉权消灭的结论,确实无法解决诉权消灭而权利人仍可以提起诉讼的矛盾。而且,这种解释亦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8条所规定的精神。正是为解决诉权消灭后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学者将所消灭的诉权进一步具体化,在理论上概括为胜诉权,以区别于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当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即使在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亦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只有在立案后经审查不符合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才裁定驳回起诉。而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属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因此,基于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这一理念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只能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质疑者进一步认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而且,既然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不能胜诉,何必还允许其起诉呢,岂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其实不然。胜诉权一语无非是为区分于起诉权,为更精确的体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条款所定的内容,所作出的理论概括,已在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裁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和接受,即使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亦不至于产生歧义,何谈纯属臆造及无科学依据?在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可能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导致权利人败诉,但义务人亦可能抛弃时效利益,不行使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而导致权利人胜诉。于此情形,权利人起诉权存在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何谈浪费司法资源?事实上,诉讼时效系可变期间,往往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不经实体审理难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如果权利人起诉权就不存在,就会陷入当事人因诉讼时效是否完成产生争议而不能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的境地。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的理论概括是科学的,亦是切合实际的。
(四)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故在学界存在争论,司法裁判中法官的理念亦不一致。有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多数人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可取。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此外,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借鉴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构成对权利人债权的侵害,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自不待言。但是,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即使我们撇开物权请求权不论,仅债权请求权就可以划分为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等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请求权,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37规定的规则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均有一定的实务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仅就常见的几个问题作以分析。
(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第三版发表了亓述伟的《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文。该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随后得出没有规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权利成立之时,究竟是指债权成立之时,还是请求权成立之时?如果是请求权成立之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的实质是一致的。但从该文的具体表述看,似指债权成立之时。但是,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只有在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构成对权利的侵害,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何以计算诉讼时效?既然有关法律已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履行期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履行期限可以作出甄别,笔者实在不知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区别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的理由何在。至于元文认为的“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从理论上而言,在我们国家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会出现这一情形。但如果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这一担忧是不必要的。即使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亦没有因一些实践中的个别现象去动摇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本理念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是否表明诉讼时效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呢?当然不是。该批复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写一欠款条,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批复认定在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写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写欠条之时重新计算。显然,批复是基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如果将该批复理解为因本案买方所写欠款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故从欠款关系成立时,亦即写欠款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与该批复的本旨南辕北辙。
(二)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有人主张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理由是: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对此,最高法院2003年11月对有关法院类似问题的个案请示中作出了如是的答复。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如果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为两年。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在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从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且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而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别: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担保法实施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在一般保证场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保证诉讼时效从生效判决之次日开始计算。这一规定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分别起诉的情形是有意义的。但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于此情形,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上述规定则无实际意义。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对主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如此,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该观点基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的本意来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一定的道理。但鉴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仍应适用此规定。对于该规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只能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弥补。
(四)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无效场合,学界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请求返还原物的,系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文第一部分已有分析。基于前文之分析可以认为,如果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因不动产属于登记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动产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得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对此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此外,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