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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达难的问题突出
送达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影响最大的因素,恰就是送达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主要表现有:
1、直接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的送达地点单一,签收人范围过于狭窄。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客观上送达困难。而且送达签收人仅限于“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对于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则不属送达签收人之列。所以,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无法送达。
2、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但是,在实际送达中,由于基层组织界限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于农民工、外来暂住人口等人员的基层组织难以确定。同时,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基层组织人员的自觉,对于不愿或不配合法院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无能为力。大部分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要求过于繁琐。
3、委托送达。有的受委托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在接受外地法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时,往往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能够及时送达的却拖延送达。所以,造成委托送达周期过长,客观上影响了办案效率。
4、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期限太长。一次公告即为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需经多次送达,从而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其次,费用太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最后,不利于操作。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做法,虽简洁、方便、成本低,但因不便于证明人民法院确已送达的事实而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5、邮寄送达。由于当事人地址变更等原因,邮寄多次被退回,不仅延长了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采用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日期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在送达过程中,有时邮局不是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而是先由村委、企业传达室等签收再转交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诉讼文书几次周转才转到当事人手中,如果以邮局回执记载的日期计算上诉期限,则早已超期,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成为一个难题。同时,由于邮局的投递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送达,投递的法律文书通常由他人代签,所以达不到送达的效果。也为将来案件执行等环节埋下隐患,甚至引起当事人的上访。
(二)、法律适用和执法尺度不统一
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绝大部分的一审案件,也直接面对着社会的底层人民,纠纷多、矛盾大。由于基层法院一直注重解决社会的具体纷争,而司法理论工作相对薄弱,对一些因法律本身的缺陷和滞后而造成的矛盾没能深入研究,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所引起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导致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地域的适用遭遇不同程度的尴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采信的标准不统一。特别是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问题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不同区域,特别是城乡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所导致的公民法律意识的差异,使《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具有差异性的不同区域所适用的实际效果表现出更大的差距。在农村地区,虽说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但与城镇居民做横向比较,则明显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当前,仍有不少农村居民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缺少必要的了解,对什么叫证据、怎样收集、什么时间提交、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不甚清楚,同时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很少请律师,通常都是两手空空来进行诉讼。他们认为,只要我“有理”,什么时候说出来都一样。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民事案件时,若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操作。则必然达不到查清事实、正确区分责任、准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可能出现同样的案情,同样的事实,因不同的人,产生截然
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也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不满。 2、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尺度不统一。法官应当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一定的范围和标准,在同一地区,甚至是同一法院,因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相差甚远,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误解。特别是在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等赔偿案件中,由于缺乏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很多案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相差很大。有些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如城镇与农村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有些是因为不同法官的酌定标准不同,如人身损害赔偿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离婚案件中小孩的抚养费等标准,都会因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是不同的当事人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有时相差悬殊。这些都会让当事人很不理解,他们会把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矛盾转嫁到法院,觉得法院不公正,因人而异,继而丧失了对法律,法院的公信力,甚至选择不断的上访和申诉,给法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压力。
3.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适用不统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个体差异。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法官在对其理解上,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对法律文本理解上的差异。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会根据自己的理解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同一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在相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形成统一认识。基本相同的案件在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审理,有的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选择适用《合同法》,还有的选择其他部门法,从而导致不同的结果,让当事人很难接受。
(三)司法水平不高
1.办案效率低下。“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司法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必须以司法的效率做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司法效率低下的情况表现得尤为突出,很多审判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
2.案件质量优劣不均。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当庭宣判能力,当庭调解能力,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等方面能力有所差异,而这些能力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的高低。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 ,导致二审改判、发回重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破坏了法律的威信,破坏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二、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送达难以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都不同程度的反映出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能引用准确的法律规范,致使很多社会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甚至又引发了其他矛盾。
(二)调研工作不够。基层法院的调研工作过于薄弱,没有对审判中遇到的新问题深入研究,并提出可行的对策。导致审判同实际脱离,不能很好的履行人民法院的职责。
(三)审判力量不足。由于法官审批制度的严格和法院进人渠道的狭窄,致使法院审判力量不足,基层法院没有自主招录工作人员的权利,加上经费紧张,不能聘用一些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很多庭室没有书记员,甚至连一个合议庭都不能组成,只能相互借用。基层法院法官除了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还需投入精力参与送达,调查取证。这就使得法官怠于在制作裁判文书上下过多的功夫,对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一定的影响。同时,有限的书记员要参与庭前、庭中、庭后等一系列,工作,任务相当繁重。造成审判人员、书记员均感到分身乏术、疲惫不堪,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工作热情,进而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
(四)知识更新不及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案件和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现,法官的既有业务知识已经无法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但法官业务知识更新渠道和制度不够健全,致使法官业务素质没有得到提高。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与法官业务知识更新的不及时的矛盾在基层法院显的尤为突出。
(五)工作考核机制不健全。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法院的工作也在接受着新的挑战。法院原有的工作机制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司法需求的矛盾逐渐显现,例如法官调解率的考核机制在促进调解的同时也带来了个别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解决以上问题长远的根本的方法,应当是努力发展国民经济,消除地区、城乡差异,加大法律的宣传普及力度,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但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系统而复杂的工程,非一朝一夕可作到的。所以在不断朝着这方面努力的同时,可采取一些其他措施来弥补现实工作中的不足。
(一)针对送达难问题的措施
1.借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军人和被监禁人或被劳动教养人的转交送达的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使村委会、居委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均成为转交送达的转交主体,以满足对那些生活、工作不规律的当事人的送达需要,改变多次送达而不能的局面。
2.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在报纸和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和张贴公告,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因为这两种公告方式通常被送达者是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得知的。公告送达的另一作用是将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案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公告送达的案件一经公告,即可达到接受监督的作用,无须再等60日。所以规定公告送达以60日为限,缺乏必要性,可考虑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以提高办案效率,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
3.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公告送达的,应引入见证人制度。在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层人民法院,可邀请监督员作为公告送达的见证人。
4.建立送达时间告知制度。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若不能当庭宣判,则可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宣判时间,并明确其不按时到庭即视为宣判和送达的法律后果,并将这一内容记入庭审笔录。在当庭宣判的情形下,可直接告知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如此可避免当事人在庭审后因逃避裁判结果而造成的送达难的问题。
(二)针对法律适用和执法尺度不统一的措施
1.对法官进行专题知识培训。针对本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裁判标准
不统一的问题,对法官定期进行专题知识培训,提高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的能力,以求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一致性,对理解和应用上有分歧的问题统一认识。 2.强化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在法院内部以审委会为依托,对于本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形成具体的指导意见并定期予以,指导本院以后的审判实践活动。
3.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基层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4.以典型案例指导司法人员的法律适用。对于在典型案件中出现的模糊的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报送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或本院进行指导,以达到同一法律问题在同一地域的统一适用,从而做到同一类型案件在一定地域内的“同案同判”。
(三)针对司法水平不高的对策
1.多措并举,努力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司法效率,关键是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行为主体,其素质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一方面,国家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法官的准入制,《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另一方面,加强对基层法院现任法官的岗位培训,定期组织法学专家开展讲座,加强对新法律法规的学习及审判技能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培训,鼓励法官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自我学习,借鉴和学习先进省份法院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努力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素质,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冲突
所谓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在为委托人提供职业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违法执业,或者因其自身的过错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度上市公司十大财务舞弊公司排行榜榜首,偷梁换柱之科龙电器,会计师事务所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2003年、2004年分别虚增利润1.2亿、1.14亿、1.49亿元。在科龙电器2001年末的资产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德勤华永给出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此后,德勤继续对科龙2003年的年报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6年3月29日下午,德勤被科龙的一位股东告上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公开道歉和赔偿。新《证券法》的实施给予了股东在遭受民事侵权时更多的选择权,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有权只德勤,而且能够就近以节约自己的诉讼成本。全国12个省市22个律师事务所的30名律师,还共同组成了“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全国律师维权团”,向社会公开《行动宣言》,全面征集在德勤审计期间购买科龙股票的投资者,为这些投资者从法律上讨回损失。发表行动宣言7天后,科龙德勤案全国维权律师团成员扩容,由30名律师增至50名。该维权团所涵盖的省份及直辖市达15个,共有36家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中。“科龙门”事件全国律师维权团创下了数个纪录,其旨在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让蒙受损失的中小股东们得到合理补偿。
二、会计界与法律界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解上的冲突
1、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理保证和绝对保证理解上的冲突
会计界认为,审计的一般目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从而做出相关的判断或决策。与会计界相反,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更关注审计的结果,期望审计结果无缺陷,而不仅仅是审计过程无缺陷。
法律界和公众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没有完全反映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准确性,那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有缺陷的。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法律除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外,更应当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需要法律来保障其健康发展的。因而,注册会计师只能是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的合理保证,而非绝对保证。
2、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理解上的冲突
企业面临失败、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这是经营风险,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就是经营失败。而审计失败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循公认审计准则而形成或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由此可见,企业经营失败的责任是不能由注册会计师来承担的,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审计失败负责。但在现实中公众并不太区分到底是经营失败还是审计失败,他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没有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而要求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此,除了要看审计报告与实际财务状况不符的结果外,还应该分析产生差错的原因来决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3、关于“不实证明文件”与“虚假证明文件”的含义理解上的冲突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4条的规定,会计界认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使其验证的财务信息与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采用“虚假验资证明”概念,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于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损失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改用“不实验资证明”和“虚假验资证明”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会计界的观点。司法解释(1998)13号函恢复使用单一的“虚假验资证明”概念,从而使得“虚假”的概念变得模糊不清。
法律界的“虚假”概念并没有剥夺会计界的“真实”概念应有的地位,“虚假证明文件”主观上应具有过错,而“不实证明文件”虽与实际不符,但由于遵循了相关准则而不存在过错。
4、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理解冲突
会计界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评判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而且在审计这样的专业领域更应当重视《独立审计准则》的地位。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判决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案件时,很少考虑审计准则的影响,往往直接引用法律效力更高的《注册会计师法》或《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他们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只要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每个行业都会制定同样的标准来规避责任,这样将对社会公众不公平。
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作为潜在的股东的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审计准则固然有减少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的作用,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最有效地、最经济地维护股东以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恪守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哪怕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瑕疵,或者验资报告是不实的。
5、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冲突
会计界认为,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才依法承担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即(1996)56号函,司法解释(1997)13号及法院相关的判例来看,只要注册会计师验资证明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因此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就可针对不实部分追诉该注册会计师,从而使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该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推定原则,由注册会计师来证明审计过程已经完全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否则推定为其由过错。
6、“过程真实”和“结果真实”的冲突
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到底是尊重“过程真实”(即审计过程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还是偏倚“结果真实”(即审计报告体现了法律标准),会计界与法律界争议颇多。
会计界认为,只要在审计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审计准则,保持了必要的合理的职业谨慎,给予了必要的合理的职业关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即具备了审计标准上的“真实性”,即使与实际不符,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过错即遵循独立审计准则而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独立审计准则成为认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法律界认为,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即为虚假报告,其追求的是结果,而非过程。不论导致注册会计师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对于公众投资人来说都没有意义,因为他们并不关注、也没有能力来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的过程,只能被动地接受注册会计师提供的结论。
三、造成会计界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的原因
1、不同法律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这些不同规定导致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最终是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有关通知自身存在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和《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通知,法院不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而要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为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对法律责任认识上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尚无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标准和细则。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不同,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属于部门规章。虽然从专业角度讲,它是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但由于是部级标准,法官极少将其作为判决依据。
四、结论
独立审计可理解为主要涉及审计委托人、审计人、经营管理层和监管机构四方的契约。而独立审计准则应当具有其相对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其不能成为注册会计师免责的法定标准,而是将其纳入法律既有的框架内进行考量,如其符合“公共利益”,则成为注册会计师免责的标准,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标准。
随着会计界和法律界的相互不断的对话,双方都应吸收对方的合理的意见,既要考虑大众的需求,维护大众的利益,也要考虑到审计事业在我国属于刚刚发展起来的行业,需要培养和呵护,从形式公正走向实质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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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一、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二、新《公司法》第34条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明确查阅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最佳选择。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 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起诉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⑥同上,第367页。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改进措施
美国安然事件、中国“银广夏”、“郑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惊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乃至全世界的案件发生后,使人们对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了更为深重的疑虑,从而引发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公允性的合理怀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已成为一个倍受全社会关注的议题。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作用,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内涵及相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绝对保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则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合理保证是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合理的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信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1)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一些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某些严重错误和舞弊的行为而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往往会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有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关键是要看未能发现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是否重大。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一错误与舞弊》对错误与舞弊的概念进行了专门定义。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即被审计单位由于疏忽、误解等原因,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产生了错报或漏报。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即被审计单位故意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造成错报或漏报。
(2)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经营失败是指 由于巨额亏损、资不抵债等原因而无力持续经营的情形。反映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就是经营失败。审计失败则是指审计人员未按照审计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而签发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通常表现为在企业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漏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发表了无保留审计意见。出现经营失败时,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的因素
我国绝大多数事务所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几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承担的却是涉及几个亿、数十亿金额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事务所的败德成本很低,潜在收益却很高,难以保持独立性。一方面,被审计单位为了取得对自身有利的审计结果,事先已与受托的事务所有了某种默契。另一方面,事务所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为争取客户,往往降低审计质量,出具虚假报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导致审计欺诈的存在,专业胜任能力不足对所审计交易事项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对客户舞弊的研究与重视不够,收集的审计证据明显不足。
3.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在西方,审计准则是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审计准则的地位在法律上却没有得到确认。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裁定和执行权归属于人民法院。《独立审计准则》被许多法官视为纯粹的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而且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往往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会经济环境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所有错弊,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差错、管理舞弊等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事实上,由于审计时限、方法和抽样技术的制约,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发现所有舞弊是不现实的。
三、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思路
1.优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财政部应当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积极与有关司法部门进行协调,以保护注册会计行业的合法权益。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是《注册会计师法》,由于该法颁布较早,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薄弱,缺少关键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模糊等,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条款,在法律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2)进一步发挥注协的管理功能。注协应强有力地发挥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功能,通过一系列审计诉讼案例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积极参与审计相关法律条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议,适度地确定审计相关法律责任,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3)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4)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的质量标准,是判断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技术依据,特别是对公允性、合理保证等概念的阐述。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否则根本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5)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财政部、证监会、注协及其相关部门应密切关注证券市场,发现违规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要严惩不贷,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2.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1)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体制,积极发展合伙制事务所。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业绩和命运紧密相连,更有压力和动力增强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自然也就更有压力和动力抵御来自上市公司的不当意愿。(2)坚持独立性,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其承担的是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责任,这就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和外部组织之间保持超然的独立关系,同时始终保持谨慎的职业怀疑态度,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并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3)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产品”就是出具的报告,若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给事务所带来巨大的打击。随着业务的复杂化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审计业务更为复杂,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格、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推行,才能保证整个事务所的业务质量。(4)深入了解客户,审慎选择客户。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报,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我们审计的对象不只是财务报表上的数据,还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有对企业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发现报表中隐藏的问题。因此,在了解客户情况的基础上慎重选择客户,是防止不必要诉讼事件发生的第一道防线。(5)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审计诉讼的对策,而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注册会计师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6)聘请专业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审计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注册会计师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一、风险导向型审计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审计主要是对人行为诚实性的检查。从审计程序与技术上看,通常会将企业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按照报表一账簿一凭证的程序进行全面的核查,以确保财务报表中的每个项目与企业的所有凭证相符,人没有任何其他欺骗所有者的舞弊行为。由于这种审计非常关注财务报表中的每个项目是否有相应的经济业务的支持,因此,它也被称为账项基础审计。
20世纪初,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龙头,企业规模也以惊人的速率扩展。特别是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一段时期,美国企业并购导致企业规模大、经营活动十分复杂。再采用账项基础审计,审计成本非常高昂,对审计师来说是不经济的。因此,大约在20世纪40年代前后,美国会计职业界开始了制度基础的审计。其基本思想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防范乃至杜绝内部的各种舞弊现象;科学的统计抽样技术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大致准确地反映整体的状况。审计师也转而对企业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公允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发表意见。
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会计职业界面临的审计诉讼压力逐渐增大,到70年代达到高峰。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一些审计诉讼案例中,即便审计师证明其审计程序遵守了相关的审计准则,客户的财务报表也遵守了相应的“公认会计原则”,法院仍认定审计师需要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并认为遵循一套由会计职业界自己制订的程序,不能表明其就没有责任。这些法律诉讼导致美国会计职业界改变审计思想,逐渐确立风险导向型审计。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内在思想是:任何审计业务都必须将审计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内。这一思想的一个极端性应用是:审计师只要经过测试认为其风险可接受,即便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一些不符合会计准则的现象,且这一现象已为审计师所知晓,审计师也可以签发审计报告。
二、审计风险与制度环境问题
风险导向型审计的产生,主要源自美国20世纪60、对年代沉重的法律诉讼风险。在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不仅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责任对象,从直接委托人到间接委托人(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而且规定审计师(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直接增加了审计师被诉讼的概率和诉讼成本。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得一日审计师不能证明自己清白,就面临败诉风险,从而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1981年,安达信会计公司因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一家共同基金管理会司审计过程中的行为,而被判支付8000万美元的赔偿金;最近的一起案例中,安永会计公司因1987年一家银行审计失败,法律诉讼费用及赔偿金超过5亿美元。由此可见,美国审计之所以转向风险导向型,主要原因是沉重的法律风险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当审计从制度基础转向风险导向型后,相应的一个问题是:审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对我们选择、讨论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否会产生相应的影响?
传统的理论认为,审计师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桥梁;通过审计鉴证服务,可以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提供保证,并进而降低企业运行的成本。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审计师是维持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警察”。将审计性质定位在信用保证,与传统的账项基础审计和后来的制度基础审计模式有着内在一致性。委托人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股权分散的资本市场上普通投资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其主要考虑该会计师事务所能否提供高质量、高独立性的审计服务,使得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得到保障。20世纪80年代基于美国审计市场的一些研究认为,大规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更高的审计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其审计服务的质量也相对要高于小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但是,风险导向型审计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审计性质的变化。因为,审计师是否承接某个客户、签发何种形式的审计意见,考虑的是潜在风险是
否超过最高可接受水平;委托人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投资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是其能否提供高质量、高独立性的专业服务,而是其能否提供更可靠的保险。这样,不同规模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服务的质量上,是无差异的。唯一的差别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越大,其保险能力越强”。
三、对我国法律制度环境的探讨
将风险导向型审计模式引入我国审计实务,总体而言,是符合审计技术国际发展潮流的。但是,在具体应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环境的相应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谁可以审计师?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将审计师的责任对象扩大到任何推定的财务报表使用者,即便这些使用者在审计签约时并未直接参与签约过程、也不是签约中所涉及到的对象。在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这意味着几乎任何人都可以注册会计师。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红光实业案例中,先后有小股东向法院提讼,但都被法院以诉讼理由不成立而驳回;银广夏事件爆发后,中国证监会的高层管理人员曾鼓励中小股东银广夏管理当局和相应的中介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最终还是不予受理。这表明,至少在相当长一个时期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行为失当而被的概率较低。
第二,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涉及到诉讼是否能够成功以及诉讼成本问题。如果中小股东在过程中承担了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审计师的行为失当以及错误的财务报表与股东个人损失之间的关联性,那么,他们提讼的可能性较低。因为,证明审计师行为的失当已经超出了中小股东个人能力(包括经济能力和技术能力)。美国的《证券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审计师,这样,只要个人投资者有证据表明其确实受损,且他在投资过程中使用了财务报表,他就可以向法院提讼。审计师则需要证明自己清白,否则,他将会极有可能被判败诉。我国目前的法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举证责任制度由原告承担。这样,即便未来允许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和相关的中介机构,技术上证明审计师存在失当的行为也十分困难。
第三,赔付责任有多大?美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种道德风险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制度之一就是集团诉讼。此外,如果一旦被法庭认定存在故意欺诈,那么,法庭会开出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到目前为止,唯一能援引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按照这一法律,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的若干倍。中国证监会对经查实发现注册会计师确有不当行为的,所开出的罚单也就是停止执业若干个月,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一到两倍。此外,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额赔偿。个人投资者依据财务报表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如银广夏在30多元的价位买进,跌至不到10元),究竟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尚存在认定上的争论。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环境,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被并败诉,其赔偿责任也远远低于国外同行。
四、过低的法律责任与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