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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即送达处罚决定书。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必要和可能,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2、关于告知处罚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时,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
(1)告知拟处罚的所有种类。
(2)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
(3)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
出现上述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告知处罚结果详加规定,考虑到在正式作出处罚前留有余地,仅原则地告知拟处罚内容与法不悖。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故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3、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
行政机关正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了处罚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念认为,行政处罚法要求在正式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要求当告知内容与处罚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告知书的内容与正式处罚的内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2)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旨知。
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是否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处罚行为,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规定,制订了《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1998-07-08),该规范对21种处罚文书分别提出具体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准确合理地应用,是每一位卫生监督员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以食品卫生行政处罚为例,探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
1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根据和意义
《行政处罚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除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就卫生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议后,也作出类似规定。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是根据上述规定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之前制作的首份文书,与其他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属同一系列。它的制作与否,以及内容与质量均可影响到卫生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是否引讼的可能性。可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具有两个实际意义,一是起到监督作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规范,进一步来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的控制下运行,即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二是保护监督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即在受到处罚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仅仅是简单地向监督相对人传递一种信息,而是透过这一文书体现出政府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的贯彻情况,是否真正的落到实处。绕过事先告知,而直接进入处罚决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这类处罚视为无效。
2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
在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后,就可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此文书有两种应用形式:①以书面形式告知,使用统一格式的文书,要求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法律名称及条款等内容,也要启用“送达回执”文书。②以口头形式告知以上内容,但也应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方可生效。上述可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并不复杂,程序也简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有值得探讨之处,主要是:
2.1 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却无时间限定。即没有确定应当在某天某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论是以书面形式告知或口头形式告知,在制作文书时必须要标明时间,否则当事人无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给卫生监督员在使用中带来一定的随意性,可写上3d,也可写上5d,全凭使用者自行操作,时间较短,当事人难以履行自已的权利;时间较长,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法律的严肃性均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
2.2 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时间上有矛盾。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使用范围来看,在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也要进入事先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却无陈述和申辩的具体限定时间。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使用,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例如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上岗,个人卫生差,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等。处理时,现场2名以上监督员可构成合议程序,当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如依照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给予罚款处罚,并且其情形属于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必须要履行。按照程序,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方可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产生两份文书在发出的前后时间上相差无几的矛盾,致使当事人在不可能有陈述和申辩时间的情况下,接受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形同虚设,即使当事人事后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有违“公正、公开”的行政处罚原则。
2.3 执行“责令改正”处罚时,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过于复杂化。《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有10种。在实施这10种行政处罚时,按照要求,均要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有的罚种却不易落实。例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无防蝇设施),应给予“责令改正”处罚。按照要求,必须“先告知,后处罚”。然而,用于“责令改正”这类事实清楚,处罚较轻的案件,似乎过于复杂化,浪费人力与时间,对深入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是不利的。
2.4 由于流动商贩及街头食品摊点的经营地点不固定,在对他们实施行政处罚时,若使用了“先告知,后处罚”程序,则难于落实。近年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多,而流动及街头的摊点、商贩占有一定比例,大多集中在集贸市场、街头巷尾处。据资料知,他们中间,无证经营、卫生条件差较为普遍,若增强监督检查频率,加大执法力度,一次巡回检查受处罚者不在少数。因为他们违法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根据其经营场所和地点不固定特点,需要现场处罚,即使是“取缔”这类较重的处罚,由于上述特点,也必须在现场合议后,当地作出处罚决定,即监督检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一并作出,处罚的项目也在现场落实。但是,一旦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情况就大不一样。如按照要求,在对当事人告知处罚内容后,过一定时间,再到现场实施处罚时,可能早已空无一人,不知去向。这类流动摊点在原现场等待或接受执法部门的处罚实属少见,致使处罚不能落实成为悬案。这类现象,在日常的巡回卫生监督检查中很常见。他们的卫生状况,影响到该地区的整体卫生质量水平,对他们强化卫生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进行处罚,应用“先告知,过一定时间后,再进行处罚”这一漫长的程序,不仅约束了执法的效率和质量,而且,由于对街头及流动摊点的检查与处罚告知是在现场进行,难免会引来不少消费者围观,他们会误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软弱无力,执法不严,甚至职责上的不作为,进而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表示质疑,导致社会影响力减弱。
3 对策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时间限定,启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时,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时间上相差无几,以及对流动及街头食品摊点实施“取缔”处罚时不易落实等矛盾,给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带来一定影响。为保证行政处罚过程在程序上合法,使执法活动顺利开展,建议如下:
3.1 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时间统一限定。按照罚种可分别作出不同的时间限定,以保证事先告知程序合理、公正。
3.2 对于较轻的行政处罚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以及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有关内容,并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就该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如果当事人否定,则立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来说,不涉及到罚款,且是较轻的处罚,当事人不会提出陈述和申辩。
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行政指导工作的日常化、长效化,就不能忽视行政处罚这一检验检疫部门的常用执法手段。同时,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引入行政指导手段,实现二者的结合运用,对提高检验检疫执法水平,建设法治质检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检验检疫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检验检疫行政指导,是指检验检疫部门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监管和服务的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以谋求行政相对人同意,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是检验检疫部门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维护检验检疫秩序,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一定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检验检疫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属于不一样的行政法学范畴,存在着诸多的区别和联系。
(一)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实施依据不同。行政处罚,其适用的首要内涵即要求处罚的依据法定,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具体到检验检疫部门主要是“四法五条例”。检验检疫行政指导行为的依据可分为规范性依据和非规范性依据。其中,规范性依据是指具有行政指导行为内容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3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非规范性依据是指不具有行政指导行为内容的法律原则、客观情况和行政相对人的需求等,如某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企业需求上门指导实验室建设。
2.适用范围不同。相较而言,检验检疫行政指导适用范围较宽。从对象上看,行政指导的对象包括与检验检疫职能范围相对应的所有行政相对人,而行政处罚仅指向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制裁的行政相对人;从内容上看,行政指导的事项十分广泛,基本上涵盖了检验检疫职能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发生后及处置后均可以有所作为,而行政处罚则仅限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惩治和纠错方面。
3.实施方式不同。检验检疫行政指导的行为方式较为灵活多样,只要是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包括提示、警示、劝告、劝诫、奖励、建议等,如现在很多检验检疫部门采用的质量分析、行政建议、行政处罚回访、单位座谈、许可企业证书到期预警等等;行政处罚为依法设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有七类,检验检疫涉及到的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4.实施程序不同。目前检验检疫部门对于行政指导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存在较大的灵活性,执法人员可以因时、因地、因人、因事灵活运用。行政处罚程序则十分严格,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既将检验检疫部门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5.实施保障不同。检验检疫行政指导要求相对人协助具有任意性,不以强制力为保障,虽然有时行政指导行为中指明行政相对人如不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具体的法律后果,但这仅是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并非表明该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强制效力。如某检验检疫部门向辖区内某商品注册登记企业发出警示:“该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将于三个月后到期,需及时准备换证复查材料并提前申请。”该企业未按照此行政指导的要求申请换证复查而导致许可证失效,此结果并非行政指导行为的强制效力。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制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虽然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着如上诸多的差异,而深入分析两者的价值取向和实践意义可以得出,二者在价值层面和执法实践中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
1.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本身具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表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法定原则。事实上,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本身就是一种警示教育,要做到标本兼治、达到行政处罚目的,必须使当事人不仅知道这样做不行,还要知道为什么不行。要达至这一目标,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加强解释、说理、答疑等基础工作,近来江苏检验检疫系统正在全面推行的行政处罚“说理式办案”即属于此,而这恰是行政指导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所以说,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本身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2.两者在实现检验检疫行政管理目标上具有统一性。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利益。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目标并非实施处罚,而是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再次发生,维持良好的检验检疫秩序。检验检疫行政指导则是以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向相对人施加作用和影响,促使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维护良好检验检疫秩序的目的。由此可见,两者在实现检验检疫行政管理目标上有着相类似的价值取向。
3.两者的结合运用有助于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能。从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效果来看,虽然每年执法力度不可谓不严,处罚企业不可谓不多,但违法行为数量却未在实质上减少,一些伪造、使用假冒检验检疫单证的严重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同时,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立法已有明显的滞后性,使得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不能产生很好的纠错作用。而引入行政指导,则可能进一步降低违法行为发生率,或及时纠正轻微违法行为,从而有效地避免检验检疫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效果不佳的情况。从检验检疫执法成本看,行政处罚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也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通常耗时较长、需要人力物力投入较多,执法成本相对较高。而行政指导相对于行政处罚,程序简单、适用灵活,耗费的管理成本较低。因此,二者的结合运用,恰好能取长补短,有效减少行政管理成本。
4.两者均是全面建设法治质检的题中之意。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2011年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提出了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奋斗目标。2011年质检总局法制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全面加强法治质检建设。这就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机制,而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机制,引入行政指导就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同时,法治质检又要求质检工作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托,各项工作都要有相应的程序,需要按照步骤、按照时限、按照要求严格执行。而检验检疫立法因多方面的局限,其滞后性、抽象性是难以避免的,法律空白始终存在,不可能完全满足检验检疫日常执法的需求,难以提供详尽、有效的法律依据。此时,如果以传统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观念来限制行政行为,将可能使一些职能的履行陷入瘫痪状态。而行政指导由于更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以灵活多样的手段、柔和的程序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如果再将日常化的行政指导手段,用规范、文件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完善,便可以更好地实现法治质检的内在要求。
二、关于检验检疫行政指导在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将行政指导引入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在理论上有着可行性和科学性。从近年来部分检验检疫部门的实践来看,在检验检疫工作中引入行政指导,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提高监管效能,减少和避免监管对象不配合的现象,并能促使监管对象主动参与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发展,通过政策宣导、质量分析、行政建议等多种手段,帮助企业更好地应对危机;此外,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行政民主、行政法制、行政服务意识,构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和谐关系,促进服务型检验检疫建设。
笔者认为,将行政指导引入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过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违法行为发生前。
1.重点项目预警。检验检疫部门通过与地方政府、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等加强联系,主动了解大型进出口项目、新设企业进出口需求等,提供“送法上门”等服务,让行政相对人第一时间了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从而在进出口环节规范操作。
2.监管过程预警。在委托进口的贸易中,实际的收、发货人极有可能并不清楚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无意中违法。这一现象在进口商品检验过程中经常发生。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发现的有可能发生违法的苗头性、倾向,及时通过提示、警示、通知等方式,控制违法事态的蔓延,及早纠正违法倾向,尽量避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
1.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检验检疫部门对已经立案的轻微违法行为,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通过行政指导能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能够预防再次发生的情况下,适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样在能达到相同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还更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和谐。
2.说理式办案。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当事人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以提高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认知,争取当事人的配合,增进案件的透明度,促进案件的顺利办结。这可以说是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以行政指导确保个案公正性的有效途径,能够有效避免因执法不公而造成行政执法权威的落空。
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制约机制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对消防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未作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时,消防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幅度和范围内,或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裁量作出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权力。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产生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产生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防行政处罚权力日益扩大是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前提。近年来,我国消防法律法规日益完善,消防行政权力无论从横向还是从纵向分析,其扩大是显而易见的,正是这种局面的形成,为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留下了广泛发挥的空间。
第二,消防监督管理的特殊性、复杂性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必然。消防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面临的消防违法违章问题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形式多样,在实施处罚过中简单的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困难较大,需要给予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进行消防执法的灵活性。
第三,由于消防法制建设的渐进性以及具体立法过程中经验的缺乏,也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可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实施以来,对促进消防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消防立法对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难以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对消防执法进行全过程的指导,即使修订消防法时考虑超前,也难以保证消防执法的每一个环节百密不疏。因此赋予消防机关相应的机动权力处理具体事务是必要的。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形式
根据现行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赋予消防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包括:
第一,消防行政处罚作为方式的自由裁量。在公安消防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
第二,情节性质判断的自由裁量。在一些消防违法事实发生之后,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所适用条款的选择。情节的轻重也直接影响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裁定。由于执法行为人判定标准不一,情节和性质的认定上就存在很大的自主空间。
第三,消防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在消防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存在许多比例幅度或上下限幅度的规定,这样的条款可以使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处罚数额。
三、消防行政自由裁量权失控的主要表现及危害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失控的表现主要是违反合理性原则的滥用。从具体的表现形式看,主要有:(1)偏离法律的目的、法律条文的原旨,错误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规定,甚至出于恣意性报复目的做出不合理的决定。(2)对事实情节因素的裁量错误,未考虑或不考虑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或者对不相关的因素进行裁量做出决定。(3)违反比例性、必要性的要求,严重偏离各方利益和价值的博弈均衡。如实施裁量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使得个人损害与社会获利显失均衡。(4)程序实施和方法不当。如故意拖延结案时间、降低处罚额度以规避适用一般程序等。或者采用的方法措施失度并与要实现的目的相抵触。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失控除了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直接损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外,还存在延伸出来的外部性问题。它直接造就了一种权力寻租,从而滋生腐败,还因为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增加消防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为预期成本。
四、消防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某种社会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总则第一条对立法目的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所有消防行政行为都应围绕于、服务于该项目的。
第二,必须具备合理的动机。消防执法行为的动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出于正当的动机,即做出某一具体执法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如消防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而为了增加收入,改善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三,必须考虑相关因素。一项执法行为的作出涉及到多种因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相关因素。比如在作出一项行政处罚时,要考虑到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观恶性、违法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不同地区经济的差异等等相关因素。
第四,必须符合公正法则。一是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执法行为无论是赋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能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二是把握好比例。即作出的决定和相对人所受的处理应成比例。三是前后一致性。即在相同的情况下,先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后所采取的行为应当一致,从而维护行政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五、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实践
为了保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除了进一步完善立法,处理好法律、法规条文的“弹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减少“弹性”,以及抓紧制定与相配套的行政程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在建立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第一,以合理分权为基础的权力制约机制。从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形成过程来看,权力制约应包涵立法制约、行政制约、司法制约三个部分。立法机构对于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应反复考虑,充分论证,以防止其选择范围过宽而导致消防执法中的滥用。消防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执行过程中,应实施合理分权,形成上下级之间以及平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两种监督体系。要加强内部自查,建立严格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有关的责任。
第二,以提高消防执法人员素质为基础的职业道德制约机制。当前要增强消防执法人员道德修养,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不良诱惑,自觉严格要求自己,行使好他们手中的权力,从而减少因道德风险产生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三,以约束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目标的消防执法制约机制。坚持消防执法民主化与公开化,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分析、纠正消防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消防执法工作更趋完善。同时要接受社会对消防机关的监督,对于被监督事项,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有错必纠,举一反三。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研讨日久的一个话题。事实上,在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问题的情况下如何确立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即能否对行为人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从学者们研究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选择适用模式所谓选择适用模式,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中选择一种适用,不能并施。至于选择哪一种,学者们则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适用法律时应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选择刑罚,而对于违反行政法规范已经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则不再予以处罚。也有少数学者主张根据从轻原则选择行政处罚,因为这符合法律适用时“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有利于行为人的主张。
(二)合并适用模式所谓合并适用模式,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既要适用行政处罚,又要适用刑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只有适用双重处罚才能全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此外,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比较窄,仅限于人身罚和财产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仅适用刑罚不足以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反,行政处罚的种类则远远多于刑罚,对二者合并适用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使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辅相成,从而有效的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
(三)附条件并科模式这里所说的附条件并科模式,是指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可以并科,但是否并科(即执行任何一个“罚”以后,是否再执行另外一个“罚”)则由相应的机关自由裁量。以上三种处理模式,可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选择适用模式强调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公法上的责任形式,有互为替代的法理基础。按照违法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当某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时,只能择其一进行处罚,否则可能导致牺牲个人权利,有悖于法的正义性,而且也不符合处罚经济的原则,合并适用模式与选择适用模式则截然相反,它强调行政处罚与刑罚虽都是公法责任的实现形式,但是二者却无法互相替代。行政犯罪在性质上不仅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行政犯罪触犯法律的双重性决定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双重性,即既要给予其行政处罚又要对其科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效的惩治和预防犯罪。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不管是选择适用模式还是合并适用模式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就选择适用模式而言,行政犯罪在性质上不仅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刑法领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犯罪行为,对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行为仅按其中的一个规范进行处罚显然是一种处罚上的不公。诚然,行政处罚与刑罚作为公法责任的实现形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不完全包容性决定了它们之间无法相互替代,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都无法满足惩治行政犯罪的需要,亦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选择适用模式较为单纯,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性质与功能。就合并适用模式而言,目前大学数学者赞同此说。但是,笔者以为,单纯的合并适用却违背了“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第一次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只适用于罚款,但该原则确立后,在实践中常遇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一事不再罚则有不同的理解,且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阐释也不尽一致。时至今日“,一事不再罚”仍然是行政处罚领域中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晰的一项原则。然笔者以为,虽狭义的“一事不再罚”概念无法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问题,但是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种处罚的理念应当适用于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如此,单纯的合并适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理念。
至于附条件并科是介于选择适用模式与合并适用模式之间的一种折衷的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也备受理论界的推崇。但是,将是否执行另一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相应的执行机关,恐怕难以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这样势必会造成实施上的困难。行政权专属于行政机关,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后,无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同样,法院在判处刑罚以后,也无权决定免除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虽说许多刑罚措施(特别是财产刑和自由刑)能够覆盖行政处罚罚则(财产罚和自由罚),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司法机关有权免除行为人行政处罚的结论,况且还有一些诸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等不能包容在资格刑以内的行政处罚。虽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扩张,但对于司法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却无权过问。而司法权虽说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但它却不能擅自闯入行政领域,这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分野的问题。
二、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适用的再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由于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必然牵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必须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行政犯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同时又违反刑法规范,而行政处罚和刑罚在表现形式上、功能上既相互交叉又并不完全包容。所以,单独处以其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足以实现对行为人责任的追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维护社会的目的,任何形式的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都是不可取的。然而,对行政犯罪实施“一刀切”的双重适用也是不可取的。对于同类处罚,刑罚的惩罚力度强于行政处罚且完全包容行政处罚,给予刑罚就足以达到遏制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笔者主张应采取“整合适用模式”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问题。所谓“整合适用模式”,就是突破既有的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问题的处理模式,以禁止重复评价的“一事不再罚”理念为基础,重新构筑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处理模式,即当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予以不同种类的处罚,而不能再处以或者不得再判处同种处罚。
具体而言,若司法机关依据刑事先理原则已经对行为人判处刑罚,行政机关则不能再对行为人处以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若行政机关已经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则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时应遵循同种罚相折抵、异种罚可再罚的原则。笔者之所以这样来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的适用问题,主要基于下述三点理由:
(一)能够体现一事不再罚理念与罚责相当原则整合适用模式明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实现形式的关系,在这一多元化的体系内不重复设定和重复处罚违法犯罪行为,不对一个责任通过多种相同处罚形式多次实现。另外,罚与责的性质应基本一致,即使在多元化的体系中亦是如此,而整合适用模式恰恰实现了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了惩罚、预防、矫治犯罪的目的。
(二)能够协调行政处罚罚则与刑罚刑种之间的交叉关系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首先,行政处罚与刑罚形式上交叉包容、功能上相似,体现在行政处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包容在刑罚(财产刑和自由刑)的幅度范围之内。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独立互不包容的处罚措施,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包括申诫罚中的警告、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资格罚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在刑罚方面主要包括附加刑里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因此,二者之间的这种交叉关系决定了既有的处理模式根本无法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而用整合适用模式处理二者竞合的情况,一方面可以使行政犯罪这种双重违法行为得到与其行为相适用的处罚;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避免对行为人进行双重处罚,保障行为人的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