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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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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含义

社会规则的含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公司机会规则 认定标准 完善

公司机会规则(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是指董事(director)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尽管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第149条正式引进了这项制度。首先,公司机会规则能弥补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在规制董事方面存在的不全面性;其次,认可公司机会规则,与大陆法系对它日渐增强的适用趋势相一致;最后, 探讨公司机会规则的内涵,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及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深入研究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公司机会法律规则的内涵

1.公司机会的法律性质

所谓公司机会,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认为,是指公司对其具有利益或预期,或者对公司来说必不可少的商业机会。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机会是公司在存续中追求利润而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公司机会相对于公司的意义在于能够将某种潜在的利益转化为公司能够取得的现实利益。因此,公司机会应该是一种“期待权”。

2.公司机会规则的内涵

公司机会规则(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是指董事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机会理论为英美判例法所确立 ,属于董事忠实义务的主要规制类型之一。各国关于公司机会规则的典型理论如下:

美国方面,公司机会规则的发展,引起了几次理论变革的发展。对于“公司机会”这一概念的含义界定,《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第5.05条指出:公司机会是指以下任何一种从事商事活动的机会(包括取得、使用任何契约权力或任何其他有形、无形财产):对于一个高级主管或任何董事而言,这个机会是指下述情况他被告知或能够得知的任何机会:与他作为高级主管或董事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相关,或根据情况合理地判断,他应该相信,向他提供这一机会的人是期望他把这一机会告知公司的,或者通过使用公司信息或财产所得到的,该高级主管或董事根据合理的判断应该相信这一机会是对他公司有利的机会。公司董事或高管不得为自己或相关人利用该公司机会。

德国方面,在这一问题上也走得很远,根据《德国股份法》,董事负有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一般性的诚实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被认为是这种一般诚实义务的一环。

二、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现存问题

1.公司机会判定标准的模糊

尽管我国新《新公司法》第149条是对英美法“公司机会规则”的引进,但是它规定得不详细,既没有规定“公司机会”的定义,也没有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这为实务中如何认定公司机会造成了很大的难题。

2.董事利用公司机会同意机关范围的不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该审批机关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在实践中,董事要在这种要求下利用公司机会绝非易事 ,在股份公司情形则几乎为更难之事。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公司法 》的态度是禁止股份公司董事利用公司机会 ,则直接予以明文规定即可;如果是适度允许 ,则不应该在实施上人为地制造不合理的难度。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人合性之特点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意志一般并无差别。

3.董事披露义务的缺乏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关于公司机会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的披露义务。而董事将公司机会信息向公司披露,是防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一个有效途径。一方面,我国关于公司机会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范围内的董事负有披露义务;另一方面,没有对董事的披露义务的程度加以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完善

1.确定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

公司机会的判定需要采用一定标准,而我国关于公司机会规则的规定中没体现。对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笔者赞同采用经营范围标准,但建议稍作修正:第一,将经营范围改为经营活动;第二,强调只有特定来源的机会才构成公司机会。在具体设计时可以进一步细化,以减少不确定因素。

2.规范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

如前所述,同意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机关仅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实际操作性很低。因此,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第一,应该将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权赋予董事会;如果维持新《公司法》 的上述规定不变,则在解释上允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将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同意机关规定为董事会;第二,一般情况下,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是否利用某项公司机会做出表决;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第三,应当明确审批机关对公司机会做出拒绝与否决议的期限,遵循法律规定的相应表决规则。

3.增加董事的披露义务

考虑到新《公司法》并未界定公司机会之内涵,为杜绝董事侵害公司利益之弊端,新《公司法》应作相同解释,对董事在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机会进行如下限制:第一,董事应当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商业机会立即传达给公司机关 ,并且应当向公司披露其所知道的关于该商业机会及其所有的利害关系的全部重要事实。如果董事在将有关事实披露之后,又获悉了其他有关商业机会的重要事实 ,则该董事应当立即向公司机关予以披露。第二 ,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向公司披露其利益,并获得公司的同意。在公司对是否拒绝或者有无能力利用商业机会进行表决的场合,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能计入董事会的基本出席数,亦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为珍惜商业机会这一社会资源,保护利用公司机会的董事权益 ,应规定公司做出决议的合理期限,在这一期限过后公司仍未置可否的,则推定公司同意。

参考文献:

社会规则的含义范文第2篇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义务的特征,一个是作为规则的义务,另一个是作为行动的义务。

    作为规则的义务就是那些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的道德要求或法律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是规范的一种形式。它不仅约束行为,同时也引导行为。认识义务范畴,首先要弄清的是:那些规定行动的要求从何而来?它们又是如何形成的?这是文章的第一部分要讨论的问题。在我看来,从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的角度来说,义务、权利和正义这些概念,只不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利益关系的思维规定。三者的关系是:义务是用来增进公共利益、促进共同体发展的社会规则,而权利则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从而是维护个人利益、保障个体发展的社会规则。当义务和权利的发展出现不平衡时,就需要正义原则重新调整利益格局,重建均衡的义务—权利关系。所以,作为规则的义务实际上是利益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这些要求最终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它们的形成和发展又是人们根据历史的社会理性不断实践的结果。

    作为行动的义务主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义务行动何以可能?我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把它分成两个子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必须把外在的行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2)这一转化过程是如何实现的?很明显,在子问题(1)中,如果义务是必须要做的事情,那么义务就是行为主体必须服从的要求或命令。这意味着,在义务对行动的规定中一定带有某种必然性,而行为主体必定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这种必然性。正是这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才是行动者必定会内化外在规则的客观根据和基础。而这个必然性就是社会关系中的客观要求。在子问题(2)中,我将依据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认知理论介绍个体道德意识生发的不同阶段,阐述个体在接触、接受和驾驭外在规则的过程中自律意识(内在要求)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心理过程。

    作为规则的义务:利益关系中的义务、权利与正义

    基于义务或权利的行动总是以人际间的社会联系为基础和条件的。当我们说某人有做某事的义务时,通常是在要求他对别人或共同体做必须要做的事。①同样,当某人在行使某项权利的时候,一般是在要求他人或共同体必须尊重自己的权利,从而免受侵犯或干预。可见,义务或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义务关系或权利关系。在义务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时,不论动机是什么,结果总是要付出,也就是履行义务的人要让渡属于自己的东西而使他者受益;而在权利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结果总是要索取,也就是行使权利的人要从他者那里获得可以使自己受益的东西。②所以,义务关系和权利关系背后反映的其实是利益关系,区别在于,对主体来说,义务是一种利益出项,而权利则是一种利益入项。

    不难看出,义务—权利关系不仅体现了利益的流动性,更重要的是,它反映出了利益的流向问题。在权利关系中,利益是流向个体的,因此,个体权利在这里和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一般说来,流向个体的利益,不是来自他人利益,就是来自公共利益。不过,只要加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个利益的最终来源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就说,“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③由于“任何人均不能凭其个人身份而享有一项权利”,④因此,“大多数权利肯定是社会权利”。⑤可见,之所以权利都是(不是大多数,而是全部,见注释⑧)社会权利,是因为只有当个体具备社会成员的身份时,社会才可能赋予个体享有权利的资格。而那些取自他人的利益,看似源自个体,其实只不过是通过个人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权利就只能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社会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那么,供权利分配的社会公共利益又从何而来?是义务关系在起作用吗?

    不难推断,在义务关系中,让渡出的利益不是流向了他人,就是流向了共同体。在前种情况下,出让的利益一般只在私人关系体中流动,通常不流入社会共同体。不过,即便是这样,社会共同体也是受益者。因为若不是这些私人关系体可以自行维系某些利益供给,社会共同体可能就要在公共利益中拿出一定的份额进行补给。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出让的利益要么是直接流向社会共同体,要么就是间接地通过小共同体流向社会共同体,从而构成社会公共利益。⑥

    可见,义务⑦和权利这两个概念,只不过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利益关系的思维规定。义务关系最终是用来增进公共利益、促进共同体发展的社会规则,而权利则是个体按照形式上的同一尺度在社会公共利益中有资格索取的份额,从而是维护个人利益、保障个体发展的社会规则。所以,义务—权利关系其实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用来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方式和手段,从而在本质上反映的是共同体和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就是义务关系和权利关系客观存在的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而且,履行义务必定要先于权利享有,因为在权利关系中流向个体的利益只不过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这个公共利益则是由义务关系促成并维系的。⑧当义务—权利关系的发展出现不平衡的时候,也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内出现了义务负担重而权利享受少或权利要求多而义务履行不足的时候,共同体的利益格局就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失序。这时,就需要用一定的正义原则在社会制度的层面上调整社会负担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分配,从而建立一个更为良序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这就是罗尔斯所说的正义原则。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⑨作为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⑩

    所以,只有从社会必要性或社会重要性的角度出发把义务关系理解成社会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只有立足利益关系去讨论义务、权利和正义之间的相互联系,才可能把握义务范畴的社会本质。更为重要的是,义务关系总是变化发展着的,根本就不存在古今中外所谓普世皆同的义务要求。所以,在把作为规则的义务理解成社会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时,必定还要说明这些规则是如何历史地形成的,以及在形成过程中是否有规律可循。这就牵涉到义务范畴的历史本质,即历史的社会本质。

    在论及义务的起源问题时,一般认为,共同的社会生活必定是产生义务关系的历史前提和社会条件。(11)理由是:人类生来就是群居动物。人只有结成社会、共同生活,才能满足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所以,人就必然有维护人际间彼此结合、相互联系的义务,也就必然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抽象地看,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如果缺乏对人类共同生活的结

合方式、社会结构及其运动规律的相应解释,那么,它就只能是一个混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事实上,人类结成社会、共同生活的首要的历史前提和社会条件就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而物质生产活动中的生产关系、分配关系和交换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结合方式和人的生活方式。这些关系起初是直接地、后来是间接地形成了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规则,而作为规则的各类义务正是这种历史活动的客观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言:“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2)

    起初,被概括起来的共同规则针对的只是和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直接相关的活动方式。一旦这些共同规则以最初的习俗形式被确定下来,人类思维的主导力量就由经验的归纳能力逐渐转变成理性的推理能力。其结果是:人们开始学会从规则的形式角度、而不是从规则所适应的具体对象的角度去看待人类的活动方式。这个转变过程同时也伴随着这样一种思维活动:理性思维先是从那些最初的共同规则中抽象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性,形成概念和范畴——如互助协作和相互信任(大致和生产关系对应)、互利共赢(大致和交换关系对应)、公正平等(大致和分配关系对应)——继而再赋予这些概念或范畴以抽象的普遍形式。随着社会活动种类的不断丰富,这些先是用于规定人类经济生活的概念和范畴又被衍生出其他一些子概念和子范畴,它们后来一道被用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关系中,以扩大了的涵义和形式去规定人类普遍的行为方式。久而久之,这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假象,好像是这些具有一般抽象形式的规定性决定着活动方式和社会关系,而不是相反。其实,那些后来出现在法律和道德中的概念和范畴都有其历史原型,都是由最初的经济生活中的共同规则逐步发展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是社会规律的必然性通过自己的理性方式(社会规则)规定着行为本身,而个体理性只不过是社会理性在人的头脑中表现出来的意识形式。所以,作为规则的义务实际上源于和最终受制于社会的经济结构,而它们的形成和发展又是人们根据历史的社会理性不断实践的结果。

    作为行动的义务:内化外在规则的必然性及其过程

    作为行动的义务关心的是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包含两个子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要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2)行为主体是如何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的?问题(1)讨论的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必然性根据和客观基础。问题(2)讨论的则是这个过程本身及其实现方式。以往,在我们阐述义务行动何以可能的时候,通常只侧重回答问题(2),一般不涉及问题(1)。这种处理方式的潜在理由可能是:规则由他律转向自律的这个事实就是行为主体必定会内化外在规则的内在根据。但问题在于:“会发生这个过程”的事实并不能充当“这一过程为什么必然会发生”的理由。换句话说,如果不了解外在规则必然会转化成内在要求的客观原因,我们就无法从根本上解释:义务要求的强制性究竟从何而来?从而也就无法说明:在规则的内向转化过程中,什么样的实现方式才是合理的?所以,在回答问题(2)之前,必然先要解决问题(1)。

    问题(1):行为主体为何必须把外在的行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

    从义务的形式规定性上说,行为之所以被称作是义务,就在于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要求。这意味着,义务是必须服从的要求或命令。但是,行为主体为何要接受这种强制呢?从经验上讲,无论是什么在发号施令,无论这个命令的权威性有多大,只要从主观好恶出发,行为主体就可以拒不服从。他只需说:“我就是不想(或不愿意、不喜欢)这样做!”,似乎就可以拒绝履行任何义务。所以,问题就在于:如果找不到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出于义务的行动。那么,这个客观根据究竟是什么呢?

    在康德看来,这个客观根据就是一种敬重道德律的天然情感。他认为,单纯智性的理念会激发先天的敬重感,而这个情感是“不可分割地与每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心中的道德律表象结合着的”。(13)它不是一种建立在内部感官上的愉快情感,而是“一种仅仅面向实践的情感,并且它只是按照法则的形式、而不是由于法则的任何一个客体而与法则的表象相联系的,因而它既不能算作快乐,也不能算作痛苦,但却对遵守这一法则产生出某种兴趣,我们将它称之为道德的兴趣;正如就连对法则怀有这样一种兴趣的能力(或对道德律本身的敬重)真正说来也是道德情感一样”。(14)可见,康德的意思是说:具有不完全理性的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必定会敬重完全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制定的法则(相当于人崇拜真理的本性)。正是这种先天的道德情感(对道德律的敬重)的作用,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才有可能强制自己排除一切出自爱好的行动根据,心无旁骛地服从道德律。(15)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先天的敬重感是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

    且不论康德所说的敬重感是否来自先天,这种道德情感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我对规则本身的敬重并不意味着我必定会按照规则的要求行事,换句话说,道德律本身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内化过程的发生。因此,康德所说的敬重感,就不会是规则在内向转化过程中的客观根据和基础。原因就在于,他并没有找到一种在形式上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

    相比之下,霍尔巴赫的义务观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他认为,人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从本质上就是自己爱自己、愿意保存自己、设法使自己的生存幸福;所以,利益或对于幸福的欲求就是人的一切行动的唯一动力”。(16)由此,义务的强制就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使用一些适宜的方法,让同我们一起生活的人得到幸福,以便决定这些人也能使我们自己得到幸福的一种必然性;对于我们自身的强制,则是这样一种必然性,即必须采取某些方法,不采取这些方法我们就既不能保存自己,更谈不上使自己的生存得到巩固的幸福这样一种必然性。道德,一如宇宙,是建立在必然性之上、或建立在事物之永恒的关系之上的。”(17)可见,在霍尔巴赫那里,人的义务只不过是人设法使自己生存幸福的手段和工具,而追求自身的幸福就是人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这个客观根据受趋乐避苦的肉体感受性支配,是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支配人的幸福感)、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幸福)的自然的必然性。但是,尽管霍尔巴赫认识到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必须建立在必然性的基础上,然而,由于他混同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之间的本质区别,错误地套用自然的必然性去解释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规律,他就不可能正确地理解外在规则的社会本质以及连接外在规则和内在要求的客观基础。所以,霍尔巴赫虽然在形式上找到了一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但却错解了这种必然性的本质,从而最终找到的只能是错误的客观根据。

    如果我们把外在规则理解为一定的利益共同体对个体的客观要求,同时把这种客观要求和那种既内在地制约着主体、又外在地要求着主体的必然性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就不难发现,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强制的客观根据只能建立在社会关系的基础上。

    从现实性上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8)从义务的强制性来说,一方面,人受社会关系的支配,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社会规则的要求行事。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受社会规律的必然性支配,转移着人的主观意志。人只有通过变动社会关系才能影响社会,而社会规律总是通过社会关系影响和改变着人。由此,社会关系才是连接个体需要和社会要求的客观基础,它通过社会规律的必然性既内在地制约着人的需要,又外在地要求着人必须按某些社会规则行事。所以,社会关系才是行为主体内化外在规则的客观根据和基础。

    (2)行为主体是如何把外在规则转化成内在要求的?

    内化外在规则的过程是个体道德意识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是行为主体由他律走向自律的过程。在科尔伯格的道德认知发展理论中,这个过程就是个体沿着社会化的认知发展取向不断深化道德推理的过程。具体地说,它有三个水平、六个阶段。见下表:

   

    阶段1。个体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他人的利益,也分不清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的区别。对错观念取决于惩罚或奖赏的力度,在行动上完全服从权威。

    阶段2。个体意识到人人都有自己追求的各种利益,且相互之间有冲突。个体只遵守带来即时利益的规则。行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并允许别人效仿。

    前习俗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最低阶段。在这个阶段,个体所处的社会关系一般只局限在家庭范围内。个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出发,通过外在的奖惩和权威的强力约束自己的行为,但逐渐开始意识到他人利益的存在。

    阶段3。个体意识到与周围人之间共享的情感、协议和期望要高于个人利益,遵从身边人的角色期望,有意维护良好的相互关系,但仍不能考虑普遍化的制度观点。

    阶段4。个体开始采纳制度观点,并以此指定角色和规则,依据制度考虑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行动上履行个人承诺的义务,严格守法。

    习俗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常人”阶段。当个体所处的社会关系范围不断扩大的时候,他开始不断地意识到来自家庭之外的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个体逐渐学会从社会制度的立场考虑各种角色和规则、处理不同的人际关系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阶段5。理性的个体意识开始超越依附社会的观念,逐渐认识到法律观点与道德观点之间的冲突,并发现整合它们的困难。在行动上,认为只有公平的规则才应该遵守。

    阶段6。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体,相信普遍的道德原则的有效性,并且立志为之献身。在行动上,遵守自己选择的伦理法则。

    后习俗水平或原则水平是道德认知发展的最高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个体的理性意识上升到较高水平,开始对外在规则进行反思,逐渐形成某种超越社会依附的观念。最终,个体逐步确立了自行选择的普遍的伦理法则并以此行事。(19)

    不难看出,科尔伯格的道德阶段理论的分析框架有两个特点:(1)用“习俗”(20)概念把自我与社会规则和社会期望之间的互动关系分成三类不同的道德认知水平。(2)把个体用来界定社会事实和社会道德价值的社会道德观点(sociomoral perspective)当做其承担角色、进行道德判断的一般结构化构念。(21)在特点(1)中,用“习俗”概念划分不同的道德认知水平,实际上是通过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个体与外在规则之间的契合程度评判个体道德意识发展的不同的社会化程度。在特点(2)中,社会道德观点其实就是外在规则(习俗)在个体道德意识中的表现形式——支持内在要求的理由。所以,六个阶段中的社会观点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个体在接触、接受和驾驭外在规则的过程中自律意识(内在要求)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这和文中所论的内化外在规则的必然性根据问题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2)

    结语:必然性规律与自由自律

    很显然,科尔伯格理论中的阶段6其实就是康德所说的普遍立法的自由状态。这似乎表明,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既是个体的道德推理能力不断提升的过程,也是个体逐步接触、接受和把握必然性规律的过程,更是个体通过驾驭必然性规律实现自由自律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的强制性只不过是必然性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形式上的个人自由就必定是合乎必然性规律的自我规定。这种既在义务要求的强制规定下、又在自主的意志规定中形成的意识,就像康德说的那样,是一种“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23)当这种意识发展到自由自律的程度时,就好像“我们有朝一日能做到无须对于法则抱有那种与害怕违禁的恐惧、至少是担忧结合着的敬重,我们就能像那超越于一切依赖性之上的神性一样自发地、仿佛是通过一种成为了我们的本性而永远不会动摇的意志与纯粹德性法则之间的协调一致,而在某个时候能具有意志的某种神圣性似的”。(24)从精神实质上说,这和孔子讲的“从心所欲而不逾矩”是同一种状态。可想而知,感受这个状态的过程必定是“痛并快乐着”的。“痛”是因为人必然会被义务强制去做本不情愿做的事情,而“快乐”则源于痛过之后自在自由的惬意。

    可见,义务不只是约束人的、强制人的,同样也是引导人的、激励人的。人只有在义务的约束和强制中磨砺自己,才有可能把握自己、实现自我、达到自由。所以,义务就必定是个体通向自由的必经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说,义务就像是化学试剂,人生若不是在它的合成作用中结晶,就必定会在它的离解作用中消融。

   

    注释:

    ①人当然也有对自己的义务。不过,由于人只能通过社会的方式满足需要或要求自己,所以,人对自己的义务就只不过是人借助社会的方式规定自我的一种个人形式。因此,这种形式的义务归根到底还是体现了他者对自我的要求。

    ②有两种特殊的情况需要说明:一种是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一种是要求享有权利的义务。在这里,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的,享有者同时是承担者,履行人同时是行使人。

    ③〔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11页。

    ④〔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27页。

    ⑤同上,第128页。米尔恩还认为:“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社会权利”,因为“必定存在人们仅仅作为人类就享有的某种权利”。他还强调:“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同前,第153页。但事实上,权利是不可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的”(马克思语)。这意味着,所有的权利必定都是社会权利,根本就没有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抽象的人类权利。即使是人的生命权,也从来没有作为普遍的道德权利存在过。在阶级社会,从来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直接或间接地决定着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乃至生存方式。即便是在高度文明的资本主义社会,只要社会生命对资本不利或对资本无用,他的肉体和他的意志就会在被人遗忘的角落慢性消亡。所以,想要真正地保护人和发展人,就要在根本上变革或改进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而不是诉诸道德权利本身。

    ⑥不过,不是所有出让的利益都会构成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私人关系体和小共同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出让的利益就可能会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耗项。但总的来说,在义务关系中,最终流向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绝对是主体。因为,即便是在利益冲突中有内耗,其前提也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要多于子共同体的利益。

    ⑦文中提到的义务概念属广义义务范畴,并不特指道德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本文把义务理解成社会规则,其中有经济、政治、法律和道德等方面的含义。

    ⑧贝姆就认为:“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权利和义务各占50%。以我的经验而言,常常是义务占75%而权利只占25%。”〔美〕贝姆:《重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漆玲译,载《道德与文明》1993年第1期。可以说,尽管这个3∶1的经验判断是否准确还有待考证,但判断本身无疑是正确的。

    ⑨〔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

    ⑩同上,第2-3页。

    (11)例如,西塞罗很早以前就在《论义务》中强调:“在选择义务时,处于突出地位的应是那种以人们之间的互相联系为基础的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源于共同的社会生活,“蕴含于对人类社会的维护,给予每个人所应得,忠实于协约事务”。〔古罗马〕西塞罗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3页,第17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39页。

    (13)〔德〕康德著:《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9页。

    (14)同上,第110页。

    (15)“关于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就是对法则的敬重。”所以义务就是“在客观上按照这一法则并排除一切出自爱好的规定根据的行动”。同上,第110页。

    (16)〔法〕霍尔巴赫著:《自然的体系》上卷,管士滨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73页。在霍尔巴赫看来,“幸福不过就是连绵不断的快乐而已”(同前,第268页),而“利益就只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少的东西”(同前,第271页)。

    (17)同上,第121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8页。

    (19)〔美〕科尔伯格著:《道德发展心理学——道德阶段的本质与确证》,郭本禹、何谨、黄小丹、谢冬华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5-167页。

    (20)“‘习俗’一词是指遵守和坚持社会或权威的规则、习俗和期望,之所以遵守和坚持也仅仅因为它们是社会的规则、期望和习俗。”同上,第163页。

    (21)〔美〕科尔伯格著:《道德发展心理学——道德阶段的本质与确证》,郭本禹、何谨、黄小丹、谢冬华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4页。

社会规则的含义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尤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理论问题: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他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之所以关注规则概念,是因为他关注这样三个实践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把康德关于“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和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综合起来,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结论。

康德(I.Kant)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1—p129]哈贝马斯(J.Habermas)则强调,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讨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规则这个社会现象本身,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主体间性”概念的意义——理解它包含什么内容、它为什么是重要的。进而,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观点结合起来的话,我们还可以对“理性”和“主体间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1.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哈贝马斯对于“规则”概念的重视,除了受到韦伯(M.Weber)和涂尔干(E.Durkheim)等社会学家的观点的影响之外,在哲学上主要受到康德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对规则的研究,使哈贝马斯获得了用来界定其理论的核心概念——“交往行动”。在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进路影响极大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界,哈贝马斯对“行动”的理解,对于他的社会研究具有一种“元理论选择”①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讨论康德哲学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讨论分析哲学对他的规则观的影响。

在哈贝马斯作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Handeln或action)和“行为”(Verhalten或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在哈贝马斯看来,“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

哈贝马斯写道:“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取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Bedeutung]而有效的。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Sinn],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②

这里,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但没有对两者之间的联系作出具体说明。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尤其是在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守规则”的论述对这种联系进行了说明。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行为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出发,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KonstanzderBedeutungen),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IdentitaetderBedeutungen):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在哪些情况下出现了哪些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对同样符号的具有持续意义的使用,决不仅仅是现成地给与的,而是要能够为符号使用者自己所知道的。而能确保意义的这种同一性的,只能是‘约定地’确定一符号之意义的一条规则的有效性[Geltung]。”③

说得具体些: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谈论某种特定类型的意向性行为或具有某个特定意义的行动的出现频率的时候,我们假定了我们已经理解了这种行动的意义是什么,而这种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所理解的。但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行动总是发生于不同的具体情境的,我们有什么依据来确定在这些不同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动呢?哈贝马斯强调,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固然不能仅仅依据客观的观察,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行动者自己的理解;因为,否则的话,一个人以为自己在实施同样的行动,就会等同于他实际上是在实施同样的行动了。在这里,哈贝马斯引用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2—p82]按照哈贝马斯的解释,维特根斯坦在“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和“确实在遵守一条规则”之间作出的区别,关键在于对一个主体(甲)来说,如果他的行为无法受到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的话,他是无法确切地知道他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的。规则的同一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而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是指只有通过一个主体(甲)在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面前成功地捍卫了说自己是遵守了一条规则的立场之后,才能说他不仅仅是认为他在遵守规则,而确实也有理由说他在遵守规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着一条适用于甲和乙的行为的规则。

2.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形成“规则意识”

在上面所阐述的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中,有两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第一,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只有当行动者甲和乙能够彼此对对方是否遵守着一条规则作出判断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遵守这条规则。当我们追随维特根斯坦这样说的时候,我们已经假定了甲和乙是具有规则意识的和遵守规则的能力的——成问题的是他们能否知道遵守一条特定规则意味着什么,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是一个有关规则意识或遵守规则的能力之形成的问题的重要方面。对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回答。

第二,规则意识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的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主体如何能够形成一种把规则当作行动理由和动机的意识或能力,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也没有回答。

上述两个方面同属于甲和乙“双方的规则意识的产生”这个“发生学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哈贝马斯借助于对米德(G.H.Mead)的社会行为主义的分析来加以回答。④哈贝马斯所说的“规则意识”或“规则能力”,米德称为在“主我”(I)之中的“宾我”(me),而这种“宾我”,实际上是我这个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互动的过程中,把他们对我的期望内在化的结果。主体或自我(ego)可以在两种意义上发生主我(I)和宾我(me)的关系。一种情况是在记忆中:“我与自己讲话,我记得我先前所说的话,或许还有与之伴随的情感内容。这一时刻的‘主我’(I)出现在下一时刻的宾我(me)之中。”[3—p229]在这里,主我仅仅是作为一个历史人物出现的;我在意识中能够把握到的仅仅是过去的我。但主体还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发生主我和宾我的关系,而这两者同时构成了自我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米德把“宾我”称为“一个人自己采取的诸多他人的态度的系统组合”,而把“主我”称为有机体对他人的态度的反应。规则意识的形成,可以理解为米德所说的这种“宾我”的形成过程。

哈贝马斯在规则观方面对米德观点的讨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主体的语言规则的意识的产生。假定一个部落成员甲对部落的其他成员(如乙、丙、丁)呼叫:“有袭击!”现在的问题是:甲如果要获得一种规则意识、因而有可能根据一条规则来产生一个呼叫“q”,他应该采纳的态度具有什么性质。假如甲发出q以后,乙、丙、丁却没有来救他。假如没有客观的情况可以解释他们为什么没有来,那就不存在救援未能出现的问题,而是乙、丙、丁等拒绝来救援的问题。乙、丙、丁使甲的期待失望了,表明一种交往的失败,而对这种失败,甲是负有责任的。那些听到呼叫的人对这种失败用拒绝救援的方式来作出不予理会的反应。现在,决定性的步骤是甲要把乙、丙、丁的这种不理会的反应当作对q的运用不当而内在化。“一种声音姿态只有当它是在特定情境条件下发出时,才会被理解为‘q’。这样,我们就达到了经由符合中介的互动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符号的运用是由意义约定所确定的。对互动的参与产生出受规则指导的符号表达,也就是说,伴随着这样的默会期待:它们会被别人承认为是符合一条规则的表达。”哈贝马斯说,如果对米德的命题作上述阐述,它“就可以被理解为对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概念——首先是支配符号使用的规则,对意义做约定的确定、因而确保意义的同一性的规则的概念——所做的发生学说明。”[4—p22]

第二个层次,是主体的行动规则的意识的产生。行动规则不等于语言规则。语言规则的基础是约定,而行动规则的基础不仅仅是约定。对这一点我们下一节再讨论。这里要指出的是行动规则和语言规则的这样一个区别: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行动规则的结果是这些主体的行动之间的协调,而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语言规则的结果是他们之间进行成功的交往。米德对主体之间的语言交往没有给与充分的关注,就匆匆过渡到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的协调的问题,哈贝马斯对此表示不满,因为他认为只有对语言交往的各种向度(分别对应于真实、正当和真诚等“有效性主张”)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才会对行动规则的协调行动作出合理的解释。尽管如此,哈贝马斯对米德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协调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通过社会化的个体化”的思想,给与高度评价。

哈贝马斯把米德的思想看作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个体化(individuation)问题的回答。对这个问题,西方哲学家的探索已经有了长久的历史。与把空间和时间当作个体化原则的经验主义传统相比,哈贝马斯认为那种从质的规定出发来表示个体性的哲学努力更值得重视。在这方面成就最高的是费希特,他不仅把个体性与主体性相联系,而且把主体的个体性看作是通过自我(ego)与他我(alterego)之间的主体间关系而产生的。

哈贝马斯认为费希特尽管没有解决、但确实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个体性和语言主体间性的关系问题,二是个体性和生活史认同的关系问题。洪堡(W.vonHumboldt)和克尔凯郭尔(S.Kierkegaard)从一个已经经过历史思维模式改造的视角出发分别着重讨论这两个问题,而米德的社会心理学则把这两条线索统一在一起,其办法是表明以下这一点:他人或其他主体对于自我的要求或期望,对于在宾我当中唤醒主我的自发活动的意识——也就是形成独一无二的自由而负责的个体——是必不可少的。米德要解开的是这样一个循环:主格的我要能够揭示自己,就必须把自己变成宾格的我。米德不是在意识哲学的框架内把这个宾格的我归结为意识的对象,而是过渡到以符号为媒介的互动的范式,真正把它当作另一个自我。

哈贝马斯写道:“一旦主体性被设想为一个人自己的表象的内在空间,一个当表象客体的主体折返—就像在一面镜子中那样—到它的表象活动上来的时候所揭示出来的空间,任何主观的东西就都将只能以自我观察或反思之对象的形式而被接近—而主体本身则只能被当作一个在这种凝视之下被‘客观化’的‘宾我’。但是,这个‘宾我’一旦抛开这种具有物化作用的凝视,一旦主体不是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说话者的身份出现,并且从一个听话者的社会视角出发与他在对话中面对,它就学会把自己看成、理解成另一个自我的他我(alterego)…”。[5—p171~172]

哈贝马斯强调必须把认识主体的认知性自我关系(selfrelation/Selbstbeziehung)和行动主体的实践性自我关联(relationtoself/Selbstverhaeltinis)区分开来。米德未能明确区分这两种关系,因为他把认识看作是解题,把认知性自我关系看作是行动的功能(函数)。但是,哈贝马斯说,一旦实践性自我关联的动机向度发挥作用,“主我”和“宾我”这对核心的概念对子的意义就悄悄地改变了。原先统一于本能性反应模式中的行动反应和认知反应这两个方面,现在分化开来了。符号媒介互动阶段上的自我行动控制,现在上升到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协调;生物体的共同的本能和彼此适应的行为方式,现在代之以“规范地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这些规范必须通过或多或少被内在化了的社会控制而扎根于进行行动的主体之中。由此而达到的社会建制与人格系统中行为控制之间的这种对应,米德也借助于采纳一个他者——这个他者在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对自我采纳一种施为性态度——的视角这个熟悉的机制来解释。但是,哈贝马斯强调“采纳他者视角”与“采纳他人角色”之间的区别,后者意味着自我采纳了他者的规范性期待而不仅仅是认知性期待。与这些期待的规范性质相对应的是这第二个“宾我”的改变了的结构,以及自我关系的不同功能:“实践性自我关联的这个‘宾我’不再是一个原初性的或被反思的自我意识的所在,而是一种自我控制的力量。自我反思在这里履行的是动员行动动机的特殊任务,是内部控制一个人自己的行为模式的任务。”[5—p179]

哈贝马斯结合科尔贝格(L.Kohlberg)的道德心理学和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对米德有关自我的个体化与自我的社会化之间的内在关系的观点进一步作了不少阐述和发挥。从哈贝马斯表明的这三个理论之间的“反思平衡”中,我们可以对主体间性和规则意识形成之间的关系有更多的了解。

科尔贝格的道德心理学研究的重点是个体的道德意识的发展过程。在他看来,在实质内容上互相区别的那些道德判断的表层下面,存在着这样一些普遍形式,它们可以被排序为个体的道德判断能力之发展的不同阶段:前俗成的(preconventional)、俗成的(conventional)和后俗成的(postconventional)。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三个阶段上道德意识的特点,可以用相应的主体间互动类型和主体间期待类型加以解释。对应于前俗成阶段的,是关于特定行动及其结果的具体的行为期待;对应于俗成阶段的,是彼此相互联系的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亦即规导行动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本文所说的“规则意识”,首先就是这样一种理解为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的行为期待。在这个阶段上,主体不再仅仅把某个权威(家长、老师)的特定命令和与之伴随的奖赏惩罚当作其行动的指导,而学会了一些一般规则。根据米德的“通过社会化而个体化”的命题,这个过程同时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自主活动能力的提高(也就是个体化程度的提高),二是主体对于体现在(涂尔干尤其重视的)社会分工的各个角色中的规则的学习(也就是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但哈贝马斯注意到,米德并没有把这种意义上的规则意识或“宾我”与主我等同起来,也就是说,米德实际上看到了仅仅在这个阶段,自我还没有完全取得它的中讨论休谟(D.Hume)有关“约定”观念的时候,一连用了好几个“重要”,可能与他本人对约定的重视有关。个体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米德之所以没有把这种“宾我”与“主我”等同,是因为这种“宾我”所承担的道德意识,还只是一种坚持一特定群体之常规和惯例的道德意识:“它代表的是一个特定的集体意志高于一个还没有取得自主形态的个体意志的力量。”[5—p182]在这个阶段,自我之有可能进行有责任的行动,是以盲目服从外在社会控制作为代价的。超越这个阶段的是科尔贝克的所谓“后俗成”阶段的自我认同。形成这种后俗成的自我认同的关键,是随着社会分化的压力和各种相互冲突的角色期待的多样化,包含在“宾我”之中两个向度彼此分化开来。一个是道德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用普遍的道德原则来评价那些常常相互矛盾的特定规则;一个是伦理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根据他认为对于他这个个体是“好”的价值来筹划唯有他自己才能加以筹划的他的生活。关于前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向“原则意识”的发展;关于后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当然,哈贝马斯本人并没有使用“原则意识”、“价值意识”这样的说法。

规则(或规范)、价值和原则都具有规范力(normativeforce),也就是说对于人们的行动和选择有指导作用,但它们所起的指导作用的方式、它们本身之受到辩护的方式,都是不同的。关于规范和原则之间的区别,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可以把规范看作是“普遍化了的行为期待”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原则看作是“较高层次的规则”或“规范的规范”。在道德意识的“俗成阶段”,行为是根据对于规范的取向和对规范的有意的违反来判断的;在道德意识的“后俗成阶段”,这些“规范本身也要根据原则来加以判断”。[4—p174]从逻辑上说,“规则总是带着一个‘如果’从句,明确说明构成其运用条件的那些典型的情境特征,而原则,要么其出现时带着未加明确说明的有效性主张,要么其运用仅仅受一些有待诠释的一般条件的限制。”[6—p255]关于规范(尤其是用来辩护规范的原则)与价值的区别,哈贝马斯作过这样一个概括:“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6—p311]这里我们不对这些区别作进一步解释,而只想指出以下三点。

第一,在哈贝马斯的规则(规范)/原则/价值的三分法(也可以说规范/价值的二分法,因为原则也是一种规范)当中,似乎没有通常所谓“游戏规则”的地位。当然,哈贝马斯所重视的语言规则,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也是游戏规则。但从协调行动而不是达成理解的角度来看,更重要的是实际协调人们行动的那些游戏规则。罗尔斯(JohnRawls)对这个问题更重视一些。在罗尔斯那里,个人行动所要遵守的社会规则(作为“规则”,它们都区别于“准则”和“建议”)可分为三类:自然义务(naturalduties)、建制性要求(institutionalrequirements)和职责(obligations)。它们之间的区别可以概括为: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要求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罗尔斯尤其强调不能把建制性要求与职责混淆起来:“建制性要求,以及那些从一般来说全部社会实践方式引出来的建制性要求,可以从既成的规则及其诠释当中加以确定。比如,作为公民,我们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就其能确定的而言—是由法律的内容所确定的。适用于作为游戏选手的人们的那些规范,取决于该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与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是另外一个问题。”[7—p306~307]这种建制性要求可以说是纯粹的约定(convention),①它们不同于道德义务和职责,但并不因此就等同于对应于“俗成的道德意识”或本文所说的“规则意识”的那种被盲目遵守的规则。换句话说,在人们盲目服从的规则和有必要考虑是否“值得遵守”的规则之间,还存在着一类这样的规则:对它的遵守与否确实是取决于我们的选择的,但我们之所以选择遵守这种规则,却首先并非因为这种规则是符合原则或者价值的。在许多情况下,重要的并不是在这一条规则还是另一条规则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选择其中之一还是两条都不选择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常常有这种情况:选择两条规则的理由同样充分,但我们不能同时选择二者,而必须选择其中之一,也不是两者都不选择。比方说,在制定交通规则的时候,车辆应该靠左侧行驶还是靠右侧行驶,就它们与“原则”和“价值”的关系而言这两种方案没有什么区别。但我们必须在两种方案之中做一种选择,而不是让车辆在左右两侧任意行驶。这种意义上的游戏规则,在哈贝马斯的理论框架(下文还会有进一步讨论)中,似乎无法找到非常合适的地位。

第二,从“规则意识”发展出来的“原则意识”和与“规则意识”分化开来的“价值意识”,在哈贝马斯看来是用来回答两类不同问题的。一类是“道德问题”或“正义问题”,它们原则上可以依据正义的标准或利益的可普遍化而加以合理的决定;一类是“评价问题”或“伦理的问题”,它们属于有关“好的生活”的问题这个大类,并且只有在一个具体的历史的生活形式之中或在一个个体的生活形式之中才可能进行合理的讨论。道德问题的形式是:“什么是对所有人同等地好的?”伦理问题(就一个特定个人而不是一个特定团体而言)的形式是:“我是谁?我要成为什么样的人?”哈贝马斯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两类问题之间的区别:“有人在急需时会愿意仅此一次下不为例地欺骗不管其名称是什么的哪家保险公司——我是否想要成为这样一个人,这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它只涉及我的自尊,或许也涉及他人对我的尊重,而不涉及我对所有人的同等尊重,因而也不涉及每个人都应该给与所有其它人的人格完整的对等尊重。”[8—p6]

第三,在“后俗成”的阶段上,无论是“原则意识”的形成,还是“价值意识”的形成,都是与主体间交往密切相连的。随着对社会所强加的僵化的约定的抛弃,个人一方面必须承担起作出他自己的涉及他人利益的道德决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必须靠自己来形成一种产生于他自己的伦理自我理解的个人生活方案。哈贝马斯强调,作出这两方面独立成就的个人,仍然完全是由社会所构成的:“通过摆脱特定生活情境而完全跳出社会之外、而落脚于一个抽象的孤立和自由的空间,是不可能的。相反,要求这个个人做出的那种抽象,就处于文明过程已经指向的那个方向之中。”[5—P183]这个方向,就是社会的现代化的过程,是人们之间的交往范围越来越扩大的过程。这个范围,从时间上说包括我们的后代;从空间上说包括我们自己的文化和团体之外的他人。归根结底,文明发展的方向指向的是一个无限制的普遍商谈论域。具有“后俗成”阶段道德意识的人们,不论是作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还是作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都在独自承担起作出这种判断和决定的责任的同时,诉诸一个交往共同体(道德的交往共同体原则上包括全人类,而伦理的交往共同体则只包括分享某些价值的人们),作为要求承认其为有能力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的个体、承认其判断和决定之为合理的“上诉法庭”。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道德判断的形成(就像伦理自我理解的达到一样)被引向这样一个理性论坛,它同时把实践理性加以社会化和时间化。卢梭的‘普遍化公众’和康德的‘本体世界’,在米德那里具有了社会方面的具体形式和时间方面的动态性质;这样一来,对一种理想化交往形式的预期,应该是保存了意志形成的商谈程序的一个无条件性环节的。”5—p184换句话说,后俗成自我认同的形成仍然是从自我出发经过他我回到自我,但是,最后回到的这个我——“宾我”,已经不仅仅是作为其他他我的他我,而是作为每个共同体中所有他者的他我。这个“宾我”之所以可能,现在不是通过一个“先在”的互动关系,而是作为“主我”之“投射”的那个理想化互动情境的结果,只有依靠这个互动情境,才有可能在高一层次上对崩溃了的俗成阶段自我认同加以重构。哈贝马斯一方面强调这种重新构成的自我认同即后俗成自我认同必须被设想为一种由社会而构成的东西,另一方面又承认这种意义上的“社会”——一个理想的交往共同体—的乌托邦性质:“一种后俗成的自我认同只能将自己落脚在对于非强制的相互承认的对称关系的预期之中。”[5—p188]

但这种“预期”又不仅仅具有乌托邦性质。为了说明这种预期的特点,哈贝马斯借用了分析哲学的规则论所做的一个经典区分——“范导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的区分。①哈贝马斯说他不愿意把交往共同体当作康德式的“范导性理念”,因为那些“不可避免的理想化语用预设”,同时又具有康德所说的“纯粹理性的事实”[9—p161]的地位。这些预设无论在何处都没有充分实现,因为现实的交往行动过程或多或少是受到强制和扭曲的—就此而言,这些预设确实是范导性的。但重要的是,离开了这些预设,交往行动就不再可能—就此而言,这些预设又是具有构成性意义的。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来说,“如果我们希望参加论辩,我们必须作为一种事实而做出这些交往预设,尽管它们具有一种我们实际上只能接近的理想内容。”[8—p164]

3.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确定规则的正当性

我们在前面谈到从狭义的“规则意识”到“原则意识”的过渡、从俗成的自我认同向后俗成的自我认同的发展的时候,已经提出了规则的正当性的问题。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关系,可以说是哈贝马斯之所以大力倡导从“主体性”范式向“主体间性”范式过渡的最重要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哈贝马斯之所以论证主体间性与“遵守规则”的联系、主体间性与“规则意识”的联系,就是为了论证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的联系。哈贝马斯之所以重视规则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由规则而构成、由规则所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的“新法兰克福学派”与其前辈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他不仅要揭示所批判的现代社会的不公正,而且要在现代社会本身之内来寻找用来判断这种不公正、用来追求一个公正社会的标准。

说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问题有关,这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因此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这三类分别是对于三种类型的有关“应当”的问题的回答。除了前面提到的“道德问题”和“伦理问题”之外,还有所谓“实用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有道德规则(原则)、伦理规则(准则)和技术(策略)规则。

哈贝马斯的这些思想直接来源于康德。康德把“命令式”分成三种:技术的、实用的、道德的。[9—p46~51]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结果和原因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非常确定的,所以康德说表述技术规则的命题是“分析的”。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有各种各样,而在实用的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的规则像技术的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但区别在于,幸福常常是因人而异的:甲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乙未必认为是幸福,因而幸福和达到幸福的手段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这与技术规则不一样。但技术规则和实用规则都是有条件的规则—如果你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你就应当怎么行动,在这点上它们都区别于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的人无条件地应当做的事情。这就是康德著名的“绝对命令”。哈贝马斯所讲的“实用的问题”,相当于康德的技术规则所涉及的问题。哈贝马斯所讲的“伦理的问题”,虽不能与康德的实用规则完全对应,但也是关于人们对“幸福”或者“好”的生活的理解的。哈贝马斯的“道德的问题”,则基本上对应于康德的绝对命令所回答的问题。[8—p2~6]

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策略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技术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些经验上为真、从分析的角度来看正确的陈述的有效性”,而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以及所有“社会规范”—的有效性的基础则是“基于有关价值的共识或基于相互理解的一种主体间承认”。[10—p12]在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之间,也存在着区别;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伦理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个特定的伦理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而道德规则的有效性基础则是一个原则上无限制的交往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在个体道德意识的“后俗成”阶段,以及与之对应的社会建制发展的“后传统”阶段,这种主体间承认都不仅仅是主体之间的准事实的“约定”,而是主体之间的基于理由的“共识”。共识和约定一样都是可以由人改变的,但共识比约定多了理由的限制—只有当新的理由出现的时候、只有当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在所提交的理由面前“心悦诚服”的时候,才会用新的共识来取代旧的共识。

对一种社会理论、尤其是关于现代社会的理论来说,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基础问题。哈贝马斯和康德一样都没有把法律规则当作与上述规则并列的一种规则来加以讨论,他们也都强调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特殊联系。但是,哈贝马斯在以下两点上不同意康德的观点。

第一,哈贝马斯不同意康德把他的法律理论仅仅建立在他的道德理论基础上,而主张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诉诸道德之外的考虑而得到辩护。哈贝马斯把康德与霍布斯(T.Hobbes)进行比较,说霍布斯“把实证法和政治权力的道德含义都抽象掉,并认为在君主所制定的法律产生的同时,并不需要一种理性等价物来代替经过解魅的宗教法”,而“在康德那里,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则居于太高的地位,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法律几乎被还原为道德的一种有缺陷模态。”[6—p590]

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诸多行动者的行动的协调或整合需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协调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取向,一是通过控制行动的结果来协调人们的行动。把法律归结为道德,是把法律仅仅当作前一种整合方式——所谓“社会性整合”——的手段,而没有看到,法律不仅仅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动是道德上正当的,而常常也撇开人们的道德意识而用违反规则的利害后果来强制其采取某种行动;也没有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这种作用对于社会系统的功能实现—尤其是现代经济系统和现代行政系统的高效运作—是非常重要的。哈贝马斯把这种整合称为“系统性整合”。换句话说,哈贝马斯强调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与违反道德规则不同,违反技术性规则的结果是导致一种惩罚作为一个因果性事件随之而来。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就像违反技术性规则一样。法律的这个技术性的向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它的道德向度。换句话说,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它具有道德的正当性,而且也具有技术的功效性。

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不仅仅表现为技术上或功能上,而且也表现为价值上或文化上。尽管在我们的世界上,真正由单一民族、单一文化所构成的民族国家已经不多,但文化差异不仅仅存在于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内(这要求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律规则尽可能超越特定的世界观),更存在于主权国家之间—它们之间的诸多差异使它们还不能被归结为一个天下大同的道德共同体。也就是说,特定法律规则体系所适用的并不是普遍主义的“道德共同体”,而是具有各自历史经历(包括建立自由民主制度的历史经历)、价值观念和集体认同的“法律共同体”。这意味着法律规则之所以不能被归结为道德规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而且是因为它也具有伦理规则的向度,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区别于“规范”的“价值”的向度。

第二,即使就道德这一向度本身而言,哈贝马斯也与康德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哈贝马斯关于主体间性与规则之间内在联系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在这里提出的。

哈贝马斯承认,康德虽然把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但实际上他已经超越了在他之前的自然法理论的传统:他不再把两者之间的联系看作是一种内容上的联系,而很大程度上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联系。康德看上去似乎仍然从“道德形而上学”中引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但构成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已经不再是改头换面的宗教律令,而是对人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也就是人作为目的自身和自我立法者的地位—的强调。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意味着,康德作为法律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实际上是前面提到的科尔贝格所讲的“后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事实上,科尔贝格就是用康德哲学来解释这种道德意识的。康德的“自我立法”观念包括两个方面:强调立法者是人们自己、强调人们订立的是普遍的法律或规律。当康德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时候,他的直接含义虽然是强调科学“要求一种系统的、按照深思熟虑的规则变成的知识”[6—p590],但他不仅在这种主观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客观的意义上谈论“规则”:“规则,就其为客观的而言…,被称为规律。”[11—p172]康德把规律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规律,一类是自由规律,而两者的最重要共同之处,就是它们的普遍性:“自然规律是万物循以产生的规律,道德规律是万物应该循以产生的规律”。①但哈贝马斯要指出的是,规则所适用的对象的普遍性,仅仅是规则的普遍性的两种含义之一。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规则的语义的普遍性:它是用全称命题形式表述的规范性语句。但规则的普遍性还可以做另外一种理解,即从规则的产生、运用和实施过程来看规则的特征。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程序的普遍性”,并主张要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肯定这个观点可以追溯到卢梭(J.Rousseau)和康德的“公民自主”或“自我立法”的观念,[6—p153]认为他们已经看到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满足“对法律进行程序性论证这个方法论要求”,[6—p550]但又指出他们总体上仍然用“抽象而普遍的法规的语义普遍性,代替了那种程序普遍性,也就是作为‘统一的人民意志’而民主地产生的法规所特有的那种普遍性。”[6—p596]也就是说,哈贝马斯认为卢梭和康德没有足够清楚地看到,法律如果是有正当性的话,“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6—p133]但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对法律的有效性作后一种理解,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对法律的普遍性的这种看法,是哈贝马斯从其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出发提出的“商谈的法律理论和民主理论”的核心内容。根据他的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有效[g櫣ltig]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6—p138]哈贝马斯把这条原则称为“商谈原则”。“商谈原则”所提到的是任何行动规范,而商谈的参与者在不同情况下是有不同范围的。这条商谈规则也适用于对于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或者“合法性”的论证,由此哈贝马斯从“商谈原则”引出他所谓“民主原则”:“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legitim]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6—p141]“民主原则”像“商谈原则”一样把规则的有效性建立在规则支配其行动的那些人们的合理的同意或者说基于理由的同意基础之上,但民主原则具有这样一些自己的特点:把规则的种类仅限于法律规则;把商谈的参与者仅限于一个特定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商谈中所诉诸之理由的范围中包括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三种类型,但以道德的理由为主;并且,除了所谓“论证性商谈”(主要适用于立法领域)之外,还有所谓“运用性商谈”(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等等。

4.从主体间性角度研究规则问题的现实意义

现在的问题是,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规则问题的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研究,除了这些问题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意义之外,还有什么别的意义?更明确些说,哈贝马斯的规则论有哪些现实意义?对应于上面三个部分,哈贝马斯的建立在主体间性概念基础上的规则论,可以认为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从英国哲学家彼得?文奇(PeterWinch)发表《社会科学这个观念》(1958)以来,遵守规则的问题就成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文奇认为,社会现象区别于自然现象之处就在于构成社会现象的人的行动的特点是遵守规则而不仅仅是表现出规则性(regularities),而要了解规则的意义,进而了解行动的意义,就不能采取认识自然运动那样的客观观察的态度,而要采取主体间交往参与者的意义理解的态度。哈贝马斯从1967年出版的《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到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的理论》中对“遵守规则”问题的研究,就是设法把日常语言哲学传统的这种观点与诠释学的观点沟通起来,用以回答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

第二,对于研究现代社会的人们来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帕森斯(T.Parsons)所说的“建制化个人主义”体现了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这种关系的矛盾性质:“一方面,个人应该与其个体化程度而成比例地获取更大的选择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自由程度的这种提高,又被作了决定论的描绘:即使是对于建制化行为期待的刻板指令中解放出来,也被描述为一种新的行为期待——描述为一种建制。”[5—p149]这种“建制”也就是规则系统,它首先是指哈贝马斯常常讲的“系统”——包括经济子系统和行政子系统。摆脱传统社会的规则的强制之后,个体如果仅仅是在成为原子化个体的同时成为雇员、消费者、当事人等承担系统功能的“角色人”,那么,虽然看上去他面前有许多选择,但实际上这些选择都是被货币和权力这样的媒介所控制的。“这些媒介行使一种行为控制,这种控制一方面起个体化的作用,因为它针对的是由偏好导控的个人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它也起标准化的作用,因为它允许的只是在实现给定结构的向度中的选择可能(拥有还是不拥有,命令还是服从)。而且,个人的第一个选择就使他陷入进一步依赖的网络之中。”[5—p196]哈贝马斯之所以要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研究行动者的规则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分化,一方面是为了从概念上把握现代社会的这种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理解这种现象的基础上克服这种现象。在他看来,那种被理解为在诸多已经被系统所事先构成的选择项当中进行明智的、自我中心的挑选的自我,仍然处于“俗成的认同”的阶段,也就是说仍然处于受到外在规则盲目支配的阶段。只有那种以超越特定界限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作为参照系的“后俗成的认同”,才能自主地做出经得起交往同伴检验的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和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讨论规则意识或自我认同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回答批判理论的这样一个问题: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

第三,在世俗化、价值多元化、同时权利体系又逐步普遍化的现代社会,集体生活之规则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既不能建立在宗教-形而上学的基础上,也不能被归结为规则系统的语义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工具效率上的合理性。一方面,法律的统治要被公民认为是值得承认的(也就是说是具有合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被迫承认的,仅仅具有工具性效率是不够的。“在没有了宗教的或形而上学的后盾的情况下,只问行动合乎法律与否的强制性法律要获得社会整合力,法律规范的承受者应当同时作为一个整体把自己理解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5—p51~52]另一方面,在福利国家的条件下,古典的资产阶级法律的一些形式特征也已经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了。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现代法律系统已经与宗教和形而上学相分离,同时也与不成文的、诉诸人们动机与态度的、常常与宗教和形而上学难分难解的道德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只能在于其所谓“形式合理性”—哈贝马斯通过对韦伯的法律观的讨论概括为三条:抽象而普遍的法规形式;在抽象-普遍法规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而得到确保的法律确定性;对法律系统用科学方法进行建构,以确保其意义是精确的、其概念是明确的、其自洽性是经过检验的、其原则是统一的。但是,在福利国家条件下,“权利”从古典的民事权利和公民权利扩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承认每个人都有劳动、医疗、教育、救济等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这不仅要求政府允许人们自由行动、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而且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实际条件、保障实际条件去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这样,法律的形式从“如果-那么”的条件句形式(“如果这样行动,那么就处以怎样的处罚”)变成“符合某某条件的人将享有怎样的补偿”这样的调节性、目的性语句的形式;政府从维持市场运行秩序的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变成通过干预市场运行过程、矫正市场运行结果而维护弱者利益的看护者。相应地,司法和行政部门也扩大了自由裁量空间,而不仅仅限于对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运用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依据就必须在法律的形式之外去寻找。康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看到了这一点;他对于主体性的强调,意味着他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要对人们具有正当的约束力,只能是当这种约束也就是人们的自我约束的时候。但是,康德还没有实现从“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范式转换”。当所考虑的不是个体行动规则而是集体行动规则——尤其是法律——的时候,局限于主体性范式来思考主体的自主性或自我立法性,就可能把规则的约束力要么是归结为众多“小我”的多数意见(众意)的力量,要么是归结为一个“大我”(“人民”)的总体意见(公意)的力量。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基础是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多数人的当下意见,这样的多数人意见不仅很容易排斥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容易违反多数人自己的真实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就是用共同体主义的“大我”来超越自由主义的“小我”,则在哲学的层面意味着倒退到形而上学的思维,在社会学的层面意味着求助于自认为或者被认为是“大我”之代表的某个个人或某个群体。在这方面,历史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重要的不是在“小我”和“大我”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跳出这种执着于“我”或主体性的思路,把目光转向“我们”或者“主体间性”,转向具体的主体间交往网络或者社会建制。

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之所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的问题,是为了回答“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而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6—p17—18]

这样,经过以上几节的讨论之后,我们可以在本文结束的时候把本文开头引用的那两句话综合起来了:一方面,没有规则就没有理性;另一方面,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两者结合起来,结论是: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

注释:

[1]康德.逻辑学讲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Ludwig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Investigations,translatedbyG.E.M.AnscombeTheMacmillamCompany,1964

[3]GeorgeHerbert1VEad:OnsocialPsychology:SelectedPapers,editedandwithanIntroductionbyAnselmStranss,TheUni-versityofChicagoandLondon,1956

[4]UrgenHabermass:TheTheoryofCommunicativeAction,volume2.

[5]JUrgenHabermas:PostrretaphysicalThinking:PhilosophicalEssays,translatedbywillianamarkHohengarten,PolityPress,1992

[6]JUirgenHabermas:FaktizitatandGeltung:BeitraigezurDiskurstheoriedesRechtsanddesdenrokratischenRechtsstaats,SuhrkampUerlag,FrankfurtamMain,1997

[7]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revisededition,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2000

[8]JUirgenHabermass:justificationandApplication:RemarksonPiscourseEthics,translatedbyCiaranCronin,theMITPress,Cambridge,MassandLondon,England,1993

[9]I.Kant:KritikderpraktischenVemunuftGrudnlegungzurMetaphysikderSitten

社会规则的含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个性特征 规则意识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教育的本质和根本目的是人的社会化,就是要把一个生物的人通过教育转变成一个能和谐地融入社会的人”。尊重个性特征,培养高职学生的规则意识正是实现这一转变的重要途径,也是高校教育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如何尊重个性特征,培养高职学生的规则意识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正面引导,使学生正确认识个性和规则之间的和谐关系,自觉养成规则意识

规则和个性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个性影响个体对规则的认知、认同、尊重、信仰和自觉遵守,而规则影响个性发展的方向和空间。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其著作《政府论》中写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以此推之,规则的意义也在于保护和扩大自由,而非废除和限制自由。换言之,规则首先具有保护个性的功能。按规则办事,用公正的制度、规章对待所有的人,就是对个性最有力的保护,并使个体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

规则意识不仅是对规则的认知、认同、尊重和信仰并自觉遵守的观念,而且是人的素质的重要方面。教育实践中,人们往往有这样的共识:个性良好的学生,他的人格是健康的,而人格的健康又使他具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做事讲规则、循规则,这样的学生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性。他们在学校生活中人生目标明确,职业规划合理,人际关系良好,能力素质全面;在求职就业中懂岗位标准,善换位思考,能沉着应对,富有自信心;在职业生涯中有较高的认可度,较强的竞争力,较好的适应性,较大的的发展空间。究其原因就在于其自身个性和社会规则之间的关系和谐。

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个性特征有一定的趋同性。因此,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我们除了秉承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尊重学生的个性特征,为学生自由、全面发展提供广阔发展空间外,还必须使学生明了个性和规则的和谐关系,认识规则意识对良好个性特征形成的作用和对个人将来发展的支撑作用,使他们在学习技能、掌握知识、弘扬个性的同时增强规则意识,在张扬个性时不悖规则。

二、强化价值观教育,端正学生对规则的基本态度,增强他们对规则的认同

首先,要使学生认识到,当今世界正处于开放、竞争、变动和一体化的关键时期,以现代化为根本特征的社会变革,使得现实生活中的个体的思维方式、生活观念、价值取向呈显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但多重价值观并不是一种社会常态,而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达到和谐统一之前暂时的状态,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价值取向将趋向一致,人们对法律、道德、规章等价值准则的认识将上升到较高层次。

其次,要教育学生学会全面看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以及利益格局不断发生深刻的变化,一部分人对公平、公正、效益、秩序、自由等价值准则的认同感弱化,一些人持有金钱万能、享乐主义、不劳而获观念,但这毕竟不是社会发展的主流,作为时代先锋的大学生,不能被一时的表象所迷惑,要有更高层次的选择和追求。

再次,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促进学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认同。人类社会中的规则可以表现为法、道德、规章,也可以表现为各种“文化”,如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纪律等,但无论是何种规则都应当有一些共同的价值准则,如公平、公正、效益、秩序、自由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价值取向多元化背景下的最高准则,是实现社会和谐、科学发展的前提,也是个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因此,在尊重学生个性多元化前提下,必须发挥学校、家庭、社会的合力作用,形成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只有这样,学生才能端正对规则的态度,树立正确的规则意识。

三、构建高职学生规则意识教育目标体系,通过行为规范养成训练,矫正其行为选择中的随意性,强化规则意识

完善的学生规则意识教育目标体系构建是实现从“他律”到“自律”转变的前提。高职学生规则意识目标体系,应该秉持以学生的发展为本的原则,促进学生在学习规则中发展,而不是用规范窒息他、限制他,泯灭他的个性。体现在规则内容上,就要求合理、必要、可行,有助于促进学生社会性的发展和人格的健全;体现在规则的目标体系上,就要求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涵盖学生在学校、家庭、社会三个不同场所的行为准则,包括学校、家庭、社会三个层面的制度、规章、规则组成的教育目标体系格局。

行为规范训练是实现从“他律”到“自律”转变的重要载体。及时有效地对学生进行规则意识的教育和训练,可使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促进个体社会化的形成。行为规范养成训练要发挥学生个体的作用,通过班规大家定、和谐班级创建活动、室长轮流当、学院发展我的责任等全员参与的方式和途径开展,既要发挥学生的个性,又要体现以学生为本;既要有助于学生在参与中了解规则、把握规则,又要有助于促进班集体规范转化为学生个体的自我期望,进而产生规范的同化激励;既要使个体自身主动地遵守规则,又要使集体成员敢于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说“不”。如此,不仅有效地矫正了行为选择中的随意性,而且促进了规则意识的培养和提高。

尊重学生的个性特征是实现从“他律”到“自律”转变的关键。培养规则意识不是为了塑造“听话”的动物,而是要培养个性和社会性一起飞扬的公民。要使学生悦纳规则并上升为自觉的规则意识,体现对学生的尊重,关注学生的个性和生存状态,和学生的心理需求结合,以正面教育和倡导型规范为主,使学生知道我们希望学生做什么,要求学生做到什么。“只有当人从内心体验某种价值,或产生认同、敬畏、信任的情感或产生拒绝、厌恶、羞愧的情感时,才谈得上道德学习和道德教育的实存性”。细节的变化带来的是结果上的差异,是学生规则意识的自觉提升。

四、帮助学生树立规则至上的观念,提升学生对规则的尊重和信仰,实现学生的内在个性和外在规则在行为层面上的和谐统一

帮助学生树立规则至上的观念,要求我们讲究个性教育的艺术。高职生正处于对个性发展要求最为强烈的青年时期,而社会对人才种类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尊重学生的个性特征,鼓励学生各显神通,根据自己的特长来发展自己是教育的创新。但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是建立在规则至上的基础上的。因此,只有充分地了解学生的性格、习惯、兴趣、爱好、潜能、心理状态和家庭状况,尊重他们不同的兴趣、爱好、个性差异,挖掘他们各自的潜质与能力,把握学生的个性特征,扬个性之长,弃个性之短,才能使学生从心灵深处产生对规则的认同,树立规则至上的观念。

提升学生对规则的尊重和信仰,必须保证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规则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必须保证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法律和社会公德是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职业道德和行业规章是职场人应该遵循的准则;学生行为规范是在校生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班级规章则是同一班级学生必须遵守的准则。规则既然是对一定范围人群的约定,大家就要尊重、信仰,有勇于承担相应的后果、接受相应惩罚的责任意识,不能看人下菜碟,厚此薄彼,保证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

实现学生的内在个性和外在规则在行为层面上的和谐统一,必须注重学生的参与和亲身体验。如果只向学生讲规则意识没有他们的亲身体验,规则意识是树立不起来的。不妨让学生自己来约定自己的行为规则,在讨论,筛选,确定,执行中自己教育自己,达成一致性。通过主体间有效的合作,使之成为既有张扬的个体性,又有内敛的社会性;既放得开,又收得拢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总之,培养高职学生的规则意识必须将发挥本体功能与借助载体效应有机结合起来,以尊重学生个性特征为前提,加强正面引导,强化价值观教育,构建高职学生规则意识教育目标体系,树立规则至上的观念,提升学生对规则的尊重和信仰,突出学生对“规则意识”的道德认知水平和情感体验,才能达到学生的内在个性和外在规则在行为层面上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李贵洁,“关于德育中学生个性发展问题的研究”,《思想政 治课教学》,1995年3月。

[2] 李和民,“论大学生规则意识的培养”,《中国林业教育》, 2007年25卷1期。

课题项目:

本文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国可持续发展教育(ESD)项目 “十一五”课题――“尊重个性发展,培养高职学生规则意识的研究”结题成果。课题编号:KBD06204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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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含义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的概念提出以后,受到了语言研究学界的广泛关注。后经塞尔等人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言语行为(speech act)指人们为实现交际目的而在具体的语境中使用语言的行为。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M. Malinovski)于1923年首先提出这一概念。马林诺夫斯基从人类学的角度,通过观察一个民族的文化生活和风俗习惯来研究语言的功能,认为与其把语言看成“思想的信号”,不如说它是“行为的方式”。在语用学兴起后,这一术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言语行为被理解为人类实现目的的一种活动,构成人类总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们的行为总要受到社会规约的支配,言语行为也就被看成受各种社会规约支配的一种行为。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 . L . Austin)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后经塞尔(Searle)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核心内容之一。它为哲学、语义学、语用学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过去人们一般认为行为是动作,言语只是说话,算不得行为。但奥斯汀指出,说话本身就是行为。言语行为是人们在进行交际时的语句( utterance ),一个语句可能是语法上的一个或几个句子。奥斯汀认为,语句有两种意义:

(一)命题意义(prepositional meaning)或表述意义,这是语句的字面意义,由语句里的特定的词汇和结构来表达;

(二)施为意义(illocutionary meaning),又叫施为作用(illocutionary force ),是指语句在听者方面产生的效果。

例如,It’s cold here这句话,其字面意义或命题意义是指说话者的生理感受,而其施为作用则指说话者所希望产生的效果。表面上这句话是陈述句,但真正的目的也许是要求别人关上门窗或打开空调。

奥斯汀认为,人类交际的基本因素不是单个的词或句,而是人们在说出词或句时的特定的言语行为,也就是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acts或illocution )。在这个意义上,言语行为理论把语言理论看成语言行为总的语用理论的一部分。提出言语行为理论是源于对三个哲学问题的探索:日常语言与哲学研究的关系、行为研究的方法论,以及述谓句与施为句的划分,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语言使用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当时困扰哲学界的“意义”问题,并为他本人的行为研究建立理论根据。在哲学研究转向之前,哲学家们一直认为陈述之言或描述事物的状态,或陈述某个事实,二者必居其一,而且陈述句必须具有真假值(truth value)和可验证性( verifiability )。但奥斯汀认为许多陈述之言只不过是些伪陈述(pseudo-statement ),人们所说的某些话貌似陈述,但它们却不是以记叙或传递有关事实的信息为目的,或仅仅是部分地以此为目的。语言除了表述作用之外,还有许多非表述作用,说出的话语不只是表述,同时也实施一种言语行为,而言语行为并不总是要区分真假。奥斯汀的理论思想集中体现在“施为句”( performatives)和“指陈句”( constatives)的区分以及“言语行为三分说”理论之中。奥斯汀认为它们的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他认为施为句有以下的特征:说话本身就是做某事;不使用语言说出来就不能做某事;施为句是一个肯定陈述句,句子以施为动词作为主要动词、第一人称、现在时、主动语态。

奥斯汀把词典中的施为动词检索出来,并归出五大类:裁决型( ve记ictives、行使型( exer-citives}、承诺型( commissives、表态型( behabi-tives、阐述型(expositives。

以言行事三分说包括以言指事(locution ) ,以言行事(illocution)和以言成事(perlocution ) 。在奥斯汀看来,说话人如何用语言表达自己的意图,听话人如何正确地理解说话人的意图,是研究语言交际的中心问题。

二、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

塞尔完善和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但在这一过程中,他放大了奥斯汀的“语言乃是人类用概念认识世界的媒介”这一思想基点,并把它作为自己语言哲学的构架。他全方位地从心智(mind )、语言(language)和世界( world )三方面多维度地进行语言哲学研究,致力于探索心智怎样通过语言将人类与世界相关联。语言分析由哲学研究的一种方法成为了语言哲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塞尔不是简单地继承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他把言语行为理论对孤立的话语意义的研究提升到对人类交际的研究。他认为使用语言就像人类许多别的活动一样是一种受到规则制约的有意图的行为。这些规则区分为调节规则( regulative rules)和构成规则(consitive rules)。调节规则调节先前存在的行为形式,这种活动的存在逻辑上独立于规则的存在;构成规则不仅调节而且创造或规定新的行为方式,这种活动在逻辑上是依赖于规则的存在而存在的。奥斯汀试图论证这样一个假设:一种语言的语义学被视为一系列构成规则的系统,并且以言行事的行为就是按照这种构成规则完成的行为。塞尔继承了奥斯汀和格赖斯(Grice )的“意图”论,认为说一种语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言语活动,每一个言语行为都体现了说话人的意图。为了阐明这个语言哲学的中心问题,他偏激地认为,表达和理解话语的意图是格莱斯会话含义理论的全部内容。

塞尔在研究和继承的基础上,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修正为以言行事理论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他把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改造为命题内容和以言行事。他认为,要成功地实施某一言语行为,除了一般的输人和输出条件外,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本条件(essential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通过说出一个语句,使他承担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

第二、命题内容条件(content conditions ):说话者在说出一个语句时表达了一个命题;在表达命题时,说话者断定了自己将来的行为;

第三、预备条件(preparatory conditions ) : A ,听话者愿意说话者实施某一行为,并且说话者相信他所要做的事是符合听话人的利益的,但这件事并非是他经常做的;B、讲话者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将去实施某一行为,这对讲话者和听话者来说都是不明显的。以言行事要有一定的要旨( point。语言中有一种最小努力原则在起作用,体现为以最小的语言努力去获得最大的以言行事结果的原则;

第四,真诚条件(sincerity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从事某一行为。

在这四个条件中,第四个条件具有构成规则的范式,而第一到第三条件则与调节规则相对应。

在将“合适条件”( felicity conditions )(保证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条件)作为使用恰当的以言行事指示语的规则的过程中,塞尔还提到“表达原则”,认为它可以单独地使基本上是语用上的言语行为的分析与字面意义的语义分析相一致,这样就可以把言语行为理论分为两类:一类为偏重于语义的言语行为理论(seman-tically-oriented ),另一类为偏重于语用的言语行为理论(pragmatically-oriented ),前者关注显示言语行为特征的表达式的分析,而后者将交际过程作为其出发点。

塞尔将言语行为重新分为五类,他把他的分类建立在以言行事(( illocutionary)与语法( grammatical )指示词和不同的言语行为所确定的不同的“词语”与“世界”的关系上。这五类言语行为是:

A、断言类(assertive),以前也称描述类(rep-resentatives ),指描述世界上的状况或事件的言语行为,如断言、主张、报告等;

B、指示类(directives ),说话者想使听话者做某事,如建议、请求、命令等;

C、承诺类(commissives ),指说话人表示将要做某事的言语行为,如许诺、恐吓等;

D、表达类(expressives ),在这种言语行为中,说话者表达自己对某事的情感和态度,如道歉、抱怨、感谢、祝贺等;

E、宣告类(declaratives ),指能改变世界上某种事态的言语行为,例如法庭上法官说:"Guil州”,被告便成了罪人。

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是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indirect speech acttheory)。在“间接言语行为”一文中,塞尔一开始就指出:“意义最简单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的东西。在这样的情况下,说话者打算在听话者那里产生某种以言行事的效果,他打算通过让听话者领会产生该效果的这种意向来产生这种效果,他打算凭借听话者所具有的有关语句表达规则的知识来使听话者领会这种意向。”然而,不是所有意义的情况都这么简单。例如暗示、暗讽、反语和隐喻中,说话者的表述意义和语句意义是以各种形式分离的。其中一类很重要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意指他所说的东西,同时还意指其它更多的东西。这里有两种情况:

其一,当一个包含着一个用于以言行事为语力指示者的语句被说出时,它能够另外完成另一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

其二,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且意指他所说出的东西,但同时还意指具有一种不同命题内容的另一种以言行事。这第二种情况就是间接言语行为。

这里的难题是,听话者是如何判断出这样一种另外的以言行事行为的?塞尔认为,在间接言语行为中,说话者依赖他们彼此分享的语言和非语言的背景知识,加上听话者一方的一般推理和推断能力,说话者和听话者所交流的要比说话者实际所说出的多。因此,说明间接言语行为的间接部分所必须的条件包括:一种言语行为理论、合作会话的某些一般原则、说话者和听话者彼此分享的事实背景信息以及听话者一方的推理能力,而约定俗成则在某些情况下扮演了一个极为特殊的角色。

另外,塞尔还认为,间接言语行为除了关系到意义和言语行为理论外,它也具有哲学上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