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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行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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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行政法律法规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在进行标准化运作之前,需要对科技行为的范围进行有效界定,研判其标准化对象的内核,仅对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事项进行标准化体系重构。鉴于科技管理具有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属性,可借鉴行政行为的分类制度予以研析。

1.1科技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

通过对照《行政法》《行政许可法》等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科技管理和服务事务,尤其是针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对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的分类原则进行研究,分别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科技主管部门是否可以主动实施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法律是否对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严格拘束、行为结果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等4项维度对科技行政行为进行切分。在与标准化对象对接的过程中,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科技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分类方式一方面符合行政法的要求,迎合职能部门的工作习惯,使构建的标准框架可有效融入已经建立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穷尽科技管理行为,保证标准体系的全覆盖,最终形成上海市科委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结构图(如图1所示)。

1.2科技行政行为的标准化对接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定义,“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可以理解为“科技管理领域需要标准化的主题”,是科技管理领域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事物或活动。通过对科技管理领域重复性事物或活动制定标准,作为指导科技管理实践的依据,促使科技管理活动实现最佳秩序。可见,标准化对象并非涵盖上述科技行政行为的所有事项,具体分析如下。(1)科技行政立法建议及制定科技管理规范性文件等事项有《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予以规范和指引,要求和程序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标准。(2)科技规划及战略发展研究等内容具有时效性和创新性,难以形成成熟的路径和经验,难以用标准予以固化和优化。(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予以规范,但部分行为(尤其是科技服务行为)仍处于空白或灰色地带,急需标准进一步承接和细化。(4)除了上述行政行为,还有科技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物质保障、评价考核等内容,作为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分,也应该纳入标准体系。综上,在科技行为分类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标准化对象的理念,明确了科技管理标准体系的范围和内涵,为构建标准体系提供了有效输入,确保标准体系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2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构建

2.1标准体系定位

2.1.1顶层设计,覆盖科技管理整体工作

标准体系具有系统性、前瞻性等要求,需要和业务职能有效对接和弥合,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升科技管理效能为着手点,按照综合标准化思路进行一体化体系构建,从系统、结构和功能3个方面建立内在联系,横向上兼顾科技管理、科技服务、内部运维等工作职能;纵向上考虑项目立项、评审、验收、转化等流程,有利于更加清晰地划分科技管理的工作条线,为分步实施标准化工作提供依据。

2.1.2体系下沉,充分发挥标准的可操作性

科技管理标准并非运营在上海市科委一层,而是将末端延伸至具体操作部门的每一位工作人员,直接下沉到人员管理、硬件配置、信息化建设、工作流程、评价改进等层面。标准一方面作为上级对下级的考核指标,一方面也是下级履行上级工作安排的操作手册,同时也是人流、物流和信息流的交互作用下的产物,标准的细致程度要求标准体系必须满足基层实际需求。

2.1.3扩展升级,不断适应工作发展需求

科技管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时效性,须顺应科技发展的趋势和市场的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标准体系的生命力和可持续性,一是体系的开放性,在整合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等主要工作职能的同时为其他工作条线预留接口和空间;二是结构的灵活性,体系的框架、构成、位置和内在联系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可根据工作的轻重缓急进行调整;三是体系的扩展性,在每一个业务条块中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添标准,有效对接新标准的接入;四是内容的前瞻性,标准内容不应囿于当下的工作流程,对现有的工作进行固化,而应在体系设计和标准制定时考虑标准的引领性,有效预见未来的发展趋势。

2.2标准体系构建依据

2.2.1标准体系常用模式说明

标准体系并无完全固定的格式和要求,按照不同的工作目标、适用主体和业务内容,标准体系可大致分为集成模式、板块模式、简易模式和作业序列模式四类,前三类分别由GB/T13017《企业标准体系表编制指南》、GB/T15496~15498《企业标准体系》予以规范,适用于大规模工业企业、实施过专业管理体系的组织及传统制造业企业;作业序列模式由GB/T24421.1~24421.4《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予以规范,适用于各类型、各行业服务组织。

2.2.2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模式

构建科技管理标准体系,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科技管理工作的性质、权属、职能等决定了它的社会管理属性,其工作要点、目标、运行管理模式与制造业企业存在明显差异,不适宜从技术、管理和工作这样的维度进行体系构建;二是出于强化管理和服务的工作需求,按照GB/T13016-2009《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构建由基础标准(导则、术语、分类及代码)与专用标准(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科技支撑系统及监督与改进)组成的标准体系,满足目标明确、全面成套、层次适当、划分清楚的体系要求;三是不拘泥于标准体系的现有架构,可以根据实际业务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和升级,例如在开展标准化试点时可结合GB/T24421系列标准的要求予以变形和适用。

2.3科技管理标准体系分析

在对科技行政行为进行分类以及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内涵及其特征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市科技管理与服务的特点,构建了上海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框架(如图2所示)。上海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框架由科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科技管理标准共同构成,二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图2中最上层所列的“科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科技管理标准体系具有指导关系。标准框架分为基础标准、专用标准两个层次。

2.3.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科技管理工作实践中应遵循的一些通用性的标准,包括导则、术语、分类及代码3个部分。

2.3.2专用标准

专用标准对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科技支撑系统、监督与改进等4个部分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提出具体的标准化要求,实现程序性和管理性要求。

3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构建的若干思考

3.1标准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

标准体系有GB/T13016、GB/T13017、GB/T15496~15498、GB/T24421.1~24421.4等一系列专门的标准予以引导,体系本身和内部子体系乃至各项标准之间有非常丰富且科学的联结,体系自我修复和提升的空间较大;而法律体系由于法律位阶、内容侧重、制定程序等因素,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较难适应科技飞速发展的趋势。其次,标准体系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运作,本身满足了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在追求最佳秩序和效益的同时补充法律体系的空白,反哺法律体系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最后,科技管理涉及管理程序和步骤等方面的塑造和引导,单凭法律法规很难将其固化,科技管理需要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共同支撑。例如科技评价方面,国家科技部于2000年了《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我国了GB/T22900-2009《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价通则》国家标准,二者共同对科技评价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和支撑。科技管理标准是集科学性、技术性和经验性于一身的柔性规则,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借助标准化手段,从技术和操作层面对科技管理进行细化和拓展。

3.2标准体系与制度建设的关系

关于科技管理工作,科委等相关部门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范和制度(包括内部适用的制度、手册等),经过书面研究和实地调研,发现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若干问题:一是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同时开展,制度体系的构建依赖于职能部门的划分,与部门条线相重合,没有以业务工作为主体,割裂了工作的流程设置;二是制度体系颗粒度不均,部分制度细小而琐碎,部分制度却“大而全”,包含了若干事项,涉及众多部门和人员,需要进行拆分和梳理。标准体系从顶层设计出发,按照工作内容为主线,打破了职能处室的划分,避免工作中出现推诿、空缺或重叠等情况;另外,由于标准遵循“一事一议”的研制规则,保证其体量和颗粒度的均衡,在实际工作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利于考核评估工作的具体开展。

3.3标准体系构建的方法和技巧

标准体系构建除了按照上述相关标准的要求,还应结合标准化主体的属性和工作特征,例如:上海市科委在开展标准化工作时,明确了以科技管理和科技服务为主要标准化对象的工作思路,以标准化手段促进工作效能的提升,充分发挥科技管理部门科技引领的保障和示范作用。故在标准体系的边界做了大量研究,结合法学、管理学和标准化学科的研究思路,保证标准体系满足顶层设计的需求,也符合基层工作实际操作的要求;与此同时,标准体系更强调“小而精”的实用精神,摈弃了以往“大而全”的体系构建思路,标准体系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及制度体系相融合,提升了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接受程度,也为今后标准明细表的编制及标准的实施奠定了“一张皮、一层网”的指导思想。

作者:韩晶 晏绍庆 康俊生 单位: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参考文献

牛盼强.上海产业知识基础与制度协调研究——基于全球科创中心的建设[J].科学学研究,2016,6.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379.

潘教峰,张凤.以科技发展战略研究引领未来创新发展方向[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6,8.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全国相关的金融机构陆续成立了专门的安全防范机构,并重点加强对系统需求设计、投产、推广和软件开发等重点程序的监管和保护以及风险防范;在系统设计开发、防火墙选用、认证密码等方面加大了投入。但是,当前的金融电子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隐患,具体是传递信息的安全隐患和业务系统维护的风险防范隐患。

二、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一)行业自律

行业或是客户自身的信息包括最敏感机密部分对金融机构而言往往是公开的,金融机构可以轻松的获取这部分信息,其中有部分信息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对信息保护,行业的自律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政府的监管只是被动的行为,防患于未然更多的在于金融结构的自律行为。电子金融行业需制定一个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从行业内部规范从事人员的行为总则,争取将非法信息来源斩断。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行业自律机制给予较高的肯定,我国其实也可以借鉴,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在信息安全上的作用。

(二)金融信息监管

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是做好信息安全工作的基础。我国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如今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但是,我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管理机构存在多头管理,要求从金融信息监督开始为信息安全做好第一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在《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规中将网上银行明确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的对象。其次,金融服务业消费者安全保障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监管机构中缺乏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事务的部门,对于投诉问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建议在我国因成立一个独立的电子金融监管机构,它独立于各个行政体系,采用直接负责制,这是由于电子金融领域如出现信息安全事故,它所牵扯的相关行政部门较多,地域范围较广,现有职能部门无法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管,该机构应对电子金融机构信息可审查,可回溯并构建一个评价体系,将其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对于那些信息安全保护不当的机构应给予惩罚,改变我国对信息泄露或是保护不当的金融机构只罚不惩的局面。

(三)信息安全体系

电子金融主要的运行手段是基于计算机网络或是通信网络,必须要技术层面上保护其安全,传统的金融交易手段是基于柜台式、盘点式,早期电子金融只是较为粗犷的将原有的业务照搬于网络环境中,又由于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所以造成了较多的信息安全事故,在近几年的发展中有了迅猛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问题:用户认证手段单一、支付手段繁杂、内网权限过大、设备更新过于频繁、客户端保护不够、异常行为监管不到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现应构建一个统一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体系。将用户权限分割,将用户不常用或是对其信息保护有隐患的功能部分需转为传统的柜台办理,用户可对其权限进行缩减,提供用户常用功能及其权限。用户认证需多层次的,一般的安全层次认证简单快捷,高层次需提供较多有效凭证方可使用。网络模型要做到有效的内外分离,对外网要设置多层安全防范,不能以单一的防火墙形式存在,应具有动态更新、行为分析、危害恢复等功能。对内网必须将权限分割,无单一权限,在很多核心内容上应采用多人协同开启权限功能,防止某一个体权限过大造成过多损失等。客户端应该附加对客户端安全的监察,如发现客户端存在隐患则尽到提醒义务,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三、结束语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1.1企业内部的原因

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忽视其本身法律责任意识。在部分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以及市场监管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不明确工作的职责,其工作标准与工作计划不清晰明确,进而造成起工作效率低下,意外状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由于市场具有复杂性以及多变性,工商管理人员监管的范围较为广泛,大多数的管理人员的专业监管知识与技术较薄弱,而且相关的指导性法规不健全,常常会导致管理人员在行驶职责时,犯一些技术性的错误。

1.2企业外部的原因

造成企业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外部原因主要包含:法律法规不健全与外部环境压力大。其中行政法规是社会发展与实践的产物,对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应该根据具体措施进行及时的调整。然而现阶段,工商管理制度对管理人员的职责划分不明确,造成部门之间工作划分不清晰,工作效率低下,进而增加了企业的系统性风险。

2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的种类

2.1工商管理中的社会风险

所谓社会风险,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工商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以及环境的原因形成的现在的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对市场产品销售类型进行监管时,在对商贩进行营业执照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商贩的反抗而发生意外行为,造成工商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的风险危害。

2.2工商管理中的能力风险

由于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自身综合素质以及监管能力较低,造成在进行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出现诸多的潜在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不能够依据市场指标以及法律规范对管理工作进行高效、及时的完成,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2.3工商管理中的程序风险

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在实行其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部分管理人员甚至为了达到工作目标,模式职业道德,采取捷径路线,做出的违反行政法规,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3降低工商管理中的系统性风险的有效措施

3.1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预防机制

企业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的系统性防范机制是在进行工商管理工作的制度保障。由于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存在的客观性,风险的发生概率与工商管理人员的主观性具有紧密的联系。对于企业来说,只有具备了完善的工商管理系统性防范机制保障,同时加强对工商管理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增强工商管理人员对系统性风险的认识,才能够真正的提高企业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

3.2增强工商管理人员的执法意识

企业应该规定工商管理人员树立一切人民工作的理念,增强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意识。首先,工商管理人员应该对自身的职责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对人民群众在执法过程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的贯彻落实,进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此外,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的局限性进行及时的纠正,鉴定自身的道德底线,对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遵守,针对不合理的执法现象,向有关部门进行及时的报告。

3.3提高工商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对于工商管理人才的需求来那个也越来越大。在企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面临着人才短缺的问题,其中工商管理人员素质程度较低严重的阻碍着企业进一步的向前发展。现阶段,企业为了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就必须对企业的人力资源进行严格的管理,对工商管理人员队伍进行全面的建设。定期对工商管理人员的信息分析、收集以及管理的能力进行培训,推动企业的工商管理工作朝着更加合理、科学以及规范化的方向前进,进而提高企业对市场性风险的预防能力,促进企业迅速健康的发展。

3.4完善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

在实际的工商管理工作中,为了确保企业对工商管理中风险预防的有效性,企业应该对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进行完善。由于风险监控的核心目的是对企业风险的发展状况进行监视,提高风险对策的有效性,对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现阶段,企业常用的风险监控方式主要有:技术指标、风险审计以及偏差分析。

3.5强化对工商管理部门的内部协调

为了降低系统性风险对企业的危害,工商管理中的上级管理部门应该对其自身作用进行充分的发挥,强化对企业基层的考察工作,尽量做到对基层详细的了解。同时对基层两道的工作采取鼓励与支持的态度,协助基层领导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此外,企业应该要求基层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积极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对企业经济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风险的规避效率,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4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