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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6]赵利民,刘晋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24(1):108-111.
关键词:环境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完善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1.2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6]赵利民,刘晋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24(1):108-111.
关键词:法益;环境犯罪;法益理论;环境法益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论发展
19世纪上半期,法益概念产生于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在宾丁的“法益”说中,其在定义“规范”的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因此,宾丁被视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就此,宾丁将“法益“的概念引入现代刑法学。这是法益的由来。
而对于法益的定义,出现了分歧与不同理解的定义。粗略定义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为法益概念做出了许多定义。但在定义时也存在许多分歧,主要分歧与理解不同点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法还是所有法?其内容是状态还是利益?因此,通过分解法,逐一定义“法益”这个复合概念。将法益拆分解释是“法”和“益”。法,应与法相关,受法保护。“益”,应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正义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法益应该与人相关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类,且利益本身的内容应是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将其确认,给予其名,使其上升为法益。对此,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曾说:“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社会全体的手段,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理论逐渐被国内的学者学习。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还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将法益认定为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所言之犯罪客体。虽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有些类罪,用法益表述更为贴切。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法益更为合理、贴切。
二、法益的作用与意义
(一)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
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并保护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国刑法学中地位独特,处于核心基础地位。尽管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功能理解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以法益为基础的犯罪的实质概念能够限制刑事立法。
通过法益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将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增设新的犯罪类型。通过将法益侵犯行为类型化,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其表现之一是,尽管刑法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们都会对各具体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和解释。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贯彻保护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动是实现立法内容的活动,因而其目的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会要求司法人员考虑自身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将刑法的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首先,要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明确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实现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既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断和寻找方法
为了遵循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司法裁判中贯彻保护法益的理念,我们需要明确某种罪的保护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寻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通过研读某罪的立法由来,包括立法文件,关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断标准,以及目前关于某罪的理论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书中,某罪是如何认定的,某罪的认定过程体现该罪的法益选择。并通过已经明确的某些罪名的认定方式,来借鉴寻找其他罪名的保护法益。
首先,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是由分则的章名和有关规定体现的,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诬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利,但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的,应该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的自我诬告即有意虚假告发自己犯罪的诬告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单独成立一节,自我诬告的行为因为妨害司法活动,可以成立罪名。这也是当前在该罪名法益保护的缺失点。
其次,通过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总体内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体构想;通过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各章的章名等,确定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确定该章罪名的范围;通过各小节的节名,确立各章中各小节的目的,尤其体现在刑法的第三章与第六章。确立了具体条文的目的,确定各种犯罪的本质及构成要件。从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晓刑法条文的内在要义。
最后,往往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一般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唯有确定了具体犯罪的具体的、含有实际意义的法益,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解释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必须先明确刑法规定的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即确定具体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
四、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作为生态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生态价值观的影响下,现代刑法保护客体的观念的不断更新,时刻冲击着传统刑法理念。不可否认,在环境违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对“什么是环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洁净,使之免受使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主要内容。法益在环境刑法中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环境法益”。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经历的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救济的对象是因为对环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损失、管理制度的破坏。所谓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也要保护动植物的多样性和一个完整的自然。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产生了生态性――人类中心的法益概念。
当前,随着“生态中心主义”法律保护观的逐渐接受,明确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对生态法益的损害,生态价值才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刑法出面干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生态权益,环境刑事需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现代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特别重要的刑法来说,应该实现思维上的突破,将由单纯的受损害的人向自然物权利主体的转换,对环境法益重新界定。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重视与决心,生态法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的首要目标。
五、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为环境犯罪的最后保护手段,当前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主要在以下几点。
第一,在刑法分则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15项罪名,共计9条16款。但并没有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保护以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法益,可是具体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并不明确。但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则表明我国刑法既保护因环境资源破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又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不允许对其进行严重的破坏。因此,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但更侧重于保护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这就会削弱了刑法在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其次,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第二,行政从属性明显与结果犯的诟病。以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多为结果犯。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结果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表现是结果,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性质,是行为可罚的根本原因,如果行为不能产生威胁或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它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而在在当前模糊了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开来,仍然包含在社会法益中,不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确认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树立环境刑法法益在整个环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裁量标准,扩大生态环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围和种类。只有将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作为衡量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来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也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第四,从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只是2013 年该解释的颁布,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增设,提前保护了传统生活利益,既能够强化法益保护、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保护环境法益的一大进步,但对其他环境犯罪来说,进一步被重视与修正,还有更漫长的路要走。
结语
环境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人类的生存威胁。借助刑法手段的权威性和严苛性,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刑法手段在惩治犯罪和预防上的作用。削弱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将环境利益作为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对象引入刑法的保护范畴,改良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并制定体系完备的环境刑法法规,从而实现绿水青山的生态建设目标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2.
[2]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7.
[4] 何美成,吴满元,江正栓,等.福建省征占用林地管理的调查研究[J].林业资源管理,2004,(5).
[5] 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151-165.
[6] 吴江.论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解释论功能[J].江海学刊,2011,(6).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JIN Hai,HU Man-man
(College of law,He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论文关键词]环境刑法 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 影响
[论文摘 要]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很大程度上是环境刑法的立法问题的具体表现。不论环境犯罪的成立是以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罪状构成的前提条件,还是以行政行为作为环境刑法能否适用的前提,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中所暴露的问题从根本上都是需要从环境刑事立法之中寻求解决之道。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转贴于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三、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刑法”为主语,在主语之前添加“环境”这一定语,将“刑法”涵盖缩小到特定的范围,一方面表明了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作为种概念,环境刑法与刑法的概念有所剥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环境犯罪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传统刑法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刑法其所保护法益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所以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有不利的一面。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将使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削弱了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上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上也有待加强,要求各部门恪尽己职。所以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泛滥的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从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有利于我们在环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够合理地利用环境行政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功能,又能够进一步发挥环境刑法独立的刑罚制裁与预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护我国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