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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进在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关键词】 土地初始登记;土地变更登记;与受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9-01
一、案情简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法庭审查、质证,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违反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不是首次登记。原告应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而原告只诉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0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
二、案件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房屋多次连续转移登记的案件的与受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给关于土地的此类案件的与审理提供了参考和经验。
(二)案情焦点
关于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理由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受理对土地的初始登记,对于后续变更登记的,则不宜受理。理由是,一方面这样就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初始登记会引起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化,而变更登记不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套用“一房二证”的规定,应当允许一并。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本案最终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0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土地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其是对初始登记的变更,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换言之,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初始登记。本案中,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原告丧失土地承包权益的最初原因。因此,法院认为第17号和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牵连关系,故应该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三、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利害关系人具有初始登记的原告资格,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初始登记直接影响着其权利义务状态。
第二,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后续变更登记的资格,在初始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即对变更登记的取决于初始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性质定位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从推行开始的,现在已经成为实现农业生产统分结合之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法律形式,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之日起,理论上就一直存有分歧,实践中也多有冲突。因此,本文拟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评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由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管理目的而签订的,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且有学者指出,自党的上提出建立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农业经济核算体系后,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随着土地承包合同与农业定购合同的出现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2]民事合同说则认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之间的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以合同形式固定彼此之间基于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从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原则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都与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3]不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故应从立法上进行直接规制,使之有名化、典型化。[4]也有部分学者采取折中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析: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责任制性质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双方经过协商、个人有选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个人有自主经营权的或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5]
上述观点均能够在立法上寻求相关制度予以支持,产生这种矛盾的立法原因在于我国农村于20世纪80年代推行乃是源于农民自己的创造,而且最初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调整的,后来才由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晰。由于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演进的过程中,致使其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在实行的初期,集体的职能尽管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差异,但在没有改革统购统销制度以前,其仍然作为集体经济的一个层次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且当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到国家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税费政策的强烈制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6]故农地承包合同具有显著的行政性。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更加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逐渐弱化,而民事性却越来越得以彰显。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柳随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尽管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民事权利进一步被明确,但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产生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却仍然难以被定性为民事合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除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外,发包方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而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性义务。因此,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限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是一个难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相异的合同,它们应当遵循各自的规则。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合同的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的区别。下面我们即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其中发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但村一级已成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形式,而且农民也接受了村是比村民小组更具主体性的存在。[7]因此,我们主要以村集体作为发包方进行考察。根据我国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集体在我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的目的或为行政事务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非行政主体,故其不符合行政合同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如果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则将更不符合行政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早由民法通则所规定,后来为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尽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发展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律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与其内容不相吻合,致使纯粹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分析,学者因所选择的视角的不同而得出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相异的结论,但其是一种民事权利却是毫无疑问的。一般而言,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来说,为了保证行政的民主化和效益性,它应当遵守普通合同的规则,同时,为实现行政作为一种管理的本性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他又必须享有特权来解决普通合同这种自由行为方式带来的缺憾。[8]考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但作为发包方的集体还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同时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法性义务,这些规定的确与民事合同的性质背道而驰,但其中发包方享有的这些行政性权力并不是所谓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而是法律在定位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的职能时所造成的错位。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规范意旨。
救济方式的不同也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合同纠纷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我国具体是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中即有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性作的一个注脚。但1999年7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则完全是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设计的,而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也几乎全部是按照民事合同处理的。而且在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甚至明确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因此,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救济方式来看,其亦应当定位为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立法完善
从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当重塑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使农村集体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主体。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误解往往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相关。由于“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尽管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一直都非常重视,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但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我国较为繁杂,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订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也存在差异,故他们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从而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的分歧。应强调的是,“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立法政策记载的不准确,表达得不精确,必然会使传递的信息具有先天的缺陷。很明显,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传达立法意志,让人们非歧义地正确理解,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一切有悖于明确表意的手段和方法都在摈弃之列。”[9]因此,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业的发展出发,对“集体”的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并以适当的民事主体形式取而代之,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得以张扬,以凸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
其次,严格区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而纯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在我国农村社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的,但村民委员会却具有极为强烈的行政功能。在农业税减免之前,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现象非常突出,这种行政负担淡化了农村集体的私权属性,当村集体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为完成政治上的职能时,所有者的角色就当然为公法所吞没。[10]这种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不分的状况也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即其中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既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而承包方则在承担了民事义务的同时也承担一定行政义务。正是农村集体的角色在社会实践中的错位,导致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取代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也致使其与农户产生了严重的疏离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完善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将行政性事务还给政府,突出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好农村集体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成员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负担。以此为前提,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机制,取消由行政机关统一制作的含有行政性法律关系的合同范本,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回归民事合同的本来面目。
最后,理顺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将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每个部门法均统一于该国的宪法之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土地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而且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以及其它各法律部门均须在各自的领域内对农村土地问题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鉴于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最重要的物质资料,当代各国均很重视以行政权力干预土地法律关系,故我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行政法律规制也是合理的,但不应当因此而忽视民法对土地问题的调整,在规制农村土地关系方面,行政法规范无疑是不可能取代民法规范的功能的,所以,强化民法规范调整农村土地问题的作用在现代中国社会十分必要的,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应当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对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梳理,使之与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相协调,也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总之,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将有助于科学地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相互交织在一起,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因此,从理论上理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其中的行政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2]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3]参见王权典、张建军:“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4]参见艾衍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思考”,《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5]转引自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参见赵晓力:“通过和谈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参见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8]参见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的行政法制发展,包括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将我国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一直限定在国家行政职权活动上,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作法。行政法上的行政到底应当包含什么,国家公共职能的实现到底有哪些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应当怎样将国家和公共行政完整地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哪些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还将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限于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为,都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认真考虑的问题。
将大量的公共管理行为纳入民事规范渠道,用处理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处理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管理关系,给予这种公共管理以过大的自由空间,这不但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实现,被管理人于司法求助无门,而且使公共事业组织本身的廉洁无法得到保障。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也说明了基层单位的犯罪已经到了必须进行系统的刑法规范的程度了。
就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也许会有人说公共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强制性权力,所以行政法无理涉足。这种主张不是迷茫于虚拟法律空间,就是对权利的实现过程不了解。我国许多法律性文件都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公民取得法律权利特别是公法上权利的重要条件,就是所谓的单位同意。从领取结婚证明、出国护照到求学深造,没有单位同意就办不成。但是法律性文件对单位根据什么和怎样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单位滥用权力如何救济,却闭口不谈。事实上基层单位对法律和被管理者权利的无知和蔑视,在很大程度上将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架空了。如果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赋予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愿望是真诚的,如果人们对实现法治的愿望是真诚的,那么就义不容辞地应当很好地考虑如何规范公共事业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人员的法律治理问题,不仅是民主上的,更主要是公法上的法律治理问题。
行政法上难道就没有比救济受到公安局30元人民币罚款财产权更重要的事情可做吗?事业单位行使技术干部管理和聘用权,对编制内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聘用的处理,将使这些被称为国家宝贵财富的知识分子受到挫折或者失去一次就业机会,但是现在法律性文件却规定只能向上级申诉了之。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行政机关根据什么程序处理申诉,这些程序的正当性究竟有多大,如果对申诉的处理不公正,能不能有救济办法,都缺乏法律的正式规定。法院处理一个10元钱的纠纷还要两审终审,处理这种涉及人的生计和事业发展申诉的公共事业组织和行政机关,就高明到确保一次处理正确无误?
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的反映和管理需要制定的,对单位管理支持和维护的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反映的少。政府和立法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此类文件的制定。
如果说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是涉及城市人生计的大问题,那么家庭土地承包权就是涉及农民生计的大问题。这后一个问题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却以其是村民自治组织视而不见。现行的法律性文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争议只有涉及行政机关的处分行为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法律常识而言,社会基层单位的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不但是一个公法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宪法制度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宪法性文件。行政法对此问题本来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如果严肃对待实施宪法即是实现法治任务的话,行政法就应当从有限的“机关职权”监督标准,向公共职能行政标准迈出新的一步。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有多少将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关在行政法大门以外,也是比较法上值得大家都去了解和关注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保障自己的权利,一般采取两种途径:一是,二是司法渠道。是公民表达自己权利的一种途径,近年来已成为我国社会的普遍现象,在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化解矛盾、解除民忧、公民监督和提供决策参考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活动所涉及的内容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却突破了中国制度设计者的预期。以较大规模群体访和表达形式激烈的个体访为主要标志的持续了十几年,至今仍然没有明显的回落,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民众为什么要选择维护自身的权益?怎样去解决或者怎样才能解决的问题?我想给大家讲一个真实的故事。
一、起因
张梅是牛渭街道办事处吴家村张家组村民,上有3个姐姐,最小的弟弟在外地工作,其父张毅军已年逾古稀。1990年3月,经人介绍,张梅同远在山区大银乡的村民李民相识,一年以后,在村民热闹的庆贺声中,李民与张梅结婚,其户口迁入张家组。1993年8月12日,张梅夫妇有了自己的女儿张瑶,并于1994年1月15日给张瑶上了户口。1994年3月31日,牛渭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家政策,下发了《土地承包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张家组对全组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但在调整过程中,张家组收回了张梅的责任田,也并未给李民和张瑶划分责任田。其理由是村中多年的习俗规定“有儿户不能招女婿”,张毅军有儿子,所以张梅不能招女婿,也不能给已成家的女子分地。张梅对此不服,开始上访,要求解决其责任田的问题。
张梅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也有自己的基本权利。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她的第一个感受是“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她首先选择了上访。
二、上访
张梅认为,村组不给她和丈夫、女儿分责任田违背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这是不公平的。因为,1994年3月牛渭街道办事处进行土地调整时专门下发了(1994)13号文件,其中第一条规定:“这次调整土地以1994年3月31日晚12时整街道办在册人口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33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陕西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第25条也明确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划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权利”,而自己一家三口完全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应该分到责任田。1994年4月,张梅来到牛渭街道办事处向街道领导反映自己的问题,街办领导答复说:“你不用找了,你的问题肯定会给你解决,等分地结束后,作为遗留问题给你解决,你放心,在家等着。”而张梅这一等就是一年。1995年3月,张梅到区政府上访,当时的副区长批示:“要求牛渭街道办事处尽快解决。”牛渭街办却置之不理。1995年4月13日,张梅又到临潼区农林局上访,农林局领导批示:“要求牛渭街道办事处尽快落实”,但仍然无果。同年6月,张梅再次到区政府上访,区长批示:“牛渭街道办事处要坚决按政策做好工作,处理好这一事情,对不按政策办事的问题要严加教育,必要时要严肃处理,请你们想办法解决好。”
1995年9月19日、26日,陕西电视台《时代广场》和《社会档案》节目组先后报道了张梅招婿分不到地的事情,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反响。1995年12月20日,临潼区有关领导又再次批示:“此事介入的领导和干部够多了,应尽快说服村干部按政策办事。”1996年3月,张梅到西安市政府上访,市里相关领导都予以批示。可结果仍然让张梅很失望。这时,张梅决定,既然政府解决不了,那就去法院。但是村组干部拒绝给张梅出据书面证明,使张梅到法院无法立案。于是,1996年4月,张梅又到临潼区政府上访,区领导再次批示:“请牛渭街道办事处将协调意见以书面形式发给本人,本人不同意,可以到法院。”1996年4月10日,牛渭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关于对张梅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张梅不符合招婿条件为由,做出了不给李民、张梅、张瑶划分责任田、三人户口应迁回山区大银乡的行政决定。随后,张梅向法院提讼。
张梅一家三口是吴家村张家组的村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分得责任田的权利,但由于张梅的婚姻违背了村俗,因此不能分到责任田。万般无奈之下,张梅先后到街办、区、市、省上访,领导多次批示也未能解决问题。其实,张梅主张自己权利的缘由是很清楚的,村组拒不保障她权利的态度让人震惊。“难道村规民俗就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吗?”张梅不相信。在上访无法使自己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她决定通过司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从诉讼到再上访
1996年4月,张梅以不服牛渭街道办1996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梅问题的处理意见”为由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讼。5个月之后,法院以《[1996]临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牛渭街办《关于对张梅问题的处理意见》。当张梅拿着判决书找到牛渭街办时,却得到了 “一不上诉,二不执行”的答复。法院的判决也没能让张梅拿回自己应得的责任田。
张梅不得不再次上访,1996年12月9日,陕西省有关领导就张梅上访案件作出批示:“限3个月落实并上报”。1997年1月17日,陕西省电视台《社会档案》栏目再次进行专题报道。迫于领导批示和舆论压力,1997年2月20日,牛街办下发《[1997]01号文件》,规定:“张梅反映的问题,经过长时期的上访和上级领导的批示,至今仍未得到解决。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根据各级领导的批示,应当给张梅等三人按规定补划责任田。”但时过半年,仍无结果。1997年7月,张梅又先后到陕西省委、陕西省政府、陕西省人大上访,虽经各级部门多次催促,问题仍然不能落实。
1998年12月9日,陕西广播电台《时代法制》栏目再次报道此事。对于各方的督促,村组干部置之不理,始终拒不给张梅一家三口划分责任田。2001年12月25日,牛渭街办下发了《牛渭街道办事处关于落实张梅等三人责任田的决定》,要求村组限期对张梅等三人的责任田予以落实。在各级部门的关注和舆论压力下,吴家村村委会签字同意给张梅划分责任田。不料,张家组组长坚决反对。2002年1月,张梅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临潼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讼,要求张家组给其一家三口划分责任田。5个月后法院裁定认为,此事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政府处理。
精疲力尽的张梅只好继续上访。2004年3月30日,牛渭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关于吴家村张家组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理意见如下:“1.停止土地侵权行为;2.立即按照牛渭街道办事处[1994]13号文件要求,按张家组1994年调整土地时人均责任田面积1.01亩标准给张梅、李民、张瑶三人补划责任田。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牛渭街道办事处将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到处理决定后,张家组既不履行决定,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完全不予理睬。2004年5月19日,牛渭街道办事处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4年9月27日,临潼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4]临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此后,在近1年的时间中,强制执行没有取得明显效果,法院却于2005年6月14日下达了《[2005]临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指出:“1.撤销[2005]临行初第04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不予执行。”2006年5月21日,牛渭街道办事处向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临潼区法院《[2005]临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有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3条规定的内容,属错误裁定,临潼区检察院遂于2006年10月8日下达了《临检民行提抗字[2006]第03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报告书》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临潼区人民法院《[2005]临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迷惘中的反思
在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领导的批示,否则就不会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张梅在领导的关注下仅仅是表达了自己的权利主张,但并没有使其实现。实际上,能使她的问题得到解决的关键环节是村组。调查发现,村组对抗法律的理由是:其一,村组组求过群众意见,80%以上的群众不同意给张梅家划地;其二,张家组一直以来存在“有儿户不能招婿”的村规民约,如果为其划分责任田,将引发新的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其三,村组认为张梅招赘的女婿李民在迁转户口时,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转迁证;其四,张家组人均耕地面积仅为1.01亩,过去预留的机动地已在近几年全部承包给村民,现在已经无地可分。由此可以看出,村民不同意给张梅划地的真正原因在于没有土地,害怕给张梅划分土地会损害自身的利益。但是,“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有限度和边界的。审判中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是善良的,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1]。村组的行为损害了张梅的基本权利,是违法的;司法应该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对公民张梅的基本权利实现提供有力保障。
不可否认,“有儿不准招婿”这种民间习俗与法律产生了背离,可是,试问法院在处理张梅的案件中有没有过错?难道只有这种习俗改变了,张梅才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土地?有学者指出,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实践是中国农村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法治现代化的关键[2]。但是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却向村规民俗让步了。张梅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从1994年到今天整整15年不断地上访、打官司,可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今,她还在到处奔波,以使检察院的抗诉能够早日立案。无论是还是司法都没有能够保障她的权利。她在材料中辛酸地呐喊:“十几年的奔波,感觉自己越找越没有路可走,至此我们已彻底无可奈何了,现在法院推给政府,政府推给法院,作为农民,没有土地我们怎么活啊?我们该怎么办?我们怎样才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对张梅来说,什么能够保障她的权利?是诉讼,还是?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