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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着力构建行政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探索行政调解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加大对行政争议纠纷的调处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
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工信委系统行政调解组织机构和网络。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积极引导人民群众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基本实现目标要求。
三、行政调解基本原则
(一)优先调解。对于发生的行政争议、群体性事项在解决矛盾纠纷时,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进行行政调解,主动作为、积极履职,首先选择调解解决的方式,并运用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二)充分协商。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站在中立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在争议双方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耐心做好劝解工作,并为双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方便、创造条件。
(三)促进和解。为争议双方搭建沟通平台,消除双方当事人的认识偏差和误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以彻底化解纠纷。
四、工作措施
㈠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构。成立市工信委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委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办公室、机关党委、法规科、人事科(遗留办)、综合科、新材料产业科、经济运行科等科室及委属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做到层层有人管事、有人办事,有人具体负责矛盾纠纷调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齐配强调解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对行政调解室进行健全和完善。配齐配强兼职行政调解人员,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工作队伍中,固定2名兼职行政调解员,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夯实行政调解工作基础。
㈡规范行政调解行为。根据《市行政调解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委调解室的标识标牌、工作职责、公开内容、工作流程、排查调处、台账档案等工作,促进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㈢建立行政争议纠纷排查研判机制。一是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要负责开展行政争议的纠纷排查、研判工作,每月定期对本科室(单位)内的行政争议纠纷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梳理、滚动排查和分析研判;重大活动和特殊敏感时期前夕,要及时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排查和分析研判。二是要及时掌握行政争议纠纷的动态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争议纠纷排查台账,将行政争议分门别类,逐级逐个进行登记、梳理、排查、研判,做到调解员有排查调解记录本,要有分类汇总排查台账和矛盾纠纷定期分析研判情况专卷档案。三是及时报送行政争议纠纷排查研判的情况。各科室(单位)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的10日前,向委行政调解领导小组报送1次行政争议纠纷排查研判情况的报告。
㈣构建重大疑难行政争议纠纷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和完善重大疑难行政争议纠纷的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确保重大疑难行政争议纠纷案件的稳妥化解。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争议纠纷,要明确牵头科室,由牵头科室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协调解决。
㈤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培训工作。积极参与市里组织的行政调解培训。开展对行政调解员业务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建立起一支具有较强法制观念和较高法律素养、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行政调解工作队伍。
五、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方案制定阶段(3月31日前)根据我委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做好宣传工作。有关资料分送综合治理、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阶段:工作实施阶段(4月1日-11月30日)落实好各项工作举措,各项制度,根据本委特点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合法、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认真总结行政调解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全面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委领导小组将组织人员对各科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工作。
六、工作要求
㈠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强化行政调解的责任意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确保行政调解工作顺利推进。
在这一历史时期,学术界基本肯定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有学者认为不得调解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要求 ;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诉讼应该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有学者解读为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的当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因而无调解的必要性;甚至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会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或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客观的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一边倒的认可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改革,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嬗变,既有的理论缺陷逐步显现。
一方面法律禁止调解,另一方面调解又为现实迫切需要,二者博弈的结果则是,借由原告撤诉的形式为表象的种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变相“协调”大行其道,形成对法律秩序、原告合法权益和公用利益的巨大威胁。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约束之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调解等概念明晰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调解”这一基本概念。当前,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学术上存在众多的称谓,如“和解”、“协调”、“协调和解”,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目前我国行诉法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就笔者而言,运用“调解”一词应更恰当:一是与惯常生活用语相一致;二是和我国行诉法及起相关司法解释用词相符;三是无论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当它们被法院作为终结行政诉讼的理由时,其实质就是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争议各方就诉讼标的之一部分或全部相互妥协和让步而达成一致,并经主管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最终使提起的行政诉讼归于终结的非诉讼程序。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强调当事人合意,虽由法院主持,但最终经过协商,仍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若有发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不予确认;(3)若达成合意,调解书应由法院制作,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与法院裁判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大致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三类,其中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诉讼调解,它指的是基于法规政策,行政主体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能够最终化解矛盾、消除纠纷、达成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主体具有特定性;(2)对象仅是民事纠纷,如商标侵权等;(3)具有一定的强制性;(4)调解不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
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主要不同在于:一是行政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调解形式,而行政诉讼调解则隶属司法调解;二是行政调解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行政诉讼调解只能是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调解原则
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行政诉讼的调解必须合法合规,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从而解决双方纷争、终结诉讼,以及纠正违法或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具体规定;二是调解程序必须合法。具体而言,合法性调解原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1.参与调解的主体合法。即参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调解所适用的案件合法。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调解,对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案件不得调解,对于调解应有限适用,不能为调解而调解。
3.当事人自愿。行政主体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诱使或迫使原告妥协,法院不得强制任何一方接受调解。
4.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处分行政职权。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以内,可以有条件地对其行使实体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5.调解要在基本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在未对事实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折中的、“和稀泥”式的任性调解。
(二)合理调解原则
合理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具体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的全部过程应该符合合理性原则,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二层含义是,调解的最终结果,即调解方案的提出及最终调解协议的形成,应该符合合理性原则,法院应该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进行审查权衡,保证方案具有必要的合理性;第三层含义是,作为争议焦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合理性,如果不符合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该作出必要的调整和退让,以使行政行为符合合理性。 合理调解原则,具有相对客观、灵活和易于操作等特点,能够有效地指导和控制行政诉讼调解,减少恣意调解行为的发生,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而引发行政争议,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出于想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说法”的考虑。简言之,原告的最大诉求就是公平合理地解决自己与行政机关的争议,对于行政机关对其职权享有处分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调解退让的尺度和范围,调解的弹性空间往往很大。
(三)有限适用原则——针对调解的适用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在类型化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选择性地适用调解,建立有限调解制度,而非行政诉讼中的任何案件都能适用调解。其具体要求是:
第一,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该依法处分行政职权。在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处分权的前提下,不得适用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二,依据行政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客观界定适用范围。作为一种裁判方式,行政诉讼调解是对审判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的一个重要补充,然而不能无限度的扩大其适用范围,有限调解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调解制度。
(四)当事人自愿原则
此原则是指在纠纷调解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当事人双方自觉自愿。具体而言,当事人自愿原则有如下具体要求:
1.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其一,应当事人自愿采用调解程序;其二,调解方式的选择;其三,调解地点的选择;其四,甚至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选择调解主持人的权利;其五,在调解的终止方面,只要有一方不愿接受调解,想要终止调解程序的,都应当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
2.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一,接受调解与否;其二,调解的具体内容;其三,调解的结果自愿。
3.调解要适度。司法效率要求调解要富有效率,不能久拖不决,实在调解不成的,应当尽早以裁判形式结案。反对“拖泥带水”、“以拖促调”式的调解。
4.赋予当事人“反悔权”。调解运行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无误,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作为救济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自愿原则的应有意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书送达前反悔;二是调解书送达后反悔。
三、行政诉讼调解事项的范围确定
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解读,可知只有行政赔偿可以调解,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学界存在的一般意见,将适用范围分为两类:
1.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该类案件中涉及侵犯公民生命权或是人身自由的不得调解;而仅是身体受到伤害,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侵犯财产权的,可以调解。
2.属于自由裁量权的领域的行政行为。 包括:(1)行政裁决;(2)行政合同;(3)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职责;(4)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侵犯财产权而提起诉讼;(5)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6)不存在规范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7)具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
另一种使用排除的方法来确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范围:
第一,行政机关没有事务管辖权的案件,即超越职权案件。这种情况下,案件根本不存在调解的基础。被告没有管辖权,包括横向管辖权和纵向管辖权,也就没有可以处分的对象,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可供处分的“对象”,无法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行政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明显重大违法。
第三,涉及确认公民身份关系以及其他“结论唯一性”的行政案件。婚姻登记、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发放等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适用调解的空间,因其只有“合法有效”与“违法无效”的选择。
四、行政诉讼调解启动与时间等程序规范
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程序应当以原告申请为条件,诉讼中则应由当事人共同提交申请,若是由法院提出,则需双方自愿。
学界和实践中对调解的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1)将调解限制在诉讼开始到法庭辩论结束之前;(2)将调解限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3)将调解限于进行实体审查后宣布裁判之前。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必须遵循严格程序,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受案法院管辖;(2)当事人自愿;(3)法院仍需审查;(4)法院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5)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诉讼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调解模式的选择
调解和审判的差异如下表表示:
从以上比较可以发现,调解与审判的差异还是非常显著地,然而正是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两者在制度功能上互补。我们可以根据其各自的特征,寻求二者之间协调运作的基点,进而对调解模式做出合适的选择。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模式提出了多种主张,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是“调审合一”与“调审分离”两种模式。
调审合一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与审判并行,未有专门的调解程序;而调审分离则是指使调解程序与审判并立,成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审合一模式和调审分离模式各自的优势和弊端如下表:
基于以上对于调解与审判及其模式的对比与比较,调解与判决差异显著,并且对于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从调解的本质属性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属性,选择调审分离模式更为合适与恰当。
六、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行政案件调解协议应与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既包括程序法上的效力,即终结行政诉讼的效力,也包括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一、指导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平安”的目标,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大调解中心牵头协调,司法行政具体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新格局,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引导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创新调解机制,强化调解职能,提高调解公信度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将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为促进我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组织机构
乡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主任由乡党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同志临时兼任,成员由乡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三、目标要求
(一)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事件呈下降趋势。
(二)民调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案件调解率提高。
(三)一般纠纷不出社,大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出乡。
(四)确保不发生;确保不出现民转刑案件;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四、工作职责
(一)落实上级“三调联动”工作规划。
(二)抓好各村、各单位单位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抓好力量配备。
(三)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月)排查制度,认真做好来信来电接待工作。
(四)及时向乡党委、政府和上级调解领导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工作流程
(一)乡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1.派出所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派出所帮助解决纠纷,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派出所接警人员应与所在村(居)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在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派出所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纠纷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3.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二)乡人民调解与其他行政调解对接工作流程
1.受理纠纷。案件受理来源:接待来信来电案件、矛盾纠纷排查中掌握到的、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移交的、各级负责同志和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
2.合理分流。涉及土地、宅基地等权属、由国土、民政部门共同负责;涉及工商户之间的纠纷,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由司法所为主,派出所、民政、妇联等部门共同负责;涉及国家建设的因征地拆迁、建筑施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学校或教育系统内部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负责。其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由大调解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
3.确定调解方案。一般案件由大调解中心值班人员报请大调解中心,提出拟办意见后,由主任直接组织或安排调解人员调处。重大案件由大调解中心办公室主任报请乡党政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调处方案。
4.限期调处。按照确定的调解方案调处矛盾纠纷,小矛盾纠纷当日接案当日调处完毕,一般矛盾纠纷3-5天调处结案,大的矛盾纠纷5-7天调处结案,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对于调解三次以上仍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
(三)乡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由大调解中心和人民法庭按照乡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流程办理,如果条件允许,可在人民法庭设立诉前调解窗口,由人民调解员担任工件人员,引导当事人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调解工作领导
乡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加强领导和协调,把调解工作作为和谐司法、和谐施政的重要措施,贯穿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帮助调解工作顺利开展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的保障。
(二)建立联动机制
1.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以乡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为主,会同司法、、派出所等部门,每季度一次自下而上地全面排查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发现苗头,采取化解措施,并以报表形式上报。
密织组织网络,构建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
从县里到乡镇(街道)再到村居,分别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三级调节体系;在县司法局、县法院以及县直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同时在卫生、农业、交通、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系点,协助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另外,还联合河南省台前县等周边地区,建立鲁豫九县矛盾纠纷联排联调组织。
坚持高点定位,实现社会矛盾化解规范化、日常化、信息化
投资1000多万元,在全县上下建立统一、标准的排查调处场所,配备高科技视频设施,上下级排查调处机构之间实现视频指导、监督、对话、交流。并研究制定了排查报送、台账登记、交办督办、考核奖惩等21项规章制度,形成了一套规范完善的工作流程。另外,每年分期对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各村居、企事业单位每周开展一次排查调处活动,乡镇(街道)部门半月开展一次,排查调处情况按时逐级上报,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每月月底将全县情况汇总后报县综治办。同时,还建立了全国第一家县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站,开通网上指导、网上监督、网上调解,实现了调解工作的信息化。县法院在14个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设立巡回法庭,向社会聘请800名人民调解联络员,实现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
建立四大平台,非诉调解司法确认规范推进
针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调解协议缺乏强制约束力,协议达成后部分当事人反悔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创立了非诉讼调解司法确认机制。与此同时,县法院还在立案庭、民一庭、交通事故案件合议庭、人民法庭建立四大司法确认平台。同时,为使司法确认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县政法委、法院和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共同研究制定了《非诉讼调解司法确认实施细则》,明确了司法确认的受案范围和申请、审查、确认程序。县法院研究制定了《在司法确认机制中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调解协议的意见》,有效防止了个别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
城市大报头版头条
2012.08.04-2012.08.10
■ 4日 星期六
在97个国家和地区设立1159个营销网点
甬企全球布局增强出口话语权
■ 5日 星期日
我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开建
计划2015年全面建成
■ 6日 星期一
宝坻区打造开放性、集聚性和
可持续性现代产业体系发展新格局
“产业融合”筑发展“宝地”
■ 7日 星期二
2012中国·兰州牛肉拉面节开幕
“中国牛肉拉面之乡”揭牌?九大活动助推产业整体提升
■ 8日 星期三
15种蔬菜要控制批零价差
市发改委向蔬菜直销企业提出告诫
■ 9日 星期四
孙政才在宽城区调研时强调
加大改善民生力度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 10日 星期五
曾维在考察部分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时强调
不断巩固存量 着力扩大增量
充分发挥工业经济对稳增长促振兴的支撑作用
社会管理创新
襄阳首评
“城市法治指数”
7月23日,《襄阳市法治城市建设总体方案》在武汉通过专家评审。这是湖北省首个法治城市建设方案,在全省率先提出建立“城市法治指数”评价体系。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③]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⑥].”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否引入调解机制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事实上,调解制度强大的现实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决结案少,撤诉率高的现象,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⑦].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看到,我国个别地区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⑧].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调解后撤诉的案件,从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但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的现象;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准许当事人调解,然后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特别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调动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改变行政诉讼的现状。
从行政审判开展十余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形势并不乐观。虽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数量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争议的数量在比例上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这种本末倒置的怪状与行政审判的任务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不和官斗”的观念在绝大多数人的头脑中已是根深蒂固。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老百姓望而却步;其次,慑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刁难、打击和报复,相对人觉得自己势单力薄,与“官”斗是拿鸡蛋碰石头,顾虑重重,因而不愿、不能、不敢。即使了,害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诉讼中也被迫撤诉;再次,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不足,总认为“官官相互”,对法院不信任,对诉讼的结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虽然期望值很高,但热情却偏低,严重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还有执行难的问题,更使相对人视“民告官”为畏途。针对相对人的种种担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调解,通过法官的说理释法,促使双方在心平气和的友好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让互谅地将纷争解决,没有强烈的对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日后打击报复的担心,改变对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睦关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对人的重重顾虑,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相对人诉讼的信心,激发诉讼的积极性。
3、可以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4、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协商、调解、斡旋是WTO确立的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而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相同点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都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二是在这种授权下,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实行何种行政行为、采取何种实施方式、选择何种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实施方式及选择的法律效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裁量行为与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在法律法规限定种类、范围、幅度内的裁量和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无论哪种裁量行为都对行政机关授予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此权限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羁束行为,法律既然对行政机关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无自由余地,也就无妥协以达成调解的可能。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三)公权力的有限处分性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诉讼中是否可进行调解,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机关享有有限的行政处分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处分权的表现。“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使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⑩].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包含着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自由处分。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约行政的发展为行政处分权提供了空间。“合意行政”理论认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而在这种服务型的“合意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已经实现了从威权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的转变,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对相对人而言,参与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机关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又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但这个处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相反,这个实体处分权更能保证行政机关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处分其行政权。实践中,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性质都在弱化,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留下了空间。
最后,政府只能是体现为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行为总是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自然人的行动出现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难以避免主观意志的存在。因此,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只是就总的情况而言,即在职责上必须维护授权者的总体利益,这和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具体的有限处分权并不矛盾。
(四)弥补判决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做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减少诉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1]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2]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15]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结语
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必须把调解置于现代行政法最新发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随着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也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提出一个新课题。在实务中,随着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案件的复杂化加剧,如何认识羁束裁量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现形式,明确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正确把握调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亟待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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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参见[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④]参见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⑤]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⑥]参见乌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参见杨海坤、朱忠一主编:《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⑧]参见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⑨]参见《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载于《法制日报》2002/3/2
[⑩]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1]参见韩猛、施海红《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网2005年12月27日
[12]参见刘宗德、彭凤至[台]:《行政诉讼制度》,发表于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3]参见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