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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及行政管理的绝大多数领域,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行政立法主体不同,加上行政立法水平、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原因,我国现行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少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二是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三是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
我国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无权对所适用的规章进行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它既无权宣布规章无效,也无权撤销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过审查,如果认定相应规章合法,就应该适用;如果认定相应规章不合法,则不能适用。因此,法律实际上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审查判断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进行审查,作出合法与不合法的判断,并有权拒绝适用不合法的规章。
那么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参照规章呢?行政诉讼法只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但是,从立法角度来看,并不是意味着只要遇到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冲突,以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就必须中止诉讼,把冲突规章层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而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冲突着的规章进行审查,无法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时,才请求最高行政机关帮助解决。所以,行政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只是解决规章冲突最后的手段,而不是惟一的手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地采用其他的方法,努力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方法主要有:
1.按照合法性审查标准解决规章冲突。人民法院对于任何规章,当然也包括冲突着的规章,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法的规章不予适用,如果冲突着的规章有一个甚至几个是不合法的,那么问题就有可能得到解决,至少得以简化。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如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该省各级人民法院刑罚罚金的追缴及管理加以规定,就超越了其行政职权。(2)规章的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常见的情况是,规章对宪法、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条件、界限、标准、幅度的事项加以改变。(3)规章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如,有的规章内容与发展生产力,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的宗旨、原则相违背,有的规章规定了不可能实现的要求。(4)规章制定的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定应当遵循行政立法的一般程序。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指出:“违反本条例制定的规章无效。”该条例为法院审查规章提供了依据。
2.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解决规章冲突。立法法对于规章冲突的处理方法,遵循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如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优先适用居于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地位的规章,解决某些规章冲突的问题。
3.按照授权标准解决规章冲突。如果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某机关就某一事项制定规章,那么这个规章的效力就高于其他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这样,有关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的规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再如,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如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的规章就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4.按照职权标准解决规章冲突。如果宪法、组织法明确将某一职权专门或主要授予某一行政机关,那么该机关在此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应当被优先适用。此外,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冲突中,如果冲突的事项是有关中央权力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反之,如果冲突的事项是有关地方权力的,则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政府规章。
a.条例: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b.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c.办法: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2.行政立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效力优先原则: a.法律保留原则:
b.法律效力优先原则: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规章
c.在坚持以上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法规才能进行立法。
3.行政立法的地域效力:区域行政法规和规章只对该区域的人有效。
4.法院进行行政审判时,遵守行政法规、参照规章。
5.有权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改变、撤消的机构:
a.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制定法律)
b.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消不适当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行政法规)
c.地方人大: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发后,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全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制定了《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在我省贯彻《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下发前,先行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通知》就全省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目标任务及方法步骤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召开这次会议,主要任务就是部署我市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下面,我讲以下几点意见:
一、明确要求,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
《若干意见》规定了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三大任务。而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又包括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三个环节。目前,我们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待省、市政府的实施方案下发后,市政府再专门召开大会进行安排部署。
现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到底执行哪些法律、法规、规章,有哪些法定的权力和义务往往不是很清楚。梳理执法依据就是要搞清楚本部门负责执行哪些法律、法规、规章,有哪些执法职权。这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步。
(一)关于梳理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认真组织领导好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各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要对其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梳理。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要根据市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组织、指导本系统的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接受委托的组织也要进行梳理。
(二)关于梳理的内容
各部门的执法依据,涉及的立法部门多,层级不一,执法依据本身位阶不同,效力各异。法规汇编也存在各种版本。各部门要千方百计、充分利用各种手段,严肃认真地进行梳理,坚决避免遗漏。既不能遗漏执法依据,也不能遗漏行政执法权。各部门在参考各类法规汇编、浏览网站时,要注意其权威性及原文的准确性。要注意执法依据本身是否现行有效。要从效力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开始梳理,要注意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的执法权与上位法的衔接。
在此基础上,将本部门所有执法依据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八种分类方式,填入《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登记表》。在填表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项目需要按每个法规规定的具体事项或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拆分或细化,不能笼统填写,所涉及到的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二是一定要分清每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效力等级,按顺序填写。
各部门在梳理执法依据过程中要把握好几点:一是要对执法依据分类排序,列明目录。要根据执法机关的类型(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接受委托的组织),执法行为的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和执法依据的效力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分类排序,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二是要注意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衔接。各部门的执法依据既包括本部门执行的专业法律规范,也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三是下级人民政府梳理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时,要注意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四是在此之前已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而且已经做了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要根据近几年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的情况和这次的统一要求,进行调整。这次梳理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要根据今后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
(三)关于审查的重点
各部门梳理结束后,要将执法依据汇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后,于11月25日前将《登记表》及电子文本、执法依据和部门三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依据是否现行有效,执法职权与执法依据是否一致,部门之间是否存在执法矛盾和争议等。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属梳理不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梳理;对有问题的,要予以纠正;对部门之间的执法矛盾分歧和职责交叉,要及时进行协调,重大问题要提出意见报政府决定。对涉及“三定方案”规定的执法职权发生矛盾和争议的,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梳理结果由市政府法制办初审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相关执法部门执行。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并在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时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
(一)加强领导。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性工作,各县市区、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来认识此项工作,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市政府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纲要》领导小组下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抽调市直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力度;行政处罚效力
中图分类号:F20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3-0099-03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各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一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必要性
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建国后我国陆续出台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其中很多都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接受检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增长速度逐年递增,个人以及各类企业的收入也随着经济的增长在增加,原来的各部门法在处罚力度上就显得不适应环境的变化。因此提高行政处罚效力至关重要。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与矛盾,相应的法规制度就要随之调整并做到处罚有力,使“黑网吧”等新的社会问题不再屡禁不止,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很多不法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损害其他公民的权益。如果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力打击各类行政违法现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只有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黑诊所”、“黑加工点”等才能彻底灭绝,使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得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由于缺乏较高的行政处罚效力,再加上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又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时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任务的完成。
(四)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发挥政府职能
现代政府发挥着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以及社会服务四大职能。政府要想充分发挥好四大职能,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利益,就更应提高行政处罚效力,严厉打击各种行政违法现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保障良好社会环境的稳定。
二、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以来,在打击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行政处罚涉及领域众多,如税务、工商、卫生防疫以及交通等等,各部门又有不同的行政法规,在具体操作时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行政处罚效力低,不能够产生足够的震慑力,使得不法之徒打击不尽。比如,非法谋取的利润与被执法人员抓到受到的惩处相差悬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就会选择冒险,即使有许多被惩处,但相对无力的惩处力度使得违法现象杜之不绝。从下表中各法规常见问题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相对疲软的处罚力度:
这些法规最早的如《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实施,其他的法规虽然进行过修改,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与时俱进,因此,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
(二)行政处罚实际操作水平不高
这方面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实际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以及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使得一部分执法人员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徇私枉法。
另外,有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经相应领导批准,进行重大处罚时不经集体讨论私自决定,或是对当事人调查了解不够详细就早下结论,或者有人执法犯法,利用职权,谋取私人利益,这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都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效力。
除了执法人员自身的因素外,执法条件的局限性也使行政处罚效力受到了限制。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这些都不利于提高执法效益。
(三)行政处罚责、权、利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被依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但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现行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变相取得了执罚权,这些执罚机关庞杂,在执罚过程中存在执法重叠或是执法漏洞的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造成执罚队伍过多过滥的局面。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地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某些部门执法人员数量又不足,使得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严重影响了执法效力。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措施
(一)提高处罚标准
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制定都经历了一定的过程,符合一定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我们已经认识到,社会环境变化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尤其是我国近来经济增长速度始终持续保持较高水平,有关法律法规应随着社会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不断地调整与完善。就行政处罚方面来讲,在有的部门,甚至还沿用几十年前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难以达到理想的处罚效果,操作性不强,有些根本无法再适用于当前状况。因此,必须依据现实的状况制定合理的处罚标准,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
1.提高货币处罚标准
关于行政处罚,重要的一项就是罚款。许多法律法规中制定的罚金标准是以制定法律时的物价水平为参照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水平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执法依据仍然是法律当时规定的标准,因此,违法者被罚没的款项相对于其谋取的高额暴利来讲微不足道。物价水平在发展变化,币值也在变化发展,现在的币值与制定法律时的币值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在实施处罚时应该被充分考虑到。
另外,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重要的问题。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11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界定的太少,相应的处罚就会较轻;如果无法界定违法所得,则只处以五百元或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于目前的经济水平来说,也根本达不到处罚目的,更不用说是实现事前遏制的效果了。
因此,货币处罚一定要提高处罚标准,使处罚达到相应的目的。例如,对于屡禁不止的乱张贴小广告的问题,目前执法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取缔非法小广告,但是抓到相关责任人只是处以少量的罚款或是处罚相关责任人清除违法张贴的小广告,这样收到的效果很不理想,使得小广告问题一直无法根治。主要原因就是处罚力度不够,不能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目前,北京拟审议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对于乱发小广告最高处罚50万。我们相信这样的处罚力度会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达到事前遏制的目的。
2.提高非货币处罚力度
除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之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处罚方式。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等。这些处罚方式本来很有力度,但对违法者被处罚之后重操旧业,没有对其经营进行更严格的限制。之所以有许多同类违法事件屡次出现,就是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与限制力度不够。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罚责较轻,没有足够的震慑力,给违法者多次利用同一手段犯罪的机会,而国外许多法律则较严格。例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五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恰恰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这样就使得许多不法者敢于践踏法律的尊严,多次违法。
(二)丰富处罚手段和方式
很多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认为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因此,我们应该对现有的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并增加一些新的处罚手段。对于行政处罚手段和方式,我们可以采取归类和列举并用的方法,将各种行政处罚手段类别化。例如,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等等,并采用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辅助措施加以补充。这样通过多种处罚手段并用的方法来达到处罚目的。
(三)要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思想教育:一是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二是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这包括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还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执法人员也学习法律知识。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同时,制订规章制度来约束与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要真正做到有效执法,提高执法效力。对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也要严惩,这样才能保证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
(四)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
遇事不应该相互推诿,而应该相互配合,使执法效力得到有效保证,互相推诿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执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应用制度加以规定,同时应将一些执行权力的实施返还给行政机关,减少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数量,这样不但能保证法院的超然地位,还可以使更多的行政执行顺利实施,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效力和行政效率。
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违法犯罪现象的制止也非一朝一夕之事。只要我们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合理的解决对策,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行政处罚效力,就会使违法现象不断减少,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发展、人民的安居乐业。
参考文献:
[1] 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J].法学,1998(4).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