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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公诉人利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向法庭全面阐述主张成立的理由,驳斥辩护方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以使法庭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诉人综合素质的全面体现,直接决定出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笔者仅就公诉人法庭辩论技巧谈几点看法,希望对公诉人出庭有所帮助。
一、掌握主动,条理清晰
掌握辩论的主动,就是要有效地控制辨论场面,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力求在辩护阶段就案件的事实、性质、量刑等方面提出许多不同的观点,来争取法庭和旁观者的理解。对此,公诉人既不必一一反击,也不能漠视不理,而是要以有力的答辩来控制辩题的方向,争取主动。公诉人要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答辩提纲,选择有利时机,灵活选择答辩方式进行答辩。二是有选择地对辩护人提出的数个辩题中的一个或数个关系到定罪量刑的辩题进行答辩,对辩护人提出的细枝末节的问题不纠缠,以免影响合议庭的注意力,影响对案件关键问题的判断。如李某故意伤害案件,辩护人往往阐述被告人平时表现如何好,尊老爱幼等等,并提出了大量材料来证实,例如被告人与邻居家的孩子非常要好,经常在一起玩,辩护人的意图就是想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旁听群众此时也表露出对被告人的同情。此时,公诉人不要先作评价,而应转移旁听群众的注意力,将注意力转移至被害这一方来。运用大量翔实的资料,向法庭介绍被害人平时是个非常懂事的孩子,在学校里也是好学生,此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躺在病床上已近半年不能康复。不仅给被害人家里带来很大经济负担,而且更给被害人肉体带来巨大痛苦,其母亲每天望着病床上的孩子只能以泪洗面。此时,旁听群众对被告人的同情已经转化成了愤怒,法庭气氛朝着有利于公诉方发展。
二、抓住对方弱点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除了据理力争外,还需认真思考、敏锐地觉察辩护人的弱点,迅速做出反应,用简洁语言,尽快结束辩论。如杨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用爆炸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定爆炸罪,公诉人敏锐地抓住了辩护人的这一弱点,迅速反击。在答辩时,公诉人提出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证据,依法为被告人无罪、罪轻进行辩护,而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属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的一种,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更为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图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更严重的处罚呢?辩护人此时无言以对。又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身体踢了数下,最后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的后果。辩护人针对书中的“数下”一词有异议,认为“数下”的使用不科学,含糊不清。对此,公诉人在答辩时,首先从案件证据上分析,被告人交待对被害人踢了很多脚,具体踢多少下记不清了,被害人称当时被踢了很多下,也记不清了,无法确定究竟是几下,公诉人提出在书中认定“数下”恰恰是科学的表现,而不是含糊不清,这正是模糊概念的具体运用。辩护人对此亦未继续纠缠。
三、对方纠缠,适时解脱
在辩护人纠缠不休,或自己处于被动时,要尽力解脱答辩。一是作同意性表态。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书又未认定的,公诉人应表明同意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予以认定。二是作说明性表态。对于书已作认定或公诉意见已阐明的问题,辩护人再次提出,公诉人只需说明控辩双方意见一致,不需再作答辩。对于某个有欠缺的证据,辩护人抓住不放时,公诉人要敢于承认欠缺的存在,并说明欠缺存在的原因,然后阐明此证据虽有欠缺,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的理由。这样一来,不仅轻而易举地从纠缠中和被动中解脱出来,而且也能表现出公诉人客观公正的态度和风度。
关键词:庭前准备;民事庭审功能;庭审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三大诉讼法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刑事诉讼因出现“逮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1〕等诉讼形态,审判中心主义乃作为关系命题而言。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因没有关系对立面而作为要件命题存在,并主指庭审中心主义。“程序结果在内容上的正当性问题,实际已经转化为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条件的问题。”〔2〕庭审在满足体现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价值,达到民事诉讼解纷目的,这是实质化庭审,决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又以庭前准备为前提和基础。然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准备、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的现象,最终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审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化。让庭前准备程序回归本位,使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应有位置,是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庭审实质化的“四个在法庭”和一个集中审理要求,必须以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前提。在庭前准备中梳理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理清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才能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和事实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并通过一次集中审理形成心证,即时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将庭前准备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3〕并在证据上奉行随时提出主义,后因争点无法固定、庭审效率低下、反复多次开庭的弊端,通过《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将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改革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庭前准备与庭审实质化密不可分,庭前准备的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前提基础是庭前准备,二者共同为民事庭审中心主义服务。应然状态下,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应具备7个要件:一是充分的准备。法官和当事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准备,使案件事实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进入开庭状态。二是准确的争点。这是庭前准备的重中之重,庭审乃至裁判始终应围绕争点展开。三是聚焦的调查。律师和法官的调查都应当紧紧围绕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争议焦点细致进行,不应盲目随意。四是集中的审理。案件应在一次开庭中连续不间断审理,不应反复多次开庭。五是成功的辩论。这在庭审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贯彻辩论原则的最直接体现。通过当事人双方争锋相对的辩论,达到去伪存真、争议事实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时的裁判。庭审结束后法官心证自然形成,应最快时间内即时作出裁判,不应间隔多日或数月。七是缜密的思维。诉讼全过程包括证据调查、归纳争点、言词辩论、裁判说理都应有一套严谨的思路方法,紧紧围绕请求权及其为基础的要件分析和相关事实进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庭前准备,要求充足的准备、准确的争点、聚焦的调查;第二阶段为开庭审理,要求集中的审理和成功的辩论;第三阶段为庭后裁判,要求即时的裁判。其中缜密的思维贯穿三个阶段全过程。第一阶段是前提和基础,第二阶段是中心环节,第三阶段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三个阶段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则要求集中审理和成功辩论,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庭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然而,据调研访谈,〔4〕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并未将庭前准备摆在应有的位置重视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种认识误区。一是将庭审中心主义等同于“一步到庭”,认为所有事项都在庭审中处理即可以达到公平正义并体现司法公信力。这种错误认识的直接体现是不进行庭前准备径行开庭。二是将庭审简单理解为开庭审理,认为开庭时当庭对证据一一质证就是庭审实质化,“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来了,不如直接开庭”。而实际上庭审中的“庭”应该是指实质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场所意义层面的“庭”,关键在于落实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三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即使不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办案,不充分贯彻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能办好案。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庭审“虚无化”,其根源是对民事诉讼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认识。四是认为开庭的效率在于直接开庭,面对“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压力,庭前准备既浪费时间又没有效果。该认识没有理解庭前准备的效率价值及其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以上四种认识误区直接导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缺失与错位,严重阻碍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实现。
二、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错位削弱庭审应有功能
为客观考察当前民事庭审状态,笔者对所在C市及辖区20个基层法院庭审和庭前准备情况〔5〕进行抽样调查,同时开展多次会议座谈和单独访谈。抽样对象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区W区和G区法院,近郊L区法院,远郊J县法院。抽样案件范围为2014至2015年两年间的一审判决生效民事案件,类型为4家基层法院主要受理的6类民事案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该4家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类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和知识产权案件,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C市中院一审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78.4%和79.6%。分别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类案件结案数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计426件案件电子档案卷宗。以上抽样调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两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错位以及庭审应有功能未实质发挥的现象。
(一)庭前准备未依法开展
《民事诉讼法》第125-129、131-133、165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4、226条,《证据规定》第19、23、25、33、34、37-39、54条对庭前准备规定了29项具体事项,其中法官20项,当事人9项。在法官的20项中,必作7项、选作13项;在当事人的9项中,必作1项、选作8项。通过对两年共计426件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忽略不作。在必作事项中,“将状副本发送被告”“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四项单纯程序性事项比较重视,其中就“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城区G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书中一并告知,远郊J法院发送专门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尽管如此,实践中普遍存在被告在庭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法官也无法在庭前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官庭前已作事项实际只有三项。“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项需要配合一定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在实践中变通进行。一般作法是:法官依职权将举证期限指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相当于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这种作法印证了法官一般不作实质性庭前准备的现实;对于一审民事案件,所有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均立为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视案件具体情况再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这一具有实质内容的准备事项则基本不作,个别法官基于自己的办案习惯对其承办的部分案件在开庭前会进行一定审核,但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固定的操作模式,在卷宗中也不能反映法官庭前阅卷的情况。就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并应及时”这一必作事项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及时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由于法官基本不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中和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比较普遍。就庭前交换证据这一重要的选作事项而言,做得最好的近郊L法院在开庭前制作《诉前辅导材料完善情况》表,内容包括完善相关手续、诉前调解达成协议、证据材料整理、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诉前鉴定、立案登记备案、引导来诉人进入诉讼七项,然而遗憾的是证据材料整理和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在调查卷宗中均填写为“否”,可见即使内部管理对庭前准备有要求,法官依然难以作到。另外一种变通作法是,主城区的G法院在当天开庭前一两个小时内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交换完后立即开庭,其效果也差强人意。总体看,绝大部分一审案件在开庭前均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庭前准备,庭前准备简略到只有“将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五项。对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不作,对法律规定的必作事项变通进行,成为当前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庭前准备现状。
(二)庭前准备处于缺失状态
司法实践中不仅法官不重视不实行庭前准备,当事人自身也没有意识到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基本不主动使用民讼法赋予的申请证据交换权。法官与当事人均在准备不充分、基本无准备或不知道如何准备的状态下开庭。
1.法官基本无庭前准备。绝大部分法官庭前根本不看卷,更不会进行证据交换和明确焦点。不管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复杂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庭前准备都基本只作送达载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受理通知书、附带状副本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文书工作。样本案件中,只有主城区G法院的一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形成交换笔录,但仍然未在庭前明确争议焦点。
2.当事人庭前准备欠充分。无一当事人使用申请交换证据权。原告一般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初步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辩。由于许多案件未指定举证期限或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合理,且不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主要证据,双方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知晓对方主要证据和答辩意见。
3.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意识较差。为实现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德国民事审判程序基本理念变化的最显著标志是吸收协同主义元素。〔6〕即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诉讼,成为作业共同体,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7〕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庭前准备中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义务各有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均未履行,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官亦不主动指挥。许多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才发现要追加当事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囿于庭审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一次听甚至多次庭审都很难将事实查明清楚。导致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与一审的功能“同质化”〔8〕现象突出。
(三)庭前准备内容错位至庭审阶段
纵观诉讼流程,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其内在自然规律和阶段,即①梳理证据②明确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③调查争议事实,并非只凭当事人记流水账式罗列证据就可完成。其中,第一二阶段应在庭前完成,庭审则着重进行第三阶段。若缺失第一二阶段实际是跳过庭前准备,而实践中又无法真正绕开庭前准备进行有效庭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错位至庭审中进行。这一通行作法与访谈中大部分法官错误的“效率意识”相对应。
1.开庭审理实则无的放矢。一审庭审中绝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归纳也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法官直接说“现在由双方举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9〕有争议焦点归纳的,也是泛泛而谈。常见如“现双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10〕对争议具体事实不明确。或者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大包围”式争点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分歧意见笼统作为争点,如“争议焦点即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转租权”。〔11〕争点应当围绕请求权基础、在分析构成要件基础上形成与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证据争议,并在庭前予以准确固定,不应在庭审中现场整理。
2.法庭调查实则证据梳理。法庭调查一般内容是:首先由原告宣读书、被告宣读答辩状;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别对所有证据一一出示,依次表示是否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庭调查完成了梳理证据和明确有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的任务,这些耗时耗力的梳理,绝大部分应依法在庭前准备阶段完成。法庭调查应该只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那些无争议的事实庭前即应明确。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充分积极举证,遵循适时提出主义,为防止庭审证据突袭,法官应制止随时提出主义,善于运用证据失权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举证。正因为庭前缺乏准备、没有整理争点,无奈之下法庭调查阶段只有梳理证据。
3.法庭辩论实则形同虚设。法庭辩论阶段常见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2〕一般当事人都说无意见;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都说坚持或答辩意见,或者再将法庭调查中的意见重复一遍,整个过程不到五分钟即可结束。言词辩论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和查明争议事实的重要手段却基本处于“走过场”状态。访谈中,法官和当事人都表示,法庭调查阶段已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到法庭辩论阶段已没有激情和思绪,更无法作到成功的辩论。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首先,辩论前当事人明确清楚无争议事实;其次,辩论前当事人清醒知道辩论焦点,并始终围绕焦点辩论;最后,缩小辩论范围,让辩论焦点更集中。这三点所涉大部分工作都需在庭前予以充分准备,否则庭审中辩论原则无法实现。如果庭审没有辩论,或因准备不足辩论没有围绕前述三点展开,那么该辩论不具有实质意义,这也直接导致该庭审不具有实质性。因此庭审实质化和庭前准备是辩论原则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四)庭审虚无化现象突出、质效低下
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虚无化现象非常突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分散式庭审。一次和多次庭审,整个庭审没有焦点或重点,庭审记流水账的证据梳理和质证,法官往往随意无目的地发问。如一合伙协议纠纷中,问“谁的挖挖机”,被告答“工程小,不记得”,问“打井给了多少钱”,被告答“具体多少不记得,但钱是我给的”。〔13〕二是渐进式庭审。多次开庭,第一开庭全面梳理证据,第二次开庭归纳争议焦点,补充新证据或由证人出庭,庭后研究法律条款和卷宗,第三次开庭进一步查明部分事实,庭后得出裁判结果。将庭前准备的内容分两至三次庭审递进推进。如“上次开庭中双方对责任认定、医院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三是规程式庭审。庭审只是一个概念、一个规程,按照法律规定的阶段走完即可,法官就是主持一下庭审而已,发问较少,这是当前大部分民事庭审的现状。如“现在宣布法庭调查……有无补充变更……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现在进行最后陈述”。〔15〕四是简单准备式庭审。因办案习惯不同,个别法官对建设工程合同等复杂案件会庭前简单阅卷,必要时庭前进行证据梳理和交换,但不归纳争议焦点,只是作到法官自己心中有数,缺乏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庭审的辩论依然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集中审理和实质化。
(五)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
1.庭审后继续查明事实。由于庭前没有准备,庭审形式化,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然没有查清事实。此时,法官要么继续依职权调查取证,再多次开庭,要么向庭长、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寻求裁判结果。座谈反映,大部分庭长认为汇报来的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明,事实比法律更困难,审委会委员认为讨论中分歧较大的案件都由于事实没有查清。当事人上诉案件中,上诉理由大部分也是“事实不清”。由此可见,许多案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结果。
2.庭审后开始分析法条。经过开庭,法官熟悉了卷宗和诉请请求,开庭后法官才开始寻找相应法条并根据庭审情况分析构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分析构成要件后寻找对应事实,因此构成要件的分析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如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只着重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分析和调查事实,对庭审中未涉及的“明知”问题则不予调查和分析。〔16〕
3.裁判结果无法即时作出。由于庭审未实现实质化,法官在庭后需要开展大量调查和研究工作,开庭后不能立即下判,而是间隔一周至几个月时间,诉讼周期较长。法官作出裁判结果时重新翻阅卷宗和庭审笔录并回忆开庭场景,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当面性要求,难以保证裁判公正。
三、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本文所称庭前准备程序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人为开庭审理所作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17〕从前述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实然状态可以看出,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审中心主义必不可少的环节。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功能错位,庭审中进行了本应由庭前准备完成的事项,庭审走向虚无化,庭审中心主义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关键进路是让庭前准备程序在实体、程序和时空上回归本位。两大法系的通行作法是将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未经准备程序的案件不能开庭审理和辩论,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庭前会议等程序组成。〔18〕参考国外有关作法,本文重点对司法实践中缺乏但审判所需的程序进行构建。
(一)宏观思路:庭前准备程序的基本架构
1.主要内容应依法进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性准备和实质性准备、当事人准备事项和法院准备事项。程序性准备均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这体现职权主义色彩,主要有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追加当事人等。实质性准备中,法院完成事项有审核诉讼材料、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确定适用程序,组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和有异议事实及证据分类记录在卷、归纳争议焦点、召开庭前会议等。由当事人完成事项有及时提交证据材料,提出答辩状、管辖权异议、协商举证期限、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鉴定、证人出庭、交换证据等。
2.参与主体应涉及各方。庭前准备应由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成为作业共同体,体现协同主义原则。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19〕法院中具体由谁进行庭前准备,民诉法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证据规定》第39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对审判人员亦无明确解释。鉴于此,考虑到法官员额制及“案多人少”压力,可将审前准备主体与庭审主体分开,由法官助理开展审前准备,并将作好移交工作。
3.主体权责应明确具体。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不属于法官序列,原则上不享有法官职权,为法官助理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带来困难。如庭前准备中的依职权调查只能法官亲自进行,法官无法从庭前准备中解脱。因此应赋予法官助理在庭前准备中享有部分职权:庭前准备指挥权,控制庭前准备各程序环节并排除障碍;释明权,促进庭前准备顺利进行;调查权,必要时对争议事实依职权调查;调解和解确认权,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对当事人调解和解案件有权依申请作出确认判决;作出庭前准备报告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针对确定诉讼请求、无争议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等。
4.程序方式应规范灵活。庭前准备的具体程序在我国民诉中无明确规定,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作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庭前准备的规范性具体程序可分为分流案件、送达、诉答、证据交换、固定争点、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八个步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开展的只有送达阶段。因被告提交答辩状为权利事项,一般被告都放弃不提交,导致审前有诉无答。因此,庭前准备的各环节程序应分步规范进行。前述八个步骤中的前五个步骤为必做步骤,其中固定争点为核心步骤,应贯穿庭前准备程序的始终。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三个步骤则视案件繁简选择性进行。准备方式可灵活多样,不限于言词准备方式,可有书面、会议、预备庭〔20〕等多种准备形式。法官可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及当事人需求进行选择。比如某些简单案件在诉答阶段即可固定争点,而复杂案件则可能需要庭前会议才得以固定。
5.程序效果应予以固定。庭前准备的程序效果在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也是直接导致实践中庭前准备缺失的原因之一。庭前准备的构建应重视其程序上的效果意义,而不能仅停留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前准备中确定的事实、交换的证据、固定的争点、阐明的观点对庭审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可不再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质证。为防止证据突袭和实现集中审理,庭前固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不可改变,庭审中当事人不应再提交新证据、申请新证人、提出反诉,法官不应再追加当事人。如果庭前被告不予答辩或证据交换,则应直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不进行证据交换则应视为撤诉。
(二)微观要求:庭前准备程序的针对性操作
1.简易程序简洁准备。庭审实质化范围主要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考虑到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应由法官助理简洁准备,否则法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在无实质性的程序上,就程序走程序,脱离以程序保障实体的目的。但是简洁准备并非不准备,如对于只书面审阅书和答辩状即可固定争点的案件,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等程序。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普通程序开庭前应按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已进行程序可不重复进行。
2.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和纠纷解决效果直接全面反映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价值和现实需求。一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也要求程序正当性,运用规范有序、科学合理的程序达到公正高效目标。若一审普通程序未规范进行并发挥其应有功能,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将走向无序化、虚无化。因此,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进行最规范、最完整的准备,将八个规范步骤全部开展。诉答阶段,在固定诉请请求同时,应分析请求权基础及构成要件;证据交换后,对有争议事实督促当事人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庭前会议中,应对已准备事项予总结并形成笔录,作到“四固定”:诉讼请求固定、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固定、争点固定。同时进行调解,因事实已基本清楚,当事人已充分沟通,调解成功几率相当大,经过充分庭前准备,由法官开庭的案件应是少数。报告移交阶段,准备法官应撰写准备报告,对准备情况准确完整、详略得当、逻辑清晰的总结。
3.二审开庭程序适当准备。庭审中心主义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但我国目前二审还不是完全的法律审,不少案件在二审中仍进行补充调查甚至全面查明事实,二审开庭审理仍有必要按一审庭审实质化标准进行。由于一审已进行过争点固定和证据交换,二审开庭庭前准备应在一审基础上适当进行,重点审阅上诉状和答辩状,对二审新证据和一审未查明事实进行证据交换和调查。
4.二审不开庭程序书面准备。二审重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一审已查明案件事实,二审以一审事实为基础,无需重复查明事实,否则无法真正体现二审与一审功能区别。庭审实质化隐含之意是对无需开庭案件则没必要走过场式反复开庭。因此,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案件,庭前准备可书面进行,可通过书面形式进一步互相交换意见,着重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高校;法律教学;模拟法庭;作用
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一旦选择法学专业,接受法学方面的教育,意味着对法学职业生涯的选择,因此,法学教学的目的就是对学生进行基本理论的传授,使其能够将知识运用到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同时形成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提高应变能力。但是在传统的法学教学中,主要的教学方式是教师讲,学生被动接受,属于纯理论教学,缺乏实践,为此,在对法学教学进改革的过程中,要强调实践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实践教学模式,其中模拟法庭教学就是一种实践效果比较明显的教学模式,收效很大。
一、模拟法庭概述
(一)模拟法庭概念
所谓的模拟法庭主要指的是在教学的过程中通过引进经典的案例、组织学生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这些角色主要包含了原告、被告、律师、诉讼人、证人等。通过在教学的时候仔细研究案例、广泛的收集法律证据、反复推敲法律用语,从而实现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增加学生的实践能力。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学中,模拟法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实践性教学数段,其在目前教学中已经引入的案件已经包含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案件,是从案情分析、角色划分、法律文书准备、预演以及正是开庭等环节构成的。这种教学方法的应用充分的调动了学生积极性、创造性,与其他实践性教学方法相比较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以提高学生的操作能力的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
(二)模拟法庭在法律教学工作中的开展
模拟法庭在法律教学中的选用是一个综合性,一体化的过程,其在教学的过程中是从确定指导教师、精选典型案例、划分小组、指定角色、准备资料、预演、正式开庭、审后分析等多个环节。而对于模拟法庭的正式开演环节则是从书记员和对当事人情况;书记员宣布起立、法官进入;法官介绍案情;原告宣读书;被告宣读答辩意见;法官提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询问。
二、模拟法庭在法律教学实践指导中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是在准备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在执行试验的过程中所有参与模拟的角色、法官、原被告、等,均需要充分了解案例的所有细节,且在开庭之前应该深入分析或讨论了案例。在庭审中学生们为了详尽表达他们对案件的意见,为了改善“学生思维”的套路,可以形成学生的自主思维和学习的方式,既能提高学生们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亦可锻造他们对案件处理的实践能力。
其次,培养学生参与讨论的能力。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一个出师于法院的学生,没有一天的讨论的经历,那么在市场的竞争中,也会略显颓势。通过教学模拟审判的方式,可以锻炼学生们的意志力,也可以增强学生们的讨论热情,对于日后将走上工作岗位的他们,模拟法庭是个行之有效的试验平台。
最后,通过模拟法庭检测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在新的教学模式的召唤下,模拟法庭可以做到如下两点:一是它可以敦促学生,灵活扮演不同角色,并熟稔法律知识;在掌握知识的道路上,通过模拟法庭锻造实践经验,是多赢的方法。二是它可以成为教师水平试炼。学生们的知识师承于他们的传道者,因此这敦促教师完成自我知识水平的提升。一个具备丰富全面的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老师,必将是学生们最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三、模M法庭在高校法律教学中的作用
(一)能够多途径地传递相应的法律信息
高校法律教学中,老师在向大学生传递实体法或是程序法等知识,都需借助相应的媒体进行传递,且该过程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知识、法律技能等相关信息的传递。将模拟法庭应用于高校法律教学中,此种教学方法充分应用非言语系统及言语系统等媒体,如审判席、原告、被告就座席、旁听席、证人席及着装非常规范的律师、法官、当事人、法警等,均向大学生传递很多实质性的信息,给人一种威严、庄严的感觉,为大学生展现出更一种规范、严谨的法庭审判效果。
(二)能够丰富高校法律的理论教学内容
在高校法律教学过程中,将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引用在其中,能够为传统的高校法律理论、实践等教学提供一个较好的发展平台,大大丰富法律理论教学内容。主要因以往的法律理论知识教学过程较为枯燥,通过不同学院采用不同的教学模式所培养的大学生,对于社会需求及变化很难适应,但是经模拟饭厅教学方法应用的法律案件,不是从法院判决书内摘抄并记录相应的法律事实,大学生需接手真是的法律案件进行模拟学习。法庭模拟教学方法长时间应用于法律教学中,对于以往法律理论教学提供更加有效的发展平台,进而丰富了法律理论教学内容。
(三)能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模拟法庭的设置能很有效地改变参与性不强、枯燥乏味的局面,模拟法庭是一个能动的学习过程,它通过让学生扮演各种不同的诉讼角色,让学生主动地参与到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来,这也恰好弥补了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法学教学模式,能大大地提高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能通过模拟各种角色,让自己实际参与到案件中来,提出自己的法律观点和法律判断,不仅锻炼了自己的口才,还丰富了自身的法律知识。模拟法庭有助于实现知识的转化,有利于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性。
(四)能够培养大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在社会飞速发展的环境下,很多法律方面的难题层出不穷,因此,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学过程中,有效培养大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非常关键。例如,高校在开展模拟法庭教学的过程中,把从司法实践当中所获取的真实案例安排给大学生,使大学生根据模拟法庭的具体要求,针对案件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分析,以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激发大学生对于法律学习的积极性,进一步调动其发散思维,根据大学生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归纳、总结出解决方案,之后做相关的聚合思维训练,以较好地完成模拟法庭需要的各种材料,并安排好各种角色,进而培养其思维能力。
(五)模拟法庭可以为学生提供真实、系统和全面的法律练习,营造一个真实的法律学习环境
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只是大套的理论知识,只能死板地去记忆。然而模拟法庭为学生在校园进行法律实践学习提供机会,学生们在真实的法律环境中,可以亲自去体验法院审理的程序,还可以锻炼学生的学习能力。通过学生自己去分析、解决问题,可以真正做到学以致用,这些仅靠课堂的传授是领会不到的。
(六)模拟法庭教学有利于市场需求
因为模拟法庭是属于实践性教学,按照真实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过程进行,包括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等等。学生在每个阶段中都要自己准备材料,了解案件事实,分析出有利的事实材料,然后找出法律依据,最终形成相关的法律文书。通过模拟法庭的练习,可以帮助学生熟悉法律文书的书写要求,对将来从事事务工作很有帮助。通过参加模拟法庭的演练使学生亲身参与,不仅了解了案件的处理过程,也在准备过程中掌握了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同时培养了学生对证据材料分析判断的能力、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口才能力。
【参考文献】
[1]张卫东.浅谈模拟法庭在法学教学中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5(04).
一、对适用条件的思考
目前,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较普遍的认同是:第一、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认罪或基本认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第三、原则上应当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对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例外情形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第一、对被告人否认所指控罪行的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的案件;第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第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第六、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第七、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社会比较关注的案件。以上对适用条件的苛刻要求和诸多限制,其最主要的理由便是强调对例外情形的案件要慎重,不要-味追求审判效率,而忽略了审判质量。难道例外情形以外的案件就不需要慎重?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一定能保证不出错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何在强调普通程序倘化审理的 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时,又主张将类型众多的案件排斥在普通程 序简化审理之外?笔者在思考的同时,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目的、适用原则和方法,提出了与上述 观点不尽一致的主张和理由。
何谓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指,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审判长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遵守一定原则,运用适当的方法,指示、引导、控制 庭审,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方法。因 此,我们主张以下一些观点:第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 创制一个新程序,只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审中的一种方法(或技 巧),它不能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之外,也不能介于刑事倘易程, 序和刑事普通程序之间。所以,笔者不赞同那种“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的,当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之说法;第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由审判长在庭审时指示、引导并控制的。因此, 笔者也不赞同那种庭审前由检察机关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是否采 用简化审理方法提出书面建议,法院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观 点。正因为它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一种方法,也不需要在庭审 时专门宣布适用简化审;第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适用于按 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自诉、一审、二审、再审案件, 即适用 事实和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适用事实和证据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被告人认可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事实和证据不清楚,犯罪分子不认罪的案件。因为,简化审理是相对于详细审理而言的,不应该存在绝对的简化审理案件和绝对的详细审理案件之分,每一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适合简化审理的一些情形,比如对多人多案事实和证据也不清楚被告人也不认罪的案件,也可以在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时采取一种尽可能简明扼要的方法,使这一部分占用的庭审时间相对缩短。
二、对节约诉讼成本之目的的思考
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已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适用目的的不争的观点,而怎样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则应建立与现行世界通行做法相—致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所谓“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展示。主审人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展示笔录”交辩护人、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被告人时向其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应作出无异议和有异议的签字;最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应将签署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该“笔录”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将不再重新宣读或出示,从而节约庭审时间和诉讼成本的一种作法。 目前,有种观点认为,所有案件均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苟同。尽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提高庭审效率,但不一定就能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诉讼是从案件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其成本应包括庭前、庭中、庭后所需的一定的时间,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庭审只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庭中环节,旨在提高庭审效率而增加庭前工作量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如,主审法官将庭前看卷的工作改变成了要抽出一定的时间,主持控辩双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并制作“笔录”,还要等待或者敦促辩护人将签署有被告人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然后再将“笔录”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加以抽出,集中,以便在庭审中掌握。又如,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强化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但不可能保障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辩护律师,实际上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出于经济能力的考虑所聘请的辩护人不是律师而是其亲朋好友,在案件审理阶段他们是不能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笔录”又由谁交给被告人签署意见?再则,由于各地方各部门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重视不够或存在这样那样的想法,律师在工作中难免遇到一些障碍,或会见被告人时不是都很顺利去看守所一次就能给会见,有的要去上多次并经反复说明,或在短时间内不能会见被告人。还有由于辩护律师的主。客观原因,迟迟没能会见被告人。这样,势必保证不了“笔录”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到法院,主审法官便不能界定控辩双方所展示的证据的有异议部分,从而影响开庭时间和庭审效果,也就完全失去了庭前证据展示的意义。
鉴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不能无视案件具体情况而一刀切地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简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对所指控犯罪是否认可,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等情况,综合考虑。选定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原则上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事实不洁,被告人又不认可所指控罪行的案件,可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此外,其它的案件则完全可以采用简化审理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简化审理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简化审理法庭辩沦(如述简化审理的方法在第三部分加以祥细阐述)的方法节约庭审时间,从而才能有效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
三、对适用原则和方法的思考
一宗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是对全案庭审的各个环节都进行简化审理,还是有选择性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简化审理,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审判长和合议庭组织、进行庭审的高水平的具休的体现,而且应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适用具体的方法。遵守的原则应该是因案而简,即根据案件的审理环节该简则简,应祥必详。审判长视案件具体情况,指示、引导、控制和掌握倘化申理和详细审理的时机和进度。这一原则,应当作为一种理念深入人心,来引导和制约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的思维。简化庭审程序可考虑分成如下四部分进行。
(一) 简化审理被告人基本情况。
这部分里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明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个程序往往在多人多案的情况下,要逐…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回答,所占用的时间是比较冗长的,可视以下所述不同情况,对该倘化的部份进行简化审理。
1、—般犯罪主体且没有前科的,应简化查明的程序。
对这类犯罪主体基本情况的查明,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伺‘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对起诉书所载明的木人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实, 当被告人在回答属实后,就不要再详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了,而将被告人的详细的基本情况放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在起诉书中反映出来。这样即避免了审判长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重复,从而节约部分庭审时间,又使法庭旁听者对被告人的整个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和犯罪行为有一个连惯的较集中的了解,庭申效果较好。对二审和再审案件,被告人对—审和原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本人的基本情况等无异议的,审判长也无须再重复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属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前科的、系未成年人的,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的,应详细查明。
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和身体状态有如述情形,审判长在讯问完;被告人伺‘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还应将如述情形作为重点加以详细查明。因为,被告人的如述情形的身份和身体状态,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受贿等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若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犯罪则是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也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则只能对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犯罪负刑事责任,量刑时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量刑时则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部分里,告知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情况,也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我们认为,对这部分,在告知被告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白的前提下,是可以对程序进行简化的。其简化的主要内容是:在审判长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紧接着讯问被告人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须知”对告知的刑事诉讼权利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委托辩护人等。“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须知”由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送达,其格式和涉及的内容如下: X省X市人民法院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须知
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X,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现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知道的事项告知如下: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人回避(即可以更换其他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应说明申请理由、证实内容及目的,原则上应在开庭前提出。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1—辩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审理本案分三个阶段进行:厂法庭调查;2、法庭辩论;3、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对这部分能否进行倘化审理,也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在法庭上不详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不利于也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享有别事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对保障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理解过于机械有失偏颇。正是出于对被告人不同的年龄,文化程度,智力能力等诸多因素对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产:生不同影响的考虑,为避免法庭上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流于形式,才采取如述庭前送达“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须知”的方法。将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载明其中,使其在庭前有更多时间了解明确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内涵, 以便在庭上正确行使其权利。这样做,对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程序不是省略,不是倘单化不予重视,而是在告知的方式方法上更其休,更细致,更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三)简化审理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
法庭—审理的主要部分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质证,目前,刑事案件的庭审效率相对不高,主要表现为对诉讼双方没有争议戒争议不大的事实、控辩双方均逐一询问,有的反复询问。对证据繁琐举证、质证,对“一证一质”理解为逐份证据宣读,一证据一质,整个庭审过程冗长、拖沓,且庭审重点不突出,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调查、举证、质证不够充分。对这部分倘化审理,主要是删减法庭调查阶段不必要或重复的环节,简化对被告人的讯问,重点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无异议,以往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供述是否属实,有无补充意见等。由于庭审的案件有一案一人和一案多人的,也有多案—人和多案多人的,每一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简有繁,有清楚也有不清楚的,每一个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态度是不尽一致的,;有全部承认指控罪行的,有部分承认指控罪行的,有完全不承认指控罪行的,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认-为,审判长均可按照如下所述三种方法加以区别对待和指示引导、控制和掌握简化审理。其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犯罪认可的,山审判长指示控辩双方直接对证据质辩,控辩双方无须逐一对案件事实详细查问。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只需讲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及与案件关系即可,不必全文宣读。对证据的出示可分类举山,即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分类,可分为言词证据,书证、物证等,分类质证,不必一证一质。其二,对主要的戒部分事实和证据清楚的,或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可的,对清楚和被告人认可的部分可采取其一所述方法作简化审理,把不清楚和被告人刁二认可的作为庭审的重点作详细申理。其三,对事实和证据根本就不清楚的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行为完全不认可的,则应当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有重点有主次地逐一调查和质辩。这里所指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点和主次,并不是靠相对缓慢,冗长的庭审程序发现,—而是在庭前证据展示阶段就已突现。换言之,此类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对庭前已经展示过证据的案件,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所展示的证据如无新的异议,对这部份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重复举证,并出示这部份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机,关、在卷宗的页码以及所要证实被告人有罪、罪轻、无罪的具体内容作归纳说明,不必详细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这样将节约大量庭审时间,详细审理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后,控辩双力所存异议的证据。其四,在控方进行举证时,辩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可直接进行反证,即提出反驳的证据。在辩方举证阶段,对在控方举证阶段已提出的反驳证据,不再重复举证、质辩。这样,既节省庭审时间,又使控辩双方对证据采信,分歧焦点和理由得到集中展示。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进行建议的一种权力。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问题,不能限于部门工作的便利性和部门利益,而应该根据诉讼规律,更多地从社会公共利益、被追诉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进行客观探讨。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界定
(一)量刑建议权概念
量刑建议权,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方就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参考公诉方的这些量刑建议进行判处。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中,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制度、罚金数额、执行办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就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
(二)量刑建议权相关要素分析
1、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公诉权作为一种刑罚的建议权,应当概括地包含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具体权能。[1]根据庭审情况,公诉人会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特别是提起公诉前,要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来确定哪一主体来决定并提起量刑建议。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办案的公诉人,可由负责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但主诉检察官不能自行决定的案件除外。随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日臻完善,检察机关办案及管理制度已逐渐规范,主诉检察官已成为公诉活动的核心和主体。
2、量刑建议的对象。量刑建议的对象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被告人有可能因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受到加重惩罚,也有可能得到法院对其减轻的惩罚。总之,检察官发表量刑建议是为了促进审判上的公正,从而使被告人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内容主要是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考虑。另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也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
二、相关国家量刑建议权简析
(一)国外量刑建议权介绍
1、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该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与处罚令程序。在辩论过程中的建议若要发生作用,需要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一致的观点。由于法官只是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之前己经见过被告人,知道被告人的犯罪经历及其家庭情况,所以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首先提出书面申请,即提起公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书面申请,以处罚令的形式对被告人做有罪认定,并确定对被告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检察官的定罪及量刑建议多数被采纳。
2、日本。在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向法庭裁判官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具体意见既是检察官的权力,也是检察官的义务。量刑建议在日本刑事诉讼的论告和求刑程序中体现的十分具体,检察官的论告与求刑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法庭裁判官决定。一般情况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决的时候,都充分考虑检察官的论告及求刑意见。
3、美国。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明显地体现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美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辩诉双方达成协议,检察官应当在法庭上告诉法官,至于该协议被接受与否由法庭决定。法院如果接受该协议,就不再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和审判,法院直接从法律意义上确认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实际上等于由检察官来决定被告人的罪名及量刑。此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在提交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也有所体现。
(二)比较与分析
以上论述得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检察机关一般均享有量刑建议权,而且是公诉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
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增强审判的透明度、节省司法资源,并扩大了法庭辩论的范围,增强了庭审的抗辩性。[2]如果没有量刑建议权,只能由法官决定对被告人的处罚,明显不利于控诉分离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因此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法官的量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是实现程序公开的有效措施。此外,该制度也必然缩短裁判周期,从而使刑事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三、我国量刑建议权现状
(一)有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立法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下转第103页)(上接第100页)告人有陈述的权利”。该条文中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辩论的规定,当然地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与辩论也包括对量刑的意见与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其中的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应当包括对被告人量刑的建议和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该条关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的规定最为明确,建议适用缓刑,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3]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大多只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意见,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只要法院最后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即可,至于是否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则属次要问题;2、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一般也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当被告方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求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时才发表意见。
四、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制度完善
(一)提出建议的时间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应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区别对待。在普通程序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中,提出量刑意见的最佳时机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因为这时候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社会危害等进行了充分论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程度等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时,公诉人能够随机应变,及时改变庭审前的量刑建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量刑建议。
(二)提出建议的方式
对于提出建议的方式,由以下方式可以参考:1、要规范、全面、有理有据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员应制作量刑建议书;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庭审后将量刑建议书移交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书随卷宗、起诉书一并移交法院;3、如果在庭审时,被告人态度或事实证据、情节发生变化,可以由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量刑建议或建议休庭另行研究处理。
(三)提出建议的依据
为使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法可依,一方面要完善有关量刑建议立法,从而使量刑建议明确化,另一方面根据各地区案件情况的不同,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常见犯罪量刑建议标准,将其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标准和依据,规范建议行为,防止量刑建议的随意性。法官享有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针对每个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情节、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等作出各有差别的裁决,这体现了个案公正,但是法官的这种权力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4]因此,确定量刑建议标准不仅可以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同时也进一步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为,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四)处理好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因为量刑建议权制度改革涉检察院和法院两机关“量刑权”的再分配问题,所以设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制度时需要考虑审判机关的立场,同时,该权力的运作也需要审判机关的积极配合。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终局性,应处理好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不能随意因为法院判决与建议的量刑不相符就提出抗诉。同样,法院的审判应当看量刑建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能完全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