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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4、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人身自由罚这为行政处罚主要是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例如行政拘留的处罚,就是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处罚手段。人身自由罚只通适用于公民,由于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而且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如果没有人身自由,那么其他任何权利,如财产权、名誉权、专利权等,都失去行使的基础。因此,以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为处罚对象的人身自由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据统计,目前规定人身自由罚的有8个法律和7个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拘留的人身自由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未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在适用人身自由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一要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对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对于已经被逮捕或者司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当经过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追究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行为能力罚行为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取消某种资格的处罚。这类处罚包括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通过取消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的资格,达到惩戒的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规定,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这些处罚形式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令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一种是取消或者中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者能力。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责令行为人追回出售的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条例》中责令行粉限期改正的处罚等。后者如《股票发生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撤销经营者证券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证券的资格;《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吊扣驾驶证;《矿山安全法》中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访办法的护士可以给予中止注册、取消注册的处罚等。
在适用行为能力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行为能力处罚的力度要大于财产罚,小于人身自由罚,因此,对于行为能力处罚的条件要严于财产处罚而宽于人身自由处罚。
2.行为能力处罚一定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能够用财产罚处理不要用行为能力罚处理。因为行为能力罚是剥夺了当事人取得财产的资格或者能力,而财产罚仅仅是收缴当事人现有的财产,不影响当事人再利用法律赋予的资格去获取利益。
3.不同的行为能力处罚之间要注意互相的协调。例如,给予当事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则当事人就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资格。相应地,当事人从其他行政机关颁布的许可证为前提的话,则该许可被取消后,其经营范围也应作相应的变更。
财产罚财产罚是比较普遍而且量比较大的一种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财产等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处罚。给予财产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行为能力罚。一般情况下,对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要确立几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由行政机关选择具体的处罚内容。例如,《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对违反矿山安全的行为可以给予罚款、通报、停产整顿、封闭等处罚。这里列了四种处罚情况。究竟要采取哪一种,则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定。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不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为了追求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则自然应当成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但合理性原则应当在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因此,合法性原则必然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原则。在实施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源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等应当遵守,但将其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其具体的内涵是什么,还存在着不确定、不统一的情况,如果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认定和适用,将不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落实。
(二)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不确定概念理解不统一。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的“情节严重”、“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由于法律、法规本身对其具体情形没有明确界定,也缺乏相关的立法解释。加之外界的干预、执法人员的情感以及能力素质等客观方面原因,现行法律法规条文中“可”字的大量存在,处罚裁量权的弹性过大,给执法部门不规范行政处罚提供了方便,如果不予界定和明确,完全交由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办理个案中任意把握。将有滥用裁量权的危险,如果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也同样面临行政处罚行为有效性的问题。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的主要内容不全面。行政处罚裁量在行政处罚案件几个阶段相应的存在,目前各地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内容上仅限于罚款幅度裁量方面,对事实认定、违法行为要件确认、是否进行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等方面的裁量尚未明确地作出规定,没有行政处罚裁量总体上的适用规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工作的整体效益。
(四)从行政程序方面而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不规范。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采取了行政处罚决定说明理由、行政处罚裁量公开等程序方面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程序方面的统一规定和限制,大都仍属于各地探索试验阶段,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规范,设定及实施中的刚性不足,从程序方面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
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措施
(一)充实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体内容。细化行政处罚项目和标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基本规则,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1.规范处罚种类的裁量。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类型:(1)确定型。即对某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予以某种行政处罚。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2)选择型。即对某一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选择型的裁量,可以明确: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没收侵权物品、伪劣商品、有害食品等:在财产处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处罚依据规定罚款必须与其他罚种并处的,不得单处罚款。
2.规范处罚幅度的裁量。即法律对违法行为罚款等罚种的设定,都规定了法定的处罚幅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在实务操作中,其核心手段是将法定的裁量幅度分割为若干裁量格次,并预设每一格次的裁量标准。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指导意见,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类。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从轻处罚是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是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介于从轻处罚与从重处罚之间。问题的关键是,在划分了四种不同的情节类型后,如何设定每一格次的裁量标准?学理上和一些县、市的实践,一般采用“基准点法”和“中间线法”两种方法,其中又因“中间线法”简单易行而居多。具体由县一级工商局根据执法经验和具体情势做出更细的格次,再由执法机构根据具体情节判断选择。
3.规范选择方式的裁量。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允许选择的裁量权。法律法规一般用“可”字表述,如《公司法》第212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这种“可”类型的,应当遵循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原则作出明确的条件限制。
4.规范判定情节轻重的裁量。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需由执法机构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如“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执法人员去判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包括主观方面的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的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
5.规范行为期限的裁量。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6.规范处罚执行的裁量。《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说明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上存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行使权利。
(二)健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除遵守《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设定的专门程序。
1.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合法性理由包括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理性理由包括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当事人客观表现等因素、选择
的处罚种类、幅度,以及是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等情况作出充分的说明,并载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前者是《行政处罚法》的法定要求,后者系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特定要求。可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要求的范围。如果执法部门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2.职能分离制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内部进行职能分工,由不同的内部机构分别行使执法案件的调查权、审查权和裁决权,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查和决定,以实现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3.行政处罚裁量核审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法制机构行使处罚案件严格的审查权,对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裁量权过程中加强法制审查和监督。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4.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针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需要,一是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同时要求报备其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说明书;二是将特殊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纳入备案的范围,如一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对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受理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
5.信息公开制度。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向社会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细化、量化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印发,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6.行政处罚先例制度。为防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的偏差,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统一行政处罚裁量的方式和内容,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处罚等案件进行归纳总结,找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种类、幅度等方面也应当基本一致或相同,定期汇编或已经生效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参照本级或上级机关的典型案例,有利于避免“同案异罚”的结果。
7.行政执法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送达、登记保全等时效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等环节的时效并未作出规定,尤其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总时效不明确,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可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无限期的拖延,造成执法效率低下甚至不作为等后果。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总时限,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决定各环节的时限和需要延长期限等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执法机构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在规范行政裁量权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需要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制定相关的监督制度。
1.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实施裁量权情况主要体现于行政处罚案卷中,因此对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成为检验、监督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情况的重要方式和途径。由于案卷评查一般通过一定的评查标准来实现,因此规范、完善执法文书成为必不可少的要求。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评查,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有效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
2.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的追究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对过错行为责任的追究;二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过错行为责任的追究;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对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处罚畸轻畸重、滥施处罚等滥用裁量权的情形,以及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以及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行政机关绩效考评和年度工作考评制度。行政机关量化考核各种行政行为,通常采取了绩效考评、年度工作考评等方式,由于考评结果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挂钩。考评效果和作用日益明显。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的重要体现,将其纳入考评范围,必将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深入,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立法的要求和必要性也逐渐显得迫切,建议及时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程序规定》,更高层面上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或者修改《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实体、程序、监督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将有效避免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规范化、常态化、法制化轨道。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2.朱新力主编:《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3.周佑勇著:《行政裁量治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版
4.江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论文关键词 公安派出所 消防 行政处罚 权限
近年来,《中国消防法》和公安部门所颁布并开始实施的《消防规定》都对公安派出所经常参与其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严密的规范和明确,但是却并没有针对公安派出所方面持有的消防行政执法所具有的相关权限进行明确和规范,而消防监督和检查的工作则是直接属于一种行政机关类型的重要执法行为。公安派出所也根据各类消防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的文件来展开相应的消防监督和检查工作,真正的为提升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方面发挥出了非常积极的作用。而且公安派出所在实践的过程的当中所开展的消防工作都已经具备了许多成熟的经验,这些经验都非常值得借鉴和推广。而一些仍然处在探索和尝试当中的做法依然有待求证。
一、消防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对象
我国的消防法当中对消防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的指示和规定,特别是在消防法的第70条规定当中的内容直接明确授权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获得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权的权限。因此就不得不让人思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行政执法的意义之上到底处于何种的地位,其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对象又是哪一种类型等。而且从原有消防法当中名称为公安消防机构改名为修订版本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这就可以直接看出消防机构开始真正成为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有效内设机构,而并不是在行政处罚当中只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而且在《消防法当中所明确规定的政府挂牌所发生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责令其停业和停产将直接对其经济以及社会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而且与之相关的报告也都是由公安机关来上报给政府,因此这就充分的表明消防机构并属于政府方面的部门。所以消防机构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利主要来自法律方面的直接授权,并不属于某个行政机关的委托,所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直接隶属于行政处罚所规定的经过法律授权的,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有效组织。
二、 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的必要性
(一)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现有的消防监督人员则根本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就必须对这种问题和状况加以改善。公安派出所处于基层位置,因此能够有效的跟上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而且在《中国消防法》当中也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主要是负责日常消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方面的工作,同时也会相应的开展有关消防和宣传教育,这样才能更加具体而有效的得以实施,而这些都由公安部门来对其严密的规定。因此就必须授予公安派出所,真正进行消防检查的权利,这在我国法律的实践方面都具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以此就必须要赋予其消防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消防执法的权限。从而保证其不只是具有监督的权利,同时还具有相应的执法权利,这样那些表面敷衍的工作局面就不会再出现,因此这些问题都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极不相符。而且消防处罚也并不是消防工作的主要目的。如今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仍然普遍较差,大多数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方面的意识仍然有待提升,所以很难促使相关单位能够真正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能够及时的消除火灾的隐患
《中国消防法》和《消防规定》当中都只是对派出所内部人员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当中的主要责任加以明确,然而对相应详细的工作程序仍然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来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在单位方面很容易出现消防违法的行为,而这也是派出所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检查工作过程当中,最容易发现和引发的安全管理隐患,因此就必须要对这些方面,加大其所具有的查处力度,但是却因为公安派出所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的权限并没有获得授予,因此到目前为止无法对其进行查处处理工作,这就需要将此类事件全部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来开展和进行,然而一些相对具体的移交手续或者是与之相关的文书等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确效果,为所以在真正的实际工作过程当中,很容易就出现消防和违法的行为,从而导致其无法真正的及时获得查处的情况。
(三)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能够有效落实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
当公安派出所内部的工作人员真正的参与和实施到消防监督管理的工作当中时,能够有效的直接形成一项全新的管理工作模式。同时也有少部分的人会对相应的消防管理监督方面的工作并起到更加深刻的印象和认识。因此就必须要从公安派出所内部所具有的消防监督管理的权限。根据其行使的主体来看,由于公安消防机构在工作的实践当中和消防行政方面的人员接触比较多,所以就很容易给消防行政方面的人员造成一种消防机构只是唯一的一种监督检查的主体的认识错误,因此就会对公安派出所的民警们开展相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作出一个自觉性的抗拒作用,这就直接给公安派出所内相应的工作人员消防工作的开展,直接带来了明显的阻碍和影响。而且这些对于公安派出所内部的工作人员们来说,这些工作人员也都普遍的认为,消防方面的工作都是属于和消防部门两者之间的事件,这就想法直接成为一种定性的思维。目前大多数已经颁布了的规章制度对于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和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的工作当中,其所要履职的有效范围都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也都只是局限在消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还有检查和权利方面,因此这其中并没有作出非常详细而又具体的行政监督处罚的权利,这就直接促使多数民警在执行消防监督管理的工作时,其自身也缺乏相应的认同感,这就直接促使多数的民警普遍认为消防监督工作并不是公安派出所工作的主要范围,从而导致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同时也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出现了消极怠工、甚至是不作为的情况,导致一系列的问题产生。
三、公安派出所无法实施范围的消防行政处罚权限
(一)消防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的规定指出消防行政处罚权主要是授予给公安计算消防机构,而立法者对公安派出所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仍然保持着一个否定的观念和态度。而有些地方企业等都提出应该充分的发挥出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的安全检查过程当中必须发挥出必要的作用,然而消防安全工作所具有的专业性非常的强,因此为了能够有效的避免在罚款和处罚过程当中的随意性,就必须要对公安派出所的检查工作进行授权,因此就仍然是以公安消防机构来按照法规规定来做出相应的界定和处罚。
(二)规范性文件所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的权利具有无效性
多个省级公安机关都出台了相应的文件,他们将公安派出所当中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这些文件也都直接涉及到了法人、公民以及其他许多组织所具有的义务和权利等,同时还具有比较普遍的约束能力,这种文件就被称为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通常都不能将其作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存在。而且在《行政处罚法》当就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划分出三类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同时也直接规定了设定此类主体法律文件的主要类别。行政机关内的行政处罚权只能使由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定,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具有相应公共事务管理只能的组织也只能是由法律法规来进行授权,并以此来委托进行行政处罚的设置,必须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定来进行,所以公安派出所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而取消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权。在很多个规范性文件当中都有提到,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权时,必须要出示相应的法律文书,同时还必须盖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印章,这样才能真正表明行政处罚是否真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出,并且是否具有相应的合法性等。而公安派出所不能接受委托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权利的理由有以下两个:(1)此类的委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同时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都必须要严格的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而一些规范性的文件则不能将其作为相应的依据。(2)公安派出所完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所规定的受委托的主体,因此相对合法的受委托主体则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公共事务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
四、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执法权限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在《中国行政处罚法》当中就明确指出和规定,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在行政拘留当中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内的工作人员来进行有效的实施。《中国消防法》当中明确规定并指出,所有涉及到消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其中所包含的罚款、责令停工以法的权限。事实上派出所所具有及警告和行政拘留,还有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吊销许可证明等行政处罚的方式。同时也应当根据《中国消防法》当中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原有的许可机关来加以实施,所以公安派出所并不具备这两种消防行政执法权限,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只有罚款和警告这两种。而责令停止施工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种行政处罚由于程序过于复杂,因此在取证方面就需要比较专业的消防知识来进行支撑。
(二)授予公安派出所消防执法权限的机关以及法律的规范
通常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那些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这就必须要以自身的名义来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同时也必须要真正的承担起行政处罚法律的实施后果,并以此来做好相应的组织工作。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当中就已经明确的指出:(1)国务院或者是受到国务院授权地区市、直辖市等方面的人民政府都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所能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利,但是一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利却只能是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行使。(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能够符合相应条件的事业性组织和单位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其法定的权限当中委托一方来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3)法律法规真正进行授权的过程当中,其本身都必须要有相应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同时还必须能够在法定的授权范围以内来实施行政处罚。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内涵;一个行为;不再罚
一、引 言
2004年8月,田某驾驶小型客车途经104国道线时,因超速行驶分别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执勤大队、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区执勤大队的监控设备拍照记录,时间分别为15时19分、15时23分、15时25分。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为由,对其处罚款200元,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同样理由对其两次处罚款200元。田某不服处罚决定,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此案在申请复议时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田某6分钟内连续3次超车应认定为一事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处罚一次,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多事而排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可以多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经提出即成为颇具争议和分歧的行政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适用也缺乏统一。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规则缺乏统一的认识,本文拟就该原则的内涵和具体的适用规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揭开覆盖在该原则上的层层面纱,呈现其本来的面目。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的各观点评析
凡是论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著述一般都会对其内涵的不同表述罗列一番,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的界定确实存有很大的争议。综合起来,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 其一指“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其二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其三指“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用一次行政处罚”,其四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律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做出一次处罚”。
分析以上几种观点,不难看出,人们试图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在以下两个界分点上出现了争议,正因为对于这两点持不同立场而导致了对该原则内涵界定的莫衷一是。一为处罚主体,即对于处罚的主体是仅限于一个处罚机关只能进行一次处罚还是指所有处罚机关的处罚次数总和不能超过一次。二为处罚的理由即行为违反的行政法律规范。一个行为在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时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还是一个行为无论违反了多少个行政法律规范都只能给予一次处罚。以下笔者将分“一事”、“不再罚”两个部分来探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
三、“一事”即“一个行为”的探讨
(一)研究现状及评价
一般而言,若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都是一个可自然察知的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只由一个行政机关管辖(此种情形在后文中称为典型的一个违法行为),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将简单明了。然而现实生活的错综复杂和行政执法实践的灵活多变使得一事的判断非常困难。人们在阐述“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时,往往用“一行为”来解释,然而这种具有同义反复之嫌的解释不能彻底解答人们对于何为“一行为”的追问。在本文中,“一事”与“一行为”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笔者以为要界定“一事不再罚”的内涵,首先要界定何为“一事”即“一行为”。
综观各著述,对于“单一行为”和“多数行为”的区分一般出现在刑法关于罪数形态的讨论中,在行政处罚领域则鲜有提及。刑法理论中出现过的行为个数判断标准有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意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构成要件说)等。 自然行为说认为行为就是人的身体的外部动作,所谓一行为,就是从事物的自然观察上其行为是“单一的”。社会行为说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有意志的身体动静,所谓一行为,就是从社会观察上具有一个心理意思的活动。犯意行为说认为行为是基于犯意而进行的动作,行为的本质是犯意。因此,认定行为的个数应以犯意的个数为标准。法律行为说认为行为的单复数,应当依照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认定。
在行政法领域,我国大陆学者对一个行为标准的探讨不很彻底,较有代表性的学说认为相对人只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属于一行为。 依照此说,能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个行为,以此类推。 如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商品,分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商标法》两个规范,分别符合了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表面上的一行为实际上属于数行为。
而台湾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上对于如何判断一个或多数行为所发展出之原则,在行政秩序罚上亦同有适用。” 持此说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只存有量的差异不存在质上的不同,因此,关于行为数量的判断规则可当然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笔者以为,在行政处罚领域,在研究“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一特定语境下来讨论“一行为”的标准,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关于一犯罪行为的判断标准,但又不能完全照搬这些标准。原因如下,首先在刑法理论中,关于“一个犯罪行为”的判断标准本来就各式各样,学者尚未达成统一意见,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若完全套用刑法中各理论则同样陷入多重标准无法达成一致的境地。其次,刑罚和行政处罚毕竟属于两类不同的处罚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适用对象、实施依据、原则和目的。因此大陆学者完全按照构成要件理论来确定行为个数,从而排除了“想象竞合行为”、“连续行为”等行为类型存在的可能,略显刻板。台湾学者完全照搬刑法中关于“单一行为”与“多数行为”的判断规则将难以体现行政处罚本身的特点,同时不探究规定各个行为类型的原因和背后的基石只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只存量之差异而全盘吸收,也失之武断。
(二)行为个数判断标准探究
要找到一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的判断“单一行为”与“多数行为”的合理的标准,可以按以下几个思路来考量。
笔者以为,“单一行为”与“多数行为”的判断取决于对违法行为事实要进行一罚或多罚的考量。选择对于特定的违法事实应“一罚”还是“多罚”以此来推定该违法事实属“一事”(即单一行为)还是“多事”(即多数行为)的逆向思维方式有助于我们绕开“单一行为”与“多数行为”判断标准的团团迷雾,直面违法事实,对其进行考量从而解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的争议。而在判断一罚或多罚时,应围绕以下三点进行考量。
1、行政处罚效益的引入
判断对于特定的违法行为事实应进行“一罚”或“多罚”,笔者以为可以引入行政处罚的效益来进行考量。“效率与均衡是贯穿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法律制度的设计潜意识来自效率的要求”。 当行政处罚的产出大于成本的投入时,效益为正。而我们在判断到底是否施以处罚及施以何种处罚时,应判断处罚是否能产生正的效益及何种处罚方式才能达到最大的效益。
具体而言,所谓行政处罚的成本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达到维持秩序、预防新的违法等目的所可能支出的代价。行政处罚的成本包括处罚自身的成本和处罚相关成本。 处罚的自身成本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明确规定的处罚量。处罚的相关成本是指行政处罚自身运行所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行政处罚的产出或收益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后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处罚的产出与处罚的目
的密切相关。违法行为表现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则表现为一定的正义的价值取向。行政处罚的产出则表现为符合行政处罚目的的有效部分。
为保证获取最大的行政处罚效益,必须要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产出。鉴于行政处罚本身的特殊性,处罚的产出并非一个随着成本加大而自动升高的量,它存在一个值域,而且与处罚成本之间并非成正比例的函数关系,也就是说人们不能通过无限制地增加处罚成本来增大处罚产出。这就是“抗处罚性”的产生。处罚过重,久而久之,会增加行为人对处罚的耐受力,造成对处罚反应迟钝、淡漠,从而失去处罚应有的威慑作用,无法实现处罚之目的。 同时,由于处罚的严厉程度越高,行为人规避处罚的可能性便越大,从而导致处罚相关成本也要随之增加,这种两成本因素间的互动递增终因无法使处罚产出相应递增将最终导致处罚效益的低下。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如下规则,首先,处罚成本和处罚产出的取值范围各自都有一个上限和下限,设置处罚方式时必须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取值范围内。其次,处罚效益曲线并非一条纯递增的曲线而是存在着递增和递减两个趋势。将其转折点命名为D点,则在D点前,效益曲线是一条递增曲线,处罚成本的投入能够导致处罚产出的增加,而在D点之后,效益曲线是一条递减曲线,处罚成本的投入将导致处罚产出的减少。最后,为获取最佳处罚效益,必须使处罚成本和处罚产出之组合接近D点,即用最适当的成本达致最大的产出。
2、比例原则的适用
比例原则被认为“如同民法上之‘诚信原则'一般,以帝王条款的姿态君临公法学界,成为公法学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上,比例原则包括:?适应性原则,即国家所采取的措施,都要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则,即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比例性原则,即国家措施的采取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的目标来说又是适当的。这一点又被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 该狭义的比例原则类似于“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应与违反行政法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处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成正比。
引入比例原则可以优化行政处罚成本的配置。如上所述,行政处罚的成本包括处罚自身的成本和处罚相关成本。而比例原则要求达致处罚目的即产生处罚收益必须采用适当和必要的手段。即必须要采用能达到处罚目的的手段,并选取产生最少不良作用的手段。
3、法安定性原则的要求
法若朝令夕改,民将无所适从,因此法之安定性原则在理性法治社会的建构中被人们充分认识并赋予了重要地位。法之安定不仅体现为法律规范内容的稳定,同时也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试想若人们任一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受到一处罚后,公权力对于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处罚并无最终的确定力,实施该行为的人将随时有受到后续处罚的可能,此种不确定的追诉的威胁将严重损害人性尊严和自由,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因此,对于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只能动用一次公权力对其进行审查和处罚,并产生一个终局的结果。
法安定性原则要求对于行为尽量只进行一次评判,即一次法律评价能获得较为稳定的效力。在要进行多次处罚的情况下,若第二次的处罚已经与第一次处罚相隔良久,则此时就不宜再行处罚以保证法之安定与人民之信赖。所以法安定性原则的提出对于“一罚”或“多罚”的选择提供了另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具体各行为类型的分析
以下笔者将结合行政处罚中出现的各种颇具争议的行为类型进行“一罚”或“多罚”的探讨,进而将其归入“一行为”或“多行为”。
1、继续行为
刑法罪数形态中有关于继续犯的规定,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张某达数日的行为。对于继续犯的处罚一般都以一个犯罪来定罪量罚。 行政处罚领域也同样存在这种行为类型,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由此而形成的违法状态有意或无意地维持下去。如一直不遵守税务申报义务或者不带驾照行车。对于继续行为应如何处罚即认定其为一个行为抑或数个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一个行为。继续行为中违法行为及其违法状态的继续系与行为本身的性质有关,它产生的理论根源就在于行为存在着时间的跨度性。但总体而言,继续行为只有一个违法故意,实施的也是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侵害的通常也只有一个法益,因此与典型的一个违法行为的特点相符。根据行政效益最大化原则,在达致相同的处罚产出时应选择最小的处罚成本。假定对典型的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一罚可以有充分的处罚产出时,继续违法行为因其与典型的一个违法行为并无二致,因此也应选择最小成本即对其进行一罚。
2、想象竞合行为
在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犯意(故意或过失),实施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 如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此种行为类型,理论上多将其视为实质一罪,即表面上有数罪特征,但实质上属于一罪,因其不具备多个充足的犯罪构成。对于想象竞合犯该如何处罚,有多种不同的看法。有 “从一重处断说”,即按照较重的刑罚处罚。又有“从一重重处断说”,即按照处罚较重的刑罚再从重处罚。不管是何种处罚方式,都不主张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一般都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在行政处罚领域,与想象竞合犯相对应的行为是想象竞合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却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且各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所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如某人的暴力抗税行为,致征税人员受伤,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此处即为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符合了两个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行为。
就处罚产出而言,为达到一定的处罚收益,对行为的处罚必须要达到预期的处罚目的,就上例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是为了维护国家治安管理秩序。因此,行政处罚必须同时达到既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又维护国家治安管理秩序的目的。就处罚成本而言,笔者以为此时可对想象竞合行为和与之违反了相同的数个法律规范,产生数个结果的一个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进行比较。对于后者,假定按照既定数个法律规范,分别施以数个处罚是能产生处罚效益且符合比例原则的,那么想象竞合行为与之相较由于只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情节上轻于后者,若行为人受到与之相同的处罚则无法体现比例原则。因此,笔者以为若多个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则一次处罚已经足以对行为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因而应选择一罚以符合成本最小原则。若多个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则由于不同的处罚种类代表了不同的行政目的,如罚款着重在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则着重在于防止危害的再度发生,在执行上无法代替,只进行一次处罚将无法达致行政目的,减少处罚收益,因而允许重复处罚。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也要对达到处罚目的实现处罚效益和保持法安定性进行综合考量,若在某特定的情境下,法安定性的要求明显地高于达到处罚效益的需求时则亦不允许再罚。
3、法规竞合行为
刑法学中的法规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学者认为法规竞合犯为一
行为触犯数罪名但只发生一个危害结果,是典型的一罪,不属于数罪,因此对于法规竞合犯的处罚主要在于罪名的选择问题上。一般学者提出的选择原则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等。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行为本身与一个典型行为并无差异,造成竞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因此对于此种法规竞合行为也应比照典型的一行为实行一次处罚。至于选择依据何种规范进行处罚则可以借鉴刑法理论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
4、连续行为
刑法中的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一般被称为处断的一罪,即应成为数罪,只是为了简化诉讼而在处断时将其视为为一罪。 对连续犯的处罚采用一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不采用数罪并罚。行政处罚中也存在连续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这个行为类型具有如下特征:多数的个别行为;所有的行为都具备构成要件合致性及可罚性;客观显示外形之单一;空间及时间之联系;整体故意。 笔者以为对于连续行为的处罚可以参照连续犯的处罚进行,即按一个行为从重处罚。因为虽然构成连续行为的数个行为都可单独构成违法,但是由于此数行为与一般的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数行为相较,各行为间存在着时间或空间上的连续性,且各行为出于同一的犯意,违反的是相同的规范,因此对于该多数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单一评价。同时,笔者以为参照继续行为的处罚方式,完全有理由对连续行为按一行为处罚。因为,在连续行为的各独立行为可单独构成继续行为时,几个连续的独立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见得大于一个继续行为造成的危害。如本文引文所述的例子,行为人在六分钟内连续三次超速行驶造成的行为后果并不比行为人在六分钟内持续超速行驶严重。按照比例原则,对于后者,法律视之为一个行为而给予一次处罚,对于前者自然也应视之为单一行为而给予一次处罚。按照处罚效益来考量,对继续行为按照单一行为进行处罚能达到既定的处罚收益则对连续行为按照单一行为进行处罚也能具有相同的收益。因此在面临一罚或多罚的选择时,无论就处罚成本还是处罚相关成本,显然一罚可以极大地节省成本,增加收益。
四、对“不再罚”的解读
在厘清“一行为”的内涵后,继续行为、想象竞合行为、法规竞合行为、连续行为都可以纳入“一行为”之列,所以都应只施以一罚。 然而现实中若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由多个行政机关管辖,则严格实施“一罚”就会出现由哪个机关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一)一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但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管辖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但是却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的情形。如,某一违法行为发生于A、B、C、三个地域,从而分设于此三地的三个同类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 又如,对于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处罚。
这两种情形如何处理,学者间意见比较统一。对于前一种情况,由于行为分跨不同区域造成管辖冲突,应遵循“谁先发现,谁管辖”的原则。因为各个机关属于同类机关,无论由哪个机关管辖,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都相同,因此程序上规定“谁先发现,谁管辖”,以保证行政执法的效率。
对于后一种情形即多个行政机关由于权限分配上存在重合而造成共同管辖的情况。作为行政权,其本身应当具有不可重复性,即一个行政机关对某事项已经行使了行政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权力之前,不能以同一理由和方式,再对该事项行使行政权力。 因此,实践中出现的管理重复,处罚重复的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行政权力不可重复性的不合理现象。如前述的工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同时对于销售伪劣商品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对一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罚结果应该相同,因此也可以遵循“谁先发现,谁管辖”的原则。
(二)一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由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管辖
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但只由一个行政机关管辖的情形也同样存在。对于此种情况,该一行为若是属于想象竞合行为,则应首先分别依据不同规范得出各自的处罚方式,处罚种类相同的,择一重处之,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并处。不管何种情况都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若该一行为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的,处罚机关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首先选择一个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然后再依据此规范做出处罚。
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多个行政机关管辖的情况更为普遍。如制作、销售书刊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又违反了新闻出版管理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对于此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对其处罚应按如下规则进行:若一个行政机关已经对行为人给予处罚的且其他行政机关拟进行的行政处罚与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同一种类即可以互相折抵或吸收,若种类不同的,则允许并罚。 这种做法在处罚种类相同时,采折抵或吸收的做法,虽然在结果上与进行一次从重处罚相同,但在处罚次数上违背了进行一罚的原则,不利于法的安定。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确定由哪个机关来处罚时则遵循“谁先发现,谁处罚”的原则。对于此说,我们发现这将导致各种不公现象,如由于各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大小不同,坚持“一罚”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违法者虽然有相同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先遇到的处罚机关处罚权不同,则遭受到轻重不同的行政处罚的不公现象。另外,由于各个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不同,不同的处罚种类相应于不同的行政目的,若只能进行“一罚”,则可能无法充分达致行政目的。
笔者以为对于此种情形同样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若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则如前分析,只有一个法律规范最终能得到适用,所以应由适用该规范的处罚机关管辖,实践中若其他机关先发现,则可以要求其通知真正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由其来进行处罚。若属于想象竞合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一次处罚,但由不同的机关管辖,则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样就可以由这一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不同的规范分别得出各自的处罚方式,然后再从一重处罚。综合执法已经在某些城市进行了试点和推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从1997年3月开始到2002年8月试点结束,总计用了6年时间。 初见成效,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但总的来说,综合执法的尝试打破原有的多头执法的格局,使重复交叉的行政执法职能得到归并,将分散于各部门的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予以集中和精简,将有利于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加强人民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