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第1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5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年度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行政执法是政府大量的、日常性行政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市、县级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各种社会矛盾较多,因此,要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不能随意制定裁量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各县区、各部门要从严要求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为复兴营造良好的法制工作环境。

二、拓展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增强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规定:“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基础上,把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处置与疏导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倡导和推行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事项,向被处罚人分析违法原因,依法提出改进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充分体现裁量标准,以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说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把说理性贯穿于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增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要进行事后回访,了解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再次违法的措施等情况,督促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三、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贯彻落实

(一)重点推进部门。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确定的重点工作部门,我市同样确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环保、文广新、民政、卫生、盐业8个系统为重点推进工作部门。内容包括:

1.自查自评。市、县区政府的8个部门对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分别开展自查自评。

2.同级评查。在部门自查自评基础上,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同级8个部门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

3.迎接上级检查。市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上述8个系统进行检查,做好全面工作,迎接省“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对我市的检查工作。

(二)其他部门。除上述8个部门外,其他市政府部门要在本系统进行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为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做好准备工作。

(三)检查评查的内容。各执法部门自查自评、同级评查、上级检查抽查,主要内容为下列各项: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是否体现适用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结果是否一致;罚款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是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罚没物品是否依法保存、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四)发现问题的处理。各部门自查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自行纠正。检查、评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被查单位限期逐一整改,限期提交整改结果,并作为年终依法行政考核扣分的重要依据;对严重违法问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完成工作的时限和要求

(一)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落实的工作。市公安局等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在7月底之前完成自查工作,并将自查情况报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8月份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要对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进行检查。

(二)市政府其他部门开展案卷评查的工作,要在10月底之前完成,不能影响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工作。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政支出结构;经济发展适度性;上海市

中图分类号:F81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IX(2015)08-0140-04

引言

财政支出结构同经济发展具有相关性,研究两者的关系,对于优化财政结构,提高财政支出的使用效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上海市处于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我国经济中心,经济发展水平高,研究上海市的财政支出结构同经济发展的关系,可以为我国其他城市的发展提供借鉴,也可以促进上海市的发展。

关于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学者们已做了较多研究。19世纪末,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Wagner)提出了“公共支出不断增长法则”,即瓦格纳法则。20世纪初,英国的皮考克(Peacock)和魏斯曼(Wiseman)用“公共收入增长引致论”、美国的马斯格雷夫(Musgrave)和罗斯托(Rostow)用“经济发展阶段论”来解释公共支出增长的原因。国内大量研究表明,财政支出结构同经济发展具有相关关系。关于财政支出结构同经济发展的关系,许多学者是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财政支出结构对经济增长具有外溢效应,其中购买性支出对经济发展具有正外溢效应,转移支付对于经济发展具有负外溢效应(林峰,2013);通过对两者的研究,得出财政支出结构中各项目对经济发展的不同影响(马永伟,20lO)。当然,也有学者研究财政支出结构同社会经济发展的某个组成,得出财政支出结构同居民消费水平的关系。对于研究方法,许多学者通过因子分析法、主成分分析法构建财政支出结构同经济发展的评价指数,然后运用VAR模型、聚类分析法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本文选取了2005-2011年上海市财政支出结构数据以及经济发展数据,构建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指标群,运用主成分分析法求出两个指标群的评价指数,然后运用隶属函数协调度模型计算出两个指标群之间的静态和动态协调度。

一、指标选取

为了能够更好地表现财政支出结构和经济发展,综合参考其他学者的指标选取。本文选取的指标如表l。

二、数据来源与处理

本文选取2005-2011年上海市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数据,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在财政支出结构中,有一项为“其他支出”,这是因为财政支出的类别多样,不可能一一单列出来,为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我们用总财政

注:其他支出=总财政支出一各项支出之和。支出减去各项支出之和,得到其他支出项。在选取的数据当中,缺失2005-2006两年的科教文卫具体支出值,本文依据2007-2011年的数据,求出历年平均增长率,近似地预测出2005和2006年的数据。

三、模型构建与数据处理方法

本文构建了财政支出结构(X)和经济发展水平(Y)两个系统,用向量表示为:

本文运用主成分分析法求出财政支出结构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数。首先,对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然后运用SPSS19.0软件对数据进行主成分分析,提取主成分以及成分矩阵,再运用得出的主成分值和成分矩阵算出两个系统的特征值,最后算出财政支出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数。

财政支出结构系统与经济发展水平系统之间的协调性可以采用模糊数学中隶属函数概念,构建系统间隶属函数协调度模型。隶属函数协调度模型是构建各子系统对其他子系统的相对协调度模型,并通过对两系统间的静态协调度的计算来反映在某一时期系统间的协调状况。两系统间隶属函数协调度模型为:

其中Cs(i,j)为系统i与系统j的静态协调度,u(i/j )=exp{-(-X-X )2/S2},u(j/i)为系统i与系统i的适应度,x为系统j的实际值,S2为均方差, 为系统i对系统i的协调值,即系统j对系统i的最佳协调系数,协调值可利用VAR模型回归拟合求得。Cs(i,j)的取值范围为0-1,值越小表明两系统间的协调程度越低,反之则越高。

在考虑静态协调度的同时也要考虑动态协调度,动态协调度加入时间变动因素,反映了系统间的连续性和协调发展趋势,财政支出结构系统与经济发展系统间的动态协调度计算公式为:

其中,Cd(t)代表财政支出结构系统与经济发展系统在t时期的动态适度性评价指数,Cs(t-k)为财政支出结构系统与经济发展系统在(t-T+I)~t各时刻的静态协调度。设t1>t2(t1、t2为任意两个不同时刻),若Cd(t1)≥Cd(t1),则表明财政支出结构系统与经济发展系统处于协调发展的轨迹上。借鉴已济发展Y指标群之间的评价指数。从两者的评价指数可以看出,2005-2011年上海市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的评价指数都是呈现上升的趋势,两者的具有较大的协调性。接下来,本文通过隶属函数协调度模型探究其协调性大小。

2.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协调度测度

在用隶属函数协调度进行分析之前,需要运用VAR模型计算出在有滞后阶情况下的回归系数。在进行VAR模型分析之前,需要确定最佳的滞后阶,本文运用AIC准则和SC准则确定最佳的滞后阶数为l。接着运用evlews软件进行VAR模型分析,计算出回归系数。依据测算结果得到每年的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评价指数的估计值。最后运用公式(3)、(4)得出两者的静态协调度和动态协调度如表4。

表4展示了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静态协调度与动态协调度。从静态协调度可以看出,除了2006年低于0.7,处于初级协调之外,之后5年均处于良好协调和优质协调发展阶段。分析结果表明,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总体上处于适度状态;动态协调度在2008年略有下降,总体上保持逐渐增长的态势,且逐渐趋于平稳。

从图1可以看出,2006-2011年,上海市的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静态协调度是一个波动上升的过程。这说明上海市的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两者的关系存在着越来越高的协调性。从动态协调度可以看出,上海市的财政支出结构与经济发展水平协调性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且上升的趋势逐渐变缓慢。

五、结论与讨论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第3篇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是制裁或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征。而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具体表现为: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资格或权益,给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负担。

    《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从表象上看责令涉嫌无照经营行为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结果上是一致的,但本质却大相径庭。

    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而言,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已经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只是因为违法经营才被有关行政主体责令停产停业。而予以暂时限制其经营资格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一种剥夺,其性质是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一种惩戒,显系行政处罚行为,且属依法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

    而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无照经营者而言,情况则不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核准登记无权开展经营活动,核准登记是对禁止的解除。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责令无照经营者停止经营,不是对其法定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而是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原本就应当履行的不得无照经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使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行政管理秩序。因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是实现行政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行政处罚的制裁既然在本质上具有损害权益的性质,那么为促使违法者恢复守法状态和纠正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亦无需履行听证程序。

    二、责令无照经营者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不具有行政处罚终局性质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 刑罚 折抵

一、折抵的适用情形

(一)相对的独立性

首先,行政处罚与刑罚是相互独立的。说其相互独立,是从两类制裁形式所依据的权力性质而言。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①可见,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是实体性且具有终局性的权力。刑罚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刑事罚,指对犯罪行为,作为法律上的效果加给行为者的制裁。②因此其性质应归属于司法权,从国家权力分配而言,是由法院来行使的,集中体现为定罪和量刑的权力。在我国虽然并不提倡"三权分立"的权力分配,但是基本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在宪法上仍十分清晰地被表现出来。因此,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与刑罚是相互独立的。

但这种独立却是相对的,这意味着,二者有着一定的联系。即当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又构成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时,二者就出现了竞合。这是行政处罚与刑罚需要折抵的背景。

(二)折抵的种类:同质性

一般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必须建立在处罚方式同质性的基础上。所谓同质性,是指二者在惩罚的性质和对相对人权益的剥夺上是相同或近似的。

具体而言, 行政处罚中的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都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和剥夺。尽管两者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期限、期间是否可以回家以及是否参加劳动、可否获得劳动报酬等规定不同, 但二者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同质的。再如, 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与作为刑罚的罚金都是对实施对象课以金钱惩罚,二者也是同质的。

二、折抵的法理依据

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法理依据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与刑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是体现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本文主要从保障当事人的权力不受行政权侵害的角度认识这一原则。从这一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罚原则强调的是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受到一次处罚。只要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论触犯的一个还是多个法律规范,不论该法律是由一个还是多个主体执行,也不论这一违法行为是继续状态还是连续状态,都不能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它的价值体现在,对膨胀的公权力进行约束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在行政关系或刑法关系中,公民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个人权利容易受到伤害。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其规范和制裁都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从一事不再罚原则出发,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体现了法律在追求公正与保障效率的双重法律价值选择上,认为公平是效率的前提,应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追求效率。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必须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免受多次处罚,这不仅应分别体现在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还应体现为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在行政与刑事领域免受两次同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与刑罚的折抵制度,正如刑罚中的折抵制度一样,实质上是当代法律所追求的人性基础在社会公正性上的体现。③

三、折抵的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相互折抵的直接法律依据,目前只在《行政处罚法》中有若干零散的原则性规定。《行政处罚法》第 7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 28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可见,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方法和流程。因此,本文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述具体的折抵方法。

四、折抵的具体适用

本文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要区分行政处罚在先与刑罚在先两种情形。下文将对两类情形分别予以论述。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先后顺序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因此从字面看,该法条认为行政处罚应在刑罚处罚之前。很多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先行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折抵。④这也就是实践中常见的"以罚代刑"现象。

本文认为,第28条的规定,并不代表行政处罚有先于刑罚处罚的优先权。《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表面上承认了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先罚后移送的情形,但这并不等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先进行罚款然后再移送。从法理上分析,第二十八条规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而言,本条是一个权利义务性的规定。它要解决的是,当人民法院发现了行政机关先罚款、拘留后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处理。本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而言是一个补救性规定,是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先罚后移送的补救,对行政机关而言它不是授权性规范。本条规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优先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们也能得出刑罚应当优于优先的结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从这三条可以看出,当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行政处罚先与刑罚的情形,这也是28条规定的意义所在。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行政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

因此,刑罚在先是原则,行政处罚在先是例外。

(二)刑罚在先时的折抵

对刑罚在先时的折抵,区分为人身罚与财产罚两类。

本文认为,对于刑罚判决了拘役以上刑罚的,不论时间长短,应当全部折抵行政处罚。这意味着。一旦相对人被判处了拘役以上的刑罚,行政机关将不能再进行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理由有三:第一,《行政处罚法》第 7 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处罚能够完全折抵刑事处罚。第二,从处罚的内容来看,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与拘役以上的刑罚在立法上互相衔接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日,拘役的刑期幅度在15日以上6个月以下。因此,从实际执行的效果看,一旦相对人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刑罚,其实际执行期限必然长于行政拘留,理所当然的应该吸收行政拘留,不得再进行行政处罚。第三,从处罚的性质上看,刑罚是重于行政处罚的。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指出:行政罚或秩序罚不像刑事处罚,它不具有"社会伦理的价值判断"的性质或社会伦理上的非难与谴责性。⑤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也指出,刑事不法行为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相对地,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难内容,而且它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⑥因此,从重罚吸收轻罚的一般法理上讲,拘役以上的刑罚是应当吸收行政处罚的。

对于刑罚判决了管制刑的折抵问题,本文认为,管制作为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而交由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尽管不实行关押措施, 但是其对犯罪人的自由权利进行了限制, 也是关系犯罪分子自由权利的一种刑罚, 属于行政法领域与刑法领域同质的处罚措施。基于人身自由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的地位,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权措施应严格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判决管制刑,也应当全部折抵人身性质的行政处罚。

对于罚金与罚款的折抵,也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由于对罚金的数额及幅度,除少数单行刑法作了具体规定之外,绝大多数都未明确规定,而是规定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决定。而对罚款的数额,目前部分行政法规范虽有明确规定,但差别极大,如《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海关法行政处罚条例》的罚款额可达100万;还有诸多行政处罚规定,是依据具体的违法数额来确定的,因此幅度非常广泛。所以实践中会存在罚金高于罚款或罚金低于罚款两种情形。

当罚金数额大于罚款时,不论从数额看还是处罚的性质看,均应当重罚吸收轻罚,故行政机关不能再次给予行政罚款。当罚金数额小于罚款时,由于罚金性质上重于罚款,数额却小于罚款,因此会出现观点的不一致。在最高院的一则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某橡胶公司偷税,并已构成犯罪。市国税局对其作出52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法院判决了150万元的罚金。在因橡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先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150万元的罚金已经生效,行政机关是否还有权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中的法院判决认为,刑事处罚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并不能简单的按照罚款金额来衡量是否过罚相当的问题,故行政机关不能再次进行罚款。⑦可见,这一判决的精神是从刑罚性质的角度,认为重罚吸收轻罚,即罚金吸收罚款。

但本文对此并不认同,理由有二。本文认为,罚款和罚金之所以能够折抵,是因为它们在性质上都是对相对人财产权益的剥夺,其结果是对相对人财产的损害,与人身性质的处罚相比,财产损失数额是衡量轻重的标准,而不是蕴含的伦理谴责;第二,罚金和罚款的目的都是制止相对人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当罚金数额小于罚款时,如罚款不再执行,将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我们认为立法上规定的罚款数额是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小额)。因此,当罚金小于罚款数额时,应当在扣除罚金的基础上,补缴罚款。

必须提出的时,罚款和罚金数额出现交叉,实际上是立法上行政处罚和刑罚衔接的不当。本文的建议是:罚金额的下限一般不应低于罚款的上限。

(二)行政处罚在先时的折抵

对于人身性质的处罚,由于衔接上的合理,可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一款,予以折抵,在此不予赘述。

对罚款与罚金的折抵,如果罚款的数额大于罚金的数额,折抵后的剩余罚款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没有法律效力,则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事人;如果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剩余部分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对此,法律未给予明确的答案。我们的意见是,罚款折抵罚金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仍应履行。这是因为,罚款折抵罚金是在罚款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行政罚款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则失去了折抵的前提。实际上,折抵必须在两个有效的法律决定之间进行。另外,罚款折抵罚金后,并不意味着原行政罚款决定无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折抵问题只是解决两种处罚的"重合"问题,而不是解决两者的效力问题。既然原行政罚款决定有效,那么剩余部分也就应当予以履行。

五、结论

综上讨论,本文得出结论如下: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同质处罚竞合时应当折抵;适用顺序上,刑罚优先为原则,行政处罚在先为例外;折抵上,依据限制人身自由期限的长短和剥夺财产的数额,采取重者吸收轻者的方式进行折抵。

注释:

①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5页

②参见(日)我妻荣等:《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页

③石经海:《论拘留的刑罚折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年第 4 期

④参见《中国行政审批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71页

⑤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版,第109页。

⑥参见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8月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中国 美国 行政处罚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成为人类自进入后工业时期以来所面临的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是个行政色彩极为浓厚的国家,行政手段在政府调控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是一种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行政制裁方式,而将行政处罚手段运用到环境法领域中即产生了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已俨然成为环境行政管理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美国曾经因为环境行政处罚上的滞后和不完备吃过苦果,但如今美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比较两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的异同,对于系统化的研究环境行政处罚制度,在充分发扬该制度已有优势的同时,借鉴他国先进优秀制度,克服我国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之处,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贡献有着重大意义。

1环境行政处罚概述

1.1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相对于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行政手段是解决环境问题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在行政手段中,既需要如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许可等非强制性手段,同时也不可或缺如环境行政处罚这样的强制性手段。环境行政处罚在概念上和行政处罚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所给予的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和其它形式的法律制裁。而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的主体、客体范围都要窄于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环境执法主体给予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

1.2环境行政处罚的特点

1.2.1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范围的广泛性

《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一些行业分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环境行政处罚权。这些行业分管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污染防治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各级公安、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一类是具有法律赋予的对环境资源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这两类部门虽然不是专职的环保部门,但是其依法有权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

由此可见,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授权或者被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一些行业分管部门。

1.2.2环境行政处罚对象行为的违法性

环境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这些相对人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因而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他们与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关系。也就是说成为环境行政处罚对象必须具备两大因素: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可以称之为前提因素。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这是核心要素。

1.2.3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强制性

环境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处,其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合法权益。相对于环境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来说,环境行政处罚具有非常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属于强制性法律手段;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具有较强的国家公权力特征。

2美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介绍

美国针对环境污染有最丰富的责任规则,同时也是世界上拥有严厉的环境法律规范要求的国家之一。

美国的环境行政行动是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过法庭程序的一种执法行为。对待被发现的违法者,通常的行政行动包括非正式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主要的对象是那些在监测和检查中发现的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者,目的是通过警告要求违法者采取必要的行动。当发现违法者有比较严重的行为时,环保局就会采取正式行政行动,即根据法律的条款对违法者行政命令并要求违法者执行命令。在正式环境行政行动中,可能采取的行政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关停生产经营设施等类型。由此可以看到,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包括声誉罚、财产罚和行为罚的环境行政处罚体系。

罚款在环境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它能够威慑违法者,确保受管制者受到公平、一致的对待,而不会使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取得竞争上的优势。美国在行政处罚中实行的是“以日记罚”和“以件记罚”,也就是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

美国是个福利性国家,若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获得美国政府资助。倘若获得政府资助的经营者出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没有遵守应尽的义务时,将不能再受到政府的资助。给予资助的权力受到剥夺,实际上是对其环境行政违法者经济上的一种惩罚,处罚的经济数额即为可以获得的政府资助金额。

当环境行政违法者的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对其处以反面宣传的处罚形式。美国是个讲究声誉或社会形象的国家,某个公民或组织一旦被进行反面宣传奖严重影响其后的社会声誉,以后进行的一切社会活动将会或多或少地收到负面影响。反面宣传就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声誉处罚,可以对违法者起到警戒和惩戒的作用。

3中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

美国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区别更多,以下择其一二重点论述:

首先,在处罚种类上。美国的环境行政行为是由环保局或州政府所采取的不经法庭程序的执法行为,包括非正式行动和正式行动两种。非正式行动包括向违法者发通知和警告信两种,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有轻微犯罪行为的违法者,通过发通知和警告信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停止和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正式行动就是行政命令,主要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行为人。行政命令具有可独立执行的法律效力,直接由执法机构官员。而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并未做此区分。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警告类似于美国的非正式行动,同属于声誉罚,且都是适用于程度较轻微的违法行为。

此外,美国还有反面宣传的处罚种类。即当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时,可以通过反面宣传使其声誉受损,其以后的经营活动必然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惩罚其违法行为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于此的处罚种类。

其次,在罚款这一处罚种类上。与我国类似,罚款也是美国环境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处罚种类之一。美国的联邦法律依据“公正、公平和最大限度的维护环境利益”的原则对罚款只规定了最高处罚额度和影响罚款数额大小的几个方面。可以说联邦的法律只是起到了一个指导大方向的作用,而具体的规定还需要由各个执法区划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再制定出适合本区域的规定。美国特殊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决定了其应用此种方式是符合其国情的,相较其它方式可以收到较好效果。而这种方式在我国是注定行不通的,所以我国的罚款规定在全国的标准是统一的,其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额度和最低额度,各地的执法机关只能在此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

美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关于罚款的制度中,有一个特色制度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涉及的,就是“以日计罚”和“以件计罚”制度,即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如果违法者不加以改正,以后的每一天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都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给予处罚。美国的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最后,在听证程序上。美国的公民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作出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常都会要求履行听证程序。我国法律规定的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以及没收。较之有两项和美国相同,差异不大。但是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欠缺,听证程序往往没有用武之地,加之很多政府机关因听证成本等问题本来就不愿意举行听证,因而我国听证制度不如美国健全。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比较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其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的作用。尽管环境行政处罚体系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但与国外的环境行政处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我国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充实,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我国环境行政处罚中还存在很多缺陷,要想弥补这些缺陷,我们还需要做许多。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好在我们一直在努力,一直在尝试,虽然这其间困难重重,阻力不断,但只要善于学习,并不断努力,相信如此坚持下去的终有一天,我们定会留给后世一份完美的答卷。

参考文献

[1] 肖金明.行政处罚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2] 刘武朝.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界定及其矫正[J].环境保护,2005(3).

[3] 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D].武汉:武汉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