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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行政执法;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 K915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城市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市政、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的其他方面的城市管理,其目的在于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良好的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建立和谐的城市家园。从城市管理的内容来看,它与市民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是城市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保障。所以,系统地研究与城市行政执法相关的理论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推进行政执法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城市行政执法的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1.1执法主体地位与职责不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只有公安机关能够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城管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被赋予了庞大的行政权力。在2000年和2002年,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0]6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明确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而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然而,在事实上,城管部门直接由地方政府管辖,这样很容易成为完全附属于地方政府的工具。
1.2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工作中往往容易让人钻空子。从内部来看,对于城管监督的设计忽视了人的利益,未从“经济人”出发。引人市场经济之后,“经济人”逐利行为难免在城管执法活动中存在,城管执法人员寻租行为的出现自然而然。现行的内部监督制度没有对于城管执法活动进行完整监督的制度,仅仅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当前所有的监督均未从“经济人”角度出发制定标准,使得执法趋利化,“钓鱼执法”“经济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层出不穷。
从外部来看,外部监督机构分工不清。外部监督体系的设计主要表现在监督的“交叉带”和“空白带”两个方面,每个部门表面上严抓严打,但时效性差。在城管执法过程方面的监督仅仅局限于上级法制部门监管,其他部门“无人问津”,有损群众权益。
1.3城市执法工作的理念滞后
城市执法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限模糊,往往将许多不属于自己职能的事件纳人自身范围,尤其当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清查活动时,各地城市执法人员往往四处遍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歧视现象,造成越权执法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给百姓心目中留下不良印象,而且极易产生冲突,甚至导致暴力抗法现象。
2、公共利益优先的依法治国理念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核心则是行政执法。所以,理清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也就明确了行政执法的理论基础。治国理念总是建立在既有的传统思想文化基础之上的,传统哲学及其反映的民族精神对于治国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们不需要争“物”的和谐,显然是真正的和谐,因为这种和谐满足了每个人的愿望。权利是用来保障公民利益的,所以当公民利益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就成为被动的“看客”。国家依据法治原则,赋予公民权利,确保公民在“争”的过程中尊重并遵守规则,即法律。所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和分配者,其管理和执法的公正与否对于公民利益直接产生重大的影响。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作为行政管理者或者行政执法者,从管理和服务公众的度来看,道德层面上应该是高尚的“自愿者”,其承担的职位在剥离“权力”的味道之后,就只剩下精神层面的满足感,因为从党的先进性及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可以得出,行政管理或执法的承担者必须在道德层面具有高尚性,在思想层面具有先进性,将为公众服务作为终极目标是行政执法者理所当然的选择。所以,明确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法治目标具有基础上的指导意义,因为行政目标必须服从于法治目标,而法治目标决定了行政目标的指向,即对公众的服务性和行政执法者的高尚性、先进性。与其相应的是,行政执法者的选拔和考评以及公共监督制度对于我国的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将具有指导意义。
3、“市民社会”理论与权利本质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就不能带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的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在家庭之中,每个人都受家庭伦理的约束,以“爱”为纽带,置身其中。然而,就像人无法摆脱家庭一样,人同样也无法摆脱社会群体,所以人就同时具备了家庭与社会的二重性。与家庭中的关系不同,人不能奢望在社会交往中一定获得在家庭中的“爱”的联系,所以在市民社会中,“人是目的”便成为主要特征。在黑格尔看来,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首先为自己着想,而且其他人则成为实现自己愿望的媒介。但是由于这种思考和行为模式是每个人的特征,所以就具有了普遍性。每个人在满足自己愿望之前总是要满足他人的愿望,从而达到满足自己愿望的目的。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经常被混淆。在很多情况下将本应该是法律要求的事项表述为道德诉求,将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混为一谈,常常使人误解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社会的发展在倡导高尚品格的同时,必须铺设坚实的基底规则,或者底线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基本原理是:遵守法律,即是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每个人来说,遵守法律不是一个道德要求,而是现实的自我利益保护的要求。遵守法律本身并不体现为高尚,而是体现了对自我利益的认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很多事件,都是基于对于守法道德化的误解而产生的。很多执法者不懂执法的根据乃至法律的内在涵义,只知执法,不知违法;同样很多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知法为何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会成为暴力事件的旁观者,被冷落到了一边。
结语:城市行政执法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理论源头上为其执法搭建制度框架,形成究责机制,使行政执法不再是对于“事件”的事后补救,而是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和谐执法。
参考文献:
[1]王仰文.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法律冲突的基本特征[J].岭南学刊,2011,04:83-87.
关键词:比例原则 工商行政执法 自由裁量权错位规范
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裁量适度,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借助比例原则,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甚至是对两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权衡来实现的。在工商行政执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在有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出现的错位现象和滥用问题,容易使相对人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和挑战。因此,如何运用比例原则来规范和控制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努力打造“法治工商”、“诚信工商”,是工商部门执法中需要迫切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内涵与价值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其源头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具有平衡性的规定,即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他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提出了“警察之权力惟在必要时可以实行之”的原则,这可以认为是广义比例原则出现之滥觞。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对十字架山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必要性原则。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法》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1958年6月11日德国联邦通过对“药房案”的判决,确立了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同时认为其具有宪法位阶。其后。在国家的契约理论,特别是国家、法治以及宪法基本权保障等理念的支持之下,逐渐提炼出具有客观规范性质的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其影响也超出了一国的地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对比例原则作了研究或规定。并有鉴于其重要性而将之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
1,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亦即其选择的手段,必须是能够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否则即为违法。适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选择的手段能切实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换言之,行政行为之作出应符合其目的之达成,而不得与目的相背离,否则便丧失其合法性。
2,最少侵害的必要性原则。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适合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手段。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依法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尽量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保持在最小范围和最低程度。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
3,禁止过分的均衡性原则。即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换言之,目的与手段之间仅符合适当性、必要性的要求还是不够的,由于行政行为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双方甚至多方利益的冲突,因而必须在价值层面进行考量与权衡。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也不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均衡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恣意妄为地行使裁量权,为达成“目的使手段正当化”,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予以平衡。
在以上三个子原则中,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均衡性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总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三)比例原则的价值
首先,比例原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用破坏性极大的行政手段仅获得极小的行政目的,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自由与民主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行政权力的设置和行使也是为了人人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所以行政权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影响必须是适当的、合理的,追求一个最大效率的平衡点。同样,评价某一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也有赖于以比例原则衡量其正义价值。
其次,比例原则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要以牺牲行政相对人最小利益来行为,做到公益与私益并重,消除相对人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同时,比例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控制了行政主体的行为度,防止其,从而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再次,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动态的比例平衡。程序和效率是一个矛盾体,他们之间的平衡制约关系直接关系着行政资源节约、行政目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保护等诸多要素的平衡。比例原则就是要求行政主体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行政资源,
二、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错位现象及其负面效应
(一)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错位现象
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错位现象是指工商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背离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当前工商行政执法中,这种错位现象主要表现在:
1,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在执法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赋予工商部门根据权力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合理处罚措施,做到标准基本统一,结果基本公
正。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者在理解法律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发生自由裁量超过一定标准,超出一定范围、种类。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缺乏同一性。法律法规根据社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幅度和种类内有自由选择和决定的权力,除提高行政效率外,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也是立法不可或缺的目的。所以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在执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工商部门由于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往往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具体结果。更有甚者,个别公务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索贿受贿,对相同的事实、情节、后果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具体措施,明目张胆地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我国不少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有的虽有规定但弹性较大。因此,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必须考虑效率原则,使执法行为及时“到位”。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鲜见。从工商系统的执法情况来看。不讲办事效率,拖而迟办者有之,拖而“不作为”而导致“缺位”者有之,少数案件等进入监督程序或是媒体曝光后才得到处理就是证明。
(二)滥用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
滥用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原意,是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所出现的错位现象,这种错位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秩序,损坏了法律的威严,阻碍了工商部门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工商部门的形象,带来诸多的负面效应。
1,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行政执法主体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于法无据,随意性很大,反复无常,畸轻畸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形不同处理结果,这样势必会引起群众怀疑、不满,对工商部门产生不信任感,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工商部门对市场秩序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容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直接损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变化,或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义务减少,或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权利减少,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助长了特权思想,导致执法腐败。行政自由裁量权带有很大的人治色彩,是一种极易被歪曲和错位的行政权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行政相对人因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1~20万的罚款。诚然,1~20万的行政处罚可以让工商部门根据具体案情。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很容易产生矛盾,极可能导致某些公务员将“公权”当“私权”运用,将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作为满足私欲的工具,处事武断专横,凭自己的意志行事,从而偏离公正、公平、公开的轨道,导致执法腐败问题的产生。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必要条件,但同时也会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为了预防和控制负面效应的出现,我们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
三、运用比例原则来控制和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现代法治社会要求行政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要求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惩罚的手段和程序要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成比例,不能以超出违法行为后果的手段和程序来惩罚违法行为。
(一)运用比例原则规范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为
首先,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职权行使,并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法的本意。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不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内,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如小摊贩犯有很小的过失就撤销其营业执照,显然不合比例。再次,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要注意私益与公益的考量,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即行政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即要遵循均衡性原则。比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应衡量实施该行政许可与其他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综合考量来确定行政许可。
(二)运用比例原则制定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当前,不少省、市、区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内,结合工商机关的工作实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等各方面综合情况,运用比例原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制定了相对细化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有效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对防止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过于宽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重庆市工商局制定的《关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把法律设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四个档次,福建省工商局对工商行政执法中主要运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商标法》等六个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每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将违法行为对应划分为3级9档,并列出不同的“级”和“档”的违法行为所适用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比较好地处理了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做到了明确、具体。缩减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减少了滥用的可能性。
(三)运用比例原则制定完善行政程序
一、明确行政指导的发展导向,增强服务科学发展的意识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务是发展,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行政主体及其人员的核心使命。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是服务科学发展的本质要求。
行政指导这一新型的行政行为,是伴随现代政治和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重要的政治与行政现象。行政指导既是“有限政府”的产物,又是“有为政府”的产物。它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是一种积极行政的行为;行政指导还是“服务政府”的产物,服务理念、责任意识是行政指导的内在鞭策力量。
我国行政指导的实质,可谓是一种发展型的行政指导制度。行政指导在我国的出现和实践,呈现出明显的发展导向。有别于最早产生行政指导的日本,我们的行政指导更多地体现了为推动发展而对国家权力的自制和退缩。行政指导实际上承担了改革试验的历史职能。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所谓的“行政统制经济”转到“市场引导经济”,其实就是一个行政指令不断消融而行政指导不断扩张的过程,其目的都是着眼于促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加“和谐”,政府既不能盲目干预,又不可放任自流。行政指导正是以其本身特有的发展导向功能和均衡协调功能,成为政府推行行政指导的逻辑基础。
发展型行政指导的本质要求,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服务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行政指导明确的发展导向,要求我们在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中,更自觉地树立服务科学发展的意识,更清楚地认识行政指导在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服务工商职能转变和职能落实、创新工商服务发展机制、提升服务层次中的重要作用,更深刻地理解行政指导与服务的关系,更准确地把握工商行政指导的目的、定位和方向,更有效地发挥行政指导服务科学发展的独特作用。
二、以行政指导为促进发展方式转型的抓手,确立工商部门在科学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转变发展方式是科学发展的本质要求。20lO年2月,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班上提出,国际金融危机使我们转变发展方式、经济发展方式的问题更加凸显。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表面上是对经济增长速度的冲击,实质上是对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增添推动力。能否突破长期惯性的增长模式,尽快实现转型,已成为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如果说改革开放以来加快发展是硬道理,现在则是加快转型是硬道理。
贯彻中央关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统一的精神,落实国家调整经济结构总体部署和产业调整、振兴规划,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支持发展先进产业、配合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工商部门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扩大消费、促进就业等任务更加复杂和艰巨。深化行政指导,既是从服务宏观经济发展上创新体制机制,提高对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理解力和执行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总结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工商部门服务发展的方式方法。不断完善和提升工商部门服务发展实际运作机制的重要方面。
一方面,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在政策与资讯等方面的优势,有效整合工商部门公共服务资源,将工商行政管理工光作中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如开展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综合分析,全面反映企业数量、经济规模、经济结构、产业优势等综合情况,产业结构与投资信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典型案例等,结合工商工作实际和各地产业特点,以促进和服务发展方式转变的实际作为,体现工商行政指导对科学发展的作用和价值。为政府决策、企业投资提供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同时,加强对企业信用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另一方面,突出对转变发展方式越来越重要的生产要素进行行政指导,加强引导和管理。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品牌战略中,商标行政指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指导出口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方面,对调整结构、促进创新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再如,贯彻中央“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积极就业政策,进一步加强支持自主创业、白谋职业等相关政策措施的指导,对引导和促进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各种服务业降低创业成本,减少创业风险,提高政策效应具有重要作用。
此外,通过行政指导和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等职能和其他派生职能的结合,可以发挥其在新农村建设、扩大消费等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如积极引导农村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适应市场。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和订单农业指导,积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增产增收,发挥行政指导在红盾护农、经纪活农、合同帮农、商标富农等服务“三农”工作机制中的作用,努力引导消费,为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服务。
三、通过行政指导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凸显工商部门服务发展的重要作用
市场主体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但纵观中国发展的大格局。我国仍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现阶段,我们仍面对市场主体发展不足或不成熟的状况,大量经验欠缺、能力不足或缺乏能力的大学生、居民、农民和返乡民工进入市场创业。这些市场经济经验不足、弱小的市场主体,迫切需要予以指导服务、扶持帮助。同时,处于激烈市场竞争和经受金融危机影响。遇到诸多困难的各类企业要保持稳定持续发展,对行政部门加强指导服务、落实帮扶措施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商部门应把培育市场主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将行政指导与其他一系列扶持政策措施相结合,着力推进服务市场主体的体制机制建设。不断推动服务发展模式向更高形式提升,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企业是“经济细胞”,经济发展好不好,关键在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指导让更多企业存续、发展和壮大,是行政指导的终极目标之一,是工商行政指导的一个重要功能。2009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各级T商部门加大对企业的帮扶和指导,实行了许多宽松的政策和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措施办法。各地、出台支持企业,服务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之多,为历年之最。这实际上是抓住时机,举全系统之力,进行了大范围、大规模的行政指导,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的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行政指导工作涉及工商工作的方方面面,应侧重于从与企业需求最为密切的企业市场准入、维权发展、规范经营、违法查纠等方面切人,在既有工作基础上,通过
行政指导,把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这一重要的职能T作提到更高的层次。一方面,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中,指导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和竞争行为。这样的行政指导不仅可降低监管部门的行政成本,更重要的是降低社会成本,让企业事前预防,不出错、少出错,不对社会和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另一方面,对市场主体自身的企业行为进行引导,如商标注册、合同管理、品牌推广等。这样的行政指导不仅使行政指导成为企业征信、授信的可行途径。而且对提高企业自律是很好的促进。由于自律比他律更有效率,更为长效,可使企业违法经营等风险发生率降低,监管部门的风险也相应地降低,从中也体现了行政指导在防范行政责任风险中的作用。
行政指导就是要疏导、缩短工商工作与市场主体的距离。在推行行政指导的过程中,要强调以服务对象为本,以市场主体的需求为导向,以工商部门的职能为基础,遵循市场主体的培育、壮大的客观发展规律,根据不同发展阶段市场主体的不同需求,进行分层、分类指导,并协同各类协会、中介组织还有市场业主等共同进行指导,使行政指导工作更直接连结市场主体,同时还要解决和企业沟通、建立关系的问题,搭建服务平台。开辟相关渠道。
工商机关是市场监管部门,从广义上讲,我们所有职能工作的履行,都是在服务发展。但高层次服务导向的监管,要求工商部门在执法的同时,应考虑执法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看其能否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高层次服务导向的监管,要求工商部门给政府当好参谋,给企业当好指导员。从这个意义上说,工商行政指导是更高层次的监管服务、更科学的依法行政。通过行政指导,让行政许可的效能更高,让行政执法达到的效果更优,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规范、市场主体的发展更健康,从而使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工商部门总体上服务经济发展的社会效果更好。
四、行政指导与监管执法相融合。以科学监管服务科学发展
行政指导如何与监管执法有机结合,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下,市场监管执法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经营、健全预警防范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对科学监管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在现有职责基础上推行适合当前形势和市场监管需要的行政指导,应是探索工商科学监管的重要内容。
行政指导与监管执法相辅相成。行政指导不是弱化监管,而是对监管的优化,是向科学监管的迈进。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都只是管理手段,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两者不可替代,不能偏废。行政指导更多的是立足于预防、规范,减少违法,尤其适用于传统监管方式难以解决和有效管理的难点、热点问题,是对传统工商行政管理的进一步完善,而不是一项新的工商职能。
依法监管是工商之本,但当前我们正处于发展的转型期,监管执法不能只强调合法性,必须充分考量合理性。监管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处罚,如果把监管的职责予以扩充、外延,行政指导是对行政处罚等强制的补充和完善;如果以监管为统筹,可谓是一个监管的两种渠道,一个监管的两个方面或是监管的“一体两面”。即强制性行政与非强制性行政是工商监管执法的两翼,主体行政行为、辅助行政行为和服务发展其他的派生,在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中相联动而非相区隔地进行。行政指导实质性地纳入了监管的范畴,作为依法行政方式拓展和延伸,融会在工商监管执法整体及其方式方法之中。也即行政指导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具有联动性,工商行政指导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各项业务工作相结合,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方式统一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之中。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他更是一种可以通过渗透、嵌入到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中而发生作用的行为。与相关行政管理行为融合互动,是处理好行政指导与监管执法的关系、完善行政指导实行方式的关键。虽然行政指导同相关行政管理行为相融合的紧密度和方式有所不同,但行政指导可以而且应当同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相融合;在多数情况下,行政指导只有同相关行政管理行为融合才能有效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才能焕发出行政指导真正的生命力。工商行政指导只有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工商行政指导效用的最大化。
计量就是要把环境成本数字化、具体化,企业一般会根据自身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计量。比较常见的计量法有公允价值法、市场调研评估法及重置成本法等。公允价值法多用于企业自愿支出的诸如材料,资源的核算时,因为这一部分的东西有其市场的公开价格,不必深究。市场调研法恰恰相反,为了收集各种污染的指数,破坏的程度,企业的支出必须通过市场调研才能进行有效的评估。而重置成本法就是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评估对象,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评估对象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的差额,以其作为评估对象现实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2企业环境成本会计存在的问题
2.1成本标准分类过多,导致计量困难在企业环境成本的会计计算中,首要影响计算质量的就是环境成本的分类标准过于繁杂。有的企业按生产过程的不同阶段把环境成本分为事前环境成本、事中环境成本和事后环境成本;有的企业按环境成本的形成过程将其分为直接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成本、为预防环境污染而发生的成本、有关环保的研究开发成本;等等。成本标准分类过多,造成企业很难选择一个合适的计量法去计算评估。而对于新经济背景下的碳成本研究,就更加不成系统,少之又少。2.1成本信息披露混乱,导致实用受阻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意识到了环境成本的重要性,但对其的披露却显得畏手畏脚。不少企业虽然将环境成本纳入了会计核算之中,却并没有对其进行单独的处理。也就是说,企业在处理成本问题时,往往把环境成本和普通成本费用混为一谈,既不设置单独的环境成本报表,也不明确环境成本的报表项目,这就使得成本信息的披露朦胧化、混乱化,不能严格地起到对环境成本的评估作用。
3企业环境成本会计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生存权;全额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69-02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基本理论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性质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国内还没有一个明确解释,对于我自己的理解,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它是一种性质还未确定的请求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侵犯后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宪法而产生的生存权的体现。总结来讲它是指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过程的始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国家或者征地主体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此概念尚不成熟,有待商榷。
对于此权利性质的界定,可以说直接关系到此权利实现问题。从物权法视角分析可以得出,此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为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有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国家虽然没有提供公民衣、食、住、行和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的义务,但有责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满足公民因故无法正常获得这些得以维持其生命延续的最低条件时,可以得到社会的救助或国家的帮组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条件。①
(二)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特征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此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一、索赔主体不仅为被征土地的原使用权人,还应包括与使用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完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可能不愿意或根本就不能行使此请求权。比如:使用权人失踪或死亡。二、权利客体为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因为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结构为二元制结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之所以不赋予集体此请求权,原因主要是:第一、基于土地的价值,国家征地后的补偿有限。如果再让这杯羹分集体一部分,那农民能拿到的补偿就更可想而知了。第二、现行法律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已经做了大概的规定,集体可以拿得一部分,而且,集体设立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国家更好的服务人民,让人民公仆去和人民抢饭吃,不合适也没必要。三、此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国家或者其他征地主体: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可以实施征地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国家,还有一些其他“征地主体”,如地方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违背中央精神,漠视人民的切身利益。像这种情况,如果权利人提出补偿,而地方政府的补偿又不足的,法律应当赋予权利人可以要求用地方再次补偿的权利,即“连带补偿”。
二、行使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1、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来看
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正义、人权、秩序、自由、效率。我国的土地制度实属二元制,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这就必然导致对土地征收客体的定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可以看作是对二元论的一种肯定。既然如此,依法对土地征收就应当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出发对使用权人给予足额补偿。
2、从宪法的角度来看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在承包土地时,农民和集体签定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也就是说使用权的来源肯定是合法的。基于此,土地的承包人享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即财产权,并因此用益而带来利益。可以说农们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均符合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款紧接着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损失,公民有受到补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这时如果法律赋予公民补偿请求权,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3、从物权法的视角分析我们可见: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有此种种条款,我们不难推出:农民是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据的。只是种种规定均原则化、宏观化,没有细化到特定的权利。
三、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
1、我国有关法律关于此权利行使原则的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不仅没有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条文规定也没有。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补偿给与不给,给多少,几乎完全有征地方来决定。当然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征地补偿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但相比国外,依旧不成熟,不够完善。
法律的制定者似乎忘了法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和体现。公平正义是人类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社会主义比以往任何社会制度更加重视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的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
2、从上面这段话中我们便可以引申出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使原则:
(1)从受损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正当原则
权利正当主要指其来源正当。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指一些中间商,他们与集体的相关负责人合谋,先从农民手中以低价骗得土地的使用权,在以集体的名义索要上面的补偿款,从中拿得两者的差价。像类似情况,虽然中间商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国家或相关主体可以对其行为不予理会,对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目的正当主要指真正的土地只用权人在土地被征,损失造成后,确实是基于为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向征地方行使补偿请求权的。而不是像现实生活中的部分人,上访闹事的目的除了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还意图能就此大发一笔。这样的人,这样的行为,无疑给国家,给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阻力。
手段正当主要指的是在行使补偿请求权时的手段、方式应当合法。决对不允许动辄引火自焚,跳楼自杀等过激行为的发生。因为每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自己的生命,更没有权利扰乱社会的安定。
(2)从征地主体的角度出发――足额原则
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所以权利必然也就应当由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来行使。而现在从征地主体出发来思考这一原则问题,就自然应当从征地主体的义务方面出发来配合权利行使此请求权。具体包括:补偿款足额、补偿时间的及时、事后工作的到位等。
四、此权利的具体保护方法或实现方式
第一、明确征地的具体主体,而不是现存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这样可以避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无征地权力的主体打着“国家”这一面大旗肆意征地。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同时,破坏了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美好形象。
第二、明确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扩大现存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标准:从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来看,征地补偿可以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包括财产补偿和权利补偿。我国的征地补偿客体要件只包括了直接补偿,具体内容只涉及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偿费等几项。
第三、明确纠纷的解决主体:在新加坡,被征地主体对征用补偿有异议时,先由地税征收官作出决定,若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时,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在法国,公用征收的当事人双方关于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公用征收法官,请求法院确定补偿金额。在日本,征用土地的赔偿争议虽然没有法院的司法审理,但该争议由独立于土地征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征用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受理和裁决。在构建制度方面令人深思和仿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对不同意方案的意见由有关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政府裁决,等于就是征地主体来裁决。对土地征收出现争议和征地行为侵害农民利益时,司法救济排除在行政法律救济之外,无疑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大缺憾。
第四、当事人参与:参与的法律价值是“实行政行为相对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从权利救济角度来讲,参与制度是相对人积极有效的自我权利救济模式,主要表现为听证形式。“在美国,土地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要求政府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②加土地征收参与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相对方的知情权、申辩权,便于展开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另外,从控权的角度解析,可以抑制政府权力的盲动,权力运作更加符合授权目的。
第四、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土地征程序公开,是指土地征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及实际执法过程中,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步骤让被征地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有关信息的制度。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可以体现在告知、阅卷以及表明身份三个方面。告知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制定和公布规范性行政文件时,应告知相对人做出该项决定及制定该文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释自己运用或不运用某种材料的事实和理由。即“对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所有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定的保密范围,任何公民均有权查阅和复制。③我国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表明身份制度。在土地征收实务中,不乏有行政机关无权或者越权违法征地现象。表明身份制度引入征地程序中可以消除不必要的冲突,加强土地征收的透明度。
注释:
①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