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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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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优势

合伙企业的优势范文第1篇

在我国,合伙形式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合伙企业的优势范文第2篇

一、 了解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概况

1、从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入手:看计划开办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多少种类型,看这些类型是大众化的,还是独特的。如果是大众化的产品,就要找如何从大众化中作出特色,让本企业的产品有市场。如果是特色产品或服务,那就保证产品质量,迎得顾客满意。这样的产品一定会有市场。

2、从产品的质量、价格入手看:有的产品是好质量的好销售,消费者要求这样的产品经久耐用,贵点也没问题。有的是质量要求不高,满足一次性便宜就行,这样价濂物美的受欢迎。看看你的产品属于那种。

3、从颜色和规格上看:顾客需要什么样的颜色和规格的商品,这个当老板的一定要心中有数,进行调研后生产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4、从产品的包装入手

有的包装新颖的、便携式的好销售。有的包装是喜庆的好销售。有的是简单大方的好销售。你看你的产品或服务能满足那一些要求。

5、从售后服务入手:有的消费者喜欢好的售后服务,有的不需要,看看你的产品或服务符合那一种。

二、了解顾客的有关信息

1、你的产品或服务能满足哪些顾客的需要?这些顾客是男的,还是女的,是老的还是少的,是个人还是企业?以后要有针对性的生产产品,有针对性的找消费者。

2、顾客愿意出的价格是多少?你的产品能满足?

3、顾客在那?他们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会需要你的产品或服务?

4、顾客购物的时间间隔是多长,是每天?每月?每年?

5、顾客购买的数量是多少?

6、顾客的数量在增加还是能保持稳定?

7、客户为什么需要你的产品或服务?

8、顾客是否在寻找有特色的产品或服务?

三、了解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情况。

1、 从质量和价格上进行对比,找出你的产品或服务的优势和劣势。

2、 竞争对手有什么推销方法?你有什么样的推销方法比对手好。他们提供什么样的额外服务?本公司有没有。

3、 他们的企业坐落在那,你的准备在那?

4、 他们的设备先进?他们的雇员受过培训?待遇如何?

5、 他们做广告?他们是如何分销产品或服务的?你计划如何做的?

6、 他们的优势和劣势是什么?你的?

四 、找出本企业好的促销方法

1、 广告:向你的顾客提品信息,你可以通过报纸,招贴画、小册子、名牌、价格表,铭牌方法。你计划用多少种方法。

2、 宣传;熟人、电台,网上、报纸,杂志上宣传。你计划用多少种方法。

3、 销售促销方法;买一送一、陈列、竞赛活动、找关系人、骋请企业形象大使、赊销、提前购货优惠等方法,你计划用多少种方法。

4、 有没有垄上行电台的联系方式,计划参加他们组织的购销会?

5、 你的产品的深加工的方法有没有?

6、 预定单和购买意向书有没有?

7、 你有没有过销售产品的经验?

合伙企业的优势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涵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伙类型,是一种制度创新。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律仅仅采用有限合伙组织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两合公司的概念。只有遵行《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设立,有限合伙组织中的有限合伙人才能够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由于受到传统“非实体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企业归类于其他组织,而没有承认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有限合伙企业有独立的商号;因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便使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有效的区分开来,也就保持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由普通合伙人作为企业的决策机关和对外代表机构,这使企业对内有团体意志的执行者,对外有代表者。

二、有限合伙得到立法优势及缺陷

(一)有限合伙的比较优势

1.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比较优势

《新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明确肯定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度同样表现出其特有的优势:(1)税收方面的优势: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通常采用双重征税原则,即对公司和公东双重征税,而在有限合伙制度下仅对有限合伙人征取个人所得税。(2)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且融资成本较低。(3)市场准入条件宽松: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发起和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且程序相对较为繁琐,与此相比法律对合伙的规定则相对较为宽松,没有对注册资本等各个方面的要求,且设立程序简洁。

2.与普通合伙的比较优势

(1)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由于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合伙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企业的融资相对受限;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所特有的有限责任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更多的吸收社会投资,达到资金的直接融通,从而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企业资本的放大。(2)人合与资合的“双合”性使合伙企业更具稳定性: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管理活动,不能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活动,但对企业有监督权等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有限合伙的立法缺陷

任何体制或多或少都有缺陷,有限合伙制度也不例外,虽然经过多次探讨与修正,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仍有漏洞,且硬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人数限制的缺陷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控制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当整个合伙企业只有有限合伙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这一规定很有效的防止了有限合伙企业过于扩张而导致变相非法集资,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因而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筹资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发展壮大的障碍,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2.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制度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种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资产为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在出资时不需要对其非货币财产进行验资;但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因为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在出资时若对非货币资产不进行验资得话,其出资就具有不确定性,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对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要求大于权力给予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对外从事商业贸易。这一规定虽使企业运作高效,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企业的自由发展。

4.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相会转化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要对其之前为有限合伙人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增加了他的责任,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相比较而言,对普通合伙人的转化问题就没有增加其承担的责任,故两者承担责任的对等形式欠公平。

三、完善有限合伙立法的思考

(一)消对合伙人人数上限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设置了2至50人的人数要求,以期达到防止非法集资的目的。然而就当今中国对外开放和市场化的大背景下,风险投资行业表现出了极大的生命力,且对比风险投资的世界巨头美国来说,风险投资对于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下,应逐步取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

(二)制定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验资制度。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出资,但并未对财产性权利作出限定,也并未规定对以财产性权利的出资进行验资。

不对财产权利做限定这一缺陷于财产外延不断扩大的当今社会,必然会面临诸多的困难和分歧。

(三)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并没有参与合伙企业事物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有监督权,知悉权等为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很少的权利。有限合伙人原则是,不能参与涉及有限合伙企业核心的事务,且不能损害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将合伙企业的优势发挥的更加淋漓尽致。

(四)增加无约定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解决办法

我国法律对于在合伙企业有约定的条件下的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的情况做出了如下规定。但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况确是立法空白。对于这一情况。美国法的解决办法是将财产利益与人身权利相分离: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企业成员之外的人,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人身权利并不随之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享受转让人的分红或者资金,但是不能享有在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依然归受让人。

四、结论

有限合伙这一崭新的制度对促进风险投资和中小企业的融资等方面的制度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且兼具普通合伙企业和公司的优点,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也必将引领我国经济走向一个新的飞跃。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限合伙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拥有公司制和普通合伙制所缺乏的灵活性、便利性和高效性,但是也有一定程度上的盲目性和不安全性。根据有限合伙发展的阶段性,不断修改和完善《有限合伙法》,使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优势,必能促进其健康成长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3).

[2]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8.

合伙企业的优势范文第4篇

特殊普通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其并非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该制度的建立为了平衡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以专业知识提供服务的企业发展规模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借鉴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与我国实践结合,合伙企业需是以核准设立的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虽然法律未进行列举式规定,但特殊合伙对于经营形式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受制于社会环境及职业发展。归责原则是特殊普通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最主要特征。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只有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具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与其他具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一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独特的组织形式及归责原则,使其保持人合性的同时又相对独立、有条件地承担责任,在制度层面弥补了普通合伙单一式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发生在民商事主体之间,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在民商事主体经营活动往来中占据了相当比重,在特殊普通合伙发挥制度优势保护合伙人权益的同时,债权人保护机制有待完善,必须注意到的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于特殊合伙的规定相对较少,如何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主体责任范围以及相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均在法律规定及制度上存在较大缺失,有待完善。

2界定特殊普通合伙责任范围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采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双重责任形式,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合伙人,加重过错合伙人的责任,分配合伙人之间的风险承担。以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合伙人是否尽监管义务为限,作为划分承担何种责任的边界,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民法体系中,故意与重大过失概念多在侵权责任中涉及,但较少分析故意与重大过失二者的区别。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含过错原则,其中又包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笔者认为,在特殊普通合伙语境下,故意与重大过失更多体现主观过错的特征,二者存在共性。主观过错的概念界定一般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在判断标准上,故意与重大过失存在一定差异,故意在主观上体现出对一定损害或不利结果持希望态度,客观上以此为目的作出侵害行为或在责任范围内对损害的发生不予作为。重大过失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或者对损害结果虽有注意但未采取措施的态度,客观体现在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行为与一般理性人或行业一般准则相违背。主观过错在侵权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在合伙企业提供服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多方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事项的成因是否与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不应在考虑范围中,因为即便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其责任亦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约定的形式(违约金等)或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存在违约责任额外的加重情形。

特殊普通合伙由于其特殊的企业构成和背景,合伙人运用专业知识提供服务时更多的坚持行业标准或一般判断,为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行为提供了专业实践的标准,当然也可作为判断合伙企业中监管人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责任是否正常履行的标准。但是特殊合伙企业是否均存在专门的监管人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各合伙人的监督关系也没有固定的形式。对于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控制关系,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美国各州将该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甘培,周淳有限责任引入普通合伙的问题分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9).以行业平均水准的认知程度来判断合伙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结合民法中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可以较为准确地界定故意与重大过失,从而确定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范围。

3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特殊普通合伙引入有限责任,但当合伙人均无过错时,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就形成了合伙人越存在过错,其债权保护风险越大,实现债权能力越弱的局面,相对于普通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平衡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利益,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3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并无详细规定,只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对于合伙企业的财务信息、合伙人组成、出资比例等信息披露未作规定。而当合伙企业负有债务时,债权人迫切需要了解合伙企业财务信息、经营情况,显然现行制度无法满足债权人需求。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部分州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每年提交年度报告。英国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将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在注册机关备案等。我国在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例如上市公司的财务年报、分配制度等,特殊合伙企业可以借鉴其制度完善信息披露。但需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中,对于资合性较强的企业信息披露往往作出较为详尽的规范,而对于人合性较强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则鲜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中也考虑了人合性企业的经营更强调合伙人的共同经营,其组织形式及退出机制较之资合性企业更侧重于合伙人意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合性企业发展的整体规模强于人合性企业的原因之一。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人来说,因其特殊的?任分配制度,在保持人合性企业自治性特征的同时,还需兼顾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信息披露的内容也需同时满足合伙企业的价值方向,区别于上市公司这一类纯粹的资合性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应侧重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伙人名单及合伙份额等事项,注重保持合伙企业的资本稳定性。

32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提供服务,以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归责原则。如前文所述,故意与重大过失适用侵权责任过错原则,在法律实践中,过错原则要求受侵害方证明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合伙人以其专业技能执行合伙事务,债权人接受服务往往并无专业知识,从而才选择委托合伙企业进行服务,一旦造成合伙债务,产生纠纷,债权人受制于专业局限很难对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难以保证诉讼结果及自身利益保护,所以特殊普通合伙中采用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不适合。在侵权法过错责任中,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此种归责方式将举证责任倒置,侵害方对自身无过错进行举证,免除了受侵害方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受侵害方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即可推定侵害方具有过错,继而需承担法律责任。此种举证责任方式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债权人对合伙人故意、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合伙企业,避免因专业知识不足造成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困境。虽然特殊普通合伙债务纠纷可以借鉴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表示其规则原则发生了改变,在侵权法没有列举的范围内,依然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这也符合对故意、重大过失的一般认定原则,只是作为举证责任的特例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

33完善替代性赔偿机制

替代性赔偿概念源于债权实现制度,在合伙人及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依法设立的赔偿金。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同时规定了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需要兼顾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制度并行不悖,二者不应被理解为互相替代,而应是互补完善替代性?r偿机制。

331健全职业保险制度

职业保险是指从业者通过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时期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损害者的赔偿。我国尚未建立成熟的职业保险制度,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企业为降低成本,一般只选择基本的职业保险项目,另一方面在于职业保险品种单一,限制性条款过多,免责事由与最高赔偿额限制使其性价比较低,无法满足企业对于平衡成本与风险的需求,因此合伙企业及专业人员对于投保的热情不高。职业保险虽然受众面较小,一般适用于具有专业能力及相关责任风险的从业人员,但因此类人员工作的特殊性,不仅需要降低个人责任,还为保障企业商誉、提供足额赔偿提供支持。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需要保险公司降低免赔门槛、适当放宽赔偿比例,另一方面还需国家设立强制机制,对职业保险缴纳比例、缴纳数额、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及赔偿顺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332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的缴纳

由于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的缴纳强制性、比例、数额及提取比例各有不同规定,造成合伙企业可以依据自身不同需要分别缴纳,有些合伙企业职业保险金缴纳比例极低,执业风险金缴纳数额也只是刚刚符合规定,造成替代性赔偿储备不足,无法发挥替代性赔偿的制度优势。所以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金缴纳二者需同时缴纳,并且对于缴纳数额作出分别及总量规定,合理分配赔偿范围。

333执业风险金与职业保险的提取

目前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存在部分以合伙人已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拒绝再提职业风险基金,有的合伙制事务所虽然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了职业风险基金,但这些数额仅停留在账面上,大部分没有对应的货币资金,难以有效地起到职业风险基金的准备作用。对此,应当建立一定强制机制,要求合伙制事务所必须提取执业风险金。并且明确其清偿顺序:当合伙人由于个人过错造成合伙债务时,首先应以合伙人个人的职业保险金或合伙组织的执业风险基金清偿,不足清偿时,才能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并依法追究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合伙企业的优势范文第5篇

随着近年来我国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以及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有关合伙人资格尤其是公司的普通合伙人资格问题,成为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公司能否成为承担无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颁布施行后,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就出现了不一致。

一、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不允许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但根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3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又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这样,公司到底是否具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资格,以及实务中如何来适用这两部法律,就成为我们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国外立法关于公司能否具有普通合伙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其《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商法典》规定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1984年)第3章第2条列举公司的一般权利时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者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可见,依照美国的相关法律,公司是否需要成为任何公司以外的其他实体或组织的成员,包括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完全是公司自己的权利。此外,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则没有明确赋予也没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合理性分析

如上所述,绝大多数学者都支持公司投资合伙企业,而且大多数国家也不禁止公司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这是因为,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甚至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第一,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其与其他独立的商事组织一样,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若阻止公司成为合伙人,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是可以对外转投资,包括向合伙企业投资,这是公司的合法权益之一。所以,允许公司参与合伙,体现了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对其独立人格的肯定。

第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合伙人并无两样,并不涉及公司之成员股东责任的扩大。有些学者担心,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由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的成员股东们的责任无限化。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其实,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针对社团组织之成员而言的,对社团组织自身而言,如果其只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无需其成员帮助它清偿债务,则该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它无法清偿债务时必须要求其成员帮助其偿债,则其责任不独立。

第三,公司参与合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一是为公司法人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公司法人可以通过对外转投资的方式,寻求多种获利机遇,包括可以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易行、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经营决策快捷迅速、管理成本较低等优点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三是有利于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相互借鉴。合伙企业可以因法人企业的加入,吸取其先进的管理经验,学习和掌握其高端技术,并增强自己的资金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