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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行为人实施的某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现象。本文通过对两者的概念及其竞合特征进行分析,阐明了竞合相关学说,探讨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竞合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在民法上的一个重要贡献是确立了所谓的“盖尤斯分类法”。根据这一分类法,民事责任主要被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要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严格地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既可按违约责任又可以安侵权责任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这样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这一问题又是现代民法学上一个引人注目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概述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进行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主体;二是违约行为,包括作为的违约和不作为的违约。“同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此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是:必须同一不法行为;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必须是由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必须同一给付内容。
2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理论
由于两者存在着上述的区别,一个责任竞合的案件是以违约还是侵权为案由提讼,对双方当事人来书送都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实践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并不像教科书上阐述地那么分明。各国法官及法学家对两者的竞合作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一下三种:
2.1 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说理论。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未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对待。
2.2 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2.3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三种学说各有合理之处,但又均有明显的缺陷。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月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权责任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它未准确认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性质:两者是地位平等的法律并非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一学说认为,违约行为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的违反,侵权行为是对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违反,二者产生的责任都是侵权责任,但应当依特别法优于盘头发的原则来确定责任,这种观点也不对,尽管广义来说,违约责任也侵犯了侵权人的债权,但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并且依法条竞合说的观点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只按合同责任处理显然对受害人不利。另外,该学说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这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一旦这唯一的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其请求权被法院驳回,受害人将不能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中国的立法及建议
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采取了从高竞合禁止的立法模式逐步向有限制地允许竞合过渡的调整方式。主要表现在:
一九六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讼”。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正式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分析其主要内容,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行为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体现了我国的竞合规则由以下问题需要探讨:对受害人选择权的限制较少,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不能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权,却未回答当其中一个行使过程中遇到了障碍,是否得以行使另一个请求权;原告所选择的请求权实现后,其损失未得到充分的赔偿时,是否可以另一个请求权补充。针对上述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责任竞合规则有一下看法:
①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志,允许其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
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③法律规范内部的和谐,可以降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
除了上述之外,笔者还建议从法律的基本理念出发,为切实保护好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考虑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做出自由裁量,力求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寻求到彼此利益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黄红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8期
[2] 傅巍.《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法制与社会.2008年9月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夏东昌,(1982-),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助教,大学本科,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研究方向: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
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的概述和特征
1、责任竞合问题概述。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上是指一个法律事实同时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同时各种民事责任冲突,导致追究责任的时候只能选择一个来进行追究的情况。其实竞合责任就是一个二选一的过程,权利人不能同时要求在两种方式中得到补偿,只能从中选出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补偿方式。其实民事责任的核心就是补偿损失,而不是让权利受侵害者所得到的补偿超过其受到的损失,这样将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请求权是指权利人有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同时拥有多项相互冲突的权利,那么权利人只能实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1]债权与请求权的竞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合同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例如在加害给付的案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因为商品的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受伤,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竞合最为典型;(2)合同行为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竞合;(3)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例如侵权人借用他人的动产,而后又将动产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从而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1)竞合责任的产生一定是由于同一个行为引起。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最后处理结果也是选择触犯的所有罪名当中最重的一个,因为一个行为只能受到一种处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受到多个罪名的处罚,那么就会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的责任过重。同样的道理,如果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领域内,一个行为只能承担一种责任,而且责任的承担不应超过造成的损失,刑法和民法在这一点上是相通的;(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由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组成: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而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除了法律当中规定的情形,那么责任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必须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否则就不是我们所提到多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了;(3)必须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否则就无所谓竞合问题了;(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内容相互冲突。这里的内容前面已经有叙述,不再累述;(5)损害给付的内容必须相同。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竞合,权利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
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违约是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侵权是指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实它们只是责任承担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本质上仍然是责任,而且是民事责任,所以形式不同但是本质相同的概念在责任上就出现了重合,所以权利人应当去选择最有利的形式来谋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些类似于足球比赛中,一个球员过掉对方球员的方式有多种,但是不管怎样,最终进攻球员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来完成任务,而且一定会去选择最佳方式。过人的本质是一样的,方法却可以多种多样。所以既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那么必然会有重合的地方。
三、处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的原则
1、理论设想。(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属于民法内容,而且民法的核心思想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当事人的因素。所以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追责方式。[2]因为不同的诉讼种类会产生不同的责任,同时因为承担的诉讼种类不同,权利人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可能会存在天壤之别,因为违约责任的范围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最多不能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130%,所以有的时候,违约责任与造成的巨大损失相比就是九牛一毛,而侵权责任则是要求侵权人根据所造成的损失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更能弥补当事人的巨大损失,但是也并不是说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一定要高于违约责任,因为有的时候违约责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大大高于根据侵权责任所应当承担的数额,所以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侵权责任的赔偿额度一定高于违约责任,所以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考虑的权利人的诉讼成本。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管辖法院分别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各地方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素养差别巨大,造成了不合理的判决以后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所以应当更加注意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选择对于当事人最有效率的解决方式。
四、相关问题的制度完善
1、最高院公布更多指导性案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更多的依靠制定法来处理案件,而判例法一直是英美法系的传统,但是最近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相互融合的趋势,具体体现在判例法的应用上,因为制定法太过抽象,而且由于各地区的法官的素质各不相同,造成对于法律的理解误差很大,而判例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把抽象的法律具体化,用已经发生的活生生的案例和具体的处理办法来诠释法律,就能使法律更加通俗易懂。在我国,最高院将一些典型的案例加以总结细化,形成了指导性案例,这样就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当公布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指导性案例,以便于更好的理解处理制度和法律精神。
2、立法上的完善。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用专门一个章节列明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因为法的竞合问题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效果,所以应当专章规定;(2)明确当事人应当选择性的决定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样可以对权利人形成有效的指引;(3)明确如果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小于责任承担数额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这样就能够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关键词] 违约责任
承担原则
一、违约责任概念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
二、 违约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缩影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民法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但有人认为:我们不仅可以把契约法视为公法的一个分支,而且也认为契约法与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过惩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与契约法都负有使行为标准化的功能,不仅仅通过详细的执行令或者通过损害赔偿,而且通过把某些契约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拒绝支持那些不遵守规定形式的人,这时,“契约法事实上施加了惩罚。”由此,我们可推出:违反契约则受惩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以及个人由于渎职,失职或其它违法行为而依法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或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使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也是多样的,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而不应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仅使违约责任的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或许会导致“契约死亡”的盛行。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符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它的理论根据是: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承担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我认为:违约责任由债法调整。正如“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 “债法为直接规范财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 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者外,总体上实行严格的责任原则。依据该项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一方向受损害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按照法定或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法》还有关于先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其他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以其不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
(1)产生基础。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又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
(2)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重点,极少采用无过错责任。另外,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而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3)举证责任。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违约是由法定事由引起,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但在特殊侵权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免责条件或原因只有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5)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6)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等方式,仅有合同解除是非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又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时效。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侵权时效一般为2年,但也有特殊规定。
(8)对第三者的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的当事人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9)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1)希腊民法典在197条、第198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违约责任的种类 、承担原则和形式
一、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当事人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这些原则主要有: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②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2)违约必究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3)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4)全面履行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受害方来讲,是违约方提供的违约救济措施。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为减少或者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合理的补救措施。因此,这里所说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可以采取的违约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或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有下列几种:
(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一种最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仅适用于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一般表现为支付赔偿金,但也有其他赔偿形式。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去履行义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另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虽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补偿受害方所损失的经济利益,并不能代替实际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受害方没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按要求或者双方新的约定,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可以起到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起不到的作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4)定金责任。定金既是证明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又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5)价格处罚。价格处罚,是对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当事人,由于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价格调整时,在原价格和新价格当中执行对违约方不利的那种价格。这是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价格结算上的一种惩罚。不过,它仅适用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如前所述,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6)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既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特殊权利。受害方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严厉制裁,同时可以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并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受害方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7)其他责任或者补救措施。当事人一方违约时,除了上述外,根据一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合理的补救措施,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借款时,借(贷)款人有权对其实施信贷制裁措施,包括加付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个合同中违约方都必须一一承担的。也就是说,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形式中一些责任,而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一些形式的责任。对一份合同而言,违约方究竟应承担一种或者几种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2、《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高等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3、《新合同法原理》,郭明瑞 房绍坤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2] 例如:甲委托乙修理一台电视机,乙却把电视机擅自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时,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种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方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任择其一: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而造成的。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二)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三)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四)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在侵害固有利益这一点上,两个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完全一致,保护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
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二)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
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则无权处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构成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
违约权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
(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如医生重大过失造成病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规定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允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3]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 其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主要措施,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一种债务。在现实活动中,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得两类责任经常发生竞合,如果引起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时,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只要存在合同关系,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但在买卖、租赁、医疗、保管、运输等合同关系中此竞合现象则较为常见。
(一)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损害的,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应负违约责任,依侵权法应负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
(二)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承租人的过失行为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均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医疗合同。对医疗事故,依医疗合同规定,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因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注意不因其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而依侵权法规定,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因过错发生的医疗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四)保管合同。保管人因过错行为致保管物损害,依保管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因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依侵权法规定,保管人因过错毁损他人财产,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运输合同。无论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不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在民法上的一个重要贡献是确立了所谓的“盖尤斯分类法”。根据这一经典的分类,民事责任被主要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区分的基础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分别。直到现在,几乎所有的民法学教科书都是按照这样的体例来展开其关于民事责任的叙述的。
尽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可避免,但竞合现象却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构成要件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采用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讼理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以侵权责任为诉讼理由的,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其构成要件。
(二)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三)在责任方式上。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四)在免责条件上。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五)在对第三人的责任中有所不同。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选择所要考虑的方面
请求权的选择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经当事人自己比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行使,诉请法院予以保护。
(一)看诉讼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
(二)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义务的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三)看赔偿范围。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看举证责任。
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特殊现象。在这一点上,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较为有利。
(五)看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时效的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时效。
(六)看责任构成。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无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七)看免责条件。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需注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发生竞合的各种情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讼理由起诉,即当事人不能取得双倍赔偿。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出诉讼。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法律上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作出例外的规定,对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这些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某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但若合同关系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法律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丢失的,则不宜让保管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且这些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则不能因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式
不法行为的具体形态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解决责任竞合,显然不能以从法律上加以禁止为办法。责任竞合是法律无法消除的,作为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立法上应当对其予以承认。所以,面对责任竞合,我们并不需要考察竞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决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怎样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加以规制,因为,允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在上产生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权利人在竞合之诉中是具有两个请求权还是一个请求权?如果是两个,其中一个实现后,另一个还能否被行使?
不管是禁止还是允许竞合,各国法律实际上都排斥“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按照法国人托尼·威尔的比喻,双重责任竞合情况下对权利人赔偿请求权的处理就好比“发放通行证”。如果是禁止竞合的国家,则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国家,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在实行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的国家,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其必须交出哪一个。道理很简单: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加害人也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获得双重赔偿。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民法的性质和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中对责任竞合问题明确承认,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其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仅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确立的处理竞合的原则未得到扩大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允许受害人有权选择责任方式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责任竞合发生以后,应当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时间应该是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因为,受害人在起诉时证据收集尚不全面,且对收集的证据的了解也不够,此时急于作出选择是很困难的。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对受害人及其人有一定的时间权衡、考量。如果起诉时作出了选择,庭审开始前认为选择不恰当,可以放弃原有的诉讼请求而重新选择。“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之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6] 这一规定说明法院允许受害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责任方式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都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选择不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否则也应由其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责任竞合制度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很大的优点。
注释:
[1]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2]参见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4]参见王利民著:《合同法新问题》,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6]参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资料
1.《合同法原理》,谢怀栻等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侵权法论(第二版)》,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侵权行为法》,王利民、杨立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王利民著,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民法学》,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及形态》,作者韩涛,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4日;
9.《责任竞合》,作者姚辉,法律之维网2003年5月10日;
10.《从个案中透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者贺剑强,网2004年4月16日;
Abstract: Injury Performance is a special phenomenon which is not only a breach of contract but also a tort.So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the injury performance,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infringement of right.And the paper will analyse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jury performance in practice.
关键词:加害给付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Key words: injuring performanc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
一、加害给付的理论基础
1.概念及特征
对于加害给付的概念,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即所有既不导致给付不能,亦不导致给付迟延之有责违反义务之行为,以及虽然导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但更对债权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有责违反义务的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加害给付是债务关系中,给付的方式或内容并未符合债之本旨,致履行利益以外权益之损害。[2]它与瑕疵给付共同构成不完全给付。王利明教授认为,加害给付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3]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因债务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而固有利益是指债务履行过程中不受侵犯的其他人身及财产利益。本人认为加害给付是指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债务,侵害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并且还导致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受损的不适当履行。
从加害给付的概念来看,加害给付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加害给付是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债务;第二,加害给付导致了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的损失;第三,加害给付产生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
2.构成要件
加害给付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行为,它既侵害了履行利益又侵害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具有独特性,故其构成要件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规定。这里既是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既有违反主合同义务情形又有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
第二,债务人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履行导致了固有利益的损害。这里的固有利益不仅仅包括债权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若是由于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了第三人的利益受损,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的损失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有因果关系。
第四,债务人有过错。在加害给付中,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受损害状态就足以说明债务人有过错。
二、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加害给付与违约责任
加害给付产生的前提之一便是债权债务关系。正因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仅要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且还要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告知、保密、照顾、协助等义务。
2.加害给付与侵权责任
加害给付中的不适当履行不仅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还可能侵害了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因此,加害给付除了会产生违约责任,还可能会产生侵权责任。
3.责任竞合
加害给付中的责任竞合问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于这个问题,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说。法条竞合说认为所有的责任都为侵权责任,违反合同规定与违反侵权行为规定的关系是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违约责任仅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所以,加害给付的责任应该适用特别法,采用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说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当同一事实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会产生两个请求权,并且两者互相独立。但是,在请求承担责任时只能择一请求。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当同一事实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只能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其基础是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两个。以上三种学说都统一认为债务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个损害赔偿责任后不需要再次承担另外一个责任,同一内容的请求权债权人仅能行使一次,而不能双重主张。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了恢复权利未被侵害前的状况。
加害给付是典型的责任竞合。在加害给付中,不仅产生了违约责任还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是采用责任竞合和请求权选择的模式:《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加害给付中责任的适用
第一,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人身也受到伤害。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责任竞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理应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人身伤害这一部分来说,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导致了债权人人身受到伤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责任竞合,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中择一诉之。
第二,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损害。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只能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单独对待,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加害给付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是在合同订立时难以预见的,不是合同义务内容之一,故不适合请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该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4]
参考文献:
[1]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373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