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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摘要:处分权作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通过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审判行为。本文通过概述处分权的含义,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种种限制,最后提出保障处分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处分权;保障;建议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是民诉法处分原则的规定,其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这一规定从基本原则高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一)处分权的含义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表明了民事诉讼的特质,是民事诉讼原则的灵魂所在。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意思自治,即我国民法上的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
权,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有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
(2)权力制约,即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约束作用。比如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原则上是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而不能依职权开始诉讼程序,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受当事人请求内容和范围的限制的等等,处分权的行使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保障,法院的任务不是在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是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处分权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非全部):
1.发动诉讼程序的权利。权、上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申请再审权等都属于是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面临多种选择,可以选择私下解决(即不通过法院等国家机关),也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程序向法院。“不告不理”正是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都是行使诉讼发动权的表现,是处分权的具体内容。
2.选择裁判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哪些仲裁员行使仲裁权;对于合同纠纷及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有权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对裁判者的选择权。
3.确定争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整理和确定争点。若一方申请放弃,则视为该争点不存在且系于该争点的实体权利也视为放弃或归为对方当事人。舍弃、自认等行为均视为消灭争点的行为。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在我国,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力进行干预。
1.对处分原则的限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撤诉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 条第1 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予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撤诉的申请,而继续使诉讼继续进行。
2.在民事诉讼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启动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民事诉讼法》第92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既包括一审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也必须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诉审判决。但《意见》第18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 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规定实质上使二审法院获得了超出上诉人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权力。
三、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几点建议
受长期计划经济模式及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处分原则,但同时也十分强调对事实探知的绝对化认识及法官的职权干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是“扩大化”了的限制。而且,这些过多的限制不仅无法达到立法目的,而且已经使处分原则趋向于“非原则化”。因而,对处分权的限制亟需改革完善!
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
2.赋予并规范法官的释明权。处分权的力度过强,诉讼对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一旦当事人自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主动性或主动的行为不适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的实质公正的实现,如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偏差问题而处分了某项权利可能会对其不利,就应考虑如何通过法院或法官的能动作用弥补这一缺陷。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以使处分权与民事诉讼之制度目的达成一致。
3.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这是侵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没有申请执行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权利人忘记了申请执行;(2)基于某种原因权利人不愿申请执行;(3) 权利人自愿放弃执行;(4)基于客观原因阻碍权利人申请执行。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执行的,法律设定了除斥期间制度。对于前三种情形,法院没有必要代替权利人行使权利,法院也不能主观上判断不申请执行属于哪种情况。如果可以主动依职权开始执行程序,那么对于超过申请期限,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受理执行的行为就缺乏正当性了。(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浦东;20013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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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检察监督 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意义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近几年来,随着实践中民事纠纷和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案件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通过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诉讼等方式,践行和实现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其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职责。
从科学立法和法治规律上讲,这些创新性的举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据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方向;但从实际效果和实证角度上讲,这些举措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给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巨额损失,起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起得作用,弥补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带来的漏洞。应该说,这些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实用主义的色彩,体现了国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变革时期的无奈也有创新带来的惊喜。当然,司法实践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这是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所应该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也应该引起立法的重视,当检察监督实践发展超出甚至偏离现有法律规定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立法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变化加以评价、作出回应,或肯定或否定,从而从根本上推动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检查监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制度。民事抗诉的实质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现行抗诉制度最大优势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监督效力强,监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创造性的开展的一项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新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发现存在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本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案件,但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没有或者怠于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督促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积累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督促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空间,为做好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据此,当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当诉权的诉讼主体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未提讼时,检察机关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讼。在社会公益急需予以维护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原告的方式参与到民行诉讼中,解决了法律缺少具体授权的难题。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规范,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展开调查研究,加强与法院、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并对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关规定。
四、检察建议
所谓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判决、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诉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中应用还不够广泛。检察机关结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执法办案活动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有利于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况。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从检察建议的提出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适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推动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促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公益诉讼
上世纪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部门怠于、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无人以及弱势群体利益受损而无力维权等现象日益突出。面对以上状况,一些检察院尝试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代表国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证明妨碍;诚实信用;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2-01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使待证事实形成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显然,其非正义性不言而喻,必需通过相关法律的调整,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回归常态,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实体正义。
1 证明妨碍行为归责的法理依据
关于证明妨碍行为规则的法理依据,理论上主要有诉讼促进义务说、经验法则说、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
诉讼促进义务说(也称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除了享有诉讼权利外,也有协助法庭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否则就是对该原则的违反,所以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即使明知该证据对自己不利也必须遵守真实义务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经验法则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为假,相对方不但不会作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更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实体法义务违反说主张,保存证据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碍者。
除以上三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归责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信义原则。该观点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在于“信义原则所派生的与先行行为矛盾的举动的禁止”,即行为人不能通过使举证责任者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来谋取利益,因为以此谋求诉讼上的利益的行为可以被看作与先行行为有矛盾,因此应该予以禁止。此即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过失而获得诉讼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对上述前三种学说应一分为二地看,一方面,这三种学说皆不能充分说明对证明妨碍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诉讼促进义务说不能规制诉前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经验法则说不能说明因过失毁灭证据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实体法义务违反说则无法解决实体法没有规定保存证据义务时却给予行为人以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它们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以任何一种学说单独作为法理依据,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吸取三者之合理因素,采取多元化的立场折衷解释,此即混合说或折衷说。一折衷说认为,应区分证明妨碍者不同的过错形态来加以说明和解释:在证明妨碍行为属故意而为的情形下采取经验法则说,而在证明妨碍行为属过失的情形下,则采取实体法义务违反说。该种学说合理的阐明了对不同类型妨碍行为进行规制法理依据,具有说服力。由于诚实信用在诉讼法中的地位有如在实体法中的地位,具有基本性和最高性,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即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皆能找到其“美丽的身影”,自然也应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法理基础。但应注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它不能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特有依据。鉴于此,证明妨碍归责的理论依据可概括为两个层次:一为一般依据,即诚实信用原则;二为特有依据,即混合说。
2 我国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但该条属于公法制裁,未涉及对公民私权利的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此,我国将证明妨碍行为与私法制裁后果相联系。2002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吸收了该条的精神,作了类似规定。该两条文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从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法的解释角度看,这两个条文存在一些可诟病的缺陷:(1)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明确。该条并没有规定要求证据持有方提供证据的主体。(2)“正当理由”的内容界定不明确。法律内容的模糊,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间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内涵。(3)拒绝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不尽科学。该两条规定的“推定该主张成立”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举证责任转移说,这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的循环证明,不利于法官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4)适用该两条进行推定的相关程序有待完善。由于其采取的是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故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对实行私法制裁的证明妨碍行为的种类规定单一。我国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现有规定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而对当事人实行的故意毁损、灭失证据和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的私法制裁付之阙如。
其三,我国尚未规定证明妨碍行为的过失情形。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设想
(1)完善取证制度,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取证权的实现。江伟教授指出:“公正的程序设计应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条件下拥有获取证据的方法途径极为重要。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并未赋予他们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因而导致该项权利空洞化。取证权乃证明权之重要部分,其空洞化直接导致当事人证明权陷入困境。因此,规制证明妨碍行为以保障当事人之证明权,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完善证据收集(即取证)制度,而完善取证制度之首要,在于扩充取证主体收集证据的手段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再针对当事人取证受阻的情形,对有拒不提供证据、毁损证据等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主张者所主张的内容和事实为真实、让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妨碍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等。只有建立完备的取证制度,方可杜绝或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
(2)扩充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种类。将证明妨碍行为与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相联系是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最为有效措施,而证明妨碍行为范围的大小则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强弱。实践证明,对证明妨碍行为仅予以公法制裁,对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当事人经过权衡轻重,在能够谋取更多私法上的利益时,则会不惜冒险挑战法院权威,以公法上并不严厉的惩治换取私法上更为可观的利益。故应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积极的证明妨碍行为课以私法制裁,同时适用至其他种类的证据,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和实体权利。
(3)区分不同的证明妨碍情形,设置不同的制裁措施。证明妨碍行为主观形态各异,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故意行为,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直接认定被妨碍事实为真;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则可降低证明标准,只要求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仍按降低证明标准来处理,但证明程度应比重大过失情形的要求要高,即达到“盖然性优越”的标准。
(4)建立妨碍方权利救济制度。保护一种利益应当不以损害另一种利益为前提。民事诉讼是一个当事人之间相互攻击与防御的过程,为了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制度设计时也应赋予妨碍行为人相应的救济权,以防随意启动证明妨碍行为调查程序而损害“妨碍方”的权利,避免为了公正目的而设计的证明妨碍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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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戴某、李某、陈某、唐某等五人于20__年分别和西安市某交易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五人分别投资2万元取得该市场中心西区门面房。20__年9月,原告等五人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在是否退还投资款时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应缴租金后的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投资形式交纳于被告的投资款项属于保证金,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应予退还,按合同约定从中扣取原告应交租金,剩余部分应予退还,鉴于原告等人主张的退还租金数额没有超出应退还部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按原告主张退还租金数额返还原告租金。终审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按判决强制执行完毕。
20__年3月10日,原告杨某、戴某、李某、陈某、唐某又向法院提讼,因为计算有误,被告还应退还其租金60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二审判决书为证据,证明其交纳的租金、保证金及退还依据。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主张退款数字有误,应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原告再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失误”,将诉讼请求一次不穷尽是否属于行使处分权。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事不二诉”原则。公元后2世纪,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不限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由此可见,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而我国民诉法没有对该诉讼原则明确化,但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早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表达法律原则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首先,“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理论上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从体例编排上,应将该原则写入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中;其次,含义应当明确,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那么调解书、支付令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当然也不得再次审理;第三,“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不可以重复诉讼的情形。总之,我国民诉法实际规定的是“一事不得再次”,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诉”原则。即使如此,该案中的原告以同一案件事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恰恰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那么,原告能否这种将诉讼标的分两次,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则涉及民事诉讼的另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三、关于处分原则
所谓处分原则,最初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和维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罗马法的一条古老规则。在罗马法复兴之后,为西方资产阶级主张法律自由放任主义者所接受,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其含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而意思自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通过不行使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处分权的行使必然对审判权形成制约。即诉对审判的制约,就是指审判受诉和诉的要素的约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对审判开始和结束的决定作用,即无诉就无审判,撤诉终止审判;二是诉的要素对审判范围的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能逾越或脱离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同时,审判权对处分权也有判约,即法院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依职权对当事人处分行为予以干预,最为典型的就是拒绝受理一诉两讼,对损害他人利益和违法的撤诉要求予以拒绝。
那么原告在同一诉中不穷尽其请求是否能将认为其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呢?原告重复是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如果原告最初提出的诉讼尚不足以充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已经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允许诉的客观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其诉的请求在数量上予以扩张或缩减,或者变更请求种类,是一种什么行为呢?结合处分原则的含义,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实质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之范畴。因为处分权包含当事人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与调解,自行确定司法保护范围与内容是处分权在诉讼中的核心表现。原告因自己的原因,在同一诉讼中,在法律已给予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予行使或行使不足,自己应当负担法律后果。
四、结论
1、原告杨某等五人与被告某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了其实体利益。特别在诉讼时言明是应抵扣租金后,退还多收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后,通过一、二审程序,即两次给予 变更诉讼请求机会(权利)时,均不提出请求,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