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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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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

处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的偏差的。

第五条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条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附则

处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处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处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变电运行;跳闸管理;故障;分析

中图分类号:TM411文献标识码: A

变电运行是电力系统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行安全性和可靠性

会直接影响到电力系统的运行状态,所以要对变电进行及时的检修,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保证变电的稳定运行,变电操作维护人员要对要对变电运行中的安全问题高度重视,通过科学的操作保证变电系统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1.提高变电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1.1提高变电运行操作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

在变电安全运行安全管理过程中,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变电运行人员专业知识水平,提高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变电运行中的异常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在日常工作中要不断总结出现故障的原因,为变电稳定运行提供保证。及时对变电的运行故障进行总结可以提高工作人员管理能力,还能减少故障的排查时间,为变电设备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保证,减少变电设备运行时发生故障的可能性。

1.2加强对变电设备巡查制度的执行

在变电运行中,为了有效的降低设备出现故障的可能性,需要制定严格的巡查制度。对变电设备要的运行情况要进行定期的巡查,减少在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如绝缘老化所引起的变电设备故障要仔细进行排查,确保设备正常的运行。在设备运行的过程中要加强巡查制度的执行,有效的控制变电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减少因设备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

2.跳闸故障

2.110kv线路跳闸

线路跳闸后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检查故障线路检查范围要从线路CT到线路的出口。如果线路没有异常在注重检查跳闸的开关,检查消弧线圈的运行情况。还要检查三向开关指示器,如果开关是电磁结构的就要查看开关的接触是否良好,途观弹簧机构出现问题就要检查弹簧的储能情况。如果是液压机构的问题就要检查液压机的压力情况。

2.2主变低压侧开关跳闸

主变低压跳闸通常由三种情况下分别是:母线故障、越级跳闸、开关误动。具体原因要依据检验确定。当主变实行低压电流保护动作时,要对设备进行检查之后才能确定。在进行设备检查时不仅要检查主变的保护还要检查线路的保护措施。(1)只有主变低压测过流保护动作。在对设备进行检查时排除主变低压侧开关误动和线路故障这两种情况。确定是母线的故障还是线路的故障,要对设备进行详细的检测。在检查二次设备运行时要重点检查设备的检验压板的是否完好,检查线路开关时要查看保险丝是否熔断,在检查一次设备是要检查主变电流的保护区。检查的范围要从主变CT到母线,包括在母线上的连接设备以及线路的出口。(2)主变低压侧过流保护动作伴有的线路保护。主变保护和线路保护动作,如果线路的开关没有跳闸,就是线路的故障。所以在检查设备的过程中要对线路的故障CT和线路的检查进行重点检查,另外也要重视线路的检查工作。如果主变低压侧CT没有异常情况,就可以认定是线路开关拒动引起的故障。开关拒动的故障排除方法很简单,保持故障点到拒动开关的距离,恢复设备的送电。(3)没有保护掉牌。如果运行的跳闸开关没有保护性的掉牌,如果设备动作没有发挥作用导致直流开关发生跳闸,使开关脱落。

2.3主变三侧开关跳闸

主变三侧开关跳闸原因主要有①主变内部故障。②主变差动区故障。③主变低压侧母线故障。④主变低压侧母线所连接线路发生故障,因线路拒动从而导致开关拒动现象的发生。主变侧低压保护拒动会造成二级越级。引起故障的原因可以通过保护掉牌和对设备的检查来确定。(1)瓦斯保护动作。通过瓦斯故障可以判断变压器内部故障发生的原因,要重点检查变压器是否有着火和变形现象,检查压力释放阀是否正常工作,检查喷油管的运行情况。检查回路中是否有短路现象。(2)差动保护动作。变电运行设备故障如果是差动保护动作引起,就要检查主变三侧CT间和变压器。差动保护可以反映内部线圈匝间、相间短路的运行情况。所以在执行差动保护动作时,要重点检查主变的运行情况,还有油位、瓦斯继电器和套管。若瓦斯继电器内部有空气还要进行取气处理,依据气体的颜色也可以判断故障的原因,如果主变和差动都正常工作,就可以断定发生故障的原因是保护误动。

3.变电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危险因素

3.1在变压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变压器是变电运行中的重要设备,对变电器进行定期的检修是不能缺少的,变电操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对变电器进行带电检测。如果变电操作人员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按流程就会导致变电器出现过电压现象,影响变电的正常运行,还会出现安全事故。

3.2母线倒闸操作时存在的安全隐患

母线在变电设备的运行中起到设备的连接作用,操作强度比较大、连接的元件比较大。变电维护人员在进行倒闸操作时,如果操作不合理,就会出现安全隐患。所以要制定相关的规定约束操作人员的操作行为。

3.3进行直流回路操作的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在变电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如果直流回路的操作方法不准确,就会导致发生很多安全隐患,影响变电的稳定运行。

4.变电运行安全隐患的具体解决措施

4.1针对操作存在的安全隐患

1.变电器操作时隐患的解决方法。变电器操作对变电的运行影响很大,所以操作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为了避免在操作过程中出现过电压的情况,就要在变电中安装接地系统,确保操作的安全性。2.母线操作时隐患解决方法。①若备用母线出现故障时,为了避免事故的扩大可以将串联的开关移除。②在母线倒闸操作过程中,要将母线和开关分开,避免的出现母线开关跳闸的现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4.2加强对变电运行安全教育

变电运行操作是一项比较危险工作项目,变电操作人员如果出现操作失误,就会危及操作人员的安全。第一,电力企业在操作工作中要依据维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增强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调整操作人员的心理状态,将安全隐患降到最低保证操作人员的安全。第二,电力企业要编制合理的操作票,使维护工作更加标准化和规范化,降低操作中的危险性。第三,通过对操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来提高安全意识,提高操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减少不规范的操作,减少设备中存在的隐患问题,保证电力变电系统的稳定运行。

5.结束语

综上本文所述,变电运行作为电力系统的关键部分,一旦发生问题,轻则会损伤电力运行的设备,会影响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正常生活,重则会导致电力系统的崩溃。电力正常供应需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而对于变电运行中跳闸故障的原因分析和处理就是对电力正常供应最有效的保障,想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变电系统的工作人员要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同时在变电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工作人员应当能够准确判断故障类型并及时采取解决措施,进行规范的操作,对于确保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达到保证变电运行的安全性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安华. 变电运行安全管理及跳闸故障分析[J].科技与企业,2014,08:435.

[2]王荟萃. 变电运行跳闸故障与处理技术探讨[J].科技创业家, 2014,03:124.

[3]王慧龄.浅议变电运行中的常见故障及改进措施[J].电源技术应用,2014,03:548.

处分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桥头跳车 处理措施 湿喷桩

随着高速公路的迅速发展,车辆快速、安全、经济和舒适的要求越来越高,从已投入使用的高等级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来看,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比较常见的道路病害就是桥头跳车,影响行车的安全与舒适以及公路使用性能和运输效益的发挥。如何解决台背回填处的跳车问题,已引起公路建设行业的重视,但并未获得满意的解决办法。本人参加了锡宜高速公路、沪宁高速公路拓宽、安大公路等工程的施工,现结合工程实践,就如何防治桥头跳车问题谈一些体会。

1.桥头跳车原因分析

桥头跳车主要是由于桥台与台后地基沉降不均匀造成的沉降差引起。当沉降差超过2cm以上时,将使此处的路面断裂,形成错台,从而使行车产生明显的颠簸和不适。分析形成沉降差的原因,主要由于高等级公路桥台基础一般采用桩基础,桩尖落到持力层,其沉降量甚小,设计控制工后的沉降量一般为2cm-3cm,而其后的台背回填因地基沉降和台后填料本身的压缩变形,从而使桥台和路基的沉降不均匀,造成路面和桥台的高程突变,形成桥头跳车。路基沉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地基沉降

由于桥涵通常位于沟壑地段,地下水位较高,且多属于软弱基础,在路基自重及营运荷载的作用下,使地基产生压缩变形,形成地基沉陷。特别是软弱地基一般都具有天然含水率高、孔隙比大、压缩性高、抗剪强度低、渗透系数小的特点,地基沉降更为严重,并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趋于稳定。同时,由于高等级公路多为全封闭、全立交,为了满足被交公路、航道等净空的要求,桥台后的路基高度一般都较高,路基自重非常大。因此,产生的地基应力相对较大,更容易引起地基沉降,从而导致桥台后的路基随地基在一定时间内逐渐下沉。

1.2台后填料的压实问题

一般工程中的台后回填要等到桥台施工完成后,才能进行填筑。因此,压路机要受到桥台的限制,碾压困难,对紧靠台后的填土难以碾压到位,尽管使用小型夯实设备补夯,也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因而增加了台后填料的压缩变形。

1.3施工措施不当

当前一些施工队盲目追求进度,没有严格按施工规程作业,台背填土速度过快,对地基造成扰动和破坏,没有充分时间固结,对台背挡土墙等构造物挤压力大,施工时没有按分层填筑、分层碾压、分层检测“三分法”施工。用料没有把好质量关,排水措施没有做好,压实度没有达到要求。这些人为因素使高填土引道不稳定,工后沉降大,且不均匀,是造成台后沉降较大原因之一。

台背过渡段的差异沉降是众多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多个方面入手,对于不同的影响因素采用相应的方法解决

2.桥头跳车病害的防治措施

2.1地基加固处理

地基加固处理是最有效的防治桥台跳车的方法之一,尤其是软弱地基。地基处理有多种方法,如换土垫层法,可换填天然砂砾、碎石、工业废渣等,强夯法,湿喷桩、碎石桩、砂桩、塑料排水板堆载预压等,下面介绍采用湿喷桩加固桥头软基的方法。

湿喷桩是深层搅拌法的一种,是近几年用于加固软粘土地基的一种新兴常用方法,它是利用水泥作为固化剂的主剂,利用专业工程钻机,将带有叶片的钻头往下旋转切割土体和钻进,至设计深度后,利用装在叶片上的喷嘴喷射水泥浆,同时保持一定的旋转速度向上提升。高压射流使一定范围内的土体结构遭到破坏,并与水泥浆液混合,胶结硬化后即在土基中形成具有一定强度、直径、比较均匀的圆柱体,使得软土硬结成具有整体性、水稳定性和一定强度的优质地基,从而提高桥头软土地基的承载力,减少沉降量(特别是工后沉降量),缩短固结期,提高边坡稳定性。

采用湿喷桩施工应对每批水泥进行抽样检验,保证水泥的各项指标满足要求;施工设备严禁使用非定型产品或自行改装设备,设备必须配备性能良好电流表、压力表、水泥浆量监测记录仪和水泥浆密度记录仪,且该装备应经过计量部门标定,并按规范施工,以此来保证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

2.2以桩代柱,整体施工

在进行路基填筑时连同桥头范围一并填筑,形成一体。然后直接在路基顶层上进行桩基放样、施工,并且取消立柱,直接用桩基替代立柱(安大公路宝射河大桥0#台采用此设计方案)。因为路基填筑代替了台背填筑,克服了台背单独回填时因施工场地(台背预留的范围)窄小无法用大型机械碾压、边角无法压实的弊病。路基填筑与台背填筑同时进行,可以保证台背回填范围内所有点的压实度真正达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且其大大的延长了台背填土对原地面的预压时间。施工过程中加强动态观测,施工填土速率按1m/月控制,地面沉降≤10mm/d,侧向位移≤5mm/d;路基填筑完成后,预压期末沉降速率连续两个月小于5mm/月才可铺筑底基层。

2.3其他处理措施

施工过程中,排水措施与土方填筑同时进行,使土体保持永久性干燥状态,防止塑性变形和地基下沉。

为了使填方压实度达到要求,必须完善施工工艺、方法和强化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加强建设监理工作,对台背施工的填土材料、压实机具、填土厚度进行检查,分层验收,层层把关,严格执行工序验收制度,这样才能确保桥台两端填土和路堤施工质量,避免桥头跳车。

综上所述,处理桥头跳车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每种方法都有其优缺点,施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用适宜的处治方法,需要从设计、施工、养护各方面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陈维立, 简斌强. 公路桥头跳车的产生原因与防治措施[J]. 山西 建筑,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