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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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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

处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的偏差的。

第五条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条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附则

处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处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处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调节阀;气动;故障;处理

中图分类号:TH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8-0362-01

根据阀门动作方式,气动调节阀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直行程和角行程。其工作原理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源,以气缸作为执行器,同时借助电气阀门转换器、电磁阀、定位器等附件去驱动阀门,从而实现开关量或比例式调节,通过接收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控制信号来完成调节管道介质的压力、温度、流量等各种工艺参数。它具有结构简单、动作反应快速、性能稳定、价格低廉、维修方便、防火防爆等特点。正是由于这些特点,所以气动调节阀往往不引起重视,容易发生故障。

一、气动调节阀的工作原理

气动调节阀的执行机构接收外部控制信号,按控制信号压力的大小产生相应的推力,推动阀体动作,阀体是直接与调节介质接触的,以控制介质的流量、液位、压力的工艺参数。调节阀在控制介质参数的工作过程中,按控制规律实现对流量、压力和液位的调节。气动调节阀的作用方式分气开和气关两种。有信号压力时阀关,无信号压力时阀开的为气关式,反之为气开式。

二、气动调节阀发生故障原因分析

气动调节阀常见的故障有很多,如调节阀没有动作、动作不稳定、迟钝、调节阀振动、调节阀关闭时泄漏量大以及流量可调范围小等,另外一种故障诸如执行机构的故障元件或者是阀的故障元件等。

1、调节阀没有动作

调节阀没有动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气源没有开或者是出现了故障。

(2)风管堵塞或是过滤器、减压阀由于堵塞而失灵。

(3)定位器或者转换器出现了故障,譬如定位器波纹管破裂导致漏气,节流孔内有堵塞物等。

(4)薄膜破裂,弹簧断裂,调节网膜损坏。

(5)信号管破裂泄漏导致输入信号消失。

(6)阀芯脱落或阀芯与阀座卡死,或者是有冻结、焦块等脏物,阀杆弯曲或折断等。

2、调节阀动作不稳定

调节阀动作不稳定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由于压缩机容量太小,使得减压阀出现故障导致气源压力不稳定。

(2)调节器不稳定,没有控制好系统的时间常数,从而导致信号压力不稳定。

(3)阀杆在运动过程中受到很大的摩擦阻力,使得其它元件在与之相接触的时候,个别部位出现了阻滞现象。

(4)定位器中的放大器由于喷咀挡板不平行,致使挡板盖不住喷咀,还有可能是由于放大器的球阀没有关严,导致耗气量增大,从而产生了震荡。

(5)输出的管或线漏气等。

3、调节阀动作迟钝

调节阀动作迟钝原因有以下几点:

(1)定位器响应性能较差,虽然有些调节阀没有定位器,但是一般这样的气动调节阀也会出现调节阀动作迟钝的现象。

(2)调节阀体内有赃物,出现堵塞,导致阀杆在进行往复运动时,动作迟缓。

(3)气源压力低,或膜片、活塞环出现漏气。

(4)由于阀杆不平直或变形,致使摩擦阻力增大。

(5)填料质量不好,聚四氟乙烯填料变质硬化或石墨一石棉填料油干燥,还有就是填料加得太紧,加大了摩擦力等。

4、调节阀振动

调节阀振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在小开度情况下选用了较大的调节阀,或是单座阀介质关闭方向与流向相反,导致气动调节阀在接近全闭位置时出现了振动。

(2)调节阀附近有振动源,支撑物不稳定,阀芯与衬套出现严重磨损等。

5、调节阀关闭时泄漏量大

调节阀关闭时渗漏量大原因有以下几点:

(1)阀杆与推杆连接不准确,阀杆弯曲后卡死导致阀杆未到全关位置。

(2)阀座与阀芯之间带有夹杂物或阀芯、阀座出现了严重磨损导致内部大量泄漏,阀芯因为夹杂赃物出现卡死现象,导致阀芯无法运作。

(3)阀芯导向性能较差,凡线有缺陷,只在局部有接触等。

(4)介质压差太大,设计压差小于工况压差,操作气压没达到标准,定位器在调试过程没有达到全行程,致使调节阀没有达到全闭状态。

(5)在阀座下方的垫片失去效力,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调节阀体内腔有砂眼等。

6、执行机构的故障元件

执行机构故障元件原因主要有:

(1)执行机构由于弹簧长期不使用,导致生锈无法运作。

(2)执行机构刚性太小,在全关位置时可能会因为这个原因,导致阀芯被介质压差顶走。

(3)气动薄膜执行机构中由于膜片破损导致泄漏,以及在执行机构中出现“O”型密封泄漏等。

三、气动调节阀的处理与维护

气动调节阀的维护一般可以分为两类:故障处理和预防性维护。

1、故障处理

(1)调节阀由于体内有赃物或堵塞物出现不运作或动作迟钝等现象,这就要求对调节阀进行整机清洗,一般介质可以用水或水蒸气吹扫、浸泡等。

(2)执行机构中出现“O”型密封泄漏或膜片破损等情况,这就需要拆卸执行结构,从新安装新的膜片以及“O”型环,必要时对弹簧进行除锈。

(3)拆卸阀门,检查各个部件是否完好。如阀体内壁是否受损;阀芯、阀座节流面是否损坏;阀杆是否变形、弯曲;填料是否老化、变形等等。

(4)安装拆卸阀门完成后,对调节阀要进行性能测试,检查其气密性、密封性、耐压强度等。

2、预防性维护

预防性维护也是日常维护,它是对气动调节阀门发生故障前的计划性检修,主要包括在安装时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和在巡回检查时采取的预防性措施等。

(1)安装时预防性措施

①要经常清洗调节阀,保持调节阀的卫生,并且要确保各个部件的完整耐用;对管道的冲洗,要特别注意清除遗留在管内垃圾杂物等;定期检查调节阀的固定接件及螺丝等元件,并且要及时添加防腐油。

②安装调解阀时,要尽量避免用撬棒硬拉、硬弯管道,强硬把阀安装上去,否则会导致调节阀因长期承受压力,引起各种程度的变形。

③不要将调节阀与压缩机等动力大的机器靠的太近,避免振动源从而减少振动。

(2)巡回时预防性措施

①在巡回检查过程中,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调节阀的运行情况上。要使检查阀位指示器和调节器的输出保持吻合等,对有定位器的调节阀,对其电源情况则要经常进行检查。

②定期检查或加油,检查填料是否渗漏,大约三个月左右,需要在填料上添加一次油。

③定期要对调节阀进行清理,保持气源干净可靠,特别是气源管道内的铁锈及赃物要及时处理。

四、结束语

总的来说,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气动调节阀应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是组成工业自动化系统的重要环节。自动控制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有三分之二是由于调节阀故障引起的,因此解决调节阀故障,加强调节阀的预防管理应该引起自动化控制技术人员的高度重视,气动调节阀能否正常运行对整个工业企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通过上文中对气动调节阀故障的原因分析,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法,可以大大提高气动调节阀的利用率,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降低能源消耗,从而确保生产稳定运行和生产装置的长周期运转。

参考文献

[1] 许宏阳.气动调节阀故障分析[J].炼油化工自动化,1997,01:78-79.

[2] 安延涛.大型压力调节阀的动态分析及故障检测研究[D].山东大学,2012.

处分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200MW机组;调试;问题;解决措施

Abstract: the Wuhai thermal power plant 2 x 200 mw unit during commissioning, met a lot of problems, through the debugging, found that affect safety and stability of units and economic operation of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collecting and analyzing and eventually settle for the unit over production to lay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future, and equipment and system improvement and perfect provides reliable technical guarantee and experience.

Keywords: 200 mw unit; Commissioning; Problem; solutions.

中图分类号:TL37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1前言

乌海热电厂2×200MW汽轮机组为哈尔滨汽轮机厂生产的C150/N200-12.7/535/535型超高压中间一次再热单抽冷凝式,三缸、二排汽汽轮机。#1、#2机组分别于2005年6月8日和2005年8月18日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连续试运行。两台机组在整套启动调试过程中分别出现了一些问题,通过认真分析和处理,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整套启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2 启动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2.1汽轮机汽封系统工作不正常

#1汽轮机低压缸前后汽封供汽压力不足

a 现象:在第一次送汽封和抽真空时,在供汽母管压力为设计值的情况下,发现低压缸前后汽封供汽压力几乎为零,没有起到密封作用。

b原因分析:为了查找此现象发生的原因,现场先后进行了多次汽封分段压降试验和相关检查,试验证明确系设计的低压汽封供汽分支管道管径较小,阻力大,造成在低压缸前后汽封处供汽压力已经为零,无法起到密封作用。

c处理方法:经与有关技术人员商讨、计算,决定对汽封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将低压汽封供汽分支管管径由原设计的¢76改为¢108,改造的低压汽封管道经吹扫后,再次进行汽封试验,低压前后汽封压力分别上升至30 kPa和25 kPa,满足机组正常运行要求。

低压缸汽封温度指示偏低

a现象:在整套启动试运行期间,低压缸两端汽封温度指示偏差较大,调整无效。

b原因分析:由低压缸两端汽封温度偏低的一端汽封供汽管道不畅通所致。

c处理方法:对温度偏低的汽封弯头进行解体检查,发现管道里面有漆皮等杂物。清扫后再次启动,低压缸两端汽封温度指示基本一致,此问题得以解决。

2.2交流油泵工作不正常

#1汽轮机交流油泵工作不正常

a现象:整套启动前,发现主机交流油泵在停留一段时间后,再次启动时有时打不出油,油压建立不起来。

b原因分析: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油管道布置有空气积滞的现象。该泵设计的驱动轴密封环在油泵出口处最高点,密封和动静部分的密封油取自油泵出口逆止门前,当油泵停止时,密封油压消失,空气进入泵出口管,原有的虹吸被破坏。

c处理方法:在交流油泵出口管道最高点,各增加了一个¢8mm放空气管,经试验,油泵启动后很快就建立起了油压,满足了机组安全运行的需要。

2.3给水泵工作异常

给水泵振动大跳泵

a现象:#1、#2机组给水泵在启动试运过程中,曾由于振动大引起跳泵。而在各种转速下实际测量,各瓦振动均不超过0.03mm。

b原因分析:初步判断为配置的在线振动监测装置低频通道抗干扰性能较差,当有外界干扰时,容易引起振动信号被放大而引起跳泵。后利用精密仪器监测,发现在#1机#2给水泵达到4600r/min以上,给水泵主泵的自由端振动突然升高,峰值超过跳闸值而引起泵组跳闸。于是进行以下分析,① 现有的振动测量装置的滤波设置不正确,导致测量结果里有低频成分和7倍频、14倍频的叶片通频。② 给水泵管道系统的布置及支吊架系统的设计上存在不合理,而产生共振放大的可能。

c处理方法:① 对现有的振动测量装置的滤波范围进行调整,保留58.6~336Hz范围的正常测量,而将其它范围的测量信号及7倍频、14倍频的叶片通频进行成分滤波。② 由于给水泵振动报警值和保护动作值7mm/s、11mm/s为振动的平均值,而监测到的振动数据为单峰值,于是将给水泵振动报警值和保护动作值分别提高到10mm/s、15.5mm/s。③ 在给水泵出口管道增加支吊架。采取以上处理措施后,电动给水泵工作正常。

给水泵异常跳泵

a现象:在整套启动试运期间,#1机给水泵发生突然跳闸3次。

b原因分析:第一次跳闸原因是给水泵就地控制箱油压力开关电源接线松动,错误发出油压力低信号,导致给水泵跳闸;第二次跳闸原因是清洁工清扫给水泵时误碰振动探头,使振动值超标,导致给水泵振动高跳闸;第三次跳闸原因是在偶合器油箱加油后,油里面含有的水分或空气析出,造成油压瞬间降低,导致辅助油泵低油压保护动作跳闸。

c处理方法:将能检查到的给水泵辅助油泵就地控制箱接线连接部位全部重新紧一遍;加强试运现场的保卫工作,在危及机组主辅设备安全运行的地带,标示明确警戒线;清洗给水泵油滤网、加强排空气并停止在运行中补油。经以上处理后,给水泵再无发生突然跳闸的现象。

2.4汽轮机轴振动过大

a现象:#1机组在第一次启动到带满负荷过程中,#5瓦轴振动过大,X方向的绝对振动一般在0.14~0.16mm之间,短时间达到0.195 mm。

b原因分析:①转子存在动不平衡,此分量大约影响0.07~0.08 mm;② #5瓦处的测量表面不光滑、有毛刺现象,机组在低转速(300 r/min)时,#5瓦轴振动显示的偏摆值达到0.07~0.08 mm;③ #5瓦的密封瓦存在不稳定碰磨,机组在3000 r/min或带负荷时,#5瓦轴振动有摆动现象,范围在0.148~0.195 mm之间,最低曾降到0.121mm。

c处理方法:① 对#5瓦振动探头轴颈处进行人工打磨,有一定效果;② 在#5瓦处安装两个新的探头,以避开原来存在的转子表面不光滑、有毛刺的地方,新的探头安装上以后,实际振动(X/Y方向)比原有的探头指示值均减少0.02 mm;经过以上处理,#5瓦轴振达到规定标准。

2.5真空系统严密性差

#1、#2机组在80%负荷以上首次进行真空严密性试验时,试验结果分别为0.76kPa/min、0.53kPa/min。利用检漏仪进行查漏, 其中主要漏点和漏率见下表 :

对以上主要漏点进行处理后,真空系统严密性试验结果为:#1机组0.392kPa/min,#2机组0.23kPa/min,均达到了《验标》规定标准。

2.6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a现象:整套启动前,在进行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时,发现缺少压缩空气,而空压机及压缩空气系统运行正常。

b原因分析:本机组设计的抽汽逆止阀的压缩空气源是通过空气引导阀传送的,而机组挂闸前,空气引导阀是不打开的,这就意味着机组不挂闸,就无法进行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工作。

c处理方法:为了提前进行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工作,将空气引导阀增加一个旁路阀,满足了机组不挂闸条件下,可进行抽汽逆止阀的调整试验工作,缩短了机组整套启动时间。

抽汽逆止阀电磁阀不能正常工作

a现象:#1机一段抽汽逆止阀不能正常开启、关闭,通过试验仍无法解决。于是将该逆止阀的电磁阀与六段抽汽逆止阀的电磁阀进行调换,调换后发现一段抽汽逆止阀已可以正常启闭,而六段抽汽逆止阀却不能正常工作。

b原因分析:逆止阀的电磁阀内部的推力弹簧刚度不够造成抽汽逆止阀在压缩空气的作用下无法到达工作位置,即抽汽逆止阀不能正常启闭。

c处理方法:更换新的电磁阀弹簧,问题得以解决。

2.7部分设备的疏水系统不畅通

#2机#2高压加热器疏水系统不畅通

a现象:在80%负荷以上时,#2高加疏水负担加重,水位开始逐渐上涨,随着时间的增加,水位会逐渐到增加的危险值,而使高加跳闸。

b原因分析:认为#2高加的正常疏水阀设计容量不够,如能使其容量扩大,情况即可改善。

c处理方法:在其正常疏水管道上增加一道旁路门,增大了系统容量,疏水正常。

#2机六段抽汽逆止阀前疏水不畅通

a现象:#2机组在第一次整套启动期间,发现六段抽汽逆止阀前疏水管道温度测点指示仅为20℃,远低于该段抽汽温度,而其疏水汽动调整门在开启位置。

b原因分析:判断该疏水系统不畅通,有堵塞现象。

c处理方法:将该疏水管道两端解开,用压缩空气和消防水进行吹扫和冲洗,再次启动后该疏水畅通。

轴封冷却器疏水系统不畅通

a现象:#1机轴封冷却器的轴抽风机正常运行,其负压测点逐渐向正的方向变化,最终由于负压值过低使第二台轴抽风机联启,就地水位计则出现满水。

b原因分析:轴封冷却器疏水系统不畅通,导致轴封加热器汽侧水位不断攀高。c处理方法:正常运行时开启轴封冷却器正常疏水的排放水门,降低水位,使轴封冷却器能够维持正常工作。停机以后检查清理疏水器,冲洗该疏水管道。再次启动后轴封冷却器疏水正常。

2.8高排逆止门异常

a现象:#2机组在启动冲转过程中,高排逆止阀出现时开时关、剧烈摆动情况,但是到机组定速、并网带负荷以后,摆动现象不再发生。高排逆止阀因摆动剧烈开度不定。

b原因分析:在机组启动冲转过程中,由于蒸汽流量很小,为了维持机前一定的压力来控制转速,调节汽门自动调节其阀门开度,这样造成高排逆止阀前后压差不稳定,而导致阀门摆动。

c处理方法:更改DEH逻辑,将高排逆止阀释放的电信号从原来的汽机挂闸修改为2950r/min。此后高排逆止阀工作正常。

3机组调试后工作总结如下

3.1新机组调试工作的重要性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调试工作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环节,既是相对独立的一个阶段,又是贯穿于从设备选型、设计方案选择、调整试运到投产的整个过程。

3.2新机组调试不仅要全方位考虑,更要注重安全,只有在安全的基础上,工期才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