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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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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

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的,以及对我市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等。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界定,应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主要交通要道,江河两岸一、二重山,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集水区,城镇周边等重要生态区域以及除已划入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之外的重要地段。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市、县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三)其它以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为主的,郁闭度0.5以上生态效益优良的林地。

第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界定原则组织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更新的方式,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县、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全面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市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或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局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其它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市、县级政府对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补偿,自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每亩补偿10元,2012年以后根据省生态公益补偿标准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的效益补偿、管护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市、县区按2∶8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主要用于补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经济损失,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发放到补偿对象手中。

(二)管护、管理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管理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宣传培训、协调管理、检查验收及林业生态县创建工作费用等。

(三)资金分配:

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总额(包括市、县级财政支出)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县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镇、村分别按4.5%、1.5%、1%的比例分配)。

3.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市属林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及表彰、奖励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等。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市、县、镇、村分别按3%、1.5%、1.5%、1%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各县财政局应按照2∶8比例配套相应资金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本年度9月份前拨付到补偿对象。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批准。

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十”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福建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且矿产资源较为丰富,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能够促进福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文明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一定的生态补偿费用,以此促进开发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所造成负面影响的消除、治理和恢复。目前,学界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开发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文章从狭义的角度研究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

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有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1.1国家层面

1.1.1宪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1.1.2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1.1.3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相关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对矿产环境的保护治理制定方案提出了要求,对土地复垦的验收、监管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上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相关的规定,但大都不够详细、具体。比如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资金来源、补偿依据的标准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等环节缺乏权威的依据。

1.2地方层面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给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尤其是《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分为六章,对保证金的定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原则、保证金的缴存与返还、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办法对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管理和返还,今后采矿人开采矿产必须边开采边恢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矿山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文—《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从该办法第四条款可以推定这里指的引发环境问题和破坏环境指的是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生态环境问题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经营者,按照该原则规定开采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生态破坏和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而在现实中,企业开采或者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往往冒着一定的风险,开采或者经营还不知道能否获利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大量资金的投入,还需要交纳保证金,倘若开采结果理想,那么他们有足够的费用可以支持企业的进一步运作,倘若开采结果不理想,他们冒着很大的风险,最终还要承担起开采所带来破坏的恢复的责任,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相对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对企业这个准受益人身份略显不公平。因此,应该把其他的受益者也列入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按照所受益的比例承担一定的生态补偿责任。

2.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有限

通过对《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和对第三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调研,当前我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自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该办法第二章对保证金的缴存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以附件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经缴存数额计算说明》规定了保证金缴存依据单位矿区面积和矿山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有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作为破坏的补偿、恢复,但是现实中依据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企业能够缴纳得起,或者及时缴纳得起,最终企业能够依据该笔保证金就能够真正承担生态破坏、恢复治理的责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

2.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章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等条款大都是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字眼,主管部门主要是各地的国土资源局,但是国土资源局下设又有很多部门,具体该由哪个部门来落实监管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导致要嘛几个部门同时管,要嘛没人管的局面,最终导致管理混乱。

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3.1.1矿产资源开发体现利民、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开发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如生态衰退、环境污染,这对人民、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人民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需要权衡利弊,做到既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人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对矿产的开发申请要经过科学的监测,在开发前进行科学评估,权衡利弊后,同意申请的,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用有偿取得的原则。3.1.2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破坏需要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具体有谁来恢复、治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待。以立法为准线,对于立法前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我们称为“旧账”;对于立法后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问题,我们称为“新账”,对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政府公共支付解决;新账由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负责100%治理和恢复。3.1.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目前针对福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要就是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对保证的缴纳、提交标准有相应的规定,但需要再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补偿的标准,做到所有对所有的征收对象标准一致;在补偿的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利益权衡,做到补偿公正合理;对于补偿的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3.1.4“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要切实落实企业在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中的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

3.2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

3.2.1明确主体我国《环境法》确定“利用者补偿”原则,《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确定“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补偿原则,对于“利用者”、“谁引发”及“谁破坏”主要是矿山开发企业,所以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正在开采的或者即将开采的生态补偿由开采的企业承担生态治理和恢复的责任。3.2.2提高标准和拓宽资金来源目前,福建省的生态补偿标准主要依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附件2的规定,该文件中主要根据采矿学科证登记的矿区面积、单位面积确定保存保证金的标准。具体在实际中仅仅依靠采矿企业所缴的保证金是很有限的,特别是现如今经济发展出现不景气现象,部分矿业老板面临着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缴存,或者即使缴存了最终也无法承担起治理、恢复责任。给现实生态治理恢复带来了困境。福建省委书记尤权曾经说过,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共识,靠政府花钱解决不了生态效益的问题,发动企业一起参与。他建议以我省森林覆盖率60%为标准,低于标准的地区向高于标准的地区进行补偿。福建省是较早开展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的省份,但未形成标准,只是象征性的额度,调动不了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因此可考虑书记建议以此为标准,同时也拓宽了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来源。

3.3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

3.3.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实施对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全省应当制定统一的范围标准,不仅如此在落实收缴任务时也必须统一力度,不能有些地区、有些人多收,有些人少收。3.3.2现有矿区和新矿区生态修复保证金实施针对当前《矿产资源法》为涉及生态补偿,有涉及的生态补偿形式也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对污染和生成破坏的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及统一的政策引导,应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上确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落实福建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3.3.3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基金的实施与“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保持一致,对于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由国家承担治理责任,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矿山复垦公司,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的恢复治理费用无偿投入使用。至于费用的来源,首先国家应当把该项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其次可以建立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基金主要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部门征收的资源税、接受的捐赠、捐款途径完成。3.3.4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的激励制度福建省是重要的生态示范省,做好生态修复尤为重要。省相关主管部门一方面应该鼓励有能力的矿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积极承接面临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并出台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持,如在以后的公开招标中,对于做得好的矿山企业给予减收恢复治理保证金或者给予荣誉称号、奖励等。另一方面鼓励社区干部及公众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恢复治理活动中来,鼓励他们边学边做,敢于同违法、犯罪的矿山开发行为做斗争,给予实物或者经济的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实施。对于做得比较好的给予福利政策,也可以给予家人安排工作或者其他事情优先考虑考虑的待遇。

3.4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3.4.1明确生态补偿具体监督机构现行《环保法》和《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环境保护的机构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都有权对环境行使监督职能,这样容易造成实际中无人管或者管得部门太多,所以要在相应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监督职能。3.4.2确立生态补偿费用监管制度目前,福建省生态补偿费用实行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议相关立法确立生态费用监管制度,在费用收起、存储、发放的各个环节里应当允许相关的公众有参与到各个环节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开信息以便其他公众的查询、有足够的知情权;设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途径,同时保障相关人的安全。3.4.3地方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巡察制度2016年3月福建省确定23名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重点督察对我省125个矿山进行巡察,显示出福建省对巡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督察员应当分工巡察,把各个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账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督察职责。对于巡察中发现违法行为,除了相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的不改,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外,应当强制其停止开发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3.5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制度当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受制于地方,有时难于作为,建议改革生态执法体制,同时设立公众网络平台,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专门设立环境保护专线电话,由专门的部门接受投诉,由专业队伍负责及处理投诉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广泛宣传,组织公众学习,提高环保意识,正确有效的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必要时设立听证程序,让公众平等的参与各项环保环节。

参考文献:

[1]江钦辉.新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探析[J].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14,3:27-30.

[2]李超峰.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完善[J].中国矿业,2015,9:69-71.

[3]翁根其其格.浅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机制的完善[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10:122-123.

[4]姜明.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J].阴山学刊,2014,2:24-27.

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 

众所周知,森林具有诸多价值。森林最传统的价值,也就是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内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环境(当然包括森林)是拥有一定权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作为在理论上探讨和思想进步上的一种指引,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对于我们崇尚自然、保护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环境伦理学、生态哲学等学科,都在解释和证明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美国,这类代表非人类自然事物的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种判例。比如其中比较有名的: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垦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美国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03年)。森林社会价值,所谓森林的社会价值,是指森林对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意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包含着人类社会的自然生存、自然发展与社会生存、社会发展两层含义。生态价值,森林被人们誉为“地球之肺”,缘由基本上是因为森林能够吸附有害气体和二氧化碳,并释放出氧气的功能。森林对于我们而言价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护好森林,养护好森林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当下我国森林补偿方面法律问题的凸显,笔者以此为角度阐释一些看法。 

在定义“森林生态补偿”之前,先要解释什么是“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没有对“森林”的含义作出解释,而只是根据人们对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分为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个类别。究其原因,依然是没有跳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古希腊哲学家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当今的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早已渐渐抛弃了这种纯粹以人的视角去审视和衡量自然价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森林的理解也不应该仅仅只是将其看作是一棵课树木的简单集合,而是应该整体的思考。首先承认森林具有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并且将森林其本身也当做是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这个自然系统的功能不仅仅是对人类社会具有价值,同样也是对于别的生态系统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维持它们之间稳定与平衡的价值。有的学者对于森林所下的定义是:“由树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与其所生长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泽地组成的协调共生的生物社会。”笔者对这个定义比较赞同,但是这个定义还是比较狭窄。因为在森林中生活的动物、昆虫等都是森林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它们的存在对于森林的稳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基于这个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联系和整体的观念去理解森林作为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的含义。所以,在生态补偿意义上的“森林”的含义应该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种伴生植物、动物、昆虫等生物及其与自身所处的自然环境的综合体。 

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生态补偿”,有自然科学领域和法学领域两个方面不同角度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其中,生态学方面,主要是把生态系统看作是一个整体,生态补偿是在生态系统自身受到损害之后,通过自我的修复和恢复,使之回复到原来的平衡状态,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态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和收益与支出的总量平衡。经济学方面对于“生态补偿”也主要是持干预主义(外部性理论)和市场主义(科斯定理)来下定义。如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以上对“生态补偿”的理解来自生态学领域和经济学领域。虽然这些定义不能成为法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的定义,但是也是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的。 

从法律领域来看,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其内容也是以为权利和义务为主体的。那么,从法律领域对“生态补偿”下定义的话,也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出发。笔者认为,生态补偿应该包含至少两种“补偿”,一是,对于为了维护生态效益而放弃发展机会和为生态效益的维持和增加而不行为或

行为的人的补偿;二是,对于从森林生态效益所带来的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人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森林生态补偿”的定义是:补偿主体(包括国家、企业、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后文详述)对于为了维护森林生态效益而放弃发展机会、为森林生态效益的维持或增加而不行为或行为的人的补偿和对于从森林所带来的正外部性中获得利益的主体对森林本身的补偿。 

二、森林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可见,“协调原则”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和有关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脱离了该原则就很可能背离了环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应联合国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长达20万字的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其中为世界各国的环境政策和发展战略提出了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即“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这和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含义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森林生态方面的投入还是明显不足。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协调发展的原则要求环保要同经济发展协调,那么从另一个方面看,环保的发展也是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我国并没有形成成体系的,统一的,完整的补偿模式。在森林生态补偿的方法和主体方面都比较窄,不利于环保与经济的协调发展。所以,在当下人民对生存环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应该在森林生态的补偿方面下足工夫,力争与经济发展相平衡。 

(二)环境正义的指引 

“环境正义”是环境哲学研究中的前沿课题,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环境正义是其中的主要问题。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政策和规约的发展、制定和实施方面,对每个行为主体(国家、组织或个人)来说,都能得到平等地对待和富有意义地参与。在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正义”的侧重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和对环境资源及其所带来的正外部性的永续利用。 

环境正义中的三个基本原则:生态可持续性原则、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对后代负责原则。其中,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是统领后两个原则的。对于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自然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态补偿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资源良性增加,克服现存弊端。 

(三)“等价有偿”的要求 

“等价有偿”原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森林作为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对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当下的时代已不应再是免费的午餐。享受了这些“生态服务”的受益人就应该承担这些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就可以直接的收归森林生态补偿基金,作为育林、护林、栽种新林的资金来源。这样,也能提高国民的生态意识,使每个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态保护都是每个人的责任,每个人都在负担着森林补偿的费用。 

三、我国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现存问题及改革对策 

(一)补偿资金来源单一,应扩大补偿主体、拓宽融资渠道 

根据我国《森林法》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所实行的生态补偿,资金大多数来自国家财政,再由地方财政配套负担一部分。通过财政拨款来扶持生态林的建设与维护,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财政状况不好,承诺的资金就得不到保障,林业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搁浅。同时,补偿需要的资金数额大,单单依靠政府则会因政府投入资金数额有限而导致补偿标准偏低或补偿不能及时兑现,达不到补偿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态效益应有的价值,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森林生态补偿金基本上演变成了林业部门、林场、保护站等林业职工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行开支的主要资金渠道,林农最后得到的补偿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这也极大地挫伤了当地群众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的效果⑧。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灵活多样的补偿措施,除了加大财政支付力度,还应通过其

它方式扩大补偿主体,拓宽融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加大财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态效益是一种公益效益,属于公共产品。长远来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必须通过政府行为来实现基础保障和宏观调控。然而仅仅依靠当前从财政中划拨出部分资金作为林业基金不能满足补偿的需要,应该设立“森林生态补偿税”,向受益人和产生负外部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征收,用以补偿生产森林生态效益所耗费的成本,维持生态产品的再生产,以实现效益最大化。 

2.发行“绿色森林彩票”。需要资金资助的公益事业,特别是需要长期大量资金支持的关系全社会生产、生活环境的绿色森林,运用发行彩票筹集资金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可行的。同时,发行彩票也是一种有效的宣传手段,扩大森林保护的影响力。 

3.设立受益部门补偿基金。可以由环保部门牵头建立“森林建设补偿基金”,从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费等收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偿基金。也可考虑从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态补偿基金。目前我国己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让受益个体不再免费享受森林生态效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4.应用bot融资模式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bot的实质是政府将本该由财政投资、公营机构承担建设和经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通过授权方式特许给外商或私营机构来投资建设和经营。这样可以在减轻政府负担和扩大外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及投资建设规模基础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资金、技术支持和积极性,降低建设成本,提高项目建设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进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建设,不同于完全的商业化或私有化,政府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建设仍掌握战略控制权,待特许期满后,整个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将移交政府所有。

5.接受捐助。社会捐助可以为环保人士提供表达心愿的途径,也开辟了环保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基金的来源主要是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单位、个人的捐助或援助。环保ngo组织的发展也为社会捐助环保资金提供了保障。

(二)补偿标准过低并且单一,应当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引入市场机制 

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要来源,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不难发现,资金补偿的客体仅仅是管护费用和基本防护费用的一些刚性开支。且根据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即75/h㎡,这些费用只能是一种补助,很难基本达到营造和防护森林真实的成本水平,更不用说对森林的生态效益和林农的发展机会损失进行补偿。“据调查,生态林的营造需要2100元/h㎡,而管护的费用至少需要150元/(h㎡·a)。而利用生物量法计算全国平均森林碳汇的价值为320元/h㎡,是补助当前补助标准的4倍左右。” 

我国现行的森林生态补偿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体系和价值核算体系。例如:南方地区,其经济发展程度比北方发达,划为生态公益林后,其丧失的机会成本比北方地区要大得多,难以调动人们保护森林资源的积极性。此外,不同的树种,不同的林区所耗费的抚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区的群众的发展机会损失也不同。这些都应当纳入补偿标准的考虑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确定森林生态补偿标准应该核算好森林的生态价值,将其生态效益合理量化,而不应单纯地考虑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设资金、劳务投入、风险投入以及为保证生态体系稳定失去商品经营机会的损失。这应当是补偿标准的底线,也是对林农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补偿低于这个标准,则是对林农利益的剥夺。对森林生态效益成本和价值的量化只能构成补偿的最低标准,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当在此基础上由交易双方进行博弈与协商。“积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市场的参与来弥补政府补偿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场法则来规范市场行为,将生态服务功能或森林生态效益打包推入市场。因为市场补偿机制具有补偿方式灵活、管理和运行成本较低、适用范围广泛等特点,可以通过其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这样,在保证最低补偿标准基础上,实现生林生态效益的自主经营,从而更有效的落实补偿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三)补偿手段单一,应当实现多元化补偿,建立“造血型”补偿机制 

当前主要是资金补偿,应该补偿方式多样化,拓展到技术,发展机会补偿等。森林作为林区农户的生活空间和场所,是林农家庭经济的主要收入来源,他们对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同时,林业也是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进行森林保护

后,不但直接减少了林农的收入,而且会影响当地林业相关产业的发展,减少了林农的间接收入。所以实施森林生态补偿应该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需求,通过优惠政策帮助其改变经济结构、经济增长方式,并积极寻求森林多效综合利用途径,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最佳结合。 

建立造血型补偿机制是对现有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和补充。造血型补偿是指政府或补偿者运用项目支持的形式,将补偿资金转化为技术项目安排到被补偿方(地区),帮助生态保护区群众建立替代产业,或者对无污染产业的上马给以补助以发展生态经济产业。建立造血型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是为提供生态屏障的欠发达地区构筑一个发展平台和空间,为其提供发展机会,激活其发展潜力,从而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探索“造血型”补偿机制: 

1.可以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和保障措施,允许源头保护区和生态脆弱区招商引资和异地发展,调整经济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并以发展所取得的利税返回,支持这些地区的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 

2.通过技术援助,虽然不直接投入资金,通过技术的提高,从而提高当地居民的谋生手段达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术援助可以包括技术支持和农经教育,增强林农致富的本领。 

3.基础设施援助,为这些地区填补基础设施,丰富其业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质量,激励其保护森林生太效益。 

这将有利于调动生态保护重点地区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增加财政收入,形成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造血”机制;通过发展促进保护,依赖保护促进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双赢”。 

(四)法规制度相对滞后,应加快立法进程 

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1.1加强林产品质量体系的建立,以实现其经济效益我国自从加入WTO以来,也给林业带来了发展的机遇,林产品要想进入国际市场,首先需要建立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农民质量意识,以质量求效益的经营策略来保证林业生产的进行,树立品牌效应,注重林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无形资产价值,从而占领国内外市场。

    1.2建立林产品供需信息服务体系林产品的生产和加工,需要有畅通的销售渠道,所以各乡镇需要建立林产品供需信息服务体系,为广大农民提供林产品最新的市场信息、技术信息,从而弱化林业生产的市场风险。

    1.3产、供、销一体化林产品生产出来后,面临着销售的环节,所以农民对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应该向规模化、集中化方向发展,形成统一的服务体系,加大市场营销和促销的国度,建立多种林农合作组织,形成林产品的产、供、销一体化合作网络,从而有效的增加农民的收入。

    2对农民减负,推动林业发展

    2.1加大“减负”力度对农民进行“减负”,不是单纯的政府承诺,这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约束,建立公开、透明的税收征管体系,规范农民的合理税费,并从法律上严保其执行力度。对农民减轻税费,这对刺激林业发展及农业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好的效果,林农的负担轻了,必定会有更多的热情投入到林业生产当中,对林业的快速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2加大林业税收调控我国在林业税收调控上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加大林业税收的调控力度,从而增加林业的资金投入,在林业税收上,对于生产原材料的农民这部分税收要进行减负,在消费环节加收消费税,这样可以有效的促进生产者对森林的培育。

    3改进采伐管理,提供科学的管理和服务

    3.1按照可持续经营的要求控制森林资源的消耗合理的采伐经营有利于提高林业的三大效益,我国森林资源十分缺乏,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控制森林资源的消耗。我国政府通过保持相应的森林面积的方法来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从而达到保持森林覆盖率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

    3.2政府保护森林资源的目标与农户木材收入预期相结合目标实行的采伐管理,是以采伐蓄积尧木材生产计划等多环节的复杂管理性办法,不利于森林的合理经营,是消极的管理办法,极大地阻碍了生产要素向林业的投入。应加快改革步伐,实行以面积采伐管理为核心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控制森林采伐。使农户的木材收入预期目标与政府保护森林资源的目标结合起来。

    3.3实施森林经营方案要以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与森林认证相结合,以动态管理为内容,强化源头管理和分类管理。实行采伐管理内容公开,批准条件和程序公开,加大服务,以服务促管理,以管理促发展。同时,强化造林更新监督,促进营林发展,降低政府管理成本,提高林业经营效益。可首先对法人实体和乡村林场、合作林场,包括股份合作制林场、民间林业协会、林农协会等法人和组织采取这种管理办法。不仅有利于采伐管理,也有利于发育具有经济实质意义的林业经营主体。

    4建立利益均衡机制,健全生态补偿制度

    我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使工程区农民放弃了木材、粮食及相关产业的生产,农户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要建立利益均衡机制,健全生态补偿制度。一是加大对这些地区的政策倾斜,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规范补偿办法,建立多种补偿渠道,使农民直接受益,调动他们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二是要扶持发展替代产业,解决林业资源产地经济结构单一化的问题。三是国家要从制度上解决现有不合理的林业经济机制,即生态破坏者既不必承担责任又得利,而生态保护和发展者既不得利又要承担造林管护成本支出。建立绿色GDP的核算体系,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同时,要逐渐形成使高收入向高资源消耗人群支付生态补偿费的制度。如国家用出卖碳权的收入来补助林业经营者造林和森林管护,就是建立在利益均衡机制上的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林补偿资金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森林生态补偿机制;补偿;法规制度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

1.扩大补偿主体、拓宽融资渠道

根据我国《森林法》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所实行的生态补偿,资金大多数来自国家财政,再由地方财政配套负担一部分。通过财政拨款来扶持生态林的建设与维护,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财政状况不好,承诺的资金就得不到保障,林业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搁浅。同时,补偿需要的资金数额大,单单依靠政府则会因政府投入资金数额有限而导致补偿标准偏低或补偿不能及时兑现,达不到补偿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态效益应有的价值,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森林生态补偿金基本上演变成了林业部门、林场、保护站等林业职工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行开支的主要资金渠道,林农最后得到的补偿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这也极大地挫伤了当地群众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积极性,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灵活多样的补偿措施,除了加大财政支付力度,还应通过其它方式扩大补偿主体,拓宽融资渠道。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加大财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态效益是一种公益效益,属于公共产品。长远来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必须通过政府行为来实现基础保障和宏观调控。然而仅仅依靠当前从财政中划拨出部分资金作为林业基金不能满足补偿的需要,应该设立“森林生态补偿税”,向受益人和产生负外部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征收,用以补偿生产森林生态效益所耗费的成本,维持生态产品的再生产,以实现效益最大化。

(2)设立受益部门补偿基金。可以由环保部门牵头建立“森林建设补偿基金”,从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费等收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补偿基金。也可考虑从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态补偿基金。

(3)应用BOT融资模式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BOT的实质是政府将本该由财政投资、公营机构承担建设和经营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通过授权方式特许给外商或私营机构来投资建设和经营。这样可以在减轻政府负担和扩大外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及投资建设规模基础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资金、技术支持和积极性,降低建设成本,提高项目建设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进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建设,不同于完全的商业化或私有化,政府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建设仍掌握战略控制权,待特许期满后,整个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项目将移交政府所有。

(4)接受捐助。社会捐助可以为环保人士提供表达心愿的途径,也开辟了环保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基金的来源主要是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单位、个人的捐助或援助。环保NGO组织的发展也为社会捐助环保资金提供了保障。

2.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引入市场机制

我国现行的森林生态补偿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体系和价值核算体系。不同的树种,不同的林区所耗费的抚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区的群众的发展机会损失也不同。这些都应当纳入补偿标准的考虑范围。因此,我们认为确定森林生态补偿标准应该核算好森林的生态价值,将其生态效益合理量化,而不应单纯地考虑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

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设资金、劳务投入、风险投入以及为保证生态体系稳定失去商品经营机会的损失。这应当是补偿标准的底线,也是对林农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补偿低于这个标准,则是对林农利益的剥夺。对森林生态效益成本和价值的量化只能构成补偿的最低标准,补偿标准的确定还应当在此基础上由交易双方进行博弈与协商。“积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市场的参与来弥补政府补偿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场法则来规范市场行为,将生态服务功能或森林生态效益打包推入市场。因为市场补偿机制具有补偿方式灵活、管理和运行成本较低、适用范围广泛等特点,可以通过其实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这样,在保证最低补偿标准基础上,实现生林生态效益的自主经营,从而更有效的落实补偿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3.完善补偿机制

当前主要是资金补偿,应该补偿方式多样化,拓展到技术,发展机会补偿等。森林作为林区农户的生活空间和场所,是林农家庭经济的主要收入来源,他们对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同时,林业也是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进行森林保护后,不但直接减少了林农的收入,而且会影响当地林业相关产业的发展,减少了林农的间接收入。所以实施森林生态补偿应该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需求,通过优惠政策帮助其改变经济结构、经济增长方式,并积极寻求森林多效综合利用途径,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最佳结合。

建立造血型补偿机制是对现有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和补充。造血型补偿是指政府或补偿者运用项目支持的形式,将补偿资金转化为技术项目安排到被补偿方(地区),帮助生态保护区群众建立替代产业,或者对无污染产业的上马给以补助以发展生态经济产业。建立造血型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是为提供生态屏障的欠发达地区构筑一个发展平台和空间,为其提供发展机会,激活其发展潜力,从而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探索“造血型”补偿机制:

(1)可以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和保障措施,允许源头保护区和生态脆弱区招商引资和异地发展,调整经济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并以发展所取得的利税返回,支持这些地区的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

(2)通过技术援助,虽然不直接投入资金,通过技术的提高,从而提高当地居民的谋生手段达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术援助可以包括技术支持和农经教育,增强林农致富的本领。

(3)基础设施援助,为这些地区填补基础设施,丰富其业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质量,激励其保护森林生太效益。 这将有利于调动生态保护重点地区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增加财政收入,形成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造血”机制;通过发展促进保护,依赖保护促进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双赢”。

4.法规制度相对滞后,应加快立法进程

我国目前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没有专门的立法,现行包含“生态效益补偿”原则性条文的法律法规也主要是上世纪80年代出台的《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生态补偿的法制化进程起步晚,这样就注定关于森林的生态补偿制度的确立相应“迟到”。《森林法》中明确的确定了森林生态补偿的原则,但是这一条文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并且该法确立森林补偿制度后迟迟没有相关配套规定出台。这也使得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森林生态补偿方面有规定,但无可实际操作的依据的情况。随着立法进程的推进,在《森林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后,关于森林生态补偿的内容才渐渐有了增加。另一方面,从《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条中不难发现,我国现阶段的“森林生态补偿”仍然还是一种财政补贴的形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偿”。

法律本身的特征就决定了它不能朝令夕改,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指导性。这些特点都避免了政策指导和原则指导的较大随意性。加快建设整个森林生态补偿制度从上到下的连续、贯通,避免现在各自为政、操作管理混乱等现象。另一个方面,环保评价作为一个工程和规划开始的先决程序对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此,笔者也建议将森林生态补偿融入到对森林的开发和规划之中,这既有利于环保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也有利于相关部门成系统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