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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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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时效性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第1篇

    一、审查原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效性

    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效,是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首要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此种处罚权;二是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且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况;三是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决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正确。检察机关要判定审判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性是否正确,就必须把握上述四个条件。

    (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调查取证;二是处罚金额小或处罚的性质较轻;三是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填写、交付处罚决定书;四是必须有法定依据。缺少任何一个条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二是必须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才能确认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性质;三是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应当告之受处罚者;四是对受处罚者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不同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区别:一是作出处罚的性质比较严重,如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数额大等;二是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是选择程序。当事人在受处罚前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适用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本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本应适用听证程序而适用了一般程序,或没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体*作,剥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者将上述无效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四)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正确适用国家行政法律、法规,不能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与此种处罚无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有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来说,审判机关错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错列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确认被告(即行政机关)的合法性。

    (一)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将本应是被告的未列为被告。被告错列,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审判机关错列被告有几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不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未列为被告,或者将两个机关都列为被告;二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应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未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列为被告,或者将两机关都列为被告;三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该组织不应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受委托的组织列为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列为被告,或者将二者都列为被告。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同一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共同作出同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应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审判机关只将其一机关列为被告,而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实际上漏列了被告,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三、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行政法律、法规范围十分广泛,审判机关审查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否则,导致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是:

    (一)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法定时效内提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审判机关对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对超时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第2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第3篇

    【关键字】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价值追求 完善建议

    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曾一度被人们称作是“独具中国特色”, [1]这点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即可见一斑,同时在以上法规中明确将该原则规定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作为一项已上升至普通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却正饱受着立法者制定初衷与执法者适用不当的矛盾困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处罚与教育的严重脱节、相互排斥、结合不佳不仅使该原则原有的约束力、影响力、规范力大打折扣,更使众多行政执法机关陷入了行政执法受群众强烈抵触的被动境地。因而,本文拟对该原则的价值追求、执法适用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求从制度层面上对如何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好适用该原则做出解答,借以引起人们对该原则制度的关注。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及必要性探析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探析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以该法律条文的具体明文规范为切入点,对该原则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得知该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处罚”主体法定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除行政机关享有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2.适用的前提特定

    行政机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和前提下,才能对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否则,该原则不具有法定力、约束力、规范力。

    3.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

    根据法理上对规范性要求的分类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明文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守和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

    4.“教育”对象特定

    在行政处罚中,处罚的对象必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育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探析

    教育与处罚各有其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实质上是作用的结合与互补,是功能的有机整合,同时,最大程度地追求教育和处罚的完美结合,也是制定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出发点和基本理念。通过对行政处罚和教育各自功能和特征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原理。

    1.行政处罚的滞后性、负效应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的行政制裁行为。

    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两者本身处于两个完全独立、相互区别的范畴体系之中,并且两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明显的前后递进关系,同时,以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等法律制裁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罚又是建立在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行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的表征,它以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并已产生实质危害为前提要件,而它本身则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

    同时,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如果“行政权力的运作状况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则会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消极的作用。”[2]而作为行政权运作表现形式之一的行政处罚,不仅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律规定、违背法律目的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对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制裁性质,决定了在该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故意或不故意、间接或不间接地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因而,从行政处罚本质属性上看,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负效应性,而试图降低和尽量减少这种负效应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有赖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进一步完善和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2.教育的预防性、正效应性

    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教育则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这点尤其体现在教育具有预防性和正效应性上。

    一方面,对于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执法者通过对违法者认真分析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仅能够使违法者认清其行为的严重性、违法性并从内心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畏惧心理,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上自觉形成一种抵制违法行为的氛围,最终实现教育公民、纠正违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违法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轻微违法者、危害后果非常轻的初犯、偶犯,执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以教育代替处罚,不仅可以使违法者从内心对人性化的执法方式产生感激,使其从良心上进行自我谴责,以在今后自觉抵制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起到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的积极作用,相比行政处罚的诸多不利影响,教育的正效应性尤为明显。

    3.处罚是教育的“后盾”,教育是处罚的“先行”

    处罚是教育的“后盾”,即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它是在教育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手段,而在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处罚手段而以说服教育代替。

    教育是处罚的“先行”。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者说服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首先以教育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先行”,而非一味地以处罚代替一切,忽略相比之下教育的更优积极作用。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

    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正遭受着适用不佳、操作不当、执行错位等严峻考验,因而,探寻行政处罚与教育结合的最佳方式,了解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对如何解决该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

    行政处罚与教育,两者不可偏废,并应贯穿并行于行政执法实践的整个过程之中,使两者在原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的基础之上,通过最优化结合,实现“1+1〉2”的功效。

    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一方面应认清两者间的辨证统一关系,即处罚与教育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共同体之中,要最大化地发挥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作用,既不能弃处罚存教育也不能弃教育存处罚,否则,原有的功效将难以发挥甚至出现负面效应。例如2005年发生的“杜宝良事件”,不仅暴露出行政处罚与教育在行政执法中的严重脱节、相互背离,更为严重的是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要摆正处罚与教育在适用时的正确位置,在两者同时存在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严格适用的前提下,欲实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所追求的理想效果,务必将处罚与教育同等对待,尤其是执法者,应将“处罚并教育”的理念根植于思想之中、贯穿于执法之中、体现于行动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最大功效,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所在。

    (二)重视教育的作用及采用正确的教育方法

    “教育,在行政执法中,即指说服教育,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形势对违法行为人的前途给于明确和教育,促使其弄清是非界限,在权衡利弊得失的前提下,使其到达转变思想,端正态度,自觉接受调查取证并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方法。”[3]

    通过以上对教育概念的界定,我们发现,教育不仅能加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使其从内心对已然发生的违法行为心生愧疚和内心谴责,同时还可以起到帮助违法行为人消除心理障碍、自觉提高守法的意识的作用。因而,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大力重视和充分发挥教育的积极作用,将教育融入和贯穿于行政处罚之中,转变长久以来重处罚轻教育的陈旧观念。

    在重视教育在行政执法中作用的同时,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也尤为重要,而由于行政执法中的教育区别与普通意义上的教育,故在对违法行为者给予帮助教育时应采取特殊的教育方法,主要方法有:

    1.疏导法

    这种方法主要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正面引导为主,通过运用明确有力的语言并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违法事实进行分析说明,同时帮助其分析产生错误的原因,打击其试图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使其从内心深感自责愧疚,自觉承认错误。

    2.例证法

    例证,即是对违法行为人举出带有典型性的具体实例,使其从具体可知的实例中明晰原本抽象的利益得失,这种方法对一些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的行为人尤为适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一个典型的实例,可以起到加深行为人抵制违法行为、自觉提高守法意识的积极作用。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第4篇

发挥传统制度优势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研究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机制,必须发挥传统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的优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立法上,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立法机关必须进行适度授权,即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授权过滥,授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从实际出发,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工作量相适应。同时,加强立法解释的控制,通过解释明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规范的应有精神实质。

司法上,司法机关要针对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居中裁判,判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合理。

行政上,行政机关要对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要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时,要充分认识到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权衡各种利益,维护必须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应有权益。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将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处理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的争议的裁判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布。

设置裁量基准制度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准是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具体细化,形成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公正行使。

总体而言,裁量基准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并确定其核心内容,在程序上强调行政参与,依法公开公布于众,反映法治行政的效率、合法、公平、正义精神。只有这样,这一解释性行政规则才能够很好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

简单地说,裁量基准即细化法律规范以形成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犹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类裁量基准仍然属于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而非指导性行政规则。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当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效力,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较详细的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裁量的程度通常应受到较多限制,一部分限制可以由立法者来做,但大多数任务要靠行政官员来完成,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更加广泛的行政规则的制定。采用裁量基准,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更加有序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合理,真正把握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与现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本目的。

首先,制定裁量基准应当以比例原则为指导。所谓比例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目的,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使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成比例。可见,在裁量基准中引入比例原则,能够权衡法律正义与个案正义,保障行政处罚的个案实体内容的客观、公正、合理。因此,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的相关要求,并充分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经手的个案普遍实际,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量罚幅度,具体细化为若干裁量格次,并规定每个格次所给予的不同量罚标准,以求解量罚最佳适度点,确保“过罚相当”,防止轻错重罚,重错轻罚。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立法;法律优先;裁量;行政听证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3)04-0044-04

一、行政立法裁量

在法学领域,一般比较常见的裁量类型有两种,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裁量。如果裁量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自由,则行政主体的立法亦存在着自由裁量。在德国,这种裁量称之为订定命令的裁量,也有称呼命令制定者的形成自由、规定裁量、形成裁量、形成余地或规范制定裁量。许宗力教授认为就是行政法的制定所拥有的某种决定或行政自由。这种裁量除了包括是否制定行政立法以及何时制定行政立法的自由,主要指如何制定行政立法的自由。[1]

在我国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裁量随处可见。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因此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行政立法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裁量。但是行政立法裁量并不是随意而为之,必须遵循一定的“度”,而法律优先原则,即是约束行政立法裁量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了保障法律的实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一定的裁量权,确保行政法规具体明确。同时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法规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如何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立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行政立法过程中的裁量与法律优先原则――以《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为分析对象

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及其上位法,因

此为了确保法律有效实施,行政法规应当更加具体。同时行政立法又要遵循法律优先原则,不能超越法律。如何处理好行政立法的裁量与法律优先原则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希望通过对《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分析,对行政立法裁量与法律优先原则之间关系的处理与权衡能有一个清晰而又深刻的理解,从而为处理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能有所启发。

(一)《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比较

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大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数量上在增长。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环境保护部结合环境执法的具体实际,将《行政处罚法》的概括性规定进一步细化,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于对法律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时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与法律规定出入很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将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细化为以下四种:一是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

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二是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三是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四是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3]《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细化,使行政执法更加具体可操作性,同时细化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将《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细化,更加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立法裁量在《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运用

《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纳入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之内。而《行政处罚法》第42条并没有明确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明确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之内。《听证程序规定》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纳入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是否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等”字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处的“等”究竟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极为相近的其他行政处罚,如取缔、责令关闭、注销、取消特定资格等处罚是否也需要经过听证程序才能做出?

一般认为,这里的“等”字其功能不外是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行政相对人对某些法律不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享有听证权。同时也为今后立法扩大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这里的“等”应当理解为可以听证的行政处罚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还应当包括其他可以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4]同时在实践中通过对“等”字理解将听证范围扩大到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规定比较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5]

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指出,代表认为草案42条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适用于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吊销各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也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建议允许扩大听证范围,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6]因此,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来看,《行政处罚法》第42条在其制定之初,立法者就对该条文采用不特定的列举方式,为今后完善立法以及在执法过程中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三)《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与法律优先原则的冲突

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听证程序规定》将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行为也纳入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之内。将暂扣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的“等”字是否涵盖暂扣行为?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1.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为与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行为存在差异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之一。虽然暂扣和吊销规定在法律的同一项,但是二者之间的含义、处罚的严厉程度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暂扣许可证、执照的特点在于暂扣中止持证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经过一定期限和努力,再发还证件,恢复资格,允许其重新享有该权利和资格。而吊销许可证、执照的特点是撤销相对人的凭证,终止其继续从事该凭证所允许从事活动的资格。[7]因此,通过对二者含义的比较能够看出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比暂扣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要大。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从这一条文的含义来看,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但是对暂扣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列出加以排除,即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暂扣企业营业执照但却无权设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上也对暂扣与吊销二者进行了相应的区分。

2.将暂扣许可证行为纳入听证程序违背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法律优先原则并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应具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只要消极地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即可。一旦法律就该事项作出规定,则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必须服从法律。同样,在上位阶法律规范尚无规定时,下位阶规范可以作出规定,一旦上位阶规范作出了规定,则下位阶规范理应服从。

《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行政处罚听证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在该条所明确列举出来的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事项并不包括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因此,从法律优先原则角度来看,《听证程序规定》在规定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应当遵循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规定,而不应超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的行政处罚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

虽然在理论与实务中人们习惯将《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等”字的理解为“等外等”,这意味着可以听证的行政处罚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还应当包括其他可以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属于“等”字所涵盖的内容。

立法者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行政处罚法》(草案)第42条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因此从立法者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来看,越是对处罚人利益影响大的处罚就越应当经过听证程序作出,以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对“等”字的内涵进行阐述,将“等”理解为比前述三种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要小于《行政处罚法》所明确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因此,从《行政处罚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来看,将对处罚人利益影响越大的处罚行为纳入听证程序越有益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并不是将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纳入听证程序。另外,从立法用语角度分析,《行政处罚法》中的“等”字是对前述三种行政处罚的不完全列举的概括,因此“等”所包含的行为必然是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极为相近的行政处罚,而不包括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相比较处罚程度较轻的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的行政处罚行为。

3.将暂扣许可证行为纳入听证程序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在现代社会效率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是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之一。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 也必须是高效的社会。基于这样的法理念,行政权虽然需要规则的控制,但我们必须依赖于一个高效的行政权,积极、主动地出入于社会各个领域,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裁断各种利益冲突,在法律的许可下制定相应的规则,从而在最大限度内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以实现。[8]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将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的证件纳入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扩大了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虽然在规制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毫无原则地扩大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不仅不能发挥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会因为行政处罚听证范围过于宽泛而导致听证事项的不断增加,从而影响行政效率。行政效率的降低,行政争议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过多的听证事项也容易导致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瘫痪。因此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事项范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而不能不顾及行政效率,一味地扩大行政处罚听证事项。因此将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性质证件的行政处罚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不仅不符合法律优先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

三、行政立法裁量与法律优先原则

之间的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