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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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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经营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第1篇

一、中国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分析

(一)前期开发成本

土地费用,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依法使用所交付的各种费用;规划设计费用,即对实施地界的人文地质的考察与规划所产生的各项支出;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一地界进行开发的同时一般会对该地区的基础配套设施进行建设,包括教育、医疗、文化、体育以及周边的道路、绿化面积等建设所需要的费用,也包括后期的维护与新物件开发;信贷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会相应的产生银行的信贷费用。

(二)管理维护费用

房地产业开发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产生各项费用,在外筹集各项资金产生的费用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地界的维护和设施的维护费用。对前期的住房销售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税费,即房地产企业依法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项税费。

预期之外费用,即在房地产的开发投资过程中,难免会遭遇建材或其他必备品涨价或其他不在预料之内的费用的产生等等。

二、影响房地产开发经济效益的因素分析

房地产开发不是盲目的投资与建设,房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何将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带来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有着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例如房地产业开发与建设位置的选择、房地产建设水平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这些因素都是制约其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重要因素。下面就此进行系统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和规划限制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房地产开发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开发出来的物业的有效需求,针对不同的人群及消费者不同的消费需求,就需要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与之相对应。材料中海河开发公司正是基于天津市政府加快海河下游两岸整理开发的政策契机,是按照当地启动的土地整理开发部署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海河开发公司对当地的原有条件进行综合整治和开发并得到了很好的经济效益。

(二)房地产开发规划原则上要科学合理,求真务实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发展机遇明显可见,各地的土地资源如何得到良好的利用,企业如何才能在众多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之间独占鳌头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呢?科学合理的规划、开发以及进行长期的开发地区人文考察是开发工作的重中之重。五年来海河开发公司秉承现代的企业管理制度,以科学合理的开发观念为指导,拥有求真务实的思想理念多次获得当地的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称号。事实证明,开发规划是否科学合理严重影响着开发经济效益的获得与否。

(三)房地产开发、周边环境与配套设施的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其居住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而房地产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开发地区城市的繁华程度、交通便捷度以及当地人文特征等环境包括当地的医疗、教育、通讯等生活设施的复杂程度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与规划。因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一个地区的规划和开发时,更应该充分考虑房产开发项目周边环境与配套设施等基本特征,并将其充分融合进房地产的开发与规划中,否则只会陷入一种尴尬局面而导致规划无法进行。

(四)对于房地产开发与建设项目的后期营销

作为一个拥有法人代表的注册公司,海河开发公司是一个从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开发的公司。面向的对象是大多数人群,但要想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后期的营销环节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硬性环节。营销活动贯穿整个房地产开发规划的全过程。在开发项目之前的营销活动以及开发项目之后进行良好的媒介宣传活动则显得必不可少,一方面能够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又能实现对企业开发项目进行宣传与推广,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很快的获得其预期的经济效益。

三、中国房地产开发及投资与经济效益分析

房地产开发从根本上讲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长期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所说的经济效益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投入过程中所消耗的劳务活动等费用和开发项目的实际收益效果折合后的比值。那么,在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如何衡量一个企业的投资所带来的效益的多少呢?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直接带来的正面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下面对此进行系统的分析:

(一)对于数据平稳性的分析

通过对数据的各方面计算可以得出房地产开发投资对GDP的增长呈现由增到减的变化模式,在国家的大力宏观调控的影响下,GDP的数值随之呈现减小的变化趋势。而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对房地产开发投资起到了相对的抑制作用。每个年度的数据值都是跌宕起伏的,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协整变量的检测准确性,因此,我们就需要时间来整理数据以便于平稳性检测。

(二)协整方法及检测

协整方法已成为了分析非平稳经济变量之间数量关系的最主要工具之一在两个极端进行检测,就会限制两个结果产生一定的偏差存在。那么想把平稳检测作为标尺,就要对协整方法进行验证。就可以得出房地产的开发投资和GDP存在着协调关系,也就是说房地产的投资每增加一个数据后,当地的经济也会有一个数据量的增长。

(三)因果分析检验

经济学家开拓了一种可以用来分析变量之间的因果的办法,用于分析经济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时间序列必须具有平稳性,在协整检验中显然说明房产投资与经济增长存在一种长期均衡的关系,下面则需要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关系及影响。再次,需要接着用因果关系的方法对其因果关系进一步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方法,我们就可以看出,从宏观和微观的双重视角,系统的对房地产开发投资和经济效益进行分析从而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房地产开发及投资企业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长期均衡的稳定关系,通过对上面分析的整合可以得出房地产投资每增加一定的数额与之相对应的当地的经济总额就会相应的增加,从长期上看,房地产开发投资对当地经济的影响是极其重要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和GDP之间存在着互相作用互为因果的关系,分析结果表明房地产开发与投资对当地的经济增长有显著的效用;反之,当地的经济增长也会促进房地产开发投资企业的发展。海河开发公司正是做到了房地产投资与经济效益的均衡发展才能取得了如今重大的发展和成就。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发,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与经营;风险;规避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于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高赢利、高风险等特点,导致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存在太多不确定因素。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普遍存在只重视项目开发而不重视管理特别是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意识淡薄、缺乏风险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手段单一,使得房地产项目中的诸多风险因素得不到有效控制,进而引发房地产项目投资的重大损失或失败。重视并研究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风险是保证项目目标的实现,保证企业稳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过程。

一、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存在的风险

1.社会政策和治安风险

政府政策的出台,其目的都是积极的,但是对于房地产投资商和开发商来说,却可能成为风险的因素。政府为了达到某种预定的经济增长目标或限制房地产经济的不正常发展而采取一系列的政策,均对房地产投资带来巨大的风险,政策风险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是全局性的。

另外,社会治安也回直接影响到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社会治安关系到人们的财产安全与生命安全,只有社会治安状况良好,人们才能安居乐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才能有更好的保障。

2.市场风险

市场的供求关系变化的不确定性对房地产行业产生巨大的风险。供求关系的变化必然导致房地产价格的波动,在一般情况下,市场供大于求会致使房产价格下降,求大于供也会使得房产价格上升。这种变化会导致房地产投资的实际收益偏离预期收益。

房地产不能移动,位置固定,是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所以投资房地产的资金流动差。房地产位置的固定性决定了房地产市场是区域性和个别性市场,也必然增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复杂性和难度。房地产业生产的周期长的特点也使得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在市场的变化中处于不利地位。开发期越长,各种社会经济条件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开发后期的费用和建设项目的租金和售价便越不确定,风险相对也越大。

3.经营性风险

经营性风险是指由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自身的经营不周或其他内部因素而带来的风险。投资者由于主观上对经济发展的判断错误或决策失误,它可能发生在投资方式的选择、投资地点的选择以及投资类型的选择之中,在进行每一个选择是都面临着不确定性,一旦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便将对投资项目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企业管理水平低、工作效益差而引起的未能在最有利的市场时机将手中的物业脱手,以致使其空置率过高,经营费用增加,经营净收入期望值。

4.货币政策引起的风险

通货膨胀因素。当通货膨胀时,货币贬值,建材价格上涨,工程造价被大幅度的提高,对于周期较长的正在建设房地产来说,这无疑是一场灾难。银行利率的变动也可能会给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带来损失。一般地,使用高利率折现,会降低投资者的净现值收益;利率的上升,会直接增加投资者的成本,加重其债务负担;利率的变动还影响到社会的购买力,影响社会总资金的供给,从而对房地产市场价格间接产生影响,给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带来风险。

二、房地产开发与经营风险的规避

1.及时准确的预测风险

在房地产投资前便应该对投资后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预测,然后再进行合理的投资。通过全面的市场调查和充分的市场研究,在获取尽可能详细的、高质量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对市场的走向做出合理的估计,从而做出合理的投资,使投资交易得到有效的保证。通过环境分析,对国家或政府可能出现的政策变化进行预测,以便调整房地产投资,更好地得到国家或政府的支持。

2.风险控制

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方式,可减少投资结果的不确定性,使投资收益得到更好的保证。对于风险太大的自己所无法承担的项目作出放弃的决定。放弃是对风险回避的最彻底的一种办法,但放弃风险的同时也放弃了利润,因此也是一种比较消极的防范风险的方法。

3.风险转移

房地产开发商可通过各种合理合法措施将风险转移出去。一是保险转移,开发商可通过对经济风险进行预测和分析,购买房地产保险,若投资后发生风险损失,则可由保险公司提供补偿,还可通过购买其他各种保险,把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可能造成的各种风险转移该保险公司;二是契约合同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通过契约合同将可能出现的损失的财务负担或法律责任转移给非保险业的其他人;三是财务责任转移,如发行房地产开发公司股票、寻求合作伙伴等通过寻求外部资金的方式将部分风险损失、财务责任转移给他人。

4.风险分散

不同项目的风险及收益能力是不尽相同的,投资者将投资额分别投入到不同的投资对象中去,既开发住宅,又经营写字楼,还可以从事土地转让等从事多种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可以获得比将所有投资资金集中于一个项目或或一种方式上更稳定的收入,又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另外,跨区域的房地产投资组合可以均衡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影响,同时减少个别地区经济动荡带来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许晓音:房地产投资风险与防范对策研究[J].商业研究.2002.09.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在本市成立分支机构,并不受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

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行政划拨的有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及性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期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需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

(二)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拆迁户安置情况说明和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证明文件。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验有关文件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准予预售的商品房坐落位置(含幢号)、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销售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第十七条购房人要求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分期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承诺分期建设的内容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认为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自行拟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购房人认为需要采用非格式合同的,可以采用非格式合同。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的用地依据、坐落位置(含幢号)、层次、房号、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格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的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物业管理、保修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购房人可以选择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或套计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商品房的价款;购房人选择按套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由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独立的测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的面积测绘;测绘成果表应当标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作为商品房交付计价的面积,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测定并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认定的建筑面积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测绘机构因商品房面积测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技术误差范围,造成购房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或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购房人可以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含售楼资料书)中的承诺内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房和以实物形式有偿移交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测绘机构实际测定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预售面积)3%以上的,应当根据购房人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价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预付款的利息。

测绘面积超过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购房人支付超过3%以上部分面积的价款;测绘面积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并按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购房人的损失;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预售面积3%(含3%)以内的,应当按测绘面积结算价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超过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的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