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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意思表示 错误 误解 撤销权
民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障碍之一,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数国家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意思表示错误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给予更多的立法关注,这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特点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义的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已经破坏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德国民法典甚至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的过失亦不影响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说明大陆法系关注当事人意思质量和强调合同内容的公正。二是大陆法系多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限定可获得救济的错误种类,从而限制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随意撤销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处理共同错误案件时,普通法和大陆法系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普通法更强调错误人不得犯有过分的不可原谅的疏忽,同时注意审查错误的风险是否已根据合同或习惯被分配。而普通法对单方错误的救济限制比表示主义理论更为严格,在共同错误规则之外附加“相对人的条件”条规。该条款要求只有在错误是由对方当事人给出的虚假信息造成,或者对方当事人本不知道但理应知道该错误存在却没有指出时,单方错误始得救济,说明在单方错误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实体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对于大陆法系强调后果公正的立场,单方错误的特殊救济规则,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独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国错误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使用“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来表示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规定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民通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错误的调整对象及范围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陆法系指称的错误与误解两种情形,这种概念上的称谓,使得“重大误解”容易与大陆法系“误解”的概念混淆,从而引发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并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除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外,《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甚至还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这是我国错误制度中独具特色的部分。有学者认为“这等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一个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订立合同,实际上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
三、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
(一)错误与误解之不同
某案例:教授甲举办讲座时,在张贴栏中公告其所著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对此案例的认识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乙因重大误解可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实际上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造成此题存在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概念模糊,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在大陆法系中,错误与误解是严格区分的,一是认识对象不同。误解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误,错误则是对当事人据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认识有误。二是形成时间不同。错误产生于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形成阶段,错误的存在并不影响当事人在形式上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而误解产生于内心意思形成后的向外表达阶段。三是法律后果不同。虽然二者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意思契合”,但是误解的本质是相对人的理解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缺乏对接或合意,从而双方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中涉及误解的方面部分无效。而错误因为发生在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形成阶段,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的表示行为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形式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权衡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错误的法律后果定性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合理的。就上述案例而言,学生乙显然对老师甲的意思表示产生了一种非民法上意思表示性质的一般误解,乙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意思表示,双方更不具备表面上意思表示的一致性,从而自始合同不存在。当然,这里所说的“误解”不同于《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民通意见》中规定的“重大误解”因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实际上包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包括了表意人的认识和表达错误,相对人的理解和表达错误,以及表意人的错误陈述(非欺诈)等情形”笔者认为,《民通意见》中的“重大误解”其中的“重大”程度缺乏确切标准,且将错误与误解的法律后果一概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存在争议。下面的例子可以较好地说明错误与误解的不同:甲发出要约要卖出A物,乙误以为甲要卖出的是B物,这属于对标的物同一性的误解,二者不存在形式上意思表示的对接合意,应认定为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卖主认为某物是A,而买主认为该物是B,这属于对标的物本质事实的认定错误,当事人表面合同成立,合同可撤销。可见,错误与误解在现实中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对错误与误解应作立法上的区分。
(二)如何认识法律理解上的错误
一般认为,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原则,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英国法中,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认为属于事实,对此的错误认识也可以影响合同的生效。笔者认为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概认定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实现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错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并不存在严格界限,故现在也有一部分理论倾向于认为对某些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可能会使意思表示产生瑕疵。但应对可救济的有关法律的认识错误严格加以限制。可获救济的通常是指“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的性质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错误,关于外国法律内容的查明,因地域性、专业性对普通人而言具有相当的难度,可将其定性为事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误传”法律后果的认识
《民通意见》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没有传达,使他人遭受损失,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这一解释的立法用意似乎可以这样理解:(1)无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传达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表意人承担责任。(2)但传达人对误传存在故意或有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特别是传达人和表意人对此有约定由传达人对误传负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传达人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意还是无意,传达人的传达作为表意人表意行为的外在延伸,都应该是有效的,表意人必须对他所选任的传达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对相对人的责任。若因传达人的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由表意人承担责任,表意人与传达人之间成立另外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一般认为表意人对传达人应该有对损害赔偿的追偿权。
关键词:表见要件特征功能效力
中图分类号: Q349 文献标识码: A
一、表见的概念
是指人依据权,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人发生效力。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属于无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成为表见必须有构成要件。表见对被人产生有权的效力。
二、表见的构成要件
成为表见的前提首先必须是行为人无权,所谓无权,是指没有权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无权与有权相比较,除了人没有权之外,其他方面并无差别。如果人拥有权,则属于有权,不发生表见的问题。其二,客观上须存在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理这一要件上的联系为基础的。是以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钟事实上或者,这是成立表见的客观要件。其三,相对人必须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权的行为人认作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行为人的权。其四,必须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即,表见先要符合一般的表面要件。即:1、无权行为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又包括 (1)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形式合法。无效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效果,更不构成表见。3、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由被人承担。然后要符合表见的成立的特别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权;2、客观上须存在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理由;3、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三、表见的效力
表见的直接法律后果,就在于使无权发生如同有权一样的法律效力。即在相对人与被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人必须受无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人不得以无权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采取抗辩来推卸责任。
四、表见与无权举例说明
1、某施工企业与某保险公司原保险人郑某签署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工程保险合同,并足额缴付了保费,但郑某表示需要将保费交回公司后才能签发保单,后来,施工企业发生保险范围内事故,要求索赔时,该保险公司称郑某已离职,而且未将保单合同和保费交回公司。关于该案中责任承担的说法应当是什么呢?答案是:“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并可以向郑某追偿”。以上便是表见的例子。
2、甲公司委托乙方购买425号水泥,并预付给乙方部分贷款,但乙方买回的水泥是标号325号的货,不能使用,则甲方如何处理呢?正确的答案是:“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返还预付款”,这是无权的事例。因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人,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完善表见制度的建议
表见中,“表见”一词,即表面上所显示的意思。表见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但由于有权表象的存在,引起了相对人的信赖,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特设立了表见制度,作为广义无权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以区别于狭义无权。表见的缺陷表现在:(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使被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表见属于无权,但却有有权的效力,这里具体情节、问题是多种多样的,表见行为人是否被人的利益、意向往往是不确定的,甚至,很多情况下是相违背的,这直接损坏了被人的的利益……
关于表见行为的要件成立事实及时准确的确立,有时有一定的困难,即使确立,也不能同时完全满足三方各自的意愿和利益,造成心里上和物质方面的损害或损失。故笔者建议:针对表见行为人的过程,即属于无权又享有有权效力,其过程应当而且必须受有权要求的约束,即遵守有权的原则之全部;并不得超越滥用的禁止规定。
笔者对某些人寿保险公司作了两年多的调查了解,这些公司每年招收大批的人员,同时又解聘众多有关的业务员,形成了大量的“孤儿单”,也潜在的产生了表见的行为人,对于第三人和原保单持有者很多已不是自己的意愿,而保险公司利用各种方式方法鼓励和迫使原保单延续和产生新的保单,有些是未经过第三者同意直接给予扣款的,见于这种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应当引起注意和杜绝。
笔者发现某些推销商千方百计以各种方式推销产品,其中也有利用无权行为,钻表见的空子。应当严格鉴定。
行为与三方有关,、被和第三方。实施牵涉这三方各自的经济利益。表见的成立主要是考虑到第三方的利益。而在实际的案例中,被人往往比较尴尬,表现的有些无辜。这也是一种不公平,有时给表见当事人的无权者有空子可,
追其根源,完全在于当事行为人为了谋取某种个人利益。在加强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和健全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
根据现实诸多案例,笔者认为,表见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造成表见情形的被人和第三人应当加强要求和约束,比如被人对已离职人,必须公开声明,并向曾经业务往来相关单位和部门逐一说明;第三人也应当在自己的业务往来当中利用应有的预见性,并且建立严格要求人出示有效证明的制度甚至被人再确认程序;对行为人动机加以分析,加大制裁力度,这样将表见限制在很小范围。这样将减少很多纠纷,有利于开展各项工作和提高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魏振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行政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成为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和部分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随着“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国内及世界的倡导推广,国内外在本领域的研究也会随之深入。笔者这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基于公开、平等、合意原则之上的非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方式,将得到强调和推广。因此,研究行政调解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通过研究提出关于建构非强制性行政调解的理论模式,将更加有利于当代中国行政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为和谐社会的实现提供理论支持。本文拟从行政调解的概念和功能入手,分析我国目前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并结合现实社会对行政调解的需要,提出一些适应于实践的解决方法,以期对未来构建完善的行政调解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全文共6586字)
以下正文: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功能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分析
我国的调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三者主持实施的主体不同,其中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所主持实施的,人民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调解。
关于行政调解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1)行政调解也称政府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2)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 (3)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活动。
借鉴学者们的定义,结合笔者对行政调解的理解,本文将行政调解界定为: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解的功能
调解是解决纠纷、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行政调解是社会调解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的时期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全面认识、正确发挥行政调解的功能,也是我们推进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当前,行政调解的功能主要体现在:
1、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行政调解有利于改变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手段解决纠纷的形式——服从管理模式,弱化“管理”,强调服务与协调,体现出的是政府的服务理念。这有利于改善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形象,增强政府的亲和力,增强民众对政府的认同感,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从而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
2、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诉讼虽然是法治社会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纠纷。除却诉讼制度外,我们仍需要其他算什么以尽可能便捷地解决社会纠纷,调解即承担这样的角色。在调解过程中,气氛相对缓和,利于争议双方协商;并且调解本身没有诉讼那样强的程序性,完全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因此具有及时性和便捷性,可以防止矛盾的扩大化,同时也不影响调解不成而通过诉讼渠道进行解决。
3、寻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行政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找到对于二者而言最优解决方式。行政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既有制度对于双方利益的束缚,同时这种协商在行政主体的监督下又不会偏离解纷的主题,因此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通过行政调解促成纠纷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使社会资源解纷成本大大降低,展现出了良好解纷方式的特点。
4、节省司法资源,优化纠纷解决路径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社会纠纷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调解可以使大量的民事纠纷止步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且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针对的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相对于诉讼而言,程序性较弱,而解决纠纷的目的性较强,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也能更为灵活地解决纠纷,而且这种方式对纠纷的解决往往比较彻底。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行政调解仍然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这也是完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所在。
(一)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调解法,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规定行政调解制度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调解的原则、职权范围、程序等不尽一致;有些法律条文中都使用“行政调解”词汇,但他们之间互不衔接,并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种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的状况有利于各地方、各部门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行政调解,但也存在着严重弊病。首先,行政调解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总体的要求,也缺乏一个集中了跨地方、跨部门实践智慧的制度模式来作为各方行政的指导。其次,只有部分地区和部门制定了有关行政调解的法规和规章,还有相当数量的地区和部门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存在空白,在缺乏全国性制度的现实下,这些地区和部门实际上很难进行必要的行政调解。更重要的是,各地区各部门基于自身立场制定的规范,常常导致行政调解的权属冲突。如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公安机关依职权可以对其进行调解,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如乡政府)指派乡(镇)长、司法 助理员或机关有关人员,对其管辖地的轻微刑事纠纷也可以进行调解。对于这些弊病,有关学者主张制定《行政调解法》,以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行政调解制度体系。 笔者认为,这上主张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可商榷的地方。首先,法律的制定是一个系统、长期的过程,而且制定之后修改较为困难,而行政调解本身形式多样、方法灵活,未必适合通过高位阶的法律予以调整,中央层次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调整;第二,行政调解制度尚有很多值得探索的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各地方的实践优势,各地方可以考虑制定一般性的行政调解规范,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富有意义的探索。总之,应该正视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的问题,但也应当看到解决思路并不唯一,可以进行多种尝试。
(二)行政调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第一,行政调解的范围不确定,相关主体对于某些事项能否进行调解、由谁调解理解不尽一致,可能导致某些应当进行调解的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第二,调解的启动方式不明确,特别是依职权行政调解的启动条件不明晰,导致行政调解的出现频率过低,众多部门没有形成明确的调解意识和成熟的调解技术。第三,行政调解的人员配备问题未得到考虑或考虑不周全。不同性质的工作部门其行政调解的人员配备应存在区别。一些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应当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员进行行政调解工作,一些部门仅由普通行政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即可。我国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中对这样的不同情况考虑不足,在实践中往往由各部门自主决定,导致行政调解未实现其应有的效果;并且调解人员的素质和培训问题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第四,行政调解相关回避机制没有建立,可能存在调解调解一方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导致调解员不能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使调解不能实现公平公正。第五,大量的行政调解规范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对于允许提出行政调解请求的期间,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期间、做出行政调解决定的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六,行政调解机构进行行政调解所必要的权力配置考虑不足。例如行政调解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和论证的权力以及邀请有关部门参与调解过程的职权等未获得充分考量。第七,行政调解终止和终结的条件不够清晰。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概念示获得详细界定。一是“视为拒绝调解”,在实践中,五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往往视为拒绝调解。但何为无正当理由,何为其他方式都需要具体说明。二是“调解不成”,实践中调解不成即终结调解,行政机关可能滥用调解不成的情形,导致本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争议未能合理化解。与前者相比,这更是行政调解缺席的一大难题。第八,行政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制度未足完善。行政调解过程中各方主体难免接触到大量的,其中部分信息可能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范畴。任何一方主体对这些信息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这些问题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行政调解实践操作问题。
(三)行政调解协议及其效力问题未有定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量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都要求各方当事人达到调解协议,在纠纷形态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可以预见的是调解协议也会成为一种日趋成熟的定纷止争的方式。但是,对于行政调解是否需要达到某种形式的协议、调解协议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不仅在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规定,在常理上也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经当事人签字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随便反悔,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的审查,不得撤销。 另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拒绝在行政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学者的见解基本代表了当前学术界关于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两派主要观点,当然也不排除行政调解协议被赋予其他效力的可能。就目前行政调解的实践来看,通常当事人所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效力,但当事人可以在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同时,进行诸如修改合同、订立契约等民事法律行为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得到履行。
但这种做法也存在着弊端。首先,行政调解协议中很多内容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所承载,导致调解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法保证得到履行。例如,摊贩甲与摊贩乙争夺一处市场摊位,工商行政机关对此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现有的摊位归甲,等市场增设新的摊位时,乙可以优先获得一处较好摊位。问题在于,这一协议包含了对行政权的某种约束,因而无法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如果完全不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某种效力,当事人对未来可期待获得之利益又无法得到保障。这个例子从侧面反映出一个深藏于行政调解制度中的难题:上述两种学理思路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均无法解决如何在行政调解协议中约束行政权力的问题。此外,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存在一定限制,也有一些行政权行为无法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途径保障其履行。这也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整合既有调解规范,建议较为统一的行政调解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性,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整合。这种整合依集中程度的不同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即前述制定《行政调解法》的方式,但前文已指出这种方式有可值得商榷的地方;二是由中央制度行政法规,各地方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进行;三是由中央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协调各地方各部门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提出一般性的行政调解的原则、职权、程序等要求,通过指导性的手段促使分散的规范得到整合。从现实的情况看,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都是可以考虑的模式,从一致性和深思熟虑的程度看,第二种模式可能会因集中更多的实践智慧、进行更充分的反思和讨论而更加趋于完善,而第三种模式则能够更加迅速地启动和调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能够采取更灵活的措施加以应对。虽然它们存在这些差异,但实际上它们也有某种异曲同工之处,实质的关键是要在两个要点上达成统一:一是行政调解的职权划分和范围界定,二是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只要这两点能够得到统一,两种模式可以择一为用甚至共同进行,长短互补。
(二)提升行政调解的人员素质和相关技术
面对我国行政调解人力资源不足的现状,有学者建议通过建立专门化、职业化的行政调解机构、组织或部门,通过专业化的方式加以解决。 ⑺笔者认为这一主张颇和商榷,应当分情况来看待。若是不属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事争议,则由专业的调解主体进行调解更为有效,如大多数的合同争议;若是属于行政管理过程中或与行政管理权力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则由自身掌握行政管理实权的机构或部门进行调解才能取得调解的实效,如治安处罚、环境污染领域的调解,大多数行政调解属于此种情形。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采取以提升一般行政人员的调解技术和素质为主、建立专业化的调解机构为辅的方式来完善行政调解制度。这就要求我们重视对一般行政人员进行行政调解方面的培训,并且注意及时将行政调解的一般技术加以制度化。
(三)完善行政调解程序
对于完善行政调解制度而言,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行政调解程序。第一,要明确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规定广泛的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权力;并且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原则,使依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渠道更加畅通。第二,要建立行政调解中的回避机制,对于以行政调解事项有利益关联的调解人员,考虑到调解工作灵活的特殊需要,该类人员可不主动回避,但相对人可申请其回避,经审查后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被申请人必须回避。这样可以更好的处理行政调解过程中的回避问题。第三,要明确行政调解各个阶段的期间限制。特别是要规定行政机构受理调解申请的期限以及自受理调解申请至作出调解决定的期间限制;并且要明确行政调解对于特定纠纷是否产生中止、中断以及其它时效方面的影响。第四,行政调解过程中的保密义务也需要得到周全的规定,不能停留在原则性和简单化的概括规定的程度。这里在区分两种保密机制,一是防止机密材料类调解过程中过度暴露,二是建立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五,明晰行政调解终止和终结的条件。最重要的是要详细界定“视为拒绝调解”和“调解不成”两个关键概念。对于前者,如果无法获得当事人明确的退出调解程序或拒绝调解的声明,则应该严格规定调解主体联系和催促该当事人的方式和程序,对诸如登报、公告、挂号信、见证人等相关措施的应用应予以适当规范。对于后者,要谨慎的规定一些具体标准,如对于双方观点争执不下的情形如何判断,可以从实践中总结出一些常见的情况作为参考。
(四)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潘学仕生长在一个贫寒家庭,父母都是体弱多病的下岗职工,后来父亲给人当门卫,每月辛苦挣回来的500元工资成了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
1995年9月开学后。潘学仕的兜里没有一分钱了,得知情况的徐雯替他交纳了生活费,潘学仕心头一热,对徐雯滋生了爱慕之情,徐雯接受了潘学仕的感情。
1998年,徐雯和潘学仕在高考中落榜。经过商量,徐雯决定挣钱供潘学仕复读。徐雯的父母坚决反对女儿与潘学仕交朋友,家里越是反对,年轻气盛的徐雯越是坚定自己的选择。
徐雯在一家企业找到了工作,月薪几百元,从此她承担了潘学仕的大部分生活费和学杂费。转年,潘学仕再次落榜,徐雯强忍心中的失落,鼓励潘学仕第3次向高考冲刺。
女儿执著的爱令徐雯的父母束手无策。他们只得接纳了这个准女婿,徐雯与潘学仕的爱情随之从地下转入了公开。到了2000年夏天,潘学仕终于等来了外地一所高校的录取通知书。
徐雯为了帮助潘学仕完成学业,拼命挣钱。白天上班,晚上兼职做歌厅的收银员,业余时间还卖起保险。看到做服装生意赚钱,徐雯便动员已退休的父母帮她开服装店,父母还为此拿出了多年的积蓄。
4年的大学时光过去了;为了毕业后的就业问题,潘学仕再次向徐雯求助,徐雯请求父母利用社会关系,将潘学仕安排到益阳的一所学校教书。
2004年5月初的一天,徐雯在潘学仕的宿舍里偶然发现了一张潘学仕和一个女孩的合影,潘学仕承认这个女孩是他在大学里谈的女朋友,徐雯气得摔掉了照片,哭着跑回了家。
徐雯很难过,自己多年来深爱着的男友在大学期间移情别恋,却一直享受着她的经济支持。于是,徐雯将潘学仕所有的欠条拿出来,她来到潘学仕的办公室:“潘学仕,你是个感情骗子,我要你还钱!”心虚的潘学仕怕事情张扬,只好他极不情愿地给徐雯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
徐雯这么一闹,尽快摆脱徐雯便成了潘学仕最大的愿望,他决定马上结婚。单位的一位女同事阿玉对潘学仕心仪已久,潘学仕和阿玉闪电般结了婚。
潘学仕结婚的消息再次让徐雯感到被欺骗的屈辱,潘学仕婚礼当天,徐雯带着十几个人闯到了潘学仕的新房。徐雯的母亲大骂潘学仕,同来的人也纷纷助威,徐雯拿出那张8万元欠条,当众要求潘学仕立即归还。闹了两个多小时,徐雯才在人们的劝说下离去。为此,新娘阿玉气得哭了一夜。
2006年1月,徐雯踏进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潘学仕立即偿还8万元欠款。
在民事答辩时,徐雯提交了20余份信件给法庭,这些信是潘学仕在大学期间写给她的,足以证明多年来她资助潘学仕读书的事实。
潘学仕也出示了自己的证据:因为就读的大学地处西北地区,消费水平很低。大学期间的全部花费最多为一万元,而且全部生活费用均由潘学仕家中提供,根本无需徐雯的资助。
潘学仕承认,欠条是自己亲手所写,但是他否认自己借过徐雯8万元钱,至于为什么写欠条,他说那是在徐雯的逼迫下违心写的,欠债是他们在谈情说爱时开的玩笑,恋爱中的承诺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不应该兑现,玩笑而已。
焦点
一、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徐要声称资助男友读书,她的行为具有赠予性质,能要求对方返还吗?
说法
现实生活中,恋爱的一方资助另一方读书成才,传为佳话的例子很多,但也有反目成仇、对簿公堂者。
就此案而言,被告潘学仕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一言一行都要负责,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因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所谓“开玩笑”一说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徐雯是否威逼利诱潘学仕写借据的问题,由于潘学仕亲手书写了欠条,却不能举证自己系被逼或受欺骗所写,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潘学仕能证明徐雯是别有用心、故意设下圈套,使他上当,违心写下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徐雯可以被认定为犯有欺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