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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使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根据国家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水电局、县财政局<关于绍兴县新时期治水工程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全县“新时期治水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任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河道清淤清障、河道砌坎、河道(溪流)清草保洁、农田水利建设、山塘水库除险加固、小流域治理、农村饮用水工程、农村小水电、水库小流域清淤清障、水土保持、塘闸岁修加固、水文设施维护等工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工程参照部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二章竣工验收组织
第三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联合组织。经县发改局立项的,由县发改局会同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按照部颁验收规程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条县水利水电局、县财政局联合组建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小组,由县水利水电局徐世红副局长任组长,县水电局纪工委书记韩德利、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毛国森任副组长,县水利水电局各科室长为成员。
第五条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实施的原则。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小组组长主持,局纪工委派员参加,各项目负责人为协调员;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小组相关成员主持,各项目联系科室负责协调。
第三章竣工验收条件
第六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或下达项目计划全部完成;
2、各专项验收、阶段性验收已经通过;
3、质量监督等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上;
4、工程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
5、镇(街道)或工程管理单位已通过工程竣工自验收,并签署自验意见;
6、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已提交;
第七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各有关镇(街道)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县水利水电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竣工验收内容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设计(含变更)范围内或下达计划任务的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2、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3、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实地丈量复核实际完成工程量,复核工程结构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5、审核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
6、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7、形成书面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河道(溪流)清草保洁、山塘水库安全管理、标准海塘管护等常年性管理项目考核验收时,尚需结合平时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验收结果,进行综合考核验收。
第十条河道、小流域和山塘水库清淤清障项目竣工验收时,应现场测量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现场踏看清淤土方的堆放场,符合弃渣处理要求。
第五章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经县发改局立项的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竣工验收小组组织,以单个工程项目为单位,进行单独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在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竣工验收小组组织,以镇(街道)为单位,对各分项工程汇总分批验收。
第十三条全县面上小型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季度组织,视各镇(街道)项目完成情况适时组织验收。河道、小流域和山塘水库清淤工程竣工验收随工程完工随时验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流域】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限产限排、停产整治】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核查意见】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核查后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申请提前解除】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核查和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超级秘书网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附则
关键词:工程监理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作用
中图分类号:TV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水利工程施工是一项系统和复杂的工作,它牵涉到多个方面,为了加强造价管理,必须做好监理工作。文章结合水利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指出了工程监理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作用,并就加强工程监理,促进其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提出相应的策略,希望能够对加强水利工程监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工程监理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作用
1、水利工程造价的产生与工程监理有着紧密的联系。水利工程造价产生于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而要想对水利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就必须加强监理工作。所以,水利工程造价的产生与工程监理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要求在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需要对水利工程造价进行监理,在设计阶段推行限额设计,在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做好各项工作,加强工程监理,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有效管理。如果忽视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不重视工程监理工作,必然难以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2、加强工程监理能够合理确定水利工程造价。水利工程造价是工程施工建设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它包括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决算阶段的各种费用。事实上,合理的水利工程造价属于施工管理的范畴,离不开监理工作。在进行施工之前,如果没有合理和完善的工程造价出台,那么施工将难以有序进行下去,施工监理也将难以开展。在进行工程监理的时候,需要将施工技术、施工工艺、施工环境、施工人员、施工设备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做好各项工作的安排,促进各种因素充分发挥作用,使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下去。此外,还要做好竣工结算的监理工作,避免施工中出现浪费现象,合理控制各项开支,避免超支情况的出现,通过以上种种措施,加强工程监理,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3、加强工程监理能够合理控制水利工程造价。事实上,工程监理不仅是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合理控制水利工程造价的必要策略。采取有效的策略,加强工程监理,能够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例如,建立合理的工程项目组织结构,严格落实工程施工责任制,将施工任务落实到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明确各部门和个人的责任,使他们在施工中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水利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避免重复施工情况的出现,避免不必要开支的出现。同时,加强水利工程施工材料监理工作,保证施工材料合格;加强施工技术监理,保证施工技术得到更好的运行;加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监理工作,可以促使这些因素在水利工程施工中更好的发挥作用,避免不必要的开支的出现,避免不必要资金的流失,从而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合理控制。
三、加强工程监理,使其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中更好发挥作用的策略
1、做好水利工程决策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一方面,做出正确的项目决策。优化资源配置,对水利工程造价进行科学估算,选择最佳的投资方案,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有效管理。另一方面保证水利工程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做好投资估算和投资决策,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收集可靠的数据资料,运用科学的估算方法,合理计算投资估算,才能将水利工程造价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2、做好水利工程设计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首先,选择最佳设计单位。对于水利工程设计,推行设计招投标制度,以选择最优的设计单位。采用多家竞标的方式,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比,选择最优设计单位,设计最佳方案,使性价比达到最优。其次,推行限额设计。在进行水利工程设计的时候,应该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建立完善的限额设计管理办法,做好水利工程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与此同时,还应该改进设计费用的计取办法,在设计的时候鼓励节约资金,促使设计人员在设计的时候主动降低水利工程造价。最后,优化设计方案。对不同的方案进行对比分析,选择最优方案,这样不仅有利于水利工程造价的控制,也有利于施工和以后的经营管理。
3、做好水利工程招投标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一方面,加强对招标文件的监理,提高招标文件的质量。在编制工程量清单的时候,应该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提高科学性和合理性,保证计量不重不漏,为水利工程造价控制奠定基础。此外,编制人员应该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做好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另一方面,做好评标工作。在进行评标的时候,既要评审投标单位的总报价,又要评审单项报价,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总价符合标准,单价也符合要求。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合理的报价,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澄清和解释,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格。
4、做好水利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第一、做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论证工作。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的指导性文件,有利于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也是对水利工程造价进行有效控制的工具。所以,必须重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论证工作,选择最优的方案,对方案的技术性和经济性进行对比分析,合理安排人力、物力、财力,对水利工程造价进行有效控制。第二、严格审核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在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工程变更现象,工程变更如果没有处理好,往往会导致造价的增加。因此,必须加强对水利工程变更的审核,对于必须发生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需要共同签字确认,在施工之前确认变更部分,防止增加费用。第三、最好水利工程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工作。材料价格的控制是水利工程造价控制的关键环节。工程造价管理人员需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材料质量,对不同厂家的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在保证建筑材料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控制材料的价格。第四、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减少工程索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造价管理人员要严格审核工程变更,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减少工程索赔,使水利工程造价得到合理的控制。
5、做好水利工程竣工结算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首先,做好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在结算的时候,应该严格审核结算造价,对于分项分部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应该严格审核,实事求是的进行结算,做到不重不漏,合理进行结算。其次,保证结算资料的完整。对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应该做好资料的收集工作,保证资料的完整,以提高审核效率,保证资料审核质量。最后,做好工程量和单价的审查工作。在审查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工程结算编制的依据进行,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逐项进行细致的审查工作,既要注意审查项目的单价,也要审查材料价格的调差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四、结束语
总之,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是一项系统和复杂的工作,加强工程监理能够实现对造价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今后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需要认识工程监理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作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工程监理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对水利工程造价的有效管理和控制,提高整个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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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永峰.浅谈水利施工项目成本的管理与控制[J].投资与合作,2012(4)
[3]郑良春.水利施工技术的现状及改进措施分析[J].水利技术监督,2012(3)
1.工程监理招标的条件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分以下四个阶段:勘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以及保修阶段。[1]每个阶段有不同的服务范围,因此,不同阶段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条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如勘察和设计阶段的监理招标不可能满足具有“初步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批复”的条件。这主要是人们将工程监理简单视为了施工监理。当然也有些地方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对工程监理招标的条件不提设计图纸或设计批复事宜,如《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赣建字〔2006〕8号)、《云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云建建〔2001〕1105号)等。
2.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
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一般指其相对施工招标的顺序,即先于施工招标、与施工招标同步或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一般情况下只要将工程监理招标与施工监理招标加以区别就不会对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作硬性规定,因为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招标一定是先于施工招标。但实际上有些地方规定并没有体现这种区别,如《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建管〔2003〕279号)第十条:“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是否与施工招标同时进行,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实际上如果是勘察、设计阶段的工程监理招标,就没有与施工招标同步的这种选择。再如《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杭政函〔2005〕53号):“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显然上述两个地方规定都是将工程监理视为施工监理。
二、投标资格要求及监理取费标准
1.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
一般情况下,工程监理招标对投标人的要求是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所述的有关资质及等级。该类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2]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也有设立丙级。但某些专业工程则需投标人具有该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资质,如公路水运工程应具有满足《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第5号令)的有关资质及等级;水利工程则需满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第40号令)的有关资质及等级;诸如此类的专业资质还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文物保发〔2007〕14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国人防办字〔2011〕第118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有的地方还对造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进行了规定,如《山西省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办法(试行)》(晋林植发〔2008〕198号)。不同专业资质的管理部门不同,等级标准也不同,如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由省级及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暂定级四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对投标人监理资质的要求需要把握的政策是: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监理资质已经取消: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国发〔2013〕19号)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国发〔2014〕5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
2.监理人员的资格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及房屋建筑工程一般按照住建部的要求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专业工程则应结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设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与工程监理有关的人员资质或资格已经取消:工信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水利部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交通运输部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的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中国冶金建设协会的冶金监理工程师以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的木地板工程监理师。另外,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招标文件中关于总监的工作负荷要求需要结合当地的有关文件起草,一般情况下最多允许同时承担三个一般工程。如《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杭建市发〔2012〕16号)第七条:“项目总监原则上只能同时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含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在监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意后,可增加一个二等或二等以下工程项目,并到市建委办理有关衔接手续。”上海《关于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任职兼项、变更、核销的操作意见》(沪建建管〔2012〕50号)中也明确:“总监最多可同时兼管三个一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已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第二个建设工程项目总监,应事先书面征求第一个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
3.工程监理的取费标准
1992年住建部与国家物价局联合了《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2007年国家发改委《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并明确〔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因此,目前工程监理招标执行的是2007标准。前92标准的计费额为“工程概(预)算”,即“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的计费额为概算;“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计费额为预算。2007标准则规定:“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同时明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即2007标准的计费额都是以概算为依据,无非一种是以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费为依据,另一种则以全部概算投资为依据。由此我们根据表1的对比结果,同时综合考虑2007标准中的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系数、高程调整系数以及上下20%的浮动幅度后仍可以得出如下判断:2007标准总体上较92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监理单位实际受益程度并非等于上述标准之间的变化幅度,这与监理招标中业主的压价行为以及阴阳合同有关。所以,个别地方对监理费的计费额及浮动幅度作了重新规定,如上海市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中明确:“工程监理费按国家收费规定,以工程概算中建安工程费等为计费基数,按基准费率上浮20%计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费实行国库直拨。”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自2015年3月1日起,工程监理费不再作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即实行市场调节价。上述“2007标准”从此以后也不再具有刚性约束,因此,工程监理招标时只能将上述标准作为参考。为了规范行业的发展,工程监理的相关协会今后可能会出台一些监理收费的行业参考价。
三、工程监理投标的限制性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3]因此,在已经明确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下,与这些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参加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投标。
2.工程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
除勘察和设计阶段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先于设计单位外,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采购一般在设计已启动的情况下进行。由此就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设计单位能不能同时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或者说在采用招标采购监理服务的情况下,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十二条给出的答案是:“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即设计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是可以合二为一的。但也有否定的答案,如《国家电网公司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回避制,不得‘同体监理’,设计单位一般对其所设计的项目不得进行监理。”笔者倾向于否定的答案,因为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从优点上讲,更有利于设计意图的实现,也缩短了图纸使用信息反馈的环节。但在设计与监理二位一体的情况下,监理的独立角色很难体现,设计单位什么时候是代表设计角色,什么时候是代表监理角色很难分清。因此,也会被“身兼数职导致责任不清”的问题困扰。
3.工程监理单位与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可以合二为一?更进一步讲,即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是否可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呢?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文件有以下四个:即《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建建〔1997〕123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以及《关于大型工程监理单位创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8〕226号)。由于住建部894号公告中废止的文件目录中没有上述“建建〔1997〕123号”文,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因此,我们有必要提及其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建建〔1997〕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即按此文件精神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合二为一,但其没有限制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后三个文件则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第七条规定:“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也即只要确定方式依法,则合二为一是允许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对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当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可不再另行委托工程监理……。”由于后三个文件的颁布时间都晚于“建建〔1997〕123号”,因此,在这几个文件都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按照后发文件精神,即允许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合二为一。但从地方规定看,多数主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如《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类似的还有《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深交〔2005〕56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琼府〔2004〕55号)等。还有一些地方对代建单位的关联单位承接监理业务也进行了限制,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9〕127号)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不得同时承担或委托与其有隶属、控股股东相同、法人代表相同、合作经营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承担其所代建项目的招标、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但具有相应等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类似限制还有《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闽政〔2007〕11号)、《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粤府〔2006〕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发〔2005〕4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政府令〔2009〕第13号)、《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冀政〔2008〕7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9〕第160号)等。目前,只有少数地方允许代建单位同时承接相应项目的监理业务,如《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05〕52号)第九条:“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规定》(苏发改投资发〔2006〕1473号)第十一条:“项目代建单位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招标、监理资质的,可以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监理工作。”
4.工程监理单位与招标机构
对于“招标机构是否可参加所项目的工程监理投标?”这一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有些地方也有明文限制,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湘建建〔2013〕20号)第十六条:“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属同一个法人或有隶属关系,或者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该投标人不能参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建管〔2002〕587号)第二十七条:“招标机构项目监理招标时,该机构不得参加或该项目监理的投标。”但在工程监理单位已经先期确定且同时具有相关招标资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该监理单位负责后续标段的招标业务呢?按照住建部《关于大型工程监理单位创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8〕226号)有关精神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因为其中有明确的表述:“鼓励创建单位在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上为业主提供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为一体的项目管理服务。”
四、工程监理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是各类招标中最敏感也是最集中的游戏规则,工程监理招标也不例外。但工程监理招标一般不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而较多采用“综合评估法”。工程监理评标办法中监理费报价所占比重一般在10%~30%,这与施工招标中报价比重不低于50%或60%的有关规定不同。如《云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评标(暂行)办法》(云建建〔2002〕712号)中监理费报价占15%;《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综合评标示范办法》(浙发改基综〔2009〕319号)以及《安徽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理招标综合评标示范办法》(皖发改政策函〔2010〕375号)中监理费报价评分都是占30%。也有地方将监理费报价只作为是否否决投标的条件,不再作为评分项,如“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13〕9号)即体现了这样的原则。这也更加突出了服务类招标的竞争重点不是价格,而是“谁来做?如何做?”,对监理招标即表现为派出的总监人选以及监理大纲。这也是组织监理评标时通常安排“总监”向评标专家陈述“监理大纲”(业内俗称为“讲标”)的原因所在。因为,讲标不仅有助于展示总监的口头表达能力、现场应对能力、逻辑思维和专业水平,同时,也有助于评委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握监理大纲的要点、精髓,提高评标工作的效率。
五、投标保证金
目前,各地对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的把握不尽统一,有的地方招投标监管部门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7部委30号令,后根据9部委23号令修订)规定,即按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来要求和把握;有的则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8部委2号令,后根据9部委23号令修订)明文规定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如《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沪建交〔2011〕497号)第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监理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也有地方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如《枣庄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枣住建工字〔2011〕32号)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参照勘察、设计比较有说服力。第一,从招标的分类看,监理与勘察、设计同属服务类;第二,从标的规模看,工程监理费与勘察、设计费基本处在同一数量级。如以10000万元建安规模的工程为例,按现行标准得出的工程监理收费基价为218.6万元,设计费基价为304.8万元。
六、结束语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七条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0)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价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证书,以及上述监理人员、造价人员的聘用合同。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证书;
(三)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分立的,应当自分立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以及分立决议和监理业绩分割协议,申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其他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