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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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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TR39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047-04

一、研究背景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及与其特征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存在风险监管的隐忧。鉴于此,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完善法律法规基础上,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法律监管模式,进而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现状

本章主要比较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

最初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单纯局限于通过互联网信息信息技术模拟传统金融业务的流程。但现在的互联网金融推出了很多传统金融业中并不存在的业务,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趋势是技术应用探索和大数据金融。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将会重点关注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新领域的创新。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表现在于:第一,提供日常公共服务,互联网金融非常注意提供公共事业服务这类贴近生活的服务第二,服务人性化,互联网金融网站设计清晰,所有业务介绍和流程表述明确。用户在享受业务的时候会体验到贴心的服务流程,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这种人性化服务来吸引和保留大量用户;第三,强调针对个人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用户属于个人用户,针对个人金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将会更加多样化。

(二)互联网金融混业特点

互联网金融开始涉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并且其内部金融业务相互掺杂、相互渗透的局面逐步形成,互联网金融业呈现出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跨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会越来越深入,互联网金融集团公司会成为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公众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风险日益显露,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重要性日益增加。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内容繁多,不成系统,本文从金融监管对象的视角总结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1.互联网银行法律

银监会借鉴国外互联网银行监管经验,在总结国内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开展的现状,制定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同时,银监会公布《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意在确保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

2.互联网证券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在互联网上直接发行证券。2012年证监会制定公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规定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

3.互联网保险法律

2011年,随着互联网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为了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真正做到保护相关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

4.互联网金融超市法律

互联网金融超市是近期以来非常流行的一个金融服务理念。目前,法律层面还缺少涉及市场准入和运营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是在监管原则方面做出了规定,如证监会在2012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监管层需要制定具体监管层面的法律规定。

5.互联网支付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首次将电子支付作为监管对象,意在规范电子支付业务,维护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相关各方的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不断完善电子支付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支付监管体系。

6.互联网借贷法律

当前,我国确实针对互联网借贷的法律法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主要是比照普通借贷业务来进行。主要由工商部门来监管:第一,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第二,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银监会在2011年制定颁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意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完善风险隔离,防止民间借贷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大范围蔓延。针对互联网借贷的准入及运营等法律监管有待监管层做出明确规定。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统一模式的必要性

本章主要分析了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概念特点,进而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指出统一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一)统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根据不同的监管对象,监管层确立的关于监管标准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实践中,金融监管体制必须建立在与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基础上,金融服务的经营模式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应地,金融监管体制也有分业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混业监管体制),还存在一种综合前二者特点的金融监管体制,称为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或混业监管体制,该体制强调通过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统筹安排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监管,中央银行或其他专设监管机构可以充当监管主体的角色。

统一监管的优势在于:第一,包容性强,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特点,而统一监管体制可迅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对业务创新及时进行有效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第二,优化监管环境,统一监管通过制定统一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及统一的监管法规等,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并进行有效监管;第三,降低监管成本,在统一监管体制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都极大降低,从而实现对监管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二)统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尤其是其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层必须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针对监管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

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实行的依然是分业监管体制。在当时确立这种体制的目的是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互相传递。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混业创新的加快,一直以来运用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监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压制金融创新

分业监管体制针对涉及不同金融机构业务的混业业务,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协调沟通才能对新业务推出有效的监管政策。为了降低监管风险,监管机构对那些难以界定为是否属于其监管的新产品采取抵制态度,抑制金融创新,从而阻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创新产品的正常发展。

2.监管重复

在分业监管中,监管层的业务分割,容易产生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行业金融产品和创新业务的监管,存在相互争夺、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加重了监管层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监管目标和监管重点不同也会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冲突。

3.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失灵

在互联网金融业,已经开始出现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趋势,监管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一直没有相应采取有效的办法加以监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一方面在监管组织上实行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另一方面在监管方式上实行经常联系机制,监管层顺应改革提出了“主监管人”理念。这一政策的出台没有能够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也后续的具体规定的支撑,在实践中难以明确判断出主监管人。

4.互联网金融需要统一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互联网金融进行大量的金融创新,向社会提供日益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这些业务创新中,传统的证券、银行和保险行业之间相互结合加深,综合性强,这些金融创新产品同时兼具多个金融行业的的性质,分业监管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监管,按照金融机构及其监管职责划分的监管体制已经越来越难以及时做到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控股集团出现。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通过并购,逐步发展成为金融集团,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规模日益增大,其内部的资本流动呈现出复杂的特征,尤其是互联网资本对传统金融业务的渗透及其信息化化,使监管当局单纯通过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金融集团风险成为分业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迅速,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互联网金融集团逐渐增多,使互联网金融业内不同业务间的的界限日益模糊,分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做到对这一切的有效监管,金融机构商业运作模式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监管模式必须随着而作出相应调整。

鉴于此,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迁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混业特点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体制朝着统一监管的方向演进。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法律模式设计

在普惠金融战略落实的背景下,监管层开始酝酿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新规。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金融服务。同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涉及金融的各个方面,综合性更强。有针对性地建立统一监管的模式,完善监管的制度、组织和方式,可以有效引导其向适宜的方向和领域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1.监管主体标准不清,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包含了各种不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及其综合性趋势,其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冲击着我国的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边缘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部门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2.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缺失,当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严重滞后,其性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法律的不确定性也给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造成了潜在的重大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出现网络诈骗非法套现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3.缺少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明确定位,当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意图将自身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进行收付款和电子支付等业务,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这部分自己定位为金融服务机构的对象被法律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导致了定位不清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行法律评价

针对互联网银行和保险的监管法律,现行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法律监管框架。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所带来的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将互联网金融明确增加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

互联网电子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

互联网借贷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规定监管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风险日益增多。鉴于此,需要补充完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超市提供的服务具有混业的属性,其涉及横跨不同金融行业业务和关联交易的属性会增大金融风险,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参与到金融服务的提供钟来,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超市的有效监管。

(三)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1.在监管原则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和开发的特点使传统的分业监管标准及现场监管等手段不足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鉴于此,监管方向应该是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金融业务模式实施统一监管,即关注金融产品的业务模式及其综合性,并根据这一特点确定统一监管规则,同时,要进行综合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统一监管,而不是根据不同的业务进行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地适应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层应完善统一监管模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创创造一个适度宽松的外部环境。针对余额宝、众筹等其他新型的金融服务,政府部门应该适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落实这一个原则。

2.在制度方面,应制定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台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必须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容。在明确业务准入、业务经营与业务退出方面建立符合混业经营的统一标准, 同时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立法的规范,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补充完善对业务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最终建立既能控制风险又能鼓励创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3.在组织方面,加强不同监管部门间协作。分业监管的模式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的综合业务实施有效监管, 主要表现在重复监管和监管信息协调不顺畅。在具体实践中,应协调银证保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机制的沟通,共同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这涉及到跨部门监管的问题,要统一协调。

4.在监管方式方面,应做到平衡鼓励创新与风险监管。因此应该实行原则性监管, 一方面防范金融创新风险, 另一方面又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既着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风险预防措施, 防止重大风险的发生, 又要把握好尺度, 避免金融监管过严, 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具体的措施包括:

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管理制度。从事网络银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始前,必须到监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备案,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补充完善明确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条文最终形成一个明确化、规范化的监管格局。结合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调整现行监管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最终形成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加强金融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提高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运用水平。

五、结论

鉴于以上分析,互联网金融中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业务创新的综合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集团持股多个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综合化的金融服务的局面已经形成。对互联网金融来说,综合经营适应了金融服务多样化个性化的趋势,有助于摆脱对传统经营模式的依赖,推动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战略转型和快速发展。

在未来的几年后,如果针对互联网金融推出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和一切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必将推动形成良好的外部监管环境,促进业务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良好,交叉性、跨行业的创新产品大量涌现且被投资者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金融风险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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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尘奇(1992-),男,湖南人。中央财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数理金融,法律 。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但是,毕竟是冒出的新事物,认识和经验必然不足。由于规范和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2015年,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有关互联网保险、非银行业支付的监管规则陆续落地。2016年,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则也有望推出。这些都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时代终于到来。

随着多项政策的落地,2016年开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配套体系也加速推进。目前,由央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国务院批准,有可能于春节后正式挂牌,行业自律将拉开帷幕。据悉,该协会筹建工作组组织开发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已进入系统测试阶段。

仅有政策和行业自律是不够的。《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2015年底,由央行、银监会、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组成了一支约300人调查队伍,并调配各省区市相关工作人员,展开一场大规模规范互联网金融经营和打击非法集资的活动。

各项政策的密集出台以及相关整顿活动的展开,透露出一大信号:2016年,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词是“规范”。

只是,在现有金融牌照制、分业监管、央地分工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相融合的新金融生态,既要适应新旧金融体系的融合,又要适应监管的要求。如何做好政策加减法,考验着监管者的智慧。

由乱到治

自2013年爆发式增长开始,网络借贷跑路、欺诈风险频发,2015年底“e租宝”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爆发更是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在经历了数年野蛮生长之后,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在2015年密集而至。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框架,该文明确了监管分工、确立了监管思路和方向。

随后,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并有条件地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

2015年12月28日,当业内人士为银监会突然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各种解读时,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也同日下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一日两文。

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活动陆续展开。2016年1月底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释放信息:政法机关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2016年1月11日召开的全国银行业监管会议上,银监会高层表示,要认真配合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抓紧时间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办法,严防互联网金融风险。

由于网络借贷的管理办法赋予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由地方政府发起的行业整顿也陆续展开。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出台《关于加强个体网络借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从1月4日起,上海市工商局也暂停互联网金融公司注册。有注册公司称,只要是经营范围里有“金融”、“外包”等字眼的注册,都无法得到批准。1月11日,北京市开始暂停投资类企业登记注册。

一场自上而下的规范监管、风险纠察系统化大规模启动。接近监管层的人士透露,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会陆续颁布。由于2015年年底民间金融风险事件爆发较多,加快了政策出台的速度。“既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又要避免有人假借互联网金融的外衣行非法集资之实。”

从此前爆发的泛亚、e租宝等风险事件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确实存在许多机构打着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的旗号,涉嫌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

而风险的集中爆发,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也难置身事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在e租宝事件爆发后,银监会向各类型金融机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银行业监测资金流向,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实时监测预警。“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确保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参与非法集资。

上述人士指出,监管是规范,也是正名。监管层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是看重了对普惠金融的重要作用,要满足中小企业、个人的融资需求和可广泛参与的投资理财需求,但业务模式不能脱离普惠金融的根基。

近日,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外表示,正式版的网贷监管细则很快会,网贷平台代销金融产品须获得相应监管牌照。

参与细则制定的银监会相关人士透露,大的监管方向不会做过多调整,网络借贷监管细则有望在2016年上半年。一位参与证监会座谈讨论的股权众筹平台负责人透露,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也有望在上半年出台,还将公开一批股权众筹试点机构,并颁发牌照。

至此,包括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传统金融产品互联网化、征信等各细分领域的监管悉数落地,用整治和规范推动的合规发展时代正式开启。

如何分工协作

当互联网金融不再是法外之地时,具体监管的分工与协作就变得非常重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涉及十个以上部委,这或许是目前“责任单位”最多的行业之一。

其实,在众多部委中,除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的事前备案、事后追责职能外,真正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具体监管的还是“一行三会”。

原本在传统金融体系内存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

目前,包括蚂蚁金服、腾讯金融、京东金融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几乎都涉及支付、信贷、基金、证券、保险、征信等业务,将这类机构称之为新金融集团并不为过。这些基于互联网巨头起家的新金融集团,正拼抢集齐各类金融牌照。

一些网络借贷平台也在转型为综合类理财平台,基金、证券产品不断上线,新型的混业形态正在诞生。但由于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允许网贷平台从事基金、证券、众筹等业务,已经有此计划的公司纷纷以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规避监管。

互联网金融混业化的趋势和创新比传统金融机构来得更快,于是“一行三会”合并的提法又在新金融业态下迅速被炒热。

对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尽管对“一行三会”的监管协调效率颇有微辞,但短时间这一架构难以变革。因此,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求甫一出台,就明确了各自分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联动性、系统性更加明显,监管协调的效率亟需提高。

“其中一个协调的准则是普惠金融性,凡是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新金融创新将给予支持,而有悖普惠金融精神的创新,则在各类监管部门都不予以放行。”上述人士表示。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行为规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央行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设计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也基本成型。目前,参与该体系统计业务和信息共享业务的公司包括BATJ(百度、阿里、腾讯、京东)和数家知名P2P平台,以及一家消费金融公司。

央地之间的监管分工也是将监管职责落地的关键。尤其在网络借贷的监管上,银监会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将包括备案、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等职能交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过多次银监会研讨的网贷平台负责人透露,从对网络借贷的征求意见稿来看,银监会负责的是制定大的监管方向,具体监管职能多落在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前期,关于网络借贷监管的意见征集活动已陆续在各地金融监管部门中展开,最终由地方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将收集的意见统一上报银监会。

目前,包括北京、上海、浙江、山东、海南、贵州、江西、深圳等省市,已陆续出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关文件。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发现,这些地方政策的制定多以加强产融结合、促进区域内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标。

业内人士对此认为,过去,为了抢占先机,地方政府往往对互联网金融持开放态度,这也是地方经济转型的需求。随着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多监管职责,未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风险防控上做更多工作。

待解难题

伴随监管规则的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由乱到治的一系列博弈正在进行中。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中,包括网络借贷、股权众筹都定性为中介属性,这就意味着这些平台对投资理财用户不负担任何风险损失。

但是,中国的金融投资者往往趋向于盲目投资、片面追求高收益、轻视投资风险,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爆发的影响面之广也足以印证,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不强,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足够的分析能力。

还有业内人士担心,即使各项监管政策到位,假借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底线、扰乱金融秩序的事件可能还会发生,要谨防监管背书效应被放大,干扰投资者的正确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爱君表示,亟需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问题。“教育是预防性的,可以发挥市场对金融运作的约束机制,降低自身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社会风险。”

另外,在监管分工上,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责任和职能划分上需要更加对等,以防引发监管博弈。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认为,目前互联网金融方面存在对地方政府过度授权的情况,中央政府不可能对所有地方性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应由中央政府做顶层和制度设计,赋予地方政府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地方政府同时制定和执行规则,“泛亚教训已深刻证明这一点。”

“泛亚交易所把所有监管体制的问题都推到了面前,中央的、地方的、金融的、非金融的、银监会的、证监会的,全都暴露出来。”中国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预测,“十三五”期间建立的金融监管体制将会以人民银行为主,以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建立专业性的监管机制。这个监管机制是以功能、产品监管为核心,而不是以机构和行业监管为核心,而且一定是混业监管的。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络保险;优势;现状;对策

1.1网络保险维护成本低

保险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保单,可以省去花费在分支机构网点及营销员上的费用,保险险种、公司评价等方面信息电子化后可以节省印刷费、保管费,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具有大幅度降低的潜力。

1.2网络保险增添新的销售机会

由于人力、财力等多方面的限制,传统的保险销售模式只能与部分客户接触,互联网超越时间和空间限制进行信息交换、交易,随时随地为不同年龄、不同性格的人群提供24小时服务的特点,使得保险人不易联系到的一些崇尚快节奏高效率而又不喜欢经常被陌生人打扰的人群通过互联网就可以为其服务。因此,网络保险营销使更多的人成为保险新客户,大大增添了保险新的销售机会。

1.3网络保险营销具有互动性,可以提升公司服务质量

由于网络的在线服务可以是全天候的,所以网络营销有即时与快捷的优势,能与客户保持长久、及时的信息沟通,网络成为了客户与保险公司双方双向沟通的最佳媒介。一方面,客户可以在网上比较多家保险公司的险种和报价,方便快捷地选取一个最适合的险种,保险经营者也能迅速地了解客户的需求和意向;另一方面,客户们也能通过网络更直接地了解保险经营者的情况。同时,网络还可以为客户提供许多相关内容的“一站式”方便快捷的服务。

1.4网络保险可以促进保险宣传和市场调研

在网络环境下,保险公司可以用公司网站、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全球电子广告,向顾客有关保险动态、防灾防损咨询等信息,既能扩大保险宣传,又能提高服务水平,还能克服传统营销中借助报纸、印刷宣传小册子所固有的信息量小或成本高、时效差的不足。

2网络保险营销的现状

2.1欧美国家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网络保险营销最早出现在美国,随着产品、渠道和技术创新的不断发展、完善,越来越多的美国和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利用网络进行内部管理的同时,更着重发展网络保险营销,网络保险在西方国家已经普遍被人们所接受。2009年,美国有93%的保险公司至少设立了一个公司网站,其中,有一部分的保险公司甚至设立多达4个网址,并且网站的设立都比较规范和健全。超过43%的保险公司把发展互联网业务作为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美国网络对话数据营销公司最新调查,2008年,美国有高达890万的消费者通过网络选购保险产品。

欧洲各国的网络保险发展也很迅速。英国建立的“屏幕网站”提供7家本国保险商的汽车和旅游保险产品,用户数量每月以70%的速度递增。在英国,个人财产保险总保费中网络营销的比例,从2000年的29%增加到2008年的43%。法国安盛保险集团自1996年在德国试行网上直销,目前,这个集团约8%的新单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

2.2中国网络保险发展现状

中国保险业在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保险业保持了高速发展的态势。2000年,保险公司纷纷推出自己的网站,很多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出现,标志着中国进入网络保险历程。中国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保险、金盛人寿、泰康人寿等保险的电子商务网站先后正式开启;国内首家集证券、保险、银行及个人理财于一体的个人综合理财服务网站——平安公司的PA18在京正式向外界亮相;“网险”、“e家保险”、“买保险网”等第三方网上保险超市也陆续开始上线运营。

从各大保险公司近几年的信息化动作来看,网上保险直接渠道、网上保险间接渠道、手机保险均得到快速发展。中国人寿、平安保险、泰康人寿、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财险的电子商务系统和手机投保系统,以及易保网、中国保险网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均在近几年有较大投入;中科软、尚洋信德、新保软件等保险行业软件和服务厂商也纷纷推出相应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此外,保险电子商务也得到了行业监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及《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相继出台,推进网络营销已经成为“十一五”期间保险业重点发展目标;《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电子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陆续实施,困扰保险网络营销的身份认证、电子保单及在线保费支付等问题逐步得到改善,为保险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技术环境。

3我国网络保(整理)险营销发展对策

3.1创造良好的网络保险营销环境

由于保险产品的无形性、保险条款的繁杂性、保险服务的互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的网络营销。因此,需要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应机构制定有关网络保险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办法、电子保险合同管理办法等,使网络保险的业务运作和风险防范有法可依,为网络营销的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

3.2创建保险公司网站域名,打造网络保险品牌

保险公司网站是一扇保险公司与客户交流之门,网站域名则包含了丰富的保险公司信息,它可引导客户上网,通过网络动态地、及时地、全面地向顾客传递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系统环境下的保险公司要建立网站域名。首先,建设搜索引擎导向的保险公司网站,广泛地与其他网站链接,认真设计适合于搜索引擎检索的关键词,指引搜索引擎去进一步分析网站的内容、尽可能多地获得其他网站的链接等;其次,使用电子邮件宣传公司网站。此方法关键是获取准客户邮件地址,可通过娱乐、有奖竞赛或优惠销售等网上活动让准客户参加进来,然后定期用邮件和他们建立长期稳固关系;再次,使用传统媒体宣传公司网站。简单、易记、便于产生联想的网站名称可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公司印刷品等不断给人以视觉冲击,加深印象。

3.3提升网络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和内容

快速和周到的优质服务是进行网上直销的保险公司战胜竞争对手的法宝。众所周知:服务贯穿于电子商务的全过程,保险本身是一种分散和转移风险的金融服务,把两者叠加在一起的保险电子商务,必然以向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为目标。保险客户服务根据其功能分为两个层次:基础服务,高附加值的服务。基础服务就是保险公司利用电子商务系统的互动优势,为客户提供服务来实现保险产品的市场价值。保单售前,客户点击保险公司网站了解公司的背景、险种条款、投保流程、既往赔付案例等信息,之后可能向保险公司发出投保意向信息;保单售后,保险公司在线提供保单信息查询、保全变更、续期交费、理赔报案和给付。离线服务主要是完成保险方案的确定和核保工作。保险方案的确定大多难以在线上完成。这是由于对于个性化的保险需求,线上的信息交流很难连续顺畅、语意表达及对方的理解可能不尽如人意,造成此方式较机械,所以需要其他的线下服务方式来最终确定保险方案,如:电话、保险业务员与客户的面对面交流来完成。线上核保只能针对少数险种,如:车险、意外伤害险等,大多数的险种需要线下核保,如健康体检、财产核查等,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较大的逆选择风险。可见,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的密切结合是实现保险电子商务的基本保证。没有基础服务来实现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向保户的转移,附加服务只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高附加值的服务是指客户在体验网上保险消费的同时,还可以获得与保险产品相关的各种知识以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3.4开发适于网络保险营销的保险产品

大力开展险种创新,开发适于网络的保险产品,既是对保险网络营销的要求,也是保险营销创新发展的契机。网上保险产品既要从技术上适合网上销售,又要从市场上满足客户的保险需求,如果能取得这两者的交集,推出的网上专用保险产品必然会取得产品竞争优势。像戴尔计算机公司网上直销电脑一样,戴尔公司会按客户的电脑设计方案为其组装产品,电子商务时代的网上保险产品也可按保障范围拆散成一个个零件,由网上客户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即时将众多零件组合成客户所需要的整机。多元化、个性化的组合险种必将成为最受欢迎的网上产品。

3.5营造完善统一的网络营销平台

保险网络营销的发展需要一个强大的网络平台作为技术支持。美国市场的保险网络营销中,仅有20%是通过保险公司专属网站进行的,而第三方网站却占到了80%,后一种模式往往是由独立的商家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即中立的网上超市,提供来自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和价格,不受时间、空间和品牌的限制。

相比之下国内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网络保险市场严重分割,造成了目前的网络营销一直难以形成合力,无法在总体上获得足够规模的客户群体。国内第三方网络平台基本上只扮演“二传手”的角色,接到业务还是转向保险公司传统渠道。因此,国内网络营销可以通过同业公会牵头的方式,制定电子商务经营规则,建立完善统一的网络平台。

3.6建立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互补模式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分析

无论是传统的金融行业还是互联网金融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始终是重点问题,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中,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维护的更应该加以重视。网上购物目前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一项消费活动,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互联网的企业逐渐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消费理念、交易习惯、现金资本等。在互联网大数据环境下,这些信息无疑为金融领域在互联网方面的发展创造了资本,但是如何能够有效的保护客户的信息不被泄露成为了电商们首先解决的问题。除了信息风险外,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现金宝、余额宝等产品的推出时间尚短,没有完备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以及教育等都不够完善,缺乏经验。

2.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能力较弱,制度不完善

金融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具有风险的行业,所以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已经进入到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业务的规模以及市场的占有率不断的在扩大,在金融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管控制定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却未能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脚步,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比如,P2P形式的网络贷款平台,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所以风险相对于其他的金融业务来说更高,与传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其具有信息对称性、成本低以及放款效率高等特点。但是在实际的运行中,很多借贷平台都推出了多种形式的理财产品,以此来吸收更多的民间资金,进而实行金池业务的开展,这种金融形式造成了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为非法集资埋下隐患。同时一些借贷网络平台刚上线几个月就夭折,使得网络金融中的借贷方式使人担忧。

3.法律监管处于空白状态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受到社会的关注,成为了金融监管机构的新课题。如何能够在支持金融创新的同时,严守风险底线是监管机构和金融业极其关注的问题。从当前的法律监管制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不仅监管的主体不够明确,行业自律性也难以保证,当前央行的监管范围只有第三方支付领域,而余额宝等金融产品的出现也使得有限的监管漏洞百出。值得欣慰的是当前互联网监管问题已经纳入到了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日程中,这些部门也针对互联网金融提出了非法吸储和非法集资的两条底线。并派遣研究小组赶赴互联网金融的聚集地上海、杭州去进行调研。当前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比较广,交叉和渗透模式普遍,要进行分类管理存在诸多的困难,所以如何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政策

1.强化对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当前已经被金融机构认可和推行,同时我国相关的机构和部门也都开始着手设计和安排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比如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所以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能够树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制度的制定、软件的开发以及发展的规划中都需要将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其中。首先,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益保护方面,互联网金融服务者需要能够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防护系统建设,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防止发生信息泄露、买卖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在互联网的投融资方面,企业需要为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以及教育等信息,使消费者全面的了解投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现全面、有效、准确的信息披露,从而为消费者的理性决策提供依据,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最后,为了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需要扩大监管范围,纳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使互联网消费者的维权能够有法可依。

2.提高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互联网金融是当前金融业发展的一种新形态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渠道,但是金融行业本身就存在巨大的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必须要树立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强风险管理,从而保证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的发展。首先,要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和建设力度。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网站安全管理、风控体系、担保机制以及资金管理等方面来完善制度,对风险的识别技术和应急管理措施进行强化,从而使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可行、全面。其次,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中需要严守风险底线,加强对监管和自律法规的认识,杜绝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筹的现象发生。最后,完善客户准入制度以及第三方保险业务。为了保障客户的信息安全,需要建设和完善客户准入制度,在客户进入时,必须要确认其具有进入的资格。同时对于一些出现可能性比较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第三方保险来降低风险。

3.健全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制度,明确监管机构

在大数据和高科技的时代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但是需要以有效的监管做为发展的前提。互联网金融本身的风险比较大,所以要想能够健康的发展,需要有具体的行业规则以及监管标准来保驾护航。首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界定进行理顺,从而对监管的主体进行明确,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其次,需要建设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服务制度,并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防范体系,为全面、有效的监管奠定基础。此外,互联网金融行业需要成立自律协会,以此来形成一种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的良性监管体制。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以市场的规律为基础。也就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以市场的发展规律为前提,做到监管适度,不能以硬性的条款来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2005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举行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试点的会议,一方面确定了山西、四川、贵州、陕西和内蒙古五省(区)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地区,另一方面,试点各省区并没有做硬性要求,提出了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的实施模式。山西省平遥市最先开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随后,贵州、西安、内蒙古等多市进行了试点。2008年我国出台了《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金融模式正式进入我国的金融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铺开。随后,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和各地方的管理条例,提出了大力培育小额贷款公司,使其成为一种支持我国“三农”发展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力量。根据央行《2014年一季度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127家,贷款余额8444亿元,一季度新增人民币贷款251亿元。而广东省则有350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477.50亿元。②“十”之后我国进入大力推进金融改革的时期,小额贷款公司随着多年的发展,也悄然发生了新的变化,具体表现在:1.贷款利率稳定在一个高位,月息一般在1%左右。2.小额贷款公司在地方大规模发展,在一些大城市出现了几家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发展的态势。3.小额贷款公司与信贷、银行密切合作。这些发展态势的背后既有希望,又存在风险。同时,2013年被喻为“互联网金融的元年”,小额贷款公司成长发展的时期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产生和发展的时期,互联网金融模式在这一时期展现出了巨大的模式优越性,利用互联网传播效率和成本低的优越性,成为一种有效的投融资渠道。但是,大量的群体依然存在传统的金融思维,认为互联网金融模式看不到、摸不着,随时会有风险发生,同时互联网金融模式本身具有的技术风险等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人们更加青睐于一种类似于传统银行的金融模式出现,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满足这部分人的期望,但是它要成为一种高效的金融模式,仍然要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是本文需要论述的内容,目前看来,人们依然十分期待这种金融模式的出现。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模式和风险分析1.我国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带来的风险国内学者吴国宝认为小额信贷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的依照商业性原则而经营的金融服务的信贷模式,[3]笔者以这一模式为基础,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及多方主体,多个步骤进行分析:第一,借款人需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申请数额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凭证等。第二,经办人员通过合理的手段对申请人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评价。[4]第三,审批人员以权力根据经办人员提供的材料和评价对客户作出是否给予贷款、贷款额度以及贷款期限的决定。第四,根据审批人员的决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在准许的额度内提取借款。第五,小额贷款公司要对借款人进行跟踪监督,按期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作出评价。环节越多,可能带来的风险也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还与其制度本身有关,具体表现在:(1)自身经营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其运营资金的渠道受限,有些小贷公司存在违法吸收存款的现象。抽逃资本金、出资不实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着的问题。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违规给“关系户”发放贷款等不良现象。当出现借款人违约时,暴力追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极大损害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2)借款者违约风险,在北大法意的数据库中,搜索小额贷款公司,有3128个案子(占总数的99%)都是借款人违约引起的纠纷,诉讼的最终结果都是借款人败诉。2.对上述风险的成因分析借款者违约风险的发生,虽然有借款人自身原因,但是借款者违约的背后小额贷款公司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小贷公司为了追求期间内的任务量,忽视了对借款人质量的考核,或者是说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按照借贷模式的程序严格执行。再如,小额贷款公司向熟人放款,对审批手续进行简单办理,最后导致贷款不能收回。这都说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存在问题。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现有监管制度的综述和评析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依据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监管主体的经营活动实施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并实施经常性、全面性的监督检查,以促进被监管机构的依法经营和稳定发展。[5]小额贷款公司现有的监管制度主要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各地方的管理办法。1.监管主体的规定《指导意见》规定,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在各地的具体实践中,一般是由当地金融办进行管理,例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都是由当地的金融办进行监管的,但也有其他部门进行监管,例如,河南和贵州是由中小企业服务局进行主管的。总之,这些监管部门都带有行政性质,相对缺乏专业的金融监管能力。2.准入门槛的监管《指导意见》对准入门槛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大于500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大于1000万,单一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需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这些都属于前置性的行政许可,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就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各地区的管理办法只是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情况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北京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需要达到1个亿,上海、天津等对非自然股东资格要求固定期间内需连续营利,河北、河南对管理人员资格提出了学历和管理经验的要求,但是不难看出,这些依然只是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3.对公司运作的监管《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同一个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地方的管理办法中,一般都采用了这一标准,但是北京和宁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分别规定3%和1%。《指导意见》中一般规定不能跨省经营,但是重庆市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指导意见》规定贷款利率应该是基准利率的0.9到4倍,地方管理办法中,只有天津和宁夏作出了不同于《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导意见》有关退出机制仅仅规定了解散和破产的退出机制。在各地管理办法中,也基本采用了这两种退出机制,虽然在有的管理办法中提出了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的退出机制,但笔者查阅了很多信息,没有发现一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成村镇银行的案例。

(二)对上述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简单分析1.由定性引起的监管混乱《指导意见》及各地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小贷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这给监管问题埋下了一系列伏笔。定性不明确导致监管部门不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的划分不明确,这既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又不能使金融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同时由于上述监管缺位,为了严控风险,规定小贷公司只贷不存、杠杆利率等处处限制,导致融资渠道的限制,这是监管异化的表现。2.重合规性监管,导致风险并没有得到控制目前,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考察其执行有关法律、规章的状况来进行的,监管部门并不能随时跟踪小额贷款企业的运行,很容易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虚设凭证、伪造账簿等方式来躲避监管,单纯地合规性监管不能起到监管的作用。

(三)由问题引发出对小贷公司定性的讨论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向社会提供支付和结算业务,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主要从事信用、货币业务,不具备支付、结算等功能,如信托公司、担保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显然,从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模式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我国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将这一法律地位予以确认。虽然对传统监管理论进行了探讨,但小贷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模式,在金融改革的背景下具有新的特点,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不再能适应小贷公司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着货币借贷业务,属于最为根本和直接的金融业务,关系到整个社会的风险,理应在法律上享有金融机构的地位。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完善的设想

(一)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的确定是监管体系的基础。国内的一些学者也提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需要从监管主体入手。根据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采用多部门相互配合的模式。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主要是政府金融办,在没有政府金融办的地方,通常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金融办由于缺乏专门的技术和人才,很难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目前,有部分省市采用了人民银行和金融办相结合的方式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如《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金融办监管力不从心的情况,但容易出现两者都能管,两者都不管的现象,因此,在制度建设中应该详细地制定配合监管的细则,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监管程序当中。金融监管分为审慎性监管和非审慎性监管,审慎性监管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为目的,审慎性监管通常对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流动率等做出要求。非审慎性监管通常以利率、股权结构等作为监管对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存款,不需要对其进行审慎性监管,而应当主要采用非审慎性监管,即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管:准入门槛方面;信息披露方面;金融犯罪预防方面;借款人保护方面;利率政策等。根据上述的监管主体,笔者建议,政府金融办应该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抽检,小额贷款公司有定期向政府金融办呈报经营信息的义务,必要的情况下,政府金融办还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突击检查。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提出整改方案,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措施尽快解决。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经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银监局和中央银行报送,在情况紧急时可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小额贷款公司转移、销毁证据等。政府金融办应该做好社会监督的引导工作,对发现或者举报小额贷款公司违法经营的应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通过社会监督来弥补专门监督机构的不足。

(二)确立适合性监管制度现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参照传统的金融机构,而小额贷款公司和传统的银行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同时又不同于一般性工商企业,因此,应该对小贷公司准入门槛制度进行专门的设计。虽然很多专家都提倡打破“只贷不存”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作为吸收存款的机构,主要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较低,容易将风险扩散到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吸收存款,那么将无异于一般的银行。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其他方式拓宽资金来源。目前上海《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中已经允许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但是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方面的监管比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更为严格。另外,笔者认为可以适度放宽融资杠杆比例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0%,结合国际经验以及国内实践,建议未来在政策法规调整和完善上,可以考虑适度放宽融资杠杆比例限制,研究在稳健发展的前提下鼓励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措施。在市场准入上,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和放开上限要求,使投资人拥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7]使市场具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建立激励型监管机制以往的监管体制往往采取惩罚性的控制型监管体制。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应该引入激励型监管,弥补控制型监管的不足,激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经营的积极性。激励性监管主要是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以一定的经济利益,包括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市场优先准入的便利等。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可以考虑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类似的规定,或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此规定。上海在《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中规定,对符合经营稳健、管理规范、拨备充分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在不超过其资本净额50%的范围内支持;经营规范、运行良好、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区(县)政府预审并报市金融办等部门同意,可优先进行增资扩股。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