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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方式的新举措。本文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概括总结了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问题,提出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管理;保险制度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食品安全矛盾凸显期和事故多发期,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如果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则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等问题。2015年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福建、山东、山西、河北、甘肃等省、市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文件,采取综合手段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已成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风险分担、社会共治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简称“食责险”,是指以食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食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1~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企业对法律风险的一种分散和共担,其存在的前提是食品企业要感受到自身存在的法律风险[4~5]。食品安全责任险并不是新鲜事物,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始办理“饮食业食物中毒责任保险”,但此后一直发展缓慢[6]。从2006年北京奥运会组委会签订奥林匹克运动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至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入了关键时期。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国家正逐步从立法角度研究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从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颁布,最终否定了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案并且以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积极参加的形式写入《食品安全法》。2015年初,基于食品安全事故多发,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社会矛盾加剧等问题,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市积极响应,先后出台地方试点指导意见,以政府牵头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多发的情况。目前,根据所搜集到的信息可以得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主要在集体用餐或食品安全事故多发的领域开展。从全国部分省市保险公司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对象来讲,其主要针对学校食堂、保健食品企业、农村集体用餐等。近年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加快了脚步。从责任保险近10年来的保费收入情况来看,其增长趋势比较明显(见图1),2014年保费收入相较于2005年增长幅度超过4倍。具体来看,2005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约为48.20亿元,2006年保费收入为56.5亿元,同比增长17.22%。2009年,保费收入为87.75亿元,保费收入较2006年增长约1倍,较2008年同比增长率为6.61%。2010年,责任保险费用收入为143.31亿元,同比增长64.44%,达到近几年责任保费收入同比增长率的峰值,远高于近10年来的平均增长率。2011年,责任保险费用收入为148.21亿元,同比增长率为3.41%,为近10年来同比增长率最低的年份。2011年之后,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增长趋势较为稳定,同比增长率保持在17%左右。2014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253.3亿元,达到近10年来保费收入最高。随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的越发成熟以及完善的制度、规章及管理办法,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将逐年增长。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面临的问题
针对不同主体,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政府角度来讲,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能够有效地分担食品安全监管风险;从企业角度来讲,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分散并转移企业风险,减轻企业资金赔付压力[3];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保险公司可以创设不同类型的险种,满足不同投保主体的需求,以此拓展保险市场;从消费者角度来讲,多一份保险,多一份安全,消费者可放心购买投保产品,买到更安全的食品。但是,在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情况不容乐观,出现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企业道德风险上升、消费者认知度及市场认可度低、险种缺乏多样性等方面。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
目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的商业险种,起步较晚,运作环境尚不成熟,各方面规章制度并不完善。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虽然健全了当前不规范的法律环境,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强了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减少食品安全事故效果较小,且并没有体现对风险分担和责任分配的引导[7]。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出台较早,运作环境比较成熟,各方面规章制度比较完善。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仅在部分法律法规中零散地体现产品责任的内容,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文件作支撑,产品责任覆盖面窄,针对性弱,阻碍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8]。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只是从宏观层面提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企业积极参加购买,并没有从微观层面出台详细的、可操作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例及办法。各地虽出台试点指导意见,但其执行力及强制性不够,企业投保意识不足,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很难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二)企业道德风险可能性上升
食品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后,认为自己生产的食品出了问题会有保险公司理赔,在利益驱动下,食品企业铤而走险,违法违规生产不安全食品,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食品企业在市场中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始终大于它的公益性,一旦有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这层“保命符”,企业很有可能会愈发无视其社会责任,可能导致更多的食品安全事件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9]。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转嫁食品企业风险,但这不是食品企业逃避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借口,这种转嫁作用很可能滋生食品企业侥幸心理,导致企业道德底线下降,生产不安全食品。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市场推广困难
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各方面制度还不完善,保险市场经常出现骗保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其社会认可度低,市场推广困难。我国对违法企业惩戒力度不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索赔程序复杂且成本高、保险公司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缺乏经验和专业人才,企业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的意识薄弱,基于成本问题考虑,不愿购买保险,推广难度大[10]。此外,政府宣传力度不够,对责任保险的宣传介绍只是从宏观层面简单粗略地提及,并没有详细地介绍或宣传有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单一地出台政府文件并不能很好地在市场上推广。再者,小企业收入不高,企业认为不会造成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大企业或餐饮单位认为自己已经对质量和风险严格把控,不会出现严重问题,不愿购买保险。公众和企业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社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重视甚至产生误解,意识不到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进而导致社会接受度低下[11]。
(四)食品安全责任险种缺乏多样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一个新的险种,刚开始推广,其主要面向一些热销的、出口的、必须强制购买保险的食品,供需失衡问题比较严重。面对不同规模主体的需求多样化的情况,保险险种缺乏多样性,难以满足企业需求[1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缺乏,险种设计存在缺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束比较大[13]。目前,保险公司针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保险费率基本上没有浮动,这严重影响中小型企业投保积极性。中小型企业、食品批发商、食品零售商、小商贩、餐厅饭店等资金规模小,加之大额的保费支出,这不仅增加了其自身负担,而且他们很可能因没有找到适合自己的险种而放弃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而我国的食品企业又主要以中小型为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能会因为险种缺乏多样性而难以推广普及。
(五)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认知度低
对于消费者来讲,对食品企业购买保险后是否能够确保其产品安全仍然存在疑惑,消费者可能认为给食品购买保险说明食品会出现问题而不去购买。在一项调查消费者是否更愿意购买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时,有23.9%的人表示不愿意购买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或者对其持无所谓的态度,约有80%多的消费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有效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4.2%的消费者认为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案不能解决食品安全问题[14]。从消费者的视角来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三、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法律、规章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空间。同时,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这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研究,确保我国的食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出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责任保险包括很多方面,现阶段运作比较成熟的是车辆商业保险,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只是主体与车辆商业保险不同,我们可以针对性的借鉴车辆商业保险的运营模式并加以推广。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或条例,国家主要在浙江、山东、河北、甘肃、四川、江苏、湖北等部分省市开始试点,出台相应的试点意见。当前应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总结成果和问题,在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之后,可以制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运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继续扩大试点范围,通过实证考察,确定政策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推广性之后,可以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出台更为详细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二)建立企业自查报告制度,严防企业道德
风险上升企业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应依法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能因为购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就存在侥幸心理,违法生产劣质产品。应该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违法企业惩罚力度,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制度,定期与政府和保险公司及消费者举行会谈,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保险机构、食品企业、消费者多方参与、互动共赢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此外,保险公司也应简化投保和理赔手续,提高自身业务方面的工作效率,建立保险纠纷快速调处机制,优化保险人员团队建设,建立专门的风险评估及投保食品认定小组,以此提升风险监管水平,避免投保企业出现“负作用”风险。
(三)成立保险经纪服务机构,协调不同主体
之间的工作保险经纪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平台,应该优化自身专业团队建设,负责好政府主管部门、企业投保人、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保证各项工作的落实。保险经纪服务机构应细化服务方案,适时回访参保企业,帮助企业开展风险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加强风险防控,对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件迅速核定赔款,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配合保险公司拓展市场。此外,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全力支持保险经济服务工作展开,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考核,以督促政府工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认知度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应该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互联网有效结合起来,提高社会认知度。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保险知识的培训,对市场接受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不可少,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出,可以先从一些特色支柱企业开展,然后逐步推广。此外,媒体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宣传既不能夸大,也不能诋毁,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工作,让大众了解一个真实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媒体宣传的内容进行规范投保,不能有任何虚假行为。再者,保险公司可主动与大型企业合作,开展专题活动,以便市场更好地了解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从而提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接受度。
(五)增加险种多样性,满足不同规模食品企业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食品企业主要以中小型为主,受企业类型、资金规模、生产规模、设备技术等因素影响,很难确保食品安全万无一失。为此,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配合保险公司成立专家组,深入企业调研,通过全面分析调研数据,研究开发适合不同企业类型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食品企业综合评价体系,投保企业和未投保企业诚信档案,根据企业诚信度的高低以及其规模的大小,建立梯度费率,增加险种多样性,以此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
作者:李凯 石李陪 仇宏伟 陈松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 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编辑部 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点实验室
本文引用格式:李凯,石李陪,仇宏伟,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6(3):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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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溢油 损害赔偿 内河 机制
1 国外现行赔偿机制及优缺点
1.1由CLC公约和FUND公约构成的损害赔偿机制
CLC公约、FUND公约与《2001燃油公约》等一起,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与赔偿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该机制已被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接受和实施。到2009年低,已有122个国家加入了CLC1992,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6.7%,104个国家加入了FUND1992,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4.2%,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石油进出口大国。我国已加入CLC1992公约和FUND1992公约(后者仅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这个机制的赔偿的本质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一方面,CLCF/FUND公约通过逐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适当的赔偿”和公约制订的船舶责任限制表明,赔偿是有限度的,油轮船东都是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除非船东丧失责任限制。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索赔需求的提高,CLC/FUND前后三次提高了赔偿限额,并建立第三层赔偿机制,已经基本能使受害人得到比较充分的赔偿。
1.2美国的赔偿机制
1990年,美国通过制订《油污法》(OPA90)建立了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并成为世界上船东责任限制最高、油污基金补偿最多的国家。《油污法》对依照1986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制定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作了修正,成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并设立了10亿美元的油污基金。
将美国的赔偿机制与CLC/FUND比较可以看出,美国无论船东的责任限制还是油污基金都远高于CLC/FUND的赔偿限额,更激进。强制保险的“船舶”的定义也并不仅限于油类运输船舶:
1.3加拿大的赔偿机制
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国家。加拿大既加入了国际油污基金公约,又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用以补充国际油污基金的不足。加拿大的赔偿原则基本和国际油污基金相同,只是通过建立国内基金在某些方面弥补了国际油污基金解决不了的国内船舶油污赔偿问题。
1.4英国的赔偿机制
英国实行严格地限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制度,在普通法下,油污受害方只能索赔油污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海洋环境损害、捕捞损失以及旅游业等损失,均难以得到补偿。
1.5对国际不同赔偿机制体系和模式的分析
概括起来,国际上的赔偿机制可以分为两大体系,三种模式。
(1)两大体系。两大体系是以CLC/FUND公约为代表的船东在一定责任限制下的赔偿体系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船东几乎承担无限责任的赔偿体系。
美国基金更加偏向于保护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利益。美国的赔偿机制无论从赔偿额度和赔偿范围上都高于国际赔偿的一般水平。
CLC/FUND公约比较好地兼顾了船东、石油货主、受害人三方利益,在船东、石油货主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不断提高赔偿限额,提高保险和基金的赔付能力,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为了不影响航运业的发展,也不能使石油货主负担过重,对赔偿的范围和最高赔偿额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只限于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2)三种模式。两大赔偿体系在实际运作时,有三种不同的运作模式。
①依照CLC/FUND公约的运作模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依照CLC/FUND公约的运作模式,采取船舶强制保险,并向国际油污基金交纳摊款及索赔。
②加拿大运作模式。
加拿大是CLC/FUND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加拿大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同时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两套机制并存,同时运作。发生油污事故后,国内基金先行赔付,再向国际油污基金申请索赔。国内基金用于对国际油污基金赔偿的补充,例如在国际基金的赔偿限额之上再补充赔付,还可用于某些不属于国际油污基金赔偿范围内的赔偿。
加拿大模式在接受了国际油污基金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国内基金的方式,扩大基金赔偿范围和运行机制的灵活性,向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基金模式偏重于保护航运业的弱点。同时与美国基金模式相比,在保护环境和油污损害方利益方面没有那么极端。
③美国运作模式。
美国没有加入CLC/FUND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建立国内基金的形式建立单独的赔偿机制。美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的是高保险、高摊款、高赔偿运作模式。美国的基金中还包括了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赔偿。
2 我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发展情况
我国已相继加入了CLC1969及其1992年议定书,FUND1971及其1992年议定书(仅在香港地区适用)以及《国际燃油公约》。国内立法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与赔偿的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中。我国在短期内不会将FUND1992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国。2010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力地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实质性建设,一系列配套文件——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从而建立起与国际油污赔偿机制接轨的、适用于中国国情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随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出台,中国海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已经逐渐形成,赔偿制度建设方面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了完善。
其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条例颁布,对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依据。《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形成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两个层次。
目前中国溢油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是:在船舶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要求强制投保油污责任险,为索赔方提供第一层次的保障;并建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通过向货主摊款的方式,为索赔方提供第二层次的保障。这种中国海上赔偿机制所采取的形式,与加拿大较为类似。但在适用范围、收费标准以及操作形式上又有自己的特点。
2.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中对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条例》对责任保险。
由《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保的适用范围: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所有油类物质船舶,及1000总吨及其以上吨位的船舶”。解决了关于国内沿海船舶是否应当投保油污损害责任险的争议。其次,《条例》规定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这主要是指应满足CLC公约中提出的油污赔偿限额。最后规条例指出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保险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2)《条例》对赔偿基金。
由《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第五十六条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缴纳方的适用范围是“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即内河运输不在基金征收范围内、“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以外的其他货物不用缴纳基金。其次,《条例》指出基金的运作方式应采取“管理委员会”的方式,由行政机关和货主组成。
2.2CLC公约与《燃油公约》
中国于1999年加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9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于2009年对中国生效。作为国际公约,制订公约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各国有共性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国际航线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而各国国内航线船舶的具体问题应由各国政府通过国内立法自行解决。所以我们有必要探讨这两个公约的一些内容,发现其中的不足。
(1)适用范围。CLC92:对于进入或驶离签约国领海范围内的2000吨以上的持久性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
燃油公约: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污染必须是船舶燃油造成的。
CLC针对的是持久性油类船舶,而燃油公约针对的是所有千吨级以上船舶。这两个公约所指的“船舶”,必须是国际航线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国内航线的中国海船、内河船舶不适用。
(2)责任归属。CLC92:规定对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船舶所有人。
燃油公约: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责任人均为船东,未规定货主责任。
(3)限额。CLC92:在缔约国登记的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对其依据公约所承担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的财务保证。公约规定了赔偿限额,如下:
①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②5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燃油公约: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中国主要是指《海商法》中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这两种公约均采用强制保险的方式,未建立基金体系。且都设置了赔偿限额。
2.3《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满足了CLC公约和燃油公约的实施要求,并与《条例》的相关内容高度一致,改变了过去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船舶实行双轨制的做法。
(1)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使用范围包含CLC92和《国际燃油公约》的规定内容,并将范围扩大。将国际航线船舶扩充至全部船舶,将2000吨级以上持久油类船舶扩展至所有油类船舶。这样就保证了载货油2000吨以下的小油轮也有赔偿能力。
(2)责任归属:船舶所有人。
(3)保险限额。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额度与CLC92相一致。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额度如下:
①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②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③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④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⑤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⑥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2.4《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主要为基金的征收方式和使用办法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
(1)适用范围
国内油污基金征收的对象是所有从海上接收船舶运输持久性油类的货主,没有国际油污基金对货主年收货量15万吨以上的限制;国内基金的赔偿范围针对所有船舶发生的油污事故,包括装载持久性油类和其他油类的油轮事故。
(2)责任归属
基金征收对象为在我国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主或其商。
(3)基金征收
有关管理机构的设置是首先设国家船舶油污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征收标准为每吨0.3元人民币。
2.5《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江苏海事局承担修订的《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日前征求意见。
该《管理规定》主要通过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来对损害进行赔偿。并对投保标准、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 内河机制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
3.1上位法问题
目前我国加入的CLC92、燃油公约、FUND和尚未加入的HNS等,适用范围均不包含内河船舶。作为国内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和油污基金的上位法的《海商法》和《海环法》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不适用于我国内河水域。如果开展内河船舶油污(或保护化学品)损害赔偿的机制的研究和制定,所需参照的上位法缺失,可能会导致机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形成空中楼阁。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除此以外,在2011年12月1日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部分内容,可以作为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该条例要求目前条例已经施行,但目前对内河污染保险的工作还刚起步,与条例要求尚存一定的距离。
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进行直接规定。但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3.2现存规章制度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上的缺陷
(1)对除了持久性油类、非持久性油类、燃料油外,其他污染物(如液体化工品)的污染问题没有涉及。
(2)强制保险的船舶和基金摊款的货油是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沿海船舶,中国内河船舶没有涉及。
(3)对基金的征收只限于持久性油类,但却给予非持久性油类损害的赔偿。
(4)内河资源特征与沿海差异大,船舶运营水平、管理、法规与沿海也存在显著不同,如何建立基于内河资源和管理特点的评估体系是重点,也是难点。
3.3制度建设问题
内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就采取的方式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1)是单独设置,还是作为海上制度的补充。
如作为海上相关制度的补充内容,只需进行细节的调整或适用条件的改变,可以加快机制的建设和推进速度。但同样涉及到本节提到的前两个问题,上位法和权力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解决。今后,通过国内法律法规的完善,例如《海商法》的修改和对《条例》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再通过内河船舶防污染法律法规的完善,即可形成既包括油污损害赔偿,又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既包括沿海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又包括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一套完整的中国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内河赔偿机制采取的方式。
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公立医院,
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相对于综合医院尚未到重大程度,并且综合性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过失案件基本确定,选择满
足面临危险的医院财务安全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如医疗责任保险信托等,才能促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实
践表明,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不宜成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主体。建立独立的医疗过失纠纷调解鉴定机构,才能保
证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开展。
【关键词】责任保险;医疗过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3—06
pondering over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fan zhen.beij’ing hart horizon law firm,100022
【abstract】develop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energetically in order to compensate the patient damage made by
medical malpractice suficiently, has significant efects on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tient and the hospital as well as medi·
cal afairs,on optimizing medical condition and medical order.because the hospitals are owned by the state,and the hos—
pitals’profit is still not enough to compensate tort of personal damage.moreover,the synthesis hospitals medical malprac—
tice cases are certain. choosing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models which can meet hospital financial security require.
ments,such 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trust,can prompt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s, it is shown that commercial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not become the main part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only estab lishing independently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mediation authentication agency can ensur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developing smoothly.
【key words】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malpractice,compensation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
指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
事件应急机制,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
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
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医
疗环境和医疗公共秩序方面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
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起步晚,功能和作用发挥尚不
充分。其中保险公司赔付率明显过低、责任保险的强
制方式以及采用的保险组织形式等被认为是商业性
医疗责任保险推广过程中的争议所在。
为此,本文第一部分分析适合医疗责任风险的
管理方法,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现状,
第三部分分析发达国家医疗责任保险经验.第四部
分着重分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发展方向。
一
、风险管理与医疗责任风险
处理纯粹的风险一般只有4种基本方法:回避、
减少、自留和转移,并且在给定的情形下,由危险本
身的性质决定哪种方法最合适。在医疗责任领域。只
有在满足面临危险的医生个人或者医院的财务安全
需要的基本前提下,各种方法中最适当、最廉价的那
种才被选用。
医疗责任风险的回避虽然是可能的,但是不太
可行。对于风险高的病人,医院没有权利拒绝救治,
因此回避在医疗责任风险管理中是不现实的。医疗
责任风险的减少是通过对具体医疗风险的分析.采
取预防措施,努力减少医疗过失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可以通过医疗技术培训,经验交流,理论学习不断提
高理论水平,减少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但是医学经
[作者简介] 范贞(1971一),男,医学硕士,法律硕士,主治医师;研究方向:医疗法、人身伤害法。
tel:+86—10—1391014o617;e—mail:lawfanzhen@medmail.com.cn
· 204 ·
验积累的长期性,短期内难以大幅度减少医疗过失
事件的发生,短期内也难以达到风险的减少。因此,
医疗责任风险的管理方式主要考虑风险自留和风险
转移。
医疗责任风险的自留是由医院或者医务人员自
己来承担风险。通常见于3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对医
疗风险的严重性估计不足;第二种情况是医院或者
医务人员经过慎重考虑,因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在
经济上 微不足道,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第三种情况
是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经过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的认
真分析后,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由自己承担相应风险,
因为这样比购买保险更合算。自留的优点是可以节
省开支,缺点是分散风险的能力随医疗机构规模的
差异而不同。
医疗责任风险的转移通常是指医院或者医务人
员将可能发生的医疗责任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或者互保公司(协会)等。按照一般观点,这种可保风
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风险是意外的、偶然的、纯粹
的、大量同质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有重大性和分散
性。对于一家三级医院,每年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的
数量基本稳定,发生医疗过失案件的数量也是基本
确定的。而医疗过失案件造成的损害主要根据侵权
法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
偿内容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实中三级医院承
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很少发生,多数情形是医院承担
部分责任。即使全部责任,对于年营业额几亿、几十
亿的三级医院而言,损失远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但是
对于年营业额几万、几十万的基层医院而言。该赔偿
就属于重大损失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侵权法.医疗
过失损害程度在三级医院和基层医院的反应存在明
显差别。
一个重要保险理论是:假使社会福利等于各主
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
险中性者就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实现帕累托改善)。
更一般地说,将风险从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转
移至风险厌恶程度较低的主体就会提高社会福利。①
事实上,在面临医疗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
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自身承受能力为大的风
险时,绝大多数人是风险厌恶者,医院资产规模相对
较大,对于该风险可能就不是风险厌恶者;保险公司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者。所以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
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中小医院面临较大医疗事故风
险(损失规模可能超出自己的资产规模)时,都愿意
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保险人也愿意销售医疗责任保
险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而大型医院并非一定希
望购买该保险。因此,在涉及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
的时候,必须要妥善处理这种矛盾,真正能够通过医
疗责任保险来达到医疗风险管理的目的。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云南、上海、天
津、深圳和北京等省市以统保的形式先后推行了各
种形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如:上海市政府批准下发的
《关于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第4条规定,
“各区、县卫生局应当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和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责
任保险”;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深圳市医疗执业
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深圳市国有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和在这些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应资格的
各级各类从事医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参加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
意见》第2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均可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本市行
政区域内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本意见的
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可见各省市在开始推广医
疗责任保险时都采用统保的形式。但是经过一段时
间运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效果和医院及相关医务人
员的预期有较大差距,人们甚至对其产生怀疑。原因
包括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医疗事故责任的限
定、调解效果以及统保方式等多个方面。
(一)赔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
商业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
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纯保险费率是用来支付赔
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
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是在分析
历年保额损失的基础上制定的。此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追求营利,纯保险费中一部分作为利润。如果上
一年有亏损,为了维持正常运营,保险公司就需要增
加保费或者减少赔付。附加保险费率主要根据保险
公司营业费用来确定,包括业务费、费、税金、工
资等,这些部分与赔偿金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20__年1~12月财产
① steven shavell,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险的保费收入1509亿,赔款和给付796亿,附加保
费和附加利润占到保费收入的47%。① 同样,从
1991年到20__年,在美国财产与责任险业,管理成
本占到个人汽车责任险保费的36.5%,占到其他责
任保险的55.6%。②
在目前医疗责任保险中,纯保险费基本超过医
院每年稳定的医疗过失的赔付总额,加上附加保险
费。已经远远超过医院每年为医疗过失案件的赔付
总额。需要注意的是,公立医院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所得税等费用。不存在利用保险避税的问题,而商业
性医疗责任保险需要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再者《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有处理患者投诉的专
门人员。医患双方和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该部分工作人员也不能
减少或取消。可以用图1进行说明。
图1 医疗保险费与理赔支出构成比例图
上图示意,医院参加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后,保险
费高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但是实际赔付却远
低于医院医疗过失赔偿费用。
(二)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局限
有些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有鉴定
为医疗事故后,才能获得保险赔偿。由于医疗事故包
含对患者的民事赔偿和对相应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的行政处罚,因此仅就民事赔偿而言,医疗事故鉴定
的公正性以及解决医疗纠纷的力度,并不令人满意。
建立在医疗事故基础上的医疗 责任保险.遵循财产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执业过程中因过
失给患者造成损失进行补偿。若医疗责任保险限制
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患者不能获得合理赔偿,医
疗纠纷不能获得妥善解决,不能达到医疗责任保险
的目的。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
· 205 ·
各地先后开展的医疗责任保险,大都采用强制
方式。根据《保险法》第11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
人订立保险合同。”,目前各地试行的医疗责任强制
保险。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在实行过程
中颇有争议。
社会对医疗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的原
因外。主要关注对患者的赔偿问题。从社会角度,尤
其是从政府角度,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通
过一种机制落实对患方的损害赔偿(公平问题);其
次,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我们选择的赔偿机制不应
该进一步增加医疗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以
免增加社会的事故成本。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
计应该在保证对受害者赔偿基础上,不降低甚至提
高社会的安全水平。可见,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制度尚
不完善。
综上。与侵权法相关而建立起来的医疗责任保
险,按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该赔偿对于三级
综合医院而言,损失远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加之赔
付率明显低于医院预期等多种因素,影响商业医疗
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
三、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状况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医疗责任保险是2o世纪中叶发展起来的。在英
国,医生是首先寻求职业保险的专业人士,由于发生
了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他们采取互保的方式,于
1885年在英国成立医疗抗辩工会,建立了互保机
制。第一个商业职业责任保险体系于1896年建立,
当时北方意外保险公司提供药剂师补偿保险。③
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医生很少购买医疗
责任保险,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和汽车保险捆绑来提
高医疗责任保险的销售。在60年代。由于取消了医
生出庭作证的限制,患者能够比较容易请到专业医
生出庭指证医疗行为的过失.因此能够比较顺利地
打赢医疗官司,使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明显增加。表
现为“医疗过失危机”。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在加利福
尼亚,从1968年到1974年,因为医疗责任要求赔偿
的请求翻倍,30万美元以上的赔偿增加11倍.从3
件增加到34件,每100美元保费需要承担180美元
① 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portaloflnfomodule_443/41881.htm
②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7页。
· 206 ·
的赔偿,最终导致(1975年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micra)出台。该法案包括限制赔偿非物质损失25
万美元,促进和解等。
(二)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
根据美国医师保险协会提供的数据,从1997年
到20__年。陪审团针对医疗责任赔偿的裁定,平均
赔偿额从1997年347 134美元增加到20__年606
907美元。和解结案的数量明显增加,平均赔偿从
1997年212 861美元增加到20__年3l1 704 美元。
①为了使医疗责任保险正常运转,美国众议院20__
年3月13日通过the health法案(help e伍cient,
accessible,low-cost,timely heahhcare act of 20__),
主要内容是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经济损失
100%赔偿,限制非物质损失25万美元,建立弹性律
师费制度,分期赔付制度等。由于商业医疗责任保费
除了支付损失外.还必须弥补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利润、纳税等,这些保险成本需要被保险人承担;此
外损失发生与赔款支付之间存在很长的时间差,保
险人持有的准备金的投资收益没有反映在费率中。
因此避免上述费用的自保应运而生,包括纯粹专业
自保和联合专业自保等。纯粹专业自保是由非保险
组织单独设立的保险公司,目的承保母公司的危险,
但是美国税务局(irs)在税收规则77—136中拒绝这
种形式的保费税前扣除。联合专业自保是指若干公
司设立来承保他们的危险的保险公司,税收规则
78—338中授权联合专业自保的保费可以在税前扣
除。② 自保公司由于无须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
公司的佣金.宾西法尼亚洲医疗责任联合核保协会
(自保公司)等联合专业自保公司的期望赔付率为
80%。③ 远高于商业保险公司的40%,④ 受广大医务
人员欢迎。
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包括自保信托和自
保公司在内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的市场份额已经
远高于50%。从20世纪70年代所谓第一次“医疗
责任危机”已经发挥作用的替代性风险转移方式。到
20__年“9.11”后所占市场份额更大。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此外,美国医疗责任保险还与医院所有权有关。
按照医院所有权分类,美国医院可以分为4类:联邦
医院、公共医院、私人非营利医院和所有者医院。联
邦医院拥有军事医院、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联
邦政府分支医院,这些医院一般都不购买保险;美国
的州、地、市都有自己的公共医院,他们与政府一样
承担法律责任。⑥
(三)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态度
关于保险人对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态度, 20__
年parsons对英国所有承保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
司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是:大部分被调查者
(53%)认为责任保险业务是没有吸引力的
(unattractive),14% 认为非常没有吸引力(very
unattractive),具体调查数据见表1。
表1 英国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业务的看法⑦
百分比
非常有吸引力
有吸引力
一般
没有吸引力
非常没有吸引力
o
14%
19%
53%
14%
总之.从1885年英国成立互保机制医疗抗辩工
会,到美国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医疗责任危机时,
从商业保险公司返回自保互助形式,在此基础上并
且逐渐发展成自保公司。在这一螺旋上升的过程中
可以发现,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初级形式是自保信
托,但是目前更适合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形式是自
保公司,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适宜开展医疗责任
保险。
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在我国,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
的索赔风险,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归根结
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
同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不能适应
① 美国医学会报告,医疗责任改革刻不容缓,http:llwww.ama—assn.org/amal/pub/upload/mm/-l/mlmow.pdr.20__年lo月
② 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著,张洪涛译,《危险原理与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46页。
③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__年版,第349页。
scott e.harrington,gregory r.niehaus著,陈秉正,王瑁,周伏平译:《风险管理与保险》,je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
⑧ robe~carroll,risk management handbook,health fo/!/rum inc,20__,o569—570.
⑥ 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o5年版。第328页。
④ parsons.chris:moral hazard in liability insurance.geneva papers,vo1.28,p 448—47 1,july 20__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公众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的要
求,这除了完善医疗纠纷立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外,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是现代医
疗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国际上医疗
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故此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医
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具有重要
意义。
由于我国医院主体是免税的公立医院,不存在
购买保险合理避税的情形,如果采取商业医疗责任
保险不能免税,加之目前我国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对综合性医院损失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其可行
性就存疑问。
(一)医疗责任保险组织形式:信托与自保公司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
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
师)通过一份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按照委托目的
以及约定好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
自我保险信托曾经是医务人员最常用责任风险
分担的方式,由于自保信托并非保险公司,不能进行
第三方的保险行为,不能对持有的准备金进行投资
收益,近年逐渐被方式更合理更加灵活的自保公司
取代。由于自保公司,是保险公司,有相应的高管,可
以进行某些投资行为,盈利可以贴补医疗机构的保
险费,受广大医务人员欢迎。
我国20__年10月实行的“信托法”,对信托相
关事宜进行明确规范。根据信托法规定,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国家鼓励发展
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
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公益信托的信托
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
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
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
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
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
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可见,为了发展医疗
卫生事业的医疗责任保险而进行的医疗责任信托,
从法律层面和现实角度具备可行性。
· 207 ·
20__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黑龙
江垦区设立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
相互保险公司”。但从这种公司形式上看,成立医疗
责任自保公司,需要研究。
(二)独立调解鉴定机构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关键是其经济补偿功能,保
障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患者个人不应该独自承担
医疗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损害成本, 正如the
health法案强调确保因为医疗责任导致病人物质
损失100%赔偿。对医疗过失受害者进行合理充分
补偿,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初衷,是完善社会保障
体系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医院医疗秩序的关键环
节。在医疗责任保险调处、理赔整个程序中,对医疗
行为过失程度、与患者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鉴
定是医疗责任保险的关键环节。医疗责任保险的调
解机构、鉴定机构等,不能附属于保险公司,相关的
经费必须独立于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受保险公司
的制约。
德国从1975年开始建立隶属于医师公会的全
国性的医疗纠纷的调解鉴定机构值得借鉴。针对医
疗过失明显增加的情况,1975年德国医师公会成立
全国性的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机构.解决医患之间的
医疗争议。德国1997年受理医疗纠纷6086件,鉴定
后其中2057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34%。到20__
年受理7686件,其中2401件存在医疗过失,过失率
为33%。① 可见德国的医疗过失的调解和鉴定,由
于调解和鉴定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处于平
等地位,其公正性已经比较明显。为了保障医疗责任
保险的正常运行,可以给调解设定赔偿限额,该赔偿
限额与公平无关,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赔偿,超过
限额的,应当告知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
(三)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是解决受害者补
偿问题,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受害者仍然
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政府仍会陷入到各种医疗事
故的处理后遗症中而不能自拔。政府之所以积极推
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利益目标,那就是
摆脱自己在各种医疗事故爆发后对患者的救济责
任。
开展医疗责任保险既要考虑综合大医院面临的
① manfred eissler,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ln bundesweiter vergle.
ich,med r,20__ ,heft5,280~282。
· 208 ·
医疗风险,也要考虑中小医院、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
疗风险。作为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保险金额的最低限
额.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其目的是:凭借最低限额
的设定,以免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
保责任,致使保护受害患者的立法目的落空;强制保
险仅在对受害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并非提供完
全充分的保障。强制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
行医者的风险,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其目的是
政府顾及相关投保人的财务能力和投保意愿,降低
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在选择一定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相应的经验之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后。适当时机出台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为
全国推行提供法律依据。
五、结语
开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能够给受害者提供充分
的经济补偿,缓解医患矛盾,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选
择与我国公立医院相适合的模式才能促进医疗责任
保险的发展。实践证明,商业保险不宜作为医疗责任
保险的主体。建立形式上和实质上完全独立的调解
【关键词】住房按揭贷款保险;问题;完善性建议
一、按揭贷款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住房按揭贷款保险最早起源于美国,1875年美国纽约州批准了第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按揭贷款保险业务,这意味着私人抵押贷款保险机构PMI(Private Mortgage Insurance)正式成立了。PMI主要是私人保险公司为高收入家庭贷款买房提供保险,采用市场化机制,PMI和贷款机构共同承担风险,保险费率相比政府机构执行的要高一些。1934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公立住房按揭保险机构――联邦住房管理局FHA(Federal Housing Administration),为中低收入家庭,或者购买首套房的,或者生活偏远地区居民的房屋贷款提供保险,审核制度比较严格,提供全额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1944年美国又成立了退伍军人管理局VA(Veteran Administration),为退伍军人及其在世配偶购房贷款提供保险。PMI、FHA、VA共同构成了美国按揭贷款保险一级市场的担保机构。1938年,美国特许成立了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Fannie Mac,简称“房利美”),之后又成立了政府全国抵押协会(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Ginnie Mac,简称“吉利美”)和联邦住房贷款按揭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Freddie Mac,简称“房地美”),共同为购房按揭贷款发行证券提供担保,是美国主要的住房按揭贷款二级市场担保机构。
我国香港地区的按揭贷款保险制度起源于1997年由香港政府成立的香港按揭证券公司HKMC(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1997年金融危机导致香港房地产业大幅缩水,给香港居民的财产带来严重损失,这是HKMC设立的直接原因。两年后HKMC联合5家再保险公司在香港房地产市场成功引入按揭贷款保险。香港的按揭贷款保险采用共同保险的方式,在出现违约事件的时候,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银行承担30%的责任。香港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对象是贷款房价比超过70%低于95%的按揭贷款,存在的风险比较大,因此,香港设置了严格的审核标准,比如每月偿还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收入的50%,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500万等。香港按揭保险采用浮动利率制,通过对按揭保险申请人的职业、收入、家庭结构等的分析,综合考核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充分显示了按揭保险产品的灵活性。
我国大陆地区的按揭贷款保险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2年到1996年的萌芽阶段,1992年上海率先推出了与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抵押住房保险条款》和与商品房按揭贷款相对应的《抵押商品房保险条款》,这是规范我国按揭贷款保险的最初文件。第二阶段是1996年到2003年的发展阶段,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将住房按揭贷款保险上升为全国性的条款,保险品种由最初的财产保险新增为财产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综合险,大大促进了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第三阶段是2003年至今的低谷阶段,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底提高住房贷款利率,大量的借款人选择提前还贷和退保,之前由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繁荣发展所掩盖的保险费率偏高、保险范围狭窄、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强制保险、银行是第一受益人等霸王条款所带来的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2005底,中国工商银行率先取消住房按揭贷款强制保险,2006年初,银监会下发通知,房贷险由消费者自由选购,银行不得强迫借款人购买房贷险,这一规定出台,主动购买房贷险的购房者还不到一成,保险公司的态度也逐渐消极,房贷险市场进一步萎缩,甚至有被“叫停”的危险。鉴于此,笔者就对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的房贷险市场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二、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按揭贷款保险适用的法律位阶低,部门法立法不完善
我国按揭贷款保险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但是两部法律的规定都太过于笼统,只是指导性规定,没有针对性,实务中适用的是保监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但是《通知》和《办法》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比较低,适用范围窄,不能独立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具体到保险合同只能是各个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在这些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没有综合考量整个按揭贷款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具有局限性。
2、保险公司的角色定位不准确,没有明确规定在住房按揭贷款保险中保险公司是担保人还是保险人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代付的欠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依法处置抵押物。根据这一条款,保险公司的角色就是担保人,只有担保人在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担保人提供担保都是无偿的,有偿而提供担保的是保险。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我国的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包括房屋财产险和抵押保证保险,两者都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是保险人。并且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保险法》中规定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应该适用保险法,因此,保险公司的角色应该是保险人,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相矛盾,这就导致了同一法律行为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造成了司法混乱,引起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3、政府扶持力度不足
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都是由政府强力推动,以私人保险机构为辅助,构建多层次的按揭贷款保险体系。反观我国,作为保险公司监管机构的保监会在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作为,其在200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也只是一些指导性规定,并没有多少现实层面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具有市场化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属性,解决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问题有利于保障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在这其中,应该由政府主导为主,市场引导为辅,共同推进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制度健康和谐发展。
4、保险条款本身的缺陷
(1)保险范围狭窄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火灾、爆炸、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担保的都是发生几率比较低的房屋意外财产保险,并不包括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和按揭贷款人寿保险,并且也不包括在我国发生几率比较高的地震保险,保险公司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
(2)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
《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投保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最长期限为二十年。一般来说,约定的起保日应该就是缴纳保费的日期,或者是开始贷款的日期。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现房,那没有什么,保险期限和贷款期限同步;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期房,此时投保人还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无权为房屋投保,却要承担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义务,在购买保险至交房的这段期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保险费率偏高
在按揭贷款保险中,保险金额的计算往往不是贷款金额,而是商品房的实际销售金额,这大大超出了按揭贷款保险实际所担保的风险金额。在我国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中,土地价值大于占30%,但土地是不存在风险的,保险的价值就在于分散风险,让投保人为没有风险的土地购买保险是不合理的,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侵犯了投保人的权益。
(4)保险品种单一
我国目前的按揭贷款保险只包括房屋财产险和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并不包括按揭贷款人寿保险。按揭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因意外事故致使投保人死亡或失踪后被法院宣告为死亡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致使投保人残废而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偿还贷款余额。按揭贷款保证保险的承保条件过于苛刻,如果投保人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失业,则保险公司不予承保,而投保人暂时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的风险远远大于投保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风险,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按揭贷款人寿保险是指购房者在办理购房手续时购买人寿保险,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则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偿还贷款余额。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并不包括人寿保险,对投保人来说少了一层保障,不利于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
(5)保险本身缺乏激励机制
在我国,对投保人来说,购买按揭贷款保险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优惠,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与没有购买保险的一样,再加上按揭贷款保险承保风险的发生几率微乎其微,这也导致了消费者并不愿意花钱购买房贷险,造成了房贷险的日渐萎缩。
三、针对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存在问题的完善性建议
1、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个人购置住房按揭贷款保险条例》
在条例中,从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站在更高的角度,综合分析各方利益,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险进行详尽规定。这个《条例》将会成为各大保险公司承保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依据,避免各保险公司各自为政、保险条款混乱不一的情况发生;同时也是法院审理按揭贷款保险案件的依据,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发生。
2、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出台相关立法明确在住房按揭贷款中保险公司的角色定位,即保险公司承担着保险人的角色,不得擅自行使追偿权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是有条件的,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保险人没有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需提供“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或者“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证据,必要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协助。
3、政府应该加大扶持力度
政府应该成立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专门的中国按揭贷款保险机构CMI(China Mortgage Insurance),这个保险机构专门负责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专业人士进行操作,切实保障住房按揭贷款的顺利归还,保障“居者有其屋”。CMI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首套房提供保险,另一部分为高收入家庭购买第n套房(n>=2)提供保险,两者采取不同的贷款政策,为不同的家庭购买住房提供不同的担保。
4、完善保险条款
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可以将地震保险纳入承保范围,对不同的地区使用不同的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期房的保险期限可以规定为自房产商交房之日起承保,投保人可以选择在贷款日交费或在交房日交费,对于在贷款日就缴纳保费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费,真正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在计算按揭贷款保险费率时,保险金额要按照实际的贷款金额计算,并除去土地价值的部分,不让消费者花冤枉钱。引入按揭贷款人寿保险,促进按揭贷款保险多样化,给投保人以切实的保障。引进按揭贷款保险激励机制,对于购买保险的消费者,可以给与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上的优惠,鼓励消费者购买按揭贷款保险。
相信通过贯彻实施以上四条建议,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一定会有一个更加辉煌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梁香竹.论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法律规制,2010(3)
[2]沈思猛.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完善性研究,2012(3)
[3]薛国庆.关于完善我国房屋抵押贷款保险问题的思考,2012(12)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管制的弊端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到80年代末,保险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市场,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分支机构执行费率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费率浮动权。 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存在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和中介人炒作保险公司等恶性竞争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对机车险条款费率的实行严格监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为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提供了依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险种,其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只能执行。特别是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后,针对机车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局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规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统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击机动车辆保险的违规行为。不可否认,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的费率管理体制,在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经营主体的内控和自律能力较差、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违背了价值的客观要求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合理的价格要求既反映价值,又调节供求。统一的保险费率扭曲了价格对保险产品供需的真实反映与调节作用,偏高的费率势必在诱发隐蔽的价格战的同时,抑制了有效的保险需求。一是由于保险费率修订的权利不在保险公司,当市场需求发展变化后,保险人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对费率进行调整,只有等监管部门来调整,使保险费率对市场的反映失灵。二是统一费率是一种政府制订的垄断价格,监管部门在制订费率时,考虑到测算的偏差和费率调整的时滞性,在对未来损失率进行测算时,往往作比较保守的考虑,使费率水平偏高,保险公司在垄断价格的保护下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等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这就是这些年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给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为保险公司无权调整费率,当某类保险标的的赔付率偏高时,使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类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个人营业性货车,在现行费率条件下,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条件限制承保。
(二)违背了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费率与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费率一方面要顾及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使依据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能抵补保险赔付支出。而且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种类和程度,订立适当的费率标准,使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匹配。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是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保险费率存在体系单一、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等缺陷。具体表现:
(1)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表,使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等风险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统一的费率往往使被保险人实际面临的风险与所交付的保险费缺乏对价关系,导致有的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低,有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车辆损失险的风险责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揽子”灾害,看似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面宽,而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反映风险的地区差异性,使一些根本不会出现“龙卷风”、“海啸”地区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分摊了该损失的保险费。
(2)风险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使费率有失公平合理。现行的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费率的主要因素是机动车辆本身的种类和用途,而对驾驶员、地域范围、保险保障程度、损失记录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影响保险经营的其他风险因素基本上未考虑或考虑很少,费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产品是市场竞争的根本,不同的保险消费者面临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但全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统一,消费者别无选择。在此情况下,会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监管机关要到优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无忧。保险公司没有产品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用不着去从事产品开发与产品创新,客观上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同时,统一费率使得国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系统化采集等保险公司的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能力较为落后。此外,统一费率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了落后公司。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并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格局的情况下仍采用统一的管制费率,使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和风险控制较好的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损失成本而降低费率,这实际上保护了那些经营效益不佳的保险公司,使其在竞争中不会因成本劣势而被淘汰。
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背景
保险费率市场化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市场决定保险费率。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产品供需状况、根据对产品损失数据的收集、公司资源状况和其经营目标策略,在符合定价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的厘定费率。
在全球化和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和竞争的加剧,使费率市场化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欧美各国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车险经营情况看,除了法定责任保险外,其他车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大多经历过从无序竞争到严格监管,再到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市场调节的发展过程。过去以保守著称的日本财产保险市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也不得不改变统一定费的做法,实施费率市场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内保险公司要应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与挑战,就必须对费率制度进行改革,实施费率市场化,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因为费率市场化后,保险公司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设计适销对路的险种,制订合理的费率,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样各保险公司必须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整体的竞争能力。
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保险市场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多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近几年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总保险费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时,该险种也是财产保险领域发展时间较长、种类较全、管理相对规范的险种,因此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实施费率市场化的试点对象。2001年3月,保监会选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日,保监会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具体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制订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地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公布后开始实施。2002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的通知》文件,规定“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以机动车辆保险为突破口,已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市场化的目标需要相应的条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运作进行规范;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三是市场主体运作规范、市场操作透明,即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它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的经营目标,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水平,为了缓和费率市场化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冲击,确保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认同费率市场化,对此应分阶段逐步推进。
1.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应有过渡期,该期间保险公司仍可使用保监会制订的费率或作为参照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费率结构的调整。
2.在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初期,保监会要对机动车辆保险制订、修改和调整条款,费率的监管办法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的哪一级公司有制订权、保险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程序、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备案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费率制订和调整的公式、测算数据、方案及调整费率的因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条件成熟时,保险监管部门只规定厘定费率的原则和,而将费率具体制订和管理交给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
(二)实现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
保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转变来适应这种变化。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对保险实行的是严格监管方式,即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费率市场化要求改变目前对费率的严格管制,而将监管的重心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过渡。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最近年度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详细测算,待条件成熟时,把偿付能力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通过具体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和,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和今后将逐步实施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市场化,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需要法规的完善与之配套。因此,应加快修改《保险法》,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再保险管理办法》。
(三)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今后监管部门不再制订条款费率,而由保险公司依照一定原则和程序自订条款费率,市场的交给市场去解决。过去由监管部门包揽的难题今后交给保险公司自己去解决,这种新情况必然产生怎样通过内控来防范和约束经营风险的新问题。从世界其他国家车险费率市场化看,除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外,还要求微观经营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效益观念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硬约束,赔本的买卖不能做;二是大多数公司在竞争中要有理性的思维,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自觉规避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内部要实行标准化服务和标准化定价,防止在市场上出现内讧。
要具备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保险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费率市场化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恶性竞争,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要使保险公司真正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关键是要明晰其产权,建立企业制度。只有使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发展,保险费率市场化才能顺利的实施。
(四)加强行业自律,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为顺利实现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严格管制向市场化过渡,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协调和管理作用。配合机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实施,行业组织应作以下工作:
1.加强宣传和舆论导向,通过媒体向公众宣传车险费率改革意义,讲清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费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业内外对车险费率市场化就等于自由化,就会大幅度降价的错误认识。
2.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办法或公约,以维护行业利益和防止新一轮的恶性竞争。
3.进行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水平及浮动合理区间的测算工作,为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机构合理确定费率提供数据。
4.积极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问题,争取建立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和违约违规处理机制,通过整顿和规范中介环节来为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与公司内控创造外部的基础条件,真正实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财产保险精算制度
保险业务是一种风险管理业务,精算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而风险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因此,各家保险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就需要切实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足够的精算能力才能够合理地厘定费率,有效地管理风险。保险监管机构放开费率设定,就必须监督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充足合理,这需要精算提供保证。同时,偿付能力监管需要根据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和法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了寿险精算体系,它包括:精算师认可制度、精算报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今后保监会应在借鉴寿险精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建立财产保险和再保险的精算体系,要求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步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为保险费率市场化提供技术保证。
主要参考:
[1]裴光。 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M]北京:中国出版社,2001.
[2]张俊才。保险费率市场化与新产品开发[J].保险研究,2002,(3)。
[3]张响贤等。论汽车保险费率市场化趋势[J].保险研究,2002,(1)。
[4]兰虹。财产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