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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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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第1篇

按照《财务通则》、《企业准则》规定: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本质是以价值形态存在、供企业长期使用、使企业享有特殊经济利益但无实物形体的一种权利。

无形资产按其独立存在形式分为可确指的和不可确指的两类。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指可以单独出售、投资、转让,有专门名称,可个别取得或作为组成资产的一部分取得的权利。除商誉外,其余的都是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按其形成因素,可分为知识产权和对物产权两类。知识产权是运用智力投入创造产生的成果而形成的独占权利,包括:产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现在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商标权等三项。对物产权是根据财产物资而设定或授与的特别权利,如租赁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许可证等项。

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具有以下特性:①无实体性,以特权形式表现观感形象,没有空间形式;②单一性,形式单一,数量唯一,损耗也只有无形损耗(贬值),更新不具有往复性;③独占性,仅为所有人占有,通过法规或人为措施保证其垄断性、排它性,非经所有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侵占,让受者仅有使用权;④ 独创性或独存性,知识产权凭个人劳动、脑力劳动创造形成,对物产权凭契约、法律或行政权力授与产生,无再生产可能性;⑤不确定性,经济寿命和经济效益受多元因素及价格不由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而难预测;⑥高战略价值性,在长期和市场激烈竞争中发挥其作用。

二、可确指无形资产的价值构成及评估标准

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如:(1)设计、科研、试制成本,申请法律保护或行政授与所需的各种费用;(2)使用期限及效用价值;(3)已入帐价值及减已摊销后的存在净值;(4)价值及价值;(5)同行业同类无形资产的计价标准、依据和市价水平;(6)国内外该种无形资产的发展趋势,更新换代情况和速度;(7)市场供求情况;(8)转让、投资、出售后,失去市场和损失利益的大小;(9)受让、购进后,近期获益的可能和远期受益的时间长短;(10)社会背景和潮流,等等。

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是将可确指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以货币额进行量化,是一种带有鉴定功能的管理咨询性质的社会服务活动。评估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价值须根据特定目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一定原则、标准,运用科学和统一价值尺度,经过清查、核实、评定、估算、确认等程序而重新确定其价格。因为可确指无形资产的特性,其价值评估量化比较困难,原因:

①资产本身只能从观念上感觉,是建立在人们心理活动和心理状态基础上,表现为心目中的形象,或以特权形式表现为社会关系范畴;②随发展而更新换代,法律有效期往往失效,未来收益量很难预测;③知识产权的产生是创新的、单一的、无市场价格可比;④对物产权往往对特定企业才有意义,转让变现能力差;⑤影响未来收益因素多元性,使价格与价值背离,估价非常困难;⑥价值量除应包括实际消耗成本外,还须考虑机会成本,但机会成本往往模糊难以确定。

资产评估标准是评估计价的根本依据,一般规定为:重置成本、收益现值、现行市价和清算价格等四种@①除清算价格外,其余三种标准都可适用于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但单独应用三种标准,仍存在:再生产成本,是在利用相同生产要素,再生产与原有资产完全相同的资产而确定其成本;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无必要也不可能再生产,仅以重置成本作估价标准有失公允。收益现值是预计未来收益的现值,重在预计投资收益流量的资本化;可确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仅量化其存在价值,无资本化要求,不应单凭收益现值确定其价值。现行市价是相类似资产的市场交易价格,重在直接比较以确定该资产的现在市场交换价格;可确指无形资产一般无可比性,不同所有者间发生资产转移关系时,虽可以市价作,但并不以市价为确定双方利益关系的尺度。

资产价值评估标准考虑的是资产业务与适应价格的相匹配。可确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必须根据其业务性质,弄清要求价值尺度的内涵,从而确认一种评估业务适用的价格标准。这种价格标准,最好能克服前述三种估价标准理解的模糊性,而且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公平性和简易性。为此,根据可确指无形资产的特性,以三种估价标准为依据,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下,寻求一种兼顾各方,比较全面的标准,很有必要。根据这种估价标准并具体化为评估通用方法,将在评估实务中简化操作过程,而又能得到比较合适的评估结果。

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通用方法

知识产权类的专利权是国家规定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非专利技术是未取得专利证书的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专门技能和知识;商标权是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标明其商品的特殊标志并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取得的独占使用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和科技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知识产权都是发明人或创作者投入智力,进行、开发、试验、编著的成果。

知识产权的价值构成因素,一般包括:①创作发明成本,是直接用于创作发明的智力消耗和物质消耗费用;②法律保护成本,为作品成果得到法律保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③发行推广成本,是为公开发行作品、推广成果,以实现其经济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④机会成本,表现为预期收益现值,即作品、成果用货币时间价值表现其带来的经济效益;由于作品、成果出售、转让,让出方将丧失预期收益的机会,因此,让出方让渡知识产权的代价就是受让方所得的未来预期收益,也就是所让售知识产权的机会成本。

知识产权评估价值的通用方法,最好采用“成本-收益”现值法,即考虑重置成本和收益现值两种标准,并结合运用而产生的计算方法,公式为:

知识产权评估价值=(重置成本-已摊销额)+收益现值

其中:重置成本=成本×复利终值系数

或=历史成本×物价指数变动系数

已摊销额=重置成本÷全部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收益现值=Σ(未来各年预期收益×复利现值系数)

或=未来每年预期收益(等额)×年金现值系数

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使用通用公式应分别按具体项目确定其价值构成因素:①专利权的原始成本,一般包括:原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试验费、试制费、咨询费、验证费、设备折旧维护费、推广费、专利权证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未来年度即专利权的法定有效年限;未来每年预期收益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同类技术产品获利能力、技术更替速度、市场容量及价格水平等因素估定。②非专利技术的价值构成与专利权基本相同,但未申请专利,不支付证书费,也无法定使用时间,其技术价值通过商品附加值表现,它考虑技术水平、诀窍机密情况及应用前景酌估其寿命期并预测其未来收益。③商标权的原始成本包括:商标设计费、注册费、宣传广告费、维护费等;商标市场占有率和商标复盖率决定商标权的经济效益;商标权的经济寿命则决定于对应商品的技术质量水平和信誉;商标权的年收益额一般根据相应商品的年销量及每件商品因使用商标可获超常水平的利润估算。④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包括:文字、口述、美术、摄影、戏曲、、舞蹈、影视、图形、图纸及计算机软件等;其原始成本应以撰稿费、翻译费、编导费、设备材料费、演出费等为基数,再考虑作品、成果的新颖性、适用性、性、性等功能变化因素价值额及社会效益影响进行调整;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归属其使用范围不同,保护期内不同时间价格和性能也可能发生较大变化,还要受地域差异影响,须选择适当因素指标,以确保其可行性。

四、对物产权价值评估通用

对物产权类的租赁权是因租赁财产而由租赁双方以契约形式设定的一种行为权利。出租方在出租期内仍具有所有权(土地除外),承租方享有使用权,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租金是对使用资产耗损的补偿,也是获得使用效益的代价;土地使用权是对国有土地按规定取得定期使用地表的权利,取得时须一次支付出让金,以后按期交纳土地使用税,办理土地使用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特许经营权是依或合同规定或行政批准而取得的专门或独家产销某种商品的权利,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并以具有特定的物质技术为基础,转让有一定限制;许可证是行政部门为了限制或控制产业规模和制造条件而允许生产、进出口、开采或经营的特许权利,一般发给许可证作权利证明,也具较强的时效性,发放和使用具有强制性、不可转让性。

对物产权是根据使用相应财产而享有收益的权利,权利大小与支付使用金或代价的大小相关,而不直接与预期收益相联系,使用金费用的现值可以代表权利的价值,因此,可以费用现值作为价值评估的手段,称为费用现值法。公式为:

对物产权的评估价值=每年支付使用费×年金现值系数

或=Σ(各年支付使用费×复利现值系数)

对物产权种类不同,使用通用计算方法也按具体项目确定各因素:①资产租赁的每年合作费即每年租金,其计算因素应考虑:资产的每年折旧费及按使用年限应分摊的建设贷款利息、购建手续费、保险费、维修费、管理费、房产税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及地面面积计算;基准地价由征用土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土地所处位置价值、利用土地从事产业价值、被征用单位剩余劳动力安置价值等因素构成;出让金是取得使用权的代价,于取得前一次支付,等额于以后每年支付使用费用的现值,因此,仍是费用现值法的运用。

特许经营权和许可证虽属对物产权,但与租赁权不同,是按国家法令规定而设定的权利,被授权单位有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允许转让,不发生转让、出售时评估价值。在合资经营、股份制改组中的评估计价,可以在成本-收益现值法或费用现值法中选择一种进行。

五、两种通用方法的评议

两种通用方法的依据是重置成本标准和收益现值标准;两种方法也可说是一种,在重置成本很小的情况下,“成本-收益”现值法等同于收益现值法。收入与费用是对立而相配比的,收入除要保证费用外还要获得收益,从权利出让者看,收益就是一种机会成本。把收益现值作为机会成本,再结合重置成本,“成本 -收益”现值法也可以总称为成本法。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第2篇

    作为实现专利权和专利产业化应用的重要中间环节,专利评估是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发展的重要环节。随着中国加入WTO,外资同中国各行业的合资、合作不断加深,双方均十分关注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直接关系双方的权利、利益的分配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以知识产权变动为目的的评估已经成为法定资产评估的重要部分,权利人越来越希望从资产评估以及价值确定的角度来重新审视知识产权的未来前景,并且能够从未来收益的角度最大程度地管理、经营其知识产权,使之发挥出更大的效益。

    专利评估将有效确立专利价值,为专利资产的应用提供参考意见。 就专利评估的目的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企业重组与收购及合资前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贸易中的直接转让和购买;通过债务融资获取资本构成;确定知识产权许可证的合理使用费率;知识产权产品的保险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支持及争议的解决。目前实际进行的评估业务大多是产权变动为主的法定评估事项。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也对专利评估及其应用作出了规定。其中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并对其评估作价,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额度可以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国内外专利评估产业的发展和现状

    日本: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在实施的过程中,运用促进知识产权的转让和流通的活用战略,使发明创造和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社会效益。活用战略的实施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价体系等。该计划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到2004年度末确立知识产权评估方法。可见,知识产权评估已经成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问题。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 资本诉讼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6-02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起诉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整理

参考文献:

[1]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7).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第4篇

当下,不少中小企业都对创业板跃跃欲试,然而,由于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在筹备上市的过程中必然遇到不少困惑,资产评估就是其中之一。本刊记者就此采访了中企华资产评估公司总裁权忠光博士。

能力的量化

《新理财》:资产评估在企业上市中扮演着什么角色?

权忠光:资产评估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是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工作,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确定股东权益和股本大小。最普遍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各个出资人的权益以及股本结构都是通过评估来量化的。有时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份公司也需要进行评估。比如,为了改善股东结构,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股权引进新股东,这就需要对出资人的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作为对价的依据。第二,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评估是确定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重要依据。第三,评估不仅反映了企业的资产质量,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过去,第三方面的作用常常被忽视,现在来看,尤其是对于那些准备登陆创业板的中小企业而言,这种作用将非常明显――评估实现了企业创新能力的量化。

无形有形双配合

《新理财》:您是否接触到一些正在筹备上市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资产状态如何?

权忠光:从目前来看,我们所做的企业,绝大多数质量是非常好的,这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方面,试图改制上市的企业大多自身就具备一个相对好的质地。另一方面,企业要改制上市,往往会由券商首先深入调研,考察各项条件和指标。如果整体情况良好,只是需要进一步通过评估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通过评估量化股东权益,那么评估审计才会继续跟进。也就是说,券商对企业的过滤是第一步的。当然,在这个过滤的过程中,券商多是从上市保荐人考虑的一些标准从发,进行尽职调查,可能会忽略到资产的实质内容。而当评估事务所介入后,也可能会发现一些死结,比如企业产权证无法办理等,那么,企业的上市之路必然要终结。不过,这种情况比较少。

《新理财》:根据国家政策,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无疑是重点扶持对象。这类中小企业往往无形资产的比重会比较高,固定资产相对较少。面对这种情况,企业的价值和潜力如何才能充分真实地反映?这其中,企业的哪些资产指标又将是重点考察对象?

权忠光: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最初讨论稿中,规定无形资产比例不得超过30%。部分企业对此也做了一些准备,比如到工商部门减资,以降低无形资产的比重。但是,在正式公布稿中,这一条被取消了。而根据《公司法》,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只要达到30%即可,其他可以是股东认同的诸如知识产权、实物资产等。从这种宽泛的定义来看,无形资产比例可以达到70%。那么,如果只是单单考察公司资产结构比例,就意义甚微了。

实际上,对于无形资产本身的评估包括三个方面。以专利专有技术为例。首先是技术的先进性;其次是经济的适用性,即使这项专利产品的技术含量很高,但是投入大、产出小,产品的市场推广肯定是会受到限制的;最后是技术的寿命。

在这三个因素的基础上,再考察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情况。价值的发挥一定是依附在某一载体之上的。同一无形资产,其产品运用到不同的规模载体,发挥的效应就不同,因此,无形资产体现的价值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同一项专利技术,市场的潜在份额是10亿元,假设企业投资能力是1000万元,其能实现5亿元市场份额,那么该项无形资产价值就是5亿元市场份额下的价值;如果企业有充分的资金供给,投资能力达到2000万元时,就可以实现全部的市场份额,这时无形资产的价值对应的就是10亿元市场份额下的价值。这就是无形资产的一个特殊性。

这个载体包括企业的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企业支撑无形资产发挥作用的固定资产规模、管理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生产技术条件、产品的社会信用度等等,这一系列的因素都决定着这个企业无形资产价值的发挥。换而言之,无形资产这么一个指标就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企业质量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管理层对此要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

实践出真知

《新理财》:对于筹备上市的中小企业而言,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合理地安排自身的资产结构,达到上市要求?

权忠光: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发行人必须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此外,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这些硬性指标相互印证,实质上都是在检验企业资产结构是否合理。无论公司设立之初,无形资产占比如何,最终需要关注的是:企业的这些利润当中有多少是来自这项无形资产,与当初的评估值是否吻合。盲目地夸大是徒劳的。

这也从一个侧面告诫中小企业:在企业创立伊始,就要尽可能的规范,否则很可能在经营的过程中无法实现相应的轨迹,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利用外资(FDI)并不总能实现理想化的互利共赢局面,这一点在学界研究中国利用外资三十多年的具体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利用外国直接投资设立合资企业的风险表现为合资企业运营过程别是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时对中方投资主体的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国家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背景下,如何维护中方投资主体在合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西北轴承厂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

西北轴承厂(以下简称西轴)在20世纪90年代作为全国轴承行业6家大型一档企业之一、西部最大的轴承企业,其产品占全国铁路轴承市场总量的近25%,1996年,“西北轴承”作为全国轴承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成功挂牌。在90年代的“市场换技术”背景下,西轴开始与世界第三大轴承公司德国FAG公司接触,力图用自己的市场、品牌和市场准入来换取德方的技术,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2001年西轴整体与德国依纳公司合资,德方占51%的股权。在德方人员垄断决策权的情况下,德方资金久不到位,也没有引进什么新技术,合资企业出现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后,德方仅以2850万元(仅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营一年半左右的利润)全部收购了中方股份(拥有现代化设备技术和进行数字化生产和管理的企业),变成了独资企业。[1]中方没能引进先进的技术却已丧失了市场和自己的品牌。西轴合资中体现的合资风险主要有:

(一)中方可能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

合资的焦点主要是控股权的问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中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没有持股比例上限的规定,这就使得德方取得控股权成为可能。在西轴与德方的合资谈判中,德方坚持必须控股,否则不会合资,最终中方让步,德方享有了51%的股权,实现了控股权进而实现了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在合资后连续三年的经营过程中中方完全丧失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完全由德方控制。

(二)合约风险:谈判至签约中方缺乏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意识

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列明了不予批准的情形,其中就包括第五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法条中体现了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中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作为合资一方的中方在对合资风险没有深刻洞察的情况下,起到合资“防火墙”的作用,但事实上并未能控制合资风险的出现。中方由于合资经验的缺乏,没有仔细研究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甚至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就草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对已有的技术、品牌及市场准入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更是缺乏准确的评估。相较之,德方从谈判到签约始终有一个专家组,并且合资合同文本是由德方专家组起草的,拟定的合同各项条款均倾向于德方。

通过德方合资上述目的的实现,使合资转化为独资成为可能。采用独资方式是跨国公司挤垮国有骨干企业“三步走”方略的最后一步狠招,这“三步走”方略是“合资、做亏、独资”,[2]暂不论外方合资者的合资真实意图:为了占有中方的市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化战略,实现对技术与管理的持有与控制,避免外溢。合资最终走向独资从公司治理层面分析是基于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的困境,因为在只有两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董事往往都是从本方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合资企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的;而在股权对等的情况下,则会形成一种共同控制的局面,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僵局”,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正常运营。另外,从本质上来说,合资各方在信息和知识等方面是不对称的,合资各方往往会在企业管理、企业文化等方面产生分歧,这将直接影响合资企业运作与管理的绩效,更有甚者会出现合资不合作的情况,影响投资效果。

(三)外资控股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跨国公司为了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在独资化进程中势必要压低中方企业资产价值,扩大自身股权份额,中方股份被收购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中方将49%的股份折价,只换回2900万元只相当于西轴过去正常运行一年半左右的利润。由于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不规范,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缺乏公正客观的国有资产权威评估机构,低估国有资产的现象就可能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无形资产的流失更是不可估量。无形资产可以分为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用技术、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技术人才、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等资源及其他一些非市场化的积累,甚至可以包括国有企业凭借政府的支持取得的垄断地位、市场限入条件、优惠融资条件等。[4]在西轴合资签约时,中方没有坚持将自己的专有技术、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的技术与市场价值等无形资产准确评估,并没有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明合资企业应如何合理使用,致使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无法实现,外方通过控制合资企业获得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在合资转变为独资时,中方无形资产所承载的巨大价值被外资方轻易的获取和利用。

二、企业运用外资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基于合资企业的法律性质中方应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

中外合资企业作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实现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为了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惯例,合资企业董事会中的席位是根据合资各方投入的股权比例分配的,如果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总股本所占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则认为跨国公司取得了合资企业的控制权,相应地,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董事席位也就超过了半数,由于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也就相应地处于跨国公司的控制之下,进而导致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被跨国公司所支配。[5]我国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没有规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上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方必须控股,这与国际贸易投资协定的精神不符,建议国内企业在决定合资时,可在合约中明确外资比例的上限,即不高于49%,从而保证中方对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在合资企业以后的经营管理中才能够享有决策权,维护中方的合法权益。

(二)签约时须尽可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我方若以品牌、市场准入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由双方均信赖的评估机构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外资的资金、技术应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如若因外资的资金或技术迟迟不到位,导致合资企业出现亏损,则我方可要求外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由于《合资企业法》欠缺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签约过程中,中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合同拘束力的相关理论,明确的股东出资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等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已经获得国家认证的中方品牌甚至驰名品牌,更要给予保护

外资惯常的策略是:外资在合资企业中取得控股地位后,东道国企业的产品品牌往往被束之高阁,而被国外品牌所取代。以“熊猫”牌洗衣粉为例。其原属北京日化二厂的产品,在20世纪90年代曾是一个国内知名的洗衣粉品牌。1994年,“熊猫”与美国宝洁合资,北京日化二厂以品牌、厂房等参股35%,宝洁以65%的股份控制合资公司。宝洁公司买断了“熊猫”品牌50年的使用权并支付了50年品牌使用费14亿元。为加快国外品牌取代“熊猫”品牌的进程,由外方控股的公司将熊猫洗衣粉的价格在原价的基础上提高50%,“熊猫”的品牌被合资后的新公司用经济杠杆抑制了,而宝洁却为自己旗下的洗衣粉品牌扩张铺平了道路。[6]中方若以品牌作价出资,在合资合同中可以考虑仅以品牌使用权出资,并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品牌的发展经营策略,如果合资企业运营中对我方品牌不予宣传或将品牌价值人为降低,有丧失原有价值的风险,应及时收回品牌的使用权,不能因为一时的合资之利,而忽略产品的长远发展和品牌所承载的巨大价值。

(四)改善公司治理,解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产权应归全民所有——因而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从外部治理的观点来看,企业由政府官员负责;企业管理者向政府官员负责。然而这些官员一样是将自己视为人而非委托人;不是人民的人,而是任命他们的更高级别官员的人。因此,问题被进一步扩大。[7]长期以来,我国在企业改革和改制的进程中,对于由谁来行使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或股东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的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改善公司治理,就必须解决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与约束不力的问题。新《公司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这就明确了在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问题,明确权责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效的监督与约束。[8]避免只顾及引进外资实现GDP增长作为某些政府官员的政绩指标而牺牲企业的长远利益。

三、为实现互利共赢中方需提升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力

(一)从宏观角度研究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可借鉴产业安全理论模型

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利用外资对国内企业可能造成的影响,远不止合资演变为独资企业性质的转变这般简单,更深层次可能影响我国某些产业的安全。笔者在此引入朱钟棣学者对产业安全状态的研究和建构的产业安全理论模型,来分析我国产业安全问题。产业安全就是指一国的国民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达到这样一个状态,该国国民在得到既有的或潜在的由对外开放带来的产业权益总量时所让渡的产业权益份额最小,或在让渡一定国民产业权益份额的条件下其由对外开放引致的国民产业权益总量最大。产业安全理论模型的基本假设包括:[9]①只涉及东道国E和向东道国直接投资的F国;②对于东道国来说,在不断吸收外资的前提下,希望产业权益总量增加,但同时又不能使国民产业权益份额过小。

N轴表示产业份额权益函数;

F轴表示外资投入占产业总投入的比例;

U表示引资后的外资权益量变化曲线;

V表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变化曲线。

如图,a点表示未引进外资时,东道国产业权益的总量。由于外资技术、管理优势,在引资(F>0)的过程中,外资权益曲线U随F的增长而上扬。东道国权益量曲线的变化,则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外企的先进技术、管理,结合东道国低廉的人力资源、优秀品牌的号召力、广大的消费市场,东道国产业权益量曲线V与外资权益量曲线U趋势一致,在该产业的占有量同步增长。

通过合资控股的方式,合资外方不仅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成套生产设备以及熟练的劳动力,而且能够突破我国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的限制,通过中方的销售渠道迅速占有市场,排挤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对手。[10]直到东道国的市场、品牌和人力资源的潜力完全释放,达到b点,无论是东道国还是外资都从引资行为中获得了最大的收益。此时看似处于双赢状态。西轴合资的案例中方就是希望达到“双赢”的状态。外资利用东道国人力资源生产廉价的商品,通过东道国的优秀品牌扩展了他们自己的市场,东道国从中得到制造收益。之后,东道国的优势不复存在,对外资来说,东道国的利用价值只剩下了低廉劳动力。

第二阶段(b点后),外资技术主导开始显现。外资投入无形的技术、管理,就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东道国在消耗大量的生产资料,付出廉价劳动力后只能拿到低收益。外资可以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点,而东道国却离不开对方的先进技术,所以U曲线上扬更快,而东道国权益量曲线V却一路走低。

本文所论述的合资风险是指在a—b点之间防范合资双方零合博弈(中方权益受损而外方纯获利)而希望能够实现双赢。在b点之后就是部分学者讨论的如何使FDI技术外溢所探讨的问题。正如上图分析,中方过分依赖外方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缺乏自身技术创新和高效的管理方式,而仅靠提供廉价劳动力、大量的生产资料获得短期收益,完全受制于外方,外方则为攫取更高额的利润更易趋向于采用独资形式或将生产转向更为廉价的地方,对合资企业的长远发展很不利。如何在合资过程中尽量多学习外方的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并加快自身技术的革新是实现合资企业长远发展并维护企业安全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释:

[1]孙学文:《中国30年来创办外商企业反思研究报告》(上下),载《探索》2009年第2期和第3期。

[2]曹秋菊、苏艳:《国家产业安全理论研究综述》,载《经济学动态》2007年5期。

[3]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4]张国平:《外商直接投资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5]王涛:《契约、控制与效率——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倾向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6]贾希凌:《涉外经济管制法律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7][英]安德鲁·泰利科特:《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和技术发展》,李磊、张旭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0年第1期。

[8]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